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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格式

股东会决议格式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司僵局;强制收购股权;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界定及成因

实践中,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公司僵局就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困顿。对于公司僵局的界定,在学术界,赵旭东教授比较早地提出了:“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1]。我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给出的定义是:“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另外,《布莱克法律词典》等权威的法学词典,《日本商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有对公司僵局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被普遍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指的是,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所导致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陷入持续停滞的状态。其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导致的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集和举行或者决策无法作出;董事会失灵导致的经营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所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原因是多样化的。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实行资本多数决。公司虽然是法人,但是公司毕竟不能自己生成意思,公司意思形成仍然要靠组成它的股东的意志。但现实中,股东的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议时,大多数国家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即由表决权较多的股东的意志代表公司的意思。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决议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可由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方式;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样虽然替公司寻到了意思形成的方法,但是,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当股东内部分裂成几个派别并且僵持不下时,任何一派的观点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其次,股权结构不当也会造成公司僵局形成。现实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公司一半的股权,并由各自推选了等量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当股东的意见相左时,不仅股东会不能做出决议,董事会也无法作出决议。另外,股东或者董事无故离开公司长期失踪也会使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召开而导致公司僵局[2]。

公司僵局严重危害公司自身及其股东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多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包括公司的强制解散、强制收购股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等方式。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对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也应当是多样性的,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强制收购股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确立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合理性

公司僵局发生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处于僵持状态,这时要期望股东之间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来化解僵局已万分渺茫,须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司法方式,即由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介入则是最优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种强制司法解散是法院介入的一种方式。强制司法解散的后果是在市场中挣扎奋斗了数年的公司将在市场上消失殆尽,不能再为股东积聚财富,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如果公司所有的股东都不想继续经营了,那么解散皆大欢喜,但若是仍有一个股东对公司充满期待,满怀经营热情,解散公司则会重创此股东的投资热情,使其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失去信心,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因此,强制司法解散只能作为公司僵局最后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股东穷尽其他方式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再不请求解散公司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的时候,才适用此方式。公司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尽量挽救一个公司,而不是毁灭一个公司,若是让想离开的股东妥善退出,想留的股东能继续经营,则能达到既化解公司僵局又挽救公司之双重功效。强制收购股权,即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买断异议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即旨在此。

三、强制收购股权方式的制度设想

(一)强制收购股权程序的启动

强制收购股权虽然是通过法院介入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按照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启动强制收购程序,而必须由具备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提起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想要离开的股东请求收购其股权。这里暂且把想要离开的股东称为异议股东。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或股东收购其股权,其退出公司,打破公司表决权平均的局面,固然可以化解公司僵局。在具体的收购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学者海勒林顿和多利所设计的“自动清购权”方案[3],由异议股东首先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回购或拒绝回购,若公司回购,则视同为公司减资;若拒绝回购,则必须把股份出让给其他股东,由他们提出按比例购买的要约,公司和股东要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如果他们不同意购买异议股东的所有股份,则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此方式的问题在于,若是异议股东不愿意提起收购申请,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处理公司僵局,或者异议股东直接提出强制解散公司而不是先提出收购申请,则要么公司僵局不可被解决,要么公司要面临灭失的风险。并且,异议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强制收购其股份也会因其他股东没有足够资金收购其股份而宣告失败。所以,我们要探讨的第二种方式是,是否可由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这样做的问题在于,被收购的股份如何确定。假如不对此作出任何限制,任由一方随意提出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则我们无法确定另一方是否确实愿意离开公司,假若其根本不愿意离开公司,强制其出卖股权的做法显然对其不公平。《美国标准公司法》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4]。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一方股东提出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作为司法解散过程中的可介入程序,即在部分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他股东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收购股东的股权。并且,这种请求要在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因为按照常理可以自然推断出已经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已经毫无留恋,其想要离开公司的意志已经非常坚决地通过行为表达出来,这时如果允许仍然想继续经营的股东提出收购请求,由法院强制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其股份出让给其余股东,公司即可被挽救,强制解散公司的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

