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古典名著 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西游记》和《红楼梦》的尴尬

2007年的嘎纳电影节展示了日本拍摄的一部言情版的电影《西游记》。剧中,唐僧由日本演技派女星深津绘里反串,日本青春偶像组合smap成员之一的香取慎吾在片中饰演孙悟空,将齐天大圣演成了神经质超人,好吃懒做之徒;日本著名笑星内村光良和伊藤淳史分别扮演沙僧与猪八戒。在装扮上,四人显得夸张另类,脾气暴躁。故事情节方面与原著大不相同,剧中的孙悟空和女妖谈起了恋爱[1]。浙版的《西游记》里,孙悟空与白骨精谈恋爱,出口成脏。

日商开发的流行成人网络游戏《红楼馆奴隶》角色均取自《红楼梦》,主角林黛玉被描述成风尘女子,是其母与外国人通奸后的私生女[2]。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我们的传统文化遭到践踏,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制度上反思我们对自己优秀传统文化,对古典名著的态度。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寻求对古典名著的系统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突破口,本文即从这个角度探索古典名著的保护制度,主张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必要性

(一)古典名著的界定

在具体讨论为何要强调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的经典文化名著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清楚古典名著的概念。本文所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经过了历史的检验。历史是时间的代名词,经过历史和时间的冲刷而仍保留下来的著作,说明了其在历代人们的心中和各个历史阶段的地位。历史不认同的作品不可能仍然流传至今并博得今人的青睐。(2)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我们之所以主张加强古典名著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作品中传播的思想和智慧构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文化的精华,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民族文化,让祖先的智慧和历史的积淀在现代社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继承和发扬。(3)符合正统的价值观。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中既有主流文化,又有非主流文化,既有其精华,又有不利于该民族发展壮大的糟粕。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谓精华指的就是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正统社会价值观念相符合的思想观念或文化,至少并不与之相冲突。相反,那些历史上出现的,虽经历史沉浮仍保存下来但却主要宣扬暴力、分裂、反人类之类思想的作品,则不属本文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之列。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党派或者某些官员的个人意志来否定一些古典名著的价值。

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名著,虽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但其作者死亡至今并没有超过50年的,可以不援用本文所主张的古典名著保护制度。因为依照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不需要再援用新的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势在必行

现代社会中保存的古典名著突出地表现在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上。文化价值体现在,名著彰显了一国的传统价值,构成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对一国传统的保持和传承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文化的精髓都是通过名著来表现,并通过古典名著这一特殊载体的保存和传播而得以流传,成为后来社会的文化主干。商业价值则在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业技术的前进使得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名著的作者、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3]、名著中描述的特殊地点和行为方式等,以进行商业化炒作,赚取商业利润。

&

nbsp; 这两种价值本应该而且可以和谐共存,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两种价值失去了平衡,导致文化价值没能充分发挥出来,反而在某些情况下因为商业价值的滥用而遭到了扭曲。导致名著这两种价值失衡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人不懂得珍惜自己的传统文化。中国是世界闻名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五千年的古老文明成就了中华民族独特而悠久的文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和外国文化的冲击,许多中国人并不珍惜祖先留给我们的精神遗产。越到思想开放、文化多元的今天,人们越发不重视其价值,篡改、改编甚至胡编、瞎编名著的事例比比皆是,借名著的影响来搞笑、戏说名著,硬借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之名大行践踏名著之事。这类行为严重歪曲了作者和作品的原意,扭曲了名著所承载的思想精神,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扬。

第二,中国人对文化遗产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古典名著之所以像现在这样尴尬,也与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关。面对国内外恶搞《西游记》,戏说四大名著的现象,许多人没有意识到古典名著正在遭受折磨,意识到的人也因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关的心理而沉默,甚至参与其中。而真正有勇气并切实行动起来为捍卫古典名著而战的人则少之又少,显得力单势薄,孤立无援。

第三,商业化运作的负面刺激也难辞其咎,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名著之悲的主要原因。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思维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生活中的商业化导向越来越浓,加上制度约束缺位和行业自律不力,使得许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赚取商业利润,从而牺牲古典名著以迎合某些群体的低级趣味,肆意发挥,毫无节制。这种对名著掠夺式的商业利用使这些人在赚足了腰包的同时,却给民族带来了伤害。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保护古典名著的路径

(一)现行著作权制度中古典名著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的一个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时间性,即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后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自然人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合作作品的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根据这样的规定,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已无财产权可言,法律只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报酬。这样有利于“调整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4],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加速财富的积累。

不过,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对古典名著保护不利。首先,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的重点倾向于现在和将来的作品,“其关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5],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则关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上,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没有继承人或者年代久远以后,由谁来维护上述权利可能就会产生问题”[6]。再次,科学技术和文化需求的发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在没有强有力的制度规制的情况下,对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时目前的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极易使古典名著因“丛林法则”而陷入“公共财产的悲剧”,即“当存在一种潜在的能够产生价值的资源,且能够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时(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规则上的限制),每个使用者都会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对资源进行利用以适应个人的需要”[7],这样某些强势群体或特殊使用者“便会攫取大多数的公共财产”。就古典名著而言,被当作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资源时,便有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过分利用名著而破坏名著的固有价值,最终可能会导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沦丧,而目前的制度则无法改变名著的这种遭遇。

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就在于,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下,健全、修正著作权制度,实行古典名著著作权行使主体的转移、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完善名著使用

和纠纷解决程序。

(二)变更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1.著作权保护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上,目前各国通行的是两种模式,即“一元论”和“二元论”,德国和法国分别是这两种理论的典型[6]。按照德国“一元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可分割,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两者保护期限相同,均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则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过70年的,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作者的精神权利,由该部门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按照法国“二元论”模式,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独立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并且不因时效而丧失”,“该权利因作者死亡可以转移至其继承人”(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1-1条,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上海: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9页。),可以继承。

上述两种模式中,德国的“一元论”更有利于实现对作者及作品的保护,因为作者有生之年由作者自己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死后70年内各种权利由其继承人保护, 70年之后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即不论作品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均不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则会出现保护不力、权利虚置的弊端。

2.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

中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国式的“二元论”模式,著作财产权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以外的三项权利没有期限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按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继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继承,享受权利的也只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据此可以断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继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上述《条例》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那么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由谁来保护呢?《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立法意图,《条例》之所以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由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使得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也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古典名著正符合这种情况,照理说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有本文开头提到的《西游记》和《红楼梦》的悲剧呢?

笔者认为,一是因为古典名著已经“沦为”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均可得而用之,没有限制。二是因为《条例》的规定没有落到实处,没有具体操作性的规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压力和动力。三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制度,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古典名著是不能受到干涉的,进而将这种自由过度放大。

为了改变古典名著遭受“蹂躏”,保护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在古典名著的保护上,采用德国的“一元论”,由国家及其专门机构来行使其著作权,更能实现保护经典、传承文明的目的。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并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代表国家全面负责古典名著的保护工作。

(三)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

1.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性,有关的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事业单位方面, 2007年5月25日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成立,挂牌于中国国家图

书馆,着力破解古籍保护的三大难题(参见中国古籍保护网: http: //www. nlc. gov. cn/service/others/gujibhw.)。

政府机关方面, 2007年4月30日,国务院下达批复,同意建立由文化部牵头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全国古籍保护工作(国务院函〔2007〕4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http: //www. gov. cn/zwgk/2007-05 /10 /con-tent_610359. htm.)。另外,名著的价值在商业上显示的潜力很大,如四大名著在国外注册为商标,或者外国公司在我国抢注这些商标(国务院网站《浙江省动漫游戏企业打响中国四大名著商标保卫战》, http: //www. gov. cn/jrzg/2006-04 /18 /content_256372. htm.),因此,保护名著还得从商标法的角度考虑,商标局等管理部门不能袖手旁观。

但保护古籍(古典书籍)与本文主张的古典名著不同,保护古籍在于对古籍的搜集、整理、普查、登记、修复等工作上,是对作为文化物质载体的书籍的物理性保护和保存,而几乎不涉及古籍内容的使用和知识产权问题。而保护古典名著的知识产权则是本文的目的,上述单位和机构的工作并不能实现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但如何设置呢?

