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法律工作者 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

作者简介:廖继楣,云南众诚公证处。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注意在贷后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的财产及活动情况等进行必要跟进核实,适时提示借款人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有担保人的,应及时将自己了解的借款人相关情况向担保人通报,以使担保人也能帮组督促借款人还款。此外,还应采用适当方式让借款人周围尽可能多的人知道借贷情况,以促使借款人自觉还款。必要时,可与借款人协商提前分批还款,或者提供或增加担保。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本文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合理。国内外法律学说对二次欠条的性质也没有做过说明。

    本文探讨了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法律性质。认为: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文探讨了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二次欠条与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二次欠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的原则及具体看法。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情况,而对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往往又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也是应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对于其它原因产生的二次欠条,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有利于借钱的,不利于出借人,有利于购货的,不利于售货人,总之是有利于欠款人。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做出比较系统、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说这方面还存在着进行全面、系统规定的必要。这是完善诉讼时效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进行这方面的思索或者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下面对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二次欠条的基本分类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原因,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由于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引起的二次欠条,即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工程款、定作费用等款项而形成的;另一类是由于借贷合同引起的,即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形成的。当然,也不否认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二次欠条。

    根据二次欠条产生的时间,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另一类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二次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原来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了的情况下形成的。

    这样,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基本上可分为四种:一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产生的二次欠条;二是由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等费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三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产生的二次欠条;四是由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产生的二次欠条。

    二、二次欠条是与其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的新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的认识,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关于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外国的法律学说也没有说明,起码我是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说明。也许这个问题是个小问题,微不足道,所以,没有人去关注它。但是,把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二次欠条自身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却是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基本上是两大类:一类是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另一类是借贷合同关系。当然,也可能有其他的民事关系会产生二次欠条,如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但目前主要是上述两大类。

    卖买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和借贷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于合同关系,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所以,二次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当然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

    二次欠条本身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还是不同?目前,人们普遍认为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也是把它们作为同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来看待的,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本人认为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新的法律关系。二次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既不可能是卖买合同等非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是借贷合同关系。

    二次欠条虽然是在基础法律关系上产生形成的,如在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借贷合同等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形成的。但是,二次欠条一般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形成的大部分或者部分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仅仅关于所欠的金钱履行问题。

    这里,我给二次欠条下这样的定义:二次欠条是指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因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当权利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没有现款可支付,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所写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这种欠款条实际上是一种欠款合同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

    三、二次欠款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

    1、二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达。

    认识这一点很重要。关于这一点也没有必要多说,我想大家是都会同意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新的一致意思,也就不可能产生二次欠条。

    2、二次欠条的形成,表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终结。

    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实务中,人们总是把二次欠条紧紧地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对于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很不利。

    实际上,二次欠条形成,当事人双方已经对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一次清算,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认同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它们已经没有异义。这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志表达,应该具有法律后果,或者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双方自愿一致达到的意志约定。所以,就没有必要再去纠缠产生形成二次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再也没有必要把二次欠条同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搅在一起,完全可以把二次欠条作为一种新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看待。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表明产生形成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终结,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即欠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3、二次欠条是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的。

    虽然二次欠条的产生形成是由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引起的,但二次欠条一经形成,就与产生它的基础法律关系割断了联系,成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欠款合同法律关系。

    4、二次欠款合同是无偿合同。

    即债权人取得自己的权利不需要偿付代价。债务人向对方支付欠款也没有回报。

    5、二次欠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即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的合同。

    6、二次欠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双方可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都能成立和生效。

    7、二次欠款合同现在是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范二次欠条合同。所以还是无名合同。

    二次欠款合同不能属于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范畴。它同借贷合同或者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

    8、二次欠款合同不同于一次欠款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民间借款关系中,往往借款方向出借方写一张欠条,表明欠XXX多少钱。这我把它称之为一次欠款合同。这种一次欠款合同相当于借款合同或者借贷合同。它是原始的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以,它的性质同二次欠款合同是有重大差别的。

    四、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原则。

    1、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二次欠条中是怎样表达的,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办,只要他们的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硬性规定二年或者多少时间的诉讼期间。这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

    2、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

    就是说,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时,一定要向债权人倾斜,要重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更加有利于债务人。这是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

