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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金融监管制度思想的演进历经半个世纪,期间的每一个曲折回转、每一次突破发展,都与当时的经济改革背景息息相关。从思想演进的角度来考察建国以来金融监管制度变迁的历程,在中国经济学界既有艰难的探索,更有激烈的争鸣。
1行政性金融控制思想阶段
1948年—1957年,形成了高度集中的金融体系,金融监管异化为人民银行的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思想的核心内容包括信贷管制和利率管制,在高度集中的资金管理体制下,人民银行按照行政命令执行信贷计划。从1969年至改革开放前,人民银行隶属于财政部,在这样的行政隶属关系中,人民银行的金融管理不过是政府贯彻信贷计划、调控经济的手段。不难看出,大一统的银行体系正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必然产物,这种特定的经济体制所独有的局限性特征决定了银行体系的高度集中,“大一统”的银行体系更加有利于对全国金融业进行全局掌控,增强了政策贯彻的畅通性。但是,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所形成的银行体系具有极强的历史局限性,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更高层次时,这种银行体系的不适应性和局限性就会暴露无遗。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来配置资源,忽略了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使得价值规律无法有效地在市场运行中发挥调节作用,导致资源配置效率过低,基层金融机构成长缓慢,整个金融系统缺乏活力和动力,起不到经济剂的作用。同时,不可避免地形成了高度集中和统一的单一金融体制。在这种金融体制下,金融监督管理虽然也要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但绝非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金融监管理念发展缺乏良好有利的制度环境,处于“禁锢”期。应当肯定的是这种控制性的金融管理思想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完全符合高度集中计划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通过这个银行体系有力地集中起来,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建设得以顺利进行。相较旧中国的经济面貌,不合理的生产布局得到完全颠覆,初步奠定了我国工业化的基础。尤其在三年经济调整时期,国家颁布了“银行六条”,通过信贷和货币发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严格控制银行信贷和货币发行,使国家很快度过了困难时期,取得了利用金融业促进国民经济调整的经验。与此同时,由于这个时期以严格的行政指令作为措施手段,因此相应的制度思想表现出鲜明的政策特征,控制性金融管理思想过度依赖行政体系和行政权威,以行政指导为主要实施手段,也使金融管理具有政策特征。行政指导的具体内容可能是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不仅受短期政策目标影响,还受执行机关的意志左右。这种不透明性和无规则性,使得金融管理思想的发展与深化受到了严重的束缚,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我国实施经济改革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也只有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挥社会主义活力的方针提上日程的时候,克服这种思想弊端的改革要求才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
2控制性金融监管思想的形成与弱化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行政部门对经济活动具有全权管理的职能,指导政府经济管理活动的主要思想来自于有关国民经济计划与管理的理论。计划理论及其政策实践居于经济社会的核心地位。在金融体制改革以后,政府主管部门对金融活动的管理职能逐渐的转变为监督管理。简要地回顾金融监管发展的基本脉络,我们发现,注重规则监管是改革开放以来监管制度思想演进的第一阶段。计划体制下的行政主管部门体系虽然经历了较大的改变,但是基本上保留下来;在主管内容方面,虽然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从审批制渐次得向核准制转变、更在一些领域内向登记备案制过渡等等),但是,对金融机构而言,政府方面“主管”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应该说,现实正处于监督管理的阶段,虽然这一阶段,“管理”色彩还是十分明显的,但是与此同时,“监督”职能开始凸现出来。1978年—1983年,理论界形成了对中央银行性质与职能的一致看法,1983年9月,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1984年1月,人民银行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这样的思想基础形成了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思想的起点。在金融改革初期,各家专业银行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信贷计划和现金计划,并将原有的信贷计划推广到四家国有银行,对信贷计划执行的合规性监管是我国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的初始安排,另外,人民银行同时履行着金融机构审批、金融秩序整顿的管理职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实施,迈出了依法监管的第一步。但是,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尚不系统,在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方面的规定比较宽松。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的不完善催生了金融业前所未有的大发展,金融机构数量迅速增加,金融业务多元化发展。形成了金融业数量扩张和机构竞争的新格局,同时也带来了金融秩序的混乱。这是学界和政策界都始料未及的。随后所展开的关于金融监管的讨论都始终围绕治理整顿金融秩序为主题。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各种行政性直接调控工具被重新启用,人民银行以约法三章的形式对一些新兴金融业务严厉禁止,以约法三章和信贷计划指标为凭据对金融机构组织实施大规模的临时性的稽核检查。至此,理论界和政策界形成了控制性监管制度思想。