现在的知识产权行政体系中,尽管国家版权局是专门管理著作权的机构,但是古典名著还涉及到商标等问题,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然而,分别由两个机构各自管理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就是现在出现的这种保护不力的状况。如果建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将涉及古典名著保护的所有权限包括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限等,从现行机构中剥离出来统一行使则会降低成本,增加效率。

那么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阶应该是怎样的呢?由于同时涉及到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知识产权局则主要管理的是专利事务,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置于三者之下均不合适。古典名著是中国文化的载体和传承工具,保护古典名著根本的出发点是保护民族文化的良性利用和传播,更多的是一项文化工程。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的做法,将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作为文化部的下属部门,可用“古典名著保护司”之名,由文化部统一协调。因古典名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民间文学性质上十分近似,因此也可以联合保护,合设机构。

2.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前文界定了古典名著的范围,但仅此并不能确定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具体有哪些,还需要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做更具操作性的工作,进行统计登记,将古典名著一一确定下来。只有知道哪些具体的名著后,才谈得上对其进行保护,即先要确定古典名著保护制度的客体。

学者探讨的传统知识保护的路径值得借鉴,他们主张建立传统知识登记库[8]或传统知识数据库[9],“建立和规范传统知识的整理、认定、登记和管理制度”[10],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系统的收集和整理,从而为其保护提供基础性数据。同时,国家已经实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定期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也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极高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实行对古典名著的有效保护,建立合适的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负责收集、认定、登记、管理和使用监督等工作,将古典名著保护的工作拆分细化,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部分由名著使用费、版权许可费(考虑到保护本国传统文化的需要,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缴纳一定的使用费或版权税。)、滥用古典名著的行政罚款等转化而来。

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已经成立几年,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其建立和完善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工作成果值得借鉴。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参考古籍保护中心的做法,对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归类整理,登记于专门设置的古典名著登记簿上,并如实同步地公布在其门户网站上,以供公众自由免费查阅。

登记的性质类似于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公信力,公众可以方便快捷而又

低成本或零成本地了解和查阅古典名著的保护、利用情况。归类登记可以采用多种标准,灵活处理,可以按照朝代登记,也可以按照古典名著的种类如小说、经传、戏曲、诗歌等。为便于公众查阅和了解情况,可以参考古籍保护中心对所有古籍的分类登记方式,或在种类下再依朝代和年代登记。确定古典名著的登记范围时,应把握一定的尺度,范围太小或太大都有所不当,应既能充分保护我们的古典名著,忠实地利用名著,合理平衡保护、利用、传承与创新的关系。

3.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职能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成立后,除了行使建立和管理古典名著名册之外,还应承担一系列的职能,主要是保证古典名著的合理使用,主要有:

第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古典名著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古典名著著作权的管理规范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确定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登记古典名著的商业性利用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古典名著滥用案件;确定需要提前审查方能使用古典名著的情形,并进行审查。

第三,代表国家处理涉外古典名著著作权、商标权关系,向国外主体收取古典名著利用的版权许可费等;与其他国家如法国建立世界古典名著保护双边协议等。

第四,与版权局、商标局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如商标局在许可古典名著的商标前,应征求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意见。版权局、商标局也应应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协助。

第五,建立古典名著交流平台和古典名著保护网,在网上及时,定期更新古典名著的登记、更新、管理、使用、执法等信息,公众无需注册即可自由浏览。

第六,负责古典名著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四)古典名著的使用监督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及时听取民众对古典名著利用情况的监督举报,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如实备案,及时调查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同时,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也应认真听取相关单位和国家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并如实备案。对来自国家版权局、商标局和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等的建议尤其应慎重考虑并作合理答复。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对涉嫌滥用名著的行为,在查明实情后有行政决定权,可以决定是否采取相关的措施。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古典名著名册制度的执行运转情况,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调查结果、做出的决定、措施和理由均应如实及时公布在相关的网站上并备案,建立信用档案。

为了实现对名著利用的有效监督,笔者建议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时,如将某部小说改变拍摄成电影或电视剧,应征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或向其备案,同时将备案情况公布于该机构的官方网站,以供公众知晓。至于究竟是征得该机构同意还是只需向其备案,应视对名著的利用和改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但为减少成本,商业性使用一般只需备案并上网公布即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须征得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该机构应事先将需要同意才能使用名著的特殊情形作明确规定和说明,以防限制名著的正常使用,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播。

鉴于我国目前的地域、交通和经济状况等现实,若统统要求使用者都实地到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交纳纸质的材料,会增加一定的成本,某种程度上也无此必要。因此,使用者在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时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该机构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公布即可。在只需备案的情况下,使用者递出相关材料后即告完成手续,便可直接为相应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根据材料中载明的情形监督使用者的使用状况。为了鼓励人们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应过于苛刻使用者必须严格限制在递交的材料记载的范围内,可以在不违背名著基本意思的情形下适当突破;但为了便于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监督,使用者备案后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会对备案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备案调整事项,该机构应作变更登记。

&n

bsp; 在国外如美国、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国家,均成立了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向本国名著保护机构备案并签订合同,缴纳版权许可费[11]。同时,如果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的古典名著时,本国的名著保护机构便会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干预,防止本国的古典名著被作歪曲作品原意的使用。这种方法既可有效保护本国经典名著,防止外国主体对本国文化的不敬,又可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不失为一箭双雕之计。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外国主体使用中国的古典名著用于商业用途时也应向中国缴纳版权许可费,中国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承担起这项职能。

(五)古典名著的行政执法

在使用名著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人为了个人私利出奇出新改编甚至瞎编名著以吸引公众的眼球,满足其好奇心和猎奇欲,从而破坏名著的完整性,侵犯作者的原意。尤其是塑造了著名人物形象的著作更易遭到这样的改编。出现这种情况时应鼓励人们监督古典名著的使用并积极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反映情况,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清基本事实后应尽可能做出严谨科学的判断,涉及侵犯名著著作权的可以征求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最后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以自己或者文化部的名义对滥用名著者实施处罚,如罚款、责令停止滥用名著、停止销售产品或强令销毁产品、关闭网站禁止传播等。情况恶劣的还可以建议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涉嫌违背刑事法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方不服名著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上述古典名著保护网记载的情况不服的,相对方也可以申请更改或涂销记录;作了变更记录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同时应载明变更的理由,予以公布。

结语

我们主张设立规范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体系规制古典名著的使用,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使用名著,也不是要遏制人们的创造力或者实行文化专制,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对祖先遗产的合理利用发挥其价值,促进优秀文化的正常传播。本文主要是建议通过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来保护古典名著,侧重于著作权保护,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应的古典名著保护法,真正纳入法律的体系中来。

注释:

[1]中国日报.悟空“恋上”迷你裙日本言情版《西游记》恶搞名著[eb/ol]. http: //www. chinadaily. com. cn/hqyl/2008-01 /03 /content_6366768. htm.

[2]新华社.色情游戏恶搞红楼林黛玉成风尘女[eb/ol]. http: //www. x.j xinhuanet. com /bt/2006-11 /13 /content_8505512. htm.

[3]吴登楼.论虚构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的保护[a].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48.

[4]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0.

[5]杨红菊.新理念与新规则的探索——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讨论进展的介绍[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01-302.

[6]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2, 81-82.

[7]杨明.危机与对策:试析遗传资源保护的制度选择[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96.

[8]孙祥壮.传统知识的世界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184.

[9]陶鑫良.知识产权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 111.

