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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既为全球经济开辟了一个崭新的网络市场,也催生了大量的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百度竞价排名”、“3Q大战”①等。法律规制的滞后使得各种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市场中恣意妄为,给网络经济,特别是我国市场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给网络市场的稳定性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亟待反垄断法规制。

一、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缺陷

1.立法层面

(1)立法权威性不足

目前我国规范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辅助以各种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②。总体来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法律规范体系。但随着网络经济、技术的飞速发展,现行立法早已跟不上技术革新的步伐,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

首先,相关立法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多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诸如此类的多头立法导致了各项立法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缺乏权威性,不能有力地打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距今为止20年过去了,市场经济早已今时不同往日,遑论互联网的兴起、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冲击。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早已无法应对诸多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相关法律条文多以列举式为主,适用范围也相应地局限于列举范围之内,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暴露出呆板、僵硬的弊端,更加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多数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导致立法权威受到极大的减损。

(2)申诉权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却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将申诉主体范围限于经营者。然而,实践中被侵害的对象往往是消费者,特别是在互网络领域,受侵害的主体绝大多数是作为网络服务接受者的消费者。例如,“软件攻击”会导致消费者计算机无法正常使用、软件无法正常运行。这虽然也损害了经营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但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诸如此类,不胜枚举。长此以往,无疑是将网络空间中占绝对多数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排除在外,使其得不到任何保障。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出发,将“经营者”限定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范围内。其中暗含的条件就是登记注册。而网络市场中很多所谓“经营者”都是未经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或个人显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范围内,当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呢?与此同时,登记注册也在一定程度上将相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限定为中国国籍。众所周知,互联网是全球范围的网络空间,所涉及的网络交易活动主体并非局限于一国范围。一国经营者经注册登记获得的主体资格能否获得普遍认同及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等都是我们当前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亟须解决的难题。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适用主体的界定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新型网络经济行为的所有主体,更加无法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及对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

(3)经营者义务和责任规定不足

在网络交易模式日新月异的今天,淘宝、凡客等购物网站的异军突起,网上消费在人们的日常消费中占据着较大的比重。越来越多的网上支付、网上通讯活动使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方式更直接、范围更广、程度更深。例如,为实现网上交易,很多消费者都开通了网上银行,并且在网上注册了相关账户,其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都被储存在相应的云端数据库中。这就为网络经营者实施窃取其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对其进行黑客攻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而且一旦信息泄露,不仅对经营者造成极大的损失,而且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此类情况的相关责任作出规定,导致侵害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维权无法可依,法院追究查处难度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效果极差。

网络空间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大多是经营者,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且经营者在虚拟空间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缺乏自律,网络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就成为零成本的绝对获利行为。在利益的驱使下,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会愈演愈烈,最终危及网络市场秩序。

2.司法层面

网络交易活动往往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传递,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也就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证据形式,而是一种新的、以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由于电子证据形式多样,且刚刚进入司法实践领域,因而司法部门普遍对之认识不足,进而导致司法活动中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管理、采信等过程中出现很多新问题。

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适用过程包括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首先,取证环节。证据的采集是证据适用的基础。一方面,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往往以网页、电邮、聊天记录等形式出现,网络储存的即时性导致除非用户自行保存,电子证据在云端的储存一般不会持续很长时间,导致后期司法过程中的取证困难;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采集往往需要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过程较为复杂、成本也相对较高,而目前司法队伍中尚缺乏相关专家队伍,相关设备和技术支持也远不能满足电子证据收集的要求,对于成本收益的考虑也使电子证据的采集面临较多障碍。其次,举证环节。举证是对前一阶段所采集的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何种证据可以作为电子证据的认知较为模糊,相应的对于质证和认证两个环节中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造成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别是真实性,很可能直接关系到案件判决结果。由于电子数据等很容易被篡改而不易被发现,且大多数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同时,在电子证据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与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的冲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3.执法层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我国目前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同时在法律法规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部门都可以进行监督。这种执法体系有三个明显的弊端:第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重缺乏独立性,既受上级机关指导,又要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在执法过程中免不了要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影响,产生权力寻租现象。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行政管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特别是网络反不正当竞争这一高科技含量、高专业性的执法工作,很难保证执法的效果。而且其本身的行政管理工作就十分繁重,再将这类执法工作交由其承担,势必难以兼顾,很难保证执法效果和及时性。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他部门也有权进行监督检查。这会导致同一执法过程中可能会牵涉多个部门,不仅会导致重复执法的资源浪费现象,也极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利益冲突、相互推诿等各种影响司法公正、减损司法权威的现象。

