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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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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风险点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1篇

2013年12月6日,乐视网(300104)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贾跃亭将其持有1580万股股份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加上此次已用于质押部分,贾跃亭累计共质押股份 22499万股,占其持股60.5%。类似的股权质押融资行为目前在国内比较普遍,2012年年底,超日太阳陷入债务危机,曾有媒体报道:“超日太阳外逃式减持、三信托跳入火坑”,并引发市场对股权质押融资的广泛关注。上市后不到两年时间,超日太阳大股东将其持股的99.95%都进行质押融资。

从法律角度来说,股权质押是一种正常融资担保行为,但其对资本市场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值得关注,尤其要警惕股权质押以后,控股股东所承担收益和风险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治理发生异化。股权质押的潜在风险,需要资本市场相关主体高度重视。

股权质押融资可能成为控股股东的套现手段。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通常都存在锁定期,譬如承诺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发行前持有的公司股份,这种锁定期的制度安排,原本是希望公司上市之后,控股股东保持相对稳定,将控股股东与广大流通股股东利益绑定在一起,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上市高价套现,但通过股权质押融资,一手押出股票,一手拿到现钱,控股股东却可能变相套现或“曲线”实现股权转让。

股权质押融资存在掏空上市公司的资产风险。如果用实物资产质押,质权人可以占有质押对象。但股权质押之后,公司控制权仍掌握在控股股东手里,控股股东可能会利用控制权去掏空公司资产,留下烂摊子给各类债权人,就好比房东将房产证押给债权人,但却把房子拆掉卖了然后跑路。

股权质押融资加大了经营决策的道德风险。控股股东将股权质押后,可能更倾向于从事高风险业务,因为如果冒险成功,高收益归公司股东;如果失败,可能将烂摊子留给债权人一走了之。从质押融资的资金融出方来说,所获取的潜在收益是有限的,承担风险却是无限的。

股权质押融资存在债务放大风险。假设某自然人A有1亿元资产,用该资产成立公司后,再以公司名义借款1亿,则公司总资产2亿元,负债1亿元,公司资产负债率为50%;此时如果继续向银行申请借款1亿元,银行考虑到公司债务风险,可能拒绝增加授信。但如果A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融资1亿元,对公司资产负债率没有任何影响。而事实上,对A来说,控制资产达3亿元,负债2亿元,实际资产负债率已上升到66.7%,相当于A用1亿元资产借款两次,一次以资产形式抵押借款1亿元,另一次用股权质押形式借款1亿元,好比一只羊上剥了两张皮,这对债权人来说,潜在风险无疑非常大。以超日太阳为例,有分析师表示,“担保、股权质押、公司债等常用的融资方式,都被超日太阳用遍,甚至把应收款转为融资借款较为超前的融资方式都已用到,可见其对资金的渴求已经达到不正常的地步。”如果公司本身资不抵债或陷入困境,这时股权质押基本上起不到担保作用。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2篇

股市委靡不振,不少上市企业纷纷将股权质押给信托公司以融资。股权质押信托产品正在成为继银信产品、房地产信托之后崛起的又一股力量。

“老树迎春”是近来媒体形容股权质押类信托用的最多的词,业内人士指出,之所以当前资本市场如此热衷股权质押信托产品,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相关企业的资金需求非常旺盛,另一方面是这类产品往往设计成固定收益率产品,操作简单,且安全性极佳。投资者也比较认可股权质押的信托产品。

上市公司估值近底

股权质押类信托不是新产品, 简言之就是将持有的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或将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来融资,此类业务标的不限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限售股,甚至包含了未上市的金融机构。

股权质押信托的风险在于质押的股权出现贬值的情况,上市公司的股权还会受到市场波动的影响,比如股价是100元,下跌了60%即目前只有40元,股价达到平仓线时,信托公司若没有及时或者无法及时执行平仓,导致股价低于抵押价格,投资者本金就会出现亏损

那么,眼下证券市场的投资价值如何,是否会出现大的系统性风险呢?

