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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担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进才。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荣春。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荣春向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39321.1元;2、王炎森、陈荣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同新赔偿刘晓云39321.1元;4、王炎森、陈荣春与李同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

    原告陈进才、陈荣春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损。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已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所负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00元。

    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 2005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就刘晓云诉王炎森交通事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赔偿刘晓云39321.1元。39321.1元,现答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对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没有进行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定刘晓云的总损失为7864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炎森承担赔偿50%即3932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9321.1元赔偿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诉人已垫付,故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款人民币6432.1元。

    [审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述判决已对经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进行了审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作出的赔偿刘晓云39321.1元的义务。现被告以该案没有进行保险合同审理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赔偿款6432.1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原告所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2003)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所负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车被拍卖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即在保险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人民币25300元。2、驳回反诉原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财保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财保漳浦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款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王炎森承担刘晓云损失的50%即39321.1元,该款项已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车辆被法院拍卖执行是替李同新偿还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李同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25300元后可向李同新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告错人,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原审判决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和赔偿范围的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不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认刘晓云总损失78642.2元包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5000×50%+(78642.2-5000)×50%×10%=6182.11元。上述款项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代垫,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6182.11元。

    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的车辆被法院拍卖。被上诉人认为车辆被拍卖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另一事故责任人共同对第三者刘晓云侵权而造成,尽管是因为连带责任而被拍卖,但这并不改变该损失是因为第三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的根本性质,况且连带责任也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的判决已服判并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又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未审理保险合同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该判决的主张,显然与其之前的服判行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第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第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广州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定,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事故造成刘晓云损失所应承担的50%即39321.1元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员王炎森、车主陈荣春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看,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刘晓云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相应责任,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5300元损失,是由于闽E11221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虽然也是因为闽E112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陈荣春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应承担的刘晓云损失的5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还是应由李同新承担,被上诉人陈荣春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同新的追偿权。也即被上诉人陈荣春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被上诉人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53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3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主张,理由成立,应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6432.11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诉请求。

    2、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才、陈荣春25300元。

    3、驳回被上诉人陈进才、陈荣春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以下三个法律问题的理解与界定。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人利益的,由于该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区分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追缴财产收归国有等方式。

(四)、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区分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一定的意义。对一般连带责任,可按债权人的意愿处理,如只起诉其中一方债务人,则无需把其余债务人都追加为被告。对补充连带责任,法院应将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是对其进行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人承担责任,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债务不可侵害性是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

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当债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该问题在连带责任分类中已作初步分析,在下文中将进一步阐述,在此从略。

三、连带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按份责任处理。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比如在处理合伙、联营等纠纷时,仅对内部的债权债务直接分摊或分割至各合伙人、联营方连带责任承担之请求权,给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危害,这显然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中因授权不明、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或利用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清偿债务和赔偿损失,即依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范围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体又有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还有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上交款物收归国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对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未作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两者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连带责任的范围一般仅指债权和利息的清偿,不涉及赔偿问题;而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则一般特指因违约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故有的情况下还一并包括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时的责任范围及于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连带赔偿责任多见于有效合同及发生违约赔偿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无效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在保证关系中,主合同债务人秘保证人共同欺骗主合同债权人,造成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按因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划分和判定,既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金融机构因其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还可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四、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随偿。

但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合伙、联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有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案件,至于租赁、承包合同引起和因行为造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个,不适用《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因而连带责任的追偿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偏颇的。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债务人的形成,除了合伙、联营由数人约定外,还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设定,如《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对被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这就明确了他们的债务是共同的。对于因承包、租赁及因上级主管部门过错而负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文规定应列为共同被告。其次,如果法律不赋予承

担连带责任人的追随偿权利,就等于放纵了真正的债务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循序都是不利的。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一、财政补偿的依据及其立法规范的必要性

