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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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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具有非生产性特点,因此其固定资产使用后形成的消耗不可能从其固定资产使用的结果中获得,而只可能来源于财政的事业经费预算支出。然而,传统的固定资产管理模式无论从质量上还是效率上,都难以适应经营管理新形式的需要。因此,寻找一种简便、高效的管理手段成为必然。财政部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十分重视。近几年来,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中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水平好坏影响和制约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水平

1.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造成国有资产潜在流失。首先,是不少单位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算,有总账,无明细账、无卡片账,存在账账不符。其次,是增加的资产不能及时、正确地账务处理,如新购的固定资产只作经费支出,减少现金或银行存款,不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使其资产直接在账外,失去控制。第三,是减少的资产,该核销的账不核销,淘汰报废设备,拆除的房屋,出售的资产不办相关核销手续,长期挂在账上,名存实亡,造成有账无物,相关人员谁也说不清楚有多少资产,导致固定资产账实严重不符。

2.固定资产缺乏规范的购置、保管和使用制度,管理无章可循。首先,是固定资产不能做到及时人账,尤其是房屋建筑物。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由于财政资金的不足,部分建筑物匆忙上马,资金缺口得不到及时补充,施工单位代垫款项过多,发生的财务纠纷较多,不能及时进行工程决算,发票也不能及时开出,以至于有部分固定资产已完工多年还没有入账,导致固定资产的账实严重不符。其次,是购人的固定资产(或接受的固定资产)不入账。上级单位利用自身资金和人事上的关系对下级单位施加影响,有少数主管单位以下级单位的名义购买固定资产,且记入下级单位固定资产账目,而下级单位却从未使用过该固定资产。对于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无偿配送的固定资产,在添置固定资产的同时,由于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关系,在接受固定资产时没有做增加固定资产账务处理;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对收缴的或没收的固定资产和以收取固定资产实物的形式收取的赞助费,不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直接留用或被有关人员据为己有,单位对此没有任何管理,形成账外资产。对于以收取固定资产的形式抵顶往来款的,_些单位往往也不入账,出现两头挂账的现象。还有一些单位在购入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资产,在列支费用的同时,没有记入固定资产账目,形成账外资产。

3.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内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不明确,管理人员缺乏责任心。首先,监督机制不健全。从目前固定资产的管理看,单位主要是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往往账物分离或账账、账物不符,缺乏有效的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另外,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具有非生产经营性的特点,因而在使用、管理中存在一些账实不符、资产串用、资产利用效率不高和制度不健全等弊端。抓紧建立适应经济发展变化的资产配置、使用、调配、处置等诸环节加强管理的新制度,通过预算管理、政府采购以及政府收支分类统计手段,强化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势在必行。其次,存在固定资产的盘点不及时,出售、报废、转让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以至于有部分固定资产早已不存在,单位领导却一无所知,或即使知道也不愿意加以处理,形成长期挂账。也有部分领导对于固定资产的处理过于轻率,有部分可以追回的资产或是碍于情面,或是怕麻烦不予追回,大笔一挥加以报损,造成资产的严重流失。再次,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管理分工不明确,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另外,责任心不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从目前来看,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着重投入轻管理、重钱轻物的思想。虽然,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了清产核资工作,使资产从制度上、管理上逐步走上规范化轨道,但资产流失问题相当严重。

二、改革管理模式,提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水平具体措施

1.依靠制度管理,抓紧研究新的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物品界定为固定资产还是界定为消耗用品,如现在购买的一些电子产品,有些单位价值在500元左右,使用年限也可能长也可能短,财务人员很难把握和认定是固定资产还是一般消耗物品。财政部门应不断完善固定资产核算制度,重新界定固定资产范围,细化固定资产明细的固定资产目录。加强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省、市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完善行使单位固定资产保值考核奖惩制度,领导干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单位领导为固定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任期内固定资产管理的好坏,使用效能情况要与领导干部的绩效挂起钩来,明确责任。同时,在单位领导干部会计责任审计时,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效率和安全完整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使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2.提高管理意识,依法管理国有资产。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牢固树立依法管理国有资产的意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并规范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固定资产的购置应坚决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节约使用国家资金,固定资产报废、调拨、变卖,坚持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同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并通过建立完善与财务管理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相连接的固定资产管理软件系统,规范固定资产分类及代码?加强盘点和处置的监控等措施,使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刚性化,达到实时监控?硬性约束的目的?