2月15日,中国证监会郭树清在出席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成立大会时再次“喊话”,称“沪深300等蓝筹股的静态市盈率不足13倍,动态市盈率为11.2倍,显示出罕见的投资价值,投资年收益率平均可达8%左右”。目前,A股市场整体估值处于低位,大盘蓝筹股估值则可以用底位来形容,沪深300成份股近10倍的动态市盈率,放在历史上的任何时间点都显示出极高的投资吸引力。据统计,沪深A股整体动态市盈率为13.68倍,而沪深300指数动态市盈率仅10.69倍,比1664点时的12.66倍估值还要低1.97,目前该指数的静态市盈率为13倍。其中,有155只300成份股的动态市盈率低于20倍,占比51.67%。

近两成大盘蓝筹股估值低于10倍。数据显示,沪深300成份股中,有53只个股的市盈率低于10倍,占成份股总数的17.66%。其中,交通银行等15只个股的估值低于7倍。

无论从哪个角度上看,大盘股目前的投资机会是罕见的,目前的回暖完全没有达到大盘股应有的价值水平, 因估值触底而显现的投资价值虽难代表真正的投资机会,却足以证明中国证券市场目前具备较高的安全边际。

质押率大打折扣

既然上市公司整体市值已经处在相较安全的区域,那么购买股权质押类信托就需要考虑其质押率是否合理了。

在股权质押产品中,质押率是重要的产品安全性考量指标。

固定收益信托合同中所规定的股权质押,其质押率一般在50%―60%之间,即个股质押融得的资金相当于当前该股票市场价的5折到6折。若是限售股,质押率会更低。

近期,受股市低迷的影响,信托公司设计股票质押融资类产品时大大降低了质押率指标。目前限售股的质押率约为20%-30%,流通股的质押率也不过35%-50%;超过50%质押率的产品已经少之又少。业内人士分析,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还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当然,股权质押往往只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仅在第一还款失效或者不能完全偿付时,才予以启动。虽然拥有高达40%以上的折扣措施,但股票在极端情况下巨大的波动性,也使得其保障的产品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安全。

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来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股票下跌幅度超过40%,若在下跌过程中没有补仓措施,或无法保障安全。为了防止在极端情况下,股票巨大的跌幅造成其保障资金安全的作用失效,信托产品在设计时,一般都设有警戒线。即股价跌破一定程度(如融资金额的1.5倍),融资方需要追加保证金,或增加质押股票的数量。警戒线的设置,成为该类信托产品重要安全保障。

当然,股权质押往往只是信托产品的第二还款来源,仅在第一还款失效或不能完全偿付时,才予以启动。

稳健受益攻防合一

进入2012年以来,鉴于欧债危机的冲击波似乎有所减弱,国内对中国2012年经济走势的乐观情绪开始抬头。特别是考虑到中国正在进入一个新的政治经济周期,地方政府会否出现新一轮的投资冲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担心。相反,对中国经济在外部环境制约下有可能继续走低的风险意识则相对较低。在此情况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月6日的最新报告中对中国经济的预警就显得尤为必要。

每一次全球经济的系统性风险伴随而来,往往是一次财富转移。尤其对于大资金来说,资产取得稳健受益成为在巨大不确定性面前的最好选择。因此,股权质押类信托将受到市场的追捧,持续火热。

据了解,在售的信托产品中,目前设置该类产品的成本多为年息12%,其中信托产品投资者获得的收益约为8%―10%,剩下的收益由信托公司与渠道方分享。例如,中融信托在售的一款股权质押信托贷款产品,期限为一年,固定收益率为8.9%,用益信托有关人士评价说,该产品收益率在近期同期限同类型产品中处中等水平。该信托公司在售的另一款股票质押贷款信托产品期限为2年,收益率则视投资金额不同分别为8%和8.5%。

这个收益水平在信托产品中并不算很高。但是,因为这类产品都是固定收益率,安全性比较好,所以也受到一些厌恶风险的投资者的欢迎。

除了这种股权质押信托贷款类产品外,很多股权收益类信托产品也涉及到股权质押。在这类产品中,融资方通过质押所持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融入信托资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溢价回购股票。

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选择股权质押类信托产品时,要注意其补仓措施的设定,仅依靠一定的折扣率来保障本金安全及收益实现的效果是有限的。

Tips: 如何识别金融机构股权质押类信托的风险

首先,确定质押的股权是否上市和是否为流通股,这决定了最坏的情况下投资者能不能拿到本息。一般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可随时变现,而且设有警戒线和补仓线,此类信托的收益率较低,标的的质押率较高。

若质押物为上市限售股,则抵押率一般低于50%,具体要视股票自身的质地和限售期的长短而浮动。蓝筹股一般在40%左右,而中小型股票一般在30%左右。如果标的是非上市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股权,一般采取收益权转让的形式,融资方到期回购。由于还未上市,估值主要参考市净率。市净率一般在0.8倍到3倍之间,视商业银行资质而有所不同。要确定金融企业股权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及信托财产资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是否是标的金融企业股权的财产持有人或者财产受益人;信托财产是否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是否具有合法公开转让股权的资格等。并且到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在全流通的前提下从法律层面、银行政策层面、证券政策层面和企业层面分析了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提出了解决企业融资担保的新设想。