[10]丁丽瑛.论传统利益分享机制的合理构建[a].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探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三届年会论文集[c].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6. 245-250.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知识产权立法、民事特别法

目 次

一、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二、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三、民事特别法:当代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体例

四、我国立法选择: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

结语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基本是民事性质的,应将这一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等同看待,并纳入民法典进行规范;国外已有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中,亦专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1]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关系,希冀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提供些许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2]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即《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即《关于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为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自18、19世纪以来都先后开始了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美国1790年《联邦版权法》、法国1793年《作者权法》、德国1837年《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仿制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制定的专利法;英国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日本于1884年先后颁布的商标法。上述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编纂都未发生历史的机缘。

英美法系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传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的存在。英美学者在学术上将私法分为合同法、侵权行为法、财产法、信托法、家庭法等部分,上述规范在法律形式上以判例法或制定法的形式存在。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法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历来都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律制度,并不涉及民法典编纂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他们的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其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权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近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关于其立法动因,似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1、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从特权到私权嬗变的产物

近代知识产权法的孕育,经历了封建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与保护精神产品相关的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敕令或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这种封建特许制度的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发明者。这一制度不仅适应了封建统治者禁锢思想文化、控制经济利益的需要,[3]而且决定了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封建特许权的存在意义在于它同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具有某种历史连接作用。在欧洲,出版特权或专营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了被许可人的排他的权利意识。他们认为对于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行政庇护的特权。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私权观念的进化,他们开始主张这种印刷专有权、产品专营权不应由国王特许才产生,而应基于创造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的理论认为,对于其创造者的思想以及基于思想所产生的物化产品都享有所有权,这种精神产品的权利也是所有权一种。十分明显,“精神所有权”已具有近代知识产权的基本含义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是为法定之权而不是特许之权,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得以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将思想作为精神财产,称之为“自然和不可废除的人权”,并确认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由特权转变为私权。法律制度在发生质的转变的同时,也保留了某种历史的惯性,即多数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的特征。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权利产生的本源性并不是矛盾的。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国家法律规定则是知识产权成立的“依据”(origion),[4]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有限制的独占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生存的私法环境,因而近代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安排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从特权到私权,反映了近代知识产权的属性变化,但并非表明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采用相同的立法形式。

2、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权领域中财产“非物化革命”的结果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财产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权利结构体系。罗马人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构建了物与物权制度。他们以物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即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无体物),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有别于以往物质形态的动产、不动产,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另类客体。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写道: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5]十分明显,传统的物化财产权结构是无法包容抽象化、非物质化的知识财产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客体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同时扩充了无体物的范围。后者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其中,除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股权外,还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归为动产物,以后又被划归到更具重要价值的不动产类别中。[6]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继承罗马法传统方面,形成了自己的德意志民族风格。其立法文件不承认无体物,所谓物仅涉及有体物的概念。但在学说中,知识产品可以称为“无体物”,但它不能归类于物权法的客体物范畴,而仅是知识产权法规范的客体。[7]

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中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无论“法学阶梯体系”(法国法)还是“学说汇编体系”(德国法),都只是在罗马法编纂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未能进入传统民法典的体系范围。

3、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财产权利族群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个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19世纪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皮卡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8]在近代法时期,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并未在立法活动中得以实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9]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欧洲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毫无例外,上述法律都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肯定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这一规定不过是对商标权即为财产权的民法定位,并无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意义。正是在民法典这一基本法的指引下,法国于1857年颁布了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影响的商标法。毋庸讳言,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整合并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无疑在立法技术方面存有困难。对此,法国学者指出,“多数情况下,有形财产整体性地置于单一法律规则的体系内加以调整。例如,所有权在涉及到有形不动产或动产时,总是具有同样的内容。诚然,两种不同财产的地位并不总是相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内容丰富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一些一般规则的存在”;“相反,无形财产具有不同性质,它们不能置于同一的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期间。”[10]可以说,由于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者并未像构建物权体系那样,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自是“言必称罗马”,诸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都可以从罗马私法体系中找到它的雏型,而知识产权难以在传统的体系中与物质化的财产相融。基于罗马法以来法典化的传统,加之立法技术的不能,知识财产终究未能以体系化的权利制度出现在近代社会的范式民法典中。

二、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自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的民法典,并在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民法典编纂的巨大进步,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一大缺憾。还有的学者以此立法例为范式,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的财产权体系。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有疑虑,现试就几个“范式”立法例作出具体分析: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陆体系的法典化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一种参照系,而且对秘鲁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的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在此之前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主要效仿的是法国模式,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保留原法典痕迹的同时,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规定了工业化进程中在企业和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11]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就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该法典第六编冠名为“劳动”,实际是关于劳动关系、公司(合伙)、合作化、企业、知识产权、竞争与垄断等规范的混合编。意大利民法典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其中,标记性权利规定在名为“企业”的第八章,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号和标识”、第三节“商标”;创造性权利规定在题为“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的第九章,包括第一节“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著作权”、第二节“工业发明专利权”、第三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有两个缺陷:第一,该类规范是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主要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对象、内容、主体、转让等,即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规范性条款。民法典强调有关权利的取得、行使及其存续期间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实际上,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外,各种知识产权专门法依然存在。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是象征性、宣言性的,缺乏实际操作的意义;第二,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分设为“企业”与“作品权和发明权”两章,此类体例设计无疑割裂了知识产权的完整体系。同时,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成为门类众多、权项庞杂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仅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显见其体系的包容性不足。由上可见,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很难说是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荷兰是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早期荷兰的私法体系基本上是法国法的翻版,自19世纪末开始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至20世纪在糅合“法学阶梯体系”与“潘得克吞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荷兰民法典结构。1992年荷兰民法典分为10编,包含传统的民法、商法,以及消费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私法法规,并把具有重要价值的判例也编入其中。[12]该法典第九编是为“智力成果权”。根据立法计划,“智力成果权”即知识产权,包括当时拟定的专利、商标、版权、商号等。其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纳入第九编,那些具有行政、程序法和刑法性质的条文则另置他处。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后来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13]另一重要原因是,自《马斯特里赫条约》签订之后,欧盟一直致力于制定一个适用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法”。人们认为,“欧共体法”不是国际法,它与相关国际公约不同,是一个超国家的法。自荷兰民法典颁布后,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条例,所有的成员国需要与其保持一致,而不能进行补充和修订。[14]荷兰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上述法律搬到新民法典第九编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不仅仅包含私法的内容,而且各类知识产权有不同的转让、设质的规则,可见知识产权已难以融于民法典体系之中。[15]

俄罗斯民法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有关财产权各编分别是所有权、债权、继承权,没有涉及知识产权。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及后来的俄罗斯加盟共和国民法典既弥补了以往的不足,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缺憾,具言之:该民事立法纲要及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五编、第六编中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上述制度列入民法典之中的限于是调整有关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规范[16]。这一体例设计是对1922年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但这三编并没有总括为“知识产权”编,同时它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在内的工业产权排除在外,其有限的内容也不可能概称为知识产权。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推动俄罗斯民事立法模式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新民事立法纲要的基本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著作权、在生产中利用发明的其他创作成果的权利、继承权、国际私法规则,共7编。其中,除著作权以外的“创作成果的权利”包括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合理化建议作者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17]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8]不完整地再现了这一纲要所设计的模式,拟定的知识产权编为第五编,冠名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1992年9月,该国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这部被称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关注的“知识产权编”,但其总则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节中已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立法者将“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与物、工作和服务、非物质利益等同列为权利的客体。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范有两点值得检讨:首先,总则拓宽了权利客体的范围,一是承认作为财产权利的无体物,将知识产权本身也作为客体;二是将信息及智力活动成果作为另类客体,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是总则关于“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的规定,将两类客体混为一谈,令人费解;其次,民法典拟定的知识产权编限于是著作权和发明权,其他知识产权则以特别法形式出现,这就肢解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与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初衷相去甚远。

越南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是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其体系结构在相当程度上受到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的影响。越南民法典专编系统地规定了知识产权,在法典于1996年生效之时,同时废止了1989年“工业所有权保护法”、1994年“著作权保护法”、1988年“引进外国技术法”。越南没有象意大利、俄罗斯那样采取基本法与特别法并用的方法来规定知识产权,这在世界立法例中是不多见的。越南民法典第六编名为“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含“著作权”、“工业所有权”、“技术转让”三章。其中:第一章“著作权”,计35条,规定了作者与著作权人、受保护作品、著作权内容、作品使用合同、邻接权等,几乎是将一部著作权法移植入民法典之中;第二章“工业所有权”,规定了主要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该章计26条,规定了工业产权的标的、工业产权的确立、工业产权的主体、对工业产权的限制、工业产权的保护。从上述规范内容来看,第二章多为工业产权的私法规范,关于专利与注册商标的申请、审查、异议、复审、核准、管理等均未涉及。这些程序性规范显然无法包容在民法典之中,而只能以条例、规章的形式另行加以规定。第三章“技术转让”,计17条,规定了技术转让的标的、技术转让权以及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权的转让,均可以适用上述规范。应该说,越南民法典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上颇具代表性,是至今为止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最为集中与完善的一部民法典,但它的示范作用也是有限的。该法典仅仅规定了传统的主要知识产权类型,而对新兴的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予以回应;同时,该法典似乎像其他民法典一样,无力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行政法与刑法规范只能交由单行条例或其他法律部门来完成。[19]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的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与突破,以不同的体例和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一个“封建特许权——精神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的发展过程;在今天,知识产权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私权,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20]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予以权利化、制度化的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私权的基本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制度融入其体系之中。上述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诸多公法规范的处理,这一方式难以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越南法);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与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总体说来,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却是不足效法的。

