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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与法律论文

女性与法律论文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嫖宿幼女罪 构成要件 刑法原则 法条竞合

一、嫖宿幼女罪的前世今生

嫖宿幼女罪是指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切的说,嫖宿幼女罪,是指故意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本罪名在刑法修订之前并不存在。因为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处并无不可。但后来考虑到嫖宿幼女行为的特殊性,故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从陈兴良先生的理解来分析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的嫖宿幼女罪,因为其嫖宿行为的特殊性而独立成罪。何为嫖宿,本文将在构成要件里详细阐述。

嫖宿幼女罪的提出,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罪名才得以出现,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下来。1996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曾将嫖宿幼女按强奸论,写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之后的一些稿本中。但是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97年刑法修订案。嫖宿幼女罪便存在于第360条第2款中。成为一条与强奸罪并行的特殊法条。也就是从这一天起无论是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便在学术界和社会引起极大的讨论。

根据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时,必然有所不同。尽管我国将嫖宿幼女罪列为单行法显得特立独行,与世界其他国家有所区别。但据可考的立法初衷,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打击此类犯罪,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才设立本罪。可惜立法的不完善带来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反响,近年来各地频发的嫖宿幼女案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一时间嫖宿幼女罪成为口诛笔伐的“恶法”。嫖宿幼女罪是否是立法的失误,还是公众的不理解导致法律的被妖魔化,笔者试着展开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其构成要件的独特,来讨论本罪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

二、构成要件之展开分析

(一)客体要件

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刑法》将本罪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复杂性,立法择一重者为主要客体,从本罪所在章节不难看出,社会风化管理秩序是本罪的主要客体。然而在我国嫖宿这一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对于这类行为是治安行政处罚。既然把它看成是一种对幼女犯罪的加重情节和特殊保护,有什么理由将其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可见实质上应把保护幼女健康作为主要客体,形式上却将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宿行为作为主要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本身在立法上就是矛盾的,矛盾本身就体现着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与不完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要分析本罪的客观要件就不得不分析嫖宿行为,上文有所提及。何者为嫖宿,嫖宿是指支付一定金钱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嫖宿可以分解成以下要素:行为对象为卖淫幼女;行为前提为卖淫幼女同意;行为性质为钱色交易;行为方式为性交和类似性交行为。幼女是否同意成为了嫖宿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现代社会现实中不排除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行为,但更不能排除被迫卖淫的情况,嫖宿幼女罪并未就幼女被迫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根据我国已和联合国签署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行为,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差别的保护。由本罪的客体来看,与公约内容有明显的不符。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规定,强奸罪是犯罪形式之一,然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同样对幼女的侵害行为,而犯罪主体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同样的行为不应该基于金钱给付行为就给与不同的法律定位。这是否说明14周岁到16周岁犯此罪不应该得到法律制裁,如果以强奸定罪论处,那设立本罪的意义又何在,这不可不谓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的又一失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幼女而实施性侵行为,则构成本罪。嫖宿幼女罪作为一条单行法,在刑法执行时有着特殊的角色,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综上所述,尽管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幼女的权益,然而立法的不完善和社会现实复杂并没有实现这一立法原意,反倒让嫖宿幼女罪成了对幼女的在法律保护上的硬伤。而且嫖宿幼女罪完全可以以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而并入强奸罪,以一罪处理。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叫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还远不止于此。让我们进一步探讨。

三、嫖宿幼女罪之不合理性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样是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起刑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以强奸论处。同样的犯罪行为为什么有不同的法定最低刑。再来看看对最高刑的规定,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同样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又会有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难道仅仅就因为行为人给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可以改变惩罚的力度。显然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解释的通,那一定是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没有注意到与强奸罪的协调相适应。

2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责任年龄的设置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嫖宿幼女罪的的法定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责任年龄是14周岁。同样是对幼女的性行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就不构成犯罪,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来考虑,显然嫖宿幼女罪忽略了对这样一责任年龄的追责。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明显轻于普通强奸罪。在强奸罪中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有15年。同样是幼女,为什么会有不一样的待遇,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同样是幼女凭什么一个法条就将人为我不同的等级,难道金钱就可以把幼女打到十八层地狱。笔者无法认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合理性。

(二)此罪的设置客观上承认幼女的性行为处分合法

众所周知,之说以称不满14周岁是幼女,是因为她们还没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必要的社会认知。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法律上将幼女视为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幼女罪的成立,在刑法上单方面承认幼女具有性行为能力,这必然导致民法与刑法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民法与刑法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特殊保护。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里,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基本法律的矛盾。所以无论是出于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尊重,还是出于对幼女的保护,都不能承认幼女性处分行为合法。

