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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情况下提供物资帮助(包括现金补贴和服务),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免除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制度安排。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一是社会共济。二是责任分担。三是政府主导。
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答:一是抵御风险的功能。二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三是调节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四是维护劳动力再生产的功能。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提前退休有哪些规定?
答:(1)按照国家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方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另外,某工种是否属特殊工种,以国家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为准,不得跨行业对号入座。(2)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基准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1)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满5年以上)(2)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2002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保缴费(包括原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包括2003年1月1日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2003年1月1日前养老保险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如何确定?
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如何申领基本养老金?
答:从2011年7月15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退休审批,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职工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代办申请;档案托管的参保人员,由档案托管单位申请。
申领基本养老金时,需提供哪些材料?
答:(1)《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2)申领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申领人本人的人事档案;(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5)申领人本人开户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1份);(6)申领人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7)属特殊工种退休或政策性提前退休人员提供《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8)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如何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答: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本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基本养老金由哪几部分构成?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统筹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统筹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全区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其中: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
过渡性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账户前缴费年限。
什么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答: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职工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与退休时上一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乘积。
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标准如何规定?
答: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计发标准目前仍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丧葬费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概况
在我国,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其涵义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商业养老保险是由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结合而成,是生死两全保险的特殊形式。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均可领取保险金,即可以为家属排除因被保险人死亡带来的经济压力,又可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获得一笔资金以养老。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即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商业保险养老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具有强制性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随着时代的发展,“养儿防老”这一乡土中国的伦理基石已悄然发生着变化。未来,越来越多的家庭将出现4个老年人、1对夫妇和1个孩子的“四二一”结构。高额的房价及教育支出已经使得更多的年轻人承担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在此情况下,很难合理地保障老年人的经济需求。同时,据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调查显示,全国城市地区有近一半的老人没有子女相伴,而农村“空巢”老人的比重也占到四成左右。如果考虑农村大量劳动力外出打工因素,农村“空巢”化更加严重。[1]据预测到本世纪中叶,中国人口的1/3将是老年人。[1]以上事实表明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及其权益是未来中国政府面临的严峻挑战。公民养老权是公民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界限后,或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家庭的赡养扶助。其内容主要包括对老年人的经济保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以及支持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公民养老权即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项宪法权利。具有符合人民利益的道德正当性和国际国内立法所认可的合法性。《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2]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本文认为在老龄化快速发展的中国,保障公民养老权是国家和政府的重要责任。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公民养老权的重要形式之一。国家或政府负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承担社会保险制度运行,提供政府财政支持的责任。[3]社会保险是一种公共产品,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解决公民的生存之忧,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3]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制度。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应恪守分配正义与社会公平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4](P1)“任何初次分配都必定是非常不平等的,而非常不平等的分配则是不正义的,所以需要国家通过再分配来改变初次分配的不平等,来改善那些社会处境最差者,以达到更大程度的平等。”[2]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采取的一种机制,用以弥补市场分配的不足。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形式之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再分配机制,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平所造成的影响,为社会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3]有效实现公民养老权。可喜的是我国在2010年10月通过《社会保险法》标志着我国关注分配正义,注重社会公平,保障基本人权,强化国家责任的立法进入一个新阶段。该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出了系统规定彰显了先进的立法理念,但仍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空间。综上所述,中国面对严峻的养老形势,其最大挑战是社会养老保障和养老服务。养老保险是为退出社会劳动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其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养老保险制度为社会养老保障提供了有效的资金支持,是解决养老问题,维护公民养老权的首要措施。