在我国,对金融监管的高度重视始于1993年,在此之前,虽然也有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和金融机构业务的检查,但是,所要达到的目标、采用的手段和检查的内容基本上都只能满足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需求,至今,监管工作的开展都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系的要求。我国15年的金融改革与发展,金融机构的数量和从业人员的队伍成百倍的增加,初步形成了一个多门类多层次和竞争有度的金融市场,极大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加快增长和取向市场的经济改革。1993年以后,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金融法规,控制性金融监管制度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金融监管迎来了“法制之年”,1995年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对监管市场制度的相关措施从法律上进行了明确化和规范化。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业的新变革,许多政策措施对控制性金融监管进行了弱化,譬如:取消贷款规模限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利率改革、监管组织体制调整等。由此,控制性金融监管逐渐弱化,放松管制和审慎监管的相关措施开始逐步得以推行。但是,理论界仍然存在控制性监管思想的基本倾向,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制度思想体现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中遗留的行政控制性监管思想中调整与突破的脉络,由弱行政控制性监管思想向审慎监管思想过渡的局面。执行初期,由于金融控制思想的遗留,审慎监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为制度,但大多流于形式。在冲突中,控制性监管思想逐步弱化,审慎监管思想逐步构建。
3审慎性金融监管思想的构建与强化
关键词:金融管理;地方体制建设;问题与对策
1金融管理和地方建设金融管理体制的必要性
金融是对资金进行合理的融通的简称。而金融管理则是指在经济贸易中的货币流通、转账结算等经济活动的细节进行全面分析、规划制定和决策管理。金融管理的重要性可以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1.1金融管理是企业进行各项经济活动的基础
企业不只是要生产产品,最重要的是对商品进行销售从而获得经济利润的流入。其实本质上来讲,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就是通过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生产加上商品的销售,从而获得产品增值,获得经济效益。而这其中的各个环节都是需要资金支撑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完善的资金管理体系,那么企业的各个经营活动也就丧失了动力。而企业资金来源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原有资金等形式进行。
1.2金融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任何一个企业,获得利益最大化是其经营生产的最终目标之一。而进行适当的金融管理,对于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现代社会的企业体系中,作为企业的主要环节但并不是企业获得经济利润的唯一环节,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投资、或者发行股票,在金融市场上也争取自己的席位,有一片天地。那么此时金融管理的作用便凸显出来了。这就需要企业能够对金融市场的大背景进行全面的了解才能够在投资时及时的预测风险以便做出及时的反映和控制,防止因判断失误而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失,影响企业的后续发展。
1.3企业的金融管理对企业的品牌形象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在我国国民经济中,企业组成了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对于社会的经济促进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良好的金融管理,是必须建立在遵守国家相关金融政策和经营管理者高瞻目光之下的合理决策,那么对于企业提升在消费群体心目中的形象便有了积极的作用。好的金融管理体系,可以为企业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品牌形象和信用级别,对企业在市场中的口碑有着良好的提升作用。而金融管理体制则是对当地金融管理界定的严格规范和政策体系,地方各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只有在当地金融管理体制下进行,才能够保证有秩序地运作。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的推行金融管理政策,呈现了较快的发展趋势,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现代经济市场的变化,因此金融管理体制的转变是大势所趋。另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金融管理的工作已经从中央具体落实到了地方,各个省市也都建立了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但是每个省市的经济发展背景和经济发展现状并不相同,因此也就决定了金融体制建设的独特性需求,因此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更需要完善,才能够实现经济的腾飞。
2地方建设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
2.1地方金融体制建设无法满足经济需要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采用的金融管理体制还是较为传统的观念,已经不能够满足经济的需要。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深入发展,不断将金融的创新管理作为金融体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但是目前很多地方的金融管理机构对于制度的指定没有新兴的建设理念。呈现出很多不协调、不统一的各种漏洞。导致很多地方经济的情况已经脱离了金融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使很多情况都脱离了管辖范围,增加了金融风险。而自中国入世以来,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已经成为了必然,而且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已经登入了中国大陆,可以说对我国很多地方经济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对本土企业的发展增加了很多竞争压力,目前各个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并没有针对这些跨境化、国际化的金融交易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很多情况可以说是无规定可依托、无法规可依靠。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已经跟不上地方经济的迫切需要。
