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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形式

股东出资形式

摘要: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最基本义务;其中,股东出资标的物的选择、出资份额的确定最直接地影响着资本的真实,最显明地体现了公司法在安全、效率、公正价值理念追求中的博弈,最敏感地触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各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实际情况不同对股东出资形式和内容又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为适应现实需要立方在机关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有了很大进步。本文从股东出资的意义出发通过比较国外相关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进行探析。

关键词:股东出资形式;比较考察;立法背景;非货币出资形式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资本形成的一个关键,出资形式的立法取向与公司资本的制度价值存在终极目标的趋同性。“对外关系而言,资本总额为公司债务的唯一担保;对内关系而言,出资之多寡为股东权计算之依据。”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因此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制在整个公司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法律意义。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

1.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其实质是股权的对价,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所谓股权是股东就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形成是出资者投资创设公司或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1)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其发起设立公司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而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出资认购并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公司的发起。

(2)股东出资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取得股权同时也是其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

2.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按时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从而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则体现了资本维持的要求,法定出资形式将容易影响资本稳定性的出资方式派出在外从而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确定稳定和充实。

3.股东出资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是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是否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股东并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则将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及违约责任,甚至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而丧失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出资的比例和数额是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分担的标准也是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依据;股东出资已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全体股东的出资额达到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国外商事法律有关股东出资形式规制的比较考察

鉴于出资在公司资本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出资制度亦是公司法规中不能或缺的,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民法典或者是商法典、单行的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或详尽或简略地做作出了规定。综观国外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立法,对于现金出资的规定大同小异,而关于非现金出资的法律规制则各有不同;考察这些国家的立法,亦会发现这些不同概念所涵盖的财产范围,类型也是个有差异。

1.现金出资

由于现金是公司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公司展开经营交易承担责任的保障;同时与其他资产相比现金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真实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强的优势,能较好的满足公司资本必须真实确定可靠的要求。因此现金出资作为最基本的不可取代的出资形式,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但在现金出资的比例上的限定则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根据本国实践中的情况需要而作出限定;如法国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意大利商事法规定现金出资比例为公司资本的30%;从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金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30%。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现金出资无限定性要求,如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的规定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先进方可开业。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后部分州已取消了现金出资额的规定,但有些州仍保留着法定开办费制度,如在佛罗里达州公司开办费最低要1000美元。

2.现物出资

现物出资是指股东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其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当行为的发生,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所引发的有关问题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评估及限制制度。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坐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

(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

(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

(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可知,可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如下:①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物。②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济秘密权)、计算机软

件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标记权、商誉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③用益物权,如债权、可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

三、我国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背景及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出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形式都有所规定和限制,但规定的范围和限制程度有所不同。我国原《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原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而排除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另外作出约定,同时对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作了最高比例的限制。这种严格的出资形式的限制是与当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适应的,也是建立在公司资本信用观念之上。但是这种列举式立法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僵化的规定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丰富多彩的出资形式,也忽视了公司成立和发展对不同财产形式的需求。同时这样的规定不符合效率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并且不符合国际趋势的发展;造成众多投资者因此丧失了许多投资机会,导致了不同投资者间的不平等保护,社会财产也未能得到充分利用。

随着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认识的深化以及公司信用观念的转变,即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变;我国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规定来看,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具有价值性;

第二,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即应具有合法性。同时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三十”规定看非货币出资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即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注册资本70%的范围内决定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形式的份额,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四、我国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的解析

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货币是最基本的一种出资形式,除在对货币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最低限制的规定有所不同外,货币作为基本的出资方式无其他争议;但非货币出资形式引起的争议较大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对此规定不一;下面对几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加以探析考察,探究其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方式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和现代社会最贵重的财产,具有价值的稳定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在我国除少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土地都归国家所有,私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经营场所,而且具有高度的保值增值性,尤其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紧缺,土地因其量的有限性正在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而具有很高价值。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提高公司的财产能力而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经营不善效率低下处于破产边缘,而其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中土地使用权是最具有价值的一部分。在目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使用权是其在投资、合并时最为重要的可支配财产;因此在我国允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重要出资形式。

2.非专利技术出资

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提高的主要因素,在当今世界,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贡献的比重到了60-80%。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在公司发展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科技出资往往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效益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价值;因此以科技出资已成为现代公司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出资方式。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一般指未经申请专利但具有实用价值的专门知识和特有经验,如一些技术诀窍和特定工艺。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其作为科技的一种允许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也是理所应当的。可以说,非专利技术入股是知识与资本有机结合的最佳方式,无论对技术持有人,还是对其他发起人,以及对公司都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我国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承认了可以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虽未以列举的方式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加以明确规定,但因非专利技术符合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所以可通过新公司法中“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形式”这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将非专利技术出资囊括在其中。

3.股权出资

所谓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含股利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内容因而具有财产价值。在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股权出资被认为难以评估而且价值波动大而被排除在法定出资方式之外,我国原公司法也未将股权出资作为一法定出资方式,但实践中我国早就出现了以股权出资的做法,因为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其间还经历了国企改制等一系列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并不相符的发展阶段。与之相对应,以股权出资基本上也都与国有企业相关;人们逐渐意识到,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只所以普遍出现以股权出资的情况有其合理的存在根据.股权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它属于私权,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但是非财产权归根结底是为财产权内容服务的。它是股东资格的人格化,同时又具有高度的流转性。正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进行评估作价,同时具有高度流转性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可作为我国公司的出资形式。

4.债权出资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并有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其实质上属于债权的让与。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上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原公司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债权出资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直遵循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的确定、真实和不变的原则。债权作为出资被认为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相矛盾的。因为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和隐蔽性,以债权出资很难克服道德风险,不但有瑕疵债权问题,而且出资人能够轻易地逃避公司设立时对财产出资的严格审核程序,从而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大多采取禁止债权出资的立法例,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66条规定,投资人(股东)应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得免除,投资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纳之股款相抵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近期对债权出资的政策取向上明显有从宽之趋势,尤其是对公司重整时期的债转股。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可以以债权抵作股款。在我国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

随着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向资本信用的转变,债权被接纳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已是商业实践的需要;新公司法对此实际需要做出了回应,其中“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概括性规定应被视为对债权出资的认可。但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以用来向公司出资或转化为股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同时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与债权人对相关转让事项协商一致;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的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将债权凭证完全移交给公司后即可实现债权的权利移转。当然为防止债权出资人对债权的多重让与或将同一债权向不同的公司出资以及其它用瑕疵债权出资的情况出现,还需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以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的防范措施;同时公司为避免因接受债权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可以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担保,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把债权出资的市场风险降低到最低的水平。

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没有被公司法所承认,在现行的新公司法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法律依据。但在公司实务中为了规避劳务不能作为取得股份对价之立法规定,变相以劳务出资取得股份的事例不在少数,如通过将公司股份回购后赠与,以公司内部协议转让股份;而目前广泛实行的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制度也包含了劳务出资的含义,现实中公司给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一些“干股”其实质就是高级管理人员以其劳务作为出资;因此允许劳务出资也是趋势之所在,但由于劳务本身有其特殊性,相关法律须做出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26页.

[2]王泰铨著:“欧洲公司法导论”,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5卷第1期.

[3]《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二)《借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编著.

[4]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5]德国:《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6]德国:《股份法》第33条之3.

[7]德国:《股份法》第52条,第27条.

[8]德国:《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9]冯果:《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六期.

[10]许晓峰:技术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

[1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12]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A].郭峰,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06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