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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范文第1篇

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刑法保护”,甚至在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加入刑事处罚条款,很少有人会反对或感到不理解。从历史的原因看,古代中国以刑法为主,经历了数千年。此外,中国改革开放(即开始走向依法治国)之初,知识产权中的很少一部分,即已经被法律承认为某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1979年《刑法》的一百二十七条。在尚无民事立法确认“商标专用权”的当时,却已规定了如果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负何种刑事责任。从国际原因看,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已要求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与版权给予刑法保护,而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的成员。从1982年之后的立法上看,中国《商标法》及《专利法》里自始就存在刑事处罚条款;中国版权法自2001年修正后,也增加了刑事处罚条款。

但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甚至退一步,只提“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甚至再退一步,仅仅建议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均可能(并且已经)在相当一部分人中招致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保护了知识产权,还有什么必要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范围很广,远远不止知识产权保护,怎么能把反不正当竞争统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呢?第三,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不应把公、私两种法相混淆。主要因为这些理由,2002年《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知识产权篇”的“一般规定”第3条及该篇第六章,「1才没能被接受。出于同样的理由,至今中国任何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也很难找到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与此相对照,刑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幸运”得多。但中国的现有司法实践及行政执法实践不断告诉我们(国外的经验也不断告诉我们):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幸运”起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有希望达到“疏而不漏”,才可能进一步完善。

刑法也属于“公法”,既然它能够“掺合”进知识产权的“私法”中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就不能呢?何况,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公私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半”的法。它虽以界定市场管理为主,但同时也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大批民事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将所谓“公”、“私”两法一刀切地分得泾渭分明,早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许多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侵权(当然主要指的是侵害民事权利)严重者要负刑事责任,等等,均早已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而与行政相关的“公”法,则稍一想要越公、私之界,就立即招来诸多反对,可能是由于中国行政法理学对立法者的影响远远落后于刑事法理学。也可能行政法理学的研究本身,也落后于刑事法理学。

中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确实已相当完备了,但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单独拿出来,是否也受到版权保护,在中国现行版权法中并无规定。司法部门遇到这类纠纷后,首先要排除不具有独创性的那部分名称。那么,有人如果故意利用他人已经十分有名的作品名称(而该名称本身很难被确认有“独创性”)发表自己的“拙作”,在中国就无法可管了。当初《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有立法者说,这可以放在第五条中去管。他们忘记了第五条只规范“经营者”,而搭人家作品名称便车者,多数并不是经营者,不受第五条管。又如,搭别人“商品样式”的便车,虽然属于经营者,却又偏偏是上述第五条没有列进去的。此外,诸如并无独创性的整个作品(例如数据库作品的一大部分)等等,许多可能被无权使用者做营利性使用的,也均是中国单行的知识产权法管不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不管的。

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或前提),使一大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而仅仅靠中国极幼稚、且多半是从境外不完整地引进的“民法解释学”,又很难补上这个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

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

二、国际上给我们以启示的成例

不正当竞争范文第2篇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ovisions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rovisions of the lack of general,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re are also imperfections. Modify this law can learn from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WIPO and the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 United States advanced practice.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 具体条款

Key word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eneral terms and specific terms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由违法性、损害性和扰乱性三要素构成。违法性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性包括已造成、可能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对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扰乱性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为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毁誉行为、误导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权力经商和地方封锁、搭售、亏损性经营、贿赂和串通投标。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中,不仅包括了巴黎公约中列举的可能导致对竞争者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混淆行为和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性能、制造方法、特点、适用范围或质量发生误解的标志或声明的误导行为,也包括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保护商业秘密和反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专利权人、商标专用权人和着作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分别对专利、商标和着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那么对属于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规定之外的其它正当权益,就没有禁止请求权,势必影响到专利权人、商标专用权人和着作权人真正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

在美国,将被视为不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因此适用于这类侵权活动的法律规范,并进一步建立商标所有者的公众对保护优先的原则。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对象的保护,是工业和商业事务,诚实竞争与惯例一致。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3.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的关系