对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而由政府给予受灾或受损方经济补偿,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既然为社会提供安全、良好生态环境等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那么其费用或损失理应由政府财政来承担。这实际上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是平等、公平原则的要求。平等、公平是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既然某一群体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牺牲、遭受了损失,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法的理念,每一个人应在平等范围内担负着普遍的社会义务,当特定主体为大众做出了某一不可期待的牺牲时,只有补偿才能使个别主体牺牲的不平等性转变为平等;由于补偿是建立在立法者为促进较高利益而为原来利益重新分配的基础上,所以,补偿原则可平衡两种利益的失衡。这意味着,某人获得了特别利益,自应负担由补偿产生的不利益。如此,法律的平衡原则才能得以贯彻。例如作为生态屏障的经济相对欠发达西的南地区,承担着比环杭州湾和沿海更大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要求它限制环境容量资源依赖型产业(污染严重的产业),如果不给予其以相应的经济补偿,不仅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样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也不可能长期维系。更进一步说,补偿制度实际上可以视为民法原理在行政法领域的、在公共管理领域的特殊延伸。实行国家补偿制度,不仅仅体现了对相关利益群体的经济利益的补偿,更彰显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维护的法治理念。

反观我国相关立法,未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起统一的财政补偿制度,有些虽然已经规定补偿制度,但尚存不少问题。概括起来,我国财政补偿制度所存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相关补偿的规定零散、不系统。据不完全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防洪法》第7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32条第2款规定:“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又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均过于原则,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是应该补偿的没有规定,导致受损者利益得不到补偿或出现补偿的随意性。例如《环境保护法》未对因生态环境保护而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的作出补偿规定;又比如《动物防疫法》未规定因国家实行强制灭杀而致损失的补偿。

三是补偿的主体、原则、方式、程序等缺乏法律规定。在公共危机、洪水灾害等发生后,对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致损害的,应当由谁补偿,又按照什么原则、方式、程序补偿,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例如,《防洪法》强调了有关人民政府做好救灾事宜的责职所系,强调了重点水利防洪工程由中央财政支付修复或重建资金,但对于因承担分洪任务而作出重大牺牲的农民群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包括补偿的范围、与标准以及由谁出资赔偿)问题,现行《防洪法》的相关法条是缺席的。如就补偿的主体而言,从实践来看,有的是由中央财政补偿,有的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补偿,也有的是由地方财政来补偿。而有的应当由中央财政补偿的却由地方财政承担,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它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绝大多数自然保护区和天然林保护区都位于经济比较落后、人民群众生活贫困的地区,地方财力十分有限,让财力捉襟见肘的地方政府来承担对受害、受损农户的补偿和扶持发展责任,自然也就很难落实。与此同时,有些受益地区却未为此承担任何代价,这显然不合乎公平原则。就补偿的标准而言,则因各地财力不同而有较大差异。例如,广西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三公里范围扑杀家禽的损失给予补偿的标准为:每只鸡补偿25元,每只鸭补偿15元。而湖北每只鸡补偿15元,每只鸭补偿18元,每只鹅补偿20元,每只鸽子补偿5元。而有的地方补偿则较低,在云南省,被捕杀的鸡苗0.5—1元,中鸡3-5元,大鸡补助8-10元。

四是有些规定不尽合理,未能体现对灾民或受损方利益的有效保护。补偿不足,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例如,近十年来,随着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不断增多,保护措施日趋完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亚洲象、野牛、野猪、黑熊等野生动物得到有效保护,数量增加。但这些动物伤人损物的事件随之频繁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来频繁、大规模发生的亚洲象肇事,令人触目惊心。这些肇事者成群结队,肆无忌惮地闯入村庄,吃光田地里的庄稼,毁坏即将开割的胶园,村庄一片狼藉,庄稼绝收。据统计,1991年至2002年,全州由于亚洲象、野牛、野猪、黑熊、猴等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累计损失粮食5897万多斤,甘蔗35834吨,经济作物(主要是橡胶)181万多株,牲畜4337头,人员伤亡75人(死15人,伤60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937万多元。其中2002年一年间,全州有34个乡镇、158个村民委员会、775个村民小组、16547户家庭受灾,直接经济损失达2379万多元,为历年受灾之最。从1991年至2001年,当地林业部门共向受害群众支付各种补偿费624万元,相当于受害群众实际损失的9.51%;2002年共支付各种补偿费102万元,仅相当于受害群众实际损失的4.29%。又比如,现行政策规定,农民退耕1亩(0.067hm2)坡耕地,国家每年补助100公斤原粮,补助期为5年(虽然中央有更长期的考虑,讲过“5年不行8年,8年不行10年”,但作为地方政府,在中央没有明文规定出更长的期限时,目前只能按5年向群众进行宣传)。从目前的宣传动员情况来看,农民感到由于退耕还林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在两个方面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一是相对目前的土地收益而言100公斤的粮食补助偏少;二是对5年之后的生活保障普遍感到担忧。