(三)对幼女保护的不利,社会现实的强烈反响

嫖宿幼女本身的罪名就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中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是容不下卖淫这样的称谓的。一旦嫖宿幼女罪成立,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她都必然牢牢地被钉在道德的耻辱柱上,这样的第二次伤害,对一个幼小的心里会产生一辈子的影响,对一个家庭来说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不是在保护幼女,这是在毁人不倦。

嫖宿幼女罪的二次伤害甚至超过嫖宿本身对幼女的伤害,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本身无法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任务,我们的立法者是否应该认真地思考一下。

(四)与奸淫幼女罪的法律竞合问题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为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相比较,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质,并无明显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行为人成立嫖宿幼女罪时也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律竞合。按照处理法律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原则。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嫖宿幼女罪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罪低刑是3年。再则,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最高刑是15年刑期。谁重?谁轻?嫖宿幼女罪在法律竞合上又出现了漏洞。不仅如此,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将猥亵幼女罪摆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如此混乱的法律规定,怎么能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善?怎么去在实践中应用。

综上对嫖宿幼女罪的分析,尽管本罪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对幼女的保护是特殊考虑的,但本罪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无论是立法上的漏洞,还是社会现实中的不利影响,都注定嫖宿幼女罪扮演着另类的角色。嫖宿幼女罪因该予以废除,嫖宿幼女行为按强奸处理。

四、对嫖宿幼女罪的进一步思考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虽然中、西方学界对后现代主义的特征己有了大致的共识,但何谓“后现代主义”,仍没有确切的定义,也许这恰好迎合了后现代学者们厌恶“本质主义”、厌恶逻辑和定义,厌恶“宏大的叙事”的心态。同样,对后现代法学的理论界定及流派梳理也面临着意见难以完全一致困难。但目前中国法学理论界对后现代法学,特别是对美国的后现代法学特征和流派己有了初步的共识。

 

法律是现代文明的外壳,它所建构的支撑着近现代资本主义文明的秩序和结构自始至终在西方社会保持着稳定的信念,从这种角度讲,法学似乎成为现代主义的最后堡垒之一。②近现代启蒙传统认为,人作为主体是理性、自决、自由的,理性人可以通过共识和实践获得关于客观世界和人类自身历史的真理,而这种真理可以不断把人从愚昧和压迫中解放出来,使人在历史长河中取得进步。恰恰相反,后现代主义质疑客观而普遍的真理,质疑理性的能力。指出主、客体分立的虚幻性和历史进步的虚假,这些关于理性、真理和进步的虚假的元叙事话语,或称宏观叙事话语,对非西方文化和民族,以及对西方社会本身因阶级、种族和性别而居于弱势的群体是具有压迫性和排他性的。后现代主义赞赏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多元性和差异性,尤为同情和支持被正统、主流社会边缘化的弱势群体的处境及其抗争。

 

基于这种态度,后现代法学一般主张理性的个体及其权利和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同时,建立在个人自治、自决理念之上的独立、自治的法律体系也不存在。故法律的中立性和普遍性当然更是虚假的“宏观叙事话语”。在后现代法学学者看来,理性与信仰、事实与价值、法律与政治坚持法治的信念一样,只能成为欺骗和压迫“他者’的工具。尽管后现代法学阵营中的不同流派在具体的法律和法学观上有差异,但在以上所述的观点上基本是一致的。

 

学界一般认为后现代法学,特别是美国的后现代法学包括批判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种族主义法学等流派以及法律与文学运动。批判主义法学理论在许多法学专家看来充满了怀疑主义、解构要求、非理性、嗜辩成性、摇摆不定、模糊不清、自由散漫和玩世不恭。但在批判法学学者自己看来,他们无非是主张从多种视角和多学科角度来研究法律,他们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一种后实证主义事业。前期的批判法学运动受结构主义影响,后期主要受解构主义影响。其代表人物有美国学者昂格尔(RobertUnger)、肯尼迪(D.Kennedy)和施拉格(PierreSchlag)等。该运动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77年在美国召开的一个研讨会,会议的邀请函提到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它是追求关于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批判性方法的人们的聚会。并提到与会的几位学者正在努力发展一些方法以强调法律学说及其内在结构的意识形态性质。所谓“批判性方法”是指从批判的态度研究现代,主要是批判研究保守的和规范的自由主义法律观,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任何使世界显得无可争议、使法律与社会构成之间产生某种必然联系的思想体系均是其批判、攻击的对象。

 

