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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第1篇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03-02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股东大会决议则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在公司中,每一个股东通过参与表决来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据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形成公司的集体意思[1]。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意思的体现,也集中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一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直接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从一定意义上讲,对公司的性格生成具有根本性影响。股东对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投资者,其所关心的是如何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合法有效的获得最大利益,在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过程中,能够体现其关心的场所就是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股东大会是公司投资者的大会,设立该机构的主要目的就是有效实现投资者自己的利益。而在股东大会上实现利益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通过表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是贯穿整个股东大会始终的核心之所在,是股东大会召开要达成的终极目标。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包括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和其内容均合法、公正。股东大会决议才不至于损害公司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如果其形成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成为一个正当的团体意思。在法律效力上就会受到否定性评价进而产生法律救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大多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我国新《公司法》也确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本文结合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法律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初步评价和分析。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分类及认定

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要从程序和内容两方面来考查,哪一方面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有可能影响到决议的有效性,形成瑕疵决议。换句话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总的来说,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对具体的决议瑕疵形态进行认定。

(一)对程序瑕疵的认定

程序瑕疵是指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被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然而,法律对决议程序的规定常常会因为种种原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被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摒弃,造成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从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来看,包括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相应的,程序上的瑕疵包括召集程序的瑕疵和决议方法的瑕疵。

1. 召集程序的瑕疵

召集程序是股东大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是股东大会由谁召集、如何召集的问题。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必须由符合规定资格的召集权人召集,否则在此基础上召开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决议就是有瑕疵的。其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瑕疵。为了保障股东能准时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未向规定的股东进行召集通知、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通知以及通知的事项不全等,都属于召集程序瑕疵中的通知瑕疵。

2. 决议方法的瑕疵

从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看,决议方法瑕疵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首先,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为了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的表决权以及相互股份的表决权都作了明确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都有相关规定。其次,违反决议要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特点是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再次,主持人无主持权。如同股东大会要有合格的召集权人召集一样,大会的召开也要求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主持,否则就构成决议程序上瑕疵。

(二)对内容瑕疵的认定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我《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11项职权。股东大会广泛的职权也给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形式的多样性提供了土壤 [2]。从实践中看,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的现象并非罕见,如违反股份平等的原则,不能真正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对非股东大会权限事项作出决议等,都成为决议内容瑕疵的一个主要方面。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章程一旦生效,就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就视为瑕疵决议。

三、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效力

(一)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的瑕疵决议的效力

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几乎构成了决议瑕疵的全部事由,但各国和地区对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的瑕疵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态度不一,部分国家把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如韩国和日本 [3]。虽然,违反章程与违反法律都可能伤及实体正义,但是,一方面,章程作为自治法规,是由部分人制定的,其约束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而法律作为普遍胜规范,由官方制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二者的效力等级是不同的,对二者所规范事项的保护也应有所差别;另一方面,章程是依据公司成员,即股东们的合意制定的规范,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具有股东合意之性质,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具有违反原合意的性质。公司章程虽为性文件,不容违反,但毕竟为股东之合意,考虑到决议的安定性原则和经济效果,不应使其当然无效,而应认定其为可撤销,如果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不特别主张撤销,将使其效力确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属于不可治愈的瑕疵。可见,对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形成的决议瑕疵的效力认定应区别对待。

