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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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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法律出版社,2001. 206.

⑧王克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J].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1(4).

⑨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26.

⑩王葆莳.德国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10.107-108.

12 罗洁珍.法国民法典(上册)[M].法律出版社,2004.207.

1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75.

14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

15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编[M].法律出版社,1995.43.

16 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J].法治研究,2009(9).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夫妻债务;共同债务推定论;日常家事权;债权人注意义务

作者简介:曲超彦,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法学研究;裴桦,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3BFX094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3-0090-07

夫债者,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1](P55)。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2](P101)。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凡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须共同偿还,而个人债务仅由举债的一方承担,未举债的一方无清偿义务。是故,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双方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都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厘清二者之间的界线,才能真正起到维护权益人利益的作用。

一、 我国夫妻债务认定的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构成了我国夫妻债务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包括《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适用过程中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为第24条增加了两种除外情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学者们对我国夫妻债务认定的标准进行了归纳,认为离婚时确认债务性质的规则为三原则:债务目的推定论、合意推定论及利益分享推定论,得出该结论的法律分别来源于《婚姻法》第41条、《意见》第17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此三原则并列连结,共同应用于债务性质的判断。[3]其中,第24条确立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实践中判断夫妻债务性质最常用的原则,同时也是遭受质疑最多的原则。

(二)夫妻债务推定规则的弊端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要求除满足但书中及《补充规定》中的情形外按共同债务处理,其最初立法背景是为了应对夫妻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假分居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4]然而,其一出台就遭到了众多学者的诟病。如果未具名举债方无法证明该债务的个人性、虚假性或违法性,法院只能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l认定此债务为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方可以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则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将根据《婚姻法》第41条认定此债务在夫妻内部为个人债务。然而,区分内外关系而设立不同的债务认定标准缺乏科学性,严重损害了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我们所说区分内外债务的情形是指债务的负担上而非债务性质认定上。“在认定夫妻债务的事实和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上内外都是一致的,不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5](P318)另外,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对债权相对性原理的突破缺乏法理基础。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而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做法并无不妥,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取舍的方法,两害相权取其轻。但是,这一切都须构建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抛开夫妻身份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中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公平正义一直都是法学家和哲学家们追求的信条,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使得人们愿意跟随它的引导理性地行事并且震慑于其权威。况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社会民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在相当的水平且互相制约的前提下方可实现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这个相当的价值判断标准有很多,但是公平正义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却不令人满意。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

《婚姻法》第41条中“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准确地道明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既然夫妻,或称“家”,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之所以还能对其单方对外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并非源于夫妻之间祸福相依、荣辱与共的道德形象,而是基于债务具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本质。夫妻单方对外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决定了其共同债务属性,而婚后所得共同制也为其提供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基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外负担债务之收益亦由夫妻共同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收益所对应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

事实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出台并非是对债务用途论的否定,而是出于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考量。对于夫妻一方对外负担债务的情形,债权人若要求夫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此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而对于婚姻生活外的债权人而言,此证明责任几乎是证明不能的。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不偏离债务本质,司法解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替代了“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结合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确立了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规则。

如此确实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置换认定标准时没有处理好规则之间的衔接,导致两种认定标准的外延不一致,进而引发矛盾冲突。推定规则与认定规则的重要区分在于前者可以以反证进行,而24条对反证的情形仅规定了四种,反证范围的缩小导致了推定规则外延的扩大,进而偏离了规则置换的对等性。为了使二者保持一致,需要扩大推定规则的反证情形,尤其是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排除,而作为一种证明不能的消极事实,需以积极事实予以辅助。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们得出对这一问题多通过日常家事制度予以解决。

二、规则设计的基本思路――提高对债权人的义务要求

我国目前的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偏重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做法在立法选择上过度倾斜,有失公平,尤其对于未举债一方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适度地提高债权人的义务以平衡各方的利益是不错的尝试。

(一)基本思路的优势

1. 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法经济学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7]。而经济学中的效率及成本理论在法律活动中亦应备受重视。[8](P92)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时,哪一方控制风险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呢?

从成本效率的角度上看,债权人在债权确立之初为基本的注意义务,否则因此引发的诉讼中不应优先保护其权益。未举债的一方参与到诉讼中需要的成本包括:收集各种证据的手续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成本及收集证据及开庭的时间成本等方面。而债权人在设立债权时只需稍加询问或者同未具名举债方确认或者由债务人出具证书等(具体需要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债务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就能免得后续诉讼的成本。从这个角度上分析,对于因债权人未为积极减少诉讼风险的行为而导致权益受到的损害却要在诉讼中优先保护其权益,有失公平。况且债权人本就是基于对债务人本人财产或者信用等方面的信任才确立债权关系,如若有所顾虑,债权人为了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也应向未举债的一方确认债权。另外,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也终结了事后夫妻对此债务性质可能引起的诉讼行为。

