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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和证券的区别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1篇

一、证券金融公司应定位于特殊企业

所谓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券中介机构,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证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机构的存款存券,并向证券机构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是在经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亚洲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产生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类企业,而是为了贯彻国家或政府意志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根据学者的考察,特殊企业之“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对特殊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财务等作出规定,所以,作为法定公司或法定机构,应由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对于这样的企业形态,除了适用公司法等普通企业立法之外,还应进行特别立法,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制,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对融资融券规制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特别立法的重点内容应包括:

第一,证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业。就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单独制定特别法或者在证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是特殊企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规定的。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事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管制。证券金融公司具有强烈的政策主导性,其业务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业务活动也受到证券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通过营业规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业务范围法定;业务范围的调整;基本业务规则的遵从。

第三,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到管制。为了确保证券金融公司能够稳健运行,法律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规定了对证券金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缴存保证金;资金及证券的周转和调剂;资金运用受限;禁止提供担保;授信限额的管制;对财务状况的监督。第四,证券金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受到管制。管理人员的素质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健康稳健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乃至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其他违反法令情事。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处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主要是以自有资金或证券向客户提供此项服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倾向于采取专业化的转融通机制,有关部门正在筹建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后,证券公司可以将其取得担保权的客户资产用于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通业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资金后,再根据信用额度融给投资者。我国已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言,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是符合基本国情的:一是为融资融券提供充足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二是有效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款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一部行政立法,具有相应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问题,应当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在证券法或特别法中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性,带有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增列专门节,或者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在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在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后,由国务院研究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信用交易和证券金融公司运作规则及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使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更加完善。

第二,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证券金融跨越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两个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还应当明确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应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资金、证券进行宏观调控;中国银监会承担对着对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监管职责,应制定其相应的风险指标,规制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央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提供资券转融通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监管重要部门,要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公司本身,则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第三,应考虑证券金融公司的过渡性。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曾在活跃市场、融通资金和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这种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另一方面它越来越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在运行中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建立融资融券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应明确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才是最终的选择,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中,应使其尽量精干并易于调整和过渡。

(二)规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一,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办理转融通。在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着不同的做法。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台湾实行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并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他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相比较而言,日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国家对融资融券调控。因此,在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初,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对证券公司而言,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有效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模。融资融券具有较强的倍乘效应,能在短时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从而增加市场风险。因此,为防止交易信用的过度膨胀,应设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管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一是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充实提出要求。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状况要进行监测,同时设定相应的指标,确保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二是对授信限额的管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授信限额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如:台湾地区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前项各授信业务及每种有价证券授信风险之分散标准,并建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征信档案,备供查核。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成熟的经验,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个证券公司或单只证券的融资融券额度。三是规定可用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也会直接影响到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管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四是加强对保证金的调控。从国际经验来看,保证金可以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保证金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应该成为相应的立法重点。五是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人事管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国家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命和罢免,对重要管理人员加以法律方面的特别约束。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三板市场;战略构想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2-0020-04

一、建立第三板证券市场是由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律决定的

所谓第三板证券市场,是指非上市证券市场,更具体地说,就是指那种不在第一板证券市场(主板市场)和第二板证券市场(创业板市场)上市交易的证券市场。最早是在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个世纪90年展起来的。如美国的OTCBB市场和英国的OFEX市场。它主要是针对新成立的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融资及转让服务的市场。

(一)美国的OTCBB市场

在金融业发达的国家,资本市场也体现出适应不同资本需求的多层次性。以美国为例,主板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创业板市场纳斯达克市场(NASDAQ)等证券市场,主要是为在国内乃至全球有影响的大公司筹资服务的;针对一些小的公司在发展初期也需要资本市场的支持,但达不到主板和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要求,于是一些券商就建立了一些地区性的、区域性的分散市场,即OTC市场。1990年6月,为了便于交易并加强OTC市场的透明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1990年《低价股票改革法》的要求,开通了OTCBB电子报价系统,并将一部分在粉单(PinkSheeTs)上的优质股票转到OTCBB上来。1993年l2月起,所有美国国内的OTC证券在交易后90秒内必须通过自动确认交易服务系统(ACTSM)显示于OTCBB上;1997年4月,美国证交会批准了OTCBB的永久运营地位;5月,直接参与项目(DPPs)开始在OTCBB上报价;1998年4月,经美国证交会登记的所有外国证券和美国存托凭证(ADRs)可在OTCBB市场报价。为了加强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从1999年1月4日开始美国证监会(SEC)制定了一个新规定,欲在OTCBB挂牌交易的公司必须申报其财务季报和年报,已挂牌交易的公司限期补报。凡是不能按要求提供报告的公司,将有一个月至两个月的警告期,警告期满尚不能提交者,其股票便从OTCBB上被删除,下降到次一级市场粉单(PinkSheeTs)上。经过十年的运作,OTCBB已经确立了在美国第三板证券市场的霸主地位,目前有超过3600家公司、近400家做市商活跃于该市场中。