(二)违反实体性规范与违反程序性规范的瑕疵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就是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违反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历来被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研究瑕疵决议效力时所区别对待的情形。事实上,对程序性规范的违反与实体性规范的违反都可能损害实体正义,只是对实体性规范的违反是直接损害,而对程序性规范的违反是间接损害。程序法是有其独立价值的,它的受尊重与否涉及到主体是否得到全面的实体公正[4]。因此,若从纯理论之观点言之,其决议之成立过程若有缺陷,亦应与决议之内容有缺陷相同,其决议应不生效力。但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除了维护主体之间的公平正义外,还必须考虑到公司运行的效率,对决议瑕疵过于严格的规制,将影响到公司的运营效率。台湾的柯芳枝先生认为,“惟决议瑕疵中之过程上瑕疵(即决议成立过程上之瑕疵),其瑕疵较为轻微,且其判定往往因时间之经过感到困难。因此,公司法基于法的确定性之要求,不使此种有瑕疵之决议当然无效,而须由特定人在特定时间内,始使之归于无效。”[5]总之,对违反程序性规范与违反实体性规范的瑕疵决议之效力的区分甚有必要,但这种区分应限于“法律”这一范畴之中,而对于章程则不应作类似区分。因为对章程的违反毕竟是对股东原合意之违反,其瑕疵程度较违法为低,且出于维护股东会决议安定性的需要,不应再作进一步的区分,以确认瑕疵决议可撤销涵盖所有违反章程事由足矣。

(三)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时的效力

区分瑕疵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但无论是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就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则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如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的事实,显然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就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的现象。因此,除了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外,在理论上产生了另一种决议瑕疵的类型划分,即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例如在韩国,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在学说和判例上也承认决议不存在为决议瑕疵的类型之一 [6]。在实践中,其发挥的作用也不小,由于无权人与期间的限制,过去在诉讼中有过本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却尽可能地主张决议不存在的倾向。在韩国,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在决议瑕疵为由的诉讼中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诉讼。因为韩国大部分非上市公司是以家族为中心的封闭式公司,常常不按商法上机关运营程序来运营,从而大部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具备决议不存在要件。这对于我国,同样是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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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瑕疵出资; 权利限制; 比例股权; 非比例股权

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保障和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但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复杂的问题,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在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该受到限制,限制行使哪些股东权利以及如何来限制等问题,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界争议颇多,而且司法裁判结果也不一致①。鉴于此,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用较大篇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瑕疵出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径,但笔者透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对公司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的梳理及分析,认为仍留有很大的思考空间和不完善的地方。故本文拟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内容与程序作一探讨分析,以期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规制现状分析

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如果让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完全出资的股东一样可以行使同等的股东权利的话,显然违反了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一)《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②,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比例行使,实际上就是立法对于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权进行了直接限制,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否定,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章程应当得到遵守、执行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许多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③。而且公司法采用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即该限制规定一般情况下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出否定性规定,即全体股东经过法定程序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当然,这样留给了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是我国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表决权④、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⑤、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⑥都没有限定按照实缴比例来行使,那么在股东没有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这些股东权利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瑕疵股东是否与已经诚信出资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司实践应用的模糊与混乱。

(二)《司法解释(三)》对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制

1.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限制

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法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愿,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哪些权利不可以限制。《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出资瑕疵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可以被限制,但条文中有一个“等”字,似乎意味着还有其他的股东权利可以被限制,但却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可以限制的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保护范围。依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基本法律理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出资瑕疵股东的所有各项权利呢?显然是不合适的。但《司法解释(三)》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即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范围。

2.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限制

《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规定了程序,即通过公司章程之约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换句话说,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约定,或者股东会没能以有效决议的方式做出相关决定的时候,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能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这是瑕疵股东行使权利受限的程序性规定。换言之,《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限制出资瑕疵股东行使 权利。

而股东会作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限制的决议时,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小股东,决议则比较容易作出;但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大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的规定,在章程中又未就关联事项表决的回避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当然《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约束机制也就成为空文。

二、完善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的立法建议

(一)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视角明确受限范围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股东的集体意愿,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行使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这是因为股权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应由全体股东根据意愿作出决定。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但是,这种限制权利行使范围应该受到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对瑕疵股东行使权利作出过分限制,同样侵犯该股东利益,甚至不利于公司发展。