    3、有利于贯彻诚信原则。

    有些债务人往往利用诉讼时效规范的疏漏,占空子,不想还钱,逃避债务,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一定要考虑到这种情况,尽量使这些不诚信行为少得逞。

    4、统一简化原则。

    把由于借贷合同和卖买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借贷合同关系引起的二次欠条统一起来,不要分别规范,而是要做出统一的规范。不要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要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这是进行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规范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中也应该贯彻这个原则。而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中,往往是过于复杂化了。

    5、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规范二次欠条诉讼时效中,应该遵循,并且同其保持一致。

    五、对二次欠条诉讼时效具体规范的意见。

    1、根据上述的思考,我认为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在这二十年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

    2、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没有还款日期的二次欠条,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义务,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日起算?应该从债务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债务人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那么,继续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因为,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已经起算的过程中才能发生。而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第一次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或者刚刚起算,当然也就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情。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我国民间一直主张:“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一俗语,其实它便是我们今天民法中规定的合同之债。近年来常有人呼吁放开民间私人借贷抑制政策并加大政府的监管,但是我国政府对民间私人借贷问题一直很保守,使之一直在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外生存。关于私人借贷的理论界定,学术上有关的参考文献很少,但对其概念的总结,历来争议不大。具体来说,私人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也有人习惯称之为“草根金融”,是存在正规金融体制之外的非正式金融。它是以资金的供给方闲置的资金为主要来源,通过合同的方式借贷给资金的需求方的借款。资金的需求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不受政府的调控与管制,属于直接性的投融资。资金的供给者与资金的需求者发生面对面的金融交易,资金的需求一方通过支付一定的利息来获得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供给一方承担资金需求方的违约风险。而且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其进行规定,也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具有方便简单、可操作性强的特点。

二、民间私人借贷的供求关系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是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维护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一切法律必须坚持的最基本价值追求。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个体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为了获得生存与发展,投融资已经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日本,个人间的信贷占日本农户信贷总额的16%,印度私人借贷占农村融资额的18%-20%。中国私人借贷的在经济活动中的比例暂时无法精确的计量,但是估计其份额肯定十分的庞大。在中国信贷市场上,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与民间方式的私人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所占的比例差异较大,而在民间借贷中,以私人借贷为主体。2003年全国农户每户累计向非正规金融体系借款为1045.36元,其中私人借款为1015.962元,占向非正规金融体系借款的97.2%,而向正规金融借款所占的比例极小。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中,私人借贷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即私人借贷成为了非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在中国的广大城乡地区,私人借贷都占据了绝对的垄断优势,正规金融的供给不能满足需求者的资金需求,于是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成为了可能,导致了在中国具有血缘、地缘、人缘优势的私人借贷应运而生,使个体经营者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负债经营成为了可能。

三、民间私人借贷的可行性研究

民间借贷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市场规律与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民间私人借贷具有手续简便且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抵押品和担保,还款所受的限制小,以及信用社与银行贷款的手续繁琐,再加上农村的人口流动小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频繁,而私人借贷以地缘、血缘、人缘为纽带,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品德、能力有比较清楚地了解等等,这些情况导致私人借贷的存在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民间私人借贷具有的可行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信息的获取方面。民间私人借贷是借款人直接对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双方为了交易的成功会经常的接触,并充分利用人际关系网中的个人信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道德、收入以及还款能力方面相对熟悉,由于农村对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有限的交往范围,人员不经常流动,所以绝大多数借款人还是比较注重自己的信誉,力求可持续发展。二是从担保方面。民间私人借贷双方一般是熟人借款,或是有中间人作担保人的借贷,这相对于银行、信用社借贷所要求的担保人与担保品的制约较小,许多不被金融机构所采纳的担保资源均可以作为担保而借款成功,有效的缓解了受法律规定的担保的约束的限制。三是交易成本低。私人借贷操作简便,合同内容简单、实用,成本比较低,并可以对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灵活的变通,并且私人借贷的信息搜索成本低和确认的成本低,信贷风险意识强,契约的执行也通过社区法则得以实现,避免通过法律诉讼所付出的高昂费用。四是速度优势。民间私人借贷无繁琐的手续,交易过程快捷,可以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措所需的资金。五是利率优势。就利率形成机制而言,农村私人借贷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缺乏政府行政干预,所以在这个市场上本能够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在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利率一般要比正规金融市场上高出许多,这超出的部分就是非正规金融市场风险的补偿。总之,私人借贷所具有的优势,使私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市场长期共存有其合理的一面。通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既使资金的需求者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缓解了资金的紧张,同时也使资金的持有者实现了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四、民间私人借贷发展困境分析