OTCBB与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市场相比具有零散、小规模、无繁琐的上市程序以及较低的操作费用。

(二)英国的OFEX市场

英国的资本市场中,除了有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和为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服务的AIM第二板市场外,还有为更初级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市场OFF-Exchange第三板市场,简称OFEX。它是JPJenkins公司为大量中小企业所提供的专门交易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电子网络的注册商标。

OFEX创立于1995年10月2日,其目的是为那些未进入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或AIM第二板市场挂牌交易的公司股票建立一个可出售其股票、募集资金的市场。一些在AIM交易的公司股票及以前在1996年底关闭的“未上市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司股票也可以在OFEX进行交易。在OFEX挂牌交易的公司,通过市场的培育可以按照相应的规则,也可以进入AIM交易。从1995年到现在,共有72家在OFEX挂牌交易的公司升级到AIM或伦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OFEX上市的优势:

(1)可以确保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2)上市的条件比AIM更低。

(3)上市费用更低。

(4)在OFEX挂牌交易的公司很容易升级到AIM或伦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5)不需要经过伦敦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上市程序简洁、上市的时间更快。

二、新世纪的中国需要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板证券市场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国内开始了建立全国性证券市场的探索,先后建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当时缺乏经验,主要是参照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模式,所以基本上是按照证券主板市场来运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我国的进一步对外开放,随着国内管理层眼界的开阔,逐步发现:国内除了需要类似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模式的证券主板市场之外,还需要有一个服务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类似美国纳斯达克(NASDAQ)第二板证券市场或创业板市场。于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和本世纪初,中央有关部门开始着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基础上进行探索,建立中国的纳斯达克即第二板证券市场或创业板市场,目前采取的过渡形式为中小企业板,待条件具备时再向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创业板市场过渡。

应该说目前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是中国的证券第一板证券市场或证券主板市场,上市交易的主要是大型企业的股票;深圳证券交易所是中国的第二板证券市场或未来的证券创业板市场,上市交易的主要是一些中小高科技企业。这种证券市场发展的轨迹越来越清晰。然而伴随着国内区域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众多的既不具备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也不具备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又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产生一个能对这些不具备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中小高科技企业,提供融资和交易服务的全国性的第三板证券市场。

实际上这不仅符合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惯例,也符合国内管理层逐步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想法。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推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已被列为证监会2007年的工作重点之一,主要内容包括,考虑在代办转让系统(三板)建立一个统一监管的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为全国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提供统一平台。

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进一步表示,“首先,深沪A股主板市场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第一层次。其次,即将在深圳推出的创业板市场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第二个层次。创业板市场在深圳开设已成定局,筹设工作已基本就绪,正在选择合适时机推出。它的主要功能是为广大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科技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平台。”最有悬念的是证监会负责人在谈到第三个层次时表示:“整合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进一步明确代办系统的功能定位,将代办系统建设成为全国性的、统一监管下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高科技公司股份报价转让平台”。据接近中国证券业协会人士透露,上海、深圳与天津都在积极争取“非上市公众公司板”。

三、在天津建立中国第三板证券市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在天津建立中国第三板证券市场的必要性

1.有利于我国南北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率先发展,成为全国经济发展的龙头,并最终成为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腾飞的重要力量。然而在东部沿海地区总体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南北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即东南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北部沿海等其他地区,不仅使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力量不平衡,而且使南北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不断拉大。这对于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国内地区间的差距,均衡国力是非常不利的。而在东南沿海地区的经济快速发展中,金融市场,特别是证券市场(其重要内容是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带动作用。因此来看,在具有深厚的经济金融文化积淀的北方经济中心城市天津建立全国性的第三板证券市场,不仅可为国家重建北方经济中心,逐步缩小南北地区差距,而且对天津等北部沿海城市充分发挥带动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2.有利于实现中央的战略部署

2006年中央正式下文,将天津滨海新区进一步开发开放纳入到了国家发展战略。国发[2006]20号文指出:“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利于提升京津冀及环渤海地区的国际竞争力。天津滨海新区位于环渤海地区的中心位置,内陆腹地广阔,区位优势明显,产业基础雄厚,增长潜力巨大,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窗口。推进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促进这一地区加快发展,可以有效地提升京津冀和环渤海地区的对外开放水平,使这一地区更好地融入国际经济,释放潜能,增强竞争力。