2.2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全责分工不清
一个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包括了很多类型的业务和情况,但是目前很多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分工责任确立却不是很清楚、管理职能很分散。比如各个地区的金融管理机构目前还是承担着对中央政策上传下达的作用,从来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对地方制度建设划分权责明显的机构部门。很多机构都没有实际职权,对于一些市场金融活动的审查也没有形成一个联动机制。省级机构一般只是从事宏观指导,而当具体责任落实到地方的时候,各个地方机构的职责相互交叉重叠,就导致了发生事情时各个机构推卸责任,政策实施时互相推诿。严重影响了地方金融体制的建设和完善。
2.3地方金融监管力度不足
金融的监管,是金融监督和管理的结合称谓。是指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活动行为进行的监管,并对于一些不合法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罚。但是目前很多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定点的检查。按照一般的规定来说,金融的监管是要通过多个部门联合行动的,但是目前这种监管检查却少之又少。更多的金融机构都倾向于对于金融风险的监控和预防,忽视了很多市场上新出现的情况。比如一些新型网络贷款平台的兴起,在市场上取得了广泛的关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年轻人的消费周转提供了便利,但是也增添了很多金融风险,其合法合规性都有待商酌。而很多地方的金融机构对于这种类型的情况却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
2.4中央与地方管理目标方向不同
出于对职责定位的不同,中央金融管理体制和地方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中央的金融管理体制一般进行的都是宏观指导和调控,针对的是全国的实际总体情况,而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往往都是要结合地方经济水平和发展现状。中央的政策制定往往会因为不够了解地方的情况而不能兼顾多方面的问题。从而也就导致了中央和地方在进行金融管理使得短期内目标会发生偏差。
2.5中央对地方金融管理一刀切
中央的监管是全局纵览,而地方的管理则是因地制宜。因此这就会发生中央政策过于死板,无法针对地方的实际情况。这种现象,使一些地方政府在金融管理时往往要受到中央规定的限制。在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之后,反倒不能得到继续实施的认可。中央的管理都是自上而下的,而民间的管理则是自下而上的。中央的一刀切,可谓是多多少少束缚了地方的经济发展。
3改善地方建设金融管理体制的对策建议
3.1树立正确的金融发展观
正确的金融发展观是引领地方经济快速发展的动力。只有政府管理者认识到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建设的必要性,树立先进的金融发展观念,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管理方式较为落后的现状。因此,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首先要具有长远的战略目光,制定长远的发展战略,才能够为地方的金融管理提供明确的方向。同时还要在制订规划的基础之上,结合当地市场的规律,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金融管理体制得以有效地实施。另外,战略目光一定要长远,不能局限于当下实际情况去制定短期的相关规范制度,规范制度的制定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规范制度的制定目的,除了对当下的市场进行规范之外,更是对未来的预测和防范,因此,金融管理的观念一定要转变,从狭隘的眼光上升到高远的层次上来。
3.2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管理边界划分
一些地方的金融管理机构,在多年的发展中已经积累了很多弊病,导致问题越来越多,最后导致当地经济水平的停滞不前。所以,中央和地方如果想避免管理时的“博弈”现象出现,那就要明确划分管理的边界,详细地制定各自的管理职责权限,将宏观的调控作为基础,将详细的制定规范权利适当的下放给地方,可以建立“垂直监管、地方相互协调”的管理机制,形成上下的双重联动。此外,要加强不同地区的沟通协作,定期举办一些地方与地方之间的交流学习经验分享会,让不同的地区能够开阔自己进行金融管理的思路;并且拓宽地方向中央政府反映的渠道,让地方的意见能够传达至中央,方便为中央了解基层信息,制定下一步宏观政策做出实际的依据。
3.3地方形成联动监管机制
地方的所有金融管理机构对于相互的合作,都要秉着认真负责的原则进行。无论是省级、市级甚至是县区级的机构,都要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责任。进行合理分工,可以将资金放贷、市场调控、政策制定等进行分工管理,引进这方面的金融类型人才,加大培训力度,提升金融管理工作人员的知识技能专业化。同时,各个金融管理机构要定期形成联动机制,拒绝推卸责任的不良现象发生。在日常工作中,不要总是在办公窗口里进行规划,而是要深入金融市场,了解市场所需,群众所需,才能够进行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地方的金融管理才能够更有秩序。
4结语
金融管理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关键,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只有真正地完善、改进,才能够应变不断的市场变化,我国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当中,可以说真的是瞬息万变,日新月异。而各个地方经济水平的不同,决定了未来的发展趋势,而如何预测、顺应趋势进行金融管理,是各个地方首要解决的任务。金融管理任重而道远,无论是目前发展较好的地区,还是比较落后的地区,都不能存在侥幸心理,都应该认真地审视目前存在的不足,切实的解决,才能够使自己的金融管理体制更加完善合理,才能够发挥金融管理体制的最大作用。
参考文献
[1]朱元广.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12(6).