对于哪些股东权利行使应该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股东固有权和非固有权⑦或自益权和共益权⑧来进行判定。笔者认为股东的哪些权利属于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自益权还是共益权,理论界还争议颇多,模糊不定,当然不能作为股东权力行使受限范围的依据。

笔者认为从可操作性角度考虑,应从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⑨的视角明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不得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范围,即瑕疵出资股东行使非比例股权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因为非比例股权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基本保障,这些非比例股权的行使有利于保障投资收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公司运营成果。比如:股东的查阅权、建议权和质询权可以帮助所有股东及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提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以及提案权则有利于打破内部人控制,保护公司利益;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利、解散公司请求权等股权行使可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这些非比例股东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的应当认定无效。

比例股权是公司股东按照持股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是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的主要依据,故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比例股权受到相应限制,能够更加有效地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尽快补足出资以便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况且,比例股权具有的可分割计算的特点,使得这种限制不仅可能,而且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行使这些比例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可行的。

(二)构建限制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路径

明确了瑕疵股东权利行使受限的范围,但不应寄希望各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个案约定比例股权行使受限规定,否则可能出现在章程与股东会决议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与完全出资股东可以行使同样的股东权利,甚至出资瑕疵占多数的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控制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公司剩余财产,这显然违反民商法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立法上必须供给各个公司以通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对于依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基础予以确定的股东权利: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需要立法直接出面予以强制性、普适性规定即按照实缴比例行使是非常必要的。

三、结论

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可以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充分体现股东意愿对其行使比例股权是否限制进行约定,但对于体现公司管理的非比例股权不属于受限范围。但对于比例股权是否受限,公司章程未有规定,也未有股东会决议,则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即公司立法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比例股权予以强制性的直接限制,同时保留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排除限制适用规定,体现股东权利为私权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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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雷兴虎.公司法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第3篇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早在 4 月初,中国证监会曾草拟了《上市公司就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其核心思想也是在继续尊重股东大会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外,建立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话语权和表决权,赋予公众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决权。虽然社会各界对分类表决还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政策举措对于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维权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恢复股权平等原则的真意,提升在经济实力、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群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地位,从制度上可以有效预防资本多数决的传统公司法原则与“一股独大”的股权现实结构导致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现象,从而避免股东大会演变为“大股东会”。这不但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共益权的关怀,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自益权的维护。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规范工程。该制度有利于规范股东大会运作程序和非流通股股东的表决力行为、控制行为。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发展工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心市场。实践证明,证券市场只有规范,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乃至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稳定工程。该制度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稳定投资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仅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纠偏机制和补充机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剥夺流通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同于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这就有助于避免矫枉过正之嫌,有助于预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实践中存在的捣乱股东的消极现象。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诚信工程。该制度有助于引入社会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  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力度,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度。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教育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广大中小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有助于鼓励他们积极踊跃地参与股东大会;也有助于增强该制度对有滥用表决力之嫌的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的威慑作用。

    关于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一些对分类表决制度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如果在行                    政部门主导下付诸实施,其核心内容“分类表决”就形成了对上位法律法规《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挑战,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在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笔者认为,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创新和发展。

    首先,该制度符合《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股一表决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等。既然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此处“利”字泛指“利益”,不限于“股利”一词),从反面解释就意味着“不同股则不同权、不同利”。当前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东恰恰在股权取得的价款、再融资和分红等方面存在着不完全相同的待遇。只有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力,才能实现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弘扬《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主流价值观。

    其次,该制度的建立也是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积累。1993 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 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均提出了类别股东的概念;2002 年7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更是明确提出了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票单独计票的要求。因此,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并非空穴来风,而有着制度建设的长期积累。

    其三,该制度的建立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重要方式。中国证监会秉承《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的理念,正确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强力导入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职能创新。

    其四,该制度的建立是一些上市公司多年来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沉淀。万科等上市公司推行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对于实现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起了积极作用。这些成功经验有必要上升为规范化的法律文件。