2. 提高风险控制力

从风险控制力角度上看,债权人较未举债方也是优势的一方。首先,夫妻一方负债的情形,相较于债权人而言,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对于债权债务的发生,债权人的控制力远强于未举债的一方,尤其在未举债方不知晓此债务的情形下。其次,所谓的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由夫妻承担债务性质证明责任更为合理的观点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解,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时是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属于共同债务的“全面性”举证(包括向另一方确认、自己属于善意、债务的用途等),并不完全指对债务用途的举证。[5](P319)即使是对借款用途的证明,在未举债一方不知晓此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较该方而言也是举证能力更强的一方。

3. 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民法会选择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不考虑第三人与举债方合谋侵害未举债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债权人权益也是存在合理前提的:债权人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各项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不能因为相对人具有夫妻身份就免除了债权人作为一个理性主体应尽的责任。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由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想以夫妻共同债务实现债权,那么在设立债权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确认、询问等义务。

4. 减轻司法审判压力

根据第24条的规定,未具名举债的一方要想不承担清偿责任,就须证明存在但书中或《补充规定》中的情形,而这些都是很难证明的:但书中的第一种情形多数情况下需要有举债方的配合,而作为利益相关方,主动配合未举债方证明债务的个人性比较困难,即使其配合,如果举债方提供的仅仅是口头上的承认也并不具有证据力;但书中的第二种情形,由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本来就少加之没有统一的公示制度,证明起来几乎不可能[3];而《补充规定》中两种情形的难点在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未予明确。此时根据第24条的规定是很难此债务为共同债务结论的,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现有法律未举债方只能离婚才能适用《婚姻法》第41条。当事人须以离婚为代价方可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法律如此规定直接将财产跟婚姻进行了捆绑,这样的价值引导有悖伦理道德和追求人格独立的价值取向。而且,即便离婚诉讼确认了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以此约束债权人实现债权。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引起了至少两个诉讼程序,对于审判压力已然很重的法院更是苦不堪言。提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此类诉讼。

(二)基本思路的可行性分析

苏永钦教授曾经说过:“现代身份法80%的内容还是财产法,身份法不是非财产法,而比较接近特殊身份者之间的特殊财产法。”[8](P73)所以,在处理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上应当保持同财产法的一致性。债权人在选择相对人上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而招致的损失法律不应优先保护,否则婚姻里的人们会人人自危,将赋予婚姻负面的形象。同时,提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也是为了同《婚姻法》规则保持一致。如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婚内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有鉴于此,债权人在设立债权时,为了保证将来债权实现的畅通,也会充分注意权衡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利弊,谨慎选择最稳妥的债务形式。而且,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现有的法律已经涉及到了个人债务可能面临的偿还障碍,债权人如果仍然以放任随意的态度设立债权,自然应当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第24条所确立的夫妻债务推定制度既未平衡好债权人同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又未做到与债法规则相协调。随着夫妻个体化程度的加深及追求人格独立呼声的强烈,第24条成为了很大的障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在未举债配偶方能够证明此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认定为共同债务,试图通过《答复》的形式扩大《婚姻法》第41条的适用范围,以缓和理论界及司法界对第24条的批判,然而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困境,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既考虑到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又能同债法规则最大程度保持一致性的规则。提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就是后者的体现之一。

三、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制度构建

在民法典亲属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协调好婚姻法相关规则同民法规则的关系是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难点之一,保持民法原则的一致性是基本解决思路,同时,《婚姻法》作为身份法的特殊性又不能忽略。该结论对于构建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同样适用。本文认为应当设立日常家事制度,以日常家事权为限,在此范围内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超越此范围的债务应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认定为个人债务[9],除外条款排除共同债务的情形,具体包括:债务经过夫妻合意或事后追认、符合表见情形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

(一)确立日常家事制度

1. 日常家事权概述

日常家事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所享有的夫妻另一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10]通常认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是我国的日常家事制度。但是确切地说,该条只是对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延伸性规定,并不是设立专门的日常家事制度。

日常家事制度作为判断夫妻债务性质的标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因此缔结的任何债务均对另一方产生连带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有权在具有也利于另一方的效力下,处理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人。”

以日常家事制度作为判断夫妻债务的标准对于夫妻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都有裨益。对于夫妻内部而言,家事制度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及伦理要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伦理对夫妻保持一定程度“一体化”的要求。对于夫妻外部关系而言,家事制度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这也是很多学者都支持设立该制度的原因。1

2. 日常家事权的主体

日常家事权的主体,大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人,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满足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之间也应推定享有。[11](P125)英美法系国家的家事制度称为“同居产生的(agency from cohabitation)”,判断标准为“同居关系”,并不以婚姻作为日常家事权产生的基础[12](P246),据此,对于非婚姻关系的同居男女及婚姻关系的分居夫妻,前者存在日常家事权而后者不存在。鉴于我国仍存在一定数量的合法事实婚姻且同居关系不被婚姻法调整2,我国日常家事权的主体规定为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的夫妻及满足事实婚姻条件的夫妻更为适宜。

