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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民间故事

十大民间故事

十大民间故事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日故事;俗语;十二生肖;背景;比较研究

中日两国一衣带水,源远流长,从古时候就开始有着文化交流,因此相互之间也受到了彼此文化的影响,从而也产生了许多文化上相似的地方,而故事则是其中的一部分。其实,不仅是中日两国之间,在全球范围内来讲,即使是地理上相距甚远的两个国家,也有可能出现类似的故事类型。也就更不用说中日两国之间地理位置如此近,很容易就能够想象的到两国故事之间一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了。但是,众所周知,中日两国文化虽然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即使是同样的一个汉字也有不同的意思。因此,中日两国的故事也有做比较的必要性。所以,本论文决定研究中日两国相同的分类,即动物故事部分作为研究对象,并且在动物故事部分中取与人们日常生活最为接近的十二生肖的动物作为研究对象。这样便能够使研究更方便地进行。

“故事”(昔話)的形式特点比较

首先解释一下“故事”这一个概念在两国之间有什么区别。

日本著名国语辞典《広辞苑》对于“昔話”这一概念是这样定义的i:

(民俗学口传文艺之一。与具体的事物紧密相连的传说不同,主要以幻想的世界为内容,一般会以“很久很久”等句式作为开头。民间故事。)

而日本民俗学家稻田浩二的《日本故事通观》ii中对于“故事”这一概念是这样解释的:

(以语言为传播手段的艺术形象有两种,分别是文学和口传文艺。故事是一次性的口传文艺,即使说话的人一样,但是严密地说,即使讲同样一个故事内容也会有不同。但是说话人每次讲述故事都会给予故事一种新的一次性的文艺特征,但是故事类型,则可以说是指民族或者人类共同的文艺素群。)

    上述看法帮助我们把握了日文中“昔話”一词的内涵。那么在中国文化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应当是什么?在参考了上海译文出版社的《日汉大辞典》后,得出其中文翻译为“传说”或“故事”。上海字典出版社的《现代汉语大辞典》iii中,对传说和故事是这样解释的:

传说:指民间长期流传下来的对过去事迹的记述或某种说法。

故事:(1)叙事性文学作品中的一系列为表现人物性格和展示主题服务的有因果联系的生活事件。(2)文学体裁的一种。侧重于实践过程的描述,强调情节的生动性和连贯性,较适于口头讲述。

而在《中国民間故事集成(江蘇卷)》中对“民间故事”是这样定义的iv:

《中国民间故事集成》所使用的“民间故事”这个名词,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中国各族人民群众口头散文叙事文学的各种体裁和形式,其中有神话、传说,还有其他各种样式的故事,如动物故事、幻想故事、生活故事、笑话、寓言,以及某些民族或地区特有的口头散文叙事文学体裁等等。

“故事”(昔話)的内容比较——以十二生肖故事为例

两国都流传着具有代表性的十二种动物的故事、俗语等,即十二生肖故事。中日两国的十二生肖都是指:鼠、牛、虎、兔、龙、蛇、马、羊、猴、鸡、狗、猪。但其中的羊日本所指的是山羊,而中国指的是绵羊;另外,日本所称的猴是猿猴,而不是中国的猴子。还有,日本以前没有家猪,只有野猪,与中国所称的猪也有不同。经过对资料的研究以及分析,可以得出关于十二生肖来源的一些异同点。

十二生肖的来源:

相同点:

1. 故事主线相同

2. 都会补充说明猫为何不是十二生肖

不同点:

1. 日本故事当中只含糊交代了神,而中国故事当中单独指出是玉皇大帝

2. 在中国还有其他关于十二生肖来源的说法

3. 关于猫为何没有进入十二生肖的说法虽然都是因为老鼠的原因,但是具体的情节有所不同。

进一步,通过对相关语料(包括以十二生肖动物为主角的故事、俗语)的分析,可将十二生肖动物的特点总结如下:

动物名

相同点

不同点

大体上关于老鼠的形象都是一致的。虽然老鼠是十二生肖的老大,但是依然是总会引起大乱,对农业有害的形象。而且讲述老鼠跟猫之间的故事有很多。

在中国某些地方有关于老鼠的特别的节日。另外, 关于老鼠为什么会位居十二生肖首位的说法也各有不同。

牛的大体形象是一致的。都是个大迟钝。

日本喜欢用牛毛做比喻,而中国则侧重于其性格憨厚、勤奋。中国还有在某些节日将牛作为特定的祭品。

老虎的大致形象是一致的。是令人畏惧的、代表了威严的形象。同时在某些故事中也会出现老虎报恩之类的故事。

日本没有老虎,所以关于老虎的故事很少。另外,在动物故事当中的“老虎”,有许多故事情节跟日本故事中关于“狼”的很相似,这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考察。

都喜欢将兔说为是嫦娥的化身。也有时候会用于负面的比喻。

在日本有许许多多关于兔的俗语,而中国相对少。另外在中国则大多数强调兔子纯洁的形象。

都被认为是神圣的动物。

由于龙是中国原创的幻想的动物,因此在日本很少有关于龙的故事。另外,在动物故事当中的“龙”,有许多故事情节跟日本故事中关于“蛇”的很相似,这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考察。

大体形象是一致的。都常用语负面形象。对农业有害。

在动物故事当中的“龙”,有许多故事情节跟日本故事中关于“蛇”的很相似,这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考察。

大体形象一致。都是温顺的,跟人和神和睦相处的。在古时候都作为交通工具。

在日本的故事当中,会出现负面形象的马。而在中国则有关于马的特定的节日。

都作为牲畜。

在日本关于羊的故事很少。在中国,特别是少数民族有许多关于羊的节日,有时候会将羊作为特定的祭品。

大体形象一致,都是喜欢捣乱的动物之一。在故事当中关于猴子的故事特别多,而且形象生动。

在日本所指的是猿猴,而中国所指的是猴子。

都作为牲畜。也作为食用和祭品。通过鸡鸣知道时间。

在日本故事当中鸡的形象较为生动活泼,而中国的则需进一步考察。

大体形象一致。都是衷心、报恩。关于狗的俗语和成语也很多。并且有时候都会出现“恶狗”的形象。

在中国有哮天犬等将狗神化的形象,而日本没有。

 

大体形象一致,都是体大迟钝。也由于其体大,常被用作丰富的形象比喻。

在中国很早以前就将猪作为牲畜,而日本则说的是野猪。

对上述异同 点的原因分析及其启示

首先,关于故事的定义以及分类,两国都将其定义为具有口头讲述的,从古传今的特征。另外,也都将动物故事作为单独的类别研究。关于十二生肖的由来,其故事主线一致,并且都会附加说明为何猫没有进入十二生肖当中。在十二种动物里,除了龙、羊、猪以外,其大体形象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中日两国地理位置相近、历史交流源远流长,因此文化相同之处也就很多。包括故事以及俗语方面。

另外,由于地理上还是有些差距,各种动物形象上还是有些具体的差距。这在以上的论述中都分别提到了。而当中的龙、羊、猪则区别很大。有的是由于生态上不存在,而像龙则是由于是中国原创的所以日本关于这方面的论述相对少。但是日本都会取与之相对应的最相似的动物作为十二生肖。中国是个多民族国家,所以在少数民族中会出现关于某样动物的特定节日,而日本则没有。这明显是由于民族文化之间的差异了。

但是,在张巨武的《英汉语言中动物词语的对比》v这一论文中,作者提出,之所以在汉语和英语中人们借助动物构成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丰富的语言意义,是和其生活地域、生活习性、人与自然关系、文化价值观等因素有关联,有着深厚的语义形成基础。类似地,日语和汉语也一样,人们借助动物构成各种语言形式,是跟生活地域、生活习性、人与自然关系以及文化价值观等因素有关联的,并且我认为,从对动物的比喻中可以看出,人们与此动物的情感色彩。

从生活地域上看,前文提到的虎、羊、猴、猪,因为地理以及生态环境的不同,从而产生了中日对于此三种生肖的对应动物有所不同。在日本是不存在老虎的,因此关于老虎的故事则非常少,可以推测是从中国传入的,因此有很多比喻意义都是类似的。而羊、猴、猪则是因为地理原因,所以日本中指的羊是山羊,而中国是绵羊;日本指的是猿猴,中国指的是猴子;日本指的是野猪,中国指的是家猪。

