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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县域金融 法律服务体系 构建理论 实践探讨
一、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县域金融法律服务是伴随着金融业务在县域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对金融业务的补充和促进。特别是当前金融业务的种类不断创新、业务对象不断拓展,而法律法规的稳定性相对较强,行业规范又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法律服务正好起到这样一个粘合剂的作用,可以填补上述体系间的空隙,实现法律和金融的双向促进。因此,作为处理和消弭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县域金融法律服务必不可少,构建体系化的金融法律服务更是势在必行。
(二)可行性分析
1.政策条件。近年来,国家及地方政府均出台了依法行政的相关政策规定,一行三会也结合金融业务出台了规范金融服务的一些规定,特别是对农村金融服务问题先后以银发[2008]295号、银发[2010]198号文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加之各行都有内部的监督检查制度或规章作支撑。
2.人员条件。包括人民银行在内的各金融机构都有领导分管法律事务工作,都设有法律专兼职人员或外聘有法律人员,有的还单设法律事务部门,对基层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进行具体指导,而且各金融机构都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了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培训。
3.实践条件。近年来,各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本行的法律合同审查、债权纠纷诉讼、法制宣传及其他类型的法律活动,不但在实践中提高了法律知识的应用操作能力,而且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密切了与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公检法和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
(三)效用分析
1.有利于整合县域金融法律资源。县域金融法律资源主要是基层银行业、保险业、典当业及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不但可以在执法检查、法制培训、法制宣传等方面提升工作效果,而且可以在风险防范、诉讼维权等方面大大降低成本,实现金融法律资源利用最大化。
2.有利于提高县域政策传导效应。基层金融机构作为政策落实和反馈的一线单位,对上级行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检查货币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审核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对频发案件的预警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因此县域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有助于信贷政策在基层的传导和落实。
3.有利于优化县域金融法律环境。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不但可以协调各金融机构在法律工作步伐,而且可以通过权威、公正、合理的形式使基层行的金融争议在最短时间内解决,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实现县域法律意识的提升,促进金融生态的改善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实践
(一)人民银行自身建设
1.立足业务工作,夯实法律工作制度。由于当前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工作格局尚未完全形成,内外部机制还不够协调,出现了业务工作和法律服务衔接不紧密或相脱节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依法行政的风险正由传统执法领域向金融服务领域延伸的背景下,有必要立足货币发行、国库会计、反洗钱、外汇管理等主要业务需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和创新法律服务的方式并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完备的依据。如抚州中支针对残顺人民币兑换章规格小、覆盖面窄、盖印位置不固定、要素不全等缺陷,在法制部门的探讨和帮助下,设计了新型残损人民币兑换章,不但2007年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且在当地银行业机构推广运用四年中残损人民币兑换张数和金额分别平均增长8.1%和21%,兑换差错率由0.75%下降到了0.1%{1}。
2.探索合作途径,优化法律服务手段。近年来,基层人民银行法律工作的重心是对央行各项对外职权运行中或运行后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检查,因此法律工作的“监管”意味要远远大于“服务”,这样不但法律工作开展范围有限、手段有限,而且开展的难度也较大。在当前“大金融服务”的概念下,人民银行的服务水平要提高,就需要借鉴和利用整个金融系统甚至是系统外资源,改进现有的服务手段和方法。如长沙中支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支持下,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直接提供金融服务,及时披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业务流程,并提供相关业务表格下载服务,截至2008年7月末表格下载实际使用26464次{2}。
3.加强专业实践,拓宽法律培训渠道。人民银行系统特别是基层人民银行没有独立的内设法制机构,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占比不足10%,其中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占比更少。在现有人员条件下,仅仅依靠系统内培训来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素质,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特别是近年来人民银行发生各类复议和涉诉案件增多,法律工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与案件需要已存在较大的脱节。为此,需要加强与系统外的专业领域、专职人员的沟通交流。如张家口市中心支行与该市中级法院合作,新建了“金融司法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并建立了金融司法培训基地,利用司法系统的专业优势资源,加强辖区银行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同时加强了司法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法律支持,有利于实践中进一步开展金融维权。
(二)与金融机构合作
1.健全金融法律服务考核机制。县域金融法律服务是一项整体性的工作,涉及的金融机构多、服务项目杂、业务差异大,需要制定一个适用面较广的考评标准,而且从提高认识的角度,也需要将其与其他业务一并纳入执行信贷政策效果的考核当中。如新余市中心支行建立了符合辖区各行实际的金融服务环境评价制度,通过评价协调小组专项评价、日常评价小组抽查、各界代表参加的“金融服务质量评议会”打分评测,对全市8家金融机构及181个金融网点从柜台服务环境、信贷服务环境、科技服务环境、法律服务环境等方面评析,使残损币兑换、币种不全、便民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得到了改善{3}。
2.畅通金融投诉渠道。目前,县域金融法律服务最大的空白区域就是投诉的处理,主要表现为内部处理为主、解决手段单一、缺乏权威性、没有再纠错机制,而群众对县域金融服务水平认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则莫过于金融纠纷或争议得到妥善处置,这将是提升县域金融服务水平的最佳着手点和主要突破口。如晋中市中心支行创建了“金融服务110”,开通了业务受理电话3110110,将全市528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和14家证券保险公司的100个营业网点纳入了服务网络,受理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主要业务的咨询、举报、处罚及纠纷处理,不但缓解了城乡金融服务差异化的问题,而且化解了过去解决金融服务纠纷和群众投诉中存在的受理单位中立性和权威性不足的问题。截至2009年12月15日,共接听社会各界业务咨询700多次,处理举报纠纷61起。