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有利于促进我国东部地区率先实现现代化,从而带动中西部地区,特别是‘三北’地区发展,形成东中西互动、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

中央的战略部署和战略意图很明显,那就是通过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来带动我国区域经济的快速协调发展。与之相适应也应在金融上采取一些重大的支持发展政策,我认为在天津建立第三板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选择。

3.有利于实现中央对天津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

国发[2006]20号文指出:“天津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是:依托京津冀、服务环渤海、辐射“三北”、面向东北亚,努力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逐步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我认为天津滨海新区若建设成为我国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特别是研发转化基地,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支持系统,其中的重要方面就是建立为广大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第三板证券市场。

(二)在天津建立中国第三板证券市场的可行性

1.天津拥有较好的经济基础

天津,特别是天津滨海新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被中央视为继深圳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带动区域发展的新的经济增长极。因此,借鉴深圳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当年通过建立证券市场,来加快自身发展和增强服务区域经济的能力之办法,在目前天津建立第三板证券市场应该是现实可行的。

2.天津拥有较好的金融业发展基础

天津在历史上是中国北方的经济金融中心,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南有上海、北有天津的发展格局,特别是在建国初期,天津还曾经历过建立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家证券交易所之历史辉煌,改革开放后天津金融业的又有了较快发展。这些雄厚的金融文化积淀和较好的发展基础,加上天津目前拥有懂金融和多年商业银行及央行行长经验的市长戴相龙的高度重视和直接推动,都为天津金融证券业的发展形成后发优势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近年来天津金融证券业,特别是其中的具有第三板证券市场性质的天津产权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也可从某种程度上说明此情况。

3.天津滨海新区拥有中央政策的倾斜

目前中央已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这是继上海浦东之后中央批准的第二个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可见其地位之重要。不仅如此,国发[2006]20号文还指出:“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原则上可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本着科学、审慎、风险可控的原则,可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金融业综合经营、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外汇管理政策、离岸金融业务等方面进行改革试验。”

我认为,在金融市场方面的重大改革先行先试,当然应该包括证券市场,特别是第三板证券市场的先行先试。

4.时机已基本成熟

所谓时机基本成熟不仅是指天津滨海新区被纳入国家发展战略,并被中央视为是继深圳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之后的中国经济增长第三极,若在天津建立第三板证券市场有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而且是指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展格局的轨迹日渐清晰,上海证券交易所为国内第一板证券市场,深圳证券交易所为国内第二板证券市场,天津若建第三板证券市场不仅不会与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市场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而且可优势互补,并有利于完善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此外,近年来经过不断改革开放和总结经验,我国管理层已有了有效调控证券市场的手段和经验,包括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这类在国际上都能称得上是巨型航母的股票上市,都未给我国的证券市场造成大的动荡,相信天津若建第三板证券市场也不会影响整个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的。

四、在天津建立中国第三板证券市场的几点建议:

(一)要增强信心和不懈的努力

记得2002年年初全国“两会”召开之前,笔者参加了时任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卢金发同志领衔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关于在天津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建议》议案之起草工作。这个议案完成并提交全国人大后未能被国家有关部门及时批准实施。按目前有的同志的话说:“被否了”。但由于该议案所提建议之正确,由于天津的不懈努力和争取,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滨海新区被纳入国家发展战略,最终不仅离岸金融业务,而且在金融市场等方面也可先行先试。我坚信只要我们能增强信心和不懈的努力,伴随着滨海新区被纳入国家发展战略的进一步深入地实施,天津在构筑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中,定能发挥重要的作用,至少能在我国未来的证券市场发展战略格局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二)建议中央管理层在构建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中,要有通盘考虑

不仅要考虑目前网络技术的发展情况、考虑该层次证券市场所在地的经济发达程度,而且更要考虑所在地的未来发展前景和在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当年乃至今天的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建立和发展基本上是如此的,这也是由我们的国情所决定的。