二、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1)扩大申诉权主体范围

如上所述,申诉权主体范围的局限性极大的损害了在网络空间中占有绝对多数的网络用户(即消费者)的利益。故应当将申诉权的适用主体扩大,扩大到所有参与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申诉权主体仅限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远不能有效规制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是那些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还有更多的接受服务的主体,甚至还包括许多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如果不将这些主体纳入适用范围,无疑增加了法律监管、行业自律及用户救济的困难。故在规定适用主体范围时,应当从行为性质而非主体资格出发,尽可能多的把利益相关主体纳入申诉权适用主体的范围,使违法者受到制裁,受害者权益得到保障。

(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14条和23条中体现了所谓“避风港原则”③和“红旗原则”④,但也仅仅是一些被动的、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性规定。在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且形式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给受害人救济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了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自律意识,方便受害者申诉救济,应当在立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形式审查义务。传统避风港原则仅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审查、删除等措施,但这往往是在侵害已经发生的前提下的事后救济,权利人的名誉、财产等已经受到一定损失。故应当明确审查义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网页内容、链接等服务的相关信息进行提前审查,在保证其形式和外观上不会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提供相关网络服务。

第二,协助义务。由于网络信息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办案人员往往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相关司法、执法活动造成障碍。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相关案件发生后应当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协助法院办案活动,提高执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

第三,明确违法责任。为防止经营者不择手段、不顾后果的追逐利益,不仅需要明确义务以加强自律,更要明确其违法责任。一方面可以增加其违法成本,在进行不正当竞争前提醒其考虑违法后果,悬崖勒马;另一方面还可以明确受害者的申诉依据,提高自我防范意识。义务与责任的明确能够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敲响警钟,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2.规范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证据问题,而举证问题中最核心的就是电子证据的采集和认定问题。由于涉及到专业领域,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证据采信规则,故规范司法实践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出发。

首先,取证环节。一方面,加强对网络交易信息的储存,在交易双方自行保存的基础上,加强监管主体的及时、主动储存。换言之,由法院等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网络云端储存平台对网络交易信息进行汇总处理。但云端储存在容量和时效等方面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所有交易信息永久地储存,因而只有对那些主动加入云端储存计划的交易主体进行一定期限的储存,以2年为宜。另一方面,加强相关取证人员的信息技能培训,同时聘请专业的信息技术人员,特别是在招聘的时候优先招录兼有法学和信息技术背景的司法从业人员。此外,为提高电子证据采集和存储的效率,还应当抓紧实现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升级换代。其次,举证、质证环节。如上所述,举证是对前一阶段所采集的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规范司法实践,首先要让相关举证工作有法可依。具言之,要加强学习,深化对电子证据形式、性质等的认知。而且要加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辨别,借鉴民法相关证据认定、证明力等方面的成熟经验,对不同形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给予明确规定,既能强化举证、质证环节关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判断,也能有效规范司法实践。最后,强化司法建设,提高司法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正是由于大多数司法从业人员缺乏电子证据相关专业知识,才导致许多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无所适从、无据可依。只有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才能实现对电子证据来源、真实性等方面的严格审查,才能明确相关证据链、证明力等方面的判断。同时,为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在“3Q”大战中,专家辅助人对于案件相关专业领域的事实认定就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相关司法人员和专家辅助人的密切合作的基础上,在法律明文规定证据标准的同时,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保证司法活动的合理有据,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最后,在电子证据的运行过程中,还应当着力保护公民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实现法律规制与公民宪法权利的良性互动。

3.完善执法体系

随着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日新月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过程中的弊端日益凸显。欲提高反不正当执法效率、完善执法体系,就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一方面,它是一个仅受上级管辖的中立机构,不会受到地方行政部门的影响,能够有效避免权力寻租的现象。其次,它将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统一,由独立的、权力无涉的机构统筹执法工作。既能实现统一、标准执法,也能有效避免重复执法所造成的资源浪费现象。同时,权责主体的明确和统一,也能减少利益博弈、相互推诿等减损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收拢也能解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其有更多的精力投入行政管理工作中去,有效防止执法低效的同时, 极大地减轻了其工作负担。

三、结语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更新换代的频率越来越快,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层出不穷,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工作一时间难以有效应对。鉴于此,本文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展开研究,分析了当前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所存在的问题,针对现状及困境提出:坚特征及表现形式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展开研究,针对现存规制体系所存在的缺陷和困境,提出扩大申诉权主体范围、明确义务和责任等立法建议、规范电子证据司法实践、建立独立额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等完善意见。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规制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良好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但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相关主体的自我约束也同样不容忽视,也将成为今后规范网络市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点。