[2]安巧玲.关于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4(13).
关键词:衍生金融工具;风险分析;新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监督;会计管理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分析
衍生金融工具如同一把双刃剑,在规避风险的同时又不断地诱发新的风险。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进行分类。按风险影响的对象,可以分为宏观风险和微观风险;按风险源自的市场,可分为外在风险和内在风险;按风险覆盖范围,可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按市场主体对风险的控制力,可分为主观风险和客观风险等。按照巴塞尔委员会发表的权威性论述,衍生金融工具涉及的风险有以下几类。
(一)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指市场价格变动或交易者都不能及时以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衍生金融工具而带来的风险,包括价格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通过预测价格变动到某一价位的概率,可以比较不同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最普遍的风险,它存在于各种衍生金融工具之中。其原因在于:每一种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都以这种基础金融产品价格变化的预测为基础,当实际价格的变化方向或波动幅度与交易商的预测出现差异时,会随之带来市场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因交易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给另一方带来的风险。在场内交易中,由于交易所对于交易行为有严格的履约、对冲、保证制度约束,因而一般不存在信用风险。在场外交易市场中,由于没有严格的制度约束,发生信用风险的可能性较大。信用风险分为对手风险和发行者风险两种。
(三)营运风险
营运风险是指因人为因素或交易、清算系统故障而造成失误和蒙受亏损的风险,这些失误本质上均属于管理问题。这种由于企业内部管理失误、人为错误等原因而带来的损失,包括经营管理上的漏洞,使交易人员在交易决策出现故意的错误或非故意的失误,给企业带来损失的风险。
(四)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指因合约在法律上的缺陷或无法履行导致损失的风险。法律风险的形成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衍生金融工具合约文件不充分,交易对手没有法律授权或超越权限,或合约不符合某些法律规定,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宣布衍生金融工具合约无效;二是交易对方因破产等原因不具有清偿能力,对破产方未清偿合约不能依法进行对冲平仓,从而加大风险导致损失。
二、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的一般特征
信息不对称是衍生金融工具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但各种衍生金融工具风险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从一般意义上讲,衍生金融工具风险都具有虚拟性、契约性、杠杆性、突发性等特征。
(一)虚拟性
衍生金融工具是虚拟资本,具有虚拟性。其虚拟性表现在:一方面它通过资本集中和资本集聚的方式实现资本的规模化和社会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又有与实体经济相对独立的运动规律和运行规则。衍生金融工具的双重虚拟性使之较基础金融工具而言更不受真实资本运行的市场约束,从而更加远离实体经济运行。这就导致部分货币资本停留在这种能够生息的有价证券上以获取风险利润,使交易往往表现为纯粹的资金博弈。
(二)契约性
衍生金融工具还具有契约性。衍生金融工具的契约性是指衍生金融工具是交易双方签订的一种信用合约。由于交易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有可能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使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利益受损。金融衍生交易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资源的配置偏离帕累托最优,从而加剧金融市场的风险程度,促进经济的泡沫化。
(三)杠杆性
衍生金融市场的规模大大超过原生市场,甚至远远脱离原生市场,其风险在原生金融工具上有了急剧地放大。衍生金融产品交易要求的初始净投资额很少,因而参与者只需少量保证金,就能进行巨额交易,犹如“四两拨千斤”。也就是说,保值者可以用较少的资金为庞大的金融资产找到避险港湾,投机者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巨额收益。同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杠杆式交易机制也加剧了交易风险。
(四)突发性
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是一种未来不确定的交易。其风险的突发性正是源于此。与传统金融交易不同,衍生金融交易在发生之初只是对未来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约定,合约的订立和资产的实际交割是分离的,市场交易正是基于对签约到实际履约这一期间的市场行情做出判断。但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市场价格波动的随机性、金融市场高度敏感性特点,再高明的投资者也难确保其判断的正确性。在这一期间,任何突发性的经济、社会、政治、心理等因素都可能引发市场行情的改变,因而风险事件的发生时间与影响程度都是不确定的。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的突发性还源于传统会计核算模式跟不上现代金融交易的发展,使市场的透明度较差,监管者无法对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三、衍生金融工具风险下的会计监督与管理
财政部2006年公布的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实现了有效衔接,也充分考虑了中国金融市场的国情,为国内衍生金融工具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目前企业涉及金融工具业务的会计处理提供了完整的指引。衍生金融工具在会计上出现的表外业务表内化的重大改变,有利于及时、充分反映企业的衍生金融工具业务所隐含的风险及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也有利于企业加强其对衍生金融工具业务的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
(一)衍生金融工具风险下的会计监督