(二)强制收购股权的股价确定方式

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收购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确定一个公允的股价。在美国,主要有三种公平价格确定方法。第一,综合法。即对被评价公司的股票的市场价格、盈利情况和资产价值三方面进行评估,再对所得的三方面因素予以中权平均,以形成最后的公平价格。第二,折现金出账流分析法(DCF)。即首先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然后将折扣为现值。目前,DCF被广泛使用。第三,资本现金流分析法(CCF)。该方法是在DCF基础上对每一步的计算加以完善的方法[5]。

在我国,最能使双方满意的方式应该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被收购方和收购方进行协商,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但是,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前提下,股东之间的意见要达成一致非常困难,所以这种公平协商的方式虽然结果最理想,但实际很难实现。

其实为避免纷争,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制定章程是股东实现公司自治权的方式,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共同确定的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当章程中对强制收购股权有约定的时候,应当按照章程中规定的价格确定方法确定股价。并且因为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其协商的过程尊重了所有发起人的意见,而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必然首先要接受公司的章程,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还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因而我们可以认为章程规定的事项是所有股东都接受的,按照章程规定的股价确定方法计算股价也可被认为是对双方都公允的方式。不过这种规定仅限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动,现金的价值也是会发生变动的,制定章程的时候约定的股价在公司僵局发生的时候来执行,显然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价格已然失去了公允性。

如果收购方和被购方既不能就收购股价达成协议,他们的公司章程中又没有关于强制收购时股价计算方法的规定,就只能委托专业机构对股价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允性,应充分考虑到公司的资产情况,并尽可能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强制收购程序的终结

强制收购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则应积极地促成公允收购价格的确定,并就收购事宜作出裁定。收购方按照确定的股价向被收购方进行支付,被收购方将股权转到收购方名下退出公司。如果顺利的话,强制收购程序就如此终结。但并不是每个强制收购程序都可如此完满。在由想离开方请求强制收购其股份的情形下,公司不愿回购,而其他股东又无财力购买,该股东如果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可以转而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程序终结。在由一方股东申请强制购买股东股权的情形下,不存在股东无财力购买的可能,因为无财力股东不会提出申请,那么申请程序一旦启动了,就不能允许其随意撤回,强制收购程序只有在收购方支付了收购价格,取得了被收购方股权的情况下才得以终结。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增资扩股;法律机制;形式机制;实质机制;立法改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2)02-0081-05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增资扩股有三种方式:(1)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2)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3)新股东投资入股。其中第三种方式涵盖了前两种方式的内容和法律要求,最具有普遍意义。本文所研究的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即是围绕新股东投资入股的方式展开。根据现行公司法第44条、35条、179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新增资本,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设立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在实务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股东的优先认缴程序,擅自增资扩股的情形。我国公司法仅设置了增资扩股的构成要件,却缺少法律效果规则。法律界为了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公司擅自增资扩股的问题,依不同的视野推理法律后果。这一过程也暗含了法律界对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不同理解。

一、不同视野下的增资扩股法律机制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擅自增资扩股的关注极少,而法律实务部门为了回应丰富多彩的实践,在公司法欠缺法律效果规定的情况下,将目光转向合同法或民法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法视野下的增资扩股

这种视野以分析投资协议的效力为起点,将增资扩股看作投资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关于公司擅自增资扩股时投资协议的效力,有三种观点:

1.投资协议有效如某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投资人股协议所涉增资扩股事宜均未由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B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才能对外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公司股东会最终是否能够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影响协议能否履行,但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2.投资协议无效 在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明文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的入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3.投资协议效力待定 有律师认为有限公司擅自与他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在未经股东会追认前没有法律效力。如经股东会追认,该合同自然产生效力。

以上观点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投资协议有效的观点将公司法中增资扩股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肯定投资协议的效力。投资协议无效的观点恰恰将该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否定投资协议的效力。投资协议效力待定的观点无异于将投资协议看作公司无权处分时所订立的合同。如果认为投资协议有效或效力待定,尚存在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和原股东放弃优先权而履行投资协议的空间。若认定投资协议无效,则发生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以上观点将增资扩股看作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因而将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理解为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机制。