虽然民间私人信贷依靠血缘、地缘、人缘等网络具有正规金融所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仅凭社会道德与个人信誉为依据而引发了许多难以避免的债权债务纠纷,尤其是金融监管部门担心放开民间融资会出现非法集资进而扰乱金融市场。一是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法律的支撑,由于民间私人借贷没有立法上的保护,国家在民间借贷上还没有正式出台成文法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则难以获得法律保护。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抑制,将许多民间借贷视为非法融资,更加剧了民间私人借贷在法律缺失方面的风险。二是私人借贷一般不需要抵押、质押和担保手续,仅依靠借款人的信誉与道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风险系数很高,或仅以一张借条为还款的依据,透明度不高。而在许多情况下出借人碍于情面没有获取必要的证明手续或缺少对借款人的调查了解,一旦发生借款人赖账情况,则难以追回。在有些道德十分的缺失地区,有些人即使有钱也不愿意归还,这种情况也十分的普遍。三是信息披露不健全。借贷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拥有信息多的一方极有可能损害信息缺失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携款逃跑和或转移财产赖账不还的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成为了私人借贷的致命弱点,并由此发展成为了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功存款罪。四是难以进行法律上的追究。即使出借人的利率在国家贷款利息4倍以内,但是中国的民事判决通常导致借贷双方争议不断、决而不判、判而不执、执而无效的情况一再发生,执行难的问题也普遍存在于借贷纠纷。通过法律胜诉之后执行起来,还是十分的困难。有时候债权人为了追回借款不得不通过暴力解决,或通过讨债公司和黑社会解决,这也成为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五、民间私人借贷法制规范化建议

理论与实践表明,民间私人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发展原因的,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国家对于民间私人借贷发展的政策,既不应是过于严厉的政府管制,也不应是急于求成的硬指标规范,而应当根据民间私人借贷的本身属性,鼓励民间私人借贷在其发展中发挥本身的能动性而加以引导与规范化。本文认为主要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担保的有效性、公证制度的介入方面的事前控制、政府监管方面的事中监督,以及发生纠纷以后司法机关审判活有效性的事后弥补来进行规范化管理。1.法制创新方面。官方应加大民间私人借贷方面的金融法立法工作,例如制定与颁布(民间私人借贷条例)等法律条文,虽然我国对于民间金融借贷法律方面还不是很成熟,而且私人借贷具有的隐藏性特点,政府进行管制十分困难。但毕竟我们有一定的经济法基础,而且进行这一方面的立法也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应当尝试进行立法,也可以尝试在某个地区进行试点立法。2.担保方面。强化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民间私人借贷主要依靠的是地缘、人缘、血缘行业上存在的关系网络,可以利用这一方面强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制度,防止发生纠纷以后担保人将自己置身事外,并加大对借款人赖账的处罚力度。3.规范民间私人借贷的契约交易文书凭证登记,在双方进行借贷时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规范化,形成类似于合同书的法律文书格式条款,避免过去那种简单的、不规范的借条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双方争议不断,并推广民间私人借贷的公正登记制度,因为借款经过公证的法律效力要远远大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之间手写书面借条的法律效力。4.政府监管方面。建立以市场为中心的登记管理制度。只要借贷双方诚实守信、信息真实准确、承诺无限责任,在双方进行交易时接受国家的监管,到相关部门去登记备案,接受国家管理,以合法的形式进入借贷市场并进行借贷活动。实行这一政策的好处由于国家的强制力在借贷中间发挥作用,有效的防止了高利贷与集资诈骗、金融诈骗的发生或有人故意欠款不还的现象。如果没有进行借贷登记,则以非法经营论处,国家不预保护,以促使借贷活动的阳光化、合法化。5.建立金融交易管理组织,组建地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机构,创立地方民间借贷监管组织并接受中央银行监管的调控,或成立一个金融监管局,或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担一定的中间业务促使民间私人借贷走上正规化与科学化道路来降低风险。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平台;现状;问题;措施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0015