3.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管理机制,以促进管理目标的实现。完善固定资产管理方面的机制必须受到政府相关领导的重视与认可,可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责任机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为全面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使用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管理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定期考核责任履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人员提拔、任用等的依据。同时加大外部监督的力度,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履行好职责,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增减、租赁的监督,把固定资产的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作为经常性监督的重点,及时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制止资产流失。

4.通过预算管理、政府采购以及政府收支分类统计手段,强化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一是强化预算管理约束机制,使资产配置通过部门预算逐渐趋于合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审批部门预算时应严格控制购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均应纳人预算管理。二是通过政府采购实行监控审核。监督资产购置需求是否符合履行职能的需要,采购是否按合法的程序进行,通过政府采购控制,将采购计划和预算编制结合起来,事前加强对固有资产配置计划的管理,从而避免重复和盲目购置固定资产。三是积极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通过政府收支进行分类,更加细致清晰地反映资产类收入的来源和支出的具体用途,更加便于预算管理和日常核算的规范,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奠定基础。

5.加快固定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预算单位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进行固定资产管理分类。目前,我们在财务管理上率先推进了信息化,实现了电算化核算。财务的电算化核算也推进了财务集中的发展,同样,固可以由固定资产的电子卡片代替,也就是固定资产的“电子身份证”来取代。把固定资产的信息输入电脑,对其信息实现计算机联网管理。通过计算机网络,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可以在同一管理系统中进行管理操作,固定资产的管理数据也实现单位的信息共享。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不仅加快了数据信息的处理速度。还可以加快信息传递的速度。进行信息化管理后,固定资产的采购、使用、报废等增减变化信息直接可以在电脑中反映出来,如此的业务操作流程,不仅加快了信息传递速度,也减少了原来人为沟通传递信息过程中出错的概率。另外,实行信息化建设可将固定资产的购建?决算?核算?处置?报废等各项业务予以反映,实现固定资产的电子化管理与实时监控?完善的固定管理系统将有助于政府管理机构实时掌握固定资产信息,提高管理工作的时效性和透明度?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置换、出售、报损、报废等形式。

(一)无偿调出,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无偿调出;

2.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的无偿调出;

3.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国有资产上划或下拨;

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国有资产移交;

5.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

6.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调拨;

7.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的注销。

(五)报废,是指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五条省财政厅是政府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省财政厅或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资产处置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前,涉及到资产置换、出售的,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含30万元,下同)的拟处置资产,须选择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到资产报废的,单项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原则上须选择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上述限额以下涉及到资产置换、出售和报废的,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根据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二)申报。资产处置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及技术部门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或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或报省政府审批。

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因故确实无法按期办结的,应主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四)处置。资产处置单位依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的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属于资产无偿调出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和产权变动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的,出售、置换单位应当到*省国资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电子竞价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出售、置换;在公开交易不能成交的情况下,再通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售、置换。属于资产报损的,办理相关的资产注销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的,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收入低于评估价90%的,须另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置换进资产评估价低于置换出资产评估价90%的,须另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五)收入上缴。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收入上缴省财政,支出由省财政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要将相应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缴入省财政预算外非税收入专户。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成和收入上缴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实行会计集中委派的单位应在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后5个工作日内(无处置收入的,为资产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所属会计核算站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单项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下同)的,或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省财政厅代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下同)。属于资产报废的,可不报省政府审批。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的处置,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其他资产的处置按处置方式的不同,实行分类审批。

(一)资产无偿调出和资产置换。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本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无偿调出和资产置换,单项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者批量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或者批量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单项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1000万元的,或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非部门内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出和资产置换,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单项资产原值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1000万元的,或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资产出售。

单项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者批量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或者批量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中,单项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1000万元的,或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三)资产报损。

单项固定资产报损低于10万元或者批量固定资产报损低于30万元的,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单项固定资产报损高于10万元,或者批量固定资产报损高于30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其中,单项或批量固定资产报损高于1000万元的,或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核销。