用权利要求来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世界各国专利法的共同特点。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不是机械地从字面上解释权利要求,而是由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主题来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这一准则仍存在一个“适度”的问题。在缺乏明确的专门法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欺骗”、“禁止不当得到”的公正原则来解释专利权,使专利权有一个合理的、符合发明创造人所作贡献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至少完善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要专利权人能证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专利产品 的现象存在,就有可能制止这种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对于自己专利受到了冒充专利的侵扰和损害.也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讼,要求赔偿,这一点仅按专利法是不能实现的。

3.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

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标的是“企业对购买者的吸引力”,是企业或经营者的“信誉、声望”。这种信誉或声望体现在经营者所使用的商标中,消费者就是通过商标来确认某一特定商品的来源,信赖其具有特定的质量。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也就侵犯了别人的经济利益。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所以任何驰名商标的持有人可直接援引上述规定,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非诚实地销售会对竞争者造成伤害的产品,不只限于侵犯者的商标,而是禁止使用任何可能与竞争者的产品或企业行为可能造成混淆的标记,甚至可无产品范围的限制或无产地名称的限制。禁止经营者从他人的“信誉”或“声望”中不当得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

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也不保护作品的题目和作品中人物的姓名。当有人借助成功原着的书名或人物姓名作为自己作品的书名或姓名时,就有可能取得一定成功,不仅侵害原作者的利益,也可能欺骗广大读者。制裁这种带有欺骗性的作品,用著作权法远不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

3.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禁止垄断法的关系

禁止垄断法是有关禁止私人垄断,禁止不当的交易限制和禁止不公平交易方法,确保公平交易和竞争自由的法律。禁止垄断法通过排除对工商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以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垄断,促进公正、自由竞争的发展,从而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垄断法具有维护自由和公正竞争秩序的职能,但二者的侧重面不同。禁止垄断法立足于维护“竞争的自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则在维护“竞争的公正”。另外,二种法律规范的性质也不相同,虽然禁止垄断法中有作为民事责任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许多国家,其法律责任是根据政府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来构成排除措施的命令的,所以,它属于行政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营业者为中心的民法作为法律补充的手段。

参考文献:

[1] 邵建东.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 [J]. 南京大学法学院. 1995. 02. 2

不正当竞争范文第3篇

这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以来,时隔23年的首次修订。在经济法领域,10年修法就已显过时,何况长跑23年。

法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现行法)已存诸多积弊。

当初立法时,因未能预见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能厘清与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管辖边界,导致其远不能满足现实执法需要,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

此次修法是在积累23年执法经验基础上的一次转变,推进过程中被外界寄予厚望。

但从《送审草案》来看,争议性条款要远多于亮点内容。比如,第6条新增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第13条针对互联网行业制定专门管理细则,第14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增加经营者违法处罚力度等条款。

与现行法5章33条相比,《送审草案》修改的内容涉及现行法30条,其中7条做了删除,另新增9条,总计35条。

业内一直期待运行23年的现行法可以迎来大修,但专家指出,《送审草案》的修改并不彻底,而新增的亮点条款,大多是出于工商部门的实际执法需要做出的调整,此次修法只能算作“小修”。 修法波折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旨在对市场竞争进行规制,按照中国竞争法立法模式,这两部法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思路。

20世纪80年代末,当时最突出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皮包公司等问题,到了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以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工作进一步加快。

直到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后,次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正式出台。

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话题讨论,从今年2月份公开征求意见开始再次升温。

实际上,各界对该法修订的讨论和关注自十余年前就一直未停,各方推进修法的呼声不曾中断。

2004年,中国企业联合会曾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课题研究,从企业视角进行系统调研,以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中国企业联合会雇主工作部法律顾问赵国伟介绍,事先,他们组织了法律专家进行修法研讨,随后又以问卷形式征求了54位企业界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调研上海、浙江、四川等地部分企业意见,于2006年得出一份课题研究报告。

