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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素质;培育方式;权利本位
作者简介:林国强(1979-),男,广东揭阳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520)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079(2012)25-0031-02
人类的思想追求是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的同等满足,这决定了当代中国大学生——肩负着中华民族崛起复兴、国家走向富强、民主、文明历史重任的一代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才能实现自身发展与个体追求的和谐统一。众所周知,素质是指主体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于后天通过环境影响和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内在的、相对稳定的、长期发挥作用的身心特征及其基本品质结构。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是当前高校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特别是在当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势下,开展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通过正确的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的树立,使当代大学生具备自由平等正义的精神,进而促进当代大学生心智与专业知识的同步增长,实现人的完善与社会的发展相统一更是高等教育责无旁贷的历史任务。然而,当下大学生法律素质却不尽如人意,笔者希翼通过探究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方式问题之所在及其发生逻辑,破解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效果不彰的症结,进而提升高校法制教育的实效,实现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一、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方式症结之所在
1.素质教育中欠缺法律素质培育
一般而言,社会活动主体通过外在的法制环境影响或法律素质培育所获得的,能遵循法律规定以约束自身行为的内在稳定特征和倾向,则往往被视为具备了法律素质。在今日中国政治与经济、社会文化与生活各个领域的无不受法律所调整,法律素质理所当然也成为社会活动主体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当下的素质教育理论研究中,既未对法律素质的概念加以清晰厘定,也未对法律素质培育的途径和方法,甚至是法律素质在素质教育中的应有之地位和作用有系统阐释,相关研究可谓一片空白。毫无疑问,时下的高校素质教育无法突破传统学校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尽管认识到了对青年学生“法治观念”与“法律意识”养成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然而在实际教育中却漠视甚至无视对青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培育。但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之下,高等院校唯有培养出法律精英职业群体的同时大力培育出各类具备良好法律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方能彰显素质教育对于当今治国方略的促进与服务作用,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强大推进器。诚然,若素质教育理论无法与时俱进,继续忽视法律素质的研究与教育及其存在价值,特别是如高等教育延续传统的人才培养模式而不加以革新,势必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2.道德教育与法律素质培育未能有效契合
道德教育与法律素质培育的关系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强调法律素质培育重要性的学者认为,在当前的教育体系中,法律素质培育没有独立性,而是依附在道德教育中的,因此要加强法律素质培育,就要将其从道德教育中独立出来;而强调道德教育的学者则沿用我国古代“德本刑用”的观点,认为道德教育才是根本,强调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从在我国现阶段实践的普遍状况来看,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是和道德教育应结合在一起的。而在目前课程和机构的设置上法律素质培育确实是与道德教育相互的,自2006年秋季起全国高校统一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授课教师也都是由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教学部门的教师担任。然而,这样的结合仅只是事物的表象,通过学生访谈以及笔者对现实情况的考察,却发现法律素质培育与道德教育在教学中互相分离,这表现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授课过程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往往被割裂。这一方面在于教材内容体系的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另外一方面在于由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换把握不当。表现在有些教师根据教材照本宣科,本身对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和理论问题缺乏系统了解与把握,师者之昏昏,何以使生者昭昭?导致讲道德就单纯讲道德,讲法律就单纯讲法律,道德与法律教育截然分开。而讲法律时也往往脱离了现实生活,不利于学生直观感受。更有甚者花大量时间精力对“思想道德修养”部分加以讲授,而忽略“法律基础”部分。这对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无疑极为不利,此种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很难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
3.法律素质培育内容与方式背离学生的期望
为厘清此问题笔者曾进行专门的访谈,显示仅有12%的学生认为法律基础课程体系设置科学,只有42%的学生认为设置较为科学,分别有8%和38%的学生认为设置不科学和不太科学。高达54%的学生希望增强课堂的趣味性,49%的学生希望教师教学中多一些社会实践,44%的学生希望教师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52%的学生希望教师多采用多媒体和互动教学,36%的学生希望教师提高理论水平、课堂讲授与实际相结合。在当前高校的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绝大多数院校采用的教授方式是传统的课堂讲授法,教学内容与方式离学生的期望有较大差距。通过访谈也可以看出学生对法律基础课程的教材和教学的看法,也反映出困扰目前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的主渠道——法律基础课程实效的问题:教学方法传统,教学内容滞后,教师对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把握不尽合理,教学手段不先进,考试方法单一。在访谈中,学生也对局限于课堂的教学形式、缺乏生动且深入人心的方式不认可。造成了作为社会主义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够成为学生心中的信念,使得法律素质培育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大学生法律素质培育方式症结之发生逻辑
