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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盗

非常盗范文第1篇

今天我看了一部精彩的4D电影科幻片名叫《非常小特工之时间大盗》。看了这部高科技电影使我心里产生了许多感触。

这部电影描述的是一个特殊的家庭,想当特工的双胞胎兄妹,特工妈妈,号称“特工猎人”的记者爸爸,还有一个可爱的小特工宝宝,一只特工狗狗。他们团结一致共同对付危害人类的时间守护者,最终用他们的勇敢机智赢得了胜利。影片采用了许多高科技手段,再加上4D的特殊效果,观看起来特别过瘾。当然精彩是在其次,最主要是让我们明白了许多道理。

珍惜时间是这部影片的主题。时间如金,每分每秒都很珍贵,不能浪费。只有把时间充分利用起来做自己该做的事才活得有意义,有空的时候多和家人在一起才感到不可惜。假如某一天我们的时间真的被人夺去,才不会后悔。以前我总认为自己还小,时间多得用不完,所以做什么都慢吞吞的不着急,也不合理的安排时间,大人的劝告也不听,以致于很多时候都没有把事情做好。我看了这部电影,明白了珍惜时间的重要性。

时间就是生命,浪费时间就是浪费生命。生命是有限,所以我们现在就要把握好时间,努力学习,多学知识,才能为自己创造一个美好的未来,为人类为社会做出贡献,人生才有更有价值。

非常盗范文第2篇

一、案例引入及评析

据荆楚网2012年5月4日报道:

新闻标题:“盗窃45元被判刑 刑法新标准降低盗窃罪门槛”

盗窃45元钱也犯法?5月3日,经湖北省武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盗窃现金45元的被告人黄xx、段x被该市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该市首例按刑法新标准提起公诉并判决的入户盗窃案。

2012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段x驾驶摩托车途径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石牛村,黄xx提议去别人家中偷盗财物,段x表示同意。二人来到石牛村八组钟xx的家门口,趁四周无人持木棍撬门入室,从卧室的木箱中盗窃了现金45元。二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

武穴市检察院的一名检察官指出,依据修订前的《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能定罪量刑。黄xx、段x的情况,在以往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规定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不论次数和数额,均构成盗窃罪。黄浩楠、段勇虽只入户盗窃了45元钱,算不上“数额较大”或“多次”,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该案主诉检察官吴xx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入户盗窃“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不再受数额及次数的限制,这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中扩大了盗窃罪的认定范围。使盗窃罪以单单的数额认定扩到为特殊行为与数额认定相结合。对于有特殊特殊盗窃行为的,指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无论其盗窃数额的多少,均可以直接认定为盗窃罪。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理辨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属于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某些情形下,甚至危及受害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公共秩序。盗窃犯罪所得数额是盗窃定罪与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存在多次盗窃、扒窃等行为的,无论所盗金额多少均可构成盗窃罪,此称为非数额型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定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现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认定、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因素等司法实务问题予以探讨。

(一)非数额型盗窃的犯罪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定情形包括:1、多次盗窃;2、入户盗窃;3、携带凶器盗窃;4、扒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就是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全、面表述。非数额型盗窃罪不以数额评价罪行轻重,而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量,加大了对“扒窃”、“入户盗窃”等这类易多发、难查处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体现了刑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财产与人生安全的职能作用。

1.“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起来,成为不以盗窃所得金额定罪的非数额盗窃新类型,且对此盗窃应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的情形,属于对一般场所盗窃次数的单独定罪。什么是“多次盗窃”?根据立法常理,三次以上应为多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仍应理解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实施盗窃,且累计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如果在追溯期限内多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累计计算盗窃金额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最后一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此前每次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金额应累计计算,按“数额较大”的情形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每次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每次盗窃应不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则应按“多次盗窃”的情形定罪处罚;超过一年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金额不累计计算,不以犯罪追究。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家实施犯罪的,如某人在某一晚连续实施盗窃犯罪时,对一栋临街经营房屋中的几家商户连续实施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窃。

2.“入户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的财物价值多少,一律规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对“户”这个私人领域的重点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含义,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住所,包括居民或村民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以避免刑事打击犯罪的过度与放纵。“户”在这里是指住宅、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用于生活居住的场所合混合的门面店铺,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与外人隔离的非经营时间,属于店主私人生活期间,根据具体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基于亲属、朋友关系约见、玩耍、留宿,或因其他原因经户主许可进入,行为人乘户主疏忽,偶然萌生盗窃的邪念而“顺手牵羊”,实施盗窃,则该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入户”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具有侵犯他人私迷领域的因素,其危害性不及私自闯入他人处所的前提条件,不应作为成立盗窃犯罪的客观要件。