现代商业银行经营传统信贷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要有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如果商业银行对于客户的诚信体系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则往往需要客户提供额外的保证来提升银行的信心。目前,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商业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的时候,很少发放纯信用的贷款,一般均需要企业提供一定的融资保证,如抵押、质押、担保等。因此研究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保证体系,探索更多的保证途径一直是银行和企业追求的共同目标。2005年开始,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了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股权全流通终于由一种设想成为现实,这次改革的影响是深远而广泛的,不仅在证券市场上,而且在银行融资层面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这就是全流通使得拥有上市公司法人股的企业股权按市值质押成为可能,股权质押将成为企业到银行融资的新途径。

一、当前银行信贷保证体系的缺陷

当前,我国银行的融资体系是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而逐步形成,由于信贷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和诚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我国的银行业曾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此背景下,银行系统为了提高资产质量,减少损失,对企业的信贷门槛不断增高,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企业提供更多的保证措施。在经历了近十年的磨合以后,目前,我国的信贷保证体系基本上是以担保为主、抵押为辅,信用融资对于大部分企业来讲,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从实际操作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这种常用融资保证存在着以下几个明显的缺陷:

1.企业可抵押资产偏少。目前企业在抵押形式的融资中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可抵押资产偏少,这一现象在一些三产企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中尤其显得明显。三产企业的特点就是固定资产偏少,流动资产较多;高科技企业往往是无形资产较多,固定资产则专业性很强,抵押率很低;许多中小企业往往以租赁厂房设备等办法起家,几无可抵押资产。对于银行的抵押政策来讲,往往是占地面积越大、厂房或营业用房越大者较容易获得信贷支持,这一政策无论是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还是我国经济政策的设计初衷(低投入多产出)是不相符的。就无锡市来讲,至2006年末,无锡市企业的固定资产净值仅为1617亿元,按对折计算,在正态分布的情况下,理论上仅能为810亿元银行信贷提供抵押。由于企业的不平衡性,最终可用于抵押的560亿也不到,这对于近3200亿银行融资规模的无锡市来讲,依靠固定资产的抵押来解决的信贷融资的保证是不现实的。

2.内部关联担保的政策壁垒。在抵押不足的情况下,担保是解决银行信贷融资的无奈之举,由于担保作为一种或有负债随时会转变为真实债务,因此外部企业一般均不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企业集团或家族内部的关联担保成为许多企业的首选,这种手续方便的担保在一定时期曾得到企业和部分银行的一致“欢迎”。但由于目前社会财务监督机制并不健全,这种内部关联担保往往只能起到形式上的担保,对降低信贷风险的作用并不大。因此,银监会在2005年联合证监会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禁止银行向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信贷融资,同时,银监会对于非上市公司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要求各商业银行限期清理。这一政策基本上堵住了企业通过关联担保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途径。

3.外部相互担保的风险。在内部关联担保存在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单个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在内部关联担保被禁止之后,集团企业、家族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比重也在逐步增加。从单笔业务来看,外部担保的风险比内部关联担保要小一些,但从金融稳定的角度看,一旦某个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如果仅仅是内部关联担保,那么问题往往会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如果是外部相互担保,通过担保链的传导,象多米诺骨牌一样,财务危机会迅速扩大,由点到面,影响更多的企业,对于整个银行系统来讲,受到的损失往往还大于内部关联担保,对于地方经济而言,更是不言而喻。2005年以来,江阴市少数集团企业因突发财务危机而引发的担保企业倒闭破产风波就是最好的例证。

4.金融创新杯水车薪。在抵押和担保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金融创新开发出新的金融信贷产品则成为新的途径,如近几年各银行推出的保理业务、仓单质押、担保公司等。但这些业务的开展也由于受到各种情况的制约,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其总的业务量占全部信贷业务比重的10%还不到,所起的补充作用有限。保理业务受制于债务人的资质,银行的选择面并不多;仓单质押受制于质押物的品种、公共仓库和第三方监管等,不仅选择面不多,而且企业成本增加;而担保公司模式仅仅是银行风险和收益的同步转移,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企业风险把控条件和费率的高要求也是很多中小企业难以满足的。在对融资企业风险产生与发展潜质的衡量上,担保公司更多地看重风险的产生,而非企业的潜在生命力,这是与我国担保公司现有的整体素质不高和整个市场发育不成熟有密切关系的。