关键词:大樱桃;温室;栽培
大连是中国甜樱桃发源地和主产区之一,近几年随着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老残果园改造、设施农业的兴起及国内外市场需求的拉动,甜樱桃生产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露地栽培、设施栽培面积不断扩大,已达2.8万hm2。随着种植面积的扩大和种植年限的延长,病虫害逐渐成为大连大樱桃产业健康发展的制约因素。其中,桑白蚧的发生和危害正逐年加重,而果农对桑白蚧的发生规律掌握不清,防治措施使用不当,为害得不到有效控制,轻则树体衰弱,重则死枝死树,直接影响产量和经济效益。笔者经过2年的试验、观察,总结出大连地区桑白蚧的发生规律和防治方法如下:
1 发生规律
大连地区桑白蚧1年发生2代,均以第2代受精雌虫于枝干被害部位越冬。次年3月中旬前后,大樱桃树液流动后开始吸食为害,虫体迅速膨大。越冬代成虫4月底~5月初为产卵盛期, 5月上中旬为末期。产完卵的雌虫干缩死亡,卵期8~12天,呈粉红色至橘红色。5月下旬~6月上旬出现第1代若虫,至6月下旬开始羽化,7月上旬为羽化盛期,成虫继续产卵于介壳下。7月末~8月上旬出现2代若虫,至8月下旬开始羽化,9月中旬为羽化盛期,交尾后雄虫死亡,雌虫继续危害至10月上旬后进入越冬状态。
2 危害特点
桑白蚧以为害核果果树类为主,主要以若虫或雌成虫群集在枝干上刺吸汁液。发生严重时,主干及整株枝条都布满了介壳,相互重叠在一起,造成凸凹不平的灰白色蜡质物[1]。从而造成树皮层被吸食干缩,切断了树体生长发育所需养分的输送途径,导致树体发育不良,代谢受阻,枝梢萎蔫,叶片轻薄,甚至整株枯死[2-3]。
3 防治措施
根据大连地区桑白蚧的发生规律,必须抓住最佳防治时机,由于桑白蚧的介壳蜡质,渗透性差,一般的药剂很难进入介壳内,所以,防治桑白蚧的关键时期是在其卵期和初孵若虫尚未形成介壳时进行药剂防治,同时结合农业和生物等防治手段会达到很好的效果。
3.1 农业防治
加强果园管理,增强树势,提高果树抗虫能力。结合整形修剪,把带虫枝条集中烧毁,对大枝和主干上的介壳可于早春用硬毛刷刷除,大大减少虫口数量。
3.2 药剂防治
3.2.1 休眠期的防治。树体萌动前,全园喷布1.2°Be石硫合剂(自熬),对越冬雌虫有很好的防治效果,同时也可兼治其他病虫害。
3.2.2 生长期防治。在各代若虫孵化后尚未形成介壳前,即5月中下旬和7月下旬~8月初,喷布10%吡虫啉可湿性粉剂3000倍液、40%好力克1500倍液或速蚧克1000~1200倍喷雾。(收稿:2013-05-15)
参考文献:
[1]禹明甫,杨留成,吕义坡,等.6 种杀虫剂防治桃桑白蚧田间药效试验及评价[J].安徽农业科学, 2007,35(31):9969-9970.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摘 要:质量标准是关于商品质量的内在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可通过商标将其内在信息外在表达出来,并传递给消费者。当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时,商标在发挥着质量保证功能。来自第三方信任的证明商标可以有效表达质量标准,制造商和零售商也往往通过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表达质量标准。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关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配置问题,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立场出发,商标权人要承担外观主义责任,第三方认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应以保障商标能够真实有效地表达质量标准服务。
关键词 :商标法;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证明商标
中图分类号:DF5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66-11
收稿日期:2015 -04-2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食品安全私营标准法律规制问题研究》(14YJC820066);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基金项目(52WW131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于连超(1985-),男,山东东平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知识产权法与标准化法。
众所周知,科技已深入现代人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科技发展通常被认为是塑造现代社会形态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与科技发展相伴随的关键问题是现代社会中日益增长的复杂性。这一背景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所用商品越来越复杂,主要表达为商品内在技术信息的丰富性和专业性。对消费者而言,面对复杂的商品犹如面对“黑箱”。现代科技条件下,商品的技术规定主要表达为质量标准。那么,通过质量标准将商品内在技术信息传递给消费者成为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选择。而商标在将商品内在技术信息外在化表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配置亦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责任立法所关注的问题。
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及其与质量标准的理论关系
(一)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辨析
区别商品来源被认为是商标最原始和最基本的功能,“商标这种事物原本是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应运而生的。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随着消费经济的崛起,商标独立于商品的价值凸显出来,与此相应商标的表彰功能愈发得到表达①。而对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则存有较大争议。持否定态度者认为,尽管商标可以代表一定的质量水平,但并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其观念中的质量水平不一致时,不能以商标为依据寻求救济。当附有某一商标的产品质量水平下降时,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商标被行政主管机关撤销。因此在《商标法》中笼统地规定商标权人的质量保证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商标也不能保证商品质量的“一致性”。如由于各国制定的产品标准和检测程序并不相同,由此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同一商标名下的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质量也是不一致的。