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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方法

保险营销方法

保险营销方法范文第1篇

Abstract:The marketing system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But in recent years,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problems have been arisen. The problem is caused by the insurance sales’ ambiguous legal status. An argument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surance sales and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broken out. Is it an agency relationship or a labor relationship? This paper analyse the legal status of insurance sales from the law, and point out the consequences of uncertainty legal status, finally it gives a proper sol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law.

关键词:保险营销 人 劳动关系 保险法

Key wods:Insurance Sales Agents Insurance Law Labor Relations

保险营销制度自1992年由美国友邦首次引入中国,现今已有17年。在这17年中,它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2008年末,全国保险业从业人员322.8万人,其中,保险营销员262.9万人,占保险从业人员总数的81.44%;保险营销业务规模也从2002年的1082亿元增至2008年的3380亿元,占总保费收入比重为35%。所以,无论是从营销人员的数量规模,还是从业务规模来看,保险营销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与此同时,营销体制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营销员在销售产品时,误导和欺骗客户的现象较为严重,使民众对于保险行业失去信心,阻碍了行业的发展。目前,很多保险营销员在找不到更合适的工作之前,将从事保险营销作为过渡性工作,而一旦有了更合适的岗位就立即离开保险营销行业。他们并没有把保险营销当作一项值得经营的事业。据资料显示,保险公司第一年的营销员脱落率在70%~80%之间。保险营销员也已经成为社会上最不受欢迎的职业之一。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营销员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并助长了营销员的短期行为。

一、 法律定位模糊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营销体制的法律定位模糊。保险营销员被保险公司称为个人保险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看似保险公司员工而实非员工。他们一直没有符合法律的身份定位。

(一)尚存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

由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是造成营销员队伍法律定位模糊的原因之一。

在现行的保险营销体制中,保险公司普遍采取以增员奖励和血缘保护为激励手段的多层级组织发展模式,这种发展模式有时近似于传销。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人、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另外,《保险人管理规定》的第50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也就是说,只有签订保险合同的营销员才能作为保险人。

因此,由于目前一些营销员在执业之初尚未取得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不能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也就无法成为《保险法》中规定的个人人。双方不具备法律关系,这部分营销员的佣金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而是间接地从上级保险人处领取。他们的存在是营销团队多层级组织模式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多层级形式的存在使得保险营销类似于传销。《禁止传销条例》中的第7条明确说明了哪些行为属于传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而当前这些未取得资格证书营销员的销售业绩就作为给付其上一级营销员报酬的依据,与《条例》中界定的传销行为非常相似。

所以,综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条文来看,不论是从营销员主体地位还是从营销组织模式的角度来分析,现存的这种营销方式属于违法。一方面,未签订合同的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的第50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书》,持有所保险公司所发的《展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业务”。也就是说,未签订合同就不能进行保险业务,现实与其不符。另一方面,传销本身就是违法活动,是国家坚决取缔的,因此保监会应当加强对这种营销组织模式的监管。

(二)保险人类似于“员工”

1.人有独立性

从保险个人人其名我们就可以推测他与保险公司形成法律关系。保险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活动的独立职业人,具有独立性。他的独立性应当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独立的经济利益,通过活动收取佣金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独立的权利,不必严格按照被人赋予的职权和行为方式从事职务活动,而是基本上可以自由形成其活动并决定其工作时间。

2.劳动关系的认定

在个人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判断上,应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由于目前保险公司与营销员签订的是合同,保险公司普遍认为双方之间是关系。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中,保险公司对营销员实行较严格的管理,使双方已经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目前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模式,它们之间已不是单纯的与被关系,而应视为劳动关系。

第一,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的第6条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于签订保险合同的要件即为获得《资格证书》,因此,签订了保险合同的营销员具备主体资格。另外,《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77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见,保险公司的成立是由工商部门以及保监会审批的,具备主体资格。显然,双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因而具备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一个条件。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对营销人员实行了劳动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向营销人员发放考勤卡,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严格的考勤,迟到、早退、不到都将会导致佣金被扣,并且每天还要举行晨会、夕会。可见,营销员受保险公司(用人单位)的管理。他们从事的是保险公司安排的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动,同时,佣金收入就作为他们的报酬。因此,也具备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

第三,营销员提供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动。保单销售是展业中的重要一环,为保险公司提供收入来源,是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具备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综合以上三个原因,虽然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与现在保险公司认定的关系不符,是造成营销员法律定位模糊的另一个原因。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又对保险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虽然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对营销员的适当管理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但很容易造成法律定位不明确的问题。可见,这种“个人制”本身就存在缺陷,应当尽量避免采用个人的模式进行保险营销。

二、 法律定位模糊导致的后果

由于法律定位的不准确,保险营销人员既要受到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又享受不到员工应有的社会保险和公司福利,对他们来说有失公平。另外,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同时,营销队伍不稳定,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长久发展。

(一) 社会保障的缺失

在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以及那些将保险营销模式作为保险业务销售主要渠道的国家,通常实行全民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目前只对城镇合同制劳动者实行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而目前对营销员的法律定位模糊,导致一般认定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为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无需负担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和各种福利待遇,使营销员处于享受基本社会保障的“真空状态”,也形成了“卖保险的人却没有保障”的尴尬局面。

通过前面的法律条款分析可知,如果维持现有的营销体制不变,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名为关系,而实质上为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其中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即保险公司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解决营销员的社会保障缺失问题。

(二) 税负过重

把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关系,还导致了营销员税负过重。

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其中服务业就包括了,从这里来说保险个人人缴纳营业税有着合法的依据。第3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保险营销员需要缴纳营业税,而保险公司的员工则不必缴纳,当前法律关系认定的偏差使得营销员税负较重。

另外,从交易过程来看,也不难发现营销员税负过重的问题。营销员在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始终未参加实际交易。他们收取的保费直接转交给保险公司,充当“中介”的职能,报酬仅仅是一种佣金,因此不应当缴纳营业税。