五是补偿的随意性、非长效性。也正是由于我国制定有关补偿的法律规范,未就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程序作出规定,使得某些能否得到补偿、得到多少补偿均具有不确定性。有的补偿例如对因禽流感而遭捕杀的补偿成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多少有点“法外施恩”的味道,还缺乏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必不可少的利益平衡、利益维护、民众权益保障的长效机制。

六是救济程序缺失。获得补偿是受损者应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因缺少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使得不能行使补偿权的受损者难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有悖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制原则。

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虽然比较复杂,例如我国财力较弱尤其是地方财政困难等。但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是相关理念的欠缺,这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与此相对应,人民则享有要求政府提供包括安全保障、优良环境在内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以及在因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致损害情况下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某种措施,维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正当性无可非议,但决不意味着另一部分人群的利益就可以受到漠视。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为协调不同人群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实行财政补偿则是唯一的选择。这也是平衡协调的经济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亦即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的有效平衡。这样,不仅有利于防范公共危险、公共危机,更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形成良好的利益互动机制,形成应对公共危机等的高效运转的社会机制。

从国外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宪法明确规定政府的补偿责任。美国宪法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补偿,不得收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之下,方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世界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行政法庭之有效救济。为使财政补偿有法可依并使其规范、有序进行,我们认为,用立法对财政补偿进行规范则显得尤为必要。在这方面,目前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例如宋集思等35名代表提出:三峡工程、南水北调、西电东送等水利、水电工程涉及数百万移民。这项工作既要考虑国家综合发展的大局,又要维护水利工程移民的后续生存和发展权益,建议制定“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补偿法”。

二、财政补偿法律规范的性质

界定财政补偿法的性质,必须对财政补偿的性质作出考查。在此之前,有必要对财政补偿法与转移支付法、行政补偿法、国家赔偿法之间的关系进行。

我们认为,财政补偿法不同于转移支付法、国家或行政赔偿法。它们是属于不同范畴、不同性质的法律补偿。首先,《财政补偿法》不同于《财政转移支付法》,后者只是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法律。实施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中央财力的转移分配来调节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从而达到运用财政分配职能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而前者的目的在于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侧重维护受损方的利益。其次,财政补偿法不同于国家或行政赔偿法。国家或行政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也不同于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而行政补偿则是以法律规定为限,其目的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

由于财政补偿的主体为国家或者政府,且基于政府的合法行为引起,最终也是由国家财政承担,故我国行政法学界基本上将其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畴,并认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法性质的行政法。对此,我们虽然持赞成之态度,但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财政补偿法律规范除具有行政法之性质外,也具有财政法的一些特征,同时也应当受到财政法的规制。例如财政补偿的资金应纳入预算,要受预算法调整;又比如财政补偿资金是否到位、使用是否合法等,也应受财政监督法调整。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化、多元化,单纯用依靠某一个法律规范来调整某一社会关系已经不尽现实。

三、财政补偿的基本原则

财政补偿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或者作为国家之代表的政府履行经济补偿责任所应遵循的原则,更是实践中确立财政补偿标准、范围、方式的前提。关于财政补偿的原则,学界鲜有论及。《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比较外国一些国家,大都确立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例如德国确立了“公平补偿原则”、日本确立了“正当补偿原则”,美国确立了“公正补偿原则”。我们认为,财政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财政补偿所应遵循的一项首要原则。该原则至少包含这样几层含义:第一,补偿是政府应当遵循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符合法定补偿的情形,政府就负有补偿的责任;第二,补偿是受损者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政府免赔的范围;第三,法定范围类的补偿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补偿法定原则虽然是对政府和受损者双方的要求,但我们认为,该项原则的确立更多是在于维护受损者的利益,防止政府借维护公共利益而推卸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这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展且难以受到制约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众之个人权利,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要贯彻财政补偿原则,及时制定我国有关财政补偿的法律规范则属当务之急。

(二)公开、公平原则

财政补偿公开原则,是指补偿的法律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应当公开进行。公开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约束政府的行为,督促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而使得社会公众受损的情况下,及时履行补偿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使得财政补偿公开透明,防止补偿的随意性以及“暗箱操作”,以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便于社会公众对之实施有效监督。