1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现状

P2P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小额信贷交易,一般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出现与其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样,是市场经济自然选择的结果,得益于市场借贷双方的广泛需求性。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一方是有闲置资金渴望资金增值的贷款者,另一方是有资金需求渴望流动资金的借款者,P2P平台撮合双方交易,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收入。这种模式不仅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对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垄断,颠覆了传统商业银行不愿或者无法覆盖和惠及中小企业[1],有效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银行信贷体系必要和有效的补充;同时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广阔的投资渠道,提高了闲散资金的使用率,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2014年年底,我国P2P平台累计达到1575家,接近2013年800家的两倍;2014年的投资人数达到了116万人,成交额也从2013年的1058亿元增长到2014年的2528亿元[2],成交量迅速增长,2015年全行业成交量超过1万亿元。

然而P2P平台在拓宽融资渠道、融资对象和融资来源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呈现出无序的发展状态。P2P平台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不规范、监管不严格、个人征信体制不健全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15年P2P平台“跑路”事件频频发生,其中大多是披着P2P外衣的“庞氏骗局”和资金链断裂的民间放贷机构,尤其是e租宝事件之后,引发了P2P全行业的信任危机。因此,2016年P2P行业的发展面临更大的挑战,发现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妥善的应对措施是当务之急。

2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

21法律定位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机构法律定位不明确,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作出明确定位,缺少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业务进行有效的规范,其运作模式只要稍有改变就可能越界进入法律的灰色地带。法律法规的缺失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将其纳入监管范围,比如,在保证利息模式中,P2P平台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却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担保经营行为已触碰法律边界;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P2P作为新兴的民间借贷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无法可依[3],骗资、变相吸纳公众存款等非法活动频发,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2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P2P平台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P2P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的监管普遍处于真空状态,平台可以独立使用中间账户的资金,借款者非法集资、将资金挪作他用或卷款跑路的风险极大[4];二是我国P2P平台的进入门槛过低,只需经过简单的程序和审核,一般的注册公司就可以从事相关业务,导致平台进入者质量参差不齐,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涌入该行业。一方面,其中不乏有一些以金融诈骗为目的的进入者和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进入者,另一方面,存在部分缺乏经验和技术的经营者,这些都会加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整体风险;三是行业整体的透明度、公开度低,财务信息披露不彻底。投资者无法通过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了解平台真实的财务状况。

23信用风险突出

P2P平台法律地位不明确,进入银行征信系统的资格受限,整个行业的征信体系不健全。P2P行业难以了解借款人以往积累的各种信用信息,只能通过简单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个别有条件的可以借助以为的网上交易记录,判断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债能力。缺乏征信系统的约束,极易发生欺骗行为,如果借款人刻意隐瞒或者造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获取贷款,贷款人很难识别,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以至上当受骗;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部分借款人的诚信意识不强,导致拒绝还款和恶意拖欠现象严重;此外,还可能因为借款人违规使用资金导致无力偿还,信用风险加剧。

24虚拟平台信息不对称,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中,贷款者和借款者形成委托――关系,委托人的利益要依靠人的行为来实现。在该关系中,借款者掌握了贷款者的基本信息,而贷款者由于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活动,加之监管成本无法负担,对借款者的信息知之甚少,二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借款者在获得资金后,由于贷款者无法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有两种选择的可能性。一种是按照契约规定使用资金,到期还本付息;另一种是投资违约的高风险项目,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投资失败导致亏损,借款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极有可能出现“跑路”现象,导致贷款人的资金有去无回,这就是所谓的道德风险。

在该过程中,贷款者无法完全掌握借款者真实信息,为了获得较高的收益,在借款者信息相同的情况下,大多数人会盲目选择提供高利率的借款者,就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5]。劣质借款者驱逐优质借款者,大量优质借款者被迫退出平台,导致P2P平台借款人的整体质量下降。

3应对措施

3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立法机构应加强立法力度,加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对原有《合同法》以及与金融相关的法律进行改善的基础上,制定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使纠纷处理和业务定位有法可依,投资者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有些P2P网络借贷业务在创新的过程中可能超出了法律的界限,但其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明确法律界限,灵活立法,适当赋予网络借贷平台部分业务的合法地位[6]。

