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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平安德清”建设的总体要求,充分整合利用相关部门资源,强化协调配合,加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管理,最大限度地杜绝、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要求

以强化用人单位安全生产“三基”(基层组织、基本制度、基本培训)工作为抓手,建立工伤事故预防联动机制,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工伤事故预防,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工伤事故发生,降低用人单位的安全风险,从源头上减少或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杜绝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发生。

三、具体措施

(一)建立工伤事故预防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人力社保局、县安监局、县发改委、县卫生局、县总工会、县公安局、县建设局、县财政(地税)局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主要议题是传达省、市政府和有关上级部门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通报相关工作情况,分析当前工伤事故动态,研究协商应对措施,并对工伤事故多发单位进行通报。

(二)建立工伤事故预防监管责任制

工伤事故预防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生命与健康的有效手段。做好工伤事故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乡镇(开发区)要切实做好辖区内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工伤事故预防责任制。县相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对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工伤政策法规宣传教育,着力推进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工作,联合县地税部门建立完善工伤浮动费率机制,严格工伤事故认定工作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县安监局:负责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培训教育、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工伤事故和安全生产动态,提出对策,加大对事故多发行业的企业的指导、检查、培训力度,依法督促企业强化隐患整改,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

县卫生局:负责做好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劳动者健康监护、职业危害场所的监测与评价、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防护、劳动者健康监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诊疗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通报给县安监局和县人力社保局。

县总工会:负责指导和督促企业工会帮助企业主做好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加强对职工工伤事故预防的教育,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县公安局:负责加强对企业职工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牵头落实主要工业园区路段(口)的物防措施和时段限速标志,认真调查核实交通事故原因,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加强《消防法》的宣传教育,提高消防安全意识,督促企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规范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县建设局:负责加强建筑企业工伤事故预防教育、培训、引导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县财政(地税)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监管,确保基金安全。负责安排落实相关经费,负责落实上浮企业费率。

(三)建立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培训机制

县人力社保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经常性地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县安监部门要积极做好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各体系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等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县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工伤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工伤事故联合排查制度

县人力社保、安监部门要联合建立工伤认定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交换、情况互通的平台,指定专人负责,并于每月5日前,将各自信息进行互通,并根据互动交流信息,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事故多发的用人单位进行联合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实地检查等措施,对违法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障法规等问题,根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整改,并强化和完善工伤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措施。同时,认真总结检查情况,对涉及共性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提出相应对策,并及时针对性做好工伤事故预防工作部署。

(五)建立三级预警通报制度

实行黄色、橙色、红色三级预警通报制度。对年度内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生产区域内工伤事故发生人次除以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下同)达到2%、5%、8%以上,由县人力社保部门分别发出黄色、橙色、红色预警通知书,并及时向县安监、建设、公安等部门通报,由其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同时,将典型事故案例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提高社会关注度和生产经营单位工伤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的自觉性。

(六)建立奖罚制度

将工伤事故预防工作列入各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考核内容之一。凡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在5%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不得参加先进评比,并采取上浮费率、媒体曝光等措施进行处置。对按规定全面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三基”工作扎实,且年度内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事故预防奖励。费率上浮办法另行制订。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工伤事故预防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各乡镇(开发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的正常顺利开展。

工伤事故范文第2篇

关键词:工程事故;事故原因;事故类型

DOI:10.16640/ki.37-1222/t.2016.21.110

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我国各地的工程建设突飞猛进的发展,建筑规模也在逐年扩大,民用,工业,交通,城市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遍布城乡。多年来,我国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一直致力于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并且在这些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各类的安全事故仍然在不断地发生,社会物质财富仍然在遭受着极大损失。

工科大学生毕业之后是直接服务于生产建设的,直接为各种工程服务的,无论作为工程技术人员,还是作为管理者,都将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和管理者,他们的素养对于安全生产至关重要。目前,工科大学生的在校教育偏重于基础知识、专业知识的培养,很少涉及工程安全教育方面。本文结合近年来发生的工程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危害,特别是调查并分析与强度、刚度、稳定性失效有关的工程事故。使工科学生提前了解未来的工作安全环境和要求,全面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理念,帮助学生在以后的工程设计和实施中,迅速适应生产的安全要求,确保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全面提高工程效果和生产效益。