由于衍生金融工具具有高风险性,业务表外化、杠杆性能等特征,这给它的会计监督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适应衍生金融工具广泛运用的现实状况,本文认为,对衍生金融工具风险下的会计监督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来考虑。
1、事前的会计监督。事前的会计监督是指在衍生金融工具未实施交易之前进行监督。它主要包括:是否确立了风险管理的原则,如分散风险原则、限制风险原则等;是否及时收集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相关的历史、现在的资料,是否根据这些资料进行了科学决策;是否建立起完善的预警指标体系,如现金流量状况、交易量的上限、当日头寸的数量上限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救急计划;是否建立了全新的报告体系,从而将表外业务纳入监督体系。例如:是否按准则的规定将表外业务表内化或是提供特殊的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报表及揭示。
2、事中的会计监督。事中的会计监督是指在衍生金融工具实施交易之时,对全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如果说事前的会计监督工作是基础性的准备工作的话,那么,事中的会计监督则是核心,这个核心部分的工作包括:检查交易中是否贯彻所设立的原则,如:是否按分散风险原则进行多元化组合(品种、期限等)投资或交易,是否按限制风险原则将风险限制在一定的限度,是否按内部控制原则实行部门分工(交易部门和清算部门分离)和部门间的相互核对和监督;检查交易中的有关指标是否达到预警指标体系的要求,如现金流量总额限制量、交易量的限额(包括对外往来交易和对内交易额)、敞口头寸限额等。若现实交易量将接近这些指标,应予以警示或停止交易;检查每笔交易是否都经授权以及是否经不同级次授权,检查每笔交易是否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是否共同决策,检查每项合约的法律效力等。
3、事后的会计监督。事后的会计监督是指在衍生金融工具实施交易以后,从会计角度对交易事项进行及时的记录与管理。它包括:是否及时地反映在会计报告中,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单项报表及其他关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重大事项的会计揭示和说明。建立对上报的会计报表或报告及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活动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制度。在审计过程中,主要检查每笔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交易活动有无重大舞弊行为等,并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送到决策层。
(二)衍生金融工具风险下的会计管理
1、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和会计计量。要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及其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尤其是向投资者及其他报告使用者充分及时地提供企业进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存在的风险及对企业的影响等信息,必须将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纳入会计核算的范围内,如何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潜在的损失或收益进行确认并予以量化是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在会计确认方面,与传统会计相比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有其特殊性。衍生金融工具虽然也为企业所控制,但合约所体现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款项的收付,合约双方只是享受某种权力或承担某种义务,因此要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确认,需要绕开过去交易事项的约束,立足于未来的经济利益和损失。衍生金融工具大多数是待执行合约,它体现的是“或有索取权”,衍生金融工具不仅仅以交易发生的时间为确认标准,除了和约缔结时需要确认以外,还将存在着再确认和终止确认,因此在确认标准和确认时间上也要慎重其事。在会计计量方面,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可以反映在当前经济形势下,金融工具影响的市场估计,公允价值的变化反映经济环境的变化,在相同市场、或具有相同负债的信贷标准等条件,拥有资产或负债的特定企业,其公允价值是相同的。此外,公允价值在不同企业、不同年份中保持一致性,在任何计量日是可比的,因此公允价值代表一种不存偏见的计量。
2、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列报与信息披露。衍生金融工具风险信息应通过表内列报和附注中披露两种方式,以向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相关信息。上述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确认和计量的内容都需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有关规定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出来。包括缴纳的保证金、支出的期权费等签约时实际发生的各项开支;合同金额,衍生金融工具报告日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以及终止确认或部分终止确认在会计报表中的反映。由于衍生金融工具交易错综复杂,而且更复杂的工具还在不断创新之中,因此,光靠表内用抽象的货币量化的信息无法满足信息使用者对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情况的了解。因此,还必须通过报表附注或补充资料进行表外披露。新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的披露做了详细的规定,披露的内容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的类别和性质、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的政策、套期保值及有效性评价、未来风险预测(包括市场风险、信息风险、流动风险、结算风险等)及管理当局的风险控制政策等。例如企业应当将衍生工具区分为交易类和套期工具类对它们的性质、合同金额或名义金额;到期日、失效日或合同执行日以及期末公允价值进行披露;企业应当将其金融风险管理的目标和政策进行披露;企业应当就现金流量套期进行发生的期间,以及预期计入当期损益的时间、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有关的信息的披露;企业应当就公允价值套期披露本期发生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目利得或损失。衍生金融工具风险信息应该将表内列报和附注中披露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说明。