持肯定态度者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视为由商标识别功能衍生出来的目的之一。尽管商标并不保证商品质量的优质性,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可以保证商品质量的同一性。并认为,随着生产和营销模式的复杂多变,母子公司、委托加工、特许经营以及商标授权等新的商标经营模式的普及,商标表征商品相同来源的识别功能反倒日益受到挑战。应从商标所保护利益主体立场出发,分析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我国商标法采用了社会规划论的基调,即将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商标鼓励商标权人培育良好商誉,提供商品质量,因而具有质量保证功能。这要求商品的生产者提高质量标准,并进行质量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即使在商标许可授权情形中,商标权人也要尽到商品质量的监督义务。因此,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应当在商标立法中予以坚持。
回望历史,人类在其加工制作的物品上使用商标是一种古老的商业习惯。最早可溯源至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物勒工名”制度。《吕氏春秋》首次提到了“物勒工名”,意思是“器物的制造者要把自己的名字刻在上面”。《唐律疏议》记载“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可见,“物勒工名”制度的目的在于辨识生产者,防止伪劣产品,便于追究责任。但其并不是工匠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向官府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在现代商标立法与实践中,产品质量是其中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确认了商标权利人(所有人或许可人)应是适格的产品责任人。这与欧盟立法是一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规定的“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标示于产品、以此表示自己为该产品制造者的”亦为该指令所指的“制造者”,亦应成为适格的产品责任人。美国判例和理论研究对此也持支持态度,在1920年的Coca - Cola Co.v.KokeCo. of America案中,法院指出可口可乐商标之所以驰名在于消费者对其质量的认可,并不在其生产者。法院也认为商标具有质量保证的政策功能。在之后的City of Hartford v.Associated Construction Co.案中,法院援引了1946年《联邦商标法》第5条和第45条关于商标权利人(所有人或许可人)负有控制商品质量的义务。关于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需明晰以下三个方面问题:其一,商标可以表达产品质量,并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但商标并不能完全保证商品质量。商标的初衷是为了区别来源,任何可识别标识均可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承载着商誉,商誉则主要依靠商品质量而获得。依此逻辑,商标表达了商品质量。然而,“质量”与“商誉”均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那么,在客观上商标与质量之间也不必然是一一对应的必然关系。其二,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管理学研究成果,消费者与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关系中存在心理契约,即消费者会对商誉所承诺的义务或责任产生相应的感知或信念。而且实证研究证明,在多项消费者对心理契约的感知因素中,“质量与服务”的贡献最大②。如果经营者违背心理契约,提供的商品与消费者心理期待质量相差甚远,消费者将会断裂、抱怨、沉默和破坏(如传播负面消息)其与商标之间的信赖关系。而这些均是市场竞争和消费者选择的过程,并不必然产生法律后果。其实,商标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消费者的“抵押品”。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不满意,他们会通过降低商标价值来作出反映。而“抵押品”的存在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与其期望质量一致的商品提供了激励。其三,当商标表达了质量标准时,则具有了真正的质量保证功能。质量标准是对商品质量的技术性规定,即此时的质量具有了客观可测量性。因此,当商标表达了质量标准时,附有商标的商品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即达到一定的质量水平,否则将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商标与质量标准的理论关系
标准被认为是一种技术规范,用以规范产品、服务的内在品质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程序问题。基于标准的经济影响,可将标准分为质量标准以及兼容性标准、品种简化标准、信息标准等类型。其中,质量标准旨在控制产品的最低质量,并对产品的不同质量要求进行区分,即通常表达为最低限度质量标准与质量区分标准。质量标准存在于两个场域,一是政府规制①,二是市场自治。在产品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领域,质量标准多以强制性标准形态存在,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市场自治中的质量标准主要表达为市场主体之企业及其联合组织制定的产品标准,也是私标准的重要形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private standard)就是典型的市场自治中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主要是由食品零售商、食品制造商及其联合协会等市场主体制定的,用于规范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被认为是食品企业以市场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规定了“从农场到餐桌”食品价值链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要求,不仅局限于食品污染限量、营养价值等基本要求,还包括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劳工平益等社会因素的要求。食品安全私营标准比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更为严格、更为全面,也更为复杂,其旨在追求食品的安全性。