    其五,该制度的建立是在资本市场法治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竞争性决定了资本法律制度的竞争性。类别股东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对类别股份(如优先股、劣后股等)的规定,也表明了类别股东享有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可惜的是,国务院一直未出台类别股份和类别股东制度。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固然应当就统一的类别股东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但不排除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中国证监会对社会公众股东这类“类别股东”的表决问题先行推进一步。

    建立健全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亟待解决的若干具体问题

    关于制度设计目标。虽然从长远看,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建立统一的、涵盖各类特别股东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但从近期看,仅针对社会公众股东(俗称“流通股股东”)建立单独表决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当然,“类别股东”是一个永恒的概念,而“流通股股东”则是一个与“非流通股股东”相对的历史概念,将来必然随着国有股的全流通而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公众股东”虽回避了股份的流通性问题,但仍是一个具有特别含义的阶段性概念。鉴于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宜在《公司法》修改中予以解决,证监会规定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窄一些是稳妥、务实的。

    把握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差异。讨论中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 “一次开会、一次表决、分别计票、一个决议”;而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的主要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笔者倾向于将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纳入类别股东制度的范畴,尽量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接轨。实际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也强调类别股东会议的分别召集程序。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法源形式。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采取“指导意见”的方式,既有利于回避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论,也有利于运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指导权限和市场竞争机制在上市公司中推开该制度。倘若采取部门规章方式,则有可能陷入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不必要争论的漩涡,不利于及时推出该制度。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同时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该制度纳入各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从而产生超越证监会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建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该制度的建立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自治规则。

    为增强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的代表性,建议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出席银山化工股东大会的类别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0%左右徘徊,无论赞成者、否定者所持或者所代表的股份代表性都不够高,值得认真研究。当然,如果与会的社会公众股东的股份过低、不能满足强制要求而被迫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则第二次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合法性不应因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低于最低要求而受影响。

    建议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决议要件的比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对于普通股东大会决议固然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而对于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则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建议完善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为增强公众股东的参与股东大会的可操作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再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期限。倘若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时间(有观点主张应当连续持股三个月以上),很可能导致一个荒唐的结论:一家上市公司可能没有一位合格的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建议完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配套制度,重点完善与健全网上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委托投票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大会辩论制度、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等。同时,要强调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严谨,更要强调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股东会决议范本范文第5篇

现行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相结合的,《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能否突破《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界定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强制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定是解决的核心。笔者通过对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对《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规则之界定;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条款强制性规则或是任意性则之界定等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即:《股份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不能突破《公司法》九十八条强制性条款的限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为由要求审计股份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为B股份公司的股东,B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不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A公司2006年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作为法人股东参股B股份公司以来,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B股份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本案引发了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作为特定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等属性,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当得到保护。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法院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院需要尊重市场体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能代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B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具有对公司财务的审计权具有约束力,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2、《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规定,B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条款中股东可行使审计权的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确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为在《公司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法律。

二、股东知情权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1、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七、九十八条分别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促成了三个相对分离的利益主体:即作为公司出资人之股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控制者之董事和董事会,以及公司本身。从公司经营的角度看,公司、股东、董事三者有着一致的利益,但它们毕竟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于经营活动的微观领域和具体发生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是不可避免。设立股东知情权制度在于平衡公司的各方利益。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的保护效果失衡。股东惟有对公司经营状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股东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2、设立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之目的

如前所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问题,公司的经营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享有股权。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设立之目的就在于避免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成为迫切的需要,因此《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的投资利益,即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该条文包含内容看,股份公司股东具有权利(1)、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2)、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3)、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之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4)、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法》九十八条规定知情事项正是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事项。如股东名册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是谁,关联交易的存在与否的重要信息;公司债券存根对于股东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具有重要意义;董事(监事)会决议更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的必须途径。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知情权则使股东可以对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遵守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发现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总之,股东只有享有对以上信息的知情权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才能真正行使股东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则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