(三)建议中央管理层还应采取措施,整合国内部分省市的产权交易市场

为避免未来中国第三板证券市场建设中的资源浪费,要对全国各地的具有第三板证券市场性质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整合。针对在天津建立未来中国的第三板证券市场,也可分步推进,第一步先在环渤海地区进行整合,即以天津的产权交易市场为核心重组建立环渤海地区的第三板证券市场;第二步待条件成熟时再在环渤海地区第三板证券市场的基础上,重组建立全国性的第三板证券市场。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3篇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指与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或其行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制度规定。具体而言,它是指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投资、赠与以及继承所课征的各种税收。从共性方面看,它们都具有聚集税收收入、调控证券市场、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作用。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日臻完善。由于证券税制所具有的独特的管理证券市场的政策功能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世界各国无一不通过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和调控,充分发挥税收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作用。大多数国家(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在证券课税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在长期实践中积累起了丰富的证券税制经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成熟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距离,但由于各国证券税制目标的一致性,通过证券税制的国际比较,对我国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具有一定启示,为完善我国证券税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

一、建立完整、科学、系统的证券课税体系

无论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其证券交易都具备一个统一的市场和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建立起了中央结算交收系统和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使得交易大为简化。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措施不得当会导致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国家(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台湾股价暴涨,严重背离其价值,出现“泡沫经济”现象。台湾当局决意以税收政策使证券市场降温,该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开始恢复开征证券交易税,税率6‰。9月29日开市后,当日加权股价指数重挫175点,9月30日剧挫210点,成交量总值从平日新台币500亿元减缩至3.55亿万元,52种股票有行无市,无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台湾加权指数下跌幅度达36%,加权指数从6000多点暴跌至2000多点,股市几乎崩盘,引起企业连锁倒闭等系列后果。证券投资人一再向财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议,要求继续免税。台湾当局原来期望通过该税征收百亿新台币,但由于该项税收举措的不当,造成了经济混乱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击,税收反而减少。1993年1月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股票交易税的税率由6‰下调到3‰,修正案通过前后,台湾股市反应迅捷,股指连续几天上扬。税收对投资者心理的压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也说明过火的、不切实际的税收手段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

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

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

美国日本

流转税已废止交易税与印花税兼有制度

资本利得税与普通所得税合并对个人、法人、居民、非居民采用不同方式

投资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法人分别计征

遗赠税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

总赠与税制分赠与税制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证券交易普遍奉行轻税政策,国际上多数国家股票买卖成本在10‰以下,美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甚至免予课税。主张对股票交易减税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点:①证券交易税降低股票流动性,从而造成股票价格失灵,这意味着股市信息失真和资源配置信号的紊乱,是市场效率的实质性损失。②防止资本外逃,维持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2.5‰,就是面对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新加坡证券市场的强劲挑战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之一。③经济学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表明,当税率高于一定水平时,税率变动与税收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税率,有可能增加证券交易税收入。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

在交易行为环节,大部分国家(地区)采用印花税或交易行为税的方式课征,没有重复课税的问题,只有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少数亚洲国家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并行的方式,虽有重复课税的现象,但总体税负较轻。重复课税较普遍也比较难解决的在于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方面。在大多数国家(地区),证券所得税往往通过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税种课征,这样对于同一笔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例如,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在进入分配环节之前先纳了一道公司所得税,进行各项扣除以后的可分配利润有三种处理方式:①全部分配给股东。这时个人股东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须交纳公司所得税。②全部不分配。结果往往是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扬,如果卖出股票,股东则须交纳更多的资本利得税。③分配一部分,留成一部分。对纳税的影响为前面两种情况的综合。几乎所有国家都将有价证券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并入到总所得中计征所得税。为了减少证券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力争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对此许多国家主要采用下列两种方法: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得 资本利得税 海外比较

一、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的理论依据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买卖证券资产产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种税,属于资本利得税的范畴。长期以来,经济学家和立法者就资本利得税制争论不休,焦点在于资本利得是否为所得,如为所得是否实行特殊税收待遇,是轻税、免税还是重税。

(一)主张对资本利得不征税 所持理由是:(1)根据“所得源泉说”的立法思想,所谓所得是指在来源上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的收入,而那些一次性或偶发性的收入因其既不能长久又无规律性则不能列为所得,证券资本利得就是其中的一种。弗里茨・纽马克将其表述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根据这一学说,资本利得本身价值的增值是偶发性、不规则的收入,不具有循环发生的源泉性质,是一种不能预期的意外收益,不应作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同时资本转让过程中的损失也不能扣减其他应税所得。(2)投资者所持有的资产之所以增值乃至产生利得,大多是通货膨胀的结果,对由此而产生的证券转让收益征税,将会导致对资本的侵蚀,不利于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3)交易所得因其没有规律性,往往需要冒较大风险才能获得收益,盈亏难以预测与把握,因此可以将其视为风险收入。若对证券转让收益征税,而对亏损又不予退税,结果会导致投资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从而阻止了资本的流动,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主张对资本利得征税 其主要依据是:(1)根据“净资产增加说”的立法思想,所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如一年)投资者净资产的增加额,而不论其来源是否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美国经济学家黑格和西蒙斯将所得定义为,一个人的消费加上或减去其财产价值的增减额。因此,所得包括已实现和未实现的资本性资产收益。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相比,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差异,因为两者都会使投资者的净资产增加,如果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显然是厚此薄彼,有失公平。(2)资本利得属于非劳动所得,劳动所得一般都要纳税,非劳动所得更应纳入课税范围之内。(3)证券利得税的征收可以调节某些证券投资者的巨额利润,缓解社会分配不公。