三、 明确其法律定位

明确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定位不仅有利于维护营销员自身的权益,而且对保险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明确其法律定位有以下几种可能的途径:

(一)成为保险公司的销售员工

保险公司把营销员认定为销售员工,并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最直接、简便的方法,就可以使营销员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的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同时,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如果双方转变为劳动关系,营销员就可以明确其法律身份,并且得到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障与福利待遇。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将二百多万营销员大军纳入员工队伍会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国外也没有类似的做法。

(二)成为保险中介公司的销售员工

营销员与保险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使之成为中介公司的员工。这样,营销员能依法得到社会保障,增强其归属感,也便于公司加强管理,有利于保险业的诚信经营。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员工能够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能够给予投保人更广的选择范围,也有利于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逐步分流销售职能,走专业化、集约化的发展道路,从而提高保险经营的效益。国际上成熟的保险市场中,专业化的保险中介机构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公司主要承担产品开发、核保、核赔和业务管理等保险业务的经营,而将产品的销售、承保、售后服务交由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办理。所以,中介公司市场地位的提高也将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把营销员纳入中介公司也有助于推动保险行业的专业化经营。

(三)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

把营销员作为以保险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劳务派遣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三方之间将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其中的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保险营销员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身份定位,从而使营销员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得到基本社会保障。

采用劳务派遣进行保险营销的方式存在两个优势:一是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用人成本支出,且用工灵活,可随时雇用高质量的营销员。二是保证了劳动者可以受《劳动法》保护,营销员的权益有了保障。

五、可行性分析

综合来看,如果只选择上述方法中的一种作为明确保险营销员法律定位的方式,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较低:

采用保险公司员工制虽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保险营销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但保险公司出于经营成本考虑,必然大幅裁剪营销员,会加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采用中介公司员工制从长远来看是可行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较不健全,其占有的市场份额少,短时期内又难以吸收如此庞大的营销队伍,同样会影响保险业短期的经营和社会和谐。如果完全采用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制,同样也将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可见,保险公司相当于间接支付了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消耗的经营成本与采取保险公司员工制差别不大。

所以,把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来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既符合当前保险市场的状态,又能有效改善营销员的法律地位。

一是由保险公司吸收部分优秀营销员作为公司员工。他们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同时协调与公司外部营销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持营销秩序的稳定。

保险营销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保险营销制度劳动合同法制职员制转雇佣

自20世纪90年代初友邦保险入驻上海建立保险营销员制度起,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我国保险业在这一营销制度的推动下,市场规模和保费收入迅猛膨胀。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营销制度的缺陷日益凸显。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目前的营销体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也对保险营销制度的变革提出了新的要求。

保险营销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直以来,保险营销员都是我国保险销售、特别是寿险销售的主力军。2007年,全国保险行业45.4%的保费收入由保险营销员实现,其中寿险业54%的业务和财险业27%的业务都由保险营销员完成。保险营销人员由2006年末的146.8万人发展为2007年末的201.5万人。保险营销制度之所以成为各寿险公司首选的营销模式,源于这一制度的自身特点适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保险营销采用市场化销售和激励机制,这一激励模式充分调动了保险营销员的积极性,保险营销员能够全身心投入到保险营销工作中来,提高了保险营销覆盖面和营销效率;保险营销员的管理不同于公司员工,这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成本,对于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保险公司无疑大大提高了自身的运转效率;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保险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营销员人性化、个性化的营销方式,大大提高了保险业的社会接受度。保险营销员改变了以往保险公司等客上门的营销模式,使保险的社会认知度大大增加。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保险营销制度在我国保险市场已经形成了行业自身的创新源泉,极大地拓展了保险业的发展空间,也将在未来保险业发展道路上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保险营销制度面临的困境

在保险营销员队伍发展壮大的过程中,曾出现诸如无序竞争、欺诈误导等不诚信行为,这种制度的缺点日渐显现。一方面,营销员的地位低下,大进大出现象明显。另一方面,营销员的销售效率开始下降。据有关资料统计,2006年,每增加1%的营销员数量将使保费收入增长4%,而2007年,每增加1%的营销员数量使保费收入增长率降为0.7%。从保费收入的增长率与保险营销员的增长率的比较不难发现,保费收入的增速抵不过保险营销员的增速,也就是说,近几年,保险营销员的销售效率是呈现下降趋势的。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有:

保险营销员业务素质的欠缺引发了保险销售领域的诚信问题。20世纪90年代初期,保险营销员制度刚刚引进我国市场,保险产品比较单一,保险责任和义务相对明确,营销员基本能够胜任。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金融工具大量出现,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增强,特别是投资连结、万能等新型保险产品蕴含着很高的市场风险,投保人往往对投资连结型产品的风险认识不足,在这种环境下,极易造成营销员诚信缺失,因误导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从而损伤保险业的社会形象。

粗放型的经营模式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险公司通常依靠营销队伍的低效膨胀带动业务增长:放宽准入门槛,盲目增员,疏于考核营销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同业挖角。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公司在人才培养和保险营销制度创新方面不肯投入,通过这一办法迅速上规模,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的有序竞争,甚至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这种粗放的营销策略直接造成有些营销员素质较低的现状。同时,由于行业内人员频繁流动、人力成本虚增,给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保险营销市场已经出现拐点,必须择机加以制度规范。保险营销队伍经过多年的高速扩张,目前已进入调整期。2001年以来,保险营销队伍规模高速增长,到2007年底队伍规模达到200万人。经过长时的自行调整,发展已趋于平缓,特别是保险营销员持证率稳步增长。对保险营销员进行制度化管理、提升保险营销队伍整体素质已经具备坚实广泛的基础。

劳动合同法实施对保险营销制度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它对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规范,并对与劳动合同紧密相关的集体合同制度也作了规定,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效规范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其颁布实施,对保险营销制度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对营销员身份定位的影响