从生活习性上看,前文提到的,中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有许多关于某种动物特有的节日,特别是鼠、牛、羊更是作为少数民族节日当中特定的祭品。另外龙,作为中国古代图腾的象征,也是中国独创的幻想的动物形象,在日本则很少有关于龙的故事以及俗语,当然即使有也可以推测是从中国传过去的。

通过本研究可以看到,在列举出来的故事以及俗语当中,许多动物的形象是一致的,或者有些同样的故事类型却发生在别的动物身上,这就是刚才提到的对等性当中的“完全对等性”以及“部分对等性”。比如,关于十二生肖为何会是这十二种动物,关于猫为何没有被选为十二生肖,参考上述的表格也可以看到,在故事当中大体形象一致的动物很多。另外,像俗语当中,俗语中老鼠的形象是危害人间,相当于危害国家的小偷一样,这与中国农业文化当中的老鼠形象是一致的。这说明了中日文化中,动物在语言以及故事中是具有对等性的。而像老虎,在本文中不能罗列出来,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中国有名的民间故事《虎外婆》,在日本居然有很多个版本,包括“狼外婆”、“熊外婆”等,其中的故事主线是一致的,但是动物形象却有了改变。关于这方面的资料可以翻阅《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以及《日本故事通观》作对比。这说明了中日文化的部分对等性。

另外,从研究当中也可以看出日本与中国自然观的不同。比如关于老虎的故事当中,《中国民间故事集成》当中的如《义虎》、《老虎报恩》等故事中描述的是老虎由于受到了人类的恩惠,从而给人类带去食物甚至是新娘等,然后从此与人类一起过上幸福生活。在日本也有类似的故事,如在《日本故事通观》中的《狼的报恩》,但是根据不同县,其故事具体情节是不同的,当中有大部分县的故事结局并不是狼和人类和谐生活在一起,而是人类要求狼回到自己所属于的自然界当中去。

结论

综上所述,从十二生肖动物的俗语以及故事等中可以看到,中日两国之间不同的历史、地理、宗教、文化背景。由于这些背景的不同,反映出了两国之间不同的语言、故事、民俗以及自然观。作为日语学习者来说,重要的是认清两国之间文化的差异,并且能够具体地分析,从而得出两国文化上不同的原因。

参考文献:

稻田浩二,「日本故事通观,同朋舍,1988年;

关敬吾,「日本故事大成,角川书店,1984年;

《中国民间故事集成》全国编辑委员会,《中国民间故事集成(江苏卷)》编辑委员会,《中国民间故事集成<江苏卷>》,1998年12月第一版;

张巨武,《英汉语言中动物词语的对比》,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月第八卷第四期;

十大民间故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间故事 保护 传承

2008年长阳都镇湾民间故事列入国务院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为什么各处都有民间故事,而都镇湾民间故事却能够一枝独秀?这与其自然环境、文化氛围和民众的喜爱程度是分不开的。当然,更与众多学者对这一现象的高度关注分不开。从1987年至2006年,长阳民族文化研究保护中心的萧国松老师曾先后七次前往都镇湾收集民间故事,他收集的故事全部来自其婶娘孙家香所述,并整理出版了《孙家香故事集》、《长阳民间故事》第一辑、第二辑。2000年,原长阳文体局的工作人员陈红从都镇湾十五溪收集到几百个故事,并发现了一大批民间故事家,包括刘维芬、刘泽刚、李国新等。随后,陈红及其同事多次前往都镇湾十五溪村进行调查和挖掘,搜集到近千个民间故事,采集到大量的音像资料,并对故事进行了整理,对民间故事讲述者的基本个人资料进行登记存档。2004年,华中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林继富开始研究都镇湾民间故事,并先后发表了《喜剧传统的地方叙事――〈皮匠驸马〉的语言魅力》、《隐秘的文化传统――都镇湾的嫁匠叙事》、《信仰与艺术的交辉――长阳都镇湾精怪叙事传统》等研究论文十多篇。如今,如何更好地保护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很多专家、学者研究的课题。本文试从传播学角度出发,探析都镇湾民间故事的保护和传承中的相关问题。

都镇湾民间故事传承方式的传播学分析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讲故事的活动就是一个群体传播过程。群体,指的是“具有特定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归属感、存在着互动关系的复数个人的集合体”①。而讲故事就是一个信息传播的过程。在某个场合中,故事讲述者(即传者)将信息传播给他的听众(即受者),而这些受者在其他的场合又充当了传者,受者和传播者之间,形成了一个互动的传播模式。

