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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本

起诉书范本

起诉书范本范文第1篇

人民法院:

现委托律师事务所XX律师作为 诉 纠纷一案 的诉讼人,其在本案诉讼中在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与我方的行为有同等效力。其权限为下列第 项,即 。

1 、一般。可以代为立案、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

2 、特别授权。除享有一般权外,还可以我方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或者变更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可以代为接受法院调解,代为签收对我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授权权限。

人 , 律师。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委托范围:联系、洽谈 工程业务,参加招投标事宜。 委托权限: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全权处理。 委托期限: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案中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请以以下第 种方式向我方送达:

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XXX公司、总经理、X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授权:XXX为XXX公司的合法人,授权人在XXXXXXX工程的招标中,以本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

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a、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b、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c、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1 、按上述委托人联系地址送达,由该委托人代收;

2 、直接送达我方。

授权人:

2014年 月 日

【二】

委托人:

填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必须写明被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写明授权的范围,不能简单写“全权委托”,而应当逐项写明授权的内容。如委托诉讼,就应写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的权限,有无放弃、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无反诉权,有无和解权等。如果未写明,则认为不具备这些具体权利,只有诉讼权。如果是签订合同,则应当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什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超过这个范围就是无效的。

被委托人:X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 因与 一案进行诉讼,特委托XXX律师事务所 为委托人的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申请书由本人签名;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委托他人办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此致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委托范围:联系、洽谈 工程业务,参加招投标事宜。 委托权限: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全权处理。 委托期限: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起诉书范本范文第2篇

一、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看法,公诉词是书的补充与发挥。[02]公诉词与书的内容与作用是不同的。

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的规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

而公诉词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严格来讲,公诉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修改法律文书前,公诉词也一直是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中的,只是由于考虑到此意见要在法庭上公开发表,具有对外性特征,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才在修改时将其列入法律文书的范围。[03]公诉词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04]

由以上书和公诉词的性质及内容来看,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因此,其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基于书的这一缺陷,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以其他的形式予以弥补。而公诉词就是形式上较为完整的一种弥补方式。由于经过了庭审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展示、质证了各种证据。这时,公诉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看来,公诉词应当是也只能是对书的补充与发挥,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超出书中所作的指控,否则,就是对书指控内容的变更或追加。

二、公诉指控之变更或追加

我们不是说公诉人不能对书的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说这种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适用相应的程序。变更或追加不应体现在公诉词中。

首先,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相应了规定。该《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这是变更或追加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果说,通过法庭调查,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就不能提出的变更或追加,就应严格在原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权。任何超出书范围的指控都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其次,变更或追加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这是关于变更或追加的程序性规定,公诉人认为办理的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符合变更或追加条件的,应当据此办理,而不应在公诉词中随意变更或追加指控。

具体到变更或追加法律文书的处理,我们认为,最好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重新;二是补充。对于需要改变原公诉内容的情况适用重新。在操作上应重新制作书,叙明重新的情况和理由,同时注明原书予以撤销。对于原内容不改变,只是增加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采用补充的方式,制作补充法律文书。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状,法院收到书才有可能引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书才能够针对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10]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注释:

[01]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05页。

[01]参见:同上。

[01]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1页。

[01]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01]参见: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27页、第231页。

起诉书范本范文第3篇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 律后果。三是实行书记官与 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

起诉书范本范文第4篇

如何书写离婚状(提供离婚书范本)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海婚姻法律师梁学军提醒:

离婚书是一份重要的司法文书,它是引起离婚诉讼程序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忽略它的重要性。它应该由最精练的法律语言来撰写,它反映您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诉讼目的,以及所依据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持。当然专业律师往往在起草离婚书时,会对整个离婚诉讼进行整体的策划,居于此原因,在离婚诉讼状上的内容就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展开,哪些内容应该写,哪些内容不应该写上去(改为在诉讼过程中适当的机会提出),都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一个有经验的离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为委托人的离婚诉讼的每个环节设定一定的动作方式,即打离婚官司需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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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本范文第5篇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再审却在某些地方可以参照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本文通过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对原判决效力范围及执行的影响,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及特征,理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七大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为第三人;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并在以上基础上,构建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审查、受理、审理的程序与运行模式,并提出了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契合性配套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运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新民诉法设立了这项制度,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非常简单,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样理解及如何运用该项制度,为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确立

    第三人之诉为一项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当于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申请发起主体范围;二是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我国新民诉法选择的是第二种,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并损害其利益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一般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第三人之诉与再审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原审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因而对于程序的启动,不应同再审一般严格而应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划分,是以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标准。[2]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寻求救济,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惫于参加或者明知诉讼正在进行且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而无动于衷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要确定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知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那么,出现重合时该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选择混乱,不应给案外人选择的权利,而是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利,可以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重合情形下必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再寻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属特殊救济程序,二者应属并列关系,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程序的救济。

    (二)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仅就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寻求救济,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者撤销了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变或者撤销部分也应对原审当事人存在法律效力。当然,如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须一并确定,则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时,为使第三人因原审裁判受损利益得以救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应不再存在。

    如果原审裁判被全部撤销,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各方的争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在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原审争议,而应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诉的方式。

    (三)对于原裁判执行的影响

    如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第二种刚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审当事人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则上应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但也应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须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才可视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该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效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七是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

    (一)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 作用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与原诉讼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三)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