最低限度质量标准与质量区分标准可以解决或缓解逆向选择的现象。如果存在这些质量标准并能被市场很好地接受,那么消费者在购买时就能有效地将高质量的产品从低质量的产品中区分出来,从而使高质量的产品维持与其优秀品质相对应的价格。但仅有质量标准还难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还需将质量标准所承载的诸多技术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即将商品内在信息外在化。在实践中,质量标准与相应的质量标识是形影不离的。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自愿性标准。对于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而言,符合该标准与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均可进入市场流通,消费者很难区分上述两种产品。此时,表达食品安全私营标准的标识变得十分重要。食品安全私营标准的标识将相关市场分隔成为两部分:使用标识的产品与不使用标识的产品。附有质量标准标识的商品代表其符合特定的标准要求,进而可以直接将质量标准内在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当然,消费者获得信息的直接或间接来源很多,如调查、经验、价格、广告、合同条款(担保、服务、可观察的产品特性)、零售商和中间人以及从第三者那里获得信息。与此同时,市场竞争通过自我选择造成信息的披露,卖方信誉的影响也促使信息的披露。总的来看,质量标准内在信息的外在化的基本途径是商标,此时的商标是广泛意义上的,可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亦或证明商标。至此,可以认为商标是质量标准信息外在化表达的重要途径。
二、商标对质量标准的多样化表达
当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时,商标发挥着质量保证功能。这一面向消费者的质量保证承诺既可来自商品供应商和消费者之外的独立第三方,也可来自于第一方,即商品供应商。前者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表达,后者则通过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等形式表达。
(一)证明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来自第三方的信任
证明商标(certification marks)可通过独立第三方的认证活动实现对质量标准的表达。证明商标,瑞士《商标法》又将其称为“保证商标”(guarantee marks)。加拿大《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是指用于鉴别或者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某些方面是否符合某一特定标准的标记,这些方面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品质;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条件;从事商品制造或服务提供的人员;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域。1978年的Mister Transmission( International) Ltd.v.Registrar of Trade Marks案③指出普通商标是来源的区别,证明商标则是某一质量和标准的区别:普通注册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对某一标识的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后者则是对符合特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不符合该标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可见,二者是不同类型或类别的标识。在美国《商标法》中,证明商标有三种类型:一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来自于特定的地域,如法国某地区蒸馏白兰地的证明商标为“CO-GNAC”;二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符合有关质量、材质或者是生产方式的特定标准,如“UL”证明商标;三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是由某工会或者其他组织成员来完成,或者证明工作者符合特定的标准。综上所述,现代商标立法给证明商标功能以较为明确的定位,其中之一便是证明商标可以表达产品或服务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
一方面,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前提是质量标准体系。现代商标立法规定,在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时,申请人须对商标意图证明的标准做出声明,当然一个商标并不限于只证明一个特征。同时,申请人还须提交一份判断他人是否可以在其产品或服务中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标准,这一标准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制定的,也可以是他人的标准,如政府机构制定的标准或者是其他中介组织、企业等主体研发制定的标准。例如,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证明商标证明的产品的特定品质;二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也就是说,证明商标的存在是以质量标准为前提的,因为证明商标旨在证明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符合其质量标准。而且,质量标准经常是以体系化形式表达的。例如,我国的绿色食品标识属于证明商标范畴,其权利人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其表达的标准即属于食品安全私营标准范畴。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该办法规定的质量标准体系是绿色食品证明商标的前提。
另一方面,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公信力是第三方认证。证明商标的一个基础原则是证明商标所有人不能在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该原则出自这样的理念:如果从事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认证的认证人不能够独立,那么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因此,根据英国《商标法》规定,如果欲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涉及提供商标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则不予以注册证明商标。那么,如果证明商标所有人从事了与该商标所证明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业务,该证明商标将被撤销。亦如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禁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美国立法与司法判例亦是如此,这便是证明商标性质的核心问题,即所有人不会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所有人的作用是对他人使用该商标施加控制,以确保他人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标准的要求。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是通过第三方认证实现的,一般情况是证明商标的持有人即为该证明商标的认证人。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以及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第三方认证在买卖双方关系中引入了独立的第三方,一则独立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二则独立的第三方也承担着信誉保证责任,三则独立的第三方还需履行相应的控制监督责任,因而能够确保其认证活动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可以说,第三方认证是独立的第三方给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的角色。