具体来讲,批判法学首先反对法律与理性的必然联系。自启蒙运动以来,传统西方法学,特别是自由主义法学一直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反映,法律制度和规则是客观的逻辑或经验系统。不管这种客观性和逻辑性是来自于哈耶克(FriedrichA.VonHayek)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还是来自于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建构的基本规范辖下的严密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均是人类理性的必然结果。批判法学认为法律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和人为因素的结果,当然,批判法学也断然否定法律的所谓独立性、中立性、确定性和统一性。尽管英国学者哈特(H.L.A.Hart)和美国的德沃金(RonaldDworkin)都在某种程度上同意法律语言有灰色的不明了区域同时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因而法律存在一定的空缺的。批判法学从解释学角度认为语言是不确定的,对任何法律文本的解释都必然赋予一种意义,而统治阶级会使用其特权压倒其他可能的意义。法律从制定到适用不可能脱离宗教教义和政治意识形态。所以他们再三强调:法律就是政治”。自由主义的所谓法律与政治分离,甚至认为法律可以以某种方式被个人用来对抗国家的观点,④不过是自欺欺人。这种使法律神秘化的自由主义法治观不但迷惑了民众,而且这些主流话语本身便具有霸权性。批判法学就是要通过把法律分析从中立技术的观念中解放出来,努力说明法律是一种政治工具,说明这种工具是为何种政策服务、为哪些政治家服务,说明霸权是怎样形成的、怎样维持的,并尤为关注法律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到此为止,批判法学运动似乎类似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法律观,但二者的目的和理论结论是不同的。批判法学特别注意使自己远离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他们反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的“决定论”,反对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历史在进步以及关于共产主义社会的美好理想的宏大话语。除了不断追问、不断质疑、揭露和批判之外,他们似乎不想拿出任何关于法律如何取得合理性、妥当性和合法性的意见。批判法学的研究涉及了广泛的法律领域,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法理学以及法律教育等。例如他们认为合同法使真实生活的社会现实变成了理性讨论之外的事。公司法中把公司当作个体人来对待目的是为了签订合同而不是为了让它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方式。®甚至于认为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推崇也因西方文化的霸权主义而使多数相关学者的研究步入欺骗和偏见之中。

 

批判法学在后现代法学阵营中分量甚重,其批判的、解释学的以及解构主义的方法直接影响了女权主义(或称女性主义)法学以及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可以上溯到19世纪。早期女权主义法学也被称为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其主旨在于争取与男性相同的基本权利和特权。在这个旗帜下,女性赢得了大多数立法和司法的胜利,包括选举权、同等报酬、福利、获得就业和教育、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和选择堕胎的有限权利。作为后现代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主要指上学法学院的麦克金依(CatherarineA.Mackinnon)为代表的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强调任何类的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都可能把弱势群体边缘化、吞没。女权主义者们认为正统的所谓现代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男性特权或男性话语基础上的。这种貌似客观中立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是男子家长制在政治法律上的体现。法律得以建构的所谓人类理性根本没有顾及妇女的利益,它无视男女天生有别,男女各自关心的问题和需要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并不相同。法律只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这种法律制度势必对妇女不利。同时,新英格兰法学院教技福拉格(MaryJoeFrag)认为人的经验离不开语言,女权主义不应该忽视法律语言的建构作用,法律话语本身就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关于性的差别的政治斗争。

 

女权主义法学主要在下面两个具体问题上赋予了较多的关注:一个是所谓的性别角色问题。在女权主义看来,人的性别角色是由社会建构的,而不是自然的产物。另一个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分野。这种区分是建立在男性话语之上的,它使妇女的传统活动领域只是“私人的”,使其可能处于家庭暴力之下并且使其从事的家庭劳动没有任何报酬。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上,女权主义法学提出了堕胎是弥补女性基本上不能控制生育的必要修正;提出了性骚扰的定义并使性骚扰成为公认的伤害类型;指出当前的关于强奸案的诉讼审判仍暴露了男性的霸权主义及其对受害妇女所遭成的“二次伤害”。近来,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又趋于多元化。它成为一系列松散的话语和实践一没有什么女权主义的元理论,因为女性本身也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持有这种观点的黑人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无论如何,以往的女权主义都是用白人话语的遗产来构建他们的同一性。其学术模式的分析倾向主要反映了美国和西欧国家的白人中产阶级女性经历,所以所谓女权主义也不过是试图把中产阶级白人女性的有限视角普遍化。他们根本不能反映黑人妇女、少数民族妇女和贫穷妇女的经历和追求。

 