都镇湾民间故事的传统传承方式――群体传播模式。都镇湾民间故事如此丰富、多样的原因有三:(1)长期地方封闭,新事物难以入境,只能传承传统文化。(2)生产需要。农忙季节大家会聚集在一起进行生产,免得错过耕种的最佳时机,讲故事以提神、提高工作效率。(3)娱乐需要。红白事时,讲故事以打发漫漫长夜。

故事要讲得精彩,往往要在人多的场合,这样才会越讲越带劲,越讲越有味。在都镇湾,很多故事家都是在人多的场合中锻炼和成长起来的。首先是红事(结婚宴、小孩满月酒)和白事(即丧事)场合。因为这些事情中,客人在主人家往往要从第一天中午待到第二天中午,或是更长的时间(若是老人故去,一般要持续3―5天时间),而主人家又没有那么多床位安排所有的客人睡觉,漫漫长夜总得混过去。混夜的方式有两种:玩牌、讲故事。而农村喜欢玩牌的毕竟是少数;其他的人待在一起,为了提神,就只有讲故事。甲讲一个,勾起乙的兴趣,乙便接着讲一个。讲故事的开篇语常常是“你说的这个故事让我想到我在×处听到的另一个故事,也很有意思”。另外,还有一种场合也适合讲故事,那就是集体劳动的场合。在被问到什么时候开始讲故事时,都镇湾的很多故事家都会提到“搞集体”。劳动累了时,总得想法子提提神――这是生产的需要。讲故事既不费力气,也不会耽误手中的活儿,于是你一个、我一个这样讲起来,使田间劳作顿时变得轻松而快乐。

在这种活动中,上一个故事的受者变成下一个故事的传者,或者说上一条信息的受者变成了下一条信息的传者;而每一个听故事的人即受者往往会给些评价,这就是反馈。这种角色互换的过程就是一个群体传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作为信息传播载体的故事也通过这种方式得以传承。这是都镇湾民间故事传承的主要方式――群体社会传承。

都镇湾民间故事的传承现状。都镇湾民间故事之乡被发现后,当地文化部门也采取相关措施对民间故事进行保护和传承。方式之一:长阳电视台每天都会请传承人做节目,每天讲述几个民间故事;方式之二:民间故事进课堂,文化部门定期组织民间故事家走进校园,为学生讲故事;举办中小学生讲故事比赛。除此之外,县乡两级文化部门还对传承人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变化,其中核心的观点就是民俗传承中的以‘人’为载体的动态传播。”②传承人孙家香被称为“女民间故事大王”,已经89岁高龄。长阳文体局出面将其安置在长阳县光荣院,其经费由都镇湾政府拨付。在所调查的传承人中,刘泽刚和李国新被长阳县人民政府授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优秀传承人”称号,并获得奖金1000元。刘维芬和刘泽刚曾到县城参加研讨会,每天获生活补助50元,共计获得150元补助。文化工作者下乡调查采访时,付给故事讲述者的误工费每人每天平均约为20元。

然而,我们发现:在外界文化及生活方式的冲击中,民间故事这种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及其所传递的善良、安分、救世主等精神内核正在一步步远离。

首先,都镇湾民间故事的生发与传统传承环境已经不复存在。都镇湾在新中国成立后信息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传播媒介的多元化。新中国成立后短短的半个多世纪里,都镇湾像中国其他的山区乡镇一样,越来越快地吸纳外界的物资、生活方式和文化。从印刷媒介的普及到电子媒介的普及,在外界用了4个世纪甚至更久,而在都镇湾这类的山区镇却只用了短短的50年。随着地方进出通道的畅通,新的文化、新的娱乐消遣方式不断涌入,电影、电视等现代的文化传播渠道日益走进都镇湾人民的生活之中,其地位与传播功效逐渐取代了民间故事;生产力的发展使得人们单打独斗便能应付农事生产,十几人、几十人同在一块地里劳作的场面日益少见;红白事时,人们可以看影碟、看电视、玩,这些娱乐方式远比故事要生动、鲜活、有意思得多。正是媒介的快速发展,包括民间故事在内的都镇湾的传统文化受到了外界文化的剧烈冲击。这种冲击异常深刻,深刻到不仅影响了都镇湾人民的生活方式,而且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甚至是价值取向。