由此,现有的银行信贷保证体系所面临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开辟新的融资保证途径已经成为各银行和企业新的共同的愿望,而全流通背景下的股权质押则成为一种全新的选择。

二、股权质押的定义及作用表现

股权从经济意义上讲是一个统称,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包括股份公司的股权或者股票。而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力质押的一种,从法律上讲,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流行的MBO(管理层收购)或者反收购时得到了充分运用,企业管理者为了获得企业的控股地位,通过向金融机构质押所拥有企业股权的方法来购进股权,这种模式在西方创造了大量总经理变成董事长的成功案例。在我国,股权质押几乎同时出现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和企业的MBO领域,但做成这些案例的往往是一些有着外资背景的投资公司,国内银行参与的比例非常低。受政策限制,这些股权质押绝大部分是以股权对应企业的净资产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给予融资额度,其发挥的作用有限。

在香港,股权质押曾经创造了许多经典的经营案例,如荣智健收购中信泰富、包玉刚收购九龙仓等,这些收购过程中,收购方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均通过股权质押的办法得到了银行的大力支持,但与目前大陆实行的以净资产为基础的融资方式不同,这些股权质押额度却是以企业的股价为基础来进行测算的,其融资额远远大于前者。

三、可流通法人股权质押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推出的股权分置改革,对于广大上市公司的股东企业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机会,但在全流通条件下这些股权是否可以质押,法律和政策层面是否存在障碍,银行是否接受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1.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对于股权质押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和《商法》均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股权质押的定义虽然不是很明确,但并不影响股权质押业务的开展。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从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担保法》没有明确股份或股票出质的主体,但结合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习惯表述,我们可以确认,只有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才会使用“股份和股票”的概念。所以,虽然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担保法》并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企业均已把《担保法》的条款认可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从法律上讲,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2.银行的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商业银行是否允许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相关规定目前已经比较清晰。《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押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以此可以确认,《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股权质押贷款,但在42条对股权质押进行了认可。

而《贷款通则》第9条第5款规定“质押贷款,系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由此,结合《担保法》可以确定,商业银行是可以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银监会公布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0章仅仅对开办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质押贷款,由此基本可以确认商业银行开办其他类型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质押贷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3.证券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目前,我国证券管理机构对股权质押的规定只要集中在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专门出台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对其他企业的股权质押融资规定不是很明确,目前仅仅依靠《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但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明确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非证券公司企业是否允许或者不允许质押其所持有的股票。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八节第3项第13款规定较明确“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为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对外披露。

由此可以认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被质押,证券管理层面持认可态度。

由此可以确认,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条文对股权质押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可以确认,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企业,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质押从银行获取融资这一行为,在法律或者业务管理上并不存在障碍。

四、可流通法人股权质押的优缺点

对于拥有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而言,股权质押相对传统的抵押而言有着较强的优势。即便在全流通之前,虽然只能按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进行抵押,但由于目前我国企业的资产中往往流动资产大于固定资产。所以企业即便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抵押得到的融资额度,也远大于按固定资产抵押获得的融资额度。但由于当时的法人股无法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也很困难,银行即便取得上市公司的法人股也无法迅速变现,因此,银行对于股权质押融资的兴趣不是很大。在全流通以后,上市公司母公司持有的股票逐步取消了限售限制,这一最大的障碍解除后,银行能够在需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证券市场把质押的法人股迅速变现,因此,全流通为企业融资保证创造出了全新的途径,其优点是很明显的:

对银行来讲,该担保方式最大的优点是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强。相对于固定资产抵押和外部担保,可流通的法人股权质押一旦需要,企业或者银行均可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出售一定的股票来获得现金流,虽然涉及到需要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和对外披露,但相对处置固定资产或者向外部担保主张权利来讲,这种方式要容易很多。

对企业来讲,该担保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放大了融资额度。相对于原来按净资产计算的质押方式,按股价计算的质押融资方式能较大地放大融资额度,按2007年前上证A股中报平均市净率5.85倍计算,假设原来按净资产计算时融资额为净资产的70%,按股价计算时融资额为股价的30%-50%,融资额也能放大为原来的2.5倍—4倍,如与固定资产抵押的融资额度相比,则将放大7-15倍,按现在企业融资中固定资产抵押不到30%计算,股权质押融资基本可以替代原有的外部担保融资方式。以无锡辖内的江阴板块为例,仅仅A股市场14家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按其市值计算达600多亿,如果被用来作为股权质押,即便按30%计算,200亿的保证额度基本可以解决这些股东公司的全部银行融资,其作用将相当明显。