3.“携带凶器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法定情形,是因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时实施盗窃,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权外,极有可能因抗拒抓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大于未携带凶器的一般盗窃犯罪。行为人在盗窃时携带的“凶器”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水果刀等能够给人造成心理恐惧、致人伤害的器具。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目的非常明晰,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抗拒抓捕、逃避制裁等目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不是用于威胁他人抗拒抓捕的目的,则只能视为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通过证据证实,随身携带的器具系盗窃作案之外的其他用途,不是为实施盗窃而特意携带,不具有威胁他人的主观故意,则也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情形之一,考虑到以往盗窃罪的规定对“扒窃”这种行为很难实施有效打击,由于“扒窃”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人们的出行安全构成威胁,公安机关在反扒过程中,因公共场所人员复杂、流动性强,对于“扒窃”行为,即使抓住现行,也很可能会因扒窃数额不够犯罪标准而只能对其治安处罚,对一贯实施“扒窃”的行为人一般只坦白当场扒窃的事实,对此前多次实施的扒窃拒不承认,公安机关对其难以获取有效证据认定其盗窃犯罪,难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扒窃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时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5.其他非数额盗窃。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不以数额计算,而按情节情节轻重定罪量刑,由于毒品、淫秽物品等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一般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难于以价格确定其盗窃数额多少,但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会造成违禁品管理失控,比盗窃普通财物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而根据其情节轻重以非数额盗窃定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这是非数额盗窃罪的另一种情形。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社会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采取破金库门、钻进博物馆或国家珍贵文物宝库实施盗窃,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很大,应当以非数额盗窃定罪处罚。

三、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数额盗窃罪应把握盗窃罪的基本特征,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大类,侵害公私财产数额多少一般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但上述各类非数额盗窃犯罪的情形均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的要件,应系行为犯,只要发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等情形,无能窃取财物多少,除了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外,均应构成盗窃罪,这是非数额盗窃犯罪的基本特征。认定非数额盗窃罪还应准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一)罪数区分

首先要区分非数额盗窃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如“携带凶器盗窃”容易与抢劫罪混淆,应注意区分。“携带凶器盗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所有的财产权利,而抢劫犯罪既侵犯公私所有的财产权利,又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携带凶器盗窃”虽然有一经被发现则抗拒抓捕的犯意,但采用的仍然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并未被他人发觉,仅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凶器并未构成对他人现实的暴力与胁迫,此种情形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发生了盗窃罪到抢劫罪的转化。

其次应区分非数额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的界限。“入户盗窃”,行为人在盗窃的同时侵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犯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均系行为犯,同一行为可能分别构成两重犯罪,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与准确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住宅属于私人领域,因为住宅的私密性,住宅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享有对自己住宅独自支配、平稳利用的权利,他人非法野蛮侵入是对居住者权利的严重侵害,因此刑法对此予以禁止。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案条件规定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等情形应立案追究。非法侵入住宅具有公然、持续甚至暴力的特点,与入户秘密行窃有所区别,如果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后即迅速离开,对住宅中居住者生活安宁未造成严重影响,不具有公然、持续或暴力等恶劣情节,一般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以“入户盗窃”定罪处罚。如因“入户盗窃”同时具有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根据牵连犯理论,当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应从一重罪处罚,而盗窃罪要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入户盗窃”、“扒窃”犯罪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分,同样要结合犯罪的构成、情节、后果等因素全面衡量,严格甄别,准确适用。

再次应区分非数额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产罪有着不同的犯罪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形成犯意、实施时间等方面均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毁损公私财物,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判处盗窃罪要比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高,因此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如果是盗窃实施终了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因素

