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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第1篇

200年以来,工商局根据相关信息,经过多方取证和内查外调,成功查处了多起银行业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些案件无论是违法的性质、类型、行为方式,还是涉案领域都基本相似,在行业中具有普遍性。其主要表现形式为银行在从事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的或是在其指定范围内选择评估单位从事抵押物评估业务,未经其认可的其他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银行不予采纳。被指定的评估单位在取得评估业务收入后,根据双方约定,按评估收入一定比例(一般为10%-25%,最高达60%)给付银行费用,银行对这部分收入或是记入其他收入,或是不入账、记入单位小金库,也有的转入下属企业账户。

商业银行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它的设立条件、程序等有着一套特殊的市场准入规则,因而在其相关的行业经营领域没有充分的竞争自由。同时,用户对其提供的经营服务(存款、贷款等)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它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独占地位经营者。本案当事人正是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定用户(即借款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同时假借“手续费”等名义收受被指定经营者给付的贿赂,是典型的限制竞争与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行为没有过多隐讳,但在定性处罚过程中,基于银行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等原因,当事人提出以下观点:1.指定评估机构是为了保证评估价值的客观、公正性,是预防金融风险的需要;2.银行安排专人对有关评估活动进行了管理,收取费用是基于其劳务投入应得的报酬;3.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管辖。

一、预防金融风险是否能成为限制竞争的理由

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管业务之一,而放贷过程中出现“坏账”、“死账”等情况也是银行业面临的主要经营风险,如果不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贷款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必然带来金融风险,甚至诱发金融危机。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业规范,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以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单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银行根据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决定发贷款额度。按此操作规程,评估单位对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客观、公正、准确,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评估单位、评估人员与借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抬高评估价值骗取贷款的情况。因此,当事人认为自己有权经过考察筛选,确定其认为操作规范、信誉良好的评估单位作为指定评估的企业从事该项业务,这是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一冠冕堂皇的理由看似合理,但要仔细分析。

1.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有权平等参与市场自由竞争。

评估行业有其特殊的准入制度。评估单位的设立,根据所从事的评估业务范围的不同,首先应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按其具备的评估师(估价师)人数、注册资本额等条件,分别向财政、建设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评估资质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评估单位即取得从事评估业务的资格,“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评估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银行自行拟定标准,设立“准入制度”,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评估单位从事评估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差别待遇,非法剥夺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妨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2.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评估业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经济鉴证类的中介机构,评估行业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都有一整套专门的行业规范,评估单位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职业操守,独立进行评估业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和准确。如果评估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除了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银行要预防的风险并非完全由其承担,一旦发生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不仅借款人,而且评估单位也需依法对其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3.银行限定评估单位,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自由。

由于抵押物的评估是由借款人而非银行委托进行的,并由其承担费用,因此,借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按自己意愿自由选择有评估资格的单位提供服务,只要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符合行业规范,银行就应予以采纳。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定借款人选择评估单位的范围,剥夺了其选择自由,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实际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的行为。

4.银行应履行审慎经营规则,严格审查评估结果。

审慎的经营规则是银行业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既然贷款风险是银行的主要风险之一,那么银行就应当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的审查制度。首先应当是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这是贷款风险的根本所在);其次,对直接影响抵押物价> 文秘站:

二、是正常的劳务收入还是商业贿赂

当事人提出银行在抵押物评估过程中,为评估单位介绍了业务并安排专门部门与人员对有关评估活动进行登记管理,办理手续,因此收取费用只是正常的劳务收入,而且银行依法可以从事“中间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劳务费,不存在商业贿赂。笔者认为:

1.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可以从事中间业务。中间业务的概念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与其经营有关的金融衍生业务及代办业务,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为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中间人服务的行为,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同时工商部门也未核准其从事该项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2.银行从事的不是合法的中间人业务。

合法的中间人业务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利用掌握的信息通过介绍、联络、咨询等合法、正当的手段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行为。银行虽然“促成”评估单位的交易,但是它不仅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并且是通过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强制交易的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显然不属提供合法的中间人劳务,当然也不可能收取合法的佣金。