主张对资本利得征税的观点中,还存在着具体税制设计上的分歧。(1)关于资本利得计税依据的分歧。按照“净资产增加说”理论,对证券资本利得应该征税,但净资产增加的形式有两种。因此,在关于资本利得税计税依据的选择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设计方法:一是以增值表现为基础的计税依据。所谓增值表现,是仅在账面上看到了净资产数值的增加,但该部分价值并未实现,即“虚拟利得”。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上的以增值表现为计税依据的理论认为,资本一旦产生,无论其价值是否已经实现,都表明投资者获得了相应的经济生产能力或经济购买能力。因此,只要资本利得发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二是以增值实现为基础的计税依据。所谓增值实现,即由于资产的出售或转让所得使净资产增值。建立在收付实现制基础上的以增值实现为计税依据的理论认为,资产在尚未出售之前,账面上所反映出来的资产增值只是潜在的“虚拟利得”,需要投资者另外拿出一笔钱来交税,甚至有可能迫使投资者提前出售有价证券来筹集税款,从而改变投资结构影响资本构成。再者对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进行测算和评估也是件不容易的事,费时费力,其结果也不一定准确。因此,只有当资产被售出或转让,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能对其资本利得部分征收利得税。(2)关于资本利得税负担轻重的分歧。关于资本利得税的税负轻重问题上,存在相反的两种看法:第一,主张对资本利得采取轻税政策。持此观点的依据在于,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有违税负公平原则,但又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实行轻税政策。一是资本利得与其他所得不完全等同,它是“纸上利润”(Paper Profit),通常会再投资于其他证券,而不纳入正常家庭预算之内用于消费,即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二是税负聚集的考虑。通常情况下,资本利得是多年积累形成的,若在其实现时一次按较高的累进税率课税。则其税负要比将资本利得按分期等量实现时的税负重的多。这将造成课税制度上的不公平,不利于从事长期投资。三是通货膨胀的因素。部分资本利得是通货膨胀的一种反映,这种名义所得的增加,并没有增加投资者的实际购买力,假如课以重税,则无异于没收其部分资本。四是紧锁效应的考虑。在实现基础上,资产出售即发生利得税负,如果采用高税政策投资者为了节税或避税,可能不愿出售或延迟出售其资本资产,从而阻碍资产的正常流通,产生投资“锁定效应”。五是对风险性投资诱因的考虑。资本利得是一种风险较大的投资收益,盈利与风险并存。若对盈利征税而对亏损不予退税,会导致投资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为促使投资人从事收益高但风险大的产业给予优惠的税收,有利于发展风险投资,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率。第二,主张对资本利得采取重税政策。主张对资本利得课重税的理由是:一是不劳性。资本利得是因资产增值而发生的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所得,而不劳所得应课以较辛勤劳动所得较重的税率。二是高所得阶层所占比例大。通常资本利得在高所得阶层所占的比例较高,如课轻税,无异于是对富人的所得课轻税,有损于税收的累进程度,从而使贫富更加悬殊。三是避免逃税。如对资本利得采取较一般所得较轻的课税措施,将可能诱使其他所得有意地转变为资本利得形式,以逃避税负。因此,是否对资本利得课税以及如何课税,见仁见智,各国一般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各自的税收政策和相应的税收制度。

二、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证券交易所得环节的课税通过增减证券投资者的可支配收入,从规模和结构两方面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影响证券市场规模的“收入效应” 在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开征累进的证券交易所得税,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涨跌的“自动稳定器”功能。如果证券价格上涨,投资者交易所得上升,随之而来的证券交易所得税负的上升使得投资者税负加重,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规模缩小,抑制了证券价格的进一步上涨。反之亦然,因此,在成熟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调节证券市场供求关系,平抑证券市场起落的有效杠杆。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会减少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收益,有抑制证券市场上涨或促使证券市场下挫的紧缩效应。国际上有些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因此,何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必须根据本国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来决定,不能盲目征收,否则必然会引起证券市场的动荡。