非常盗范文第3篇

司法实践中,对被盗物品按照有关法规作出合理的价格鉴定,对其经济价值进行客观评价并不困难,但一般习惯于将“犯罪数额”作为客观要件来把握,而很少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虑,这种重客观、轻主观的思维方式,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显不相适应,必然导致实践中的两种错误做法:一是以实际的占有状态来断定行为人对该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实际占有的财产价值作为盗窃数额加以认定。二是对盗窃未遂案件,因为没有发生实际的财产损失,便不作为犯罪处理,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具体分析,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盗窃罪也是如此。如果把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加以要求,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有关财物经济价值的认识状况进行细致分析,这种定罪量刑的方式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那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认定方法,不仅理论上站不住脚,也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一、盗窃犯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有不正确的理解。如果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通常称为事实认识错误。犯罪对象也是案件事实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对其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产生认识错误,其实就是一种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所谓价值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基于自身认识能力,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于盗窃财物的属性、真伪、存在与否等因素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对其经济价值发生重大误解的状况。从逻辑上而言,对盗窃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一)对盗窃财物无认识的价值认识错误

案例一:陈某、尤某和黄某系某县无业人员,小学文化程度。

1999年3月的一天,三人相互勾结,预谋盗窃该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电脑。当晚,三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奔腾586电脑两台。被盗单位发现被盗后马上报案,在被盗物品清单中,除了上述两台电脑之外,还有存储于电脑中的两套建筑设计辅助软件,该软件是设计院通过有偿转让的方法才取得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高达1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能否将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软件予以认定产生了较大争议。程序软件作为一种技术成果,它具有一般物质的财产属性,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而且设计院通过有偿使用合同取得了软件的使用权,是该软件的合法占有人,所以该软件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该案的关键问题是三被告人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该软件,是否就可以认定具有了占有故意呢?笔者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占有的故意。首先,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三人均承认只是想盗窃电脑,预谋在得手之后,通过低价转手的方式获其价款,至于程序软件,是被逮捕后从侦查人员口中才知晓的。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从三人的认识能力分析,他们都只具有小学文化程度,且系无业人员,只是具备了极粗浅的电脑知识,更谈不上对程序软件有多少了解,作案时根本没有认识到该电脑中还储存有极具价值的程序软件。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三被告人对程序软件及其经济价值产生了无认识的认识错误。尽管客观上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该财产,但由于认识错误,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对该软件的价值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

(二)低估财物价值的认识错误

案例二:被告人邓某,女,文盲,系无业人员,长期以捡废旧物品为生。1997年7月的一天,邓某携带扁担、袋子,窜至三峡坝区左岸130平台,在葛洲坝集团机械化公司保养厂的露天车间盗走“威布克”汽车刹车蹄4块,经价格鉴定,价值5526元。事后,邓某将被盗物品与其它废旧钢铁一并出卖,获价款34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废旧品回收公司追回了上述赃物。

经过审理,被告人邓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同时辩解,自己因为贪图小利,才将刹车蹄误认为是废铁盗走。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成为本案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为5526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实际所获价款认定34元,同时因为数额较小,可以对其宣告无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刹车蹄从外观而言,与普通废旧钢铁极为相似,按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不大可能从外观上区别开来,而且,被告人只是一名文化程度极低的农村妇女,更难对其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她将刹车蹄误认为是废铁,秘密窃取,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可以成立。邓某在得手之后,将刹车蹄作为废铁予以出卖,并获价值34元的事实,也说明了被告人的确发生了认识错误,低估了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那么主观上也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产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从行为人上述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衡量的。一般而言,行为人意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这是我们对盗窃犯罪定罪处刑的根本原理。如果行为人错误低估了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发生了重大误解,那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要大打折扣,如果还以被盗财物的实际经济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高估物品价值的认识错误

由于行为人认识错误,对盗窃犯罪对象的价值作出了过高的错误估计,这种情形事实上构成了对象不能犯未遂。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具有某种属性,使得犯罪目的不能得逞的情形。将珍贵文物的复制品作为原物进行盗窃的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对象不能犯未遂。盗窃犯罪中的对象不能犯未遂,因为积极追求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就成为了衡量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未遂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价值认识错误的评判标准

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认识有无错误,需要建立起相应的评判标准。在建立评判标准时,同样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所追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要求行为人的认识状况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完全一致、分毫不差。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我们判断的客观标准,但主观标准不等于被告人的供述,决不能凡是被告人供述的价值认识,便作为实际的认识状况加以认定。被告人对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认识能力决定了行为人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识状况,在此认识能力的支配下,形成的犯意才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真实体现。因此我们要遵循的主观标准应该是被告人的认识能力,以此作为衡量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重要标准。