3.银行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银行既然不能收取合法的中间人佣金,那么银行安排相关人员对评估业务进行的登记管理、审查等工作是否可以向评估单位收取劳动报酬呢?首先,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借款人委托评估单位从事资产评估支付评估费用这一交易行为本身与银行并无直接关系,是交易双方“自己”的事,并不需要银行提供所谓“管理服务”;其次如果银行是为了预防风险建立内部的管理机制,对评估业务进行管理及审查,这些工作也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一部分,没有理由让评估单位支付银行人员份内工作的劳动报酬;再者,银行收费也不是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及劳动量为标准而是按评估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与其实际的劳务支出之间不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因此,银行以手续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来源:文秘站 )报酬。

4.评估单位支付费用只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

评估单位之所以心甘情愿地将自己收入的相当份额给付银行,其目的并非为了交换银行提供的所谓“劳务”,而是“交换”银行利用不正当手段为其谋取交易机会。这种费用不论是以何种名义支付,只能属于贿赂款,也不论其是否入账都不能改变其商业贿赂的行为本质。

三、是否应适用特别管辖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法律监督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即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包括经营者的欺骗性市场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降价排挤、搭售、不正当有奖销售、抵毁商誉、串通投标、限购排挤、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自己的特征: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在某种意义上行政机关。一般来说,只有市场竞争行为的主体,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所有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正常竞争秩序,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数量有限。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方面强调行为人明知实施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其他竞争者或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有的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

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产品供大于求,经营者为在竞争中获胜而采取的行为。事实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与经营者有关,而且与市场、政府及相关体制有关。只有认真地分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的原因,才能找到有效的规制办法。

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竞争行为短期化

由于受利益的内在驱动,不法竞争者就选择短期化竞争行为,为谋求短期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对个体而言,从不正当竞争往往更容易获得利益。因此,获取最大利润的冲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内在根源。

(二)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体系不完善

经济发展迅速,可是许多市场行为规则严重滞后,这就在客观上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市场结构、通畅的市场机制。

(三)市场引力与市场容量的矛盾加剧

初期市场引力巨大,诱使过多经营企业进入,而当期市场容量狭小导致市场供需失衡,这是导致竞争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许多竞争者缺乏正确的竞争意识

一部分经营者没能随经济发展而相应地提高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急功近利的心理带来公平竞争意识的缺失、商业道德的沦丧,在行为上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后果。

(五)企业竞争观念落后

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模式,我国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竞争观念十分落后,加之目前产业结构失衡,为数众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层次、时间和地区过度竞争,从而引发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市场竞争本无固定之规定,各种竞争手段都可以带来机会和利益,这就要求经营者学会根据自身的实际结合客观环境的变化,灵活、巧妙地综合运用多种竞争手段开展竞争。

(六)法律规定不完善

现行法律过于规定原则,还停留在一种“宣言”或“纲领”的层次上,未能准确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种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概念含义不一致,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和困难。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也导致一定时期内“法律缺位”。

(七)执法不公

执法不公使得不正当竞争在部分地区、行业愈演愈烈。执法不公后果严重。首先,它构成对守法主体的不公。执法过程一旦偏离了公平、公正的轨道,就无法实现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势必导致守法主体心理失衡,进而成其所信赖的价值标准的扭曲,最终使守法主体不得不演化为违法主体。其次,它在地区、部门之间人为地筑起不合理的法律屏障,对身处其中的不同竞争主体来说,就会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诱因。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应当全方位的进行法律规制,以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

(一)加强立法

1、要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要真正实现立法宗旨,就要赋予其相应的地位。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性法律,其地位与其立法宗旨是极不相称的。因此必须把反不正当竞争提高到足够的高度,将其上升为基本法律。

2、应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操作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例,明文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市场交易中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还将不断扩展。因此,应重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在采用列举法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的同时,用概括法明确规定关于“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增强该法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控力度。

3、要进一步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针对现有规定笼统化、原则化的特征,通过拓宽概念范围,使用更加科学化的表述,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方法,便于执法部门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法尺度,以便及时、准确、有力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避免不必要的偏差,避免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冲突而产生的法律漏洞。

4、健全竞争法律体系。每一部法律都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密切的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许多法律,特别是与以市场经济活动为其全部或一部分调整对象的法律之间,如《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各部法律立法有先后,目的有差异,相互之间难免产生矛盾,造成法律规制的中空地带。在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时,要注意法与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协调配套,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金融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配套,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缜密的法律体系,综合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实现法律的整体效应。

(二)加大执法力度

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执法机关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针对某些屡禁不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处罚时应当动用重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从严、从快处罚,以遏制其不断蔓延的趋势,必要时还可以修订有关法律规定,加大处罚幅度。