注释:

①2011年,奇虎公司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限制用户与奇虎公司进行交易等。

②国务院针对管理网络服务颁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针对网络问题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性规章:《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移电子信息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屯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③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其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④“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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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瑞娟.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2.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关系

一、引言

社会经济发展是现代社会结构完善的物质基础,法律体系是现代社会的制度保障,为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实现良性循环提供了有力的参考标准,引导现代社会创新与权利的协调融合。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有竞争的发展社会形为基础,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经济关系进行管理约束,保障社会经济结构具有有序的交易形式,知识产权法是针对产权开发等方面的专业性管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管理范围中的的特定一部分。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整体,其管理的内容更广泛。因此,两者的法律管理范围上存在者不同;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中的所有不正当经营,都具有管理的法律效应,例如:商业受贿行为,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一部分,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商业受贿的情节,对受贿双方进行法律管理[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的衡量标准,是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的均衡性,从而在实际实施中,需要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结构不同,提供不同的法律实施的管理标准,而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期刊出版等一个人或者某一个整体的经济利益为前提,应用法律对自身权利进行维护,例如:企业商标侵权行为处理时,商家可以应用知识产权法对侵权行为进行自身权利和利益的维护,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利益的维护主体上存在着差异,同时法律的应用灵活性上也存在着不同,是现代法律应用的结构上不同。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际[2],提出相应的制度管理体系,其运行管理适用于现代社会发展的整体发展需要,例如:我国实施“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要适当的调整法律中对商业经营电的税收衡量标准性,实现现代社会发展的法律管理资源的综合探索;而知识产权法不仅是我国国内法律管理的内容,国际社会权利维护管理上,也存在着权利管理和维护的相关法律,例如:美国对电视节目模板侵权行为管理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在电视节目模板侵权上也提出相应的法律管理依据。因此,从法律的管理性质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国家性质,而知识产权法具有国家性质的同时[3],也具有国际法律性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市场经济管理上,在某些特殊市场管理范围中,需要实施相应的技术鉴定,例如:商品伪造等行为,大部分是通过明确的管理实事实进行直接法律管理;而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一般伴随着相应的法律检验鉴定程序,例如:对商标侵权鉴定,执法人员需要对商标的应用时间、申请时间、应用状态以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分析,然后依据法律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实施相应的的法律管理依据,其执行的过程程序性较强,技术要求也较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法的不同在于其执行过程的程序和技术应用上的差距,是两者法律管理结构逐步优化拓展的主要依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进行综合分析,是实现两者应用作用优化的必然性基础。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也具有相应的关联,其一,两者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经济竞争管理的法律维护系统,在实际实施中,具有相应的法律管理作用,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中,包含知识产权法管理内容,但知识产权法的管理内容更加详细;其二,两者是我国现代法律处体系的主要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管理的公法[4],知识产权法是市场管理的私法形式,公私结合的法律体系构成了我国法律管理的系统结构,引导现代法律管理结构逐步完善,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互均衡性管理,并逐步实施现代法律管理结构的法律资源具有全面的法律管理作为其管理依据;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现代法律管理中的主要部分,在社会市场经济管理中,两者的法律管理上存在着管理交叉部分,例如:商标法部分既是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反正当经营的部分,如果商家出现商标假冒等行为,是反不正当法的管理范围,例如:“老干妈”事件,而商标假冒,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个人权利维护的保障,由此可见,两者在法律管理上也存在管理的重合。

四、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都是社会发展能力与资源的相互创新,结合现代两种法两种法律形式在社会发展应用到的异同,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研究,并为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完善与综合应用带来应用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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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与对策

近年来,我国市场得到了迅速,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

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另外,国家立法机关在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保全措施方面,采取了高门槛的授权原则。如《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办案,将又会陷入困难的境地。

因此,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手段“软”的,最终要在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涉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相关人询问和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对其有关的协议、帐薄、凭证和其他资料有查询、复制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这样就消除了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扣押、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财物的疑问、指责和行政应诉中的困惑。另外,还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其一,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

其二,要健全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法律监督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即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它包括经营者的欺骗性市场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降价排挤、搭售、不正当有奖销售、抵毁商誉、串通投标、限购排挤、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自己的特征: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在某种意义上行政机关。一般来说,只有市场竞争行为的主体,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所有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正常竞争秩序,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数量有限。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方面强调行为人明知实施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其他竞争者或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有的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