三、民事特别法:当代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体例

单行立法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

20世纪末,采取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传统的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即是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有学者认为,该法典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部法典,有可能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普遍分立之典型。[2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其立法成就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在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译者黄晖博士对此写道: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没有现在这么突出,民法典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因此,法国决定对知识产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后,十分注重处理其与民法、商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并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权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为保护作者权益免遭损害,对契约自由进行大量限制;有关智力创作的劳动合同不影响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和思想权利;有关著作权与婚姻和继承的关系也存在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规定。除上述例外规定外,作为民法典的基本法所规定的普遍原则仍然是适用的。[22]这说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它们仍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私法多元体制中,民法典是作为民事普通法或基本法存在的,它规定的是私权的一般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典则属于特别法,它对知识财产的特别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将两部法典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知识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典的适用应优先于民法典。前者有专门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范;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基本法规范。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典虽冠名为法典,但并没有改变其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

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一般意义的法典,不是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简单汇总,而是在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经过加工、整理而成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优点:一是体系完整。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规定有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就其基本制度来说,法典几乎囊括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二是内容谐调。该法典较好地处理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关系,避免了原单行立法出现的各种冲突。例如计算机程序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得授予专利;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独立于著作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不受专利保护而取得专门权利;有关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人身权、地理标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等。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也许不可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23]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律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

以法典形式出现的法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相关立法体例上并没有走出多远,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笔者以为,作出以上选择,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的差别。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24] 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诚然,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体系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出发,则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法律单独立法[25]。 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规范性质不同,分别纳入民法典和进行单独立法,则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26]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特殊的知识产品设定“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与域名权即属此类。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大陆法系国家长期采取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此外,反不正当竞争亦与知识产权有密切关系。最初,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仅是一种补充保护,意在为各类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领域或真空地带提供兜底保护。而在现代社会,反不正当竞争已归类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同列为工业产权的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范围,1993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即确认反不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上述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适宜的。

第三,现代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大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具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由于科技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的典范”。[27]自20世纪下半叶至今相继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与信息革命(或称为知识革命),使得现代知识产权法总是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著作权法告别19世纪的“印刷版权”时代,走过20世纪的“电子版权”时期,继而开始“网络版权”的新纪元。这一进程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著作权权项陆续产生,著作权效力在虚拟空间逐步拓展;专利法大大缩小非专利对象的范围,着力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增加微生物品种及方法专利。这一最具“科技含量”的法律制度,在实现立法现代化的目标之后,又面临着21世纪基因技术专利问题的挑战;商标法在网络空间里,不仅涉及到传统商标制度的变革(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性效力的矛盾、网上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而且必须考虑域名保护制度的创新(例如域名的登记与审查、域名权的性质与内容、域名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域名权的保护与域名纠纷的处理等)。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在国际社会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国际范围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据资料记载,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平均不到10年即修改一次[28]。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先后12次进行修改和增补[29]。中国商标法、专利法自制定后分别于90年代初和新千年伊始进行两次重大修改。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修改活动都是在专门法的形式下完成的,而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不具备上述便利。

四:我国立法选择: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草案目前正处于法案草拟、专家认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民法典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在过去较长的时间里,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以下结论: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为此,我以《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为题在2002年9月29日的《法制日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30]同年10月,笔者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讨论会,聆听了起草者及各位学者的意见,进而调整了我对这一问题的立场。从最初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来看,知识产权已被列为专门一编,含有一般规定、各项权利规定、其他规定共100多条款项。可以说,该类法律制度是平行移植到民法典而成为“知识产权编”。在这次会议上,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其理由参见本文第二、三部分),但同时提出修正案,即民法典仅对知识产权制度作一般规定,其单行法依然保留。笔者作出上述修正,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知识产权是私权。对此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前言中已作明确宣示。知识产权虽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但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将无形财产权在民法典中作出反映,有助于与有形财产权形成完整的、丰富的财产权利体系;第二,知识产权是受民法典保护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虽含有若干程序法、公法性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法制度,隶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在法律分类上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权威。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进行明确定位,有助于维系这一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第三,知识产权已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仅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列举性、宣示性条款,无其他实体性规定内容。《民法通则》集中而概括地描述了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并将其与其他财产权及人身权合为民事权利专章,在当时被称为是民事立法上的创举。考虑到立法体例的传承性,未来中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无不可。

关于知识产权的新的立法体例,即民法典作一般规定和特别法作专门规定之立法方法,与他国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是有所不同的。意大利民法将各种知识产权制度的私法规范编入法典,但相关专门法律照样存在,徒增法律适用之不便;越南民法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全部纳入法典,但其权利种类顾此失彼,公法规范不能进入,更难言有可取之处。日前在上海举行的中国知识产权论坛上,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权威人士称:WIPO并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此类立法例的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越南等正在反思这个问题。但是WIPO认为,在民法典中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是可以的,也是有益的。

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编”,仅是一般性规定,其相关条款的规定应考虑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制度,应适用于各项权利制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基于上述规范的普遍适用性,“知识产权编”不另作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编”所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应是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来且共同适用的,该编并不影响相关民事特别法的独立存在;再次,“知识产权编”着力描述的应是该类制度与其他民事权利制度的不同之处,即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特性所体现的一般性规范。具体说来,可包括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等。

笔者试拟条款如下:

第一条[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

说明:本条旨在阐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财产进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从传统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形态。尽管知识产权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但是在“私权”这一本质属性方面,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二致。这一条款是对《知识产权协议》关于“知识产权为私权”的立法回应,是对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地位的明确肯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专利权;

(三)商标权;

(四)商号权;

(五)原产地标记权;

(六)商业秘密权;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八)植物新品种权;

(九)反不正当竞争权;

(十)其他知识产权。

说明:本条旨在概括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以我国参加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知识产权协议》等主要国际公约为基础,以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依据,将知识产权体系界定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大主体制度和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有关商事主体的名称权宜称之为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的说法有失精确。在国际公约中,商事主体的名称,多称为商号或厂商名称。我国相关立法文件习称为企业名称。其实,企业不是生产经营者的唯一主体形式。《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商号权是一切商事主体所享有的专用标记权,较之企业名称权有更大的包容性。第二,发明权、发现权不是具有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该类权利只是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相关智力成果的权利是为国家所有,即归属于公有产权。除《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少数公有制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与国际公约都没有承认发现权、发明权的私法性质。该项制度似可归类科技法,“知识产权编”不宜规定。[31]第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均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应理解为承认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属性。“知识产权编”作出相应规定,有助于对各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产生的交叉部分、空白地带给予补充保护,如对商品假冒、欺骗性宣传、商业诽谤、滥用工业产权专有权等行为进行制裁。第四,“其他知识产权”是一个“兜底条款”,以弥补上述权利列举性规定之不足。鉴于知识产权体系的开放性、动态性特征,作出这一规定是适宜的。诸如传统知识的保护、数据库的保护、生物多样化的保护、网络域名的保护等,相关权利制度的建立正在探讨之中,倘若有关单行立法正式出台,依照该项条款亦可纳入“知识产权编”中。

第三条[知识产权的效力]

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限制和例外、保护期限、地域效力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说明:本条旨在界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这是与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区别所在,有必要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包括权项内容及权利限制两大部分。前者涉及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禁止权等权利行使问题,后者涉及权能限定、时间限定、地域限定等权利限制问题,其具体内容由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第四条[知识产权的利用]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使用,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不意味着相关信息的有体介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反之亦然。

说明:本条旨在说明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及法律后果。第一款说明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主要是转让与许可使用。转让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的全部让渡,即知识产权主体的变更。许可使用只是表明知识产权中的一个或几个权项的有条件利用,即形成同一客体为不同主体同时使用的情形。这是与有形财产使用的不同之处。第二款说明知识产权利用的法律后果,即在转让与使用中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具言之,智力成果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之有形载体所体现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利,除有特别规定或者约定之外,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其中一种权利,并不意味涉及另外一种权利。