2、改突击式、抽查式监督检查为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检查,减少违法者漏网的可能性,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机会成本。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不能无限度加大的情况下,这一措施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

3、市场管理机关可以尝试将有关市场管理、运行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的一个要件,即对要从事经营活动或市场管理执法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并将此作为取得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进而对那些构成法定情节,违反市场管理运行法律的经营者及其住要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进入市场的资格,这从实践上可以起到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作用。

4、加大对直接责任人的查处力度。只有通过对直接责任人的查处,把经济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落实到直接责任人的身上,才能更加有效地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5、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多执法手段以强化执法效果。

6、参照国外做法设立专门的法律地位中立的执法机构,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如参照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经验,设立专门的竞争法执行机构,并规定其专门职权及工作程序,以保证竞争法能够得到严格、统一的实施。这也是防范行政权力不正当介入竞争领域的有效措施。

(三)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行法律规制还要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

1、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由于当前我国竞争文化还比较落后,低层次的“恶性”竞争还很普遍,社会的竞争心理和意识还不太健康和健全。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加强宣传,使社会成员特别是中小经营者及其相关执业者,对法律规定有比较明了的认识,使法律法规深入人心,这是法律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前提。(2)借助各种传媒宣传和剖析竞争法案例,提高人们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及其后果的认识,增强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3)大力宣传通过正当竞争获得竞争利益的典型,用榜样的力量和有力的事实向人们传递正确的观念,逐步扭转“违法乱纪快速致富,规规矩矩原地踏步”的错误观念,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竞争环境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正当竞争的环境与氛围,包括社会主义政治环境、经济境、社会思想文化环境等,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创造最佳的外部环境。

2、要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列宁曾经指出:“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因此,为解决经常性、普遍性监督检查所导致的执法成本偏高的问题,有必要建立起全社会的监督制约体系,发动包括同业经营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力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甚至实行有奖举报,以形成违法行为无处藏身、“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氛围。国家通过完善监督立法,强化作为首要监督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或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来负责监督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以公民个人、新闻、社会团体等监督作补充形成一个以专门机构为中心、有民众参与的、覆盖市场经济全部领域的有效法律监督体系,减少在不正当竞争上的投机行为。

四、结论

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应当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对症下药,综合治理,混乱的竞争局面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通过不懈努力,一个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将会呈现在人们面前。

参考文献:

1、黄绮,曹群进,屠天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例说[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2、阮大强.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思考[J].经济论坛,2003(2).

3、刘春玲.不正当竞争问题及对策[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转贴于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完善 法律规制

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我国刚进入市场开放模式时制定的,所以有许多经济问题还没有暴露出来,而随着近年我国加入到全球化的步伐,经济不断稳步发展,竞争也随之愈加激烈,带来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充分暴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规定都与现行经济发展背道而驰,使得无法对市场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合理的管控,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完善已迫在眉睫。

1.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是我国工商部门,但是事实证明,单靠工商管理部门的执法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反垄断的对象错综复杂,具有很高难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士如果专业性达不上去,就不能胜任反垄断执法工作;而且涉及到的行业以及相关法律错综复杂,使得工商管理部门应接不暇;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了监管反垄断的市场情况,还负责管理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等级注册并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指导消费者咨询、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等诸多职责,让其来负责专业性较强的反垄断法的执行工作,效果可想而知。所以,从长远来看,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部门来执行反垄断法,因为它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因素,所以它的独立监管部门必须予以保证,比如说由商务部来承当反垄断行为的职能;工商部门依旧进行监管职能。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现在建立的市场经济是开放、有序的经济环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各个地方的经济需要,所以为了弥补这些法律上的漏洞,目前国内有许多地方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加强了本地的执法权。细化了许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如执法范围、手段、种类等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护当地消费者权益,加强实施力度,弥补《发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规范竞争行为起着重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地方与国家的矛盾冲突也显露出来。当执行地方性法规时,虽然其更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需要,但导致了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不利于统一管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出台新的地方性法规其实说明对法律体系的新的需要,所以,应该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以平衡法律制度。

3.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的违规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如包括商标侵犯、冒用认证和名优标志的行为,而对此外的行为未给予规范。实际上,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多元化的商业形式出现,传统的标志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经济变化,而与这些典型标志相似的标志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必然会有法律漏洞出现。而且也没有对假冒或者仿冒商品标志做出明确的规范,也会造成法律效果的减弱。另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于新环境下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不利于维护统一的竞争法制。而且,总有经营者利用法律的漏洞实施一些不合规范的竞争行为,所以如何制止这些行为也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确立一个可操作的一般条款,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弥补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规制。