(二)影响证券市场结构的“替代效应” 首先,证券交易所得税能够影响证券投资的时期结构。若对证券持有期的长短不同的

所得课以不同的税负,如对持有期较长的证券交易所得课以较低的税或免税,而对持有期较短的所得课以较高的税,则能改变投资者持有证券时间的长短,起到抑制投机行为,鼓励人们从事长期投资的作用。其次,证券交易所得税能够影响证券投资的种类结构。根据投资收益取得的风险程度的不同,实行允许资本损失从增益中抵消的税收政策,则会起到鼓励风险性投资的作用。最后,证券交易所得税具有“投资锁定”效应。对证券交易所得征税,尤其是在适用高税政策时,投资者着眼于减轻或规避税负的考虑,可能会选择持有证券,而不是出售,这就把投资者锁定在现有的投资组合中,导致“投资锁定”效应的发生,不利于投资者依据经济情况变动来重新安排最优的投资组合,在客观上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

三、海外证券交易所得环节课税的比较

证券交易所得是各国资本利得课税的重要对象。对证券交易所得课税,不仅涉及股票、债券等一般有价证券,有的国家还对认股证书(如日本)、投资股权(如西班牙)及其他证券财产权利的交易所得课税。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海外许多国家(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较高的国家(地区),在证券交易所得税方面进行了多方面富有成效的探索。本文对海外交易所得课税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

(一)证券利得的课税方式与税率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课税情况看,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免税。有三种选择:一是对一般利得都免税,因而证券利得也不征税。如香港税法规定对资本利得一般不征税,但如果投资者在短期内频繁炒作而获利,其所得可被香港税务当局裁定为经营性所得,并入其他所得计征薪俸税。二是对其他利得课税,但对证券利得免税。如我国台湾所得税法规定对证券交易所得免征所得税,但对证券交易损失也不允许从其他所得中扣除。三是对部分证券利得免税。如瑞士对个人从事期汇交易和金融期货实现的资本利得和出售或使用期权实现的利得是免税的。第二,作为普通所得并入综合所得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收益视同普通所得,根据投资者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将其证券利得并入个人或公司综合所得中一起课征所得税。实行这种课税方式的国家主要是那些不区分利得与所得而同等课税的国家,如埃及、冰岛、印度尼西亚、挪威、俄罗斯、瑞典等。美国从一开始就对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征税,并且从1921年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但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美国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从1988年开始,所有变现的资本利得都视为普通所得纳税,最高税率定在28%。第三,对证券利得实行单独课税。即将证券交易所得从公司或个人所得中分离出来,不再计入综合课税所得而单独依率计征。有的适用特别税率(一般都是比例税率),如巴西(15%)、法国(19.9%)、葡萄牙(10%)等;有的采用简易办法征税,即按出让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例如,意大利对出让超过总股本一定比例的推定利得,按出让价格的1.05%课税(其他证券利得按净利得适用25%税率课税)。又如日本对于上市股票,把转让股票总价额的5%视为推定所得,对于可转换债券、认股证书,把售价的2.5%视为推定所得,分别按10%和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实际相当于转让总价的0.5%)进行源泉扣税。从税负看,除爱尔兰利得课税统一实行40%的高税率以外,其他国家对证券利得单独课税的一般都适用较低的税率。

(二)长期证券利得与短期证券利得的比较 区分长短期利得是资本利得不同于所得课税的重要表现之一,许多国家对资本资产拥有时间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相反则实行高税,以达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线投机。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前者按33%征税。后者按15%征税。瑞典对长期证券利得超过免征额部分的60%给予免税,而对短期证券利得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全额课税。当然,也有国家不考虑证券持有期的长短,统一实行比例税率。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对长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实行最高税率为28%的同等税收待遇。区分证券长短期利得的界线为1年的比较普遍,即持有证券1年以上的为长期利得,不足1年的为短期利得,如澳大利亚、奥地利、印度、土耳其、葡萄牙等。但区分界线也有长于1年的,如西班牙、法国、瑞典、挪威(同为2年);丹麦(3年);芬兰(5年)等。也有短于1年的,如德国、卢森堡(同为6个月)等。

