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医疗卫生精神

医疗卫生精神

医疗卫生精神

医疗卫生精神范文第1篇

【摘要】目的:探讨新形势下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发展策略, 促进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发展进步。方法:分析我国医疗管理模式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果:我国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现状还存在很多不足,社区精神卫生建设迫在眉睫。结论:传统的精神卫生医疗管理模式需要在新形势下作出调整,社区精神卫生的开展对解决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状况意义重大。

【关键词】精神卫生;社区精神卫生管理;医疗管理

随着医学模式由传统模式向“社会-心理-生物”模式的发展演变,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卫生的水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过去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常将病情轻微或好转的患者放在家中,病情严重的患者常常被送往相应的精神病院或社会福利院,这种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日趋增长的精神卫生的需求,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已成为我国精神卫生发展的方向。

有研究表明,在综合医院的精神科治疗中,只有10%一44%的患有精神障碍的病人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治疗[1,2],国外的精神障碍检出率为20%-50%,而我国的精神障碍检出率仅为10.0%~15.9%[3,4]。大多数的临床医师精神卫生匮乏,关于精神卫生服务的意识缺乏。近年来,虽然我国有些综合医院陆续成立了精神科,开展了精神卫生治疗,但精神科的数量有限,严重缺少精神卫生的专业人才,针对这种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较为落后情况,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是唯一能够最大程度的利用我国目前现有的精神卫生资源。

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是医院精神卫生的延伸,其以以社区为单位,对需要精神卫生服务的人群,开展诊断,治疗及康复,对正常人群进行宣传教育,积极预防精神卫生疾病的发生。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变期,随着经济的高速运转,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矛盾冲突时有发生,人们的心理比以往遭受更大的压力。近年来虽然我国在一些重大精神疾病的社区防止取得发展,但在社区精神卫生服务覆盖的范围以及服务的深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1 目前我国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现状

1.1精神卫生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我国目前经过正规精神卫生培训的医师缺乏,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工作条件较差,大部分精神卫生专业的毕业生都会去往精神病院或综合医院的精神科,这些都严重限制着社区精神卫生服务的开展,是制约社区精卫生发展的关键。

1.2 精神卫生资源缺乏,分布不平衡

我国目前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医师不到2万,精神病院病床不满20万张,我国精神卫生的覆盖范围较小,以往服务的重点是医院精神病科和严重的精神病患者,现有的精神卫生资源相对人们日渐增长的精神卫生服务需要严重匮乏。

1.3 服务经费投入不足,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

随着国家686精神卫生项目的开展,我国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经费投入的不足以及患者的医疗负担的加剧,我国的精神卫生机构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公共服务职能,阻碍了精神卫生的发展。

2 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策略

2.1 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人才流动及培养机制

综合医院的精神科要对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人员做好职业培训,提法其服务的意识和技能。安排高职人员下社区服务,以及社区精神卫生工作者到综合医院参见学习进修,使人才得到流动,促进社区精神服务的建设发展。

2.2 建立医院—社区一体化的精神服务模式

通过社区精神工作的诊断,及时发现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再经医院的精神专科进行治疗,再经社区医师对其康复情况进行相应的跟踪,使精神病患者得到及时充分的治疗和康复,使现有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通过建立医院—社区一体化的精神疾服务模式,进行相互转诊,康复跟踪,为患者提供优质的精神卫生服务。

2.3建立精神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和规范

我国是法治社会,有法可依,依法管理是法治社会的体现。近几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等一系列关于精神卫生管理的法律条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 法律文本共七章八十五条,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统一性的精神卫生法规。法律文本共七章八十五条,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统一性的精神卫生法规。其中,明确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不得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等一系列关于精神卫生管理的法律条文,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

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已成为新形势下我国的精神医疗卫生的发展趋势,大力发展和完善社区精神服务十分迫切,精神卫生医疗管理的意义重大。社区精神卫生服务需要社会各界的扶持,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完善医院—社区一体化的精神服务模式,提高社区居民的心理健康,积极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使精神疾病患者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治,减轻患者的痛苦,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MayouR,HavonK:Psyehiatriedisorderinthegeneralhospital.BrJpsychia1986;149:172-190

[2]SilverstonePH:PrevaleneeofPsyehiatriedisordersinmediealinPatients.JNeryMentDis.1996;184:43-51.