其次,传承人老化,民间故事后继乏人。目前,会讲且愿意讲故事的大多是年过花甲甚至是年逾古稀的老人。传承人的年龄在63岁至90岁,十年、二十年之后,这批传承人的数量会越来越少,而年轻一代的人群大多不具备传承这种文化的客观和主观条件。

当前所采取的保护和传承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请故事家上电视屏幕讲故事的传播效果分析。通过电视屏幕向观众讲述民间故事,或许能够加大民间故事的知名度,但指望能通过这种方法来促进民间故事的传承显然不太现实。加拿大学者马歇尔・麦克卢汉著名的“热媒介”与“冷媒介”理论告诉我们:“不同媒介作用于人的方式不同,引起的心理和行为反应也各具特点,研究媒介应该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③将语言跟声、形、情并茂的电视画面相比较的话,语言显然属于热媒介,它要求受众要积极动脑筋,调动听力和想象力来参与信息传播与接收的过程;而动态的电视画面提供给受众的信息相当齐备:语言、声调、表情、现场情景、色彩等等,使人如身临其境。

在电视节目多姿多彩的今天,人们显然更愿意去看让人如入其境的电视剧、电影,看靓女帅哥们在舞台上声、情、形并茂的表演,而缺少耐心去看一个老头或老太太在屏幕前单调地讲述故事。在十五溪调查期间,我们发现连这些故事家都很少去收看长阳电视台的这档节目。所以这种不经过任何包装的方式显然无法受到观众的喜爱,主办方的目的自然无法实现。

民间故事进课堂的传播效果分析。让民间故事进课堂,是想培养孩子们听故事的兴趣;举办讲故事比赛,是想培养孩子们讲故事的能力。这真能取得效果吗?恐怕也不容易。如今的中小学生的生活环境跟那些故事家少年时代的生活环境相差了何止千里,这种环境的差异必然导致文化接受的差异,这些孩子要接受的是现代流行文化的主旋律,这跟民间故事家接受他们那个时代的主流文化是同样的道理。而且,民间故事进课堂的时间太短、次数太少,培养兴趣恐怕是枉然。举办讲故事比赛有太多的限制条件,孩子们所讲述的故事恐怕也会失去民间故事的精神实质,失去本味的“民间故事”已经不是民间故事,其生命力令人怀疑。更重要的是,现代人接受文化的媒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他们的文化主要从电视、网络等电子媒体和书刊、报纸、杂志等印刷媒体上吸收而来,从父辈口中或是他人口中学习新知识的欲望与机会都大大减少。

对策及建议

必须要对民间故事进行抢救性地记录。从语言、传承人资料、传承人讲故事的风格及爱好、故事种类、不同区域间故事的差异等等,全方位记录民间故事目前还健在的形态及特征。在这一过程中,媒体――平面媒体及电子媒体都有义务参与。其中,用现代化媒介手段相对“原生态”(相对“原生态”是指录音、录像比文字记录如采访笔记等更能够完整地记录现时的情景)地对民间故事家讲故事的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是一个将这些民间故事可永久保留的必要手段。

要将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与经济效益挂钩。这样,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才有延续下去的动力和资本。“民俗传播的过程,其实就是民族文化精神和民族的集体无意识对民俗规范的取舍,这种内在精神主要由物质的经济的条件决定。”④因此,我们认为,都镇湾民间故事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要获得源源不断的推动力,必须改头换面。电视台的节目要做得耐看,就要进行包装。民间故事同样可以经过包装后出现在屏幕上。可以将民间故事改编成简单的剧本,加以排演,用演故事的形式讲述故事,以获取收视率。收视率跟效益之间的关系不在此赘述。有了效益,民间故事的文化内核才能不单纯依靠政府的扶持就能够生存下去。

此外,现在是读图时代,大人喜欢读图,孩子们更喜欢读图。而以都镇湾民间故事为表述对象的书籍都是全文字零图片的书籍,孩子们当然不爱读。如果能够将民间故事改编成漫画,或者在故事书中配上插图,也许不仅能受孩子们的青睐,也能受到大人们的欢迎。我们都看《格林童话》,为什么不能编一部中国童话故事书?同时,动漫也是可以考虑的方式。

