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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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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

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范文第1篇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会计法律责任,指的就是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会计事务中由于违反了会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会计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描述:从狭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具体指的就是《会计法》对于会计事务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来讲,会计法律责任除了包括《会计法》中的规定,同时还包括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于会计事务中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也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会计事务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从狭义上探析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键词 :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5-0159-02

收稿日期:2015-02-07

作者简介:周小燕(1968-),女,云南楚雄人,大学本科,中级会计师。研究方向:会计。

一、违法会计行为的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为《会计法》,均指现行的新《会计法》)是会计执业的法律准则,当然也是违法会计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

会计错误行为,在客观上会导致会计过程错乱和会计结果错误,但只有那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为《会计法》所明确禁止的会计错误行为,才属于“违法会计行为”。所以概括地说:违法会计行为一定是会计错误行为或是会计舞弊行为,但会计错误行为、会计舞弊行为却不一定就是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或者存在客观过错、或者存在主观故意,但都必须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具有明确无误的“违法性”。

新修订后的《会计法》在“第一章 总则”之“第五条”中对违法会计行为设置了总体法律预防:“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然后在“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具体列出了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的15种违法会计行为。所以《会计法》是违法会计行为认定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它明确界定了违法会计行为认定的三方面要件:违法主体、客观过错或者主观故意、违法性。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会计行为包括以下15种: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会计账簿、设置虚假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及设置多套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就是指依法应当建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对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补充。俗称“二本帐”“帐外帐”。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会计法》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会计法》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1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具体包含有①伪造会计凭证行为、②变造会计凭证行为、③伪造会计账簿行为、④变造会计账簿行为、⑤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五种表现。

12. 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

13.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14. 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即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15. 将检举人姓名和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二、违法会计行为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从《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15违法会计行为可以看出:无论是具有客观过错的违法会计行为,还是具有主观故意的违法会计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危害性,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违法会计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违法会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又有哪些呢?

仔细分析《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15违法会计行为的追责规定,个人认为,违法会计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条:A.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违法会计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比如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B.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主要指: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

在过错责任原则与责任法定原则两大原则共同规范下,违法会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就极其明了,那就是:违法会计行为要已然确实发生,会计行为对《会计法》的违犯成为事实,为停止并限期改正该违法会计行为,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必须对该违法会计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三、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种通过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来实施法律规则的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难以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关系到法律的功效,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证《会计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原《会计法》和新《会计法》均设专章对违法行为及违法责任作了规定,但新《会计法》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扩大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具体规定了各种责任形式,并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修订后的《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便于在实际执行时认定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及时加以惩处。二是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主要是对一些新的规定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相关规定更加严密,更加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特别是加大了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突出,有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四是加重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他们不管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需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看出,根据执法追责主体的不同,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处罚责任、行政处分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现分述如下: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①不设账或不按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设立账簿、②私设账簿(账外账)、③不按规定填取原始凭证或填取的凭证不合法、④会计凭证未审登账或登账不符合规定、⑤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⑥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会计编制依据不一、⑦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⑧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导致资料毁损、灭失、⑨未按规定建立内部监督,或拒绝监督或不提供会计资料、⑩任用会计人员不合法这10种违法会计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必须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处予3千~5万罚款,对责任人处予2千~2万罚款,吊销负有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重新取证考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县以上财政部门”;视违法情节轻重,同时可以并处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其追责主体是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行政监察部门);刑事责任未在法条中单列出来,但若上述违法会计行为存在偷税逃税骗税、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情节严重,必须按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其执法主体是司法机关。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必须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予5千~1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予3千~5万的罚款,吊销负有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重新取证考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县以上财政部门”; 视违法情节轻重,可以同时并处的行政处分有撤职直至开除,其追责主体是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行政监察部门);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必须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重新取证考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县以上财政部门”; 视违法情节轻重,可以同时并处的行政处分有撤职直至开除,其追责主体是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行政监察部门);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黄河防洪安全,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完整,促使相关职能部门正确履行对外职责,合法、高效、经济地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参考黄委会、河南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乡黄河河务局代表国家行使在新乡境内的黄河水工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水政监察部门是黄河河务部门唯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设在县级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案件。

第五条本规定实行权责一致、团结协作、务实高效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在处理外部纠纷时,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件妥善处理,对职责以外的及时移交有权管理的部门,以保障外部纠纷高效率、高质量的处理,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外部纠纷主要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民事行为、一般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行为。