该研究报告指出,现行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即“经营者”外延过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存在执法管辖冲突、以及行业协会等经营者自律组织发挥监督作用不明显等问题,报告同时还针对具体问题给出了相应修改建议。

接受征求意见的企业、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等就存在的问题,多数表示赞成修法。当时也有其他领域的人士在推动现行法修订,但最终都不了了之。

原因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反垄断法》有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逐渐遇冷。

另有法学界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反垄断法》出台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不能如期推进,实际上与司法部门的不积极有关。

北京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肖江平2014年主持过国家工商总局推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研究课题。他向《财经》记者介绍,2008年,工商总局曾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过送审稿,只是没在网上公布,时值奥运会期间,修法工作无奈再次搁浅。

2010年,与修法相关的研究活动重新启动,但未能形成意见稿,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再次启动修法研究,才形成了此次提交的《送审草案》雏形。

“这部法十几年前就应该修改,现在来看更应该修,因为现实执法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现行法难以解决的问题。”肖江平指出,现行法能够持续使用这么长时间,与执法机关在具体案例中普遍适用第2条有一定关联。

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就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

但该条款并不能完全适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利益保护主体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和特点,即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竞争机制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或整体利益,所以整部法规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今年全国“两会”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再次成为热点议题,或与工商总局响应中央高层提出依法治国和强调竞争政策的基础性作用等颇有关联。

“2015年国务院立法、修改规划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的重要性并没有被强调,但今年为响应中央高层的决策,所以加快了修法进度。”一位接近《送审草案》起草工作组的知情人士称。

按计划,起草部门提出的设想是今年底或明年初完成正式修法。但实际情况并不一定能在这个时间节点完成,因为修改还涉及很多专业性和技术性条款的争议问题需解决。

上述人士还表示,短时间内主管部门内部也未必能在争议性条款方面达成共识。

对于《送审草案》修订的规模问题,法学界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大修,即彻底厘清与《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关系。

其次是中修的立场,即处理好与同为竞争法的《反垄断法》之关系,解决二者重叠、矛盾的法条部分。另外,还有局限于部门执法需求的小修观点。

今年2月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戴龙参与了国务院法制办委托中国法学会主办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研讨会。他向《财经》记者表示,从《送审草案》来看,总体上都删除了与《反垄断法》重叠、矛盾的条款,以及引进了“相对优势地位”概念,这都是进步方面。

另外,他还评价称,大修需要成熟的考虑才可推动;若从中修角度而言,在厘清与《反垄断法》重叠、矛盾条款的关系时,并不完全彻底;新增的亮点条款,因大多是出于工商部门的实际执法需要做出的调整,所以此次修法草案还是限于小修范围。

业内人士分析,部门立法与修法必然会有局限性,部门相互之间常会出于自身利益而设置执法标准,缺乏足够多的信任和配合,这也是中国行政部门立法、修法过程中存在的通病。 亮点革新

《送审草案》新增条款表现出的亮点,法学界人士普遍给与积极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律之一,其完善将有利于市场健康良性规范。

3月25日下午,《送审草案》结束征求意见当天,国家行政学院联合环球智财数据科技研究院等机构,以及包括腾讯、百度、阿里巴巴和京东等大型互联网企业在内的企业代表,举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研讨会。

大型互联网企业的集体重视,与《送审草案》新增第6条和第13条,分别引进不得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概念,以及针对互联网领域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细则性界定等密切相关。

《送审草案》征求意见期间,上述互联网企业纷纷以文件形式,就涉及行业发展的法条向修法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在法学界人士看来,以这两条为代表的新增条款,是此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送审草案》新增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该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戴龙介绍,关于“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的引用,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执法实践中早已有之,中国国内除工商总局此次将其引进《送审草案》外,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在2006年公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办法》已对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竞争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但在国内施行时,如果不能清楚界定其概念和适用范围,实践中可能导致过度执法问题。

首先,这条法规的使用,对执法者的专业能力水平有一定要求。

《送审草案》中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有监督管理权,且明确了相关查处权限、范围。