4.经营者相关规定的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经营者的范围限定过窄,没有在经营者范围内但是却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农村经营户或者非正规人群反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管理的范围,他们打着法律的球,规避法律,违背了公平诚实、商业道德原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我国应该借鉴比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行为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自然人和各种经济实体。所以,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扩大对于经营者的主体范围,扩大行为特征,增强操作性。

5.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采用的法律责任多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权利,司法机关只起到辅助作用。虽然通过较低的成本抑制了较大企业的竞争行为,保护了多数消费者权益,但其法律责任缺乏针对性,许多刑事责任是参照《刑法》的适用标准,加大了操作难度和执法难度。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当前市场竞争的立法现状和发展前景,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法定刑罚,以加大打击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的力度。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那些惯于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且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许多行政处罚条款规定不明确,因此只能产生民事后果。如果通过具体的行政手段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更加有利于市场经济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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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第一版)[M].法律出版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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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1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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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戴奎生等著.竞争法研究(第1版)[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3年2月.

[4]张德霖著.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第1版)[M].人民日报出

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网络广告是随着互联网革命的发展而迅速发展起来的新兴广告媒介,其本质是以互联网为载体,向用户传递营销信息的一种推广手段。自1997年3月在Chinabyte投放了第一个网络广告以来,我国网络广告行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接受了数次的洗礼后,已经初具规模。根据易观智库的《2014年中国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来看,2014年中国网络广告的市场规模达到了1565.3亿元,同比增长56.5%,环比增长10.6%。报告还乐观地预测,如果网络广告行业保持稳健的增长速度,那么网络广告行业规模超越传统广告一跃成为我国第一大规模的广告市场的目标将有可能在几年内实现。随着网络广告在互联网生活中快速普及和发展,相应的广告管理和监督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不可避免地催生了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虽然我国目前出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等一些法律法规对网络广告加以规制,但是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网络广告的高技术性和广域性,仍然发现存在着许多利用互联网新技术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的问题。接下来,本文将分析目前网络广告中四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新修订的《广告法》谈谈其实施对规制网络广告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

一、网络广告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此可推,如果经营者为了竞争目的,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制作传递网络广告,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扰乱网络环境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网络广告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广告以其覆盖面广、费用低廉、深入受众、表达形式多样的特点成为广告主新的宠儿。与此同时,近年来网络广告的管理呈一片乱象,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部分经营者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获取利益。但因为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网络广告的高技术性和广域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广告的规制力度还是不够,以至于在网络广告方式中层出不穷的许多新型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没得到真正遏制,目前存在的新型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二、网络广告中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类型

(一)利用搜索引擎的不正当竞争

检索服务已经深入人们的生活,是人们在使用互联网中必不可缺的工具。现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主要收入是在搜索结果中采用竞价排名的收费方式。竞价排名的含义是指搜索引擎服务商对购买同一关键词的客户门户网站链接以客户对这个关键词付费多少为标准,在己方的搜索引擎中对于这些客户网站进行先后排序再显示的一种网络营销手段。这种竞价的营销方式大大增加了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收入,但也无形之中操控了搜索引擎使用者接触广告的渠道,带有一定的强制色彩。这种操控搜索排名的方法之前一直都是备受法律争议的,但根据新修订的广告法,利用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法事实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利用超链接技术的不正当竞争

随着超链接技术的不断发展,在广告上的应用也得到了普遍运用,但如果未经被链接网站的许可,使用超链接技术利用他人网站内容为自己谋利的链接行为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今主要利用超链接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主要有通过文字深度链接、图像超链接和视框链接这三种。比如说,网站经营者为了谋求高访问量,会想方设法使用超链接技术将他人网站上的流量引到自己网站,减少他人网站的访问量,主要方式有在用户点击他人网站访问的时候利用超链接技术使其跳转到自己的网站,或者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框传输技术将他人高点击率的网站链接到自己网页上,成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以达到提高点击率,增加广告收入的目的。还有一些网站经营者会利用Frame加框技术分隔网页视窗,当用户顺着某个关键字点进网站时,呈现在用户面前的关键字内容只是网页界面的一部分,用户看到的大部分是占视框大部分比例的广告,其实是利用超链接引来的他人网站内容,这种行为既欺骗了网络用户,还降低了原网站内容提供者的广告浏览量,侵害了原网站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利用关键字技术的不正当竞争