医疗卫生精神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医疗救援体系;精神卫生社会工作

一、我国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响应程序和应急管理,并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社会稳定,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我国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此方案适用于30人以上死亡及失踪,或危及3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人以上中毒包括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汶川县发生了8级特大地震。其地震震级、地震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使汶川地震成为世界和中国历史上罕见的重大自然灾害,尤其是其破坏性是前所未有、震惊中外的[1]。由此使得我们再次提出国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医疗救援体系与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议题。怎样切实贯彻并实施预防为主防患未然的原则,深化医疗现场救援的能力,进一步完善将突发灾害事故和事件的损失、危害、影响程度降到最低和最小程度,并最大限度地抢救公民生命财产与恢复灾民身心健康,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如何做好从现场救援、抢救、护送、灾区康复和灾后重建这一系列的综合性、连续性的救援服务体系抓起,并提高医疗队伍的整体应急反应和现场处理能力,这已成为整个公共卫生政策的重要核心内容。

二、卫生保健体系的重大结构性转变

近30年来,中国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医疗救援体系从无到有,从纸上谈兵、应急预案的设计到提供紧急医疗现场救援、累积实践操作经验[2]。从孕育萌芽到目前迅猛发展,从部分分散的小面积服务到综合系统的总体制度整体设计,医疗救援体系已成为复杂高级不再是简单低级的了,已经不再是默默无闻仅仅局限在医院急诊室,而是成长为社会文明进步不可或缺议程、维持国家社会安全的重大战略议题。医疗应急救援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议题,因为宏观社会环境的历史发展时期不同比较大的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在公共医疗卫生体系中的所处地位也不尽相同,基本应急救援的原则,应急问题发生的性质、医疗技术的作用地位,应对救援的对象,应急救援的基本服务目标,主要专业应急成员在队伍中的构成,应急救援发生的时间,应急救援措施的采取等都明显不同 ,反映了保健卫生体系结构性的巨大的转变。

三、以人为本紧急救援

当发生大型的突发紧急救援事件,一方面紧急救援中心通知就近的急救站,另一方面向当地有关主管政府部门迅速发出报告,使我国应急处理机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迅速建成全方位、高效率的公共安全紧急救援体系。为有效、及时地处理突发事件建立起反应灵敏、指挥畅通、信息快捷、明确责任的法律性制度[1]。在自然灾害面前,人类并不是束手无策的。我国目前在发生突发事件、应急医疗重大灾害事故时,缺乏精神心理健康视角,总是把抢救危重病人、救援灾害事的故医和重大灾害事件、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服务的重点放在物力财力方面,人类需求的、深层次的心理健康的重要性常常被我们忽略了,在缺乏悲伤治疗和危机干预的心理健康和心理救援的服务之后,我们忽略了重建灾区人员的心理康复观念,如:我们抢救生命,降低经济损失,恢复生产、遭破坏基础设施,但是受灾群众应激的压力、内心深处的创伤,人在自然灾害后无助的、家毁人亡的悲观厌世、沮丧、一蹶不振;这些内心化、躯体化和复杂化的伤害及无比的悲痛和痛苦情绪,长期地对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许许多多抽象、无形、个性化的现实问题都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悲伤治疗及危机干预被人们忽略。而这已成为灾后精神重建的一个重要内容:为受伤的心灵重新点亮明灯,为目击者和失去亲人的家属进行心理康复治疗。 目前承担我国应急医疗救援工作人员主要是医生、护士和志愿人员,严重缺乏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这是中国目前真实的现实状况。