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于产品供大于求,经营者为在竞争中获胜而采取的行为。事实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不仅与经营者有关,而且与市场、政府及相关体制有关。只有认真地分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的原因,才能找到有效的规制办法。

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竞争行为短期化

由于受利益的内在驱动,不法竞争者就选择短期化竞争行为,为谋求短期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对个体而言,从不正当竞争往往更容易获得利益。因此,获取最大利润的冲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内在根源。

(二)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体系不完善

经济发展迅速,可是许多市场行为规则严重滞后,这就在客观上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完善的市场体系、合理的市场结构、通畅的市场机制。

(三)市场引力与市场容量的矛盾加剧

初期市场引力巨大,诱使过多经营企业进入,而当期市场容量狭小导致市场供需失衡,这是导致竞争混乱的根本原因之一。

(四)许多竞争者缺乏正确的竞争意识

一部分经营者没能随经济发展而相应地提高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急功近利的心理带来公平竞争意识的缺失、商业道德的沦丧,在行为上引发了一系列消极后果。

(五)企业竞争观念落后

由于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模式,我国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竞争观念十分落后,加之目前产业结构失衡,为数众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层次、时间和地区过度竞争,从而引发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市场竞争本无固定之规定,各种竞争手段都可以带来机会和利益,这就要求经营者学会根据自身的实际结合客观环境的变化,灵活、巧妙地综合运用多种竞争手段开展竞争。

(六)法律规定不完善

现行法律过于规定原则,还停留在一种“宣言”或“纲领”的层次上,未能准确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种法律法规中一些重要概念含义不一致,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和困难。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也导致一定时期内“法律缺位”。

(七)执法不公

执法不公使得不正当竞争在部分地区、行业愈演愈烈。执法不公后果严重。首先,它构成对守法主体的不公。执法过程一旦偏离了公平、公正的轨道,就无法实现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势必导致守法主体心理失衡,进而成其所信赖的价值标准的扭曲,最终使守法主体不得不演化为违法主体。其次,它在地区、部门之间人为地筑起不合理的法律屏障,对身处其中的不同竞争主体来说,就会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诱因。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应当全方位的进行法律规制,以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

(一)加强立法

1、要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要真正实现立法宗旨,就要赋予其相应的地位。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性法律,其地位与其立法宗旨是极不相称的。因此必须把反不正当竞争提高到足够的高度,将其上升为基本法律。

2、应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操作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例,明文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市场交易中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还将不断扩展。因此,应重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在采用列举法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的同时,用概括法明确规定关于“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增强该法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控力度。

3、要进一步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针对现有规定笼统化、原则化的特征,通过拓宽概念范围,使用更加科学化的表述,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方法,便于执法部门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执法尺度,以便及时、准确、有力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避免不必要的偏差,避免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冲突而产生的法律漏洞。

4、健全竞争法律体系。每一部法律都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密切的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许多法律,特别是与以市场经济活动为其全部或一部分调整对象的法律之间,如《民法通则》、《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各部法律立法有先后,目的有差异,相互之间难免产生矛盾,造成法律规制的中空地带。在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时,要注意法与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协调配套,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金融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配套,内容全面、结构严谨缜密的法律体系,综合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实现法律的整体效应。

(二)加大执法力度

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执法机关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针对某些屡禁不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处罚时应当动用重典。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从严、从快处罚,以遏制其不断蔓延的趋势,必要时还可以修订有关法律规定,加大处罚幅度。

2、改突击式、抽查式监督检查为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检查,减少违法者漏网的可能性,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机会成本。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不能无限度加大的情况下,这一措施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

3、市场管理机关可以尝试将有关市场管理、运行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的一个要件,即对要从事经营活动或市场管理执法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并将此作为取得资格的一个必要条件,进而对那些构成法定情节,违反市场管理运行法律的经营者及其住要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进入市场的资格,这从实践上可以起到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作用。

4、加大对直接责任人的查处力度。只有通过对直接责任人的查处,把经济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落实到直接责任人的身上,才能更加有效地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5、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手段,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多执法手段以强化执法效果。

6、参照国外做法设立专门的法律地位中立的执法机构,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如参照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经验,设立专门的竞争法执行机构,并规定其专门职权及工作程序,以保证竞争法能够得到严格、统一的实施。这也是防范行政权力不正当介入竞争领域的有效措施。

(三)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行法律规制还要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