第二章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第一责任人是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违法行为的首个发现者且享有一定权力、负有一定义务的责任人。

第八条第一责任人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等综合因素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内[范文为文秘站 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文秘站 外部链接!注:]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要合法、及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

(二)报告。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

(三)保全证据。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根据需要保全处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违法行为的查处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其他有利于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章处理机制

第九条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民事纠纷是指河务部门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规定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相对人因过失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纠纷。相对人因故意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因情节轻微不构成水事违法行为的,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论。

(二)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堤防养护应逐步实现经济化。堤防养护经济化,管理单位应与养护单位签订管养合同,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养合同中应约定养护方的管理职责。对管养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三)处理民事纠纷应遵循平等、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河河务部门与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四)民事纠纷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法律又无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予以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五)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由遭受损失的部门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个人代表黄河河务部门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进行财产损害赔偿。

(六)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处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相对人作出下列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七)民事纠纷主要采取协商和民事诉讼两种处理模式。以协商为主,民事诉讼为辅。民事诉讼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保民事诉讼的经济性。

(八)在处理涉及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时,第一责任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相对人提供财产担保或暂时扣押相对人的与河务部门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相差幅度不大的一定财产。在相对人赔偿损失后,第一责任人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归还相对人被扣押的财产。

(九)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承办人不得以黄河河务部门的名义滥用行政权力或以行政手段处理民事纠纷。

第十条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机制:

(一)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水法规规定的各种行为。

(二)水事违法行为由水政监察部门查处,水政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一责任人不是水政监察人员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上报水政监察部门并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全。对现场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水事违法案件,第一责任人报告到水政监察部门后,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暂时扣押违法行为人的财物或短暂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

(四)水政监察部门根据水事违法案件的情况,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水事违法案件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按照《河南黄河河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快速反应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情况紧急的可越级上报。

(五)在处理水事违法案件的过程中,水政监察人员可以行使《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六)水政监察部门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下列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七)在水事违法案件中,涉及民事纠纷的部分可由水政监察部门一并行使。水政监察部门可以要求相对人做出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民事行为。

(八)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水事违法案件、涉及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水事违法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水政监察部门应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的

办案方针,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案件进行查处。同时根据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及时向地方行政首长汇报案件情况,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为案件的查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十一条水事犯罪行为的处理机制:

(一)水事犯罪行为是指违反水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水事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黄河河务部门全力配合。

(三)第一责任人对发现的水事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地方公安部门报案并保护犯罪现场,协助地方公安部门破案。第一责任人向水政监察部门报案的,水政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水事犯罪行为涉及民事赔偿的,由河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水事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处理机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上报,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因重大过错未保全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不能被查处的;

(四)接受相对人贿赂,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导致单位遭受损失的;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合同约定尽必要的养护管理职责,导致黄河水工程遭受损失的,养护单位应向管理单位赔偿损失。损失巨大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管养合同。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黄河河务部门在向相对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并应给与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遭受损失的单位和部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遭受的损失无法挽回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的财产有非法侵占、私吞、挪用等不正当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水事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正当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范文第3篇

一、商标法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民法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但我国商标法不同于民法对于侵权的一般认定原则,商标侵权不须具有主管过错,极大免除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销售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除法律规定类似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等除外特别条款外,我国商标法立法对注册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全面赔偿原则,对生产、销售、标牌制售等商标侵权全面禁止。《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见,只要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商标侵权,即使不知、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不能排除侵权的成立。

三、无主管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过错原则是也是《商标法》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要看侵权人是否具有主管故意。

四、销售商特别是超市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商标法》56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其中有“不知道”即主管无过错。那么,“不知”如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是否能发现侵权行为。销售商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销售侵权商品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即如销售商能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上述“正常人标准”不能误解为“普通人标准”,一般来说,法庭只考虑一个业内的正常人应当怎样做,而非一般的普通人实际是怎样做的。

“合理”的注意义务判断,一般基于法官的理性、内心确认,依照现有经验、生活常识,结合损害发生的概率、严重程度、排除损害风险的困难程度、被告行为的可能意图、被告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

五、实践中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

1、销售商的经验及认知能力

司法实践中确认经验及认知能力一般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标准,同时也考虑具体情况,一般大型超市、大型商店、购物中心、百货商店等认知能力高于中小型销售商;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专业销售商认知能力高于普通的、短期非专业小商店、小卖铺、街头门店的销售商。

2、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

对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商标。

3、商品的来源

销售商所售商品必须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合法取得包括:(1)渠道合法;(2)手段合法。排除走私、过低价购进、区域串货等情形。

4、对于提供者资质、商品商标注册证等审查、备案

销售商应当对于商品供应商的资质、商标注册证予以审查,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留存备案。要求供应商予以保证未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外观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证或承诺,对于未注册的商标尤其如此。

超市对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负有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六、无主管过错是否可免除或对抗行政处罚

如前所述,侵权人无主管过错,能够证明“不知”、“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第56条是否可以成为工商、公安、海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抗辩事由?