四、提供心理救援和心理康复工作具有深刻意义

灾后及早进行应急心理救援有助于减少急性心理应激障碍,但灾难后受到心灵创伤的个体有的长期会有孤立无助感,长久以来无法释放的压力会造成失眠、情绪不稳定、各种躯体不适,甚至心理扭曲,促使犯罪,有的人还会挺而走险,危及社会安定。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长期的心理康复工作将会帮助受灾者及其家属稳定情绪、化解悲伤和忧愁、增强他们承受各种社会生活压力的能力,可以预防或减轻灾后长久的心理应激障碍,协助灾后重建工作更有效地进行,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灾害对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带来的损失,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在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事件到来时,我们仅仅对财产和房屋以及躯体的损伤给予关注是远远不够的。救援的终极目的是重建家园、重树信心。不但包括对物质环境的建设,更应当包括受灾幸存者生活信心的重建。因此将心理救援和灾后心理康复正式纳入救灾管理机制将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更大意义。有计划及时地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灾后重建,是公共救援体系的提升。心理救援、心理重建和物质救助要在重大灾害事故、突发事件发生后同时到位,会使得公共救援体系进一步完善,更加有利于将灾后的长期损失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医疗卫生精神范文第3篇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学校或者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并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团体和社会组织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认知和预防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预防知识,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的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四)社区精神康复和慢性精神障碍患者养护;

(五)有助于市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同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和监测,社区精神障碍防治工作的指导、评估、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为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心理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科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服务。

设置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社区预防和康复服务。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为生活自理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护理和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执业规范,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进行精神障碍的识别和转诊,配合进行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心理健康促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活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整体教育工作,开展学生心理问题和精神障碍的评估和干预。

学校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校内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为精神障碍学生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励具有专业资质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易引发心理健康问题的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组织社会力量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设立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服务、监测、教育、培训、技术研究和评估等工作,并为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机构应当与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建立联系机制。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时,发现就诊者需要进行心理危机干预的,应当及时联系其近亲属,并建议接受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的帮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的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公众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

第四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应当抄告卫生计生部门,并由卫生计生部门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不得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心理咨询师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心理咨询师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心理咨询师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师实习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规范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检查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心理咨询业务的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看护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精神障碍患者就诊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专业指导和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近亲属。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治疗。其中,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安全的躯体疾病,无法及时取得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先行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经门诊、急诊诊断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并告知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接受非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配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同意的除外。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再次诊断。

接受再次诊断申请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于面见、询问精神障碍患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自主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第三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可以自行办理住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而需要住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适宜的设施、设备,并为患者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心理治疗,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心理治疗人员提供。

第四十一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要获得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的,可以向作出医学诊断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后出具,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签发。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学诊断证明中的结论提出异议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进行医学诊断证明的复核。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结论提出异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四十三条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可以移交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行政部门制定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患者有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再次诊断、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决定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在病历资料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障碍患者行踪不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四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医务人员了解与其相关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障碍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学术交流、宣传教育等需要在公开场合介绍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障碍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六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要求,组织推进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布点建设,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康复、养护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公益性社区康复机构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供支持,组织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和生活技能、职业技能训练,满足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和生活的基本需求。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相关费用予以补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或者提供康复、养护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扶持社区康复机构,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指导街道、乡、镇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康复及护理和照料服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治疗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的精神康复服务,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职业技能训练、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提供工作能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增强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参与社会生活。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训练进行专业指导,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所需的经费。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购买精神卫生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向精神卫生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满足社会需求的精神卫生服务和人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知识教育纳入全科医师培养大纲和非精神科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教育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五十七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引导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社区治疗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准,并依法给予医疗救助和适当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福利企业发展,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培训工作。精神障碍患者有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和管理机制,培育并提高行业自律组织自身服务管理能力。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促进本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推进各类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加强信息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

(二)未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七)未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拒不改正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第七十条 不符合心理咨询人员从业要求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复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医疗卫生精神范文第4篇