32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321法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

制定合适的监督管理法规,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业的监管主体、监管机构、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进行行为监管,注重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行为的规范和合法性。过于严格的监管不利于P2P平台的发展和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针对一些高风险业务实施严格审慎监管,对于一般业务可通过行业自律进行监管,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与外部监管相比,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范围和空间更大,效果更明显。

322建立行业准入制度

在美国,网络借贷作为证券类理财产品,其准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P2P网贷平台必须取得由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发的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营业[7],而中国尚无行业准入制度。P2P平台涉及的是与金融相关的业务,为防止进入者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由此可见,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行业准入标准,适当地提高进入门槛,对相关进入部门的注册资本、管理人员素质、人才队伍、技术条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提出明确的限制条件,将一部分资金缺乏的申请者排除在外,从而保证进入者的质量。

323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P2P平台应编制完整的财务分析报告,计算与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相关的指标,定期披露财报的相关内容和相关预警信息,明确资本结构、资金使用状况、业务流程及投资者风险,提高行业信贷透明度。借鉴美国的经验,坚持以信息披露为准的监管方法,要求P2P 网贷平台对收益权凭证和对应的借款信息做全面的披露,从监管角度促使美国 P2P 网贷业务走向合法化、透明化[8]。

33完善信用担保机制

单方面的借款人信用担保加之较为宽泛的信息核查不足以确保贷款人资金的安全性,信用担保机制有待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应积极寻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一方面,资金的收取和发放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是由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己进行;另一方面,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担保的模式,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如果发生逾期或坏账,由担保公司负责向贷款者偿还,担保公司可以是受传统银行担保业务萎缩之困寻求业务转型的公司,也可以是风险承受和控制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

34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

为了解决P2P网贷平台发展过程中的信息“瓶颈”,首先应加大计算机人才的培养,从整体上提高国民使用计算机的能力。其次,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网络手段提高数据整合水平,结合客户的网络行为和历史交易数据,综合分析平台用户的信息,掌握其信用程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用户信用信息数据库,从而方便了一套统一的信用评级系统的建立。这样,不仅实现了信息共享,节省了单个平台建立信用评级系统的时间和资金,提高了其专业性,而且贷款者就可以通过有效的信息评估,选择信用良好的借款者,在降低道德风险的同时将劣质借款者逐渐挤出市场。

4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虽然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应该从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信用建设和信息建设四个方面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使P2P网络借贷健康长远发展,以获得良好的经济促进效果。

参考文献:

[1]潘锡泉我国P2P网贷发展中蕴含的风险及监管思路[J].当代经济管理,2015,37(4):49-53

[2]汤梦舒我国P2P网络融资担保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5

[3]钱金叶,杨飞中国 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J].金融论坛,2012(1):46-51

[4]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3):71-82

[5]谈超,王冀宁,孙本芝P2P 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4,29(5):100-108

[6]杨振能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行为的法律分析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11):25-41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规范 民间借贷 银行贷款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存在于世界各国,但是定义各不相同。主流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于公民个人之间、公民法人之间、公民和其它组织之间基于金钱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限制,其本质是非正规方式的金融活动。实践中,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借贷关系就会成立,依附于此类关系而产生的抵押、担保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民间借贷逐渐呈上升趋势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扩大,在民营经济活跃的江浙一带尤为突出,民间借贷的地位已经超越银行,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扩大生产规模的重要渠道。在国家当前大好经济环境的影响下,各地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当银行信贷不能满足企业发展要求时,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这就逐步促进了民间借贷的成长。近几年,受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国家实施紧缩性财政战略,控制货币发行,减少信贷规模,更是拓宽了民间借贷的途径,部分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甚至可以与正规的金融机构融资不相上下。

(三)民间借贷方式灵活、多样化

过去,民间借贷盛行于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并且资金的流转方式主要通过熟人介绍,多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也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约定。受这种传统方式的影响,如今很多小额借款都是口头约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借贷关系。另一种方式就是出具借条,这多发生在借贷主体不熟悉的并且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不论是口头约定还是出具借条都埋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出现财产纠纷,在给司法机关增加裁判难度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放贷人损失资金的几率。