(一)常人对犯罪对象的价值认识能力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的一般标准。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同的认识主体基于自身的认识能力,对它可能形成不同的评价结果。但是,常人对于某一物品的价值还是存在着诸如高低贵贱的一般性评价,这种认识能力也是常人所具备的,如果行为人智力发育正常,一般应该推定具有这样的认识能力。相反,如果一般常人较难达到的认识水平,一般也不应强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

(二)行为人的个体素质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的补充标准。行为人的个体素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差别,这主要是因为不同行为人的智力发育水平、所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职业以及生活环境可能有所不同,这些因素的差异都有可能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产生影响,行为人有可能因此具有超常或不及常人的认识能力。

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将“偷到什么是什么”的主观犯意与对犯罪对象无认识的价值认识错误区别开来。有些盗窃犯罪分子在行窃之前,并没有经过周密的预谋,而是抱着“偷到什么是什么”的心态,只是在具体作案时,随机确定作案目标,然后将秘密窃取的财物全部非法占有。较常见的是在车站、码头的拎包盗窃行为;公共场合的扒窃行为。这些行为人一般以盗窃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主观恶性较深,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事先已经具备了概括的占有故意,一般应该以其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

非常盗范文第4篇

在今年3月召开的两会上,一些文物专家痛心疾首地指出,目前,有10万盗墓者游走于我国各地;盗墓行业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使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面临极其严峻的考验。

我国许多偏远地区的农村,流传着这样一句话:“拿起洛阳铲(一种考古工具),不管早和晚,发家去盗墓,致富靠文物。”一些地方的村民更是“男盗墓、女送饭”,以盗墓为生。李健民对此深有感触。数年前,他曾在山西省曲沃县参加对西周古墓的考古发掘工作,当时,附近的不少村民都围了过去,不动声色地观察考古队员的操作手法,就连为考古队驻地看大门的老人都会留心听他们的谈话。每当一个墓葬的位置被标出,附近的村民都会闻风赶来,伺机盗取。

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很多盗墓者都有一套类似于中医诊疗手法的盗墓诀窍,即“望”、“闻”、“问”、“切”四字诀。

“望”即看风水,看草木。由于古人迷信风水,因而多数古墓都建在“风水宝地”上,如依山面水之处,必然是墓葬聚集之地。

“闻”即闻气味,依照气味的不同来分辨某处是否有墓葬。如秦汉时期的墓葬中,常被灌注水银和朱砂用于防腐;而唐宋之后的墓葬墙壁上通常涂抹有青膏泥。这些特殊物质所散发的气味,一般人难以察觉,而盗墓者总能敏锐地辨别。

“问”就是踩点。盗墓者一般都能说会道,尤其善于与老年人谈古论今。每到一处,他们便会以算命先生或风水先生的身份,拜访当地的老人,通过与这些人的交谈,获取有关古墓的信息。

“切”,是查找古墓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有3层含义:一是指发现古墓后,根据地表的地势等情况,准确地找好打洞方位,以最短的距离进入墓穴;二是打开墓中棺椁后,没有遗漏地摸取死者身上的宝物;三是触摸到文物后,即能判断其为哪个朝代的文物、价值有多大等。

随着时代的变迁,如今,高科技的作案手段,比如炸药爆破、遥感探测、航空考察等,已经被不少盗墓分子采用。

一条龙作业,分工明确

盗墓这一“行业”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如今已经日趋产业化,形成了一套产业链。根据分工不同,盗墓圈内的人员分别有着不同的称谓:“掌眼”、“支锅”、“腿子”和“下苦”。盗掘、运输、窝藏、销赃等一条龙作业,就是由这些角色完成的。

通常,盗墓活动的全班人马有一个统一的称呼,叫做“一锅儿”。“锅”里级别最高的被称为“掌眼”,是这“锅”人中的核心人物。“掌眼”不仅有寻找古墓的本领,也有鉴别文物的能力。他们既可以是提供古墓线索的合作者,也可以是打算购买墓内文物的初级收购商。

“支锅”是每一次盗掘活动的负责人,类似于承包工程的包工头,负责筹措盗墓行动所需的资金、设备等。“支锅”的投入是有风险的,一旦挖出的文物没人买,他只能自行处理。

“腿子”指的是盗墓活动中的技术工人。他们在盗墓过程中扮演着类似于“项目经理”的角色,负责探寻墓地的具置,以及确定里面是否还有文物等。

在盗墓产业链中,最底层的是“下苦”。“下苦”多是农民工,从事具体的挖掘工作。通常情况下,即使老板盗取一座古墓的收入达到上千万元,一个“下苦”也只能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报酬。