参考文献:
1、周雅琴.我国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与IAS的趋同和差距[J].财会通讯,2006(3).
2、包香明.会计新规护航金融衍生品发展[J].财务与会计导刊,2006(2).
3、陶涛.衍生金融工具对会计发展的影响[J].财会通讯,2005(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影响安全风险
1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使用影响因素分析
1.1产品安全因素
消费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安全问题尤其关注,购买理财产品其收益是第二位的,安全才是第一位的。作为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最为关注的是理财产品安全问题。互联网自身的安全问题就非常的多,消费者对于网络产品的信任程度明显低于实物产品,因此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使用的安全因素成为了影响消费者购买网络金融产品的重要因素。
1.2企业营销效果因素
随着金融理财市场的进一步繁荣,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面临的市场竞争也在日趋激烈,想要更好的实现金融理财产品的出售,需要加强市场营销管理,通过营销加强消费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认识,在了解产品特征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的理财需求才能购买到需要的理财产品,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使用受企业自身营销效果的影响。
1.3产品特征因素
消费者在选购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会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期限、收益、投资方式的理财产品。为了能够更好地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金融理财企业需要设置多元化的理财产品,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保证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被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与接收。
1.4政府因素
政府的政策倾向以及法律的完善性是消费者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重要因素,如果政府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拥有更多的优惠政策,能够激发消费者更好的购买相关的产品,实现金融行业的全面发展。另外,政府法律方面的完善性能够更好的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运营与发展,对于消费者更好的使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具有积极的影响。
1.5行业自律因素
金融行业的发展情况以及行业内的自律情况直接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规范的行业规范能够有效地约束金融企业的行为,提升金融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对于企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
2如何进一步促进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使用
2.1注重产品安全防范,降低用户风险感知
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消费者重点关注的话题,为了能够促进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使用,企业在开发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于产品安全的重视,从设计方面加大对于安全问题的重视,提升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安全性。在设计的过程中应该注重产品安全防范,在互联网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消费者购买相关的理财产品后,其资金安全能够得到充分的保证。为了提升产品安全性,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需要加大其他金融企业的合作,建立完善的安全防护体系,提升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安全性。
2.2加大市场营销力度
为了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获得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需要加大市场营销力度,让消费者加大对于理财产品的了解。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为了加大市场营销力度,企业需要加强对于互联网的重视,利用大数据技术对于消费者的理财需要进行全面的了解,更好的了解不同销售方式下的销售效果的不同,选择适合的理财销售渠道,提升企业市场营销的力度,通过精准销售提升销售效果。另外,为了提升市场营销力度,需要利用网络的传播途径,设置新颖的事务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实现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
2.3优化理财产品