北京大学法律与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薛兆丰称,中国有2800多个县,若依《送审草案》法条裁定执法,会因各地执法水平能力的不同,产生大量不正当竞争来源。

现实情况中,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具有各自的相对竞争优势,而具有相对优势的企业只要没有正当理由进行竞争,就很容易因“相对竞争优势地位”概念界定含糊,而被判定违法,继而诱导大量寻租腐败行为。

从过去的执法经验来看,法条内容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容易给权力留下寻租空间。

“工商管理部门为自己划定权力空间的意图明显。”薛兆丰表示,正当的竞争行为是可取的,但如果不先厘清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容易对适度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误判。

戴龙也认为,在大家怀疑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专业能力水平的前提下,《送审草案》以一个含糊的“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给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容易导致底层工商部门职员过度适用甚至滥用执法权。

但戴龙也同时指出,不能因法条存在技术性问题,就全盘否定其积极意义。“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设计好法条适用的门槛标准,避免被执法者滥用。”

他的建议是,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参考日韩等国实践经验,明确将“阻碍公平竞争,扰乱执法秩序”作为执法标准,这样会更利于规范执法者执法。

对于其他法条中不确定和内涵的界定问题,戴龙认为可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件加以厘清,或者通过司法部门,比如法院通过具体案例制定标准,以配合执法。“其他国家多数是通过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厘清相关的执法标准。”

不过,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博士后周辉指出,如果最终确立了认定规则,在实施上应当是事前、非个案的,不能等案件出现了再作出认定,溯及既往。否则,有悖法治原则,也不利于稳定市场预期。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变得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更加难以跟上脚步。

于是,《送审草案》就互联网领域作出专门规定。就第13条规定,法学界和业界人士大多认为,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立法法条有必要,但没必要制定如此细则性规定。

百度公共政策研究院副院长魏世军认为,随着网络技术不断进步和商业模式不断创新,涉网络技术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必将层出不穷,现在的简单列举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他建议突出强调该规定的包容性和前瞻性,补充一个兜底性条款。

“互联网是一个全新的市场领域,在管理规范过程中,应强调市场调节作用,有必要的情况下再由政府适当进行干预。”戴龙补充说,细则性规范内容无法穷尽,同时也无法预测互联网领域将来会出现哪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可通过概括性条款结合例举方式配合,来规范涵盖尽可能多的、或暂未预测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罚争议

《送审草案》中,第19条、第22条等法条都明确规定了处罚金的额度。最低限为10万元罚款,最高可至300万元。

与现行法中规定的处罚浮动1万元至20万元相比,其罚金浮动空间,明显成倍增长。因此,也引发了业界和法学界颇多争议。

此外,《送审草案》还规定了按比例制罚款的规定,最高可处罚营业额的5倍。

一位不愿意具名的业内人士指出,规定如此高的罚款浮动,行政管理部门有“以罚代管”之嫌。

比《反垄断法》对恶性垄断行为营业额10%左右的处罚还要严厉,这容易导致执法罚款与被执法违法行为不相称的结果。业界认为处罚力度过高,建议按原来做法,规定按违法所得30%进行处罚。

然而,戴龙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加大处罚力度是必然趋势,也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23年未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另一方面,欧美国家近年来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中,都有加大处罚力度的趋势。

但戴龙同时指出,《送审草案》中提出的300万元罚款上限额度,确实有待商榷。如果处罚浮动比例空间过大,会存在处罚多少罚金的自由裁量问题。

所以,将罚款额度调整到一个合理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这需要从技术角度合理设计法条,从而规避不利影响。

肖江平表示,严格来说,目前《送审草案》还算不上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前,还会就有争议的修订法条向各部委征求意见,到时会有大量协调工作,最终如何呈现,需用整体思维来考量。

中国国家战略推出“互联网+”概念,表明中国政府会高度重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从立法处罚层面,就更应该处理好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避免扼杀市场正当竞争的积极性之间关系,否则互联网领域的相关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畏手畏脚,不利于整个产业发展。

不正当竞争范文第4篇

 

一、各国的不正当竞争立法

 

