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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1篇

起 诉 意 见 书

                                               X公刑诉字[XXXX]XX号

刘X强,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莱州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州市东方镇小营村。2000年6月l8日在济南打工时因犯盗窃罪被东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在本案中,于2005年4月26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深泽县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刘X强涉嫌故意伤害,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5年4月25日凌晨一时许,刘X强在其打工的“影星洗头城”店内,因洗头付款问题与前来洗头的当地居民肖胜利发生纠纷,后刘X强尾随来到肖胜利的住处索要洗头费,两人发生厮打,刘X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肖的腹部,右手腕处猛刺三刀,造成小肠破裂,右手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发后刘X强被肖胜利的邻居周小亮等五人扭送至当地派出所,并于2005年4月26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深泽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用的水果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周小亮等五人证言,刘X强对上述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刘X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2篇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定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被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关押处所等;(二)案由和案件来源;(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的事实;(四)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五)有关告知事项;在不起诉决定书的结尾部分,应当写明承办检察员的职称、姓名和制定该决定书的年月日,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加盖检察院的公章。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罚没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并将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记入笔录。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若被不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立即宣布释放。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人,如果对不起诉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7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对不起诉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7日之内,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复议,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30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立案复查。被害人向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于被害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诉的,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部门受理,决定是否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之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多不超过6个月,复查决定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不服,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提起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决定是否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3篇

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定位主诉检察官是指按一定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法相对独立履行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中的检察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

根据上述界定,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实施关键是放权给检察官,改变了过去长期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模式,这一办案责任制的推行有利于强化对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并保证刑事诉讼的同一。

二、加强建立对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制约机制主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行使赋予检察权,应当受到制约,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权力制衡的客观要求。对主诉检察官权利的制约,主要表现在:

1、案前制约。即对审查起诉工作中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主诉检察官进行制约,包括以下:(1)严格任职条件。进入主诉检察官序列的检察人员必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2)严把选拔关。选拔主诉检察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择优上岗”的原则,以严格的选拔程序保证优秀的检察人员进入主诉检察官序列。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4篇

[摘 要]在审查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

前言

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尽管刑诉法设计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不但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还增强了审查阶段的透明度。然而,刑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如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履行该程序的救济手段等方面的细则规定。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在实践中,一般将被害人的意见归结为依法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处理。但是没意见案件都是独特的,案件的复杂性和被害人的差异性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的感觉不一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一句话就可以概括的。尽管这三种意见基本代表了被害人的多数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 条规定了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并没有将被害人情况和意见作为书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来源,在审查中,或者不都没有体现被害人的意见。在实践中,书中并不体现被害人的意见,一般是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供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害人对此案件的意见。而对于没有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的,无论在书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都没有很好的体现。如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审查阶段,找被害人谈话不是法定的程序,这个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办案人员一般是对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等的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才会找被害人谈话。但是审查阶段不会特地地对被害人受害之后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问话并记录在案,而对于被害人案发后受到的精神损害,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首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不足。特别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防治措施,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都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书是否应当送达给被害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书并不同时送达给被害人。[]

再次,我国并没有确立被害人救济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极端贫困,往往被告人都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国对被害人也没有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缺失,使得我国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执法理念上的缺陷

我国现代的司法体制认为刑法就是惩治犯罪,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逮捕嫌疑人、被告人是公诉方实现刑罚正义的体现,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我国司法体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认为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立性,也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具体的,应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殊的保护。审查阶段,被害人无权摘抄、查阅、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加上被害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于不决定是否确实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从知晓,更加无法确认不决定正确与否。

《刑事诉讼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的,人民检察院应将不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不分为三种:法定不、酌定不、证据不足不。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不服的,有自收到决定书 7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也有提起自诉的权利。

被害人虽然具有申诉的权利,也因无法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面临着驳回申诉的尴尬境遇。

被害人虽具有对于公诉方不决定不服时具有自行提讼的权利,但是,当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中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原本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缺失的原因

(一)思想理念的原因

第一,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地位,被害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被告人的处理。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行为被视为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侵害,或者是对国家秩序的侵害,惩治罪犯、打击预防犯罪成了国家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强势介入使得惩罚犯罪成了国家首要的任务,而个人的诉求变得渺小。

第二,儒家思想几千年来都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我们从出生到死亡,几乎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家、家族、宗族、国家,集体的思想和概念指导着我们的行为,个人必须服从集体,“自我”的声音早已被些大大小小的“集体”所淹没。

第三,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意识淡薄的形成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无讼”、“耻讼”的传统观念有关。

儒家学说作为我国的传统文化,纲常礼教也就成为了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经义作为断案的依据,而对个人的权利和价值,其法律精神体现的是对个人主体权利的否定,对个人主体诉讼权利进行压制。又基于中庸思想的影响,无讼的根本目的是以和为贵、和谐稳定。在无讼的文化价值取向的影响下,法律体系难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变淡。