(三)与政府相关部门合作
目前,基层人民银行合作的部门多是公检法、住房公积金中心及部分公用事业单位等,合作方式主要是为上述部门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包括查询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利率信息及计算、提供金融支付手段等。如湖南引导公用事业单位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老百姓只需开立一个银行账户,就可足不出户完成水、电、气等各种缴费,截至2008年6月全省有26家公用事业单位通过定期借记业务收费,共办理定期借记业务35.16万笔,近50亿元{4};临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当地居民王某15万元贷款申请时,查询其信用记录发现申请人已在3家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业务,累计金额达15万元,负债较多,因此仅为其确定了5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降低了公积金贷款的风险{5}。
三、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路径选择
上文所举典型事例仅是近年来人民银行县域金融法律服务的部分实践,但是管中窥豹可略见一斑。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实践不但可行,而且是大有可为,将随着金融业务在基层的拓展而不断丰富、不断创新。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核心,在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中也应当选择这样的路径,即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社会大众”为同心圆横向构架,以“人行基础业务――金融机构基础业务――其他新业务”为纵向构架,实现金融法律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
注 释
{1}《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文选》(2009年度),《抚州中支设计并推广新型残损人民币兑换章 改善残损人民币兑换工作取得成效》,第359页。
{2}《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文选》(2008年度),《湖南省金融服务创新综合试点成效明显》,第421页。
{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文选》(2007年度),《新余市中心支行建立金融服务环境评价制度成效显著》,第310页―第312页。
P2P网络借贷指的是个体与个体的直接对接,即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信息流通交互,建立一定的规则,对金额、利率、期限等因素进行匹配,签署电子合同以实现借贷双方的需求。随着网贷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当前的网贷业务早已不再局限于“点对点”的借贷业务撮合,而是将融资人拓展至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商业保理公司、供应链金融等。
P2P网络借贷的主体是个体,这个个体的范围非常宽泛,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学企业法人,可以是经济组织,甚至可以是其他类型的机构。
在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里,又提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都可以形成借贷关系。比如,原来规定企业和企业之间不允许拆借,但本次出台的《规定》并没有将个体排除,在司法解释里也没有排除。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新司法解释明确,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也就是说,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能是经营性的行为,企业可以为了经营活动偶尔进行一次借贷,但不能将借贷作为主营业务。
在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平台要清楚自己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P2P网贷平台是信息中介,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应以怎样的方式提供信息?《合同法》中对于居间合同是这样规定的:“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平台有义务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一个借款合同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如实告知出借人和借款人。“如实”指的就是要真实、准确。只要你告知这些情况,就必须做到所告知的信息是真实的、准确的。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里,一定要说真话,如果居间人说了假话,造成了损失,居间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还有一项义务,就是要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在网络社会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是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这其中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对隐私权的对象。隐私权一定是对自然人而言的,对于企业这样的经济组织来说,只有商业秘密,而没有隐私这一说法。这就意味着,在P2P网贷平台上,出借方和借款人如果是自然人,平台一定要担负起对出借方和借款人隐私的保护义务;如果是企业,就不涉及隐私问题,而是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也好,隐私的保护也好,平台除了不能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还要对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细节加以注意,哪些信息不能披露,平台有哪些权利,都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一旦签订了合同,形成了法律关系,平台就有权向出借人和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而平台收取服务费用后是要承担一些义务的,这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平台收取了佣金、服务费或是返点,如果借款方是非法集资,则其犯罪性质界定之后,平台收取了借款方佣金,协助了犯罪,就是共同犯罪。所以,平台收取佣金是享有的权利,但收取佣金之后还有相应的义务,因此,平台在收取佣金之前,一定要确定借款人信息是否真实,借款信息是否真实,借款用途的陈述是否真实,一旦借款人利用平台进行了非法集资,平台收取了佣金就是共犯。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个口袋罪,里面有非法吸存、变相非法吸存、集资诈骗、违法公开发行证券等多项罪名,如果借款人产生了犯罪行为,平台就成为共犯,这是司法界两高一部的司法新解释。