与女权主义法学一样,种族批判主义法学也直接源于批判法学运动,它认为自由主义的法律立性和确定性等价值对少数民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少数民族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中被边缘化,其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提倡通过对话,通过少数民族自身的故事促使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进行改革,改变对少数民族的不公平待遇,保护其权利,纠正并补偿以往所受的伤害和损失。至于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种具有后现代主义学术风格的运动,主张把法律看作是有着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的人类的故事、解释、表演和语言交流,看作是叙述和修辞。法律不再是貌似客观、公正、权威的原则和规则。在故事的逻辑思维方式里,不同的正义观皆能得到表达,它可以打破法律语言的话语霸权。@越是从未听说过的法律故事、越是边缘化的故事越具有价值,因为它更能提示法律制度的隐暗的侧面,展现社会的正义结构。

 

如前所述,后现代主义法学确实是个模糊的标签,具体包括哪几种学术流派也各有不同说法。国内学界之所以大致认同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主义法学以及法律与文学运动皆属于后现代阵营,也是基于它们在质疑、反对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观,反对建立在普遍基础上的充满了霸权色彩的关于法治文明的宏大叙事话语,主张多元的、多角度地看待法律等诸多方面有着相近的观点。在这个层面上,后现代法学也许还应该包括美国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新实用主义法学。甚至德国卢曼(NiklasLuhmann)的法社会学,因其肯定人类生活在一个由意义所构成的世界中,且这个世界呈现出广泛的既是复杂的也是偶然的经验和行动可能性的观点而被认为也颇具后现代色彩。笔者不想对后现代法学做准确定义,也无力对其所可能统辖的流派给出明确的识别标准。笔者更想在分析、总结后现代法学的基本观点的基础上,看看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有什么启示和借鉴意义。把后现代主义与中国法制建设相提并论可能要背负着虚无主义和保守主义的指责,甚至有‘关公战秦琼”之嫌。但笔者认为虽然中国的法制文明程度和西方有所差异,虽然后现代法学最终在理论建设和法制建设层面没有提出切实可行且逻辑上可以自我圆融的系统观点,但它毕竟在分析批判基础上提出了许多严肃的问题,在一种不安和焦苏力先生关于对学术理论或流派应有何种评价标准的观点,®认为一种理论的好坏与对错应取决于它是否真诚地揭示出了现实问题,取决于这些揭示是否对我们有用。就当前中国的法制现状,笔者同意是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三性共存。因此科学与民主、自由与权利仍是我们的首要目标。但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迅速进展,在法律制度上我们愈益接近、接轨于西方的体系,所以不可避免地要面临着后现代法学所凸显的强烈的政治、经济差异所遭成的冲突和紧张。因此,我们不能完全不顾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理论观点和方法。更为重要的是,何谓自由?何谓权利?何谓科学?何谓民主?在阐释这些公认的美好的词汇并致力于达到这些目标的同时,我国是否也存在着一种与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内容相异但方式相同的话语的垄断呢?笔者认为后现代化主义法学家们并非反对自由、民主、科学和权利这些词汇本身,而是要进一步追问谁的自由?如何民主?这种深刻的反思、消解和廓清能力及方法也着实提醒了我们应对任何宏大的、抽象的、空虚的政治和法律话语做一番检讨。法律即是政治,即是一定意识形态的体现。这句最具后现代色彩的断言其实在我们熟悉并早己致力于学习和研究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看来是天生就可以接受的。从这个角度讲,法律及其制度乃至政治意识形态本身都不是不可以分析、批判或解构的。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精髓之一就是彻底的批判精神,在这种精神指引下,我们打破和颠覆了资本主义自由、民主的法治观的神话之后是否还应防止新的神话的出笼?我们主张把自己从任何形式的绝对化、真理化和极端化的思维框架中解放出来。在涉及国家、法制、人民乃至经济发展这些严肃而抽象的话语时,我们应切实关注、关切被忽视的群体、被边缘化了的问题。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和权利保障永远不应通过抽象而被抽空。我们要清醒地意识到国家和法律不是“理性”的自然而然的结果,它们应该是反映并平衡社会各种利益的结果。而且这种反映和平衡也不仅仅在于各层级的人民代表的同意或否决。从立法技术层面上,我们应特别注意意见反映的多渠道性、多元性和分散意见的妥当吸纳。同样,在理解“人民”的概念时,也不应仅仅把它表我们应更注重每个普通个体的真切的生活经验和经历。这些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笔者以为并非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无关。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女性;政治地位;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西部大开发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新疆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而新疆少数民族女性的政治地位是这一历史变化中的值得多方关注的一个方面。本次调研以问卷调查为主要调研形式,共发放30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为293份。其中女性有181名,男性有112名;少数民族有190名,汉族有103名。通过对问卷资料的收集、分析和研究,就新疆少数民族女性的政治地位进行具体的阐述和评价。