财政补偿公平原则,一方面是指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的确立,应当合乎公平的理念,切实使受损者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另一方面是指损失相当者应当获得相等的补偿,不能搞区别对待或对不同的受损者采取不同的补偿标准。

(三)及时原则

财政补偿及时原则,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补偿,不论系主动补偿还是申请者申请补偿,政府都应当及时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并且一旦作出补偿决定,补偿资金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到位。特别是诸如洪水灾害等事件发生后,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直接关系到灾民的生活能否得到最低程度的保障,关系到的稳定。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政府还可以不受补偿程序的限制,在作出正式补偿决定前,进行先期补偿。

(三)受益者分摊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地区或群体在为防洪等目的作出某种牺牲的同时,另外一些地区必然会因此受益。例如,洪水灾害通常有受益区。就抗洪救灾中的分洪而言,中上游地区及群众为分洪作出利益牺牲,下游地区及群众则因此而受益。因此,在强调相关利益补偿资金应当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前提下,也应当建立上下游地区的相关利益补偿机制。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还可以使得受损者能够继续承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应负担的义务和责任。例如,为防止洪水灾害,上游地区就不得不为保护生态环境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实际上是要求它牺牲一部分权。对牺牲的这部分发展权必须得到相应得补偿。换言之,中下游受益地区应当分担一部分成本,这样才能把生态环境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才能保障中上游地区退耕还林还草的积极性。

(四)合理补偿原则

补偿的标准是财政补偿机制中一个重要方面。其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使受损方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在我国,除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未对补偿作出规定。财政补偿究竟应采取什么原则,值得探讨。我们认为,财政补偿标准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受损方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尤其是地方财政还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较高的标准,无疑是不现实的。鉴此,我们认为,还是以采取合理补偿原则为宜。亦即一方面应当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以及其因此而丧失的发展权。强调合理补偿原则,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也体现了对受损者权利的维护。在我国,因得不到补偿或者补偿标准过低而引发的群众上访事件屡见不鲜。

四、财政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和标准

(一)财政补偿的主体

政府是财政补偿的主体,这一点确定无疑。但在于,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来承担财政补偿的义务?从我国有关涉及财政补偿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尽相同。有的规定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例如国务院2000年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也有的规定由地方政府承担,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上述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虽符合财政补偿合理原则,但其忽视了受益地区应当承担的财政补偿责任,且蓄滞洪区所在的省大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由其分担往往比较困难。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则明显不妥。既然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其补偿就理应由中央财政来负担。否则,对这些地区不仅不尽公平、合理,而且也不符合不同公共产品应由不同主体提供的财政原则。保持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是保护区所在地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但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补偿和扶持发展责任不应该由地方政府这个受害者来承担,事实上它也无力承担,相反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责任。

关于财政补偿,我们认为,应在区分不同政府责任的前提下确定其承担主体。基于全国性公共利益之需要的,应当由国家补偿,相反可以由地方来补偿。例如,对野生保护动物肇事补偿应实行分级补偿制度,即部级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国家财政负责补偿;省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省、自治区财政负责补偿;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野生保护动物肇事,由地方财政负责补偿。与此同时,也应当贯彻前述的财政补偿应遵循的受益原则。

(二)财政补偿的对象

谁有权获得财政补偿亦即财政补偿的对象,我们认为,应当是因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依法实施某种行为或采取某种措施致损害的特定的公民或组织。在这里,公民或组织主张财政补偿,一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相反则只能申请国家赔偿;二是必须基于政府的合法行为而致损害;三是不属于政府依法免予补偿的范围。

(三)财政补偿的范围

关于补偿的范围,行政法学界不少学者进行了阐述。例如有的将其归纳为:(1)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2)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3)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4)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5)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6)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

财政补偿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既不能失之过宽,也不能过于狭窄。否则,有可能产生财政难以承受或受损者利益得不到补偿的情况。有基于此,我们认为,财政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当予以补偿的情形;二是不予补偿的情形。应当予以补偿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为防止公共危机与突发性事件而采取某些措施致使某些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例如突发性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防洪救灾等;(2)政府基于生态环境、资源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而使公民或组织受损;(3)国家因对公民或组织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而使其利益受损;(4)国家基于军事行动、实施等而使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5)行政主体因实施合法行为而使相对人利益受损;(3)其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公民或组织利益受损。至于不予补偿的范围,我们认为主要是受损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而致损失。例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牲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四)财政补偿的标准