2009年12月8日晚,北京东四环的一个建筑工地内,曾发生一起盗墓事件。当晚,工地内不断传出异常的响声。警察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有几名男子正在挖掘古墓。当时,盗墓者的面前横着两口古棺,其中一口已被打开,里面的骨骸被翻动过。在被抓获的6名犯罪嫌疑人中,37岁的杨文生出生于一个盗墓家族,懂得寻墓和挖墓,此前曾在古墓葬较多的西安、洛阳一带作案。“转战”北京后,他找到了一些“志趣相投”的人,并开始收买一些工地的包工头,以便获取所需信息。

文物如何由黑洗白

在盗取的文物到手后,盗墓者会尽快找到安全稳妥又出手大方的买家。而将文物走私出境,是他们最常用的做法。

一般情况下,通过专门负责运输的犯罪分子,从古墓中盗出的文物,1小时左右就能出手,3天的时间即能通过二次倒手让文物出境。只要文物顺利出关,盗墓者便可逍遥法外。文物出境的路径,一条是通过广州、深圳等地的海关运出;另一条是先将文物汇集到河南、陕西、甘肃等几个文物集散地,之后取道香港、台湾,运往世界各地。

对于盗墓产业链,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研究员李健民这样描述:不少文物贩子和专事古墓盗掘的人联系密切,一听说某个地方发现了古墓,就会在第一时间赶过去。一般来说,文物贩子会先付给盗墓者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的定金,无论能否盗出有价值的文物,这笔钱都不收回;如果盗掘出的东西有价值,还会再加钱。有实力的盗墓团伙,会在需要时动用卫星定位仪和雷达,出入有专车;有的甚至会在墓地上方砌起高墙,建座烟囱,伪装成工厂的模样,以便在里面“安全”地盗掘。

当前,全球文物收藏量达万件以上的文物商,有3000人左右。这些不同国籍的大老板,控制着一个复杂而严密的文物交易网络。从各个国家盗掘出的地下文物,经过四五次倒手,最终到达他们手上。此时,这些出自古墓的文物,已不再带有任何“危险信号”,可以堂而皇之地被炒作、拍卖,并最终被顶级收藏家收藏,而盗墓者也将永远逍遥法外。

考古工作者的悲哀

在接受记者采访的过程中,李健民痛心地说:“盗墓、文物走私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们国家和民族在国际上的形象。”在国际市场上,中国文物工作者的地位非常尴尬,因为他们不得不经常面对这样的耻笑:“你们(中国)现在自己被盗掘走私出去的文物,要比过去被劫掠和历代走私出去的文物多得多。”

让李健民感到悲哀的还不止这些。时下,我国出现了一股全民淘宝、全民收藏的热潮,一些主流媒体大张旗鼓地推出“鉴宝”、“收藏”节目。对此,李健民愤慨地说:“媒体在引导民众的文物收藏观念和认识方面,起到了非常恶劣的误导作用。”

对于目前盗墓行为的猖獗,李健民归结为两个原因:一是一些人道德的沦丧,二是司法监管不力。“一定要加大司法监管的力度,加大对盗掘古墓和非法买卖文物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一些地方执法部门监守自盗的行为。”

【链接】曹操靠盗墓养兵三年

在中国盗墓史上,曹操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人物”。当年,他刚割据一方,财政状况吃紧。于是,他便通过盗墓敛取大量财物,用于军队的开销。为了提高盗墓效率,曹操在军中设立了一个类似“盗墓办公室”的机构。这是中国盗墓史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军方盗墓机构。“盗墓办公室”成立后,随着曹军不断转移“战场”,走到哪里便盗到哪里。位于芒砀山(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的汉朝梁孝王刘武墓,是曹操盗取的众多墓葬中规模最大的一个。急于筹措军饷的曹操非常重视这次行动。他亲自到现场指挥挖掘,最终如愿以偿,盗得大量金银财宝。据史料记载,曹操用盗墓得来的财宝,养活了手下大军近3年之久。

非常盗范文第5篇

船员是一个辛苦的职业,作为旁观者的我们很多时候只看到了这份工作表面的光鲜,却鲜有人真切地了解船员工作中的艰辛和危险。他们为了梦想,为了生活,选择了船员这个职业,选择了生活在风口浪尖中。

而日益猖獗的海盗更增加了船员工作的危险性。非洲西部海域的海盗威胁已经逐渐升高,现在已到和东非索马里海盗为患情况同样的等级。

64岁的南通老船长范树人所驾“天维”号货轮在西非海域遭海盗劫杀一案,带给我们怎样的启示?面对如此猖獗的海盗,船员该如何保障自身的安全?