一、女性政治地位的概念界定及其评价方法

女性政治地位是女性社会的集中表现。女性政治地位的状况,是检验两性是否平等的重要方面之一。不同政治制度下,女性的政治地位是不同的。在传统的以男性为中心的私有制社会中,男女不平等成为社会的根本法则,男性对女性的奴役作为国家的一项政治制度被确定下来,女性没有任何政治权利而言。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女性依法享有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法律保障女性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对国家大事的发言权;女性有参加管理国家事务,担任各级领导的权利等。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因此,对女性政治地位作如下的界定:

女性政治地位概括地说,是指各种法律规定的女性所享有的各种法律权利和女性在政治生活中的参与程度。

按照女性政治地位的概念,要反映和评价女性政治地位必须抓住“法律权利”和“政治参与”这两个方面:

“法律权利”是女性政治地位的核心和保证,它是指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不仅赋予女性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各种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女性公民经济权利、教育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和健康权利等。

“政治参与”是女性政治地位的表现形式,具体地通过女性参政来反映。女性参政可简单定义为:女性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是女性群体意志在政治领域中的体现,是指女性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或亲身参加政治机构。

本文在对新疆少数民族女性政治地位的评价里,按照概念的分类从法律权利和参政两个方面进行具体的调研和评价。

二、新疆少数民族女性法律权利的评价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妇女是“少数民族”和“妇女”双重角色的统一体。在传统社会中,这一特殊人群,既有可能受到因民族身份产生的歧视,也可能面临因性别产生的歧视,换言之,这一特殊群体可能会受到双重歧视,她们的人权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他群体,所以是弱势中的弱势,尤其应当得到社会的特别关注。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为主体,国家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配套的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使新疆妇女权利的法律保护更加具体化。

就女性法律的权利问题,本调查以被调查的少数民族妇女为重点样本,以被调查的汉族为参照样本,对比着进行探索和研究:

就“男女法律地位的看法”的调查中,我们可以从以下的统计表中看出,新疆对法律地位这个问题的看法已经得到了多数公众的认同,其中两性、少数民族与汉族的认同差较小,表明男女的平等地位不但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和汉族人民心目中也得到了认同。

根据调查结果,对“男女平等”的认同系数进行折合:

X=(女性认同百分数/100)×20

X女性=83.98/100×20=16.796(分)

X少数民族=84.86/100×20=16.972(分)

根据全国的同一调查结果,全国女性对“男女法律地位平等”的认同系数为16.26分。通过比较,新疆的认同系数以及新疆少数民族的认同系数都略高于全国值,也说明了新疆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平等的一致认同。

三、新疆少数民族女性的政治参与评价

女性参政是指女性群体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活动。参与活动的形式有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两种。直接参与是指女性进入各级领导机构,直接行使权力,参与管理和决策。间接参与可表现为多种形式,其中包括知晓、新闻、谈论和关注四个系数。直接参与是显性的,间接参与是隐性的;间接参与主要表现为体政和执政,间接参与则主要表现为知政和议政。

本文就政治参与的两种形式,对新疆少数民族女性的政治参与作出进一步的调研和评价。

(一)直接参与

新疆各族妇女随着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公民意识、民主意识、参政意识也不断增强,努力通过各种渠道行使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和监督权利。

在新疆历届人民代表普选中,有95%以上的女选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都占一定比例,并且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基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女代表约占20%。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有126人,占代表总数的22.9%,比第一届人大女性代表的比例提高了9.89个百分点。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2%)。

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培育下,自治区的女干部队伍也在不断壮大,有相当数量的妇女直接参与各级政府、机关和企事业的管理,参与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到1994年底,全区女干部已达23万人,是1950年的91倍多,占干部总数的40.26%,比全国女干部的平均数高出8.1个百分点,其中少数民族女干部占女干部总数的44.87%。全区有省部级女干部5人,占同级干部总数的9.8%,其中3人是少数民族妇女;地局级女干部65人,占同级干部总数的6.6%。

(二)间接参与

对间接参政的评价主要考察女性群体的知政和议政状况。本次调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评价:

①对国内外主要领导人的知晓情况(知晓系数);

②经常收听、收看新闻,通过阅读各类报刊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新闻系数);

以上两项反映女性群体的知政状况。

③经常与家人、朋友、同事等谈论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谈论国际国内重大事项(谈论系数);