三、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规范养老保险的现有法律法规主要有《社会保险法》、《保险法》、《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纵观这些法律法规,本文认为现有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缺乏有效的监管和运用社会保险法第11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2006年上海社保基金挪用案警示我们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必须加强监督,构筑全面、严密、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即“庞大”的保命钱必须要有严格的监管制度。[5]有效监管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养老保险必须依法进行。首先,应统一养老保险征收主体。尽管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这在立法上确实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其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具体的征收部门,仅笼统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建议从法律的层面具体规定征收部门,让征收工作有法可依。其次,养老基金应专款专用,依法进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但是如何具体有效地监督养老基金的运用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公民个人对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查询机制,并且公民个人的监督意识淡薄,因此建议应加强对公民个人的法制宣传,并建立有效的个人账户查询机制,让全社会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最后,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行策略有待调整。目前在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被限制在存银行、买国债等有限的范围内,基金的保值增值不仅难以实现,甚至还有可能受到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出现基金贬值,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能力的提高。[6]因此立法在防止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同时,需要确立使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合理运用方式。
(二)不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差别大,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扩大到几乎所有的从业人员,包括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工人以及农民工。这反映了立法的进步,表明立法者进一步关注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众所周知,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与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其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保险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农民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强制方式保障农民工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但是,社会保险法仅仅实现了参加养老保险上的形式公平,事实上农民工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务员相比,其退出劳动市场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远远低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务员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此外,企业职工、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及公务员相互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也是有明显差别的,其中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目前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是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向企业看齐,即降低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但是公务员却独立于改革之外。因此现有立法以及养老金改革的方法都显露出目前制度的不公平性,建议养老金制度以及相关立法及改革加大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适当提高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加大力度改革企事业单位及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2009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实现城镇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自治区转移接续。但没有规定城乡养老跨制度转移接续办法,即没有城镇养老和新农保间的通道,城乡间流动人员的养老权益缺乏制度保障。[7]新农保和城保在参保条件、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城保养老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单位费率为20%,其缴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个人按8%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新农保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和基金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来自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地方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来自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间的转移衔接问题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瓶颈。[7]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的转移接续问题,具有一定的便民性。其主要是针对退保问题,最大的利益相关者是农民工群体。同时其“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原则性规定为城乡社保转接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存在不足,如其对保险转接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造作性;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依然较低。目前的统筹层次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地区分割问题,而地区分割必然意味着封闭,故而有了转移问题。这种方法的出发点仅仅在于劳动力市场的流动,而根本无暇顾及社会保险制度以及基金的运作规律。[5]本文以为彻底解决此问题的唯一办法是将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为全国统一。
(四)养老保险征收难问题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因此养老保险缴费主体包括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劳动者。实践中很多企业拖欠养老保险费,一些灵活就业的劳动者也不愿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文以为原因有两点:一是养老保险费征收行为定性不清;二是养老保险费征收数额欠缺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政府哪个部门进行养老保险征收,并且没有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以强制征收权。依社会保险法第60条,企业职工及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人员“可以”缴纳,因此养老保险费征收并不完全具有强制性,造成一些灵活就业的劳动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于对养老保险费征收行为的性质定性不清,实践中一些劳动者由于不了解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对政府的征收行为甚至产生抵触情绪。本文建议立法应将养老保险费征收行为明确定性为具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政府应积极宣传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让劳动者了解国家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要时社会保险法第60条应将其他人员“可以”缴纳,修改为“应当”缴纳,使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行为的强制性在征收对象上得到统一。此外,目前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用人单位的缴纳比例,仅在199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于此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并且没有规定具体比例,企业少缴或拖欠养老保险费并不构成违法。因此建议以较高层级的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基本养老金的缴纳比例。