网贷模式有很多,其中一种是互联网和融资租赁进行结合。融资租赁机构有资金端的瓶颈限制,不能吸存,只能拿自有资金去形成租赁业务。融资租赁机构自有资金是有限的,但又希望把租赁出来的业务变成当下的流动性,于是就借助了P2P平台,通过平台将债权转让给平台投资者。这实质上是从资金端解决融资租赁机构不能吸存的问题,而这种业务是可以用一个合法合规的架构进行设计的,这在《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这本书里有详细阐述。但是融资租赁公司直接把债权放到平台上进行转让,这就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问题。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其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很难判断,因为形式是合法的。举个例子,融资租赁机构的目的是要集资,又要变成合法,又不能公开去宣传集资,那怎么办?于是就卖东西,但是卖真正有价值的东西成本会很高,于是就设计一个没有价值的产品,今天卖给你,过一段时候再回购回来。比如以100元卖给你一箱子蚂蚁,3个月以后,用120元回购这些蚂蚁,这实质上就是在变相集资,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最后会被判为非法集资。因此,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辨别这些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目的。
对于时下比P2P网贷还火热的众筹,首先要明白的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股权众筹的定义是“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这就意味着,股权众筹属于《证券法》第十条里界定的公开性质,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只要公开发行就要经过证监会的核准,但是如果是《指导意见》当中的公开小额,则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公开小额众筹,也就是说,《指导意见》的界定对这种众筹是种豁免,这需要《证券法》进行相应修订,并且还需要制定小额获免的制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证监会虽没有出台细则,但在《指导意见》出台不就即了一个排查意见,排查现有的股权众筹平台是否是做公开性的股权众筹,若做公开的众筹就要处罚和取缔。未来,私募股权这种众筹,一定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开展业务。这是我们现有的股权众筹需要注意的。
关键词:金融产品;瑕疵;质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3.0019
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_要求我国金融行业将继续以规范为主要目标,其中,金融消费关系是影响该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金融产品质量是金融消费关系的生命线,一旦出现金融产品瑕疵将会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此金融产品瑕疵认定成为促进金融行业规范发展的关键。
产品瑕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瑕疵担保责任。德国学者认为,产品瑕疵是产品的实际性能偏离其应有的性能;台湾学者认为,产品瑕疵是一般所称之的缺点,于买卖法上是未尽符合债之本旨。英国法则指买卖标的物不具备一般价值、效用或契约订立时保证的品质[1]。金融产品瑕疵同产品瑕疵一样,是指金融产品不具备实际应有的处分、投资等价值,或者不符合订立契约时金融经营者对风险、收益等重要事项书面或口头的告知与承诺。不同于产品缺陷,金融产品瑕疵强调金融产品是否能满足金融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有权期待的价值、性能,不存在造成人身伤害的不合理危险。目前,鲜有学者讨论金融产品瑕疵认定问题。面对立法的模糊和理论的空白,笔者希望本文对日后规制金融经营者行为及最终规范金融行业发展有所裨益。
一、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实践难题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该院民六庭2015年金融案件结案534件,较2014年的220件上升142.73%[2]。金融监管部门收到的投诉比例也居高不下。2016年第一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接收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为5855件,同比增长7.65%。投诉范围涉及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涉嫌违法违规。其中涉及人身险的共有3341个,因未尽说明告知义务产生的纠纷占14.09%,因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错误解释保险条款、混淆保险与银行理财储蓄概念、隐瞒免责条款与退保损失等涉嫌欺诈误导销售有601个,占违法违规投诉总量的99.41%[3]。无论是银行、保险或证券领域,金融消费案件当事人各执一端,最终聚焦于金融产品质量,故对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银行理财产品瑕疵认定的现实窘境
案例一:渣打银行理财产品纠纷
2012年初,张女士在渣打银行购买一款挂钩某港股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经理称无论该港股股价跌幅如何始终能保证90%的本金。但银行方面未提及理财产品合同中的“产品描述”,始终未告知客户实际只将10%的本金孳息叙作掉期交易[4]。张女士在损失10%本金后,投诉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称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话术、产品合同涉嫌违规,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应得存款利息。一方面,张女士认为银行误导销售,推介、劝诱信息与理财产品合同文本上的表述不一致。银行故意避重就轻,只强调该产品可以保证90%的本金,却未主动告知该产品资金投向和比例。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都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银行更应主动告知诸如资金投向和投资比例等可能影响客户重要权益的事项。另一方面,张女士认为银行未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设计产品,未在产品名称中明确表示投资资金的比例。银行则认为已按照最标准的话术向客户充分告知风险。银监局《回复》表示:无证据显示渣打银行在产品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不符合监管法规要求等违规销售情况。
金融经营者虽在合同条款中对风险进行说明、提示,但为销售金融产品,只强调高收益,在推介时未主动说明格式条款或者说明与销售文本不一致,金融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存在分歧。
案例二:胡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3月,胡某在某银行认购银行代售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认购款时,胡某在交易凭条及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上签字,并记载“本人充分知晓开放式基金风险,自愿办理、自担风险”的条款。后因该基金亏损,胡某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18万元及投资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对胡某进行风险评估,但银行已尽到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胡某签署“已阅读、已知晓”条款,且有多次投资经验,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银行在金融消费关系中应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状况推介合适的金融产品。即使胡某签字确认知晓风险,但不能免除银行缔约前的风险评估和适当推介的义务[5]。
虽然金融产品合同文本中载有风险提示条款,但金融经营者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评估或者不考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状况,向金融消费者销售超过其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这种不适当推介是否为金融产品瑕疵值得商榷。