3. 日常家事权范围

法国将此范围界定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之合同”,德国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瑞士为“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对于我国日常家事权的范围,不宜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毕竟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文化传统各不相同,同时每一个家庭内部夫妻的爱好、收入、观念、职业等也千差万别,没有办法以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只能采用原则性规定,再列举典型的除外情形的模式。法院在应用过程中还应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此“原则性规定”,最高院的指导思想认为“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物”[13](P64),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史尚宽先生提出的: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14](P316)。除外情形包括:(1)处分不动产,但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家庭生活不能及时得到另一方授权的除外;(2)处分大价值财产,如以分期付款方式处分财产等;(3)处分具有人身关联的事务的情形,如放弃继承权等[15](P61);(4)其他明显超越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

4. 超越或滥用日常家事权的法律后果

一方超越或滥用日常家事权时,如果另一方对此进行追认,仍然产生有权的后果,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如果另一方不予追认,若第三人基于合理原因信赖该行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产生表见法律后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如若不然,该债务性质则为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个人承担。

为了防止一方超越或滥用日常家事权,有此制度的国家及地区对此都有限制性规定,以保护被滥用方的合法权益。《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另一方的“旨在满足生活需要的事务”;第1412条规定该“限制或排除”仅在已登记于适格法院的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的情况下具有对抗效力。[16](P437)我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了夫(或妻)可以限制对方的日常家事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对此应予借鉴,即对日常家事权所设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该项限制经过了登记、公示或告知等能使第三人知晓的处理。

5. 日常家事权的消灭

日常家事权的消灭分为暂时性消灭和永久性消灭两种情形。通说认为引起家事权暂时性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分居及一方对另一方的家事权范围进行限制。[17]本文对于第一种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认为,由于分居的夫妻并没有终止婚姻关系且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立分居制度,故在目前法律规则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规定分居的夫妻之间仍然享有日常家事权是比较合适的,但是第三人知晓其分居事实的除外,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有得知夫妻分居状态的合理途径。日常家事权因“夫妻离婚或因其一方之死亡”而永久性消灭。[18](P166)

(二)设置除外情形平衡善意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除了原则性规定还应充分考虑例外情形,尤其在私法领域。将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权范围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原则下,还应考虑对于善意债权人的合理保护。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 夫妻合意举债或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的重要内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定权利义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若事先经过双方协商自然为有权,所设债务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先未与另一方协商,但事后经过该另一方追认的,可以补足权的缺失,权的授予溯及至债权债务成立之时,所负担的债务亦为共同债务。

2. 符合“表见”的情形

准确地讲,应当是类推适用表见的情形,因为表见中由被人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本文讨论的情形下,如果一方对外负债符合“表见”要求的,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表见制度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设立的,理论界围绕是否要求被人有过失而分为“单一要件说”及“双重要件说”[19]。虽然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见解,但是仍然以被人存在过失的双重要件说为主。1类比到婚姻法领域,是否要求未举债方也存在过失呢?本文认为,不宜做此要求。理由是:首先,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的身份连结性强于任何其他行为中本人同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夫妻的权利外观性强于普通行为,所以对相对人有较低的合理信赖要求即可。其次,本文提到应提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还进一步要求未举债方对授权存在过失才类比适用表见(要求未举债方的过失实际上降低了对未举债方的要求),会降低表见成立的可能性,对债权人过于苛刻。最后,前文提到,此处的“表见”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表见,后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被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人追偿,而此处表见之后果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婚姻法领域的表见中被人(未举债方)的责任负担本来就比合同法领域的轻,如果再增加对被人的过失要求提高表见的门槛,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合同法领域中的表见当事人都是不合理的。

3. 其他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

滞后性是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弊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的千变万化,最大程度地保持成文法的灵活性,立法技术上一般通过设置一般法律原则、兜底条款、法律解释等途径解决,所以,此处应当设立兜底性规定,为其他合理情形留下法律适用的依据。

结 论

综合上文分析,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为:以日常家事权为限,在此范围内负担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越此范围形成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此债务的确立经夫妻合意或另一方事后追认,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及其他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情形的按共同债务处理,由提出共同债务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以日常家事制度作为确认债务性质的标准不仅尊重了《婚姻法》作为身份法的特殊地位,同时超越此范围的债务以个人债务为原则的处理方式又同债法规则相一致,这种既尊重共性又维护个性的手段在制度层面起到了协调不同法律部门的作用,在实践层面可以有效预防夫妻合谋侵害债权人利益及夫妻一方同债权人合谋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社会效果良好,不失为一种两全的解决方式。

参 考 文 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 李宣琛:《日耳曼法概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4]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5] 王礼仁:《寻找夫妻债务的平衡木――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判断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载《信念超越热爱――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4―2015),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6]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7] 孙秋枫:《法经济学:用经济的方法分析法律活动》,载《检察日报》2004年12月29日.