为了提高网站的点击率,一些经营者会在网页上通过埋字串技术或者写入一定关键字的方式,让他人在用搜索引擎搜索某个关键字或者某些知名商标商号的时候,提高该网页显示在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机会,诱使用户点击进入网站,提高自己网站点击率。由于网络环境的技术特点,这种埋字串的手法在当今法律中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过程有一定困难。

(四)在线行为广告

随着网络广告行业的发展,传统的网络广告形式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一种“定制广告”悄然出现,这种广告是针对收集上网者在特定设备上浏览网页的数据,再集合分析上网者的数据行为以及喜好,提供给其针对性的商业广告的行为,又称做在线行为广告(OnlineBehavioralAdvertising)。这类网络广告在研究消费者的喜好和行为模式后再针对投放相应的商业广告,可以有效地提高广告转化率。但是关键在于这种在没有经过用户允许就追踪记录用户上网数据的方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和知情权。

三、新广告法对网络广告中新型不正当竞争的影响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广告法》修改幅度很大,强化了对大众传媒广告的监管力度。这次修改增加了法律在网络广告领域的适用性,彰显了立法部门与时俱进、整治广告行业乱象的决心和对网络广告领域的关注,将对网络广告主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新《广告法》对网络广告的约束

首先,新《广告法》第二条修改了旧广告法的对于“广告”定义,将其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而不是旧法所认为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费用的商业广告。这个对于广告的新定义顺应了广告领域的新变化,关于费用问题的更改使网络广告的司法实践更加清晰了。网络广告的形式多种多样,费用问题不是影响网络广告的必要部分,特别是垃圾电子邮件的问题,这些垃圾电子邮件的成本十分低廉,如果采用旧的定义,那么就会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制。另外,根据新的《广告法》对于广告的新定义,广告主利用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排列,收取不同费用竞价排名的方式被认定为一种事实上的广告服务。竞价排名的方式不同于自然数据排列,是经过搜索引擎服务者收取费用后通过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关键词后的相应的广告,那么它就应该受到《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管。其次,新《广告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这就意味着在网络环境中,不仅传统的不正当竞争形式比如虚假宣传、掠夺定价会得到直接有力管制,如果一种网络广告竞争方式的形式和内核都都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损害其他网站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那么如上文提到的一些网络广告新型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也将受到新《广告法》第三十一条的约束。如果网站经营者发现自己的利益被他人使用超链接技术或关键字技术侵害,那么他完全可以依据新《广告法》的第三十一条要求侵害者停止侵害行为,赔偿自己的损失。另外,新《广告法》对广告主提出了更深层次的要求,比如在第四十四条将互联网广告明确纳入广告法的效力范围,对弹出式广告做出了明确限制,要求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第四十五条参照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送、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还在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规定后行政罚款的力度。

(二)新《广告法》的不足

网络广告有一定的高技术性和隐蔽性,可能未来还是会有新的不正当竞争形式出现。现行的法律是不能做到真正从整体上规制这些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笔者看来,首先,新广告法对广告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管还是不够充分。在传统广告领域中,对于广告的和审查都有严格的规定,比如电视广告广告主需要进行一定的资格认证,然后拿到相应地区的广告管理机构颁布的营业许可证才得到广告的权利。但是网络广告主不用任何法定的许可,就可以一定形式的广告内容。其次,网络广告领域则没有相应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一个网站的经营者,既可能是广告的方,也可以是广告的经营者,这种身份界限的混淆也是网络广告乱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网络广告主体的混乱直接导致了新《广告法》对网络广告广告主的监管很难落实到实处。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我国网络广告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网络广告还存在一些乱象,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屡屡侵害网站经营者和互联网用户的利益,新型的不正当竞争手法层出不穷,新《广告法》虽然对广告主做出了一定的规制,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要求相关部门一定要重视网络广告中管理新型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性,建立健全监管机制,保证我国互联网环境的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秩序。

参考文献:

[1]叶明.我国互联网弹出式广告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其对策研究.经济法论坛.2014(2).

[2]陈肖盈.我国互联网广告行政规制的现状与启示.经济法研究.2014(2).

[3]梁绍华.我国网络广告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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