(五)养老金被冒领问题近几年,养老保险金被冒领的事件频繁发生。据广东省社保局透露截至2011年7月惠及千万广东农民的新农保参保人员中混进了787名已经死去的冒领者。[8]据国家劳动保障部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全国发现冒领养老金7511人,冒领金额2032万元;2000年发现10440人,冒领3119万元,比上年增加39%;2001年发现15500人,冒领3909万元,比上年增加48%;2002年1-6月份发现冒领9670人,1935万元。[9]为何养老金冒领事件屡屡上演?本文以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冒领事件频繁发生。目前公务员养老金水平最高,其次是事业单位人员,再次是国有企业人员。基于对金钱财富的追求,一些亲属尤其是异地居住人员心存侥幸,通过造假冒领养老金。其次,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不存在明文的养老保险待遇申领程序规定,没有严格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冒领养老金制造了漏洞。[5]为彻底的防止养老金冒领的再次发生,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养老金申领支付程序,并建立严格的带领制度,重点加强对异地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的认证。二是制定执法依据,加大对冒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养老保险基金不是政府的钱,而是全体职业劳动者的钱,谁冒领了养老金就是对其他参加保险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对违法冒领行为应加大惩处,必要时相关人员的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群众监督与奖励机制。
(一)加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
在经济转型时期对国有企业职工采取企业内部下岗,并由企业、社会和政府财政三方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必须看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是一种特殊的保障制度,本身并不规范,在具体实施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由于实行对下岗职工生活费用“三三”制,政府出资,必然形成对下岗的行政干预,企业用人自主权维以落实。许多地方用行政手段控制下岗职工比例,如要求企业下岗人数不得大于在册职工总数的10%或5%,而多数老企业的冗员大大超过这一比例。企业反映,在这种行政控制下,他们仍然难以按实际生产需要确定企业的用人数量,这样再搞3年,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的冗员还会大量滞留在企业内部。此外,下岗职工再就业难度大,虚假再就业现象严重。许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招用国企下岗职工并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作为临时劳力使用。这些人的劳动关系仍在原企业,临时劳务终止后,多数回到原企业,但被统计为实现了再就业。又由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数由行政控制,企业只好把他们再安排回车间。也有相当一部分下岗人员,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又在非公有制企业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工作,造成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流失。据北京、上海、南京、武汉等地一些行业的调查,下岗职工中隐性就业人员高达5060%.因此,尽快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失业保险制度衔接起来,是近期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任务。
并轨工作包括相互连接的两大部分内容:一是明确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新的裁员也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是目前滞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尽快走出中心。应当根据下岗职工的构成特点,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促使其尽快出中心:
(1)对于已找到相对稳定工作(包括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负责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主动为他们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社保经办机构要同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无论他们到哪里就业,只要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过去在国有企业的工龄都视同缴费年限,都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对于愿意接受正规教育的下岗职工,可同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宽进严出”的原则允许他们进入公办、民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继续学习,各科成绩合格的,准予颁发毕业证书。
(3)对于因年龄偏大、技能单一、再就业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可借鉴上海、北京等地的经验,或实行托底安置,或成立劳务派遣组织。
同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整个并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其中涉及两个大问题:一是解除劳动关系给不给经济补偿金;二是企业如何偿还所欠所欠债务,如集资款、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等。
关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政策规定不够明确,各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发的,也有不发的,有钱的单位发放标准比较高,从而引起攀比,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下岗分流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问题,这几年国家已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中心既要发入基本生活旨,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费用中由财政负担占70%;出中心后如果没有实现再就业,还要支付失业保险金;如果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下岗职工身上至少要花三笔钱,成本实在太高了。根据我们的调研和判断,下岗职工现在不愿意出中心,最大的问题是有后顾之忧,担心离开中心会失去社会保险,今后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没人管。解除下岗职工的后顾之忧,关键要在接续其社会保险关系方面下功夫,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使他们无论在哪里就业,都能接上社会保险关系。
关于企业如何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要加以具体分析。如果企业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自筹资金分期偿还。如果在同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应的债权债务凭证,制定还款计划。如果企业处停产、半停产,而且不可能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经政府批分辩率,可变现部分企业资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筹集资金偿还债务,或在对企业进行整体处置时一并解决。
(二)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号
最近一段时间,围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问题,学术界又展开了热烈讨论,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一种认为,个人账户在短期(比如10年)内还难以发挥作用,但从长运发展趋热分析,它能够分流政府的压力,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另一种则认为,个人账户制的社会保障功能很薄弱,无助于解决人口老龄化危机,甚至扩大了老年贫富差距,也无助于降低企业和个人的缴费率,而且个人账户投资的失败将会导致社会不稳定,个人账户制不太符合中国国情,应当冻结。在讨论中,有人建议从统账结合制回到现收现付制,具体设想是:近期在以支定收的同时,多收一些钱并积累起来,用于弥补老龄化高峰期收支缺口,最终还是要回到现收现付。个人账户的功能只是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不必做实。
从总体上看,目前大家不赞成取消个人账户,倾向于尽快把个人账户做实。但在如何做实个人账户存在两种意见:一种建议在缩小个人账户规模的基础上做实。这个意见是由国内的政府部门及研究机构提出来的,都建议按照8%的规模做实个人账户,并完全由个人缴纳,一步到位。如果个人账户做实后,可将企业原来为个人账户缴纳的3%,调整到基本养老保险层次,把基础养老金从原来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20%提高到30%.另一种建议在扩大个人账户规模的基础上做实。是由国外学者提出来的,该方案同1995年国发6号文规定的统账结合实施办法之一是一致的,即个人账户规模确定为工资收入的16%,雇主和雇员各缴8%,自雇人员缴纳12%.