对于法院来讲,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法院即可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不问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实践中,工商查处、海关扣留、公安立案侦查,均是以《商标法》52条为准,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工商即查处、海关即扣留,超过3万公安即立案。

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5-0057-03

一、学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争论

2003年10月28日颁布实施的《道交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证据使用。但是此前,学界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曾发生激烈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证据说

证据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并非交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说又可分为书证说和鉴定结论说:一是书证说,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定义为书证,以其书面的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二是鉴定结论说,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定义为鉴定结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根据专业知识、专业的技能和专业的方法而得出的书面结论,其不但是客观事实的体现,还是个人知识和经验所总结的一种产物。因此,交通事故认定更加符合鉴定结论的特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说

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首先,交管部门是有权进行事故处理的唯一部门。其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最后,交通事故认定是交管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笔者以为,无论是“证据说”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说”,其本质的核心有两点:一是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渠道问题。“证据说”试图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赋予当事人依照现行法律行使诉讼权利;“具体行政行为说”试图将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解决“法外空间”问题。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任何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权力寻租的可能性必然增加。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现有救济体制及优劣分析。

(一)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现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行政复核。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首次规定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该法第51、52、53、54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立案条件、审查标准、终止情形等事项详细的规定,该规定系属部门规章,也尚属内部监督。二是人民法院依照规定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据审查。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法律依据是《道交法》第73条,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J定书的证据使用,不仅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还是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2012年11月27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交损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对于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予审查,除有相反证据外,应确定其证明力。

(二)当前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济制度设计的优劣分析

《道交法》自2003年实施至今,已经有十几年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国内汽车保有量持续增长,应该说该法为维护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发挥了重大作用。该法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提供了两种救济方式,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制度设计的优劣性进行分析。

1.制度设计优势

(1)交通事故快速、高效处理

我国2014年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历史新高,为15447万辆,比2013年年末增长了124%。其中,民用轿车数量增长了166%,达8307万辆;私人轿车增长了184%,达7590万辆。根据上述数据,在现有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所要面对的交通事故处理压力可想而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且未规定其证据属性,有效地避免了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在面对处理交通事故压力的同时又要面对行政诉讼或出庭质询的压力,使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阶段能够及时划分事故责任,由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进行法理分析,充分地保护了路权原则,为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高效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2)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弥补

波斯纳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层涵义是指效率。迟到的正义绝非真正的正义”。而交通事故往往涉及的都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制度必然的要求。随着我国汽车保险业务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现行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纠结了一两个细节问题反复地争执,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3)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化解交通事故矛盾纠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则上似乎具有了不可变更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的双方责任基础上,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计算,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有效地化解交通事故纠纷,防止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涌入司法程序。

2.制度设计劣势

(1)当事人举证困难,无法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的技能,一般普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专业设备及专业技能就交通事故现场及交通法规进行合理的判断,且在大量的民事诉讼纠纷中,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其他任何的现场证据材料。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是因无法对已经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有效的反对举证,难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问题是所存在的问题,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成既定事实,无法。

(2)审判机关基本上不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审判机关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则上是应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无法举证。二是交通事故案件压力大,按照交管部门已经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责任划分,避免了矛盾上交至法院。三是审判人员缺乏相应的技能培训,无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正确性进行合理的判决。四是现行民事审判证据制度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知事故的原始证据材料。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制度形同虚设

虽然法律x予了当事人依法提起复核的权利,但是复核制度是有条件。依照《道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要有一当事人至人民法院,复核程序都将不予受理或终止复核。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认为不公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自己有利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半途而废。复核程序也就形同虚设。

(4)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权”缺乏有效监督

如前所述,现行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制度形同虚设,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又难以改变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对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划分,我们姑且叫它“责任划分权”,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滋生腐败。确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杜绝权力寻租空间 。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权可行性建议

笔者以为,现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度设计优势与劣势都相当的明显,实际上是法的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冲突。解决冲突,如何扬长避短,这是我们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在不根本改变现有制度设计的前提下,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完善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证据公开制度

完善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证据公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1)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安部门的公信力。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证据公开的制度,是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的最好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完善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的证据公开制度,就是把行政权力置于阳光之下,使之公开透明运行,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推动政务服务体系不断完善,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服务,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安部门的公信力。

(2)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始证据公开、透明,当事人可以随意调取,方便了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充分法庭司法审查作用,通过原始证据的举证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怀疑.