1 资料和方法

1.1 资料来源与方法

本研究资料来源于近些年来各地发生重大工程事故的新闻报道、有关工程事故调查文章以及实地考察得出的资料,以此来进行整理和统计分析。

1.2 调查研究内容

调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行业类别,事故报告资料,事故原因,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亡情况。

2 调查结果分析

2.1 事故造成的损失

在1980至2016年观察期间,各地共发生重大的机械行业事故 48 起,造成 357 人死亡或者重伤,其中死亡 150 人,重伤207人,经济损失总达近两亿元。自2000年到2016年期间35次桥梁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5亿,人员伤亡高达572人,其中193人死亡,重伤379人。自1977年至2016年期间,各地发生的29起建筑工程事故造成近2亿元,人员伤亡高达666人,其中252人死亡,57人重伤,357人轻伤。

2.2 事故行业分布特点

对于机械事故来说,主要包括起重机典型事故,化工机械事故,工程机械事故,农业机械事故,木工机械事故等等。在机械行业发生的 48例伤亡事故中,以化工机械行业事故最多,175人,占 49% ;其次是以起重机机械事故较多,119人,占33% ;再次是以工程机械事故较多,46人,占13% ;农业机械事故和木工机械事故分别占3% 和 2%。

对于桥梁事故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设计原因造成的桥梁毁坏事故;施工技术不当和制造质量缺陷造成的桥梁事故;运营管理不当造成的桥梁事故;自然灾害和水文地质因素造成的桥梁事故。

对于建筑工程事故,可以从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中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可以分为工程坍塌事故、模板坍塌事故、机械伤害事故和其他类型事故四类,其他类型事故包括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等。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包括因地基的土壤和承载能力引起的事故,因建筑结构的载荷和受力特点引起的事故,因砌筑的材料、方法与砌体的强度和稳定性引起的事故,因混凝土的质量引发的事故,因设计与施工方面的问题引发的事故。

2.3 事故原因分布特点

2.3.1起重机机械事故的事故原因

①强度失效。严重超负荷吊重,载荷在塔身处弯矩过大,造成塔身下部折弯[1]。塔身弯曲超载,当遭遇大风时,在塔身的主旋杆处发生失效。

施工的升降机配重坠落导致强度失效[2]。由于配重缺少一个导向滑轮,导致配重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够顺畅的沿轨道运行,并经常与最后一道附着装置发生干涉摩擦或碰撞。发生事故时吊笼的配重没能通过最后一道附墙架装置,而是直接撞击到该装置的下部,造成附着杆的损坏和向上移位,同时,钢丝绳将巨大的阻力传递给吊笼顶部的钢丝绳固定横梁,将横梁从螺栓固定的压板下拉出,造成与吊笼的分离,导致钢丝绳瞬间发生破坏,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②力矩不平衡导致倾覆。塔式起重机起吊汽车,吊起时超载,塔吊大臂吊点位置不正确,导致汽车吊突然倾覆,塔式起重机大臂将旁边一部施工升降机砸到造成事故发生。在将下回转平台与塔身联结螺栓的螺母全部松开去除时没有调整好平衡,导致顶升套架与下回转平台对角联结的销轴耳板不足以承受不平衡弯矩,造成耳板破坏失效。

2.3.2 桥梁事故原因

①设计原因造成的桥梁毁坏事故[3]。盲目创新,追求新颖,缺乏科学实例证明。现在城市规划往往追求创新和国际化,桥梁设计也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一些建筑设计公司为了追求美观和新颖,往往忽略了安全因素。

②施工技术不当和制造质量缺陷原因。施工技术差和钢管焊接存在严重缺陷[4]。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没有好好地对拱架进行焊接,并且施工所采用的混凝土强度也较低,不能满足桥梁建设的要求,桥梁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施工中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部分施工单位为了追逐利益,违规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建筑材料,在具体的建设中偷工减料,最终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