自古以来,公平竞争这个词就一直被津津乐道。然而,在现今商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频繁出现,各国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相继出台,自德国1909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在营业中为了竞争的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标志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式出台。以此为契机,各国也纷纷借鉴德国的法条,着手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

 

以大陆法系为例,德国、日本、中国都有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立法却又不尽相同。以下将通过对德、日、中三个国家的简要分析,对当今世界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进行阐述。

 

(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

 

德国早在1909年的时候就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当时的法律解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诚实的工商业者”免于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因此,“该法与普通不法行为相比,很少涉及一部新法域的相关规定,更侧重于从立法上澄清该法的特征”。

 

2004年,由于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符合时代要求,从国际层面比较尤为局限于个别领域”,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德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分为5章,22条。第一章是涉及立法目的、概念定义等的一般规定;第二章涉及关于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以及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第三章对在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第四章概括了刑事规定;作为附则的第五章规定了该法施行、旧法失效等终止性规定。

 

(二)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

 

日本早在1899年日本所指定的商标法中,就已经出现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法律术语,1934年3月,日本国会正式通过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标志着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 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国内外经济竞争的不断加剧,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日本政府通过加强立法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多次修改后,终于演变成了具有特色的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

 

在战后恢复重建的日本,在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日本政府通过一系列的立法,除了《正当竞争防止法》,还颁布了《不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以及《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实施令》 等文件来规范市场经济活动。

 

为了满足日本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政府在1993年的修改中不但扩充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同时也扩大了对不正当竞争受害者的保护途径。1993年的修改是对这部法律实施近60年来最根本性的修改, 而经过这一次重要的修改,日本进一步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立法。

 

日本严谨、创新的立法模式,与时俱进的补充和修改都为我国将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提供了借鉴。

 

(三)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市场经济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仅依赖于中央政策、行政法规以及一些部门规章等。在法律的空白期里,当时的我国政府集中制定了一系列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法规。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这也加快了我国立法的速度。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是我国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这部法律的出台,表明我国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立法的路线。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经济市场混乱不堪、无法可依的局面,虽然在许多方面有所不足,在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也不是十分完备,但是并不影响在调整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

 

二、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国之异同

 

(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比较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数百年的判例和学说的发展,逐渐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并在2004年修法的时候将之成文化,其中包括妨碍决定自由(第1项)、利用经验的缺乏(第2项)、掩饰竞争性质广告(第3项)等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德国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不仅局限于此,第5、6、7条涉及的行为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第5、6条对引人误解和比较广告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使得在第4条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法可依)。这样一来,更加详细了定义,使得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案例中更具有操作性。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1993年进行了自该法实施以来最根本性的改变,修改之后的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第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定义,大致可以分为混淆行为、骗取商业机密行为以及散布诋毁其他竞争者的行为。就定义上而言,日本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更为广泛,混淆行为不仅仅单只该行为的本身,同时还包括转让、交付、转让、交付为目的的展览等的行为。此外,日本立法仅以“误解”为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该法的一大亮点。总体而言,日本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相对较为严格的定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给予尽可能的保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通过列举的方式举例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不同于德国、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它并没有依照立法习惯在列举之后设置一个“兜底条款”,而是将法律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在这11种之中,使得我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相当狭隘,而且我国法律不少条款在定义和概念上比较抽象,外延和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实际案件中的操作,因此,为了增加该法的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增设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对一些重要概念、具体行为等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规章毕竟只是行政法规,在效力上还是略低于我国法律的。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后果之比较

 

德国在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时,实行的是双轨制制裁体系,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样的体制有利于在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同时还能保证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对保护经营者权益,杜绝不正当竞争起到了良好的榜样作用。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仅仅是详细规定了民事责任。日本对民事责任的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于不正当竞争中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在确定赔偿额度方面,日本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采用先行推定的方式,除非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失小于该数值或受害人能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害高于该数值(在此情况下将适用受害人所能举证的赔偿数额)之外,均依照之前已经推定的数额来进行赔偿。

 