做实个人账户还有大、中、小三个选择:“小做实”是从2001年或2002年起,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形成个人账户“实账”:“中做实”是除了将个人缴费部分做成实账外,还要补上过去统筹基金透支的部分:“大做实”是除了“中做实”内容以外,还要把“中人”的空账也要一并做实。
我们认为,个人账户规模缩小到8%是比较现实的,近期看,个人账户做实要先把个人缴费部分做成实账,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养老金当期发放不能再透支个人账户。至于说个人账户的“欠账”(统筹基金透支部分)和“空账”(“中人”隐性债务),应放在中长期解决。
(三)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城镇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还主要局限在企业职工,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提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所有机关的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延用老办法。如何有效协调俨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养老保险制度,至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公务员和企业职工仍然分两种基本制度,事业单位分别情况向两靠;一种意见主张建立城镇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看,特别是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要求出发,应当尽快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使之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建立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利于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合理流动,这是近期完善我国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任务。这方面,国际经验值得借鉴,如美国在1984年把过去人设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和私营企业雇员养老保险制度合并成统一的联邦养老保险制度;日本在1986年把过去分设的公务员、私营企业雇员和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设计,建立了覆盖全体劳动者及其配偶的国民年金。
由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分设,造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与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难以衔接,一些同时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退下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比在企业的高一倍,引发许多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衔接,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职工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合进流动。况且我国国有企业职工远比美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国家国家企业的职工多,同时国有企业职工,特别是企业管理人员同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相互流动较多更有必要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设计覆盖城镇所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这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以和现在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大致相同,只是企业缴费改为用人单位缴费。同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前提下,则应当分开设计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的附加养老保险。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水平高低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而机关、事业单位的附加养老保险则不会受到效益的影响,主要由财政供款,当然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保费。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完全纳入企业养老保险范围,同样也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而不是附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的这种附加保险类似日本在国民年金之上建立的公务员共济组合年金,或美国的联邦政府机构以及州政府机构建立的适用于公务员的“私人年金”。
附加养老保险(也称为职业年金)采取待遇确定型还是缴费确定型,这是目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采取待遇确定型的好处可能很多,比如,公务员退休后的职业年金是确定的,并能根据实施这项制度以后自己的工作年限和工资等因素,把未来的领取额大致算出来;各级财政不必为此安排更多的预算资金,因为在职业年金制度实施的初期,领取人数不会很多。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不是最优的,需要进一步研究。
公务员(包括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人员)无论在职的,还是退休的,都是靠财政供养的。但是,附加养老保险采取哪种类型,从长期看,国家的责任和负担是不一样的。实行待遇确定型,财政每年为此安排多少资金,取决于以下变量:实施职业年金制度后退休的公务员人数,这些人退体前的工资水平,他们的平均余命。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变量都会逐年增大,而不会缩小;国家的责任是无限的。但是,实行缴费确定型,财政每年为此安排多少资金是确定的,因为只需按照固定的比例为在职公务员供款,这样不仅便于预算安排,而且国家的责任也是有限的。
这一情景很可能在2012年底秋天在上海出现。
近日,有知情业内人士告诉本刊记者,自2007年开始研究,已经论证了5年多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很有可能在今年实现“破冰之旅”。
如何补足养老金缺口
不久前,人社部启动弹性退休制度调研的表态曾引起巨大争议。不管事情真实情况如何,其背后却凸显了中国养老金存在巨大缺口的尴尬。
与此同时,虽然上海市政府已连续多年提高本市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使全市2012年的月平均养老金水平达到2082元,排名全国各城市第三,但这个水平仍仅高于最低工资线(1450元)不足千元,按上海市2011年度社平工资(4331元)计算的“退休收入替代率”仅为53.4%。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替代率低于55%,养老生活就处于贫困线以下;国际公认标准,只有当替代率达到70%左右,养老状态才能算是比较理想。
随着“4-2-1”家庭模式的日趋普遍和社会老龄化的不断加快,中国人的养老问题面临的挑战也日益严峻,银潮席卷全球的态势下,“活得太久”成了每一个人都将面临的“幸福之烦恼”。
据前述人士透露,个人税收递延养老型保险试点终于有了实质性的进展。那么,它真的能填补中国养老金的缺口吗?它会给当前的中国养老困境带来哪些积极作用呢?海外的税延养老情况又如何呢?