经过

西非尼日利亚拉各斯港口附近,中国货轮又遭劫,这次不是索马里海盗所为,也不在我护航编队所在的亚丁湾。不过我们对这伙海盗绝不会陌生,两年前先后有两艘中国货轮也曾遭遇该拨海盗,但有惊无险。前两次,船员以水枪和啤酒瓶救了自己、击退海盗,这次则没有那么走运,中国64岁船长遇难。

据媒体报道,此次事故发生在尼日利亚当地时间2月14日凌晨大约3点,在西非尼日利亚拉各斯港外170公里的海面上。遭劫的是一艘中国台湾散装航商四维航旗下一艘散装船“Fourseas”,登记为巴拿马籍,载重吨2.97万公吨,被攻击完后,一艘法国的军舰前往协助获救。但大陆籍船长和台湾省籍轮机长遇难,其他船员轻重伤不等。

受害船长范树人为江苏南通人,64岁,为一名资深远洋船长,曾在青岛远洋公司任职,四年前退休,但因酷爱航海事业、同时为家人争取更好经济条件,去年11月才通过厦门泛海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介绍担任该船船长。据报道,范树人发现海盗后,为通知掩护其他船员撤退避险,反锁驾驶室与海盗周旋40分钟,终被枪弹击中,与台籍轮机长一起以身殉职。

而据范树人的家人事后回忆,范树人远洋航海经验丰富,此前多也曾遇到海盗,但都能化险为夷。而且他还凭借经验多次成功避开海盗侵扰,在距离海盗经常出没的地区主动避开100海里以上。更是不会有偏离航线的危险做法。

启示

1.为何该地区如此靠近拉各斯港,还会屡遭海盗洗劫?

近几年在该海域发生海盗侵袭事件屡见不鲜,且近年有明显上升趋势,不管欧洲货船、还是非洲、亚洲甚至俄罗斯货船也不能逃脱骚扰。据了解,尼日利亚沿海近年常有海盗出没,他们对停泊在拉各斯港口和其他东南部港口的外国货船实施抢劫并绑架船上人员。遭海盗袭击的对象大多是到港等候卸货的外国货轮或在海上作业的渔民。另外,港口装卸效率低下也是造成海盗袭船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货船到岸后,通常要等候一个月甚至数月后才能靠港卸货,这也给海盗制造了可乘之机。

尼日利亚官方也多次表态打击,但实际效果不佳,据尼官员曾暗示,海盗是世界普遍存在,不该只关注该地区。可以看出,尼日利亚确实在打击海盗方面存在意愿和能力都不足。国际海事部门已多次提醒几内亚湾海盗危险,西非国家领导于2月16日在阿布贾举行会议,商讨打击海盗和反恐事宜。参会代表认为只有实现联合打击,才能防患未然。

2.全船危机时刻,究竟我们崇尚个人英雄主义、舍己为人,还是团结起来应对困难?

回顾之前两次该海域同类事件。2009年12月29日晚,一艘中国货轮在向尼日利亚拉各斯港停靠时遭到袭击。货船船员积极抵抗,用水枪击退了匪徒,确保了船员和船只的安全。外交部领事司当时就提醒,过往几内亚湾,特别是尼日利亚拉各斯附近海域的中国船只和人员注意加强自身安全防范,避免发生意外。

2010年05月16日晚,中国中远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安泽江”号货轮在尼日利亚拉各斯港外等候进港卸货时,遭到海盗袭击,经全体船员奋力抗击,海盗被成功击退,包括船长在内的4人受伤。

这次遭劫船员若能同心协力、至少事前有所预备,齐心协力拖延赶跑海盗,不是没有可能,要知道这二人就足足拖延了40分钟事件?我们固然被两位遇难同胞感到悲叹、尊敬,但也觉得有些悲哀、可惜。

3.为何是外国军舰前往协助,而非中国军舰?

中国亚丁湾护航军舰实在太远了,一个在非洲东、一个在西,就是绕过好望角也要十几天才能赶到西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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