④经常关注并热心单位或社区事务,对其工作和管理等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关注系数);

以上两项反映女性群体的体政状况。

据本次调查,我们可以看到,对国内外主要领导人的知晓的,女性占28.28%;男性占51.79%;经常收听、收看新闻,阅读政治类报刊的女性占49.17%;男性占68.75%;经常讨论政治性问题的女性占53.59%;男性占61.61%;关注并热心本单位或社区工作的女性占39.23%;男性占35.71%。

以上是对总体样本的数据统计,下面是对少数民族样本的统计: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一、社会性别视角是分析政治、经济、文化等现象的一种全新的强有力的工具

社会性别,英文为gender,是与基因性别(DNA)、生理性别(sex解剖学意义)、生物性别(激素)、心理性别(自我认同)相区分的一个性别概念。它是基于生理性别(sex)的男女两性在社会文化建构下形成的性别特征和差异。

社会性别理论是伴随女权主义运动的实践发展起来的,发端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倡导和追求男女平等和社会公正为出发点,认为生理性别是人与生俱来的特征,而社会性别则是后天形成的,是社会变迁及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相互作用、塑造的结果。在社会性别理论看来,现实存在的性别关系是由历史过程中某一特定阶段形成的男性霸权持续巩固的结果。由于男性在政治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这样男性依赖于拥有的话语权和符号的灌输,从而把自己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作为了整个社会必须信奉的价值和观念。并且通过文化演化,通过法律和政治制度不断强化,使得人们理所当然地把既存的性别差异当作一种宿命来接受。

由于社会性别理论对两性不平等关系具有很强的批判精神,注意从分析两性关系入手研究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根源和本质,因而它已成为分析政治、经济、文化现象的一种全新的强有力的工具

二、中国当代女性地位在全面提升的同时,其法律弱势仍然不容乐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就把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相继出台了《宪法》、《婚姻法》、《劳动法》、《继承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来保障男女平等,从而打破了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传统性别观念,女性得以解放,女性可以和男性做一样的工作,可以参与国家的政治与行政。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女性在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系统中的最低比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女性的自我权利意识、价值意识以及对压抑、压力和压迫的反抗力都有所增强。然而,现实的情况告诉我们,保障男女平等任重道远。其法律规定在实施时往往呈现弱化的趋势,性别偏见和性别歧视有时反而强化。

1.国家法律制度充斥着“男权话语”。有些法律条文不是在两性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是带有明显的男性色彩。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该表述就是从男人的视角所作出的规定,而不是从“公民”的身份去规定。

2.参与政府决策的女性人数比例少,且影响力小。在我国公务员队伍中,高层决策层女性领导比例很小,而且多居副职,使得女性性别权利的要求不能形成自上而下的政策影响力。另外,我国的女性公务员大多负责诸如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工作,以及社会福利等社会性的工作。

3.许多女性的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能力弱,甚至知法犯法。有人对1949年以来的女性犯罪进行了研究。该研究发现,近年来女性犯罪的增长率超过了女性总人口的增长率;犯罪女性总和增长率略高于犯罪人口总体增长率;犯罪类型多样化、智能化,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严重化。从女性犯罪的趋向来看,重婚妨害婚姻家庭罪、侮辱诽谤罪、组织介绍容留引诱妇女罪居所犯罪行列前三位。犯罪比例最低的是盗窃、抢劫及扰乱公共秩序罪。

4.司法实践、媒体舆论和人们的潜意识对女性受害者有贬抑性评价。据调查,一些法院在办理诸如离婚等案件时,常常把妇女当弱者,从心理上很难把离婚双方作为真正平等的主体。在社会实际中,许多女性是罪犯侵害的对象,特别是一些针对女性的暴力犯罪,对女性本来就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然而,舆论却不管这些女性的不幸,往往还视这些女性为“有问题的”、“不正常的”人,甚至指责这些女性,说话随便,穿着不当,去了不该去的地方等等,从而招惹他人犯罪。从这些舆论足以看出女性在传统的法律制度和主流法律故事中是遭贬抑、蔑视的。

三、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当代女性法律弱势的成因

1.传统的社会分工导致了在经济生活中制度化的不平等。传统的社会性别关系是两性在经济生活中不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的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由于与阶级、民族、国家等关系相交叉重叠而长期沉默在人们的视线之外,故女性在生产、再生产(生育)中的贡献,只是被当作男权社会中的附属价值。特别是传统的社会分工,使女性长期被束缚在家庭领域(私人领域),放弃了外出工作的机会,即使在法律和名义上获得了这种权利,但在激烈的职场竞争中,由于男权控制下的社会梯级分工结构,也使女性难以胜出,只能屈就于低级、下层的工作。这种在经济生活中制度化的不平等影响到文化上,认为女性的智力和体力也是低劣的。在家庭中,男欺女的比例远高于女欺男的比例。不女之所以犯罪大多是男人逼迫的结果。可见,传统的社会分工是两性关系各个方面不平等的深刻根源