长期以来,保险营销员始终没有明确的合法身份,保险营销员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资格条件,既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又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然保险营销员是保险公司招聘的,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和管理,但他们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将使保险营销员身份“模糊”的状况有所改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关系与劳动关系非此即彼,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只能是或雇佣二者取其一,不存在中间状态或第三种情况。所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有助于明确界定营销员的身份。

(二)对营销管理体制的影响

在营销队伍不断壮大的同时,人员脱落率高、兼职展业、合同纠纷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保险公司,成为其发展的“瓶颈”。究其根源主要是营销管理体制与保险业的发展不相适应,对营销员的流动性缺乏市场规范,没有可操作的制度约束。《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将促使各家公司探索新的营销管理体制,建立新型的公司与营销员的关系。

(三)对公司营销战略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保护,以及对违法用人单位处罚力度加大的规定,让广大保险营销员深感增强了话语权,提升了争取员工待遇的信心,在这种形势下,原有的“人海战术”显然扩大了纠纷范围,放大了纠纷机率。因此,保险公司要适应形势要求,调整营销战略。

保险营销制度转雇佣变革路径

在当前保险消费环境下,“制”仍然被大多数保险公司所践行,但一些保险公司已经意识到“制”的弊端,开始新的营销体制的尝试。安邦财险和恒安标准人寿营销员“职员制”已经试点一年多,中国人寿也尝试用股权激励的方式来稳定旗下的优秀营销员,新华人寿早在2004年就开始了控股专属公司的试点。但总体而言,以上公司的试点尚处于探索阶段,巨大的转型成本和工作强度是保险公司尤其是大型保险公司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考虑保险营销员的规模和现状,转雇佣是保险营销制度变革的理想范式和现实路径。原因在于:从社会文化层面分析,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以“人情”为纽带的关系社会正在被逐步打破,契约氛围正在形成,在这样的社会文化大背景下,作为公司员工的归属感对保险营销员的吸引力还是相当大的;从法律政策层面分析,《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明确界定为人向企业员工转变奠定了基础。和谐社会建设和建立全体社会成员保障体系的大政方针促使保险公司要尽到企业公民的责任,加快转雇佣制度建设是执行法律和落实国家政策的需要;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面分析,考虑到公司的经营成本和经营政策的连续性,将所有保险营销员纳入保险公司的员工编制会给保险公司带来沉重的负担,把现有的营销员管理模式完全抛弃也是非理性的。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对新录用的营销员先签定合同,经培训和实践,将一部分高素质、业绩优秀的人转为公司员工,为营销员提供成长的渠道。

制度上规范和引导保险营销员队伍的策略

保险营销制度的改进,需要从制度上对营销员加以规范和引导。

(一)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体系

维护诚信要靠严格的法律法规体系,所以首先要加强法制建设,健全相关法律体系,改善信用秩序,惩戒失信行为。其次,要确立诚信体系的征信制度,完善信息批露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评级制度,规范市场信息的传递机制。再次,要建立和实行客户对营销员的道德评估制度,逐步改善个人收入只与销售业绩挂钩的习惯做法,从“数字论英雄”向“有质量增长”转变,重视和促进信用资本质量的提高。

(二)提升保险营销员职业素质

通过明确营销员的准入资格条件,加强营销员岗前培训,抓好营销员持续教育,提高营销员综合素质和职业素质,规范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行为等措施,可以提高保险营销队伍竞争力,有利于改善保险营销员社会形象。从营销员自身发展来看,保险营销员通过职业化训练,将进一步增强职业荣誉感、重视职业发展的可持续性,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提升行业素质和行业形象。可以参考我国香港地区和发达国家的保险营销员考评模式,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可以规定,每年必须累积十个核心学分和二十个非核心学分,三年算总分;成立督导委员会,建立全行业规范、统一的专业化培训体系,有效整合资源,对营销员进行持续的培训和考核,以提升营销员的专业化水平和社会地位。

(三)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

保险营销制度采用了灵活就业模式,保险公司对其管理既有职员制又有制。通过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确保营销员合理有序流动,有利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逐步完善营销员的合法权益,将保险营销纳入职业化、正规化的发展轨道。现代金融制度安排中,金融监管的本质在于规范金融主体的不适当行为,为金融主体的良性竞争创造稳定公平的环境和秩序。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保险营销员的管理需要监管部门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和引导。2006年《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出台,不仅对营销员资格准入、从业行为管理直至市场退出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更为重要的是,强调了营销员的行为规范、社会监督,有利于激发保险营销员个人潜能,构筑保险业核心竞争力,同时使行业协会、社会与公司监管约束机制共同发挥协调作用。

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不会对一个行业的体制变革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营销体制变革的进程取决于多方力量的推力。它有赖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生的不断改善,公民保险意识的觉醒等,总之,根本上取决于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

参考文献:

1.沈宇.关于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的几点思考.上海保险,2006

保险营销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营销模式;管理体制改革;发展思路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3-0084-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3.18

2015年是保险中介改革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修改,取消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这意味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入保险行业不再需要参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不再需要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政策发生变化后,究竟给海南保险营销员带来了多大影响,本文结合历年来保险营销员人数及业务发展情况,研究现有营销员体制存在的问题,探索营销员发展思路。

一直以来,市场把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个人叫做保险营销员。2013年7月,保监会颁布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同时废止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统一规范称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这部分人除了包括保险营销员,还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销售人员、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当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队伍以保险营销员为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队伍主要问题集中在保险营销员方面,所以本文以保险营销员为研究主体。

一、海南保险营销员现状

(一)人数增长迅猛

截至2015年12月31日,海南省共有保险营销员21520人,比上年增长43.03%,其中寿险公司19451人,占全省保险营销员总数的90.39%,比上年增长43.85%;产险公司2069人,占全省保险营销员员总数的9.61%,比上年增长35.76%①。营销员人数的增长主要源于寿险公司营销员人数的增长。