(二)保险产品瑕疵认定的实践冲突
案例三:冯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某支行、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年8月,不识字的冯某到某银行一再强调办理存款业务,但销售人员隐瞒冯某为其购买9万元的保险产品,全程未告知办理的是保险业务。冯某虽在当天得知并返回银行索回保费,但冯某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定,以金融消费欺诈为由至法院,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赔偿27万元。该案被媒体称为国内首例银行金融消费欺诈巨额赔偿案。
一审认为,银行职员明知冯某要办理存款业务,却违背原告意愿办理保险业务,冯某对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为可撤销合同。冯某当天办理退保手续,可视为冯某撤销该合同,且冯某财产权益未受到侵害,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驳回冯某的请求。冯某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银行的虚假宣传、承诺等欺诈事实,认定不清。冯某系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应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不应以《合同法》为裁判依据。况且国务院2015年11月《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不得采取隐瞒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6]。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撤销合同并获得退款,未实际受损,同时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权益遭受损失,故维持原判[7]。
金融经营者不明确表明金融产品性质,误导消费者以为办理的是存款业务,并夸大金融产品收益,利用消M者投机心理销售不合适的保险产品。一旦遭遇投诉则以金融消费者签名为由否认欺诈,最多也只是返还保费而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自金融消费纳入《消法》以来,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者据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法院对该问题则持谨慎态度。暂且不论金融消费欺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金融经营者频繁误导销售、不如实告知产品属性和风险,是否认定为提供具有瑕疵的金融产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便存在实践分歧。
(三)证券理财产品瑕疵认定的操作难点
案例四:金某诉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案
2013年8月,金某在某证券公司推介下,购买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年化收益11%,没有任何风险口头承诺。2014年7月,该证券公司因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受到江苏省证监局的行政处罚。产品到期后,金某损失本金32余万元,利息11万元。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法院认为该公司违规销售金融产品且未如实告知金某代销产品未获批准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影响金某对金融产品风险的判断,应对金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是通行做法。但证券公司未经批准违规代销金融产品,即金融经营者不具备销售资质,是否应认定为金融产品瑕疵。若是,代销金融经营者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赔偿额度是否因金融经营者说明告知信息的程度而有所差异。
二、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立法困惑
(一)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梳理
认定金融产品瑕疵的核心问题是对金融产品质量的理解,即金融产品的质量标准是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标准。笔者从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两个层面梳理出关于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相关规定。
(二)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定金融产品瑕疵存在的问题
1.法律适用范围不周延。
第一,法律认定金融产品瑕疵的涵摄面不足。《消法》第二十八条对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与普通产品瑕疵保持一致,即不符合“质量”或“说明要求”。关于金融产品“质量”的认定,普通产品绝大多数工业质量标准,诸如规格、材料等不能适用于金融产品。关于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使金融消费者难以凭借感官认识其质量,专业复杂性使得金融消费者更难以凭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金融产品的瑕疵问题,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要求金融经营者以合适且显著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财产性权利及风险。而对普通产品的安全警示主要是对人身安全的警示,因此说明的内容和方式亦有所不同。然而,《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统一指向“质量不仅应当符合产品本身应当具备的要求,还应与样品或者宣传的信息一致”。仅这一点,就不符合金融产品本身设计要求或者与广告宣传等推介信息不一致的金融产品,也应被认定为存在瑕疵。考虑到《合同法》、《消法》、《产品责任法》自身规定性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产品瑕疵认定不能直接套用普通产品瑕疵认定标准。
第二,《消法》的金融产品瑕疵认定兼容性不强,认定瑕疵情形不全面。《消法》的仅规定金融产品质量和说明两种瑕疵情形。而20余部下位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金融产品瑕疵认定仅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金融经营者及其销售人员的资质问题;(2)金融经营者的内控系统;(3)产品风险评估以及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匹配;(4)产品、风险等重要信息的说明与提示;(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瑕疵情形。除质量和说明之外,金融经营者及销售人员的主体资质也与金融产品瑕疵息息相关。金融产品受到严格监管,不具备法律资质的销售人员可能会影响产品信息的说明,导致出现金融产品瑕疵。同时,《消法》规定的“风险警示”不能涵盖全部与风险相关的瑕疵情形。除书面或口头适当、明确警示“金融产品存在风险,购买投资需谨慎”之外,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还应考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的匹配度。普通产品一般不强调产品和消费者之间是否合适,即使消费者并不是产品的受众群体,该产品也不能认定为存在瑕疵。但销售的金融产品超出金融消费者承受风险的能力范围,此亦为金融产品瑕疵。