然而,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能力也是有限的,这源于证明商标制度本身决定了其功能的有限性。首先,证明商标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注册,政府对证明商标施加了较多监督和管理。实践中,质量标准是复杂多样且不断变化的,证明商标严格的法定性难以周全地顾及质量标准的表现形式。其次,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多是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申请证明商标往往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质量标准多是市场自治的结果,那么政府行为对市场自治的质量标准也是难以企及的。再次,证明商标的诸多内在规则使其功能受限。为实现认证程序的独立性和证明商标证明责任的明确性,证明商标的所有人自己是不能够使用证明商标的;凡符合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条件的,且向证明商标权利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权利人不得拒绝。也就是说,证明商标已经成为社会组织管理或者是经济社会问题治理的工具,进而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和公共职能,这就决定了证明商标缺乏市场导向和利益机制。因而,实践中表达质量标准的商业标识是多样化的。
(二)制造商标与销售商标对质量标准的表达:来自第一方的信任
尽管由第三方认证带来的信任更具独立性和权威性,但其成本高昂,且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会产生贸易壁垒。第三方认证还使第三方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中,进而使相关的法律责任主体变得复杂与多元,肢解了供应商的完整责任。鉴于此,第一方自我认证也得到各国立法和行政规制的肯定,并得到广泛普及与适用。如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允许供应商通过一个名为符合性声明的过程宣布设备产品的符合性,只要提供配套的测试结果是从认可实验室获得的。实践中,经营者会通过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外在商业标识宣布其商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进而实现对质量标准的表达。
在整个商品供应链中,制造商和零售商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两个基本环节。为了掌握营销渠道权,进而获得更大利润,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展开博弈。面向市场和消费者,培育良好商誉是二者共同的目标,其中制造商通过制造商标,零售商通过销售商标进行。对制造商而言,除使用一般的商标表达区分商品来源外,他们开始实施新的商标策略,即针对同类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以突出表达同类商品的不同品质和个性,如食品的“有机性”与“无污染性”等。而商品的这些品质与个性均是有相应的质量标准规定的。例如,如表一所示,在蒙牛系列乳制品中的“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常温酸奶”、“全脂灭菌乳、全脂调制乳”、“配制型含乳饮料”、“调制乳”五种产品分别使用“优益C”、“纯甄”、“特仑苏”、“真果粒”和“焕轻”等五种商标表示这些产品符合特定的质量标准,其中有的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有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有的则是企业标准。再如,光明公司在高端纯牛奶乳制品产品上注册“优+”商标,而该类产品与普通纯牛奶相比具有“来自优+生态牧场的新鲜生牛乳”、“0添加更纯净”以及“低温浓缩工艺保留优质乳蛋白”和“口味甘醇香滑”等品质特征。
随着零售商在整个商品供应链话语权的增加以及现代产品责任立法对销售者施以的法律责任压力,自有品牌得到迅速发展。零售商试图通过自有品牌实现培育良好商誉的目的,其中自有品牌多通过销售商标实现。例如,零售商及其联合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私营标准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市场管理的一个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代表着比政府制定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更严格的要求以及更高的品质。食品安全私营标准通常会通过零售商的销售商标表达出来,并进而将食品安全私营标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如大型零售商沃尔玛使用商标“Sam’s Choice”作为其自有品牌的代表,并已在中国注册了“SAMS CHOICE”商标。在法国,Carrefour开发了“家乐福质量链”(Carrefour Quality Chains)。食品价值链标识意味着存在持久的伙伴关系,以保证产品符合在它们的生命周期中每个阶段特定的质量水平。类型、来源和可追溯性是供应链的质量原则,主要适用于奶酪、肉类、水果、蔬菜、鱼和海鲜等产品,这些商标是以与生产商之间的供应协议为基础的。2003年,Carrefour已与35,000多家生产商签订了超过250个伙伴关系协定。至2005年,Carrefour已制定了名为“Carrefour Agir”的系列商标计划,该计划包括四类子商标:一是Carrefour Agir E co Planate,该商标基本含义是表达其所提品的环境友好性;二是Carrefour Agir Bio,该商标基本含义是表达其所提品或食品是有机的;三是Carrefour Agir Soli-darie,该商标的基本含义是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经过公平贸易的,即没有贸易歧视;四是Carrefour Agir Nutrition,该商标的基本含义是其所提供的食品是健康的。附有上述表达不同含义标识的产品须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附有表达环境友好性的Carrefour Agir E co Planete商标的木质产品(如木质家具)须符合森林管理委员会(FSC)制定的有关保护森林和避免植被破坏的标准。当然,上述不同商标所表达的标准有的也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也就是说,上述Carrefour推出的系列商标所表达的标准有的是第三人组织制定的,有的则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
三、商标权人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配置
