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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抵押合同范文精选

借款抵押合同

借款抵押合同范文第1篇

(抵押权人)住所:

借款人:姓名(名称)(以下简称为“乙方”)

(抵押人)身份证地址:

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居住地址:

第一条:总则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

第二条:抵押房地产

座落(四至范围):(见附图)

建筑面积:

房屋、土地用途:

房屋结构(类型):

抵押房地产价值:人民币万元整

权证编号:

地号:

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

第四条:借款金额(当金)及借款期限

借款数额(当金):人民币(大写金额)万元整(协议)。

月利率:%,月综合费率:%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登记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第六条:保险

抵押期间,乙方应为抵押房地产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保险单交由甲方保管,抵押期间,甲方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保险赔偿不足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及采取其他方法进行追索。

第七条: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抵押期间,乙方承诺对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有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

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抵押房地产转让、变卖、抵偿债务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置,也不得对抵押房地产作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抵押房地产的租赁

抵押期间,乙方确须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同时,在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即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因未履行本合同而被甲方行使抵押权实现时,承租人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迁离该房地产,并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提交给甲方备案的内容须与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乙方不得改变合同内容,包括延长租赁期限和其他形式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和承租人及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条:乙方保证及承诺

乙方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人抵押、借用、托管、查封、扣压、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

乙方及抵押物共有人愿以其抵押物(房产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

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愿意无条件地自找住房。

乙方对本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并承诺对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承诺保证不会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及诉讼权。

第十一条:房地产抵押物关系的终止

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当金)、利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抵押合同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共同(也可由乙方委托甲方)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

乙方违反第十条规定,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文书,第二居住地灭失、破产、债务人死亡、动拆迁等可能导致抵押权毁损或部分毁损的,或乙方行使抗辩权、抗诉权,本合同即提前终止,房地产抵押权提前实现。

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本合同经公证后成为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作为乙方不可撤消授权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提交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文件依据,乙方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由于拍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拍卖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拍卖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行使抵押权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有关拍卖等手续乙方均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费用

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及份数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公证处公证,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若抵押房地产为多人共同共有,所有共有人应在合同公证时,签署有效的相关文书。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登记部门、公证处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特别约定

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

《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改修的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通知条款

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

若上述地址在境外的,自通知以挂号、快递或电传方式发出的3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若上述地址在境内的,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

任何一方变更地址的,应按上述方式通知对方,并在收到对方确认函后,地址变更方才生效。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当票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遇非本合同条款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若今后新颁布或修改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与本合同的基本条款不一致的,双方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对本合同作出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提示条款

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因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

贷款人: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抵押共有人:

委托人:委托人:

借款抵押合同范文第2篇

一、借贷双方:

1.借款方:

工商执照:

企业性质:

地址:

电话:外汇开户银行

帐户:人民币外汇

2.贷款方:外汇帐号:

二、借款金额(按当天牌价买入价计算)

人民币(大写)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抵押的外汇:币别

金额(大写)

六、抵押外汇的来源:

七、借款偿还: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借款

方不能提前赎回外汇。抵押期满,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借入的人民币,赎回原数额抵

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如借款方到期无力赎回,贷款方有权以任何方式

处置抵押的外汇,以抵偿借方所欠的贷款,借款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凡以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方对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履行偿

还外汇本息的义务。

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

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始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予以

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以上条款经

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公章):贷款方(公章):

借款抵押合同范文第3篇

(抵押权人)住所:

借款人:姓名(名称)(以下简称为“乙方”)

(抵押人)身份证地址:

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居住地址:

第一条:总则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

第二条:抵押房地产

座落(四至范围):(见附图)

建筑面积:

房屋、土地用途:

房屋结构(类型):

抵押房地产价值:人民币万元整

权证编号:

地号:

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

第四条:借款金额(当金)及借款期限

借款数额(当金):人民币(大写金额)万元整(协议)。

月利率:%,月综合费率:%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登记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第六条:保险

抵押期间,乙方应为抵押房地产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保险单交由甲方保管,抵押期间,甲方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保险赔偿不足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及采取其他方法进行追索。

第七条: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抵押期间,乙方承诺对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有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

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抵押房地产转让、变卖、抵偿债务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置,也不得对抵押房地产作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抵押房地产的租赁

抵押期间,乙方确须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同时,在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即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因未履行本合同而被甲方行使抵押权实现时,承租人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迁离该房地产,并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提交给甲方备案的内容须与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乙方不得改变合同内容,包括延长租赁期限和其他形式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和承租人及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条:乙方保证及承诺

乙方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第三人抵押、借用、托管、查封、扣压、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

乙方及抵押物共有人愿以其抵押物(房产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

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愿意无条件地自找住房。

乙方对本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并承诺对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承诺保证不会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及诉讼权。

第十一条:房地产抵押物关系的终止

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当金)、利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抵押合同即告终止。甲、乙双方共同(也可由乙方委托甲方)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