2.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我国有几千年两性不平等的历史,两性不平等的性别观念作为深层文化结构和社会心理,至今还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国民和社会对性别的认知。如“母爱伟大”、“家庭第一”、“爱情至上”、“家庭是妇女的主战场”等,在许多时候已成为妇女的一道枷锁。

3.现存的法律制度缺乏社会性别意识。号称从人类理性出发构建的法律制度,是以男权统治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它既不可能全面地吸取女性的体验和感受,更不可能真正合理地体现女性的利益和价值。到目前为止,法律都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来看待和对待女人的。并且从父权制文化出发,力图把性别不平等,阶级、种族等等级制度合法化、永久化。如对案件的审判,即使标榜平等、文明的美国法律也认为,一个女性之所以被确定有罪,是因为它可被看作是一个男性对另一个男性“财产”的侵犯,因为一个女性必定是从属于某男性的。

4.社会资源配置不均造成的法律弱势。从女性犯罪的调查报告来看,大多数女性犯罪是由于经济资源缺乏,或本身知识技术资源不足,或人际资源匮乏等原因造成的。如家庭中的教育资源配置,往往是重男轻女,从而加剧了男强女弱,固化了女性的自卑。从女性就业机会来看,社会上对有前科的女刑满释放人员总是拒之门外。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弗洛伊德;崇拜论;《离婚律师》;女性主义

一、弗洛伊德思想中的女性意识

(一)“狄浦斯情结”

弗洛伊德在描述儿童性心理发展的过程中进行了“前俄狄浦斯阶段”和“俄狄浦斯阶段”的划分。在最初的前俄狄浦斯阶段,男女婴儿都依恋母亲,母亲是男孩儿和女孩儿共同的欲望所指。对于男孩儿来说,这一阶段以“俄狄浦斯情结”的出现而告终。但是,为了逃避父亲的,在经过这一过程之后,他最终放弃了最初的爱恋对象――母亲,进而服从于自我与超我的指令,与“男性气质”的性别身份融为一体。自此,“俄狄浦斯情结”让位给了“情结”;男孩儿通过抑止他对母亲的原始依恋而被迫内化了文明社会的道德禁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男子汉。

(二)弗洛伊德的“情结”论

弗洛伊德的“情结”是指:女孩子在出生后不久,就发现她的身体构造与男孩子显然不同。这种察觉刺激她产生强烈的潜意识反应。她觉得受了骗,她感到身上有某个重要部分被偷去了,而错不在她;因而她也许会抱怨母亲不该这样生下她。于是她们之间可能产生一段生活上的摩擦。而这种损失感也许多多少少会影响她的一生。

总之,基于对“无意识”的发现,弗洛伊德揭示了人类心灵深处多态性异常的自由本质。这一思想对女性主义的启示便,,在父权制话语系统的女性主体不仅不是“自在”的,而且也不是“自为”的。基于“俄狄浦斯情结”和“情结论”可以看出,在父权制社会制度下,以及男女生理构造差异上,弗洛伊德认为女性从从孩童时期就对男性充满了敬畏之情。

二、《离婚律师》中的女性主义

(一)电视剧《离婚律师》简介

《离婚律师》是由上海耀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品,陈彤编剧,杨文军执导,吴秀波、姚晨、张萌、方中信领衔主演,讲述专门打离婚官司的律师罗鹂,情感线曲折。

同时,《离婚律师》也是一部描绘女性主义上扬时代的婚姻状态的都市喜剧。该剧所追踪的是80年代中期的自由主义思潮之后的婚姻观,尤其是女性在获得经济独立,甚至取得比男性更优越的社会地位之后,现存婚姻与家庭关系所遭受的挑战。

(二)《离婚律师》中的女性主义体现

在感情不可挽回的前提下,尽量争取经济利益最大化是《离婚律师》这一群体的社会职能。剧中不同年龄阶段的女性,在各自的文化与成长背景的影响下,一边努力挽救自己的婚姻与感情危机,一边努力保护与争取自身的经济权利。