质量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认证活动的开展与相关联商标的使用等过程均会涉及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联的认证机构等多个市场主体,这些主体的上述系列行为均是面向市场和消费者的。厘清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框定其法律责任对保障产品质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质量标淮是商品质量的担保,当质量标准以商标形式外在表达并传递给消费者时,商标权人的法律责任成为核心问题,此时的商标权人可能是制造商或销售商,亦可能是第三方认证机构。
(一)商标权人的外观主义责任
现代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均对质量标准以高度认可,质量标准成为商品提供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无论是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还是企业自主制定的企业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则可能会构成“缺陷”,从而引发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也将质量标准视为产品是否存有“缺陷”的证明,认为产品违反或符合与导致原告伤害的风险相关的某质量标准,这一证据对产品具有或不具有缺陷是有证明力的。根据美国《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在发现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和自愿性标准时,应在掌握情况的24小时内向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提交问题报告,这是启动产品召回程序的第一步。如前文所述,质量标准是关于产品与服务质量的技术规定,质量标准内在信息则会通过商标等形式外在化地表达出来。那么,表达质量标准的商标应成为商品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是商事责任外观主义的内在要求。现代商事法上的外观主义一词源于德国私法理论,德国学者将其称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将其称为外观主义,在英美法系中对应的是禁止反言法理规则。外观主义的含义即是当行为人本人行为形成的外观事实致使行为相对人产生信赖并依此作出行为时,即使外观事实与内在意思不一致,仍旧以该外观事实认定行为人本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保护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将真实主义作为法律效力的判断规则,商事责任的外观主义是商品经济发达阶段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的需要。外观主义强调依据外观事实确定行为效力,交易关系中交易行为联结交易主体的关系以及交易主体资格、权利状态、交易标的的质量、价格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可能会成为相对人和第三人信赖的对象,当这些外观事实产生信赖时,这种信赖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以商标等外在形式表达质量标准时,消费者即会通过商标获得产品的内在质量信息,而不会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那么,此时消费者便会对商标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即相信商标表达的质量信息是真实可靠的,法律则应对这一消费者的信赖进行保护。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对此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再如《法国消费法典》第L211-5条规定,为了与合同相符,产品应该具有消费者可合理期待的质量,鉴于销售商、生产商或其代表作出的公共声明,有其是在广告或标签上作出的公共声明。与此相关联的是准生产者或者标示生产者成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其中准生产者是指将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一般是将其名字、商标或者其他标识标示在产品之上,以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也被称为标示生产者。如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通过将其名字标示在产品上或使用某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是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
(二)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
在证明商标表达质量标准的情形中,独立于商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成为现代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在美国,提品认证的机构通常并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严格责任,而可能会基于故意或过失虚假表述承担责任。这一立场的基本原理在于,提品认证的机构并不从事销售产品或者其他分销行为,也没有将缺陷产品投入到商业流通过程之中。在Hempstead v.C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案①中,司法实践第一次将产品责任扩大至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该案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能证明,认证机构对工具的固有危险存在疏忽且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该疏忽造成的,认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法院不能提供任何可以支撑这一结论的普通法,但他们还是认为《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4A条能够为这一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该条款是关于第三方由于承诺的疏忽行为而产生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国司法实践对主观“故意”的理解是很宽泛的,在某些情况下,“希望原告对其产生信赖”也构成“故意”。在Hanberry v.Hearst Corp案中,被告是原告所购买之鞋“优质家政”的质量认证标识的认证机构,这种授予标识表达了鞋子质量好的保证,并将该系列鞋子在被告杂志做了广告。被告授予这些标识的目的之一是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信赖,事实上消费者也这么做了。初审法院基于诉求不充分抗辩(demurrer)驳回了原告的清求。上诉法院允许过失虚假陈述之诉,但拒绝适用违反担保和侵权严格责任之诉。法院认为,“优质家政”标识强加了广告的价值,因为“这一标识和认证容易引诱并鼓励消费者购买杂志做广告的产品,这些产品经受了该标识及其认证的考验”。因为标识及其认证目的就是为了表明,被告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并认为原告恰当地主张了过失虚假陈述之诉。