(二)民法视野下的增资扩股

这种视野的着眼点并非是投资协议的效力,而是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如在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晓南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梁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该判决的基础在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民法观念。在民法视野下,民事行为的生效需要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当一项民事行为缺少生效要件的时候,即造成该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法视野下,股东会决议是增资扩股生效的法律要件,该要件阙如即增资扩股行为无效。概言之,这种视野将增资扩股看作传统的民事行为。

然而,公司法与合同法、民法相比,毕竟是一个特殊的领域,不仅涉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而且涉及公司组织运行的复杂性。求助于合同法或民法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全面反映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特点。而且,以上视野不仅不能很好地对原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作出合理的解释,反而有意无意的忽略优先权的问题。因此,以上对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的认识,不得不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二、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基础

探究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应分析增资扩股的特点,包括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呈现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

(一)增资扩股的一般特点

由于法学界的忽视,虽然增资扩股并未发展成为公司法条文中的严格法律术语,但是已经为人们在日常的法律经济活动中所广泛使用。增资扩股作为常用的融资方式,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增资扩股是一种股权融资行为 增资扩股不仅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增加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融入资金,既可以保障公司对资本的需要,又不会给公司经营带来较大的财务负担。而投资人通过投资入股,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因此,增资扩股既是资金结合行为,又是包含人的结合的公司组织行为。

2.原股东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 确立原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原股东的利益。在增资扩股的时候,需要对增加份额进行定价。如果定价过低,新股东将分享公司未发行新股前所积累的盈余,稀释原股东的权益。优先权是保护股东权利不被稀释的一种快捷的自动手段。因此,为了保护原股东的利益,需要赋予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使原股东享有相应的盈余。

3.公司法对增资扩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前文所述,增资扩股决议必须要经过公司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原股东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增资扩股应当按照公司设立时的规定进行验资,变更注册资本。

4.增资扩股可能会引起控制权的变化 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的权力格局产生影响,甚至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

投资人可以分为战略投资人和财务投资人。战略投资人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财务投资人虽然以追求投资利润为目的,但是也可能在无意之中影响公司的控制权。

(二)增资扩股的过程特点

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是一个包含一系列民事行为的过程。一个正常的增资扩股,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专业性的股权投资机构,在利用增资扩股进行股权投资时比较规范,参考其作法,增资扩股的过程一般如下:(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达成初步意向;(2)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3)开展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的工作,作为现有资产作价的依据;(4)合作各方签订增资扩股的协议(包含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内容);(5)缴纳资本并进行验资;(6)变更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小型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并非如此严格与规范,在清产核资等方面可能会简化操作,但是主要过程并不可少。因此增资扩股并非是单一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系列民事行为之和,并且包含民事行为中的意思形成机制和表达机制。

增资扩股的后果之一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就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而言,投资人还可以通过设立公司与股权转让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增资扩股的过程与另外两种方式的过程相比,具备自身的特点。为了简明扼要比较三者的区别,凸显增资扩股的特点,特制作下列表格:

从意思形成机制来看,增资扩股与公司设立都需要通过决议形成相应的意思,但是对决议通过的要求不同。股权转让原则上并不需要形成公司意思。从表现形式来看,公司设立时,全体投资人一致通过公司的初始章程,初始章程可以看作是全体投资人的一份协议。增资扩股时,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股权转让时,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工商登记来看,公司设立时,需对注册资本进行登记。增资扩股时,因增加了注册资本而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不需要对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从行为的涉他性来看,公司设立不具有涉他性,而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涉及控制权的变化以及原股东的其他利益,故法律安排了原股东的优先权。

三、形式与实质: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

从增资扩股的特点来看,增资扩股不仅具有人合性、组织性等方面的内在要求,还具有其自身的表现形式。本文将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分为形式机制与实质机制。