[8] 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9] 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10] 江滢:《日常家事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11] 山口纯夫:《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载《民法讲座七:亲属继承》,星野英一代表辑,东京:有斐阁,昭和59.

[12]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4] 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6] 《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7] R忆南、杨朝:《日常家事权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

[18] 戴炎辉、戴东雄:《亲属法》,台北: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

[19] 杨代雄:《表见的特别构成要件》,载《法学》2013年第2期.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同法;连带责任;责任界定

以现行法律实施与规制情况来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明确,不少环节都存在纰漏,亟待引起法学界与社会倾注更多的关注与研究。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与之现行法律为准绳,就此展开论述,以期对明确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界定有所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

(1)连带责任的分类

根据所产生原因的不同,连带责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所谓约定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债权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相比来说,法定连带责任是指那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某种连带责任。除了产生原因方面的不同,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中各个连带责任人的主观因素方面也有区别。前者中的连带责任下,各个当事人存在着主观方面的过错。而约定连带责任中,当事人不一定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某个当事人违反了事先的约定,便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2)确认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

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后进行合并,则合并后的组织及法人等应共同行使权力,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后保持分立的,除非另有规定,所有分立的法人或者组织要承担合同的连带债权,并承担部分债务。”由此可见,合同法中的当事人要么是法人,要么即相关组织,此处与《公司法》存在某一程度上的交叉。其次,除却《合同法》之外,我国其他法律也对连带责任有相关规制条款。以合伙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为例,我国《律师法》及《合伙企业法》对此都已有相应规定,其中前者规定了合伙制律所的连带责任,后者则规定了各类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这些法律法规均体现了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法定连带责任功能作用

(1)保护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合同的平等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在债务人违反相应的规定之后,相应的机构要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判定,而后依法追究债务人的相应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个来偿还自己的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保护了债权人。假设有一个债务人承担了所有的债务责任,那么原债务关系即时终结。而承担之前债务的债务人角色发生改变,成了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他的债务人进行索赔。这样一来,新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到了保障。

(2)明确合同双方行为规范。“法定”二字,体现了该种连带责任的强制性。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根据相关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而后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关系进行审核,分析其利害关系,确定债务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等。同时,还要对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对其责任比例进行认定。总之,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工作人员明确相应的行为规范,而后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各项活动。同时,对于各种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有利于维护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

(3)提高交易或诉讼的效率。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合同双方顺利解决各种纠纷,提高交易的效率。这样一来,债务人的责任就非常容易区分,债权人的权利也就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亦能得以合理解决,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双方的深入合作。

三、多数人之债引发的连带责任处理原则

(1)等份原则

即按相应的份额划分多数人之债。在这种划分方法下,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行使自己的债务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债务义务,成为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在这种债务中,各个债务人按照相应的份额承担自己的债务,任何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所有的债务。

(2)同袍原则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人利益的,由于该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区分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追缴财产收归国有等方式。

(四)、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区分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一定的意义。对一般连带责任,可按债权人的意愿处理,如只起诉其中一方债务人,则无需把其余债务人都追加为被告。对补充连带责任,法院应将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是对其进行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人承担责任,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债务不可侵害性是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

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当债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该问题在连带责任分类中已作初步分析,在下文中将进一步阐述,在此从略。

三、连带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按份责任处理。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比如在处理合伙、联营等纠纷时,仅对内部的债权债务直接分摊或分割至各合伙人、联营方连带责任承担之请求权,给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危害,这显然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中因授权不明、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或利用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清偿债务和赔偿损失,即依连带责任承担的债务范围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体又有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还有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上交款物收归国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对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未作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两者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连带责任的范围一般仅指债权和利息的清偿,不涉及赔偿问题;而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则一般特指因违约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故有的情况下还一并包括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时的责任范围及于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连带赔偿责任多见于有效合同及发生违约赔偿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无效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在保证关系中,主合同债务人秘保证人共同欺骗主合同债权人,造成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按因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划分和判定,既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金融机构因其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还可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四、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随偿。

但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合伙、联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有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案件,至于租赁、承包合同引起和因行为造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个,不适用《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因而连带责任的追偿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偏颇的。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债务人的形成,除了合伙、联营由数人约定外,还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设定,如《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对被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这就明确了他们的债务是共同的。对于因承包、租赁及因上级主管部门过错而负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文规定应列为共同被告。其次,如果法律不赋予承

担连带责任人的追随偿权利,就等于放纵了真正的债务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循序都是不利的。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履行了义务。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