(3)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是法律对其性质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是通过各式各样的原始证据和公安部门的专业判断的结果,法庭需要了解案情,就必须对原始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方可得知。当事人举证不存在困难时,审判部门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

证据公开制度要求公安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充分调查取证,完整保留各种形式的证据材料,依法依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开制度要求审判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分析时,允许当事人对所有的原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迂回救济――通过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

交通事故往往涉及交通违法。依照《道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违章、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交管部门作为处理交通违法的法定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过程中当事人涉及的交通违法问题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一并受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整合事故现场所有证据材料所作出的专业判决,其中必然包含了行政相对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既然行政相对人已经对行政处罚持有异议,就十分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基础动摇,结果必然有失偏颇。通过迂回行政诉讼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交给了公安交管部门,从而避免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局面。

现实情况,很多时候,交管部门并不作出行政处罚行为,针对这种情况又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亦可针对其行政处罚不作为行为提讼,仍可达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合法性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这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法定义务。第二,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对自己或对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交管部门如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交管部门对自己或对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这两类案件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举证责任只能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而不能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为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交管部门仍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供人民法院审查;行政相对人也有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可提供相反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应审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并依法作出认定。

(三)坚持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坚持审判橹行氖俏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现行制度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困难,无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出正确的判断。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的根本是人民法院能否真正担当起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当具备的审慎、公平、正义的信仰,在完善各项制度的前提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选择。

首先,依法保障司法审判人员的权利。要担当,最基本的就是要保障司法审判人员的权利。司法审判人员面对的是社会上最为尖锐的社会矛盾,如何保障司法审判人员的权利也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交通事故非死即伤,矛盾非常尖锐。保障司法审判人员的权利,就是要保障司法审判人员独立、不受等非正常压力干扰的情况下办案。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能够在公正、公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正确地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的目的是判断造成损害的后果是否是被告所为,该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属于审判人员需要考量的范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都是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正确的判断,就必然熟练地掌握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正确的归责。

最后,对交通事故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的技术性的工作,如果缺乏相应的专业技能很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正确的判断。可以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的方式对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培训,也可以通过现场实践的方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学习。争取培养一批掌握技能、熟悉程序、具有丰富实践的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审判人员,专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范文第5篇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东莞)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虚假材料”,它披着“真实”的外衣掩盖着它“不合法”的实质,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秩序,加大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在实践中如何分辨、认定和处理该类材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键词 :政府采购;供应商;虚假材料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属于违法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且中标、成交无效。实践中,这是对供应商进行行政处罚的一条常用条款,故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对于惩治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同时防范于未然,维护公平诚信的政府采购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先看一则案例:某招标公司受某市中心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对该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采购。招标公司采购公告后,A公司与B公司等公司均参与了该采购项目的投标。招标公司组织了开、评标工作后,B公司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身份中标该采购项目。A公司得知中标结果后,认为B公司所提交用于评分的六份荣誉证书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到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其一次性补发的,且其中一份荣誉证书的公司名称存在瑕疵,遂以B公司向招标公司所提交用于评分的六份荣誉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为由,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同时向L区纪委办公室反映相关情况。L区纪委办公室后作出书面回复,称经调查发现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颁发这些荣誉证书的过程不够严谨、程序不够规范,建议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收回这些补发的荣誉证书。招标公司则书面回复称经确认该六份荣誉证书是真实有效的,认为中标单位提交的不是虚假材料、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A公司对该质疑答复不满意,后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该市财政局进行投诉。该市财政局受理该投诉后,要求招标公司对投诉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去函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要求其核实该六份荣誉证书的真实性。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后书面回复该市财政局,称B公司在六份荣誉证书上所载的时间内确实在L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确认该六份荣誉证书是因B公司的申请而一次性补颁发给B公司的。综合所有资料的审查及调查情况,该市财政局认为A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于是作出驳回其投诉的处理决定。A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B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应当判定“中标、成交无效”。因此,A公司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后诉至法院。