(一)增资扩股的形式机制

增资扩股与公司设立或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有限公司设立时,投资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经过验资、登记注册等方式设立公司,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此过程中,因公司尚未成立,未取得法律上的人格,所以投资人并不与公司通过一份投资协议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投资人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履行一定的手续,投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一般不需要公司同意。而在增资扩股中,投资人需要依赖“投资人一公司”的合同机制取得股东资格。

然而,这种“投资人一公司”的合同机制只是表现增资扩股的形式,属于增资扩股形式上的法律机制。投资人与每一个股东签订协议的成本过高,故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由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投资人一公司”合同(投资协议)属于古典合同。伊恩・麦克尼尔(Ian Macneil)将合同区分为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和关系合同。“古典合同法以几种方式实施离散性和事先规定:交易各方的身份被认为无关紧要、合同性质被仔细界定、赔偿有严格规定,第三方参与并不被提倡”。然而在增资扩股中,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后,不仅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还借助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完全打破了古典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投资人未来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在投资协议里完全规定,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会发生长期的、不断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增资扩股的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古典合同的特点,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将出现“一个具有更大专用性和持久管理特征的调整过程”。

如果将增资扩股的机制等同于合同机制,那么在合同法视野下:若采取投资协议有效说,将不考虑新加入的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的问题,这会增加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冲突的风险。若采取投资协议无效说,则将公司自身治理不善,内部控制缺失的风险转嫁给了善意的第三人。若采取投资协议效力待定说,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投资合同的效力,容易引起公司的投机行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在合同法视野下将会纠结于投资协议的效力而无法完满解决问题。究其原因,合同机制只看到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忽略了投资人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是公司的人,但与股东之间并无关系,因此在增资扩股中也不能适用表见或越权原则,将投资协议的效力强加于股东。

(二)增资扩股的实质机制

1.公司组织机制

公司法中的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公司的组织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公司物质基础的资本和人员结合方式的组织性;二是作为公司运作方式的决议的组织性。公司的增资扩股机制也是一种组织机制。首先,公司增资扩股不仅涉及资本的集中,还涉及公司的人合性,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增资扩股的权力归属于股东会。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而且多属于熟人型关系,公司内部磋商、商议的成本比较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具有现实的意义。如果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加入股东的可能会陷入与原股东之间的战争之中,形成一种“敌对”的状态,反而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本意。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加入公司并长久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组织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其次,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多数决的方式作出是否增资扩股的决议,也体现了增资扩股的组织性。

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基本上是与程序无缘的理论,欠缺对行为过程(包括意思形成过程和意思表示过程)的关注,导致了大量程序性规范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找不到归宿。在传统民法中,“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民法理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着眼于法律效果,在分析问题的时候,忽略对行为、过程和组织性的关注。因此民法视野会对增资扩股的组织机制视而不见,无法包容公司的人合与资合性质以及股东会决议的过程。增资扩股的过程在民法视野中成为一个“黑箱”。而且,根据民法理论的生效要件说,将直接否定擅自增资扩股的效力而不给予程序上的救济机会。因此,若将民法规则适用于增资扩股,就会展现出一幅“模糊而又僵硬的面容”。

2.股东保护机制公司存续期间资本的每一份额所包含的净资产及其价值,与公司设立时并不相同。在增资扩股时,需要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评估资产的价格,对增加的股权进行定价。如同前文所讲,如果增加的每一份额的价格低于每一份额的价值,那么原股东的利益将被稀释。然而,对每一份额进行定价又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虽然现行的股票定价方法已经很多,在财务上有市盈率估算法、现金流贴现法等方法,但是这些方法只能近似地衡量股权份额的价值。原股东无论如何都面临着权益被稀释的风险。因此,除了依照客观的财务方法来确定份额的价格之外,还应尊重股东的主观判断。当股东认为发行份额的价格低于价值时,原股东可以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增资扩股可能会引起原股东在公司中投票权比例的变化,从而可能引起控制权的变化。为了维护原股东既有的地位,也需要赋予原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优先权。

四、增资扩股的制度改进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直接诉讼 现状 对策

当代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作法:一是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如果说前两项属于积极(主动)救济手段,那么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属于消极(被动)救济手段。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渠道一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界定