以上只是我们对都镇湾民间故事的保护和传承现状的一些总结和不成熟的看法,但有一点很确定:任何不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文化活动都是不能持久的。将文化附在有形的产业上,才是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传承的出路。当然,要将文化转换成经济效益,必须遵循其本身的传播、传承规律,也必须与时代的传播和传承环境相一致。

注 释:

①郭庆光:《传播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②仲富兰:《民俗传播学》,上海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③马歇尔・麦克卢汉:《理解媒介――论人的延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2页。

④彭林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及其实现方式――以土家族为例》,三峡大学文化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三峡文化研究第八辑》,武汉:武汉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十大民间故事范文第3篇

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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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酝酿了将近一年以后,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终于制订出了新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办法》)2004年1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向全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转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这一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4年12月29日,本人在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法治直播间节目中就这一新的赔偿办法作了半小时的专题,听众反响强烈,2005年 1月13日,本人在基层法院一次交通事故案件庭审调解时发现,法官和对方人竟然对新的赔偿标准一无所知,仍然使用2004年6月份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新旧标准差别很大,鉴于此,本人认为完全有必要尽快在全区宣传这一新的赔偿办法和标准。

一、死亡赔偿:城乡、地域不再有差别,全区统一标准。

生命是平等的,但长久以来,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上,城里人和农村人赔偿数额差别巨大,例如呼和浩特市,本人2004年9月份办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城里的死亡赔偿金是164600元,而农村的死亡赔偿金才63380元,相差10万多。现在,新的办法取消了死亡赔偿金按盟市、城乡区别标准不一的不平等规定。明确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即取消农村人口按农牧民纯收入计算的缺陷,而且是“自治区上一年度”,不是过去按盟市划分了。除此之外,本《办法》中各项指标均采用了“自治区”平均标准。

二、精神损失首次明确标准:最高五万元,最低五百元。

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失方面,一直以来没有明确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也不好操作。这次《办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三、减轻机动车无过错赔偿、机动车撞人问责规定细化。

最大限度地减轻机动车司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办法》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内蒙古地区是民事损害结果的20%,高于北京的10%。

减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一90%的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一70%的损害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一30%的损害赔偿责。

但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办法》赔偿项目可操作性强,几乎每个项目都有具体的计算方法。

如护理费,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

如营养费,当事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者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营养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

作者信息:张建忠律师 0471-6844973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2004)内民一通字第11号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及相关民事审判庭: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二O 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文件

内公通字[2004]85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旗县、呼铁、大林公安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

法》印发给你们,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办法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依法保护各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和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依法应当得到相关赔偿的死者近亲属。

本《办法》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交通事

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和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该机动车方按照本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当事入的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减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一90%的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一70%的损害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40%一50%的损害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一3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章 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五条 当事入受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入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

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前述费用计算的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

第六条 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

(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

(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第七条 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对当事人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支付。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评)定机构出具的鉴(评)定结论,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

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害,原则上应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但因抢救的需要,受伤当事人可以到最近的医疗机构(包括县级以下各种医疗机构)救治。

当事人受伤经过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其治疗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当事人在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

赔偿义务人对当事人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当事人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当事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其劳务报酬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

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内蒙古一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以下简称《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该标准另发)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当事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 100 %的比例计算;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80%的比例计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50%的比例计算。

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评)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护理期限,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人员)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所需护理人员的期限,按照医疗机构医嘱的时间计算。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

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必须由 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者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时间超过三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确定。

当事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的,应由鉴(评)定机构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

第十条 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

第十一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

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受伤当事人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不能超过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标准。

第十二条 营养费当事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者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营养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当事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总额的10%的幅度内作数额减少或者增加的调整。

第十四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当事人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照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减去当事人实际年龄剩余的年限计算,最低按照5年计算。当事人年龄超过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的,按照5年计算。

第十五条 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农牧区居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当事人死亡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七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牧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修复费用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赔偿权利入或者赔偿义务人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在告知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委托另一个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以一次为限。

第三章损害赔偿给付方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因各种原因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定。

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各项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k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由自治区公安厅按年度以《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发。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文件

内公通字[2004]86号

关于印发《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各盟市、旗县、呼铁、大林公安局:

现将《二0 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印发给你们,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

(一)农、林、牧、渔业:6832元

(二)采矿业:9760元

(三)制造业:10050元

(四)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17942元

(五)建筑业:8297元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3604元

(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17367元

(八)批发和零售业:7867元

(九)住宿和餐饮业:7516元

(十)金融业:14060元

(十一)房地产业:10858元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251 1元

(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060元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0235元

(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257元

(十六)教育:13383元

(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3353元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3664元

(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13386元

二、《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照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三、《办法》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15元(不分途中和住勤),区内10元。

“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60.OO元,盟市所在地40.00元,旗县所在地30.00。元。

四、《办法》第十二条“营养费"按照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

五、《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12.90元。

六、《办法》第十四条“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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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等三个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这一法律制度。文中归纳了两种赔偿责任的概念和主要区别;分析了我国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及赔偿模式的发展演变;重点论证了现行规定的弊端与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与修正的建议。意在加强和完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法律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导致 工伤事故 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Www.133229.COM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 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 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2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有关规定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兼得模式逐渐发展成为混合模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职工原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抚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肇事单位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大小和死者家属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采纳了公安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上述意见②。1964年5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第9问“问: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答: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应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③。

由以上规定可见,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除肇事单位应按责任大小承担一定补偿外,职工单位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家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因而,在此期间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职工家属获得赔偿的模式应当为兼得模式。但是,对于发生因本单位责任而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职工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却未作出规定。

1980年6月25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乘坐本单位汽车外出发生车祸死亡的职工是否发给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乘坐本单位汽车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处理即可。不能再发给补助费”。由此在因非本单位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赔偿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发生因本单位责任造成职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作出以上相应规定,赔偿模式已发展成为混合模式。

②补充模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较为全面地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如何获得赔偿做出的明确规定,由此改变了实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发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确立了补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没有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从以上我国立法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历史沿革看,不同时期的规定之中折射出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职工工伤赔偿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只是在各个不同时期分别由规章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规定在各个不同时期前后不尽一致,并且出现一定的反复。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事关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有关立法尚处于不断探索、不断调整 、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只能暂由规章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待通过一定时期充分的实践并反复不断地总结积累经验后,为将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立法提供依据。

三、现行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我国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成为现阶段以及将来一定时期内处理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唯一“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看司法解释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实质就是用人单位在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

最 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固然有其积极进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状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份赔偿;但是,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伤事故时,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此规定却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利的充分保护,应当修正和完善。

1、解释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质疑

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对于工伤事故既可按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工伤保险处理。当事人既可选择依工伤保险救济,也可以按侵权损害赔偿加以救济⑤。解释却规定为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按此规定,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却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解释如此规定片面地强调了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却忽视了工伤事故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关系的性质,着实有失偏颇。

2、理想与实际反差,违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和社会统筹,有利于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但是,司法解释在作此规定时却忽视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即尽管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从五十年代开始即已确立,半个世纪以来尽管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多元化、民营化和工伤保险制度监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国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均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无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依靠用人单位自身经济条件来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理论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广泛的现实基础,显得过于理想化和简单化,实践中未必切实可行。

3、区域经济差异,异地事故赔偿使得解释陷入尴尬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均由用人单位住所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并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社会经济条件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获得相对高额赔偿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选择管辖,以确保自己尽可能获得多的赔偿。

由于交通事故时常在用人单位住所地以外异地发生,并且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导致的区域经济差异,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同,有时甚至是成几倍的差异。在此状况下,异地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如果是发达地区的职工在欠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依工伤保险其获赔则高,依交通事故其获赔则低,按司法解释规定其尚可获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尚能保障其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是欠发达地区职工在发达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如依事发地标准其侵权赔偿数额则高,如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其赔偿数额则低,如此这样,依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只能获得低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而无法主张高额的民事侵权赔偿,不利于对劳动者获得赔偿权的充分保护,违背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赔偿的初衷。司法解释的缺陷显而易见,难言公平、公正!

4、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衔接也不明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如此,在发生因用人单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竞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之间关系如何,劳动者如何获得赔偿,解释未作规定。

因此,建议在民事侵权立法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时作出以下规定:

“因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使劳动者构成工伤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大民间故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三条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五条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三章、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特大事故调查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