(三)计税依据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课税情况看,证券交易所得的计税依据并不相同。第一,资本损失冲抵和结转的比较。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鼓励投资,各国根据其自身特点,在对证券利得征税的同时,分别规定了证券交易亏损的弥补政策,允许证券利亏在证券利得范围内冲抵和结转,因而各国的计税依据也不尽相同。英国对于资本损失只能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转。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一年和无限期后转。美国联邦税法对个人股票买卖的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并规定短期资本损失先扣除,长期资本损失后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还可以投资者的通常收人(如工资收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也就是说,美国只对股票交易者的净利得征税。至于公司的资本损失,可以用资本利得冲抵,当年未冲减完的,可前转三年或后转五年冲减,如还不能冲减完了,则不得再冲减。第二,确定免征额。为了鼓励中小投资者,照顾低收入阶层,许多国家在对证券利得征税时做了关于免征额的规定。如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加拿大规定公司的资本利得在并入一般所得课税时,可以先扣除50%,即减半征收。个人的资本利得在减半征收之前,可以先扣除每人的累积免征额10万加元。第三,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证券交易所得一般包括有通货膨胀的因素。因此,出售证券利得应区分名义所得和实际所得分别课税。为了使证券交易所得税更加合理,在课税时需要将名义所得按通货膨胀率调整为实际所得,大多采用指数化的调整方法,这就消除了因物价上涨而造成的虚假收益。如澳大利亚对居民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美国考虑通货膨胀对交易利得的影响,采用“指数法”,以售价扣除通货膨胀调整后的历史成本作为计税依据。如出售一项长期证券,售价为150万美元,原始买价为100万美元,持有期5年,同期平均通货膨胀率为8%,其应税利得为3.07万美元[150-100×(1+8%)5]。

(四)不同证券利得课税的区别对待 证券利得除经常按持有期限区分长短期利得分别课税以外,通常还有以下几种区别对待的课税类型:第一,“控股”程度。许多国家对达到一定控股程度的公司股票出让所实现的利得实行特别课税。达到规定控股比例的股票或股份,通常称之为“重要股权”。作这种区分可能主要出于防范避税的考虑,因为达到一定控股比例的投资者对公司的重要决策(如股息分配决策等)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有些国家往往对达到一定控股程序的股票利得予以特别课税规定。如法国、德国、荷兰、奥地利、卢森堡等对有关股票利得一般不征税,但对拥有重要股权的股票利得则征税。具体而言,法国对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取得的股票利得课税。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第二,证券是否上市。即上市证券与非上市证券在税收处理上有所区别:有些国家对上市证券课以轻税,如丹麦、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意大利等。上市证券税负轻可能是考虑到其交易透明度高,便于管理,因此菲律宾、意大利等国甚至将“上市”条件延伸到要求在本国交易所交易。但也有些国家对非上市证券课税相对优惠。如韩国对上市证券交易所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课税而对非上市证券另征轻税,则可能是认为上市证券交易方便、频繁,更接近于经营所得。基于同样的理由,有的国家规定证券交易限额,对在一定期限内交易规模超过规定限额的征税或征高税,如丹麦、意大利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证券和证券的区别范文第5篇

摘要:“投资者”与“发行方式”是证券私募界定的核心要素,我国证券法需要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证券私募的要素做出具体规定,以有效识别相关概念和决定有关制度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将证券私募这一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如何对证券私募进行有效界定和识别,以明确区分于证券公募,并进而对证券监管机关介入证券发行的范围进行定位,就成为了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的界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并没有使用证券私募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与交易”制度,但是该法却并未给出相应的认定标准。1935年,“证交会”法律总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向2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因此不会构成公开发行。此后,以人数为标准来判断私募发行就成了主流方式。但是,在1953年SECv.RalstonPurinaCo.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否定了该标准,并认为豁免的适用性“与受影响的特定类型的一些人是否需要该法的保护有关”,“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由此形成的“需要保护”标准成为了新的核心标准。此后该标准被进一步细化,要求综合考察系列因素: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是否成熟。此后美国私募认定标准虽有所演化,但仍以上述要素的分析为主要方法。综合分析以上要素,美国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有两个:一是发行对象要件,即投资者是否成熟。因为对私募发行之所以豁免注册,是因为其投资者有判断风险大小的能力,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必要通过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要件,即是否公开发行。除了投资者是否成熟之外,考虑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人数多少、发行单位数量、发行规模等诸因素实际上是关心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大小,考虑发行方式因素实际上是关心是否属公开发行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只要某一证券的发行是对成熟投资者的发行,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就构成私募发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下情形为私募:劝诱对象不超过50人;或者人数为50人以上,但劝诱对象为主管机关规定的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私募是指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对特定人以非公开方式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采用“私募”这一术语,也并没有对证券的公开发行作出界定,由此导致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研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长期在证券私募与证券公募、证券公开发行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几个词语的涵义方面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并存,认为证券私募与公募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从而所谓证券私募是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所谓证券公募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区别在于所采用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非公开放行是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所谓公开发行是采用广告、要约等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以上两组概念可以相互因应,从而形成证券私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四种具体的证券发行。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不能并存,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原因导致的同一涵义的不同命名,认为证券私募,即证券非公开发行,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证券公募,即证券公开发行,是面向社会公众以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凡此种种观点甚多,这种界定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语义混乱极大地干扰了相关研究的正常进行,而不得不陷于标准的确立和阐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公开发行界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并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首先,这一规定统一了相关概念:公开发行即证券公募,非公开发行即证券私募;其次,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采用了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人数等多重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将该标准解释为: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积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根据以上解释,可以推定只要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只要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即为公开发行。从而可以反推出我国证券私募的定义:以非公开方式向累计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是美国标准和日本标准的结合体,与日本标准更为类似,都有人数标准。应该说我国的界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证券市场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