一般认为,作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股东诉讼制度包括两方面: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要求补救公司权益的行为;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股东利益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

二、他山之石――国外直接诉讼规定

(一)诉讼主体资格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谁是当事人谁有权,应具备怎样的法定条件是最基本的问题。各国据本国的基本国情对主体资格的范围界定或宽或窄:美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什么限制,只要求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的身份;日本《商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限于公司的股东。但当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时,法院可依公司的请求,命令该股东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可以说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一个限制:韩国《商法》规定的的资格与日本相似,但,在规定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时,该股东为董事或监事时除外。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一是每一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在记录中声明反对决议;二是每一位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被不公正地不允许出席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按规定召集,或者决议的议题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告。而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诉讼要求原告的资格具有股东身份。

(二)诉讼原因

诉因是指可以提讼的理由或原因。因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对诉因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的诉因规定的比较详细,范围也比较广泛和完备。其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诸如请求支付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阅览权之诉等11种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与美国相比较,日本公司法律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比美国相对较窄包括,请求撤销决议之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等诉因。韩国的深受日本商法的影响。规定了股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之诉,以及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合并无效之诉,分立无效之诉等诉因。德国《股份公司法》也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之诉,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之诉,以及对公司的无效声明等方面规定了详细而广泛的诉因。

(三)诉讼时效

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因公司是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经济实体,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长,使争议处于长时间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股东等厉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各国都规定不超过一般诉讼的诉讼时效。比如日本《商法》因诉因不同分别规定了3个月、6个月、2年。同样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1个月、3年不同的诉讼时效。韩国《商法典》的规定为2个月或6个月、2年。

三、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立法现状统计与评析

(一)、公司法

我国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表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仅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其股东诉讼请求仅包括“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区分了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其第3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讼;逾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0条股东规定“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股东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讼;逾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公司法》对原法律中不适合时展的制度进行了摒弃,将公司治理实践中取得的经验教训融入新法,完善了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二)、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为令人耳目一新的是,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责任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非上述人员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均要对不合法的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以上条款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诉讼时效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15)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依据。并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明确规定此类诉讼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关于审

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2.11施行)再次重申了以上内容,并确定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三是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股东直接诉讼方式: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诉讼时效: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无效之诉为2年,撤销之诉为6个月。

四、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改进与对策

(一)、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范围

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表明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诉由非常广泛,涉及到股东权的各个方面,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允许股东提讼。

首先、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范围应仅作原则性界定,即凡是股东基于股份所有者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或他人侵害时,股东都有权提讼。

其次、不仅包括因股东会、董事会侵权行为的股东,而且应扩大到董事、经理、监事等“内部人”的侵权行为的股东。

最后、扩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诉权。

(二)、完善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

我国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须以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作为的前提条件。这样的规定大大地缩减甚至剥夺股东的诉权。令人欣慰的是新《公司法》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做法,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作了一定的改善:股东依照规定提起无效、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公司的请求,可以要求股东只需提供相应担保。我认为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做限制,只要求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的身份即可。

(三)、合理规范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时效

公司作为追求效率的经济实体,诉讼时效长短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利益尤关。因我国大多数股东并不参加股东大会以及信息公开制度有待完善,不同的诉讼,规定不同的诉讼时效。可喜的是我国新《公司法》有了新的调整。但,6个月的诉讼时效是否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股东权还待探讨。日本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讼规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也可应用。至于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仍可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

(四)、引鉴国外股东直接诉讼的集团诉讼,完善共同诉讼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第4篇