剧中的田香梅是一个成功的商界女性翘楚,她与洪老师的婚姻本来是池海东与焦艳艳的婚姻的翻版。她的离婚与其说是她女性意识的崛起,还不如说是她在婚姻关系中已经依靠经济成功,转变成为了一个可以消费男性的女强人。在这些婚姻故事中,情感的落脚点都是利益权衡,女性的对自由婚姻与爱情的向往也建立在这种利益权衡的前提下。

这让本剧的女性主义诉求在全剧对现存的经济理性的妥协下显得黯淡无光。在缺乏缺乏现实批判的前提下,女性主义的诉求与理念在此剧中一再被强化,并不断渲染主人公罗鹂为代表的女性独立意识。

无一例外,这些女性获得独立的方式就是成为“成功人士”,她们的经济地位决定了她们可以开始独立的选择自己的两性生活而几乎不必受到婚姻的羁绊。

三、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法透析《离婚律师》中的女性主义

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开启了女性主义思想者对父权制成因以及性别主体性文化生成的关注与探索。弗洛伊德对《离婚律师》中女性主义的透析有如下几点

(一)对男性的盲目崇拜

《离婚律师》中的知名律师的池海东,他的两次婚姻正是恩格斯所批判的典型的有产者社会的婚姻。池的前妻焦艳艳是校花,毕业后就结婚当上了全职太太。焦艳艳是一个毫无谋生技能与社会经验,却又爱慕虚荣的花瓶。对于如池海东这样的精于算计的情场老手,焦艳艳其实是一个最理想的阔太太,她是人生赢家池海东的成功标志,是一个被物化的、被消费的家庭用具。由于没有任何工作经验而又养尊处优,离开了池海东的焦艳艳事实上连谋生都成问题。但是只有焦艳艳才是这样一个贵太太的最好人选。池海东如此决绝的同焦艳艳离婚,焦艳艳的出轨固然是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原因其实是池对焦艳艳这个全职太太的表现不满:他已经无法支撑焦艳艳奢侈的生活,焦艳艳也幼稚到以为没有孩子的婚姻可以保鲜。因为从剧中池海东的生活态度来看,他的拈花惹草比他前妻的偶尔出轨严重太多。

焦艳艳和池海东这段婚姻关系中,表面上看来是焦艳艳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实质上并不是如此,男性仍然在这段关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即弗洛伊德的“情结”“妒羡”论。焦艳艳作为家庭主妇,极度缺乏安全感,并且内心空虚寂寞,只好借助外遇填补内心的不安。弗洛伊德的“情结”指出:当一个女人具有这种感觉时,她会认为女人在社会上只占着次要的地位,她厌恶自己不幸被生为女儿身,于是她对男人,对生命,以及对自己的态度,都可能被强烈的感涂上许多色彩,从而产生对男性盲目的崇拜心理。离婚之后,焦艳艳无法独立生活,无论从情感还是从生活上都依赖男人,他对男人,对生命,对自己的态度,都反映了她对男性充满着盲目崇拜心理。

(二)父权制度下的婚姻

在揭示父权制起源的过程中不难看出,事实上并非如“社会性别”论者所言,是“社会性别制度”这一文化建制引发了劳动的性别分工,并进而导致了父权制。

剧中的各种离婚案件,池海东本人因为妻子焦艳艳出轨的离婚案,芳草和郑天涯十年分居就差离婚的官司,富豪董大海想“假戏真做”的离婚官司,各种类型的官司让观众感叹“婚姻像围城,城外的人想进去,而城里的人想出来”。

《离婚律师》中各种离婚案件都揭示了一个道理,我们仍然处于父权制度之下,剧中,女性出轨,男性特别干脆的离婚,但是男性出轨,换来的最终结局是女性的原谅。女性并没有摆脱男性,成为独立的人格。

四、总结

弗洛伊德的“俄狄浦斯情结”和“情结论”虽然遭到了女性主义者们的强烈批评,但不得不说在父权社会制度之下,女性仍然处于弱势,尤其是在婚姻关系中,女性比男性更容易受到伤害。在现代社会中,女性主义的发展也越演越烈,女性主义的诉求与理念在一再被强化,并不断渲染女性独立意识。《离婚律师》中强调女性在婚姻中独立,也仅仅强调的是经济上的独立,这也正是弗洛伊德生物构造论的体现,同样是对自身缺乏安全感。虽然经济或者生活上对男性依赖度不高了,但是在情感上这种自我保护正是对男性依赖的另一种体现。(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 弗洛伊德,《性学三论》,武汉出版社,[M],2013年

[2] 弗洛伊德,《梦的解析》,国际文化出版公司,[M],2013年

[3] 吕佳,《从弗洛伊德的人格理论透析林道静的女性意识》,牡丹江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