营销员人数增长迅猛主要原因,一是海南资格考试通过率60%左右②,取消资格证书门槛后,吸引学历低、考试不能通过但社会资源丰富的人员加入队伍。二是一些人员因为一直未能通过考试而隐形于保险销售市场之中,在取消资格审批后陆续成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二)业务增速滞后于营销员人数增速

2015年,海南省产寿险公司保险营销员共实现保费收入404437.11万元,比上年增长24.75%,其中寿险公司314521.26万元,比上年增长24.33%;产险公司89915.85万元,比上年增长26.23%①。

与同期保费增速相比,全省营销员人数的增速高于保费增速18个百分点,其中寿险公司人员增速高于保费增速19个百分点,财险公司人员增速高于保费增速9个百分点。营销员保费收入增速赶不上营销员人数的增速,尤其是寿险公司,主要原因一是营销员特别是寿险营销员从投入到产出时间较长,需要一定强度的培训和时间经验的磨砺,产能会相对滞后;二是保险公司更重增员人数轻人员质量,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产能不高。

(三)营销员人均产能下降

2015年海南省保险营销员人均保费为18.79万元,比上年下降12.78%,其中财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人均保费为16.17万元,比上年下降13.57%;寿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人均保费为43.46万元,比上年下降7.02%②。

二、保险营销员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海南保险营销员现状来看,保险营销员“增员难”问题因为政策的放开得到缓解,但保险营销员的人均产能却在下降,业务效率和质量没有得以提升,反映保险营销体制机制存在许多问题。

(一)制营销模式存在弊端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4年12月的《保险营销员现状调查报告》显示,2011―2013年,我国有508万人次加入保险营销员行列,但同时有502 万人次流失,年均解约人数超过167 万人,尤其是人身险领域,2013年流动人力占总人力近60%。2010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对现有营销体制存在问题归纳和总结为:管理粗放、大进大出、素质不高、关系不顺等问题比较突出。正是因为这些问题,导致营销员渠道近年来保费收入增长乏力,这些问题的产生与制不无关联。

1.制中营销员法律身份模糊。由于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签订的是合同,所以营销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员工,保险公司不为其支付最低工资,公司不为其购买五险一金。但保险公司又对保险营销员有着类似“员工制”的管理模式:一是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双方部分权利义务中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二是保险公司对营销员有着严格的考核制度,如晨会夕会和大量培训考勤制度,按月(季)严格考核的薪酬制度、增员制度、晋升淘汰制度等。三是保险公司每月给保险营销员支付佣金的同时,还会给符合考核条件的保险营销员发放奖金、补贴,如责任底薪、育成奖等。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与雇佣关系交错混杂,使得保险营销员对自己法律身份认识模糊、定位不清晰,工作中缺乏安全感、对保险公司缺乏归属感,对个人发展通常缺少长远规划,容易产生急功近利的思想,给保险营销员开展的保险业务各种短期和近视行为埋下了伏笔,给保险公司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2.制在队伍建设上依靠大量增员的人海战术实施队伍扩张。现阶段,大多数保险公司采取的销售策略是人力规模带动业务增长,大量增员新人挖掘人情保单,人情保单资源枯竭再大量淘汰。为了增员,保险公司一方面放宽准入门槛、盲目增员,另一方面同业挖角、恶性竞争。这种粗放的“人海战术”营销策略使得公司步入广增员、高脱落的怪圈,造成行业内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人员频繁流动、人力成本虚增,也给保险业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还加重了行业风险的积累。

3.制使得现有保险营销员队伍冗长肿胀、多层级利益链条。保险营销队伍就像一个金字塔,队伍冗长肿胀,多层级利益链条,一旦金字塔上端的人离开队伍,可能将这个利益链条上的一批人带走,导致营销队伍极不稳定。另外,销售队伍层级数量越多越难以管理,也容易被外界误认为“传销模式”,而且,确实也有类传销的社会案例发生,风险管控难度较大。

4.制使得营销员重业绩轻服务。保险公司招募营销员最重要的目的是要给公司带来业务,在培训机制上重展业技巧轻视营销质量,考核机制重规模轻服务[1]。营销员为扩大业务量不择手段,不惜采取销售误导的手段获取业务,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保险营销员整体认同感的降低。同时,保险营销员的佣金5年内已全部支付完成,往后年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提供服务也没有佣金提成,这种计提方式直接导致保险营销员对新保单倾注了比续期保单更多的精力,一些人员只顾眼前的佣金,干不了多久就频繁跳槽,更不用说为顾客提供长期优质的服务。

(二)保险营销员税收负担过重

保险营销员税负过重问题一直是限制营销队伍建设和市场拓展的瓶颈。税收负担过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险营销员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目前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行业营业税的征收比例为3%,营销员却要按照服务业标准缴纳5%,即按照佣金收入的5.5%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起征点为5000元。当前,国家为支持小微企业,2013年规定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营销员却不能像小微企业一样享受税收优惠。另外,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等在社会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群体都有税收优惠政策,如财税[2002]208号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但营销员不适用该政策[2]。

2.保险营销员除了缴纳营业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营销员征税标准适用劳务报酬所得而非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税。2011年9月1日起,个税起征点提高至3500元,但只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的保险营销员,按目前执行办法推算,扣除展业成本后,营销员所得税起征点依然还停留在800元。拿一个营销员每月佣金5000元为例,适用劳动报酬所得需要缴纳407元个人所得税,但适用工资薪金所得只需缴纳45元所得税。

3.保险营销员税前列支项目较少。个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项目不作为税前列支项目。

4.没有考虑到保险营销员佣金收人不稳定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业绩冲刺的时间是间断性的,一般是1月开门红,6月半年冲刺等,所以营销员的佣金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时高时低,但缴税均按月扣除,佣金少的月份不能予以抵扣。