二、当下法律之规定

为民间借贷提供良好发展前景的前提是对我国当前法律体系有一个完整、清楚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属于“非法金融”或者“地下金融”,是不收目前法律所保护,这是一种极其荒谬的观点。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哪一部法律是为民间借贷而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方面是法律空白,某些部门法对于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对民间借贷持肯定态度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据此,我国公民合法财产不管是在自己控制之下还是借给他人都收到法律保护。《宪法》和《物权法》承认市场经济的主体,包括组织、公民个人都有权力参加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并且获得利益。同时,国家为了防止民间借贷造成不可收拾的局面,也对其进行限制使其在合理范围内运作。《合同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规定,承认公民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确定的利息,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及利率不能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在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有明确规定,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超过此标准的不予认可。

(二)打击非法行为,保护合法借贷

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之规定,私自改变结汇资金或者是外汇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贷款通则》第61条也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

三、现有法律制度之不足

(一)法律规定不统一

收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用于调解民间借贷过于混乱,在“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的影响下,产生了众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的法律条文。在立法数量取得成绩的同时,法律之间的冲突,不协调就产生了。例如,我国《宪法》承认经济主体有运作资金并全部的收益的权利,而被《合同法》、《民法通则》承认的借款行为,依照《贷款通则》和《取缔办法》则可能被当成为非法融资行为被取缔。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

我国虽然建立了独特的较完善的法律体制度,但是用于调整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却没有。《刑法》、《民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都在自己射程范围内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内容较模糊、笼统,不能解决民间借贷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除此之外,还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上述法律一样,无实质作用。温州地方性法规可谓是走在立法的前列,温州市出台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专门调整民间借贷地方性法规,已经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三)立法可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

民间融资行为自古以来就有要明确在怎样的一个范围内进行民间借贷是合法的,把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做严格的区分。当前,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违法性的界限并没有做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对法律统一实施的严重破坏,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错案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

四、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立足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现状,健全和完善民间借贷可以走以下路子:一是效仿香港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条例》;二是修改现行法律。

应该根据以营利性为标准划分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不同性质,在立法上分类规制。按照分类规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两个部分。

(一)规范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

1.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在我国受到主观部门监管的,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多数以受益凭证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指股票和债券,此类途径目的在于扩大金融资本,并不解决日常生活问题,归入金融资本市场法制运作体系较合理。

2.对于私人钱庄,由于其并不受到银监会的监管,无人监督往往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应当提高此类机构的准入门槛,采取治理和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针对那些经过处罚,下达整改建议仍不纠正的机构直接取缔。愿意接受央行和相关机构监管的,则授予其合法地位,承认其效用。

3.对于市面上存在的一些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在经营范围和权限上与国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这种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应当做到区别对待,根据性质的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二)制定专门法律规制民间借贷

遵循国际惯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水平发展,不论是在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银行占据放贷业务主导地位的同时,政府对专门放贷的行为都持许可态度的同时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实际并结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规制民间借贷工作重心应当是专门性的放贷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明确双方的市场准入因此,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台我国《放贷人条例》,将商事性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填补现行法律的空白,促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法制化。

《放贷人条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增设行政许可,只有通过考试并取得执业证书才可以取得放贷人资格;二是设定准入机制,对放贷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并建立登记、年检、考核制度;三是对房贷的范围做出详细规定,哪些可以放,哪些禁止放;四是在借贷过程完毕之后,由放贷人向有关部门登记。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本次借贷的期限、金额、交易方式、资金来源、用途;五是严格遵守国家当前货币、经济政策,不能与国家的宏观经济方向背道而驰;六是借款合同采用严格的要式合同,明确借贷主体名称、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七是控制利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是规定上限为同期央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承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香港特区《放债人条例》于1980年12月12日通过,一共有5部分,共计36条,同时规定了豁免管制之人士、豁免管制之贷款和真正之百分比年利率之计算方法。第四部分规定的是对利率过高情形的处理,第24条规定,放贷或者借款交易发生时如果其实际利率超过年息六分,则属于违法行为;如实际利率超过上述条款所规定之利率者,则不得执行与该笔交易所涉及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同时赋予了立法局决议修改利率之权力。放贷业务的主体也非常宽泛,任何人经过注册都可以成为放贷的主体,综上,香港特区的《放贷人条例》规定的内容非常详细,涉及的范围很广,可以借鉴。

(三)修改现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