对金融稳定来讲,该融资方式最大的好处就是切断了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链,有效防范了企业财务风险引发的相互担保危机,避免了一个企业出问题而引发一堆企业出问题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而且,在证券市场的外部市场监督下,公开、透明的运作方式不仅有利于银行加强对企业监控,能进一步增强企业的责任心,即便出了问题,单一企业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起来比多个企业方便的多。

当然,股权质押也存在一个明显的缺点,作为质押物,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等多种因素而不断变化的。即便在质押融资时按30%—50%计算,一旦遇到股市的巨变其质押的股票价格迅速贬值带来的风险是巨大的。而且,股市的价格并不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的经营,各种外部因素甚至简单的谣传也能导致股价的异动,届时,企业要么增加更多的抵质押物,要么降低融资额度,而一旦到了需要抛售股票来归还银行融资的地步,很容易陷入一个恶性循环。因此,如果要推行股票质押,无论是对银行来讲还是对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来讲,都将是一个全新的挑战。

五、股权质押融资实现的基本条件

对于股东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进行融资的流程,目前各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申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向银行提出股权质押申请——银行通过审批——引入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管——在证券交易所登记——对外股权质押公告。当然在上述流程框架内,银行在许多地方还可以进行创新,例如股权质押期内融资品种、额度和次数的设计等,整个流程的核心是股东大会的批准、银行的审批以及质押融资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无法实现股权在资本市场的迅速变现和流通,很难实现股权质押,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是没有可能。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首先具备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和会计监督体系,能确保对企业的股权及其对应的净资产进行真实性评估,其次是拥有较为完善的第三方股权登记和交易机构,一个有形的产权登记和交易市场。在上述几个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银行根据企业股权的净资产情况,接受其股权质押是有可能的。而在当前的条件下,非上市公司实现股权质押的可能途径是以其股权质押给担保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以此来获得对方的融资担保,但担保公司对质押股权的再融资效能必须具备足够的评估能力,并能在相关法律框架内有效处分所质押的股权。因此,加快我国股权融资立法和建立股权融资的多元化平台是很重要的,也是大势所趋。

全流通条件下的股权(股票)质押,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常规的融资方式,而在我国还是一项在探索中的全新的融资保证方式,它对于我们国家有效化解现代企业制度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无疑是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当然我们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不可能一帆风顺,但只要各方共同努力,这种新的融资保证方式必将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出特有而积极的作用。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商业银行 信贷业务 权利质押 新型权利质押

中图分类号: F830.5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6-1770(2010)01-059-04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大量无形财产的产生,尤其是社会财产证券化的迅猛发展,通过对有价证券和股权、债权文书的占有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可用以出质的财产权种类空前繁多。权利质押在成为现代化投资性融资手段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的权利质押理论捉襟见肘。为此各商业银行为了加大营销力度,竞相创设了诸如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等多种新型权利质押,这些创新以其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1],成为当前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然而,许多权利质押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法律依据不足、操作欠规范等缺陷,使商业银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为此,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商业银行权利质押操作层面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策略提供一些拙见。

一、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的特点

目前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权利质押类型较多。目前各商业银行办理质押的权利主要有:一是证券债权,如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质押等;二是股权,主要为股份和股票质押;三是知识产权,主要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是其他权利,主要是普通债权、特许经营权和不动产收益权。办理质押的权利有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简称农电网收益权)、电源项目收费权,不动产租售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风景区及游乐场所门票收费权,公园收费权,宗教及祭祀场所门票收费权,城市供水、供热、燃气收费权,垃圾处理、城市排污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通讯通话收费权,(出租车)车辆营运权,殡仪馆收费权,等等。

(二)单笔数额较大,风险相对集中。权利质押贷款平均单笔贷款数额高达千万元,远远高于其他贷款的平均数额。另外,各类型权利质押担保业务发展较不平衡。例如,最常见的公路收费权、农电网收益权、电厂上网电费收费权、学校收费权、医院收费权和水费收费权六种权利质押贷款总额在权利质押担保贷款总额中占比较大。其中,贷款额度排前3位的分别为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农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电源项目收费权质押贷款[2]。

(三)“其他权利”质押占比较高,风险较大。商业银行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的“其他权利”质押占比高达60%以上[3]。一些权利质押虽然得到了法律、法规的认可,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登记部门和登记程序,依然存在较大风险,例如农电网收益权质押和电源项目收费权质押,等等。目前来看,这些权利质押贷款的运行还相对比较平稳,但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亟待规范解决。

二、权利质押的概念与分类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典型担保方式之一。通常认为: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除有形财产外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权利质押的类型