甘肃省精神卫生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相关部门所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活动,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负责精神障碍患者医疗康复、保障政策的落实,定期与相关部门沟通信息,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加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公安部门应当掌握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对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置;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强制医疗。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贫困、流浪乞讨和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做好精神障碍患者治愈后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制定患有精神障碍的罪犯的送交、收治、监管政策,配合精神卫生机构处置保外就医罪犯的救治和在押罪犯的治疗、监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预防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配备相应的精神卫生执业医师。

第六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心理咨询机构;

(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四)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和托养服务等机构。

第七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的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

(五)有助于公众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协调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登记、随访等工作,监测本区域精神疾病流行病学状况,配合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心理危机干预活动,为其他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心理障碍和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患者管理和康复技术指导服务。

社区康复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开展以康复为重点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社区养护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以养护为重点的长期护理和照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精神卫生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第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执业范围开展下列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师从事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培训和业务指导,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心理咨询机构进行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心理咨询来访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心理咨询来访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三)尊重心理咨询来访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动督促、陪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接受治疗;

(二)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三)发现精神障碍患者有肇事肇祸行为,立即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报告;

(四)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五)支持和配合精神卫生服务机构随访;

(六)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六条 监护人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自然年度内未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监护人监护补助。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精神卫生执业医师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提供专业指导和必要的帮助。

鼓励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为居家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引发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无法及时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以先行抢救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患者本人和其监护人,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强制医疗。

第二十条 查找不到监护人或者单位的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卫生执业医师进行病情评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障碍患者行踪不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二十三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心理咨询对象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的,开展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心理咨询对象及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医学教学、学术交流等需要在公开场合介绍心理咨询对象及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城乡康复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购买精神卫生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生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业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学院校设置精神卫生专业,培养精神卫生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给予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纳入供养范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的含义狭义精神卫生,是指研究精神疾病的预防、医疗和康复。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促使慢性精神病者的康复,重归社会。

广义精神卫生,是指研究健康者增进和提高精神健康、精神医学的咨询。

医疗卫生精神范文第5篇

针对这一指示,在同年接见中华医学会第一届全国妇产科学术会议代表的讲话中提出了具体的措施,即农村卫生建设重点是要培养出三类卫生人员———“不脱离生产的卫生员”、“在生产大队和一部分公社能够有半脱产的卫生员”、“为公社或区里培养脱离生产的专职医生”。[1]443-444基于政治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进入了相对快速的阶段,在广大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本实现了基础医疗卫生的需求供给。第一代领导集体的卫生思想在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同时,为医学人文精神发展丰富了顶层设计的人文关怀内涵,并对以后医学事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面对改革开放新特点,邓小平等人提出卫生事业应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发展。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要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保证居民享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与经济水平发展相适应。1980年1月16日,邓小平在中央召集的干部会议上指出“还有一个重要的比例,就是经济发展和教育、科学、文化发展的比例失调,教科文卫的费用太少,不成比例”、“我们非要大力增加教科文卫的费用不可”。[2]214这一指导思想对于我国医学事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巨大的,它针对我国新时期的基本国情提出的实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符合满足人民的需求与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医学发展在世纪之交的中国,以思想多元化形态呈现。相对于经济发展,我国的卫生健康理念难以与之相适应,为此,针对这一状况,要求医学“要在群众中继续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通过普及医学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3]603针对医疗卫生行业出现的不正之风,强调广大医务工作者要牢记“卫生工作一定要坚持群众观点,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3]598这一时期提出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实现了政治导向的医学人文精神建设的目标,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细化为对医务工作者群体的具体要求,实现了以政治卫生思想对医学人文精神培育的直接指导。以政治关怀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人享有卫生保健”[4]2197的思想,既实现了我国医疗卫生的快速发展,也使我国医疗卫生的发展凸显出顶层设计的人文关怀意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医药卫生事业;中西医并重,促进融合与发展;加强医疗卫生教育投入,提高医疗卫生队伍的整体服务水平;“预防为主”的卫生事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问题。[5]

