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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体制;立法完善
一、后危机时代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出台,基本上实现了银行监管领域的有法可依,形成了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框架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构成。但在法律施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有诸多不健全的地方:首先是在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当中,规章的比例较高,法律层次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规定单一且重复的现象;其次,多数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原则性条款过多,缺乏实际操作性,实施效果差;第三,绝大部分银行监管法律法规都将监管内容局限在具体的银行业务上,缺少宏观监管的内容,监管理念也无从体现。
(二)银行监管体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体制下缺乏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缺乏对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顾名思义,是相较于注重个体金融机构安全与稳定的微观审慎监管的注重整体金融系统稳定的监管模式。后危机时代,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架构已然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不管是美国于2010年7月批准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还是《巴塞尔协议Ⅲ》,均将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作为重点内容。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个分业监管机构注重的都是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而非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在“一行三会”的架构之上缺乏一个承担组织协调工作的实体性机构,同时也没有一个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能够真正包涵经济、金融体系,更缺少一个把握全局的系统性风险的监管者。
2.银行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是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共同组成的会际联席会议机制。从实践操作上看,该机制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协调作用:第一,该机制是批准设立的临时性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从而缺乏强制性以及权威性,该联席会议所出具的决议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第二,该联席制度是2003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签署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下来的,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联席会议的三方都为平级部门,一旦三方针对某些具体的政策问题产生纠纷和争论,联席会议很难起到协调的作用,因此该制度定纷止争的能力十分薄弱;第三、在对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上,《备忘录》中规定依据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性质来具体划分具体其属于哪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至于该由哪个机构进行划分,以及如何划分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造成诸多难题,也导致该联席会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3.银行监管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危机之后,美国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其法案冠名,足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构建与监管改革已经成为当前金融立法的核心领域之一,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少有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央行、银监会在其内部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也是新近刚刚成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仍在制定当中,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更是遥不可及。
(三)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它在提高全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加剧了国际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国际金融动荡已成常态,国际金融危机频发。此次金融危机能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与金融全球化不无关系,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缺失则是蔓延的关键因素,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共同抵御金融系统性风险,已势在必行。
二、后危机时代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立法的对策
(一)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行业已经逐步从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机构监管模式必将会不断改革和变化,针对上述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诸多不健全和漏洞之处,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机构要不断加强银行金融立法,完善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当前的银行监管法律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模糊之处,可以考虑逐步补充、废除、修改、解释现行银行监管法律中与国际惯例不符的地方,消除现行银行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之处,对现存的、涉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进行细致梳理,使银行监管法律体系规范化、系统化。对银行监管立法进行整体规划,明确界定并区分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银行业监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既要明确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与宗旨,又要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将银行监管的市场准入、退出等制度包括进法律规制的范围,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等,填补我国现有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另外,要加强我国银行监管立法的实用性,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操作性规定的比重,要将立法范围从之前仅仅限定在业务领域扩大到整体银行监管的宏观领域,强调对银行业的整体宏观审慎监管。
(二)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系
在后危机时代,我们应该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危机后,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将中央银行定位为预防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卫道士,不断扩展其金融监管的权利范围。我国作为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央银行理应发挥更为核心的作用,要令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职能回归到人民银行,以实现对国内国际主要系统性风险的有效监管、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操作上,一方面,银监会虽然并入中国人民银行,但和外汇储备管理局一样,银监会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从而有效协调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以保证央行对其它监管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有足够的权威。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绝不是所谓的“开倒车”行为,其是与后危机时代各国改革趋势相一致的行为,美国《多德-弗兰克法》赋予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比之前更多的金融监管权力,它的监管范围从商业银行扩展到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等,显著提高美联储预防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起到整个金融体系稳定器的作用。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并适当提高央行的行政级别,可以有效化解当前银行监管重叠且协调机构不健全的状况。银监会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部分,可以不断降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信息沟通、政策协调、行动联动等行政成本;适当提升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即使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能对保监会和证监会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保障人民银行货币政策职能和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另外中国人民可以作为总协调人,组织各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沟通,这能有效避免当前虚化的联席会议制度的弊端,真正发挥协调机制的实效。