第五条[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从事智力创造活动,享有及行使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说明:本条旨在说明知识产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在先权利是指先行合法存在并得到保护的其他民事权利。相对某一知识产权来说,在先权利可以是其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不得对抗在先存在的其他民事权利。关于各项知识产权及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都规定有尊重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不得对抗在先存在的其他民事权利,例如,不得擅自将他人的美术作品用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将他人的肖像、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记等。这一规则是其他民事权利制度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编”应特别作出规定。

第六条[知识产权的保护]

国家保护依照法律、法规取得的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构成对行政管理秩序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旨在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及侵权责任。在各类知识产权中,除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外,大多数知识产权须经国家机关的确认。尽管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本源,但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该项权利得以成立的必经程序。国家法律保护的是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但在侵权行为构成对行为管理秩序侵害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还须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条[禁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其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者的合法利益。

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竞争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

说明:本条旨在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禁止及其法律后果。“权利不得滥用”本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的规定使得该项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同时与《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精神相一致。[32]

第八条[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

本编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规定。

说明:本条旨在说明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相关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即知识产权立法采取民法典作一般规定、特别法作具体规定的体例。在各项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定时,得适用该特别法,该法律、法规无规定时,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结 语

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是一种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规则的运用,进而言之,还应受制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的影响。基于以上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笔者有理由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宜在民法典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体例。

[1]有关观点参见翟云岭等《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99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赵中孚等:《1999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

[2]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点认识》,载《求是》1999年第4期。

[3]参见[美]安守廉:《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4] See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

[5]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

[6]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2页。

[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5-876页;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8] [苏]B.A. 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引自《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

[9]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10]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

[11]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为意大利民法典中译本所作的前言。引自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

[12] [荷兰]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13]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14]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335页。

[15] [荷兰]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16] [苏]B·Ⅱ·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49页。

[17]参见余先予主编:《俄罗斯民商法与冲突法》,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4页。

[1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1994年通过,1995年生效;第二部分1996年通过,同年生效。第三部分涉及知识产权,正在起草之中。

[19]有关越南民法典的规范及越南立法概况,可参见米良译:《越南民法典》,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徐中起主编:《越南法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0]有关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可参见谢怀?颍骸堵勖袷氯ɡ?逑怠罚?亍斗ㄑа芯俊?996年第2期。

[21]参见郑成思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译本所著的“序”。引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2]参见黄晖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译本所著的“译者序”。引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3]参见黄晖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中译本所著的“译者序”。引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4]参见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25]在立法通例中,单行法往往含有多种类型的法律规范。例如我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部分条款)以及附则,基本上属于程序性以及行政法、刑法规范,约占全部条款的三分之一以上。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案)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第七章的部分条款,即近二分之一的条款,都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规范内容。

[26]几个主要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范围有不同表述。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域名权。此外,反不正当竞争、商誉权、商品化形象权也被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至于发明权、发现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我国学术界尚有争议。

[27]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8]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29]参见黄晖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译本所作的“译者序”,引自《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30]相同观点还可参见本人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知识产权法学》(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3篇

1.认为案例教学就是举例教学。持这种观点的教师,往往是在讲授理论知识后举例,用刚讲过的理论去分析案例,或用案例来进一步验证和说明理论;或者是在讲述基本理论之前用简要案例作为开端,引出所要讲授的某一法律问题。在这种教学模式下,教师通常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无论是案情的介绍、问题的提出还是结论的得出等,都受控于教师。

2.认为案例教学与传统教学一样,仍是以教师为主体。部分教师认为案例教学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由教师引出案例、分析案例、解答案例,学生只是授课对象,被动地接受知识。虽然有时教师的某一精彩案例解评获得学生的喝彩,但这种完全或主要以教师为主体的教学方法忽视了对学生思考过程的关注,不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思维方式。就法律基础课程而言,在这种教学模式中难以培养学生形成法律思维方式。

3.认为教学中运用案例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学生理解某个具体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原理,因而所选的案例往往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法律知识点。然而,由于课时有限,教师不可能对所有知识点都进行详尽讲解,其中部分知识点通过案例讲解,学生能较好掌握,还有些知识点只能粗略讲解甚至省略,其结果导致学生对法律的认识是零碎的、片段式的,不能形成对法律全面、系统的认识,不利于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上述认识误区导致法律基础课程案例教学未能达到理想效果,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也未能得到有效提高。

二、如何在法律基础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

使用案例教学方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更好地实现教学目的。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大学生树立法治理念,形成法律思维,增强法律意识,所以案例教学应致力于实现这一教学目的。这需要教师在课前进行精心的准备和设计,包括选择案例、设计教学过程、组织引导讨论等。

(一)案例选取应遵循真实性、典型性、综合性、疑难性

要使案例教学能引起学生共鸣,达到预期教学效果,案例选择至关重要。首先,案例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案例的论证过程才具有可验证性,学生才能从思想上信服并积极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很多教师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选用的案例一般都是一些案例教材上编写的,这些案例大多是虚构的,人为设计的痕迹很重,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教师可以多关注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例。其次,案例应具有典型性,能集中反映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典型案例由于其在某一方面特征非常突出,能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再次,案例应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疑难性,应能引起学生的讨论和思考,通过讨论逐步理清思路、并得出答案,这一过程能加深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培养学生形成法律思维,树立法律信仰。而知识点单一、能直接得出答案的案例,可以在教学中作为例证使用,而不适合作为教学案例。

(二)教学过程应注重参与性和互动性

案例教学法不只是在教学中穿插举例,而是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其本质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互动式教学。因此,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主体,教师仅是组织者和引导者。教师要合理掌控教师与学生的角色分担,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案例,对于案例所涉及的问题如何解决应当由学生自己通过思考讨论后得出,而不是由教师提供,教师的作用在于引导学生思考和讨论,适时给予学生启发,而且案例的答案也不一定是固定的、唯一的。互动性是案例教学的一个特点。形成互动性的前提是学生具备与教师交流的时间和能力。因此,教师要给学生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应将案例提前布置给学生,使其有时间查找资料,并对案例进行思考研究。在此基础上开展的案例教学,可以在师生之间形成更积极有效的互动,提升教学效果。案例教学中,重要的不是得到问题的答案,而是得出答案的过程。教师引导学生思考、讨论法律案例,学生运用法律原理分析法律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这一过程中既加深了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同时也在逐步形成和锻炼法律思维,进而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值得强调的是,案例教学要具有较高的理论高度,不能满足于解答案例。教师在实施案例教学时,要引导学生探求案例问题背后所隐含的相关法律原理和理论,并思考该理论的价值和意义。

(三)案例教学应与传统讲授教学相结合

案例教学虽然具有很多优点,但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并非完全摒弃传统讲授教学,而应将案例教学与讲授教学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讲授教学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传授,知识的系统性、逻辑的严谨性是其显著特征,也是其优势所在。案例教学重在培养学生的能力和思维,而在理论知识学习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方面则较为有限。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组成部分的法律基础课程,是一门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传授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思维、提高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是该课程的教学目标。其中,传授法律知识是基础。只有在系统、完整、全面地学习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锻炼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将讲授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相结合,合理分布二者的比重,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良性互动,力求实现教学效果的最优化。

三、案例教学的具体实施——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为切入点

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是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意识作为一个宏观概念,其内涵极为丰富,而宪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公平正义意识是其基本内容。下面,从培养学生形成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出发,示范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如何设计案例教学。

(一)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

根据教学时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学生不知晓宪法的性质及内容,更谈不上尊重宪法。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首先应让学生了解宪法的内容和性质。选择宪法案例时,可侧重于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宪法本就是通过保护公民私权利来限制国家公权力。尊重宪法就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行使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目前,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以公权力肆意侵占私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当前强调宪法意识,主要就是强调尊重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齐玉苓案、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都可作为典型案例向学生介绍。下面以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为示范。2003年9月芜湖市人事局因张先著体检乙肝“一、五阳”,认定其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予录取为国家公务员。2003年11月张先著以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涉及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隐私权等宪法权利保护问题。该案例教学过程中,应重点引导学生思考芜湖市人事局的做法侵犯了张先著作为公民享有的哪些基本权利,从而帮助学生深入理解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性质,树立“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非法限制、侵犯或剥夺”的法治理念。