想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实现金融理财行业的全面发展,企业应该优化自身的理财产品,建立有效的理财产品才是提升竞争能力的关键所在。为了优化理财产品,企业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加强管理。首先,企业应该降低理财产品的门槛,银行理财产品的门槛比较高,很多的消费者无法达到银行理财产品的条件,因此无法购买自己需要的理财产品。金融企业想要提升竞争力,需要降低理财产品的购入门槛,这对于提升产品的竞争能力,帮助金融企业更好的发展具有积极地影响。其次,企业应该进一步优化产品流程,简化金融产品的购买流程,方便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实现金融理财。再次,应该进一步加强理财产品存取的灵活性,降低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的后顾之忧,通过理财产品实现各种费用的缴纳,提升理财产品的便捷性、流动性以及收益性,保证金融理财产品能够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最后,为了能够更好的优化理财产品,保证金融理财产品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企业应该充分挖掘原有的客户的价值,为客户提供网络服务,通过网络服务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对于客户的需要进行全面的了解。在了解的基础上根据消费者的需求设计理财产品能够形成更强的吸引力,对于提高消费者欲望,保证理财产品能够尽快实现销售,提升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2.4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监管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想要受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信赖,需要我国政府加大管理,从宏观的角度为金融理财产品提供可靠的保证。政府机构应该从法律与监督两个方面加强管理,这能够充分的提升消费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信任,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本文就从法律与政府监督管理两个角度对于如何提升互联网金融产品应用提出意见与建议。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我国政府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针对互联网金融方面的问题以及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金融行业的发展。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此法律的约束性作用是非常强的,想要有效的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实用,帮助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势在必行的。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在制定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与运营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针对产品销售与管理中的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效的规范相关行为,提升法律规范与实践之间的联系,提升法律规范的约束性作用。再次,为了能够更好的完善法律法规,我国应该建立专门的金融法律体系,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进行全面的规范,细化法律规范,提升法律的针对性,充分发挥法律的效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法律,主要是通过政府规章来规范相关行为,但是规章的执行力度不足,规范效果不明显,因此把细节的行为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约束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约束性效力,提升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发展。从监督管理方面分析,我国政府应该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管理与控制,设置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业的运营进行监督与管理,通过监督约束互联网金融理财企业行为来规范该行业的运营与发展。为了能够更好地提升成本控制效果,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该招聘专业的监督管理人员,聘请专业的监督人员,对于金融产品以及如何实施监管都具有专长。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还需要注重监督管理人员的独立性,保证独立性的基础上提升监督管理的效用,为监督管理工作更好的开展提供可靠的保证。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为了提升监督管理的效用,政府监督结构应该加大惩处力度,提升企业对于监管机构的重视,积极配合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活动。另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该选择适合的监督管理方式。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自己的特征,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需要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特征出具适合的监督管理方案,这对于提升监督管理效果具有积极的作用。
2.5实行行业自律,加强内部约束
为了能够增加消费者对于金融行业的信任,帮助互联网金融企业获得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实行行业自律,建立良好的金融行业行为规范,提升金融理财产品的可靠性,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任度。首先,为了更好的实现行业自律,金融行业应该建立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于金融理财行业中企业的产品以及相关的运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金融理财行业行为的规范性。其次,为了实行行业自律,企业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统一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有效的约束内部员工的行为,保证互联网金融产品能够在网络上按照既定的程序实现销售,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行为,提高行业统一性,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提供内部制度保障。再次,行业内部应该建立行为约束机制,针对行业内部违反相关行为准则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更加的关注自己的行为,严格遵守行业行为准则开展日常的运营活动,保证企业在良好的行业规范下获得更好的发展。最后,想要提升行业自律性,应该制定有效的产品规范指标,通过良性竞争实现行业的全面发展,为企业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实现行业与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