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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未婚证明

民政局未婚证明

民政局未婚证明范文第1篇

谁来证明我单身

贷款遭遇“拦路虎”

“没有结婚就是单身嘛!还需要证明?来来回回跑了一大圈,嘿!发现竟然无法证明自己是单身!”昨日一早,在河西某软件公司上班的蒋先生就致电本报大倒苦水。

蒋先生想贷款买房,当他来到建行某支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工作人员告诉他需要开具单身证明。但是从单位到社区居委会,再到民政部门,“竟然没有谁愿意为我开这个证明”。

像蒋先生这样的单身族,在办理有关贷款手续时需要单身证明,却处处碰壁,“求证”无门。那么,他们为何需要婚姻证明?又到底该由谁来证明?

证明是为避风险

“未婚证明主要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问题,如防止已婚者冒充未婚者购房而引发财产纠纷。”建行长沙分行住房金融部门一位客户经理对记者说:“如果取消未婚证明,有可能出现夫妻两人以一个人的名义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但是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产权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样一旦还贷出现问题,银行对房屋的处置就会涉及到另一配偶的权益,出现处置困难,贷款风险由此增加”。

她还表示,目前情况下出于规避资产风险考虑,取消未婚证明对银行来说是不现实的。

求证单身遭遇盲区

为了开到一纸单身证明,蒋先生首先来到所在单位,有关人士以“现在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为由拒绝开具证明。他随后来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他,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明确规定“结婚和离婚完全是婚姻当事人个人的事,是不需要别人来证明的”,因此居委会现在也不掌握居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无法开具这个证明。 不过社区工作人员推荐他到区民政部门试试,但民政工作人员告诉他,无论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民政局都没有被授权办理未婚证明,因此民政局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来开具未婚证明。

记者就此采访了市民政局有关人士。该局基政处负责人介绍,到各区民政局就能开到婚姻状况证明。但记者致电雨花、芙蓉等区政务中心婚姻登记处,他们的回答不尽一致,前者的答复是,“只要凭单位的证明,加上户口本、身份证等就能办理”;后者则表示,如果当事人是国有单位和企事业单位者,需凭单位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而民营企业的员工则必须先到单位所在社区开具证明,“如果社区不肯出具,那么民政部门就办不了”。

民政局未婚证明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留学生以及其他出国人员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支持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所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地区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在农村地区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市民政局核准后, 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三张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单人像片。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 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均不属于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行政辖区的,不予登记;受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委托的,可予登记。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对离过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公章后交还当事人。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证明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证明情况属实或者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属实, 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已有适当协议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 签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五)结婚证件或者证明;

(六)二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两张。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住房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离婚条件的, 自当事人提交所需证件、证明和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证必须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财产、住房、债务处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 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将对婚姻登记申请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分别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或者离婚申请书的“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并签字盖章。

结婚申请书必须粘贴双方当事人的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一并立卷归档。离婚申请书必须分别粘贴当事人单人像片并加盖钢印,连同离婚协议书、单位介绍信、结婚证件、调查记录一并立卷归档。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区、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当事人有单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当事人没有单位的, 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吊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证书;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 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局未婚证明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四种法律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应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其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所收费用,交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婚姻证件周转金,支付临时聘用婚姻档案管理人员的报酬,购置婚姻档案室的设备,奖励婚姻登记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和培训婚姻登记人员。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专帐,坚持按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收取费用或押金。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三寸合影半身免冠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部门:在城镇,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城镇街道领导的厂、社、店是街道办事处;没有主管部门的厂、社、店和个体劳动者是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城、乡其他无法归口的单位,经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也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达不到晚婚年龄而未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结婚申请时,经宣传教育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依照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利,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登记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讲明理由,进行教育,同时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的审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是否具备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由省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凡尚未经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要严格审查下列情况:

(一)证明材料(含单位调解证明信)是否齐全有效;

(二)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

(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四)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经过审查情况属实而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审查离婚登记的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关于军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须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地级市民政局和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存根,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要按时间顺序逐月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并要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婚姻登记档案的名册,上报给县、区、不设区的市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民政部门或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当事人或领导人的责任;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婚姻登记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民政局未婚证明范文第4篇

2002年,我与老公在相恋一年后决定结婚了。那时,我们俩人都没有攒下几个钱,双方父母也不富裕,所以,我们商量好,先结婚,等过几年再买房子。婚期定在了5月8日。日子定下了,双方父母也已经通知了亲朋好友,可我们还没顾得上去领结婚证呢。

本来领结婚证是一件不太复杂的事,男女双方找各自的单位开个未婚证明,再到派出所开张户籍证明,然后拿上各自的身份证,去民政局登记,再去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就可以领证了。

可我们领证却费了老鼻子的劲儿呢。因为我老家是外地的,户口和工作档案还在家乡县城放着呢。所以,我要回去开证明。坐了四个多小时的汽车,终于赶到了家乡县城。去派出所开户籍证明倒没费什么劲,但在去原单位开未婚证明时却遇到了麻烦。

我原先在外贸局下属的一个企业上班,回厂一打听,才知我们厂早已申请破产了。我找到原先在办公室管人事和档案的小田,希望她能帮我开个证明,她却说,找不到你的档案了,所以,不能给你出这个证明。

无奈最后又是托人,又是找关系,总算是开了证明,盖了章。

当我带上证明兴冲冲地回到淄博,跟老公去办证时,却被告知,女方户口和男方户口不在一处的,领结婚证要在女方处!天啊,我晕!只好又跟老公马不停蹄地坐车赶回我的家乡县城。

头昏脑涨地下了车,打了个三轮出租车去民政局。工作人员却说,今天太晚了,明天再来吧。我说,我们是从外地赶来的,您就别为难我们了吧。那位大姐奇怪地看了看我们:外地的?外地的怎么上我们这来领证?我一时也跟她解释不清,只好拉着老公走了。

第二天一大早,我们就打车赶往民政局。排队、领表、填表,之后去指定医院体检。好歹检查完了,再打车赶回民政局。接下来就是照相,领证了。可是,照完相,在审验我的未婚证明时,又出现了问题。工作人员指着我证明上的公章说,怎么盖的不是单位的章,而是什么破产清算小组的章?这个章子不算数的。

民政局未婚证明范文第5篇

协议离婚应注意的种种问题?

协议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中未使用协议离婚一词,便却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协议离婚的条件

1、 主体要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即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事实婚姻。

2、 离婚合意要件。要求“双方自愿”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所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3、 其他要件。必须具备“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法定要件。“适当处理”是指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处理达成协议。其中,子女问题适当处理,包括未成年人子女由何方承担监护责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子女的姓氏是否改变等。财产问题,包括共同财产合理的分割与处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对住房的分配,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等内容。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按地域管辖原则进行管辖。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协议离婚的办理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具体为: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 本人的结婚证;

(三)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