(二)培养学生的权利义务意识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一个法律主体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应当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意识。受传统和现实因素的影响,相当部分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存在错误认识,如重视自身权利,忽视自身义务;认为权利就是为所欲为,不受限制;或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忍气吞声等。因而,法律基础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权利义务观教育应贯穿于法律基础课的始终,可通过很多典型的法律案例教育学生如何正确对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如在讲授“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时,可围绕学生关心的网络问题,探讨公民网络活动的法律界限,即公民网络活动的权利范围有多大,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可向学生介绍“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姜某在博客中记录因第三者的出现而对婚姻绝望,姜某自杀后,其丈夫王某成为网络搜索、攻击的对象,从而引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与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二者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教学中,应引导学生思考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否有界限,以何为界,从而帮助学生正确理解法律权利的含义,明确“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前提”。此外,前段时间引起众多争议的“玉林狗肉节”事件也可以作为案例向学生介绍,因为这一事件中涉及到如何对待权利——吃狗肉的权利和爱护狗的权利。教师在使用该案例时,可从权利平等、权利界限等方面引导学生讨论、思考。

(三)培养学生的公平正义意识

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主题。现代民主社会,公正不仅指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在当今中国社会,尤其应注重程序公正。因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程序观念非常淡薄,时至今日,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法律基础课程应培养学生树立全面、科学的公平正义观,特别是培养学生正确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佘祥林案是一个典型的“因程序不公正而导致实体错误”的案例。在介绍该案例时,首先应明确这是一个冤假错案,佘祥林没有实施犯罪却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犯并执行了刑罚。其次,应引导学生思考导致错误判决的原因,佘祥林案件的整个司法程序中存在哪些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果当初参与该案的公安、检察、审判部门能及时纠正这些违反正当程序的做法是否可以避免发生错判。通过对该案的分析、讨论,让学生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当然,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其本身更具有独立价值。教师还可以向学生介绍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该案被称为世纪大案,不仅在美国司法界甚至在全球法律界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引发人们进一步思考当今社会应如何诠释公平正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孰更重要。