二、特定投资者范围

作为一种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私募的基础在于假定私募对象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此为标准对证券私募的特定对象进行具体界定,就成为了各国证券法进行证券私募识别的一项重要课题。

以美国为例,其相关证券法规规定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证券:一种是合格投资者及其关系人,具体包括:

(1)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金;

(2)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

(3)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

(4)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

(5)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

(6)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近两年平均收入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所的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人;

(7)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

(8)全部由合格投资者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另一种是成熟投资者,是指虽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条件,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即“资历经验”的投资者。衡量资历经验时重点考察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将私募对象限于三类:金融机构;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特别条件的富裕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利用私募筹资之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从美国和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来看,私募对象规定的较为广泛,尤其是美国,基于其丰富的证券私募实践经验、完善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较为成熟理性的投资氛围,将私募对象涵盖了从专业投资机构到一般企业,从富裕有产者到成熟投资者等多种类型,正是这种相互因应的关系,客观上促进了美国证券私募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证券私募的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而留待未来的相关立法加以明确。那么,从我国现实的客观条件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在投资者发育与投资文化培育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情形下,我国目前宜采取稳妥的做法,严格私募对象资格:

1.机构投资者。我国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壮大,利用证券私募吸引机构投资者,改善企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众多企业的战略需求。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机构均列入私募资格对象。从目前来看,将以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公共基金、信托投资机构、证券公司为主力的金融机构列入范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运行历来采用严格标准,所以,在私募资质方面无须再做更高要求。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保基金的有效利用也成为制约社保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在保障社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加大社保资金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证券私募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之一。随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有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额度将逐步获得扩大,证券私募市场也应对其放开。对于国内日益发展的、投资欲望强烈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则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宜对其资产规模和经营期限做出较高要求。

2.非专业投资业务法人。鉴于当年NETS、STAQ系统运行的经验教训,对于非以投资为主业的一般法人参与证券私募应更为慎重,应规定只有与发行人具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具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规模的法人才具有私募资格。

3.自然人。就自然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言,自然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二是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具有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能力,无须得到信息公开的保护,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列入私募对象范围。但是,对于同是发行人内部人员的企业职工来说,由于其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私募所要求的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排除在私募范围以外。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富人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列入私募对象。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在我国个人财产的申报和登记制度、个人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形下,个人资产的审查难以进行;其次,证券私募对象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财力多寡来推定自我保护能力强弱的美国式做法在中国无法实施,因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是与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完备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发行人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而义务的监督履行和责任的有效追究一向是中国制度体系中的顽疾,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乐观地估计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不客观的;再次,我国日益丰富的投资渠道和日益多样的投资工具,使得个人参与证券市场的选择性更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基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投资者间接参与证券私募。

三、发行方式

证券私募认定中需要界定的第二个因素是“非公开发行方式”,相对于“特定投资者”的界定来说,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与“非公开”从来都是相对的。如何在方便证券私募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成为各国证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直接沟通进行,允许双方讨论发行条件和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但是禁止证券私募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劝诱的方式,具体包括:任何登载于报纸、杂志、其他类似平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意思表达形式;邀请不特定人参加说明会或会议、举办以促销为目的的座谈会或会议等。但是,为方便发行人寻找私募对象,美国允许发行人实施“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是指发行人根据其与受要约人建立的事实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受要约人。所谓事实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有关应募人资讯,且该资讯足以衡量应募人的财力及资历背景。通过建立事实关系,发行人可了解应募人之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投资记录等。“一般劝诱或广告”与“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最主要的区别是看发行人或其人与受要约人是否已事先建立起关系。有限度劝诱和广告被看作是私募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私募发行方式的规定与美国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