充分发挥央行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一个独立于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虽同为监管机构的实施目标,但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当两个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监管者往往更多的考虑的是系统性风险和短期利润,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此,目前在“一行三会”下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做法似乎难以达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成立一个超然于三会任何一个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应是题中之义。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G20集团在2008年和2009年连续在两国三地召开三次峰会,共同商讨全球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问题。峰会就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达成了一定共识,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此外,美国、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也纷纷出台金融改革方案力求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面对当前国际金融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国际金融改革的新动向,国务院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积极调整银行监管的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对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与G20等国际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展开更为有效的合作,强化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以确保在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首先,要不断推进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在互相尊重国家金融业的前提下,建立银行监管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完善信息反馈制度,针对突发的重大系统性风险及时沟通并寻求解决。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和各国一起共同着手建立全球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披露本国发现的系统性风险,以确保全球金融系统的平稳运行。此外,我国还应该重点培养一批具备银行监管能力的国际化人才,结合国内国际的最新趋势,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模式,真正做到对银行体系的有效监管,不断提升监管效率。
第二,要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中,增加中国影响力。可以预见,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金融秩序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与国际金融新秩序相配套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也将应运而生。鉴于此,中国理应及早并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成立过程中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最大程度的保障中国的金融利益。现阶段,我国应该不断加强与IMF、世界银行以及巴塞尔委员会等的合作,携手完善国际银行机构监管架构,提升国际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增强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我国还应加强与G20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成立长效的制度化的对话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使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有效化,保证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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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金融危机的引发原因众多,如经济周期决定了经济有与低谷;经济缺乏新的增长点导致美国政府不当的房地产金融政策;金融衍生品的“滥用”,拉长了金融交易链条,助长了投机;过低利率的货币政策为房地产泡沫破灭埋下伏笔等等,但究其根本原因确是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的缺陷,未能发挥它在人们追求高风险高回报过程中应有的作用———维护金融系统安全,防止由个体理性导致的非理性。而美国正是此次金融危机的源头与重灾区,由此笔者将分析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用。
1.美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由来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较为发达的国家,其监管体系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已经确立。1933年,美国大改自由主义时期放任的作风,对金融业实行全面而严厉的监管其标专通过了银行法。在证券业领域,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8年出台了曼罗尼法、1964年和1965年证券法修正案、196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部交易制裁法、1986年政府证券法、1988年内部交易和证券欺诈实施法等等。
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美国逐步放松了对金融业监管。如果说经历了二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之后的金融监管是以安全为其监管的首要价值目标,那么七八十年代起其监管的价值目标转向了效率优先。主要表现如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IDMCA)和1982年高恩•圣杰曼法(吸收存款机构法)。IDMCA的目的在于帮助陷入困境的抵押贷款机构,通过在这些方面给与更多的自由,使他们能够更有效的同商业银行竞争。
2.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双重是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近10个机构。上述监管体制曾是美国金融业发展繁荣的坚实根基,然而,随着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双重多头”的监管体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真空”,并使一些风险极高的金融衍生品成为“漏网之鱼”。
美国监管体系机构太多,权限互有重叠。而另一方面,监管盲点也不鲜见,例如,像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以至于没有谁去管。其次,由于各种监管规则制定得越来越细,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最后,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未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成为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根源。
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中国完善金融监管立法之启示
中国金融市场之所以能幸免于这场灾难与中国金融市场并未完全开放有关,但金融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在全球金融市场趋同的今天,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趋同化也将不可避免。中国如何从此次金融危机与美国的监管法律制度中取其精华、吸取教训,并进行监管制度的自我创新新将成为一大难题。对此,笔者有愚见如下:
(一)加强我国监管组织与其它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应对金融全球化带来的风险全球化
金融监管权是国家重要表现之一,明确自身监管权的同时要针对金融全球化主动参与国际间金融监管合作,可以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形式建立金融机构母国、东道国协调监管机制。一方面我国要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从事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我国金融机构与监管组织也要积极配外国监管机构对我国的金融组织在外国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全球化。如在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上,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美国破产滥用预防及危机方面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合作,又符合“属地原则”的法律规范,做到未雨绸缪、法律法规透明,增加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二)金融监管理念应从效率优先转变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
忽视了安全的效率是不可长久的效率,甚至摧毁效率本身。监管模式也应由过去不同机构不同监管组织转为以业务分类为标准进行监管,进而统一相同业务的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的真空和盲区。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细小问题抓起,防止小问题演变成系统性风险,让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监管法规的级别应进一步提高,以法律为主,法规为辅,部门规章尽可能减少的方式,先在制度层面上统一。针对内容冲突的法律明确何者被废除,以防止无法可依的现象发生。改变以事立法的现象,应急措施一旦结束就应立即着手制定相关法律,不能以效率来换取监管法律之间的混乱。弥补立法空白,银行法体系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该法域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内资与外资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行的还是一套分流的模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重组与破产法》,对我们以往的监管措施是否有效、科学,应该进行评估。
(四)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扩充监管内容和范围,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自律机制
相对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先进的监管方式而言,我国金融监管方式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使用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合规性监管和标准化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不利于发挥市场的活力,也容易滋生腐败;合规性监管是一种事后监管,经常会遇到想要“亡羊补牢”却发现为时已晚;标准化方法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通过评估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及时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但该方法实际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对当今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能力。
结语
【关键词】金融危机改革双峰监管模式