四、结语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近代民法典的结构是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未能发生历史 的机缘;现代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制度,但至今尚无成功的立法例。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 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宜将其全部植入民法典。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宜在民法典中 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体例。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知识产权立法、民事特别法 目 次 一、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二、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三、民事特别法:当代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体例 四、我国立法选择: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 结语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基本是民事性质的,应将这一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等同看待,并纳入民法典进行规范;国外已有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中,亦专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关系,希冀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提供些许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即《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即《关于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为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自18、19世纪以来都先后开始了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美国1790年《联邦版权法》、法国1793年《作者权法》、德国1837年《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仿制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制定的专利法;英国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日本于1884年先后颁布的商标法。上述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编纂都未发生历史的机缘。 英美法系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传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的存在。英美学者在学术上将私法分为合同法、侵权行为法、财产法、信托法、家庭法等部分,上述规范在法律形式上以判例法或制定法的形式存在。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法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历来都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律制度,并不涉及民法典编纂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他们的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其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权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近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关于其立法动因,似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1、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从特权到私权嬗变的产物 近代知识产权法的孕育,经历了封建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与保护精神产品相关的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敕令或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这种封建特许制度的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发明者。这一制度不仅适应了封建统治者禁锢思想文化、控制经济利益的需要,而且决定了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封建特许权的存在意义在于它同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具有某种历史 连接作用。在欧洲,出版特权或专营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了被许可人的排他的权利意识。他们认为对于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行政庇护的特权。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私权观念的进化,他们开始主张这种印刷专有权、产品专营权不应由国王特许才产生,而应基于创造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的理论认为,对于其创造者的思想以及基于思想所产生的物化产品都享有所有权,这种精神产品的权利也是所有权一种。十分明显,“精神所有权”已具有近代知识产权的基本含义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是为法定之权而不是特许之权,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得以形成,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将思想作为精神财产,称之为“自然和不可废除的人权”,并确认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由特权转变为私权。法律制度在发生质的转变的同时,也保留了某种历史的惯性,即多数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的特征。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权利产生的本源性并不是矛盾的。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国家法律规定则是知识产权成立的“依据”(origion),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有限制的独占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生存的私法环境,因而近代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安排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从特权到私权,反映了近代知识产权的属性变化,但并非表明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采用相同的立法形式。 2、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权领域中财产“非物化革命”的结果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财产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权利结构体系。罗马人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构建了物与物权制度。他们以物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即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无体物),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有别于以往物质形态的动产、不动产,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另类客体。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写道: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十分明显,传统的物化财产权结构是无法包容抽象化、非物质化的知识财产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客体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同时扩充了无体物的范围。后者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其中,除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股权外,还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归为动产物,以后又被划归到更具重要价值的不动产类别中。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继承罗马法传统方面,形成了自己的德意志民族风格。其立法文件不承认无体物,所谓物仅涉及有体物的概念。但在学说中,知识产品可以称为“无体物”,但它不能归类于物权法的客体物范畴,而仅是知识产权法规范的客体。 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中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无论“法学阶梯体系”(法国法)还是“学说汇编体系”(德国法),都只是在罗马法编纂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未能进入传统民法典的体系范围。 3、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财产权利族群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个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19世纪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皮卡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在近代法时期,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并未在立法活动中得以实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欧洲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毫无例外,上述法律都 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肯定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这一规定不过是对商标权即为财产权的民法定位,并无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意义。正是在民法典这一基本法的指引下,法国于1857年颁布了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影响的商标法。毋庸讳言,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整合并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无疑在立法技术方面存有困难。对此,法国学者指出,“多数情况下,有形财产整体性地置于单一法律规则的体系内加以调整。例如,所有权在涉及到有形不动产或动产时,总是具有同样的内容。诚然,两种不同财产的地位并不总是相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内容丰富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一些一般规则的存在”;“相反,无形财产具有不同性质,它们不能置于同一的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期间。”可以说,由于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者并未像构建物权体系那样,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自是“言必称罗马”,诸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都可以从罗马私法体系中找到它的雏型,而知识产权难以在传统的体系中与物质化的财产相融。基于罗马法以来法典化的传统,加之立法技术的不能,知识财产终究未能以体系化的权利制度出现在近代社会的范式民法典中。 二、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自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的民法典,并在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民法典编纂的巨大进步,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一大缺憾。还有的学者以此立法例为范式,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的财产权体系。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有疑虑,现试就几个“范式”立法例作出具体分析: 意大利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陆体系的法典化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一种参照系,而且对秘鲁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的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在此之前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主要效仿的是法国模式,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保留原法典痕迹的同时,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规定了工业化进程中在企业和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就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该法典第六编冠名为“劳动”,实际是关于劳动关系、公司(合伙)、合作化、企业、知识产权、竞争与垄断等规范的混合编。意大利民法典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其中,标记性权利规定在名为“企业”的第八章,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号和标识”、第三节“商标”;创造性权利规定在题为“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的第九章,包括第一节“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著作权”、第二节“工业发明专利权”、第三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有两个缺陷:第一,该类规范是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即主要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对象、内容、主体、转让等,即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规范性条款。民法典强调有关权利的取得、行使及其存续期间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实际上,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外,各种知识产权专门法依然存在。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是象征性、宣言性的,缺乏实际操作的意义;第二,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分设为“企业”与“作品权和发明权”两章,此类体例设计无疑割裂了知识产权的完整体系。同时,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成为门类众多、权项庞杂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仅规定了四类知识产权,显见其体系的包容性不足。由上可见,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很难说是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荷兰是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早期荷兰的私法体系基本上是法国法的翻版,自19世纪末开始受到德国法的影响,至20世纪在糅合“法学阶梯体系”与“潘得克吞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独特风格的荷兰民法典结构。1992年荷兰民法典分为10编,包含传统的民法、商法,以及消费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私法法规,并把具有重要价值的判例也编入其中。 [12]该法典第九编是为“智力成果权”。根据立法计划,“智力成果权”即知识产权,包括当时拟定的专利、商标、版权、商号等。其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纳入第九编,那些具有行政、程序法和刑法性质的条文则另置他处。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后来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被取消。[13]另一重要原因是,自《马斯特里赫条约》签订之后,欧盟一直致力于制定一个适用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法”。人们认为,“欧共体法”不是国际法,它与相关国际公约不同,是一个超国家的法。自荷兰民法典颁布后,欧共体先后制定了统一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条例,所有的成员国需要与其保持一致,而不能进行补充和修订。[14]荷兰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上述法律搬到新民法典第九编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不仅仅包含私法的内容,而且各类知识产权有不同的转让、设质的规则,可见知识产权已难以融于民法典体系之中。[15] 俄罗斯民法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有关财产权各编分别是所有权、债权、继承权,没有涉及知识产权。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及后来的俄罗斯加盟共和国民法典既弥补了以往的不足,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缺憾,具言之:该民事立法纲要及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五编、第六编中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上述制度列入民法典之中的限于是调整有关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规范[16]。这一体例设计是对1922年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但这三编并没有总括为“知识产权”编,同时它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在内的工业产权排除在外,其有限的内容也不可能概称为知识产权。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推动俄罗斯民事立法模式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新民事立法纲要的基本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著作权、在生产中利用发明的其他创作成果的权利、继承权、国际私法规则,共7编。其中,除著作权以外的“创作成果的权利”包括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合理化建议作者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17]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8]不完整地再现了这一纲要所设计的模式,拟定的知识产权编为第五编,冠名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1992年9月,该国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这部被称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关注的“知识产权编”,但其总则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节中已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立法者将“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与物、工作和服务、非物质利益等同列为权利的客体。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范有两点值得检讨:首先,总则拓宽了权利客体的范围,一是承认作为财产权利的无体物,将知识产权本身也作为客体;二是将信息及智力活动成果作为另类客体,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是总则关于“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的规定,将两类客体混为一谈,令人费解;其次,民法典拟定的知识产权编限于是著作权和发明权,其他知识产权则以特别法形式出现,这就肢解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与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初衷相去甚远。 越南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是后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编纂运动的产物,其体系结构在相当程度上受到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的影响。越南民法典专编系统地规定了知识产权,在法典于1996年生效之时,同时废止了1989年“工业所有权保护法”、1994年“著作权保护法”、1988年“引进外国技术法”。越南没有象意大利、俄罗斯那样采取基本法与特别法并用的方法来规定知识产权,这在世界立法例中是不多见的。越南民法典第六编名为“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含“著作权”、“工业所有权”、“技术转让”三章。其中:第一章“著作权”,计35条,规定了作者与著作权人、受保护作品、著作权内容、作品使用合同、邻接权等,几乎是将一部著作权法移植入民法典之中;第二章“工业所有权”,规定了主要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该章计26条,规定了工业产权的标的、工业产权的确立、工业产权的主体、对工业产权的限制、工业产权的保护。从上述规范内容来看,第二章多为工业产权的私法规范,关于专利与注册商标的申请、审查、异议、复审、核准、管理等均未涉及。这些程序性规范显然无法包容在民法典之中,而只能以条例、规章的形式另行加以规定。第三章“技术转让”,计17条,规定了技术转让的标的、技术转让权以及技术转让合同。专利 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权的转让,均可以适用上述规范。应该说,越南民法典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上颇具代表性,是至今为止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最为集中与完善的一部民法典,但它的示范作用也是有限的。该法典仅仅规定了传统的主要知识产权类型,而对新兴的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予以回应;同时,该法典似乎像其他民法典一样,无力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行政法与刑法规范只能交由单行条例或其他法律部门来完成。[19]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的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与突破,以不同的体例和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一个“封建特许权——精神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的发展过程;在今天,知识产权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私权,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20]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予以权利化、制度化的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私权的基本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制度融入其体系之中。上述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诸多公法规范的处理,这一方式难以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越南法);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与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总体说来,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却是不足效法的。 三、民事特别法:当代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体例 单行立法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 20世纪末,采取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传统的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即是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有学者认为,该法典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部法典,有可能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普遍分立之典型。[2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其立法成就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在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译者黄晖博士对此写道: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没有现在这么突出,民法典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因此,法国决定对知识产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后,十分注重处理其与民法、商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并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权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为保护作者权益免遭损害,对契约自由进行大量限制;有关智力创作的劳动合同不影响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和思想权利;有关著作权与婚姻和继承的关系也存在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规定。除上述例外规定外,作为民法典的基本法所规定的普遍原则仍然是适用的。[22]这说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它们仍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私法多元体制中,民法典是作为民事普通法或基本法存在的,它规定的是私权的一般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典则属于特别法,它对知识财产的特别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将两部法典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知识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典的适用应优先于民法典。前者有专门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范;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基本法规范。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典虽冠名为法典,但并没有改变其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 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一般意义的法典,不是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简单汇总,而是在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经过加工、整理而成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法国立法者将 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优点:一是体系完整。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规定有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就其基本制度来说,法典几乎囊括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二是内容谐调。该法典较好地处理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关系,避免了原单行立法出现的各种冲突。例如计算机程序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得授予专利;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独立于著作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不受专利保护而取得专门权利;有关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人身权、地理标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等。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也许不可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23]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律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 以法典形式出现的法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相关立法体例上并没有走出多远,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笔者以为,作出以上选择,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的差别。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24] 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诚然,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体系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出发,则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法律单独立法[25]。 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规范性质不同,分别纳入民法典和进行单独立法,则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26]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特殊的知识产品设定“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与域名权即属此类。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大陆法系国家长期采取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此外,反不正当竞争亦与知识产权有密切关系。最初,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仅是一种补充 保护,意在为各类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领域或真空地带提供兜底保护。而在现代社会,反不正当竞争已归类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同列为工业产权的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范围,1993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即确认反不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上述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适宜的。 第三,现代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大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具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基于科技革命而生,由于科技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的典范”。[27]自20世纪下半叶至今相继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与信息革命(或称为知识革命),使得现代知识产权法总是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著作权法告别19世纪的“印刷版权”时代,走过20世纪的“电子版权”时期,继而开始“网络版权”的新纪元。这一进程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著作权权项陆续产生,著作权效力在虚拟空间逐步拓展;专利法大大缩小非专利对象的范围,着力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增加微生物品种及方法专利。这一最具“科技含量”的法律制度,在实现立法现代化的目标之后,又面临着21世纪基因技术专利问题的挑战;商标法在网络空间里,不仅涉及到传统商标制度的变革(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性效力的矛盾、网上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而且必须考虑域名保护制度的创新(例如域名的登记与审查、域名权的性质与内容、域名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域名权的保护与域名纠纷的处理等)。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在国际社会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国际范围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据资料记载,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平均不到10年即修改一次[28]。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先后12次进行修改和增补[29]。中国商标法、专利法自制定后分别于90年代初和新千年伊始进行两次重大修改。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修改活动都是在专门法的形式下完成的,而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不具备上述便利。 四:我国立法选择: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草案目前正处于法案草拟、专家认证阶段,对知识产权制度作如何处理,当是不容回避之重大问题。民法典是否接纳知识产权制度,赞成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各执一端。在过去较长的时间里,笔者与一些民法学者、知识产权学者反对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比较各国立法例,本人得出以下结论:凡是范式民法典都无知识产权编,凡是编入知识产权的民法典都不是范式。为此,我以《知识产权制度不宜编入我国民法典》为题在2009年9月29日的《法制日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30]同年10月,笔者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讨论会,聆听了起草者及各位学者的意见,进而调整了我对这一问题的立场。从最初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来看,知识产权已被列为专门一编,含有一般规定、各项权利规定、其他规定共100多条款项。可以说,该类法律制度是平行移植到民法典而成为“知识产权编”。在这次会议上,本人对此提出异议(其理由参见本文第二、三部分),但同时提出修正案,即民法典仅对知识产权制度作一般规定,其单行法依然保留。笔者作出上述修正,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知识产权是私权。对此世界贸易组织的 《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前言中已作明确宣示。知识产权虽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但其基本属性与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将无形财产权在民法典中作出反映,有助于与有形财产权形成完整的、丰富的财产权利体系;第二,知识产权是受民法典保护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虽含有若干程序法、公法性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法制度,隶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在法律分类上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权威。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进行明确定位,有助于维系这一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第三,知识产权已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作出原则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仅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列举性、宣示性条款,无其他实体性规定内容。《民法通则》集中而概括地描述了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并将其与其他财产权及人身权合为民事权利专章,在当时被称为是民事立法上的创举。考虑到立法体例的传承性,未来中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出一般性规定,并无不可。 关于知识产权的新的立法体例,即民法典作一般规定和特别法作专门规定之立法方法,与他国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是有所不同的。意大利民法将各种知识产权制度的私法规范编入法典,但相关专门法律照样存在,徒增法律适用之不便;越南民法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全部纳入法典,但其权利种类顾此失彼,公法规范不能进入,更难言有可取之处。日前在上海举行的中国知识产权论坛上,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权威人士称:WIPO并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此类立法例的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越南等正在反思这个问题。但是WIPO认为,在民法典中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是可以的,也是有益的。 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编”,仅是一般性规定,其相关条款的规定应考虑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制度,应适用于各项权利制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基于上述规范的普遍适用性,“知识产权编”不另作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编”所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应是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来且共同适用的,该编并不影响相关民事特别法的独立存在;再次,“知识产权编”着力描述的应是该类制度与其他民事权利制度的不同之处,即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特性所体现的一般性规范。具体说来,可包括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等。 笔者试拟条款如下: 第一条[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 说明:本条旨在阐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财产进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从传统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形态。尽管知识产权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但是在“私权”这一本质属性方面,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二致。这一条款是对《知识产权协议》关于“知识产权为私权”的立法回应,是对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地位的明确肯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专利权; (三)商标权; (四)商号权; (五)原产地标记权; (六)商业秘密权;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八)植物新品种权; (九)反不正当竞争权; (十)其他知识产权。 说明:本条旨在概括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以我国参加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知识产权协议》等主要国际公约为基础,以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依据,将知识产权体系界定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大主体制度和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有关商事主体的名称权宜称之为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的说法有失精确。在国际公约中,商事主体的名称,多称为商号或厂商名称。我国相关立法文件习称为企业名称。其实,企业不是生 产经营者的唯一主体形式。《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因此,商号权是一切商事主体所享有的专用标记权,较之企业名称权有更大的包容性。第二,发明权、发现权不是具有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该类权利只是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相关智力成果的权利是为国家所有,即归属于公有产权。除《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少数公有制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与国际公约都没有承认发现权、发明权的私法性质。该项制度似可归类科技法,“知识产权编”不宜规定。[31]第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均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协议》强调缔约方应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应理解为承认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属性。“知识产权编”作出相应规定,有助于对各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产生的交叉部分、空白地带给予补充保护,如对商品假冒、欺骗性宣传、商业诽谤、滥用工业产权专有权等行为进行制裁。第四,“其他知识产权”是一个“兜底条款”,以弥补上述权利列举性规定之不足。鉴于知识产权体系的开放性、动态性特征,作出这一规定是适宜的。诸如传统知识的保护、数据库的保护、生物多样化的保护、网络域名的保护等,相关权利制度的建立正在探讨之中,倘若有关单行立法正式出台,依照该项条款亦可纳入“知识产权编”中。 第三条[知识产权的效力] 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限制和例外、保护期限、地域效力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说明:本条旨在界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这是与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区别所在,有必要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包括权项内容及权利限制两大部分。前者涉及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禁止权等权利行使问题,后者涉及权能限定、时间限定、地域限定等权利限制问题,其具体内容由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第四条[知识产权的利用]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使用,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不意味着相关信息的有体介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反之亦然。 说明:本条旨在说明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及法律后果。第一款说明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主要是转让与许可使用。转让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的全部让渡,即知识产权主体的变更。许可使用只是表明知识产权中的一个或几个权项的有条件利用,即形成同一客体为不同主体同时使用的情形。这是与有形财产使用的不同之处。第二款说明知识产权利用的法律后果,即在转让与使用中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具言之,智力成果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之有形载体所体现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利,除有特别规定或者约定之外,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其中一种权利,并不意味涉及另外一种权利。 第五条[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从事智力创造活动,享有及行使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说明:本条旨在说明知识产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在先权利是指先行合法存在并得到保护的其他民事权利。相对某一知识产权来说,在先权利可以是其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不得对抗在先存在的其他民事权利。关于各项知识产权及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国际公约及国内立法都规定有尊重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不得对抗在先存在的其他民事权利,例如,不得擅自将他人的美术作品用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得将他人的肖像、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记等。这一规则是其他民事权利制度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编”应特别作出规定。 第六条[知识产权的保护] 国家保护依照法律、法规取得的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构成对行政管理秩序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旨在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及侵权责任。在各类知识产权中,除著作权、商业秘密权外,大多数知识产权须经国家机关的确认。尽管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本源,但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该项权利得以成立的必经程序。国家法律保护的是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但在侵权行为构成对行为管理秩序侵害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还须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条[禁止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其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者的合法利益。 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竞争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 说明:本条旨在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禁止及其法律后果。“权利不得滥用”本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的规定使得该项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同时与《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精神相一致。[32] 第八条[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 本编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规定。 说明:本条旨在说明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相关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即知识产权立法采取民法典作一般规定、特别法作具体规定的体例。在各项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定时,得适用该特别法,该法律、法规无规定时,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结 语 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是一种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规则的运用,进而言之,还应受制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的影响。基于以上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笔者有理由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宜在民法典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体例。 有关观点参见翟云岭等《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1999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赵中孚等:《1999年民商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 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点认识》,载《求是》1999年第4期。 参见[美]安守廉:《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See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2页。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5-876页;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苏]B.A. 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引自《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 黄勤南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为意大利民法典中译本所作的前言。引自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 [12] [荷兰]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载《外国法译评》199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5篇