Hempstead案与Hanberry案使认证机构承担产品责任都是立足于他们的主观过错。尽管Hanberry案原告声称被告违反了“保证”和“疏忽”,然而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保证”的诉求,理由是被告Hearst并没有直接参与生产的产品或者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根据法院的声明,他们将遵守更多是公共政策而非传统的责任理论,因而法院拒绝保证理论的适用也是自然的。虽然Hearst没有参与产品的制造和直接销售,但其印章和广告保证书应对产品的销售负责,这使Hearst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产品的市场营销过程。法院的推理认为这种赔偿责任不是源于保证,因为认证机构只检查或测试样品,而不是所涉及的特定的一双鞋,认证机构应将其保证责任限制在来自设计的那些缺陷。只要对方当事人表见为卖者,《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B条将会给类似Hanberry的消费者以保护。鉴于Hearst与其印章和广告保证书使其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产品的市场营销过程,Hearst应承担与制造者和销售者同样的责任,这必然是有争议的。法院也指出,科技的发达使产品日趋复杂化,这也对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也使独立的认证机构的角色日益更重要。随着作为这一角色作用的不断增强,认证机构的注意义务必须相应地得到提高。
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对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1条规定了质量标准认证从事认证活动的基本原则,即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与此同时,该条还苛以认证机构以较强的作为义务,即“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如果认证机构不作为而违反了这一作为义务的规定,则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将质量标准认证机构视为产品营销参与责任人,并认为认证机构承担的认证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②规定的帮助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食品认证机构认证食品与其实际不符合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做了区别规定。如果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证明,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其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导致认证证明不实的,则属于违反了产品缺陷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与《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关于“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实且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同一法理的。
一、制定方案,落实措施
送法下乡是“法律援贫”活动的继续和深入,是“法律进万家”活动的延续,是法律进村入户的具体体现。旨在不断提高农民群众依法维权及抗御经营风险能力,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为此,县司法局高度重视成立了法律扶贫工作领导组,并根据社字(2002)09号协议书,制订了详细的实施方案,并在5月17日项目区司法所长会上予以落实。组织精干力量,编印法律读本,法律读本紧扣实际,顺应发展,对再版的《农村常用法律知识问答》中有关“婚姻法”部分进行了修订;组织律师、公证、法援、“148”法律专业人员分工编写了《农村经济法律知识100问》、《外出务工人员法律知识100问》、《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障100问》。在编写体裁上注重普及与提高,一般分三部分:问答、法律原文、相关法律索引,四种读本各编印2000(请登陆政法秘书网)册,为普法活动深入开展奠定了基础。县局要求各所以村为单位分解任务,按实名发放,在8月底完成发放任务。各所每两月组织人员登门辅导一次,解决群众学习中的疑难问题。
二、点面结合、发放读本
根据农村不同对象,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求,有针对性地编写了4种读本,编印成册后,及时地分解到各所,以便及时、快速地发放到农户手中。送法下乡采取点面结合,集中发放与各所分片发放相结合。各司法所采取以村为单位,进行分解,先摸排然后根据群众实际需求,按实名发放。在发放过程中,同时兼顾全局,力保每个村民组不少于一套书(4本)。各个司法所严格按照县局要求,于8月底全部完成读本发放任务。在各所分片发放的同时,县司法局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组织了两次大型的集中发放读本活动。7月17日-18日在上土市镇、桃源河乡开展集中发放读本活动。8月6日-8日分别在太平畈、落儿岭、诸佛庵三乡镇开展了有针对性地发放仪式。其中在太平畈集中发放《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障100问》,在落儿岭集中发放了《农村经济法律知识100问》,在诸佛庵集中发放《外出务工人员法律知识100问》。集中发送活动,得到了所在地、乡(镇)、村的大力支持。发送场面热烈、群众争相领取。有少数群众不辞劳远,赶到司法局询问读本有没有了,想拿本看看。由于此套书编印数量有限,未能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据统计通过送法下乡共计发放法律读本7690册。
三、多种形式、送法下乡
为把“法”真正送进千家万户,除发放法律读本活动外,县司法局还开展了多种形式的送法下乡活动。走进田间地头,为农民朋友解难释疑。在村、镇人口密集的小集镇设立咨询台,张贴宣传标语,散发宣传单,出动宣传车。在广播上开辟《农村普法之声》栏目,在霍山报上开辟《法律信箱》,在电视开辟《法制园地》。利用大众媒介覆盖面广的特点,宣传法律,把“法”真正送进千家万户。
四、效果明显,意义深远
送法下乡活动在中荷项目办的大力支持下,在全体司法行政干警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宣传了法律,教育了群众。通过发放法律读本,解决群众学习中的疑难问题,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懂得什么是法律保护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遇到山林、土地、家庭纠纷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做到“法律进万家”。