危机引发制度的变革和改进。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确立了金融分业经营制度;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遭遇经济的滞胀,使得金融业重新回到混业经营时代。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告诉我们建立一种金融监管制度,使得在将来危机爆发时能够处于可控范围之内,成为当前金融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对于金融业尚不成熟的中国,改革当前金融监管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本文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和问题,建议可以在我国金融业建立双峰监管模式,按时间划分,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中长期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和监管机构,形成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
一、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对我国金融分业经营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可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加强,分业监管模式已不能像以前一样起到良好的作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家金融监管部门曾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但只停留在表面上,没有形成良好的协调机制。加之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过程中没有起到牵头的作用,导致实际操作中没能达到信息的有效共享与沟通,因此并没有起到预想的作用。
(二)没有统一的金融监管法制和监管机构
就目前来看,我国没有统一的金融监管法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虽说在各自领域都颁布了相应的监管法律,但相互之间的渗透性基本没有。随着我国混业经营趋势的不断深化,以金融集团的发展为例,缺少统一的监管法制必然会造成监管的缺失或重叠,带来不必要的隐患,这样下去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建立统一的监管法制和监管机构势在必行。
二、我国监管模式的制度设计――双峰监管模式
随着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发展,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存在着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这一点已经被美国次贷危机证明。重构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其绝对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有金融经营模式,不必急于求成,而应该在经营模式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不断过渡的同时,逐步建立起混业经营下的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这样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可以避免激进式改革带来的不利后果,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在探索中逐步改革,更容易被我国现有金融发展状况所接受。此外,监管法律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的任务,渐进式的改革适应监管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
(一)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
无论在任何金融监管模式下,总会存在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对立关系,应当通过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解决此种现象,使得金融监管处于更加有效的运行状态。有关部门针对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但大部分法律制度或会议倡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根本没有得到落实,导致了我国的金融监管的整体效率不高。
目前情况,虽然在我国暂时不适合采用统一监管模式,但我们可以通过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来完善金融监管的功能。我国的监管部门除了“一行三会”之外,还有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多个政府机关。目前的这种构架,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惩罚制度。各个监管机构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沟通链条,仅仅是在本部门或本行业完成相应的任务,缺乏协调机制,导致了监管的效率低下。从这一层面上将,我国应尽快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各机构或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保证工作人员监管过程中做到不懈怠、不耽误、不闭塞。在以往的监管过程中不难发现,有些综合性的金融产品需要证监会、银监会或更多其它监管部门的审批才能上市。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在证监会审批后相应文件就滞留在这里,而没有传送到下一个监管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结果一个综合性金融产品的上市需要非常漫长的等待。这充分证明了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缺乏有效协调机制,导致了监管效率的低下。针对此类问题,各个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并签订相应的正式法律文件。比如规定对于在最长规定期限内仍对自己负责的审批不给予答复的,会做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通过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把所有监管部门纳入到整个协调机制中来,通过确定整个协调机制的执行主席、负责金融业监管信息的执行主席等,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来更好的应对我国现有金融集团和综合金融业务等方面的监管问题。
(二)中长期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和监管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状况,在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这适应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但长期内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和监管机构才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我们应该由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逐步到“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最后再到“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上一部分我们已经阐述,短期内先建立健全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监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提高监管的效率。在这一目标实现后,我们应逐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的金融法制,使得监管者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条件允许后,建立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
上面提到的“一行三会”的协调机制在短期内可以弥补分业监管带来的监管缺失或监管重叠,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激励和惩罚机制,仅通过协调达到的信息交流与沟通远远不能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若要使信息沟通的效用达到最大化,可以把审批同种属性工作的监管部门、需要相似监管信息的部门以及同一类监管职权的部门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较为综合性的监管机构。因此在未来中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布局上,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在中长期监管改革中按照以下三个步骤逐步进行改革。
第一,从法律的制度上,将现有的分散的属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各个行业的独立法律法规合并成统一的一部《金融机构统一监管法》,无论是银监会、证监会还是保监会以及其他专业监管机构,必须在《金融监管机构统一监管法》的规定下开展工作。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法律法规,形成一部统一《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法》,各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照该法规定,监督此行业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在《金融机构统一监管法》和《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法》实行适当时间后,再对监管机构进行调整。保留现有的银监会审慎性监管职能,将属于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审慎监管部门全部合并到银监会的监管部门之中;与此同时将银监会和证监会中关于监管公平性竞争、市场行为和金融产品服务部门合并到保监会之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的框架,并以此框架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核心机构。
最后,在双峰监管模式之外,我们应积极发挥人民银行的作用,积极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其他监管部门,构建更加全面的审慎监管模式。主要监管的对象是大型金融集团的风险预警、市场参与各方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结构和风险状况等。通过搭建全方位的信息沟通和风险预警的综合协调机制,最终建立起基于审慎性监管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峰监管模式。
三、结论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道路可以学习和借鉴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双峰监管模式,第一,有效避免市场所产生的风险,由保监会负责金融机构的保险发行、交易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模式更容易被我国现实情况接受。第二,关注系统性风险,由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采用渐进式改革的方法,按照时间长短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短期内建立监管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所需的金融监管;在中长期中对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统一修订,再对现有监管部门进行整合,以保证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参考文献