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一种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刑事责任为辅的综合性法律形式。 这体现了我国政府主导的行政处罚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承担的由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的行政制裁措施的责任。政府运用行政强制力予以干预,及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成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大特色。

 

但是,由于对行政责任详细的规定,导致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抽象,只是笼统地进行了一些定义。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求偿主体范围狭窄。立法中仅仅是规定了被害者的起诉权而没有涉及消费者的权益,这是与世界各国立法倾向所不符的。二是赔偿力度欠缺。赔偿力度不够就无法有效地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起到规范作用,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我国保障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隐患。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与展望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目前为止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部法律。该法实施至今,为预防、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也展示了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改革上的魄力和决心。然而,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上也逐渐暴露出了不足。

 

(一)立法体例的混乱

 

目前世界各国在竞争立法领域所采取的立法例有两种: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立以及两者的混合立法。 我国采用的是同德国、日本类似的第一种立法体例。然而直到2008年8月1日,我国都是没有《反垄断法》的,这也就意味着,反垄断相关条例的缺失直接导致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大量充斥着本应由《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垄断行为,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利于完成其最初的立法目的。值得庆幸的是,《反垄断法》的出台划清了这两部法律的界线,更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立这一立法模式的完成度。

 

(二)法律主体的范围过于狭小

 

参照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和受害人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立法机关希望通过这种对于概念的定义来限定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但是毫无疑问这样的概念是过于狭小的,大大缩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在实际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与受害者绝不是单单只有所谓的经营者而已。一些与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主体被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无疑是有违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这一初衷的。

 

(三)未来发展展望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政府强制力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所独有的特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何合理分配行政权力就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在之后的立法路上,可以通过对行政权力进行适当的限制来保证市场经济活动能更好地进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不论如何修改,都应该给予市场最大自由度的前提下预防和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这才是立法初衷。

 

世界诸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各有各的特色,但无疑它们存在的意义都是为了保护市场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虽然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仍旧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但是这并不是我国缺乏规制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理由。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确是有着诸多的不足,与西方先进国家有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但是,随着近几年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立法也有了显著的进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一定也会受到先进立法体制的影响,为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作出巨大的贡献。

不正当竞争范文第5篇

一、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一般性条款,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十一种行为以外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认定条款,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使用该条款予以认定。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该条款并不具备“兜底条款”的功能。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以利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方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出现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对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可以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一般条款应尽可能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出现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05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就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实用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明确侵权责任及责任义务。一是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反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还规定检查与本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营者要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等。但对于违反这种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该法没有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这些义务都是些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正是由于这种义务没有法律责任,致使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拒不作证、作伪证等不积极履行义务、不协助执法机关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极为困难。二是应明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过于模糊,很容易给人以误解,即只要在竞争中有损害的发生就当然获得赔偿。事实上,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对种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时候,应当对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做出必要的规定。

㈡补充相应违法行为罚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搭售、商业诋毁三种不正当竞争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和前景看,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对没有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行为逐项制定罚则。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诚信,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㈢增设罚款数额依照标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依据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但在执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或宣称经营不善无盈利、亏损等现象,这就使得监督检查部门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核实困难、难以计算。增加以违法经营额为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进一步提高了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三、强化监督检查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职能和职责

我国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其对地方政府的隶属性、依赖性,使之难以承担反对行政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如果执法机关不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他们在办理案件中难免地方政府的压力有法难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加强监督检查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监督检查部门在遇到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联合办案、上级督办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赋予并加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监督检查权、询问调查权、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另外,还应赋予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解决相关法律肢解、竞和、冲突、滞后的问题

目前单项立法肢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动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监管和发展。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针对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进行,以防止产生新的法律冲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事实上,在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处于母法地位,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内容大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伸和细化。如果仅对母法进行修改,而对其他大量从母法衍生出来的子法(法条)不进行相应的修改,势必在原有的法律冲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冲突,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带来新的困惑。因此,在修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律过程中,要进行全面清理,废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除外规定,解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前后矛盾、相互竞合等问题,从而建立科学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