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类资产报损,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其中,报损额单项或批量高于1000万元的,或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核销。

(四)资产报废。

单项固定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者批量固定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固定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或者批量固定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本方法所述批量资产是指同一批处置的资产。同一年度内,各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对同一资产处置单位只能审批一次批量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待处置资产产权证明;待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一)申请资产无偿调出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单位同类资产的使用情况;

2.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拨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5.属于无偿捐赠的,须提供受捐赠单位的名称、机构代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国家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资产置换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对资产置换的理由分析说明,包括拟置换出资产的使用情况,拟置换进资产的需求情况等;

2.拟置换资产双方的评估报告(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该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申请资产出售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拟出售资产使用情况;

2.资产评估报告(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该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申请资产报损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4.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申请资产报废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评估报告(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该进行资产评估的);

2.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处置收入不上缴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市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土地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资产处置是指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拍卖、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无偿划转等。

第二章处置原则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国有房屋、土地处置应在符合全县整体建设规划前提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呈报县政府批准。

(一)单位对房屋、土地处置情况撰写相关报告后,签署处置意见,报县政府主管部门审核;

(二)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处置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三)单位将处置意见上报县政府批准,根据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处置手续。

第三章处置方式及程序

第五条拍卖、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无偿划转等处置方式及程序。

(一)拍卖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进行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房屋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综合评估报告;

4、财政部门以评估价格为基准,制定拍卖底价,上报县政府批准;

5、以县政府批准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

6、拍卖价款上缴县财政;

7、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协助买手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资产置换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房屋工程造价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现有房屋、土地及拟置换资产进行评估、造价(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房屋工程造价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房屋工程造价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合并报告;

4、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工程概算价格上报县政府批准;

5、各单位以县政府批准的评估价格、工程概算价格为基础进行资产置换协商,初步签订资产置换意向书;

6、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与置换人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上报县政府批准;

7、经县政府批准后,各单位与置换人正式签订协议,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8、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账目,协助置换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协议转让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

2、房屋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对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并在县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

3、国土部门对土地价格给予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给予核准,财政部门出具合并报告;

4、财政部门对评估价格上报县政府批准;

5、各单位以县政府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协议转让底价,与受让方协商转让价格,初步签定转让意向书;

6、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上报县政府批准;

7、经县政府批准后,各单位与受让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8、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各单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协助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四)无偿划转

1、单位对房屋、土地进行资产清查,实际丈量土地,与土地证、房产证、账册登记情况核对,撰写情况报告,上报县政府批准;

2、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签署同意拆迁意见,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六条财政部门主要负监督检查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是本单位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管理的直接管理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范文第4篇

部分事业单位忽视对固定资产的相关清查与盘点,仅仅能从会计的记录上查看到企业的相关资产状况,很多即使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的事业单位也由于对固定资产盘点的不及时,而导致了资产记录的错乱与相对不确切。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随意处置单位资产的现象普遍严重。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归国家所有的,事业单位的基本性质决定了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资产不能被私人私自的占有和使用,为数不少的事业单位私自转让自己企业中的固定资产,出售与处理自己所在工作单位中的固定资产,却并未对固定资产的价值作出相关的资产评估与有效监管,为数不少的事业单位私自按照领导的意愿对事业单位中固定资产的作出处置与定价的决定,最后出现私自转让与出售固定资产的违规现象,在造成国家利益侵蚀的情况下也滋生了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

事业单位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对策:

(一)提高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思想上的认识,加紧落实全体职工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意识,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资产管理制度。要明确管理固定资产的主要负责人与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在提高管理人员法制意识的基础上明确落实固定资产资产的相关管理责任,最后增强并牢固树立依法管理资产的相关意识。单位要切合实际的特点,把制定完善的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报废和相应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档案的移交手续制度,做到并细化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

(二)通过确立事业单位资产责任制度,通过层层落实,最后责任到人,把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纳入到对单位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和经济责任制审计中,并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进行评价;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和盘点,发现问题并且及时处理,在建立资产专人负责制的同时也加强日常的管理,最终落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责任制度,从而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与相对完整。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范文第5篇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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