二、以政治为导向的医学人文精神

1.“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1941年,在给中国医科大学毕业生的题词中写道“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对医生提出了严格的并且符合人性化的要求。我国的医药卫生工作者秉承这一理念,在战争年代,冒着枪林弹雨抢救伤员,做好根据地的卫生工作,为人民军队的战斗力提供了有力保证;在建设年代,这种精神理念作为医学发展的指导思想,不仅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精神动力,而且体现在中国无数次对外医疗援助的医务工作者身上。它要求广大医疗卫生工作者始终把人道主义精神融入医疗卫生事业的实践中,为最广大的同在革命道路上的仁人志士的身体健康服务。对外医疗援助所体现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是我国医学人文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63年我国向阿尔及利亚派出医疗队以来,截止到2003年,我国已经对外派出援助医疗人员1.8万余人,诊治疾患约2.4亿人次。1963年总理访问阿尔及利亚,在看望援外医疗队的队员时指出:“你们要更好地工作,把阿尔及利亚人民的健康当作中国人民的健康一样对待……你们要学习发扬白求恩精神。”[6]22-23在对外医疗援助的过程中,中国医生坚守岗位,为以非洲为主体的65个国家地区的人民带去了健康的身体和继续革命的勇气魄力。在人道主义的指引下,中国援外医疗队的队员不仅给驻在国的人民诊治疾患,还先后为数十个国家的外交通商人员进行疾病救治,在国际范围内为我国的卫生事业扩大了影响,为我国医学走向世界做了重要的铺垫。

2.“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意识。提出中国共产党员应当“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而工作的”,[8]209这一思想长期指导并影响着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发展。“为人民服务”,即是为每一个有需要的人服务。医疗需求是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与人的生老病死每一个环节都息息相关。在医疗卫生领域推行“为人民服务”意识,突出为人民群众中的每一个人服务,亦即是说医疗卫生服务的对象是每一个人,而不是简单的疾病或者系统。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绽放出新的特点。为人民服务,首先要实现医疗卫生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针对我国农村人口多、占人口总数比重较大的情况,要实现为人民群众服务就必须做好农村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建国初期,对农村卫生工作提出“我国农村人口约占总人口的百分之八十七八,城市人口只不过占百分之十二三。如果我们的卫生工作不能把重点放到农村,那怎么为劳动人民服务啊?为绝大多数劳动人民服务的口号等于没有兑现嘛。”[1]443恪守这一精神的医务工作者,创造性地建设出被称为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三大法宝”,这一举措为实现我国人民最基本的医疗卫生需求提供了切实的保障,贯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新时期,伴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民对于医疗卫生的需求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对于“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要求也变得更高。从实现农村基本医疗卫生的普及到高水平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医学人文关怀理念的提出,丰富了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内容和范围,也进一步加深了为人民大众服务的意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对人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4]2199“重点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和中医药工作”[4]2200———并对为人民健康服务的理念提出了新的目标任务。这些举措进一步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物质文化需求,实现了医学发展为人民群众谋福祉,体现了医学的发展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理念。从“为人民服务”到“为人民健康服务”展现出新中国的医学发展中的技术到人的需求的回归,是我国医学发展中人文精神的价值体现。在倡导医学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坚持“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卫生事业实行一定的福利政策,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要始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原则”。[3]600实现人文精神在医学的发展中传承与发展,做到医学的属人性和医学发展的以人为本。