乙方违反第十条规定,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文书,第二居住地灭失、破产、债务人死亡、动拆迁等可能导致抵押权毁损或部分毁损的,或乙方行使抗辩权、抗诉权,本合同即提前终止,房地产抵押权提前实现。

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本合同经公证后成为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作为乙方不可撤消授权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提交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文件依据,乙方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由于拍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拍卖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拍卖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行使抵押权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拍卖费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有关拍卖等手续乙方均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费用

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及份数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公证处公证,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若抵押房地产为多人共同共有,所有共有人应在合同公证时,签署有效的相关文书。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登记部门、公证处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特别约定

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

《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改修的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通知条款

所有的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

若上述地址在境外的,自通知以挂号、快递或电传方式发出的3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若上述地址在境内的,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10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

任何一方变更地址的,应按上述方式通知对方,并在收到对方确认函后,地址变更方才生效。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当票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遇非本合同条款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若今后新颁布或修改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与本合同的基本条款不一致的,双方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对本合同作出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提示条款

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因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

贷款人: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抵押共有人:

委托人:委托人:

借款抵押合同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支持居民购置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用信贷资金向在中国大陆境内城镇购买、建造、大修各类型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自然人。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有所购(建造、大修)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建造、大修)住房的首付款;

五、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建造、大修)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80%。

第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第九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略)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留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偿还能力证明材料;

三、合法的购(建造、大修)房合同、协议或(和)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和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借款人用于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有关证明;

七、借款行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贷款行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二条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与当事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附件二、三、四、五、六)。

第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及其他必须的手续,并视实际情况办理合同公证。

第十四条贷款行同意发放的贷款,办妥有关手续后,贷款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按下列方式划款;

一、直接划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

二、专项划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划入售房人、其他有关单位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

贷款行可根据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度,规定采取其中一种方式。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担保方式。

贷款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抵押

抵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贷款行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的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80%;若以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七、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八、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质押

质押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贷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1999年以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的凭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单位定期存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贷款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贷款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贷款行。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贷款行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用贷款行认可的财产替换质押权利用于抵押。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保证

保证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行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在贷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二、保证人应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期间,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如发生变更、撤消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贷款行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贷款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如发生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行,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四、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五、仅提供保证担保方式的,只适用于贷款期限不超过5年(含5年)的贷款,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建造、大修)住房价值的50%。

第十九条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必须是贷款行与之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附件九)(略)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

二、本方法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贷款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措款合同(附件六)(略)。

第六章公证与保险

第二十条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用财产作抵押的,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借款人可到贷款行认定的保险公司或委托贷款行办理,在保险单中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行指定的账户。该保险赔偿金有几种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提前清偿贷款;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用于质押;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贷款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三条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委托贷款行在其于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须事先向贷款行提出申请,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附件八)(略)。

二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到贷款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七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还款方法,但一笔借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方法还款,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还款时,按照借款人的借款余额和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贷款行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三十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银行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附表二)(略),经贷款行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经贷款行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可向贷款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附表三)(略),经贷款行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附件七)(略),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

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抵押物、质押权利、保证人未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只须与借款人和贷款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而无需与贷款行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借款人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延长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八章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在担保期间内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办理公证、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外,贷款行在该债权未获得清偿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接受借款人所购(建造、大修)住房的权利,并将该住房折价、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续协议、文件与贷款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公证、保险、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购(建造、大修)房产应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四条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值不得高于原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贷款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九章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贷款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防碍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的合同或协义;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行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十、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贷款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负责解释。

借款抵押合同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改善农村融资条件,加快我市畜牧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畜禽舍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养殖户以自有或拟建的畜禽舍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的生产流动资金和畜禽舍建设资金贷款。

第三条畜禽舍抵押借款的同时,畜禽舍使用寿命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办理畜禽舍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畜禽舍抵押借款的条件:

借款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畜禽舍,必须取得由市畜牧局颁发的畜禽舍所有权证、村委与养殖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市国土部门颁发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七条畜禽舍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有效证明,属于个人借款的同时提交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二)抵押畜禽舍的使用状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市畜牧局颁发的畜禽舍所有权证、畜禽养殖备案登记表、村委与养殖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国土部门颁发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五)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设定畜禽舍抵押时,抵押畜禽舍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畜禽舍建设需申请借款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预算投资的30%。

第十条申请畜禽舍建设借款需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审查资料:

(一)借款人经营情况及有效证明,属于个人借款的同时提交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二)畜禽舍建设预算及经济效益分析;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养殖项目审核表及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四)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借款人的资料。

第十一条借款建设的畜禽舍建成后,应及时到市畜牧局确权发证。

第十二条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借款人畜禽舍的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要搞好监督。

第三章畜禽舍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三条畜禽舍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到市畜牧局办理畜禽舍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办理畜禽舍抵押登记,应当向市畜牧局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土地承包合同》、《畜禽舍所有权证》、《畜禽养殖备案登记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书》。

第十五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四章畜禽舍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畜禽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到畜牧局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十八条抵押畜禽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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