关于财政补偿的标准,目前除《土地管理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对此作出规定外,未见其他规定。例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40-50%、40-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在学界,还有的认为,应予补偿的损害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一定范围的间接损失;不仅应当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失。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来看,一是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不赔;二是部分补偿且采用最低标准。虽然补偿不同于赔偿,不能完全适用完全补偿原则,但补偿标准显然过低,受损者例如蓄滞洪区的受损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与此同时,间接损失不予补偿的做法也不尽合适,例如对蓄滞洪区的受损者而言,不仅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而更为重要的是其发展权也因此丧失殆尽。对此不予以补偿,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财政补偿不仅应补偿受损者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应当考虑其间接损失。至于精神损失,我们认为,不应当纳入补偿的范围。第一,财政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所以不能适用一般民事赔偿的规则而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第二,对精神损失予以补偿,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不相吻合,也会令各级财政难以为继。

五、财政补偿的程序

财政补偿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仅是财政补偿法定性的要求,也是财政补偿规范有序进行并防止随意性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以单行法律、法规方式确立损害补偿的不少,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损害补偿的具体程序和救济途径的却不多。只是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中规定了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中有征用土地的补偿的行政程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鉴此,确立完善的财政补偿程序就成为财政补偿机制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受损者受损原因较为复杂,因此补偿的程序也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我们认为,财政补偿程序大体可以分为行政和司法这两个方面。

(一)行政程序

根据财政补偿是否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财政补偿的行政程序可以进一步分为主动补偿程序和申请补偿程序。

一是主动补偿程序。在某些情况下,补偿可依政府积极行为而启动。亦即在发生洪水灾害、公共危机等突发性事件的情况下,为了使受损者的损失及时得到弥补,政府往往可以依职权主动决定补偿,如这次禽流感事件发生后政府给予受损农民的补偿。主动补偿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发出补偿通知;(2)单方做出补偿决定或与被补偿人达成补偿协议。

二是申请补偿程序。申请补偿程序包括:(1)申请。即由受损者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方式向补偿义务机关提出补偿请求,包括补偿的事实、理由、标准等;(2)审查。即补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对受损者是否受损、损失大小以及是否应予补偿进行审查;(3)协商。即补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补偿并通知申请人之后,应与申请人就补偿的方式、标准进行协商,以达成补偿协议;(4)达成协议或作出补偿或不补偿的决定。

(二)司法程序

受损者对补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或单方面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即可向作出补偿决定的上一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这是法律给予受损者的司法救济。考虑到财政补偿的及时原则,我们认为,不应当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加以设置,否则有可能为受损者的权利救济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六、财政补偿法律规范立法体例的选择

如何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政府财政补偿行为并建立完善的财政补偿机制,是我国目前亟待的一个重要课题。如前所述,财政补偿涉及多个法律领域,因此仅仅依靠一部单行法,难以实现对财政补偿的全面有效调整。为实现财政补偿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议:

1、在宪法中规定行政补偿条款,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宪法保障之下。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非依法定程序并给予公平补偿,不得剥夺、限制或取为公用,并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合法权益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通过完善宪法规范,引起社会各界对补偿问题的广泛重视,推动补偿立法的完善。

2、制定《行政补偿法》,为财政补偿提供法律依据。虽然要必要在宪法中就财政补偿加以规定,但其规定不可能具体。鉴此,有必要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制定一部单行的《行政补偿法》,就补偿的主体、原则、对象、范围、标准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3、制定《财政监督法》,就包括财政补偿资金在内的使用是否合法等加以有效监督。财政监督从本源上说,它是广大社会民众对于国家财政活动的监督,是民意的要求。民意监督的基本方式是法律监督。在民主法制国家,法律是民意的集中体现。法律规定国家财政收支的范围、规模、方式和程序,还要规定对国家财政活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监督、检查,规定对于财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法律中关于后面的这些规定,便属于财政监督法律规范。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是财政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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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一、 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中国 大百科全书》从 经济 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 企业 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二、 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法 理学 界普遍认为由于我国基本上是采用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所以没有采用具有英美法系特点的惩罚性赔偿。但随着对商家欺诈行为的泛滥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似乎也有借鉴这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所以我国早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中便有了这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也因此有些人误解地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解释时也采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但可惜的是,我们从其指明的四部法律中是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反而却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叶林著《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问题》,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虽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司法解释 内容 的权限,有越权解释的嫌疑。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 应用 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五届人大第19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为我国法律适用的渊源(也就是法律的形式),而且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为法律。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对具体法律条文或适用条件等情况不明确时,才可以作出解释,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地创设或改变法律现有的规定。对于最高法院所称的五种情形,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有清楚而明确的规定,并非不知“如何具体应用”。由于惩罚性赔偿已经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明显具有越权之嫌。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无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因为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适用,也就是强调了行为的欺诈性。但最高法院的解释明显超出这一原则,不仅在出卖人有欺诈行为时适用,在违约时也同样适用,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所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中的部份内容在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但却由于想给法官保留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反而使得本规定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嫌疑,从而使公民对其合法性产生质疑。