(三)行业发展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

1.销售队伍参差不齐,没有行业认可的资质标准。无论是工作几十年的老保险营销员还是刚刚进入职场的新人,无论是业绩能进入百万圆桌会的资深保险营销员还是每月考核不合格的保险营销员,对外给客户展示的都只有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现在行业门槛资格证书取消后,保险营销员展现身份的只有保险公司颁发的执业证,体现不出保险营销员资质水平的区别,不利于优秀保险营销员的留存和发展。

2.行业诚信机制不健全。保险营销员失信行为大量存在,诚信缺失是困扰保险营销队伍的“痼疾”,好品质保险营销员和道德败坏保险营销员一个样,没有品质区分的标准,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2008年1月1日,《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良好的社会效益,保险行业需要重新考虑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体系,嘉奖保险营销员“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惩罚伤害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才能形成营销模式的良性循环。

三、保险营销员管理的几点建议

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改革关系到500万保险营销员的就业问题,任务艰巨复杂。我们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管理体制,同时要探索、试点新体制,鼓励发展和创新新型营销渠道,形成多元化的营销新体制,最终实现体制顺、管控严、队伍稳、素质高、保障全的营销员管理体制。

(一)完善制营销模式

完善制营销模式,关键是不断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一是完善营销员组织结构管理制度,适当削减结构过于庞大和复杂的金字塔型组织结构层,朝扁平化运作模式靠拢,提升管理效率。二是完善营销员招聘管理制度,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严格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对营销员具备大专以上的学历要求,逐步提高营销员准入门槛。对增员资格有所限制,如要求只有业务主管以上资格的才能增员等。三是完善营销员考核管理制度,注重考核指标中业务数量与业务品质相结合,逐步改善个人收入只与销售业绩挂钩的习惯做法,增加客户满意度、投诉率、退保率和业务续保率等业务品质指标。四是完善营销员培训管理制度,切实重视对营销员贯穿职业生涯始终的教育培训,特别强调对营销员职业道德的培训。五是完善营销员薪酬管理制度,改革现有递减式佣金制度,采取均衡式佣金制度,适当调整首续期佣金支付比例、延续后期佣金的发放年限。六是完善营销员福利管理制度,逐步扩展福利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在成本允许的基础上,允许部分工作出色的营销员转为正式员工,将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转为更牢固的委托关系――雇佣合同关系。七是完善营销员激励措施管理制度,不仅局限于物质奖励和荣誉奖励,把奖励与营销员的长远发展和公司的长远发展结合起来,满足营销员愿望的自我实现,奖励的方案可以包括培训、福利、公司的资源以及对营销员的营运方面的支持等。八是完善营销员品质管理制度,加大对营销员品质约束力度,建立高效的客户回访制度,对不诚信、销售误导等品质违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3]。

(二)鼓励大胆创新保险销售新模式

1.推进发展独立个人人制度

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发展独立个人人队伍,提出“探索鼓励现有优秀个人人自主创业、独立发展”,“推进独立个人人制度”。所谓“独立个人人”,应当是同时独立的为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人。独立个人人是个体工商户,不隶属任何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持有个人从业资质。它的优势一是解决了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问题,避免了双重征税;二是可以多家公司的产品,极大地丰富消费者的资产配置选择;三是能够有效缓解现有保险公司营销层级过多、激励不足的问题。

目前,我国发展独立个人人制度还需要相关的法规支持。一是现行《保险法》还没有独立个人人的相关规定。建立独立个人人需要在法律上对人的准入条件、管控责任以及监管手段等方面予以明确。二是独立个人人要经过工商登记,工商登记需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甚至有资本金的要求,如何把独立个人人实体化,需要进一步研究。三是当前在保险销售市场优秀人才短缺的背景下,要让优秀个人人走出来,一定要有诱人的前景和较为低廉的成本预算,建议增加保险税收优惠,吸引业绩好、收入高的保险营销员加入到这个队伍。

另外,要配套独立个人人的支持平台。相对于制度完整、流程标准、培训机制完善的大型保险公司而言,独立个人人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没有相应的后援支持,如客户的服务系统、保单系统、档案管理系统、培训系统等,会直接影响其展业的效率。所以,独立个人人的发展应当配套后援支持平台一同发展。如在美国,Strategic Insurance Agency Alliance(简称SIAA,保险人战略联盟)有5300多个独立人会员,为会员提供强大的后援技术支持,有力地支撑了独立人的发展。

2.发展专属人(EA门店)销售模式

近日,保监会下发《关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专属门店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决定扩大华泰财险开展专属门店试点工作区域。这种以保监会发文支持的创新试点,在全国尚属首次,说明保监会对华泰财险专属门店模式的充分肯定。

华泰财险专属门店(以下简称“EA门店”)是主要以社区门店的形式独立经营并专属一家保险公司,这种模式相当于“加盟店”,保险营销员作为门店主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保险公司在前期给门店主一笔费用,用于门店装修、购买设备等前期投入,而后期运营基本上靠门店主,如果做不好可以转让或退出[4]。该模式有几个特点:一是EA门店把保险销售从过去 “行商”模式转变为客户上门的“坐商”模式,拉近了保险服务距离;二是可复制性较强,EA门店只专属一家保险公司业务,门店功能设置简约,成本较低;三是保险服务更全面更周到更便利,保险产品多样化,而且不局限销售,还包括提供咨询、投保、缴费、报案、保全、理赔、车辆勘验等服务[5]。