当前企业改革方兴未艾,各地大胆利用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出售产权,重组资产,转换机制,分块搞活,人员分流,减员增效,调整结构,盘活存量,兼并联合,承包租赁,加速公司化改革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提高企业和资本的运作效益。在这一过程中,许多新型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调节和保护。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处理不尽统一,本文谈以下几点,仅供参考。 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前遗留债务纠纷。(1)出售。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依买卖双方约定清偿企业出售前之遗留债务;买卖双方未约定该债务承担的,买方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债务由卖方在出卖企业收益范围内承担。(2)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因不涉及企业产权性质和主体资格变更,遗留的对外债务应由原企业承担。若依合同约定承包、租赁、受托人负有清偿债务责任的,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其承担承诺的义务;若其采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违法经营等手段致使企业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应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联营、合资,他人参股经营。应以新组建的企业为当事人,在原企业股份范围内清偿债务。(4)股份制改造。依公司法和国家规范性意见,原企业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如果被改造的企业成为新公司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列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债务;若该分支机构具有经营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列该分支机构和新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分支机构承担债务,新公司负连带责任;若该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则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债务。(5)兼并。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的,被兼并企业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以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业在原企业财产额范围内承担债务。(6)分立、合并。企业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债务;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约定或按分立时各方取得财产份额承担按份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处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前遗留的债务纠纷,应本着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支持新组建企业发展的原则,在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前提下,充分运用政策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还债期限和还债方式上注意支持新组建企业发展。经债权人和新组建企业同意,可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清偿债务。 二、公司内部诉讼。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和规范了大批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等应认真履行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组织管理公司的各项活动,不得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公司组织机构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其持有股份应占10%以上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下述裁判权:(1)对股东大会的裁判权。股东大会的召集与有关公司整体利益与前途的决议,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大会,法院有权强制命令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集与有关公司整体利益与前途的决议,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集定期或临时股东大会,法院有强制命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召集的手续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决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被限制表决权的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了表决权,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我国法律保护股东利益强制性规定和明确性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格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兼并;方法;程序;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限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兼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兼并形式。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与不同于公司资产的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实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订立合并协议

对合并协议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形式;

5、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6、职工安置办法;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9、签约日期、地点;

10、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通过合并协议

合并协议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参与合并的各公司必须经各自的股东(大)会以通过特别决议所需要的多数赞成票同意合并协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66条、第106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并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通知债权人和公告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了通知债权人的程序和公告的方式。

该条规定,参与合并的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表明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参与合并的公司债权人异议有阻止合并程序进行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遗漏的企业债务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五)主管机关批准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主管机关的批准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

(六)办理公司变更、注销登记

公司合并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公司因解散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指反对公司合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7]该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利益的救济。

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如德国,规定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第二种立法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被吸收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吸收公司股东。[8]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时,董事会应就合并有关事项作成合并契约,提出关于股东会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纪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司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一般而言,公司吸收合并对合并双方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对于吸收公司的股东,也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产结构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所以,对吸收公司的股东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一样,也应赋予其回购请求权,始能体现法律上的公平。

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对如何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却没有下文。只有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但这一部门规章却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看来,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解释论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只能依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七、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法律效果有三:

1、公司消灭

在此特指被吸收公司消灭。由于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由吸收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它的解散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直接消灭。

2、公司的变更

如前所述。

3、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第90条[10]对此均有规定。

八、公司合并无效之诉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合并无效制度。但是由于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公司基于合并合同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如合并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事由,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起请求确认无效之诉。在此类诉讼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并无效的原因

公司合并只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都可以作为合并无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违反下列强制性规范是常见的导致公司合并无效的原因:

1、违反公司法第38条和10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经股东(大)会决议。

2、违反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违反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无效原因的补正

虽然公司合并存在无效的原因,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在法院判决合并无效之前,应给予当事人以补正的机会。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补正有关无效原因,合并应确认有效。《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三)合并无效的法律后果

1、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在吸收合并中,消灭公司应从存续公司中分离,存续公司进行变更。

2、无效判决的溯及力的限制。合并无效的判决只对将来有效,不影响此前存续公司以合并有效为前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合并无效判决溯及既往,自合并开始无效,则影响交易安全,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损害第三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的规定。

九、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在理论上,这一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1)自由说。认为公司合并并不应有种类的限制。

(2)严格限制说。认为只有同种类公司方可合并,并且,合并之后的公司仍应为同种类公司。

(3)适当限制说。认为对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采取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