③水文地质因素和自然灾害原因[5]。 过度采砂导致桥墩向下塌陷。洪水冲坏基础导致桥梁失事。夏季往往是暴雨频繁的季节,夏季暴雨可能会形成巨大的冲击力,给桥梁建设带来很大的冲击力,如果桥梁设计得不稳,就有可能会发生坍塌。

④桥梁的维护及使用方面的原因。桥梁在设计的时候就有一定的承重承压限度,如果长期超限超载,容易导致桥梁承受不了这么重的压力,车辆超限超载致使桥梁垮塌。桥梁不仅在设计、施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安全方面的问题,在建好之后,也要定期进行维护,排除安全隐患,桥梁结构耐久性不足及维修养护不当导致桥梁事故。车船撞击造成的巨大冲击力也可能会导致桥梁受到损害。

2.3.3 建筑工程事故原因

①砌筑材料不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6],施工的工序不合理,砌筑质量差,降低了砌体的整体性和强度,随着施工载荷的不断增加,使砌体强度达到破坏极限而崩塌。因自然灾害导致地基的变形,使局部应力发生变化,导致支撑强度不足,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冒险进行拆除作业。

②管理缺失。施工现场设备管理严重缺失[7],施工升降机安装、检测、日常检查、维护保养不到位,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项目部安全管理缺失[8],项目部未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经专门安全培训,无证上岗,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起重机存在疲劳裂纹,安装人员未尽安全检查的责任,安装后未进行验收。

3 总结

工程事故的发生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例如工人的自身素质,不管是心理上还是身体上的,以及生产设备的质量问题,工程技术的问题,施工环境的问题等因素。认识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危害,可以让人们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

工程伤害事故造成的死亡和长期伤残人员,大多数都是极具劳动力的人群,不仅受害者及其家属蒙受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巨大损失和痛苦,同时也给政府等有关部门造成沉重的经济和社会负担。因此,建议将工程伤害事故的预防和控制作为值得重视的领域,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工程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员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乔金龙.几起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引发的思考[J].建筑安全,2015(06):20.

[2]海川,李大伟.机械设备事故案例分析[M].2011.

[3]乔江涛.桥梁病害事故分析与预防控制对策[J].甘肃科技, 2011(14):123.

[4]董正方,郭进,王君杰.桥梁倒塌事故综述及其预防对策[J].上海公路,2009(02):30.

[5]徐洪涛,郭国忠,蒲焕玲,苑敏.我国近年来桥梁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教训[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7(11):23.

[6]秦定龙.建筑工程施工起重设备重大事故原因分析及其对策[J]. 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10(05):224.

[7]靳菊红.从几起机械伤害事故谈如何搞好施工现场机械安全管理[J].建筑安全,2013(03):34.

[8]杨兴坤.建筑工程事故现状与对策研究[J].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13(01):16.

项目编号:河南省教学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2015-JKGHYB-0060;中华农业科教基金教材建设研究项目,NKJ201503045。

工伤事故范文第3篇

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等三个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意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导致 工伤事故 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 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 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2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有关规定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兼得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混合模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采纳了公安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意见②。1964年5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第9问“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答: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③。

由以上规定可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除肇事单位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一定补偿外,职工单位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家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因而,在此期间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职工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当为兼得模式。但是,对于发生因本单位责任而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却未作出规定。

1980年6月25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的职工是否发给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乘坐本单位汽车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处理即可。不能再发给补助费”。由此在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发生因本单位责任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作出以上相应规定,赔偿模式已发展成为混合模式。

②补充模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较为全面地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如何获得赔偿做出的明确规定,由此改变了实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发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确立了补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从以上我国立法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历史沿革看,不同时期的规定之中折射出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由规章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在各个不同时期前后不尽一致,并且出现一定的反复。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 、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 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事故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事部。

第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 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 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工伤事故范文第5篇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员工张某在上班途中被一辆中巴 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因中巴车司机负全责,张某已获得按交通事故法规规定的全部赔 偿。2004年1月,张某听人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且 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因此,张某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 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对张某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公司也无须再给你工伤赔偿,你何必多此一举呢。张某为弄个明白,专程到广东国 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进行了咨询。究竟张某可否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 的双重赔偿?

    [梁硕南评析]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 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