《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的方式,将权利质押分为四类,前三类是债权质权、股权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本文称之为传统权利质押。第四类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包括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公路收费权、电费收益权等,以及虽不为法律上认可,但被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学校、医院收费权等权利质押,本文称之为新型权利质押。

(三)传统权利质押

传统权利质押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有价证券表示的债权质权,其权利不能脱离证券而行使,《担保法》采取列举方式将可出质债权限定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二类是股权质权,即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出质,《担保法》规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三类是知识产权质权,《担保法》规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传统权利质押已为《担保法》、《票据法》等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票据法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台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又进一步明确了传统权利质押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传统权利质押应用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法律依据充分、操作方式明确,其中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不大。

(四)新型权利质押

新型权利质押源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该条款为“兜底条款”,是基于成文法的不足,为弥补列举式立法模式缺陷而发展出来的一种立法技术。具体来讲,就是对《担保法》第75条列举的前三项可质押权利的补充,为今后可质押权利的扩张预留了立法空间。然而,新型权利质押是目前担保法中最难把握的领域,也是备受争议和不断创新的领域。其应用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隐患不容忽视。

三、传统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虽然相对于新型权利质押而言,传统权利质押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相关的部门规章配套比较齐全,法律风险相对较小。但由于《担保法》规定过于原则,且质押权利本身存在权利价值的易变性和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传统权利质押中部分权利质押类型和质押方式,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最常见的如下:

(一)存款单质押

存款单质押除应审核存单真实性、存单到期日对质权实现的影响、签发银行核押等因素外,还应关注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1.审查存款单质押是否违反担保法规定。审查存款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或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商业银行均熟知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但忽视了它们也不得对外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其存单质押无效情况时有发生。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款单质押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存款单享有合法权利,其监护人以监护人名义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质押该存款单,处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此,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外,不得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款单质押。

(二)股权质押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式样、置备没有规定,也未规定公司股东名册是否置备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分行只能将记载出质的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这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我行无股东名册、出质人更改股东名册重复质押、出质人转让股份、出质股份被司法查封等法律风险。

2.股份质押的变现问题。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公司股份质押价值和变现能力,基于出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甚至是直接控制关系,出质人风险显现时,公司经营也将恶化,导致出质股份价值减损或无变现价值。

(三)部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1.商标专用权质押。虽然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进行质押,但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并非任何商标专用权都适合质押。在实践操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为了规避风险,商业银行应接受知名品牌的专用权质押。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虽然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要件,但未经注册的容易遭受侵权,不适于质押。二是虽然驰名商标、知名品牌价值较高,但一些比较敏感的行业,应慎重对其发放商标权质押贷款。如南京“冠生园”公司被媒体曝光使用陈年馅料生产月饼,公司信誉急剧下降,一个响当当的名牌成为无人问津的品牌。三是商标权效力问题。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期满后6个月的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商标将被注销。四是商标权质押合同及其生效。商标权质押须订立书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否则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不生效。五是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依法可以撤销。因此,商标权质押存在较大风险,在质押合同中应约定质押期间商标权被撤销时的救济措施。

2.专利权质押。以专利权进行质押,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质押的专利权必须是有效的中国专利权,即由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外国政府或地区依据其国家或地区专利法所授予的专利权,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专利权的有效期。专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无形财产权,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期限的专利权,就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专利权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三种:发明专利权自申请日起算满20年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申请日起满10年的;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价值的阶段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利可能会被后续不断涌现的技术水平更高、更具先进性的专利所取代,银行享有的专利权质押价值可能就会大打折扣。以专利权出质的,应符合《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质押合同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注意质权的变化。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质押合同中应约定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补救措施条款。

四、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新型权利质押突破了现有的质押概念,虽然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但这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部分新型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并没有解决其中的操作性问题,以至于影响了质押的效力。考虑到立法的滞后,预计这种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我国融资方式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的情况下,作为资金市场的最大融资人,商业银行必将经常性地遭遇新型权利质押[4]。所以从信贷资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新型权利质押相关问题作更多的思考。

(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除了公路收费权的依据是行政法规,电费收益权所依据的是国务院批复(可视为行政法规外),其他类型的新型权利质押均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商业银行自行创设的新型权利质押方式能否被司法部门认可,银行质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存在较大不确定因素。

(二)出质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难以确定。新型权利质押出质人多为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法人,而《担保法》原则上是禁止这些单位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担保自身债务,允许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但是,如何认定学校、医院以外的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益性,以及其收费权是否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我国法律未置明文。因此,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成为一个难以认定的问题。