一、结合农村和农民的法律需求,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生活在最基层,了解与他们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治基础,我们从抓实效入手,利用农村普法大集日开展大规模送法下乡活动。并从实用性、趣味性和及时性出发。在实用性上,选择与农民朋友生产、生活关系最密切的法律知识作为宣传重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达到学以致用,学有所用的目的;在趣味性上,我们寓法制教育于新闻事件和百姓生活,用群众身边的典型案例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及时性上,我们在春播之前,及时为农民群众讲解与种子、农药、化肥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教会农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组织律师人员深入到福顺镇、那金镇、黑水镇、大通乡等乡镇宣传法律知识,并当场设立律师咨询台,当场解答法律咨询,并发放法律宣传单2000余份。在那金镇,律师现场解答一起民事纠纷,两家因为土地界限发生矛盾,双方各执一词,律师深入了解情况后,运用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知识,耐心解答,最后使两家化干戈为玉帛。在福顺镇,我们深入到农户家中,召集相邻群众三十余名,耐心为他们讲解有关种子、化肥、农药的法律法规知识。并且利用“3.15”消费者维权日深入到福顺镇实地帮助农民解答法律问题,向农民群众散发《农村法律常识宣传单》2万余份,赠送法律书籍1000余册,解答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咨询100余次,取得了预期效果。
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为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局不断充实壮大法律援助队伍,先后在全市18个乡镇,6个街道办事处全部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为需要帮助的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最近又增加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并且在司法局设立了律师服务热线2950148常年免费为人民群众提供咨询服务,24小时开放;以服务农民,方便农民为已任。我们还印制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联系卡”1000余张,通过司法所发放到农民手中,将律师的姓名、联系电话、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印制在联系卡上,方便了广大农民群众。为了更好地解决农民工涉法问题,我们律师放弃了休息时间,春节全天侯服务农民工,初一到初八每天上午九点到下午三点律师坐班接待当事人,为农民提供更完善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我们还为全市156个行政村聘请了法律顾问,为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建议。并且为部分贫困人口发放法律援助受援证2000余册。主动为弱势群体和人民群众案件。如万宝分局为农民工讨回14万元拖欠已久的工薪,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我们选派业务能力强、实际经验丰富的律师深入到基层上访多、矛盾多、纠纷多的三多乡镇,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如结对子、建立联系点、工作站及巡回指导等方式开展工作,切实帮助农民解决实际涉法问题,做到了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众性事件,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努力使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既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此项活动开展以来,通过律师们的努力工作,律师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活动取得了如下成效:
一、提高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大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使广大农民群众增长了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了法律意识和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观念,使广大基层群众能自觉地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涉法事件,群众的法制观念普遍增强,懂得了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为农民群众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维护了群众切身利益
由于律师援助服务工作的开展,一系列有关“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的坑农害农事件得到了及时扼制,及时有效地为人民群众挽回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我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田丽影同志,由于及时深入黑水镇开展援助工作,为几十户农民挽回了由于假种子事件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几十万元。全市各乡镇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全年为农民群众挽回的损失高达上百万元。同时,此项活动也为一些进城困难的农民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大大减少了农民的法律诉讼成本,真正做到了为民谋利。
三、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大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及时有效地化解了与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矛盾纠纷,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避免了大量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维护了当地社会环境的稳定。同时也为基层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下步打算:
由于“五师”志愿服务新农村是一新生事物,没有具体的经验可借鉴,我们准备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搞好下一步工作:
一、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组织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开展工作。我们将实行律师包保责任制,由相应的律师人员负责相应的乡镇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以最大程度地避免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激化,最大程度地减少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为工作目标,尽最大努力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以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