借他山玉攻中国养老之石
所谓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在一定比例之内,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将来退休后领取保险金时再补缴个人所得税,有别于目前个人收入纳税后才交纳保险金。由于延迟缴税,因此它可以让消费者享受到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减税。
其实,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欧美国家及部分拉美国家,社会养老保障通常由三大支柱部分构成,一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二是雇主为员工准备养老的企业年金,三是个人为养老准备的资金,包括各种自愿性的养老计划,如个人税延账户、银行储蓄、保险等。
对于第二和第三支柱,大多数国家都有税收优惠,在这些国家养老产品的优惠通常会采用EET模式(即缴费和收益阶段免税,领取时再缴税),其中最典型的个人税优养老计划则当推美国著名的美国的个人退休账户制度(下称“IRAs”),经过几十年的发展,IRAs已成长为美国养老金体系的第二大支柱,其诞生和发展顺应了美国劳动力市场变化和经济结构转型的大趋势,扩大了美国养老储蓄计划的覆盖面,降低了政府养老负担。
美国的IRAs根据美国政府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1997年《税赋缓解法案》进一步补充)设立,其核心是:雇员可以设立个人养老储蓄账户,缴费和投资可以延期纳税,由于雇员退休时的税率等级低,因此享有延迟纳税和底税率的双重优惠。
IRAs成功提高了美国居民的储蓄水平,截至2009年底大约4610万家庭拥有IRAs,占美国家庭总数的39.3%;共持有IRAs资产规模4.1万亿美元,占美国养老金资产总规模(15.6万亿美元)的26.5%,是养老金体系中成长最快的部分。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
专家认为,“IRAs”计划的成功对中国推出税延型养老保险的计划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其核心原则即是对第二、第三支柱的强化。
在现代养老体系中,“三条腿的板凳”可以说是最基本也是最合理的模型,其中“第一支柱”指政府主办的社会保障,“第二支柱” 为企业主主办的企业年金,“第三支柱”为 个人退休账户、个人商业保险、个人储蓄与投资等个人养老项目。在税延型养老保险中,企业为设立员工个人养老账户,实质上是为员工创造了个性化缴付养老保险金的机会,使员工在硬性缴纳之外又有了自由发挥的空间。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杜永茂在2012年的陆家嘴论坛上曾表示,经合组织34个成员国养老金储备人均1.7万美元,其中二支柱、三支柱占80%,第一支柱占20%。而我国目前为止养老金储蓄共有36000亿元左右,但一支柱占到了90%,二支柱有约10%,第三支柱则属于“三无状态”。他表示说,希望通过税延型养老保险的尽快推出,来调动国民个人积累养老金的积极性,由储蓄性养老转变成投资性养老。
我国这“三条腿的板凳”之所以“瘸腿”的窘境,很大程度上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在中国现行的“三支柱”养老体系中,基本养老金为税前列支,不计入所得税计税金额;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职工工资总额5%之内部分可税前列支,个人缴费部分则非税前列支;商业养老金也非税前列支。税收优惠对第二、三支柱的扶持力度很弱。
未来,随着上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出生的生育高峰人群转为银发潮时,问题将会变得更加突出。届时很难指望政府解决养老问题,指望家庭也不现实(根据相关研究,经济收入达到中等发达水平,养老将由农业贫穷社会的家庭养老型转为社会养老型),强大的个人财务储备才是根本的出路。
投石问路 养老储备刻不容缓
虽然我国税延型养老保险尚未正式获批,但各大商业保险公司的沙盘推演却已经如火如荼地展开。
对于这块全新的蓝海市场,政府起到核心的监管作用,既要决策引领养老市场,又需搭建统一信息平台服务于各方;在产品运作上,保险公司的作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格局及这一险种的定位,保险公司需要再一次承担起巨大的社会责任,为普通大众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而在参与形式上,为增强税收的可控性和操作性,更多时候会采用个险团做的方式,由雇主组织投保。因此,用人单位面向员工的宣传教育是最为关键的一环。作为延税政策直接受益的个人,如何充分利用政策、未雨绸缪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相较而言,选择一家系统完善,投资能力强,拥有属地化服务、综合金融平台优势,同时具有保险和年金双资格优势(可以充分做足“1000元”这一优惠额度,享受最大程度的税优)的服务商才更能给个人养老带来利好。
相关链接:海外的税延养老模式
养老金按“缴费、投资、领取”三个环节的税收政策情况,可以分为六种不同的模式;其中,税延(EET)是最广泛采取的模式。
人口老龄化是指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重不断上升,并达到一定水平时的人口结构状态。目前国际上一般将60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10%,或者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7%作为衡量老龄社会的标准。一个国家如果60岁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的10%(含10%)以上,或者65岁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的7%(含7%)以上,我国就进入了老龄社会,老龄化过程具有速度快、来势猛、老年人口数额巨大等特点。
二、“隐性债务”的问题。
在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转轨过程中,存在巨大的转制成本:一是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已经退休的“老人”,由于他们在旧制度下没有“个人账户”资金积累,这就面临着由谁来支付其未来养老金问题;二是“中人”,即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尚为退休但已经有相当年份在旧制度下(现收现付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得那部分人。若其退休后根据现行制度模式从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各获得一部分养老金,那么就面临着过去年份中应该有的那部分个人账户如何“充实”问题。从而产生了大笔欠账。但这笔欠账不需要马上完全支付,因而形成隐性债务。隐性债务是养老保险制度中隐藏的一个“炸弹”,时刻有爆炸的危险,如何处理好隐性债务的问题事关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效果,甚至会危及到制度的成败。