(三)质权公示不规范。质权公示方式不明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担保物权的取得必须公示,权利质押要么通过交付权利凭证方式公示,要么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新型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不明确,自然无法通过交付权利凭证公示。质押登记部门不明确,除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电费收益权、学生公寓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外,其他新型权利质押登记部门不明确。实践中的各商业银行办理公示的所谓登记部门主要为卫生、教育等出质人的主管部门,以及物价部门、公证部门以及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局等,这些部门的登记效力难以确认。质押登记的程序和形式不规范。出质登记往往是取得了出质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表明“同意以收费权作为贷款质押”“同意以收费权作为还款来源”的批复或承诺,难以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登记,不足以保障银行优先受偿的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重复质押难以避免。由于权利凭证的缺失和质押登记部门的缺位,极易出现一项权利被人为地按收费期限和收费对象分成多笔反复多次在多家银行质押的现象。

(四)权利价值难以评估。新型权利是预期收益,难以进行量化,缺乏科学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并且受宏观政策、经济环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等影响较大。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权利的种类,区分可质押权利的类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立法、司法和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难题[5]。目前,对商业银行来讲,哪些权利可以质押以及可以出质权利的价值如何评估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收费账户监管难以控制。收费权质押的账户管理问题比较复杂:1.有的出质人可能违背约定,将项目的收费存入专用还款账户以外的户头,使得质权银行无法有效监管;2.有的出质人在多家银行开户,恶意逃避质权银行的监控;3.企事业单位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大部分的收入均通过财政部门统一调度,根据情况进行资金回拨,专用还款账户如果没有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形同虚设。

(六)银行质权难以实现。新型权利质押大多是以信贷支持项目的收费权出质,借款人偿还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是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收取的费用,实现质权(第二还款来源)也是收取的费用,第一还款来源与第二还款来源是重叠,当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风险时,作为第二还款来源的新型权利质押也难以实现。

五、权利质押担保信贷业务风险防范

(一)区别对待、谨慎操作。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可积极拓展业务;对于国家支持办理收费权质押的,如《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提出的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水利开发和环保项目收费权,以及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可以在提出信贷准入限制性条件、规范操作行为的前提下介入。其他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则应谨慎操作,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不适宜设质的权利,不可作为主要的担保方式,只能作为辅的保障措施。

(二)依法登记,规范程序。新型权利质押业务必须进行登记公示。要找准登记部门,不应有“只要有一个登记部门就了事”的思想,应该确认登记机构有无资格(至少有行政规章作为依据)。看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程序规范是保证质押合同有效的重要前提。对于公路收费权、农电网电费收益权以外的权利质押贷款,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仍应尽力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发生纠纷时依惯例行使抗辩。如果条件许可,新型权利质押应与其他形式的担保结合使用。如在设置收费权质押的同时可再设置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等,构筑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分层次担保体系。

(三)订好合同,管好账户。商业银行在产品营销争取到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最终都要体现在贷款合同上。新型权利质押信贷业务中收支两条线结算的事业单位占比较大,实际操作中与政府协调,由政府和出质人承诺,确保收费能在质权银行开户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订好合同、管好账户,是规避法律及操作风险的必要条件。收费账户管理合同应对收费存入比例、存入期限以及账户的监督权利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银行应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

(四)规避风险,做好保险。考虑到新型权利质押所依附的固定资产有一定的风险,所以办理此类信贷业务时,应当尽量要求出质人对相关的固定资产投保,如果出质人坚持不保险,从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应当考虑慎贷。

总之,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组织银行业立法保护活动,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可行的立法建议。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未来立法中对新型权利质押的种类、范围、批准部门、登记部门、质权实现的方式等作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操作中有法可依,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新型担保物权的正常流转秩序。

参考文献:

1.杨湘玲,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法律及操作风险探析[J],科技信息(科学教研) ,2008/12

2.康宁,记账式国债质押贷款法律风险和诉讼策略[J] 现代商业银行, 2003/11

3.方莉,张宏光;权利质押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审计2007.10

4,任兰英,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法律意义及其风险防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02

5.蓝寿荣,新型权利质押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农村信用合作,2006/06

股权质押风险点范文第5篇

一、传统融资路径

与现代融资路径相比,传统融资路径是指这些融资路径为广大融资者所熟知、出现时间较早、市场成熟度较高的融资路径。主要包括内源与外源融资路径、直接与间接融资路径及股权和债权融资路径等。