EA门店为海南保险营销模式开辟了新选择,目前海南已有2家保险公司开展了EA门店试点工作,试点的家数还在不断增加。相对于现有的营销体系,华泰财险EA模式对营销员有着积极意义:一是通过由保险营销员注册成立作为保险兼业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通过保险营销员加盟保险销售服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原来较为模糊的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机构(保险专业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双方都可以根据保险委托合同享有合理的权、责、利,并获得法律保障。二是保险公司帮助营销员开设门店,保险营销员的身份转化为微型企业主,增强了他们的归属感和责任感,会从根本上改变销售性质,减少短视行为和销售误导,在追求业务规模的同时也会加强对续保率和赔付率等业务品质的管控,促使从单纯的保费规模考核向以业务品质为导向的全面考核转变。

(三)进一步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的外部环境

1.建立和完善保险营销员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营销员诚信体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开展很多基础工作,包括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建设完备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强评级方法的研究,设计科学的评级指标体系,组织开展评级工作和信息披露工作等。这是解决保险营销员业务发展瓶颈和提高行业形象的必要手段,通过信息披露手段,让客户了解和掌握保险营销员的状况,有利于保险营销员主动提高业务品质,规范自身行为,对市场而言,也是一个良性互动,逐步改变社会对保险营销员的态度和认识,为开展保险业务奠定良好基础。

2.建立保险营销员销售资质分级分类管理

保险由于其专业性和特殊性,客观需要高素质的保险营销员,建立专业资质认证等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势在必行。一是组织保险营销员进行分类资质考试,明确从事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等较为复杂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必须首先满足一定的基本资质,如从业年限、业绩考核、学历等要求,并进行分类考试如“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销售资格”和“健康保险销售资格”,通过考试后才能开展相关业务。二是组织保险营销员进行分级资质考试,可以设置“初级保险理财师”、“中级保险理财师”、“高级保险理财师”等资质,通过考试,区分不同级别的保险营销员,限制低级别的保险营销员的业务范围,推动保险营销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3.加强保险营销员执业登记管理

保险行业取消保险营销员资格考试,但行业管理仍然存在。保险法和《保险营销员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保险营销员要办理执业登记,因为执业登记后,保险营销员与保险机构签订合同只能是唯一性,控制了保险营销员随意与多家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规范了保险营销员的行业流动。要加强保险营销员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健全执业登记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执业登记工作,在保险营销员执业前为其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执业管理子系统进行执业登记,执业登记应当作为保险营销员开展业务的必要条件。

4.减轻营销员税收负担

一是建议对营销员采取类似个体工商户的计税方法,按年计算应纳额,再根据月纳税金额多退少补,以解决因月度收入波动造成的总体税负偏重等问题。

二是建议取消营销员应缴的营业税。向保险公司征收营业税的同时,还对营销员征收营业税,双重征税不仅不合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营销员在产品时主要是负责产品的推广与宣传,并未直接参与保险的实际交易,属于保险产品销售若干环节中的最前端,其形式与普通企业销售产品时广告类似,属于要约邀请,能否最终实现产品的销售,决定因素取决于公司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风险评估,实际的交易是在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完成的。营业税主要是针对营业收入或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营销员始终未参加实际交易,其从公司取得的佣金收人并不具有经营收入的性质,将其看作公司支付给营销员的奖励或劳动报酬更为合适,与工资薪金的性质更接近,建议取消营业税。如果无法取消营业税,建议提高营销员所得税起征点,将营销员劳务报酬所得税起征点由现行的800元提高到3500 元。

三是减轻营销员个人所得税负担。包括提高展业成本扣除比例,扣除比例由当前的40%提高到50~60%;降低营销员所得税税率,将营销员劳务报酬所得税负担与工薪收入所得税负担一致。

四是建议营销员享受税收优惠,如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和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等。

参考文献:

[1]刘坤坤.我国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探讨[J].南方金融,2013(7).

[2]胡新德.对保险营销员税负过重问题的思考[J].财税纵横,2007(8).

[3]孙灵刚.中国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问题研究[D].南宁:广西大学,2013.

保险营销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 个人信用 评级模式 监管

保险营销员制度自上世纪90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在促进保险迅猛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保险市场失信行为不断涌现,给保险业长远发展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建设迫在眉睫。2014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跟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相区别,简称“新国十条”),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扩大信用记录覆盖面,构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引导保险机构采取差别化保险费率等手段,对守信者予以激励,对失信者进行约束。完善保险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保险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当前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发展现状

(一)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评级模式

该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寿营销员信用评估指标体系。该体系有五大类67项指标,主要包括:一是营销员的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二是营销员的个人基本信息,三是营销员的合规情况,四是营销员的业绩情况,五是其他情况。该体系采用五级评分制,将营销员信用等级与客户服务、业务处理及营销员管理等挂钩。以中国人寿营销员信用评估指标体系为代表的保险公司寿险营销员诚信评级机制有其科学性,但在推动营销员诚信行为,还不够全面和系统,主要体现在:一是绩效指标权重过大,二是随着层级往下延伸评价体系执行力、影响力逐渐递减。

(二)保险监管机构个人信用评级模式

该种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烟台保监分局保险营销员评价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数据录入”、“评价打分”和“记录查询”三大模块。“数据录入”模块主要是采集营销员基本资料、从业经历、投诉记录和业务品质等信息。“评价打分”模块是该系统的核心。根据数据库中营销员的可评分记录,设置统一的评分标准,由系统自动进行打分和汇总,然后根据得分自动对营销员进行评级。对营销员的评级共分为7等,分别为“新入职”、“未达星级”、“一星级”直至“五星级”。评级内容包括13个月继续率、承保率、退保率、回访成功率、保单件数、服务年限、投诉情况等7项指标并设置了不同的权重。“记录查询”模块提供信用评价查询功能。

(三)行业自律组织个人信用评级模式

该种模式具有代表性的是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创立的寿险营销员分级管理体系。该体系采用审查评定制,设置三方面十大条件。其中,基本素质方面,设定从业年限、学历水平、后续教育要求;专业能力方面,设定新单首年佣金、新单件数、服务客户数量、续保率要求;诚信规范方面,设定无有效投诉、无回执超期、无违法违规要求。体系将寿险营销员分为初、中、高三个等级,并在福利保障、产品销售、继续教育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管理。