[1]黄桂良.次货危机背景下对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问题的思考[J].特区经济,2009.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制度 问题 建议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尤其在加入了WTO以后,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将会受到很大挑战。目前,由于我国处于制度转轨、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尽管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已经建立,但并不完善。为使我国金融机构在良性的环境中健康发展,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必须进行改革。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促进金融发展和改革,我国金融监管工作也在不断地加强,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银监会主要负责各类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基金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从实际运行成效看,还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近几年特别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我国金融机构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将会受到很大挑战。近年来,国外混业经营使得金融机构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优势。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监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给我国金融业监管带来很大的考验,很多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2、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2.1金融监管目标未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金融监管是政府管制的一种行为,其目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的平等竞争,化解和防范各种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促进经济增长。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金融业出现了显性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在监管上侧重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稳定金融秩序,这在当时是必要的。但是,随着金融环境转好,监管目标应适时调整,将金融监管最终目标定位在保护存款人合法利益上。
2.2分业监管模式措施单一效果不明显
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模式。分业监管对金融业难以做到统一监管。金融监管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这四个部门共同承担,目前我国四个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不同,相应的操作方式也不相同,监管信息不对称,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可能不同。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因而常常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监管过程重复、多头、互相扯皮,有些处于监管部门边缘地带又出现监管缺位的现象,凸显出监管环节许多漏洞,跨业违规现象频发。
2.3金融监管独立性未真正得到有效实现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主体,独立性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多是服从政府的命令。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当实施金融监管和地方政府利益相抵触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施加压力,导致监管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2.4金融监管措施与金融创新不同步
一方面由于没有健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机制,导致自我监管能力偏低。我国金融同业工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非常缺少。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以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为主,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有效的自律监管还未形成;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涌入使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力不从心。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开放,很多跨国金融集团开始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创新业务的飞速发展,新型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出现,在运作初期由于对市场和产品认识不足,有可能增大金融业风险,又会使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监管手段失效。
2.5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
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体制尚不健全。虽然我国已有不少金融监管立法,但这些立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缺少实施细则,可操作性差。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创新出现了新的经济领域和新的问题,例如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是空白。
3、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议
3.1改革金融监管模式
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已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种新趋势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已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因此,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监管模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金融监管方式,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减少监管真空,对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进行统一监管,使金融风险能够得到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确定监管内容合理性,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通过技术援助、定期磋商、互访及共同参与制定国际监管规则等方式,加强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和有效性。
3.2完善自律监控机制
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越来越严格。加快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所不可或缺的方面。
3.2.1完善内控制度。各个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当局的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设置合理内控机构,改善内控设施。监管当局应定期检查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落实情况和有效性,督促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3.2.2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机制。在金融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及舆论的倡导下,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同业工会,创造一种维护同业有序竞争、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同业成员利益的行业自律机制。
3.3.3加强对监管者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建立对监管者的再监管机制。要求监管对象依法行事,同时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3.3加强金融监管法制建设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监管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稳定,应当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3.3.1建立监管法规。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仍是空白,应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法》、《期货交易法》、《存款保护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等法律法规。
3.3.2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框架。抓紧修改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金融法规。
3.3.3制订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制造一套较为完整的并与有关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止,切实解决当前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
3.4完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为了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和技术发展的要求,或是为了避免风险,逃避监管,金融机构应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监管则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的。金融创新和监管创新的共同作用,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在二者的相互作用下,金融运行效率不断得到提高,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不断得到增强。而我国的金融业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因此金融监管必然要面对伴随金融创新而来的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和金融风险的挑战,防范其带来的金融风险。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金融制度也进行着相应的改革,金融监管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我国金融机构和企业将更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市场中,随之而来的巨大系统性风险则需要我国依赖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扬.金融危机背景下的全球金融监管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10.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主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急需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
2.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