(二)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

我国的刑事司法看重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往往在刑事案件中要被动的忍受对其人格、心理等的二次伤害,因此,对于被害人特别是性犯罪的被害人,社会大众、社会舆论更多的是冷眼、好奇、议论的方式,根本没有关心和维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容易遭受二次伤害。社会对于被害人的态度导致了被害人不得考虑更多的社会舆论问题,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冷漠,不但导致了社会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而且导致了救助被害人的活动也难以开展。

三、审查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

首先,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一方面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如对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等应要告知被害人,这样才有利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告知的内容笔者认为使用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书和一份附属的说明,因为很多被害人对法律不熟悉,并不能真正的明白和理解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而不能及时地、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都是期望于公诉方。作为公诉方在尽力的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权益才能实现程序公正、刑罚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参照如下,因为告权属于一般的事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既可以详尽地向被害人解说被害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可以解答被害人的疑问,因此,告权可以由书记员负责。这样既减少了办案人员的负担,又能保障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基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地位一般是获取证据的来源,司法机关没有针对被害人对案件的意见进行听取和记录。如果办案人员因为事实不清的原因找被害人谈话的,应该在程序上能保障被害人具有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要记录在案。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找被害人谈话是法定的、必经的程序,因此,对于办案人员不需要找被害人谈话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打电话询问,向被害人告知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特别是害的案件,笔者认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该要亲自与被害人接触,这样不但可以更加了解案情,而且为害案件增加证据。

再次,“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重要法律文书,集中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的结论性意见”。

在书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中,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惩罚,并没有体现出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和意见。书作为审查后的结论性意见,只是针对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而没有为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作出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所有权益。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较多,如不能提前精神损害赔偿,在害案件中,被害人不但在身体上受到伤害,还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压力和伤害。我国自古以来是观如此强烈的国家,被害人的权益要是再得不到保障,将会使得更多的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沉默。但是被害人的沉默并不能真正地消除社会的矛盾。因此,在书中,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意见,或者简单地归结为依法处理、从重处理、从轻处理。笔者认为,在书中加入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酌定情节的依据,也应该在书中有所体现。在形式上,可以督促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阶段认真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尊重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在对案件的实质影响上,被害人的意见能够真实地、有效地反映到审判阶段,从而使得被害人意见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从而对案件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果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就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但是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民事诉讼。并且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让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得到赔偿,那么精神损害也不应忽视,像在犯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女孩要承受外界的舆论压力、外界的冷眼相对,对被害人以后的生活肯定有影响,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否则,另提起民事诉讼不但使得被害人要用更多的时间、金钱、精力去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对诉讼资源也是一种浪费。附带民事诉讼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彻底摒弃精神损害不能赔偿的过时观念。

(三)国家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

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和镇压犯罪的权力,必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生活困难,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的赔偿理应由犯罪人来赔偿,但是在现实中犯罪人一般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由此被害人陷入了经济困难、生活贫困,国家对于此类弱势群体应承担起一个国家应负的责任。

而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应作严格的限制,毕竟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因此,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应在条件、适用对象、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确实需要国家给予补偿的被害人才能给予国家补偿,国家补偿的地位只是作为救济被害人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方式。对此应由各级政府来具体执行,既可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也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支出,被害人通过法律程序来获得国家的救济。当然对被害人的补偿数额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具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规定补偿被害人的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在原则上确立不予以补偿的标准。

三、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可以说是覆盖了全程,从立案开始,侦查终结到移交审查阶段,法律均对被害人的权益有相关的保障。但是,我国的保障措施仍然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听取、决定不案件的决定中没有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对被害人还应保障其合理、合法的意见,并且修改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刑法般地严密保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笔者建议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毕竟犯罪行为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补偿被害人责任,虽说国家不会为所有的犯罪行为“买单”,但是对于确实需要国家伸出援手的被害人,国家应该完善相关的社会救济制度,才能凸显我国的法治文明程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j].政法论坛,1996(4).p11.

[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 5 月第 1 版,第 200—201 页.

[3]参见房

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5 月版,第 240-241 页.

[4]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版,第 48 页.

[5]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8 年第 12 月版,第 671 页.

起诉意见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

证据展示

        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其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众所周所,辩护分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以及指定辩护,而委托辩护是使辩护权延伸的重要途径,其作用和功效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

国际公约和一些外国刑诉法对于保障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作出了很多相关规定。我国在199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就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这一修改,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从《刑诉法》修改后9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刑辩难”的现状并无多大改变,从而使人们对于这一里程碑意义的修改感到失望。笔者试图从我国法律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入手,比较国际先进立法,来探讨其不足及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现行《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1、辩护律师具有受限制的会见、通信的权利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会见和通信是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了解案情的两种渠道,辩护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了解更多有关案情,尤其是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的。但是,《刑诉法》在第36条中只是简单的说可以“会见”和“通信”,而对于如何会见、通信以及如何保障这种权利,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会遇到各种的尴尬场面:①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往往按有监控器,将会见的全部场景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②在会见的时间安排及会见的次数上受到很大限制,看守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规定、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③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通信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看守人员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通信内容。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权被剥夺了,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交流时,心里存有疑虑,使犯罪嫌疑人不敢把某些真相告诉其委托的律师。然而从国际上有关规定看:《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待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大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距离以内。另外,日本法律为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往来权,允许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接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