本案即本文探讨的焦点问题是:真实但不合法的材料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材料。就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的文义来说,它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主观上存在谋取中标、成交的动机。二是在客观上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以下分别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下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以便于准确地适用该条款。

第一,谋取中标、成交是该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

所谓“谋取中标、成交”,指供应商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意在提高自己中标、成交的可能性,期待结果使自己受益。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能符合采购要求或者增加自己的竞争力或者在评审中增加分值等,以期待能在项目采购中中标或成交。“谋取”是对违法供应商主观认识状态和主观目的的描述。这条规定是对供应商动机的描述。对人的主观意识无法用技术手段直接探明,因此,对供应商主观动机的判断,必须依靠客观事实进行推断。

根据政府采购行为的特殊情况,针对“谋取中标、成交”的法律规定来说,最佳的判断方法就是看已被查明虚假的材料是否对评标、谈判、询价产生实质性影响。就最常见的招标采购来说,只要审查该虚假材料是否积极影响或提高了提供者的某项评分的分值,即推断该供应商有谋取中标、成交的动机。“谋取”仅仅是一种主观动机,其目的能否最终实现,还受到许多别的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本条规定适用的对象范围不仅限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而应包括参与特定政府采购活动的全部供应商。

第二,提供虚假材料是该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这一客观表现形式由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

(1)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的客观行为。适用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采用“客观过错归责”原则。“提供虚假材料”这个规定是单纯地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并不要求去判断供应商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实践中常常有供应商提出申辩,称自己因受欺骗而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不应受到处罚。根据“客观过错归责论”,即使这种情况客观存在,也不应免除该供应商的违法责任。

(2)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发生在采购过程中。这一点可以根据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体系解释得出。其一,本条规定的宗旨是防止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弄虚作假,破坏正当竞争秩序。其二,本条规定中“谋取中标、成交”的表述,将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中标、成交之前,当然也就是指政府采购过程之中。其三,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因此,在政府采购之后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供应商如提供虚假材料,均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处罚。其四,在有关部门对供应商进行调查的时候,供应商提供虚假情况逃避法律责任的,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罚。

(3)供应商提供了材料,且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该要素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对于采购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果供应商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则可以认为以谋取中标或成交为目的提供虚假材料。因为采购文件中要求提供的材料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评委对供应商投标的评判,影响到供应商的得分,进而影响到供应商的排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应作广义理解,凡是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供应商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提供的文件、证书、物品等,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材料范畴。材料的真实性是属于客观事实的范畴,监管机关可以通过核查的手段来判断材料的真实性。一种方法是调查。例如,本案例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去函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要求其核实该六份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另一种方法是鉴定。例如,某供应商宣称其产品具有出众的特性,并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报告,对此可委托质量监督部门对该物品进行鉴定,甄别真伪。

然而,我们应注意严格区分证书、文件等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两个概念。如本文案例中供应商提供的六份荣誉证书,它们确实是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所颁发,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该六份荣誉证书的“合法性”则有待商榷。结合本文案例,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供应商一次性补发荣誉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对该六份荣誉证书的“合法性”的认定,因此,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是否有权颁发该荣誉证书;二是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依供应商的申请而为其一次性补发该六份荣誉证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依供应商的申请而为其一次性补发该六份荣誉证书有无相关法律依据。若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职权补发该六份荣誉证书且补发的程序是合法的,又无法提供一次性补发该六份荣誉证书的相关法律依据,那么,可以认定L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即一次性补发该六份荣誉证书是违法行为。因此,通过违法行政行为所补发的该六份荣誉证书的“合法性”也就可以直接作出认定了。

回到本文探讨的焦点问题:真实但不合法的材料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材料。笔者认为,真实但不合法的材料应当认定为虚假材料,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目前对于该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对于真实但不合法的材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予以认可,很容易导致供应商为了谋取中标、成交而不择手段甚至铤而走险,造成供应商之间的恶性竞争,从而破坏政府采购活动的秩序,大大增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难度和监管压力。

第二,政府采购领域将会大规模爆发诚信缺失的社会性问题。没有资格或没有条件又想敲开政府采购这扇大门,供应商往往就会想到用种种不合法的手段去弄虚作假,而这个漏洞将会让那些不法、不合格的供应商有机可乘,从而加剧目前现实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政府采购本应坚持的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无法得到体现。

第三,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若对供应商提供真实但不合法的材料以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不予以约束和惩戒,既无法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促进廉政建设,最终还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