    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在调查中发现,藏医药人员所有文献基本上源于藏文藏医药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为发掘、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订。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60元。

    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唯心色彩部分,参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达尚、毛继祖、马世林、王振华。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世林、毛继祖、罗达尚、王振华。药检所为《晶》、《四》二书译本的出版,已支付译酬4095。60元、出版加工费6774元、誊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计16398。10元;另应付增译译酬1680元。

    1989年4月,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相全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著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要求:1。确认《晶》、《四》全译本的著作权属我们三人及罗达尚共有,责令省卫生厅、药检所停止侵权活动;2。药检所退还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间的利息。药检所、省卫生厅辩称:翻译出版《晶》、《四》二书是卫生厅、药检所的一项科研任务,一直是在药检所的具体组织领导、联系、安排下进行的。该两本书的译注,对罗达尚来讲,是本职工作;对原告三人来讲,是因受委托而承担的工作任务,其劳动报酬已如约付给。因此,两书全译本著作权应为委托单位所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罗达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分别追加为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罗达尚诉称:翻译整理《晶》、《四》二书,是我向省科委申请的课题,科委为此拨了款。书是我送出版社的。

    「审判

    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晶》、《四》二书的翻译,是罗达尚申请提出,药检所聘用毛继祖等人进行的。在翻译过程中,省卫生厅、药检所进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药检所给译者支付了译酬。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8日判决:《晶》、《四》两书的著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个时期双方签订的翻译合同已履行完毕。1982年至1988年第二个时期里,我们根据出版社的要求,参照其它版本译注成新的全译本,著作权及稿酬应归我们所有。药检所辩称:译注《晶》、《四》二书根本不存在两个时期。按照合同关于“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译酬”的规定,第二次增译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达尚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达尚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著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评析

    本件著作权、稿酬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都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后审结的,但因纠纷的发生是在该法施行之前,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适用纠纷发生时有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当时有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并不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后一规定的第八条第(一)、(二)项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

    本案著作权发生争议的翻译、整理作品,是青海省药检所的科研项目,它是在药检所十余年的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本所职工罗达尚申请课题后,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给药检所的,并由药检所确定罗达尚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人。从事实上看,《晶》、《四》二书的翻译、整理,都是由药检所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反映了药检所的意志。因此,翻译、整理完成的作品,在性质上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法人享有,译者享有署名权,或者说是可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争议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药检所享有。而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所适用的具体规定,虽然含有法人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法人享有的精神,但该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编辑作品和出版单位而言的。所以说,适用该两项规定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二审法院还增加适用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为理由,来认定药检所的署名性质,其针对性就强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