1、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由于当前我国竞争文化还比较落后,低层次的“恶性”竞争还很普遍,社会的竞争心理和意识还不太健康和健全。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加强宣传,使社会成员特别是中小经营者及其相关执业者,对法律规定有比较明了的认识,使法律法规深入人心,这是法律得以有效贯彻的重要前提。(2)借助各种传媒宣传和剖析竞争法案例,提高人们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及其后果的认识,增强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3)大力宣传通过正当竞争获得竞争利益的典型,用榜样的力量和有力的事实向人们传递正确的观念,逐步扭转“违法乱纪快速致富,规规矩矩原地踏步”的错误观念,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竞争环境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正当竞争的环境与氛围,包括社会主义政治环境、经济境、社会思想文化环境等,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创造最佳的外部环境。

2、要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列宁曾经指出:“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因此,为解决经常性、普遍性监督检查所导致的执法成本偏高的问题,有必要建立起全社会的监督制约体系,发动包括同业经营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力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甚至实行有奖举报,以形成违法行为无处藏身、“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氛围。国家通过完善监督立法,强化作为首要监督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或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来负责监督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以公民个人、新闻、社会团体等监督作补充形成一个以专门机构为中心、有民众参与的、覆盖市场经济全部领域的有效法律监督体系,减少在不正当竞争上的投机行为。

四、结论

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应当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守法教育和法律监督,对症下药,综合治理,混乱的竞争局面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通过不懈努力,一个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将会呈现在人们面前。

参考文献:

1、黄绮,曹群进,屠天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例说[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2、阮大强.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思考[J].经济论坛,2003(2).

3、刘春玲.不正当竞争问题及对策[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不正当竞争法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市场竞争秩序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和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为更加隐蔽,界限更加模糊。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身份的匿名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不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被发现,也难以继续追查行为人,并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发生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解释加以适用,这就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模糊性。

第二,领域更加广阔,方法更加多样。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相对于实体市场大大下降,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技术手段达到侵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更加低廉,曾经一些由于担心成本太高而不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可以通过网络来完成,因此适用的领域当然也就相应地扩大了。

第三,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在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处理好该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竞合问题,同时注意法律规范的不断更新完善和体系的完整性。

二、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及问题

对于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一方面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进行规范,另一方面,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对网络监管的力度,加快了这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实施的步伐,相继颁布了一些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法律、司法解释。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我国在处理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立法主体多,效力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目前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中,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外,其余都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最直接和最具体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部都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多头立法、立法层次低的情况,导致了许多法律文件缺乏权威性,不利于对泛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力地打击。

其次,立法严重滞后,许多方面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空白。滞后性是法律的固有缺陷,但是这些法律的滞后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尽快加以修订。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可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其对于网络中新出现的现象的概念定义不具体、范围划定不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执法机关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这就使得法律失去了实际意义。

最后,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是否能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质疑。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相关立法都是属于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再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显然不符合法律制定的基本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不合理,妨碍行政相对人法律权益的及时有效实现。

(二)执法现状及问题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规定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这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缺乏独立性,它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难以保证其执法过程中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阻挠。

其次,工商行政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具有无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层次不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具体的经营者,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网络推广的承办商、分包商等,而我国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监管的层次性不强,造成了很多的监管空隙,让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有机可乘。

最后,监管时效性不强,巡查手段落后。网站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大多数企业的网站经常更新,网络广告的更新更是时刻都在进行着。而目前的工商网络巡查的手段较为落后,更多的是依靠认为的“普遍撒网”式的搜索,即使一个基层工商所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一次全方位的搜索巡查,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是巨大的,这又造成了监管上很大的空隙的存在。

三、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完善

(一)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常常无“法”选择,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应主要补充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条款,增加例举条款。

重点在于一般条款的构建上。种种情况表明,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种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扩大适用的范围,例如有人将其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且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

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实体市场竞争行为不同的新特点,由于相对细化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毕竟执法者和司法人员还是习惯于在法律中寻找具体的明确条款,同时对经营者也是一种明确的指导。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条文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例举出来,这样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加以认定、适用。

第二,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部分主要是针对加重对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和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来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而该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责任。但是这种采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做法,仅是让当事人无利可图,目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2.辅助性的立法对策

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应付当前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此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新的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外国法的相关经验,如美国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1997年通过了《电子通信隐私权保护法》,德国1996年制定了《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法国的《互联网络宪章(草案)》,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制定保护网络竞争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法》,及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网络环境的《网络信息服务规范法》等等。

(二)执法的发展与完善

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构,强化司法部门对竞争秩序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引导。现代世界各大国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准司法权,独立从事反不正当竞争的执行活动,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赋予专门执法机关以准司法权力,可以使其能够主动地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和干预,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