3.爱国卫生运动中凸显的人文精神。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党和国家为了解决中国农村偏远地区缺医少药的情况,更多注重医疗卫生事业覆盖面的问题,即保障每个人都能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卫生事业是造福于人民的事业”,[3]600要“面向工农兵”,面向革命的人道主义事业发展,把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实现卫生事业发展为人民群众的医学人文关怀理念。医学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理念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表现形式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并在医学发展、普及的过程中带有浓重的政治推动特点。1960年3月亲自起草了《把爱国卫生运动重新发动起来》,要求全党对于爱国卫生运动“现在应该立即抓紧布置,抓紧总结经验,抓紧检查、竞赛、评比”。同时要求“在省、市、地、县、社的有卫生部门及民众团体负责人参加的党委会议及党组会议上,在本年三月内,至迟四月上旬,认真讨论一次,由党委第一书记挂帅,各级党委专管书记和有关部门党组书记也要在党委第一书记领导之下挂起帅来……各省、市、区党委迅即做出自己的指示,重新恢复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9]149-150以“爱国卫生运动”为主线的带有革命运动性质的医学人文精神,促使我国卫生事业发展保持着与人不脱离,把握住医学发展中的人是第一位的理念。这种医疗体制使得人民大众由过去缺医少药、有病难医的情况转变为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保障,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医学的目的是维护人类的健康,而不是简单的为了消灭疾病。爱国卫生运动并不是一种具体的医疗措施,却可以让人民群众避免疾病的痛苦。开展医疗卫生运动,以政治指导推动医学人文关怀的思想,丰富了我国医学人文精神的内涵。

三、“以人为本”的医学人文精神

新时期以来,我国医学进入自主发展阶段。针对医学的快速发展,医学人文精神面临着自身发展适应性的挑战。在医学院校增设人文社会科学课程,如医学辩证法、医学伦理学、生命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学史等课程的开设。医学人文精神由政治关怀的视域逐渐转向“以人为本”的理念,而这种转变过程中呈现出以下“四个结合”的特点:

1.政治关怀与人文关怀思想的结合。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在继承政治关怀的基础上结合人文关怀的理念,为在最大限度解决全国人民的医疗卫生问题,先后在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试点推广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解决“有无”的基础上通过政治上的努力和经济上的支持,不断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党的十七大、十报告相继提出了“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的指导思想,指出在满足人民大众最基本的医疗卫生需求之后,医学的属人性要求医疗方面应当分出足够的精力对于病人进行心理上的疏导关怀。我国以世界平均水平五分之一的人均GDP和不到十分之一的卫生投入创造了中国卫生发展的奇迹。李恩昌、刘海客认为基于这一理论提出政治对于医疗卫生事业的推动和促进,阐述政治医学产生的必要性。[10]在新时期,通过新的卫生政策改革,实现政治通过医学对于人实施的关怀,实现政治人文关怀和医学人文关怀的结合,在二者的融合中,医学观中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将人文关怀精神普及到医疗卫生事业的方方面面。

2.以人为本与人文主义思想的结合。我党2003年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明确把“以人为本”作为核心,要求我国现阶段各个方面的发展应当体现出对人尊重的价值理念。“以人为本”思想是将人文关怀与我国的“医者,意也。善于用意,即为良医”的传统观念相结合,形成了具有时代性和传承性的特点,并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本精神融入到当代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中。西方现代人文主义思想随着改革开放而传入我国,其尊重人、满足人的需要的观念也渐渐为中国医学所接受,成为医学人文精神可以汲取的价值资源。在众多的资源文化中我们汲取传统文化的精髓和西方人文主义精神的优点形成适合我们自己的人文精神理念。

3.人文教育与医学科学教育思想的结合。1977年美国学者恩格尔提出医学模式将由“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医学模式的转变,将心理和社会因素融入到医学科学中,将人的个体及社会因素带入医学科学研究中。新的元素的加入,对于医学人文精神的需求也产生了更高的要求。新的医学模式要求医学科学在诊治疾病过程中做到求真、求实、尊重医学规律,注重的是医疗过程中的属人因素。医学科学教育注重疾病,教学内容是以疾病为中心;人文教育注重人文素质的培养和以人为中心的理念的建立,教学内容是以人为核心。单纯的医学科学教育是技术层面的,在教育过程中如果不能做到技术与人文结合,技术也将无从谈起。医学科学精神在诊治过程中容易出现以疾病为重心的思想,在人文教育过程中的人文思想对于医务工作者的人文精神培养具有一个引导诊治方法由疾病转为病人的整体概念。在教育过程中,做到科技与人结合、科技以人为中心、科技为人服务,实现医学科学成为以人为中心的学科,实现医学人文精神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