第三,《消法》的金融产品瑕疵认定适应性不够,相关规定未突出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重点、特点。既然《消法》第二十八条将金融消费单独列出,意味金融产品必然异于普通产品,以致于《消法》一般规定已不足以认定金融产品瑕疵。由于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大多数规范针对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和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详细规定,旨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对有财产安全保障的金融产品。为弥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对金融产品信息获取的不对称,产品、风险揭示等信息说明成为保障金融产品质量的关键,应是重点规制对象,也是异于普通产品瑕疵的特别之处。虽然《消法》在金融产品信息说明范围中提及“风险警示”,但平行地列举“价款费用、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说明对象,掩盖风险警示的重要性。
2.上下位阶法律规范的矛盾。
第一,上、下位法间缺少纽带,不能一一对应、有效衔接。关于“质量”,目前我国很少直接从金融产品质量进行规定,甚至20余部法律规范没有出现“质量”字样,因此难以从低位阶规范中找到关于金融产品质量的明确表述及规定。只能通过传统“产品质量”界定理解下位阶规定,但是普通产品质量特性并不能一一适用于金融产品。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普通产品质量特性完全不符合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经营者对信息的运作实现对资金的管控并获取收益,不可能存在对金融产品的实际使用,因此不涉及普通产品的可用性和维修性。二是普通产品质量特性未囊括金融产品质量的全部特性。金融产品具有高风险性,金融经营者要向消费者销售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而普通产品一般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要双方合意,经营者无需考虑消费者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三是即使是相同的价值特性,金融产品的特质决定同一内涵的范围不同,比如产品的安全性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金融产品的安全性只涉及财产安全。
第二,下位阶法律规范上升为法律的立法需求和可能性。首先,下位阶法律规定较为全面的总结金融产品瑕疵的情形,而且三大金融领域都共同指向主体资格、信息披露、风险匹配三个方面。而上位法的规定未体现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核心,而且其内容与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紧密性、针对性不及下位阶法律规定。其次,下位阶法律规定历经实践检验,有效解决实践冲突点。自2013年将金融消费纳入《消法》,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文件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将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的共性内容上升为法律,可进一步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3.下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冲突。
第一,缺少从金融产品角度将分散规定有机统一。银监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是其中规定较为全面的一部规范性文件,以之为例予以说明。该办法具体规定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和销售内控制度。保险产品和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有关规定中,或多或少缺失部分规定。这些规范旨在规制金融经营者的销售行为,通篇围绕“销售”展开,导致关于金融产品瑕疵的规定分散在各个章节中,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金融产品瑕疵情形间的内在联系。同时,虽然不同金融领域规制的金融产品类型不同,但是一些共性的规定可以统一适用。比如,2009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在销售文本中设置风险提示应采用的字号及显著的位置,其他产品类型的产品说明书或宣传推介材料同样可以借鉴。而且不仅仅限于风险提示,对于其他重要事项的提示也可参照该规定。另外,在信息说明、提示的程度上,不同规范使用的标准不同,有“及时、准确、清晰、客观、真实、全面、如实”等,但如果有一套系统的信息说明标准及具体规定,可能更易操作和判断。
第二,各规范间对金融产品瑕疵认定具体依据存在冲突。以“风险匹配原则”为例,2013年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消费和权益保护指引》第11条规定,银行应根据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产品,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银监会在2016年《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销售业务的通知》和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只能想客户销售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只能”和“不得主动提供”虽然都表示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但是二者的强制力不同,结果亦不同。“只能”意味着即使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购买超过自己风险承受范围金融产品的风险并承诺“买者自负”的情况下,金融经营者也不能销售。虽然该做法保证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益的安全,却也剥夺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剥夺以风险博取更大收益的自由。而“不主动提供”原则上规定金融经营者不得提供不适应的金融产品,但若金融消费者坚持,金融经营者向其提供不合适的金融产品也不能认定为有瑕疵。
三、金融产品瑕疵认定之考量
(一)金融a品瑕疵认定方法
我国国家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GB/T6583-1994)借鉴ISO 8042:1994标准对“质量”的定义,规定“质量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的总和”[9]1。明确需求与产品本质属性切实相关,是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关键要素,一般表现为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隐含需求是消费关系中不言而喻且必须具备的要求,是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前提要素或辅要素。相对于明确需求,隐含需求的范围更广泛,且非处于特定消费情境中难以确定具体的需求内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将“产品质量”界定为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释义》中具体列举的特性是对“明确和隐含”的细化。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认为,“产品质量”是能否实现消费者需求和期望的能力,并提出产品质量四项最低限定标准,消费者或使用者的需要、法律规章规定的安全性要求、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要求及竞争者产品的规格[10]。从金融经营者提供金融产品的客观角度,金融产品的质量是指与预先设定好的规格、标准的一致程度,与标准的偏差就是瑕疵;从消费者需求的主观角度,是否能满足金融消费者的偏好与预期需求就是判断金融产品质量的依据。二者是贯穿金融产品质量的判断方法,每一项具体标准的侧重点可能有所差异。
金融产品质量可借鉴“产品质量”的界定方法,将“质量”区分为明确需求和隐含需求两方面。金融产品的明确需求是金融产品进入金融消费市场最基本的要求,是保障金融产品正常运作、金融消费者实现金融需求的基础。金融产品的隐含需求类似于默示要求,虽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进行磋商,但也是金融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然后,以产品质量的价值特性为基础,兼顾产品导向、消费者导向及经营者导向,结合国内具体规范性文件,提取各金融领域的共同因子,并结合金融产品特殊性进行有益借鉴和创制性补充,抽象出适合金融产品的瑕疵认定依据。