个人账户“空账”运转,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无疑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一次大胆尝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和合理性。目前社会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同期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得不动用个人账户资金,导致个人账户“空账”运行,使养老保险基金的部分积累制目标难以实现。事实上,养老金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是向在职的年轻一代借债,是向未来透支,是老一代向年轻一代的透支。严重的“空账”问题不仅使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仍然停留在传统的现收现付模式之中,而且放大了未来养老金支付危机,养老保险制度立法滞后,缺乏权威性和可操作性。收支失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中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如隐性债务问题、个人账户空账问题、人口老龄化问题、法制建设问题等等,只有弄清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才能防范和化解基金支付风险。
三、法律监督和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缺乏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与运营的执法力度、监督和司法保护制度。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法律制裁更有效的措施,有些地方尽管成立了由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组成的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它显然是行政层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并具有缴纳能力的义务人拒缴、拖缴或以各种手段逃避缴纳义务,另一方面也使冒领、侵占养老金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对这些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给予法律的制裁,明显存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经济建设软环境在某些领域的矛盾冲突,执法环境差,执法难度大。对拒缴基本养老保险、拒不参保续保的行为,缺乏更有效的强制手段,这是导致可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不上、可参保续保的原因。针对上述问题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失衡的问题,以及对不断扩大的收支缺口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着巨大的运行风险,反映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着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不能因为存在问题和面临风险而裹足不前,甚至怀疑“统账结合”制度的可行性。
四、针对养老保险面临的挑战,唯有主动跟上改革的步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需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化解风险,确保平衡,使养老保险得以顺利进行。我们可采取如下措施:
1.强化行政监督。首先,参保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丁劳动合同。参保单位必须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这样,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对单位的用人情况进行掌握,为基金征缴奠定基础。其次,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加大对参保单位的稽核处罚力度,参保单位缴费意识不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要将参保续保缴费作为对参保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点,依法对拒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综合保险、不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要严处、用税法来处罚。对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时大力推行参保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将参保续保缴费作为评价参保单位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向社会公示企业的参保续保缴费情况,建立参保单位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企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2.通过部门配合,加强征缴,减少欠费发生。工商、税务、财政部门、交通部门、审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手续时,将参保缴费作为证照年检年审的内容之一,从而使企业(单位)自觉履行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
3.加强基数审核,防范恶意避费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是征费的基础。由于法制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强,企业缺乏法制意识,一些单位在上报更诶劳动保障部门缴费基数时,存在故意少报基数,恶意避费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基础数据的实时监督、数据制约,保证基数的真实性,包括对缴费单位综合财务报表的审查,实现以法定统计报表为缴费基数:缴费工资和企业的计税工资相一致,以解决在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时少报,在单位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