二、当前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建设进展缓慢,究其原因,既有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宏观环境欠佳的外部因素,也有信用评级机构及评级机制自身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五大方面。

1.法律基础明显滞后。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个人信用方面的法律规范。目前《保险法》未对保险信用评级做任何规定。即使其他金融行业(比如证券业)有一些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但存在整体性差,针对性不强,缺少可操作性等问题,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合规经营、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管理政策法规仍是空白。法制建设的滞后造成:一是社会整体信用观念不强;二是失信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治,失信的成本远低于失信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保险失信行为的发生。

2.缺乏统一权威信用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评级体系。一是评级时间不长。发达国家保险人信用风险管理是建立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科学的外部评级方法基础之上的。而在我国,大多数保险机构对营销员的内部信用品质评级体系建设起步只有两三年,覆盖全部评级作业的评级系统刚刚或者尚未成形。二是评级质量不高。保险业现有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对象为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营销员个人纳入评级范围。同时,与国际评级业相比,目前,我国保险业评级机构良莠不齐,其评级质量突出表现为评级结果影响力小、缺乏公信力、随意性强、可比性差。三是评级标准不统一。保险业对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所采取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很不统一,难以形成整个业内对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的完整判断。

3.尚未设计出科学的权威性评级指标体系。一方面,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评级指标体系是保证评级结果准确性的重要基础,但受各种因素限制,对评级方法和评级指标体系是否需要统一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还存在不同意见。另一方面,我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技术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评级行业与国外同行百年历史相比还是一个新生儿,面对我国加入WTO的挑战,我们需要借鉴国外评级机构的先进经验,积极深入地研究评级技术,创造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

4.信用评级人才较为缺乏。保险信用评级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和道德素质。职业素质要求评级人员掌握管理、会计、财务、审计、金融等知识,具有多元化的知识结构和较强的专业分析能力。道德素质要求评级人员具备诚实守信的基本素质,具有公正、独立的立场和为客户保守秘密的品质。人才缺乏是影响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发展的首要瓶颈因素。

5.缺乏客观、可信的评级资料。一是信息种类少。保险营销员现有公开信息主要集中在资格证、执业信息等极少数种类上,缺乏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社会荣誉等信息。二是内容简单,信息量偏少。三是披露的失信惩戒信息有限。部分省市虽然建立了营销员黑名单制度,但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愿意上报负面信息等原因,导致真正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的营销员不多,制度效果尚未显现。

三、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总体框架

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信息传播的制度,它可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辅助政府的监管职能。做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工作需要保险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保险公司发挥各自作用,形成合力。

1.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倡导者。主要负责拟定、完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相关规章制度、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对评级结果进行监督和反馈等。

2.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执行者。作为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的主体,主要负责制定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标准、等级,组织开展具体评价工作,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不断完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工作。

3.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重要参与者。积极上传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加大对营销员信用管理,主动配合做好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工作。

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二是动态情况与静态数据相结合并保持稳定性;三是主观观念与客观数据相结合。

因此,结合保险营销员已有诚信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建议:我国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标准设立,选择业务发展、服务质量、合规展业、社会评价等指标组成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总体框架,并在保监会相关营销员信息系统基础上加以优化后设立应用平台,各保险公司拥有相应账户权限,维护上传营销员个人保险信用信息,由各地保险中介协会或行业协会进行审核、管理,同时地方保监局负责监督执行。

四、完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的对策建议

1.尽快完善保险业个人信用体系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法律上没有依据,信用评级发展道路必然面临重重险阻。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措施,为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提供法律依据,夯实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制度基础。

2.加强评级方法的研究,设计科学的评级指标体系。一是借鉴国际经验,选取营销员销售质量(如退保率、新单回访等)与服务质量(如回执核销、失效率等)等关键指标,进行量化评估,建立统一、规范、标准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评级体系和科学的个人信用评级体系。二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改进评估方法,提高信用评级结果的准确性。

3.完善保险业征信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一是建设完备的保险营销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库一般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教育信息、社会信息、信用信息、从业信息,并定期更新,动态管理。推动并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营销员的执业信息进行分析归类。适当扩大保险营销员优良记录的范围。二是完善营销员信用信息披露机制。

4.加强保险业信用评级人才建设。一是从长远利益角度出发,注重吸引行业发展所需的人才,加大人力资本投资。二是完善和落实人才引进政策,引进急需的专业型、复合型、高层次人才,夯实信用评级人才队伍。三是建立信用分析和评级管理人才资质认证、注册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信用评级自律组织对信用评级执业人员进行专业等级认证管理,流动性注册管理,对评级项目的责任风险进行追究管理。

参考文献

[1]荣长玲.我国信用评级业发展现状及规范[J].现代企业,2007,(10).

[2]方和忠.对我国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发展的思考[J].大陆桥视野,2013,(12).

[3]辛洁.关于构建我国保险信用评级制度的思考[J].商品储运与养护,2008,(9).

[4]李良.信用评级制度与我国保险信用建设[J].征信,2009,(1).