(二)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依据
[关键词]证券市场;金融体系;融资效率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8-0029-03
证券市场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自改革开放,尤其是1990年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建立以来大力发展证券市场,推进金融体制改革。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定会对我国金融体系融资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
1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
1.1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
证券市场是有价证券发行、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具有发现价格、变现套现、再融资、“晴雨表”等功能。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证券市场应运而生,成为推动所有制变革和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力量。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78—1991年),证券、证券交易和证券交易所在我国陆续出现,1990年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初步成形;第二个阶段(1992—1997年),B股市场建立,深沪证券市场由地方性市场向全国性市场转变,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两家全国易所并行,A、B股并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监管这一格局。第三个阶段(1998年至今),《证券法》的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股权分置的启动,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进一步规范,投资者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进入了全流通时代。
1.2 我国证券市场取得的成就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总体来讲,我国证券市场在认识上实现了由尝试到积极推进、稳定发展的飞跃;参与者实现了由党员带头到全民炒股热潮的变化;空间上实现了由地区性市场发展为全国性市场的快速发展。
具体来说,2007年年底,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已经有1530家,A股股票市场总股本达到16954.7亿股,其中流通股本4910.22亿股;股票总市值已达到32.71万亿元人民币,流通市值达到9.31万亿元人民币;投资者开户总数(包括A股、B股、基金)为13887.03万户。而截至2011年年底,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已有2107家,A股市场总股本达到36095.52亿股,其中流通股本28850.26亿股;股票总市值已达214758.10亿元人民币,流通市值达到164921亿元人民币;投资者开户总数(包括A股、B股、基金)为14050.37万户。数据来源:中国证监会2007年12月快报,2011年12月快报。
债券市场也得到初步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债券品种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交易方式不断完善。目前,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上市品种主要包括国债、企业债、公司债、资产证券化产品。
2 证券市场的发展对金融体系融资效率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和基础制度建设的不断推进,它的各项功能逐步发挥,推动了金融体系改革,促进了金融市场融资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2.1 金融体系融资效率的含义
融资方式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效率和配置效率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该种融资方式以最低的成本向投资者提供金融资源的能力;后者是指将最稀缺的资本分配给能进行最优化生产的投资者的能力。从企业融资的角度,一个经济体的金融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为企业直接融资服务的资本市场即证券市场和提供短期金融服务的间接融资体系即银行体系。所以金融体系的融资效率是指金融体系作为企业与个人的投融资场所,其融资功能发挥的有效程度。
2.2 证券市场的发展扩大了直接融资比例,改变了金融体系的融资格局 直接融资程度的高低体现了金融体系融资效率的高低。先前,由于我国经济的资金配置体系长期依赖于间接融资的银行系统和国家财政的专项配置,导致我国金融体系的融资效率十分低下,资金未能得到有效的筹集与投放,严重影响了整个经济的可持续、有效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改变了我国企业长期以来单纯依靠内部积累和银行贷款的单一融资模式,使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使企业的融资方式呈现多元化,融资结构得到改进和完善。直接融资方式的大力发展,改变了我国金融体系以银行信贷等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格局,促进了整个金融体系融资效率的提高。
2.3 证券市场的发展促进了资本的优化配置,改变了整个金融体系格局 我国的金融体系属于银行主导型,造成了大量资金聚集在银行系统中,未能充分流动。同时企业融资只能以间接融资为主,极大地制约了金融体系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证券市场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局面。
一方面,证券市场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把社会上分散的资金转化为长期资金,为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提供长期资金来源。证券市场上频繁的股票交易,不仅使增量资产接受市场调节,而且使存量资产进入市场进行调整。运用证券市场配置资本,把资金引导到稀缺部门,有效地避免重复建设。另一方面,证券市场的发展,从银行分流出一部分资金,以直接投资的方式满足各类企业的资金需求,减少间接融资的比例,为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实现行为机制与理念的改变提供了前提条件,从而有利于政府权力在资本市场的收缩,使资本的配置效率更高。
仅2007年,我国就有123家企业发行上市,包括再融资在内的股票筹资额达7791.56亿元,股票融资与新增人民币贷款的比例突破20%,这表明我国金融体系格局已有变化。
2.4 证券市场的发展为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创造条件,提高了金融机构资金运用效率 证券市场的发展,为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创造了条件。中国主要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股份制改造、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引进包括外资和民营资本在内的各方资金,提高了资本充足率、实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并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了商业银行的融资能力。