三、 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主张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分析:

1、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们知道,在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也有可能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并不会 影响 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一条件,简单的说,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买受人已经支付相当金额的购房款时,一旦出卖人破产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则买受人的损失几乎无法得到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法学理论上的合理性颇值商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很显然的可能存在,一是出卖人抵押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资金,从而更好地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种情形就是出卖人故意违约,也就是将所出卖的房屋抵押后无法撤销该抵押,从而导致自己违约,根本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故意违约或根本违约后处理,合同法第94条有着明确规定,具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此种情形就正好适用于合同法这条规定的第四款规定。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在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当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一些直接及间接的损失,这些都可以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条款中找到依据,但惩罚性赔偿却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条件来确定,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尽管出卖人此时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违约,但其并不能构成欺诈,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此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不能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算是适用该规定,也只能由在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我们知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数次出卖给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对于其他人来讲,都无法履行,也都是欺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物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 究竟赔偿多少为宜,只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处理,我们没有发现这两部份的 法律 中有任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可能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比如当一个出卖人将其房屋多次出卖给他人后,涉嫌合同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时,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其损失呢还是依据此规定来判决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惩罚性赔偿呢?显然,法院是不能适用这个规定的,因为毕竟其不是法律的渊源。而如果单纯作为一起民事案件来处理并适用此解释规定的赔偿时,岂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且,当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共同故意侵害原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时(也就是合同法 理论 上所称“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很可能承担的是共同的、连带的赔偿,那么也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吗?因此,此解释也给以后这方面 内容 的立法带来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注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4、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5、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因为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 经济 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合法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四、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状态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现行的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四种基本形态,分别是合同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及被撤销。而对于合同的终止,按照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有大约6种比较明确的终止形式,其分别是:1、合同债务完全履行;2、合同解除;3、合同债务互相抵销;4、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后将债务依法提存;5、债权人自愿免除了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6、混同,也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当然,合同也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他条件成就而终止。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在终止之前是有效的。从上文所提到的五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来看,既包括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出现了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而被买受人解除的情形,也包括了合同被买受人依法撤销的情形,同时还包括了有效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违约的情形。这些适用情形涉及到了合同不同的效力形态,应当说是比较全面的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共同偿还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一、征收补偿协议性质: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

所谓征收补偿协议,就是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后订立的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的协议。《征收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从该条规定并不能看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而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的前提。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目前尚无国家立法层面的界定,一般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当事人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两类合同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是不一致的。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主体。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合同主体间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行政合同的主体中一方恒定是行政主体,表现为不平等状态。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因合同行为而变成民事主体,其仍保持着行政主体的身份,从而保留了其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使其与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2.合同依据。民事合同主体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依据,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但在行政合同的签订中,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都有自己的权限,其行为的方式遵循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因此,行政合同的依据不能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如果合同是依据某一行政法律规范签订,并且该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缔结合同的权限或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合同当中行使的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也就是行政合同。

3.合同目的。民事合同的主体基于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签订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现单一的私益性。行政合同则因行政主体的参与,使得行政合同的目的区别于单纯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同时,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与合意性之间,行政性应是其基本的属性,合意性是对传统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行为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4.合同内容。从合同的内容角度来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定,常见于德国的行政合同理论,其判断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是看该合同在形成、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在形成、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特别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公法性质为根据。

5.行政优益权。民事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上的特权,除非合同约定,赋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权。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权、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根据《征收条例》,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唯一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自行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是法规授权的代表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的权限。因此,从立法条文的基本精神实质来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地位上不是平等的。房屋征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其行政职能,为了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可见,征收补偿协议不是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其法律性质不是民事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各项构成要件,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