保险营销方法范文第5篇

一、我国保险营销员制度的现状

1、目前保险营销员队伍增员难、流动量大、脱落率高、缺乏职业道德和忠诚度,对保险业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2010年上半年国内保险营销员的增速仅为4%,而2009年高达13%。据波士顿咨询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中国保险业人总体流失率每年高于50%;保险公司第一年的营销员流失率甚至高达70%—80%。不佳的声誉、较低的收入让保险营销员这行逐渐失去了吸引力,以前保险销售粗放的人海战术业慢慢丧失效用。保险营销员的定位不清晰,只顾眼前的佣金,有的干不了两年就频繁跳槽,他们所服务的这些客户就成了“孤儿单”。保险营销员在展业活动中的失信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代客户签名、挪用客户保费,有的甚至涉嫌卷走保费、利用假保单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这些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形象,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整体认同感的降低。

2、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签的是合同,不是员工制的劳务合同,所以他们没有基本工资,更谈不上“三险一金”的保障和任何福利,他们惟一的收入来源就是靠卖保单,连一张纸都要自己花钱买,展业成本很高,但却要接受保险公司员工式的管理。

3、保险营销员目前还存在“双重纳税”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相关税务法规和条例,保险营销员作为非企业雇员,视同其他行业的个人和法人销售商,对营销员的佣金同时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和个人所得税。

4、从2007年到2010年上半年的三年多时间,保险营销员的数量由200万增至300万,人员增加了三分之一,但对保费的贡献度却由2007年的45•4%降到了28•83%,日人均保费收入和业务收入也降至最低点。通过数据我们看到的是个险渠道的主导地位逐渐被弱化,保险营销员在不断增加,其产能却在降低。

二、产生保险营销员管理问题的主要原因

1、部分保险公司的营销员管理方式粗放,不严格执行相关监管制度,前期招聘时为了人力规模盲目增员,不断增加财补的制度形成了行业内恶意竞争的同时更加强调的是金钱交易,导致从业人员缺乏职业素养;中期对营销员怠于培训管理,为追求业绩对其销售误导等违规行为不加管理;后期营销员离职时,对团队负责人的阻碍行为采取纵容态度。

2、个别公司对基层分支机构的管理松散。甚至分支机构、营销员团队负责人自行制定晨夕会和培训出勤管理制度,出勤制度执行和扣款标准不规范、不透明,个人管理权限较大,营销员合法权益及易受到侵害,投诉后上级机构又极力为团队负责人开脱,导致投诉升级。

3、现行的保险营销管理模式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利益保障不充分。制度本身没有劳务关系,更没有一定的保障,其约束性就会大打折扣,同时从业人员没有归属感,缺乏长期的职涯规划。

4、监管政策、措施粗放化,政策体系不健全。

三、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对策及建议

1、强化保险营销员团队建设,进一步提高保险营销员的综合素质,走精兵强将之路。对于保险营销员来说,一方面要不断的前进不断的变化,另一方面还必须要学会不断的追求变化,适应变化,而不能一味的等待变化。如果没有足够的实力做积累和准备,那明天的一切都和你毫无关系。未来的成功者必将善于迎接正面挑战,积累自己的机会,抓住转瞬即逝的市场变化。现阶段应强化保险培训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培训系统,从新人,到衔接,到晋升,以及一些专题教育等方方面面都需要进一步强化。加强从业期间的后续业务培训,帮助保险营销员不断学习保险、法律、金融理财等方面专业知识,不断更新知识结构。真正使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2、明确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和地位。保险公司提高其竞争力的措施就是要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科学的、系统的、有效的薪酬制度来吸引和留住、激励和约束优秀的保险营销员。通过创新的销售渠道和模式,如何让产能提升,让人员素质提升,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才是关键。保险营销员工制不仅仅是一个劳动合同的签订、底薪和福利的增加,其实质是一套发掘、吸引、培养专业人才的系统,也是一个包括了产品、渠道、培训、后台支持及服务的一揽子系统。这种方式致力于公司长久的发展,从永续经营的角度考虑,能使客户得到可信赖的服务,给公司带来可观的利润。员工制有利于保险营销员快速找到归属感,可以让每个销售人员认同公司理念,再把理念传达给客户,由产品销售为导向转向客户需求为导向。

3、改革佣金制度。佣金制是国际上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佣金分为首年度佣金和续年度佣金,其它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增员奖、季度奖、继续率奖等,均以佣金为基础,每销售一张保单根据险种的不同,保险营销员首年可得到所收保险费的20%-40%佣金,但随着时间推移,其比例每年减少,整个保险期佣金的平均比例约为5%,也就是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期的佣金,较集中地在前几年支付给保险营销员。保险营销员现行的薪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短期行为增加和保险人才高流动率。所以在保持佣金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降低首期佣金支付率,改变佣金支付结构,而把其逐步放到后面的续期中来,加长佣金支付期。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延长保险营销员的职业生涯,促使保险营销员为获得长期的佣金利益不得不关注和重视自身的信用建设,增加自己在业务质量上的努力。促进保险营销员提高服务水平,重视续期,重视保单质量和客户满意度,维护保险公司的形象。另外增加固定薪酬部分。对于保险营销员来说,固定薪酬是对于他们为公司做业务拓展、客户开发、销售保单、接受公司管理的报酬。固定薪酬的发放,有助于规范的管理,促进保险营销员做一些非业务范围的工作。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保险营销员的流动性,减少了脱落率,又给团队管理和组织文化的建设带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

4、中国保监会2010年9月28日的《关于改革完善保险公司营销员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时为我国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也为不断推进保险营销方式的转变提供了重要契机。《意见》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积极探索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和营销渠道,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体系专业化和职业化;鼓励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专属保险机构或保险销售公司,建立新型保险销售体系。

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1、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我国的法律环境有了很大变化,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保险营销运行机制以及保险营销队伍管理模式在某些方面与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调整和规范。

2、大进大出的粗放保险营销运行机制既不能满足新阶段、新形势下国民对保险消费提出的更高要求,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保险业形象,降低了人们对保险的认同度和有效需求,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主导保险业长达18年、以人海战为标志的传统发展方式正处于内外交困之际,不得不变革。

3、近年保险业佣金手续费和业务管理费支出达到新高,但是,个险渠道对利润的贡献却并没有随着投入的增加而高速增长。个险渠道增长放缓已是全行业瓶颈。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险营销员达到历史新高302万人,但其对保费收入的贡献度已降至5年来最低,从2005年的43•2%降至今年上半年的28•83%。中国保险营销的精细化和专业化都不够,人海战术、销售误导、规模至上等问题已是保险业沉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