此外,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为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机构提供了多元化的资金运用渠道。长期以来,存贷利差是中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从国际发展趋势上看,商业银行已经从以存贷款业务为主的传统业务领域转向以中间业务为主的现代业务领域。证券市场的发展为银行提供了具有高附加值的业务,如基金代销、托管等,拓宽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范围,增加中间业务收入;银行通过投资于国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产品,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3 证券市场发展的不足加剧融资风险
证券市场的发展改善金融体系融资格局,促进资金优化配置,提高了融资效率;但由于证券市场目前存在的一些缺陷,加深了金融体系融资的不稳定性,造成风险加剧现象。
3.1 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提升了金融体系的融资效率,但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了以下几个问题:①证券市场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其市场规模不大,证券投资者不多,我国股市总值占GDP的比重较低,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较大差距;②资本市场主体缺位,企业主体地位非常脆弱。投资主体主要是个人,其投资的质和量均较低,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比重明显不足;③市场分割,整体性差;④制度不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够,具有较强随意性和主观性。
3.2 证券市场发展中的缺陷加剧了融资的波动性
证券市场价格波动通过财富效应和企业投资效应对经济产生影响,股市的暴涨暴跌加剧了经济周期的波动性,当股票价格上扬时,企业的净资产及担保价值上升,银行的不良资产下降,债务人还贷能力增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信贷约束会相应放松,投资活动会随之变得活跃,反之,则趋于萎缩。证券价格的频繁变动导致资金成本和收益具有多边性,从而加剧了金融市场的融资风险。
资本市场不断出现的失信、违法行为破坏了整个社会的诚信与法制建设。证券市场是人们物质利益充分体现的市场,自中国证券市场诞生以来,“8·10”事件、“327国债期货风波”、“琼民源事件”、“银广厦事件”、“大小非”违规减持事件等违法违规事件曾出不穷,使广大投资者对整个市场,包括政府产生强烈的不信任,加剧了金融体系融资的风险。
4 积极推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金融体系融资效率提升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证券市场的发展对金融体制的改革、金融体系融资效率的提高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加剧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深化了金融体系融资风险。但对金融体系及融资效率的积极影响是主要方面,我们不能因为一些不利影响而对努力发展证券市场产生怀疑,放慢甚至停下发展证券市场的脚步,我们要做的是强化市场建设的基础工作,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的积极影响,减少和消除其不利影响,推动金融体系稳健发展,提高资本市场融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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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创新;国际金融法;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6-111 -02
经济全球化更是一把双刃剑,在给各国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其实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家间也逐步认识到各国的金融对经济全球化有着很深的影响。金融在进行着瞬息万变的创新,不断地自我完善与发展日益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因素。事实上,无论是从世界还是从自身周围考虑,金融对经济的增长乃至对社会的发展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营造更好的金融氛围,建立一个完整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现状
随着金融体系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高,国家以及政府对金融创新法律制度的建设也越来越重视。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进程开始于1978年,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有了明显的起步与飞跃。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是以中国国情行政力量为前提的,由于改革开放是计划经济转向市场开放的转折点,我国计划经济的时代是根本不存在金融法律制度的,就连金融交易也是非常罕见的,所以由国家掌控着金融市场的“剩余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金融创新以及金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但是1978年以后,我国走上了改革开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金融交易方面也有了很大的突破,与此同时一系列作为金融交易依托的金融法律制度也产生了,初步形成了以“证券、保险、信托等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大多是原则性规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违背金融监管法相关法规,也没有完全的标准,并没有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监管日益增多的金融业务,比如基层人民银行对从事信托、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制。此外,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愈加明显,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完善,导致跨国金融交易发生冲突时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争端。
(二)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不协调性
中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金融业开放作出一定承诺,在发放许可证、开放外汇业务、人民币业务以及金融咨询业务等都放宽了要求,但当前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状况与加入世贸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很多方面我国对金融业务的开放都没有达到国际上的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的金融方面法律、法规都达到公开透明,比如在制定或实施前要公布,其他成员国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该法律法规, 另外成员国还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但目前中国金融方面无论是法律制定还是执行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国的交流与反馈的力度都远远不够。
(三)银行法与商业银行竞争要求不相符性
目前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是非常完善,这对商业银行间的充分竞争也是非常不利的。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适用的是不同的银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金融交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往往会开拓一些新业务,但新业务的开展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同时与国外的金融监管法律也不相符合,这对国际金融机构交易非常不便。