(一)内源融资与外源融资

内源融资是指企业不断将创业者的个人储蓄或企业的经营成果转化为投资的过程,即企业内部资金的融通活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立之时,往往是通过内源性融资进行资金的筹措,且内源性融资是科技型中小企业长期融资的重要途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投资者的初始投资、亲朋好友的借款及企业内部积累等。从企业的角度来讲,内源融资路径下企业获得的资金具有“自主性强、成本低、风险低、限制性小”等特点,但具有明显的不可复制性和持续性。外源融资主要是依靠企业外部的各个资金投资者而形成的融资路径,这些投资者不受地域限制,分布世界各地,其形式是向金融机构借款、商业信用、发行债券与股票等。外源融资路径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融资路径,与内源融资路径相比,此路径下企业获得的资金具有“流动性大、效率高、成本高、风险高”等特点,但融资成本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通过自销、包销或代销等方式直接向社会公众出售公司股票和债券而取得资金的融资路径。此路径获得的资金具有“直接性、长期性、流动性、不可逆性”等特点。

间接融资是通过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把社会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由金融机构以商业贷款等形式借给企业,是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金融机构间接获取资金的一种重要途径。当然,能否获得银行贷款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如:企业的规模、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而这些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而言具有很大的挑战性,与直接融资路径相比,此路径获得的资金具有“间接性、短期性、非流通性、可逆性”等特点。

(三)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

股权融资是企业以增资或扩股等方式向其股东或新的投资者直接进行融资的路径。通过股权融资路径获得的资金,企业可以长期使用,不需还本付息,但新老股东同样享受企业的权益,这也是股权融资企业必需付出的代价。通过此路径获得的资金就是企业的股本和股本溢价,只要企业存在,一直可以使用。

债权融资则是以银行借贷和发行债券等方式向债权人融资的路径。通过债权融资筹集的资金称为企业的负债,它代表着对企业的债权,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使用,到期需要还本付息,企业资金中所有权资金和负债资金之间的比例关系称之为企业的资金结构或资本结构。

二、现代融资路径

现代融资路径是近几年新出现的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要求的新型融资路径,是适应金融创新和时展等新要求而出现的融资路径。主要包括:资本市场融资、风险投资、非正式金融融资、担保投资、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质押等。

(一)资本市场融资

资本市场融资是企业在金融市场上筹措到的资金。在我国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过程很复杂,但对消除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瓶颈起着很大作用,证券市场是企业进行直接融资的资本融资形式。若科技型中小企业能顺利上市并进入证券市场,也就摆脱了企业资金短缺的困境。具体来说,就是支持那些具有高成长性和收益而暂时不符合主板市场的要求但又具有发展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直接融资。

(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天使投资是风险投资中独具特色的一种,大多发生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种子期,周期大约5年左右。风投一直都在高风险中运营并以排除风险和提高资本运营效率为目标,金融精英们将风险资本投向未上市企业的、有大潜力的、正在迅速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为这些企业提供股权资本,最终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功上市,通过企业上市后的股票收益或将股权转让而退出投資。

(三)非正式金融融资

非正式金融融资是指非正式组织的民间金融活动,游离于监管当局之外的民间融资。非正式融资活动尽管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但生命力旺盛且十分活跃,其原因是民营经济的发展带动了大量资金的需求。而非正式融资活动中大部分是服务于民营经济、弥补了资金需求市场中的不足。当然,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非正式金融融资活动的优势,正确引导、培养其成为专业公司,为多层次资本市场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作贡献。

(四)担保投资

担保投资是有条件的担保机构将保费(部分或全部保费)作为风险投资转换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权、认股权、期权、分红权、可转换债权等方式投向企业,担保投资是一种比较安全的投资,也可以看作担保机构的一种风险投资。与风投相似,担保机构可通过公开上市、偿付协议、收购和兼并等方法实现投资收益。选择担保投资,投资者的投资所赚取的利息会根据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与市场挂钩的公式计算。

(五)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和融物为一体的信用方式,兼有商品信贷和资金信贷的双重特征。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获得必需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和流转资金,形式灵活多样。租赁双方在租赁期间转让的仅仅是其使用权,承租人只能使用设备而不得改变设备的形态和性质,但可与企业的其他固定资产一样计提折旧,出租人通过租赁资产并在保证其完整无损的前提下实现收益。融资租赁手续简便易行,较适合资本薄弱、资金需求量小但需求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一条重要路径。

(六)知识产权质押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企业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的一种融资路径。它突破了传统有形资产抵押贷款单一模式,但质押贷款的额度低,只占发明专利权评估值的25%(实用新型专利权更低,只占评估值的15%),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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