三、对外国金融创新法律体系的借鉴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业也朝着全球化、自由化的方向迈进。然而,世界经济的发展与金融的发展也存在着严重的失衡,金融业务的流向往往更倾向于发达国家,这在国际金融关系方面是非常不稳定的,在这样的形势之下,用来规范国际金融的国际金融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
针对金融交易方面的分歧问题,一些金融私法统一规则相继出台, 如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不断发展,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双边金融条约规则等顺应时代的步伐① ,且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国际信贷担保、国际支付结算、跨国证券融资等众多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金融业务。各国涉外金融立法空前活跃,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中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法律部门之一,并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经济也受到重创,各国也逐步认识到金融安全问题,并对金融立法有了新的认识。
四、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转变对金融及金融创新的立法观念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及金融消费者都逐步有了自己的观点与意见,金融法律规则也逐步建立起来。立法理念的转变成为加强金融立法至关重要的举措, 要做到产权主体权益的保护逐步实现金融规则的完善。作为金融业务的立法主体要将立法与国家政策相结合,转变形成更加规范的立法观念。
(二)修改商业银行法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金融交易的逐渐增多,商业银行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很多内容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都有不同的业务范围。所以,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不仅要从我国自身方面考虑,还要与众多的国际新型金融业务相结合,增设新的金融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统一的《金融法》,使各项金融活动都能纳入法治轨道。②
另外,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为人民币50万元。这是中国金融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打破了政府担保银行的惯例;一旦银行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存款保险机构可提供财务救助,政府不再为银行兜底。这次存款保障制度的颁布是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亮点,我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力军更要实施好这项变革。
(三)修改证券法、保险法加强金融法律体系
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要实现这些目标,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体系,《证券法》应立足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框架和一套有效的市场规则。保险法是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也是保险业工作的行动指南。对于保险业法律制度的改革,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放松管制,推动市场创新发展。二是强化监管,防范化解市场风险。三是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四是规范市场秩序,增强监管的有效性。
制定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非常关键的,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但还没有涵盖金融业全部内容,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机构的协调性,形成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
(四)从金融创新角度分析法律制度的完善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典型实例,它的健康持续发展,固然离不开互联网技术,良好的商业模式,但更重要的是金融消费者。从本质上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既要创造性地满足用户需求,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又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防范风险。
金融创新体制的另一个实例是我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中制度的创新,自贸试验区作为我国金融创新体制改革的缩影,全面开放金融服务业并提出新的金融业务,创立新的监管模式,在政策上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的投资与创新,对法治化、国际化都有要求,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到投资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有力,并且不断深化金融创新体制改革,加强国际交流与联系,成为我国自贸区金融创新体制的典范。
(五)积极参与并对外开展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机构走出国门进行跨国业务已并不新鲜,但金融监管归属权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同时存在着,比如跨国银行由于业务需要,在东道国设立了许多分支机构,但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和规范指明该分支机构由哪国行使监管权。因此,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成为必然要求。
随着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的逐步重视,一些国际间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我国也紧跟国际步伐,不断进行国际间金融活动的交流同时也对国际金融创新法律制度做了调整,将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性指导原则转化成国内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交易活动,在维护国家和避免国内外监管法律的冲突方面都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总之,金融创新离不开制度创新,我国的金融创新法治化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仅要保证法制创新在数量上可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金融交易业务的需求,而且还要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把握适当的时机,甚至有时候要将国际金融交易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建立更为完善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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