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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

新公司法章程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性质时间效力实务对人效力空间效力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本文研究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问题: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和空间效力。其中,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限于篇幅的关系,本文着重分析章程的时间效力,对对人效力和空间效力则点到即止。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契约说,公司章程是基于发起人或创立大会中占资本多数的投资人的意思制定的,以调整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为内容的契约,以后投资人加入或者退出公司是其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结果。二是自治法规说,公司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公司的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自治法规性质。也有人持双重属性说,公司章程具有双重属性,就公司设立者和其他股东而言,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对公司组成者而言,具有自治性,从公司章程变更的角度,具有双重性。此说是在前两种学说基础上,对公司章程进行的细化分析,有其合理性。

我国通说采自治法规说,对契约说的批驳主要集中在与一般契约的区别上,有学者从效力范围、制定和修改程序、生效时间、内容、公开性五个方面作了比较。我们认为其比较大都是以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立论基础,公司章程的确不同于一般契约,但是这只能是公司章程是特殊契约的原因而不能是否认契约说的理由。采自治法规说者还认为,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法的有益补充。我们认为,自治法规说只是学者把它解释为了法规,其实并没有上位法明确把它界定为法规。契约说也并不否认公司细则在处理公司内部事务时具有最高的效力,只是没有用法规来表征而已。

因此,我们认为契约说更合理,这种契约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开放性,契约的制定者永远不能预设契约的参加者,但却可以帮助投资人创设一个法律主体,并且预设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此外,诚如反对者所言,公司章程在执行时发生争议,可以参照契约的原理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对此,我们在后文也有类似的尝试。

二、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1.生效时间

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的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应该从公司获得注册登记时起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章程只是具有个人法上的效力,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盖章的出资者、公司成立之前选任的董事等机关都要受其约束。但是此时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全面生效,尤其是公司章程中需要进行登记的事项更是不能生效。只有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后,公司章程作为团体法上的公司章程才能整体生效。公司修改章程需要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审批后生效;无需审批的,自股东会经法定多数通过后即生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因公司的性质和设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时生效。

对于前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太过于绝对,“一刀切”无法解释一些具体问题。第一种观点无法解释新《公司法》第91条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行使通过公司章程的权力。第二种观点忽视了章程内容的复杂性,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是非必备文件,如果公司章程从公司获得注册登记时起生效,那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就不受章程的约束,设立过程中的秩序就难以维持。第三种观点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来划分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其不足是在公司成立以前,没有从公司的性质和设立方式角度,把公司章程具有个人法上的效力的生效时间具体化、明确化。第四种观点按公司的性质和设立方式把公司三分,基本解决了前三种观点的不足。但有一点它又似乎无法解释:新旧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是必备文件。如果公司章程在此前已经生效,那么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报送登记机关的目的何在呢?

我们认为:首先应该严格区别契约的成立与契约的生效。契约成立完全是个人之间的事情,是每个缔结契约的当事人对自己利益和义务的衡量和肯定。契约生效是国家或者法律以一个管理者和统治者的身份,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尺度,对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契约进行评价,决定是否让其产生缔结契约的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效果。前者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者的要件之一就是契约的形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公证、登记、核准等。

其次,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10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的登记事项的内容都是一些涉及公司对外关系的重要内容,对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方便相关人员的查询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因此必须登记。据此,我们得出结论:

(1)对于公司章程中非涉及公司的登记事项的内容,在有限公司和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应当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起生效;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时生效。

(2)对于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的登记事项的内容,在有限公司和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应当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起成立,自公司注册登记后生效;在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时成立,自公司注册登记后生效。

(3)公司修改章程需要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审批后生效;无需审批的,自股东会经法定多数通过后即生效。

2.失效时间

公司章程的失效包括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对前者,具体包括公司不能成立章程自然失效和完成清算公司终止后章程失效两种情形;对后者,主要是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和条款的修改或者废除的情形,此时,上述内容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修改或者废除决定时失效,如果修改或者废除的内容系属强制登记事项,则应该自完成变更登记时失效。

3.讨论公司章程时间效力对实务的增益――明确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依据

根据新《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和第94条的规定,在公司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额时,在有限责任公司是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是继续履行,其他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违约责任,但我们认为此处的违约责任还是存在的。此时就会出现公司成立前后对发起人违约责任追究的诉讼依据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施天涛先生提出了“发起人协议的存活”(Survivability of agreement)理论。 我们对施先生的观点深以为是,并以其为基础提出更为细化的观点: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依据应该以公司章程的生效为分界点,公司章程生效前,如果有发起人协议就适用发起人协议的规定,如果没有发起人协议,就等到公司章程生效后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生效后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对于同一问题规定有冲突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其法理基础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性文件,效力层次高于发起人协议,并且根据合同变更理论,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对于同一问题规定有冲突的可以理解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对发起人协议的变更。另外,对于发起人协议中的内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这些内容原则上无效,但是发起人协议中涉及的处理发起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比如在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时,就可以适用发起人协议。理由是发起人之间关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发起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必须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项修改为非必要记载事项,此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也不适用发起人协议的相关规定,在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时就没有适用依据。

三、公司章程的对人的效力和空间效力

1.对人的效力

我国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17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公司章程时间效力的讨论从纵向上明确了公司章程效力的时段,对公司章程对人效力的探讨可以在章程生效的时段内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效力的对象,这样从纵横两方面使公司章程的效力得到了具体的落实。新公司法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使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更加细化和明确。如此,对于明确公司效力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运营高效的公司法人具有重要意义。

2.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

通说认为,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及于公司内部。按照法人的一般理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据此,我们认为,公司内部可以具体理解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2篇

章程修正案范本一

XXXX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于XXXX年X月X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由****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三条进行修正。

原章程: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石家庄市中山路XX号。

2、第二章 第三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XX,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方式:货币;

XX,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方式:实物;

修正为: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社裕华路XX号。

2、第二章 第三条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XX,出资方式:货币,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时间XXX年XX月XX日;

XX,出资方式:实物,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XX%,出资时间XXX年XX月XX日;

全体股东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XX有限公司

XXXX年X月XX日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章程修正案范本二

新疆华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章程修正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新疆华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刘曙村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第三条进行修正。

原章程: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湖路418号柒街区居住小区18栋5层3单元502室。

2、第二章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的研制与销售;安防监控系统的技术咨询;

修正为:

1、第一章 第二条 公司住所:。

2、第二章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的研制与销售;安防监控系统的技术咨询、计算机网络工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信网络工程,通信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维护等;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凭;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全体股东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新疆华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说明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非国有独资)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项或内容较多,可提交新修改后并经股东签署的整份章程;

2.登记事项系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如经营范围等;

3.应将修改前后的整条条文内容完整写出,不得只摘写条文中部分内容;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签名应当用签字笔或墨水笔,不得与正文脱离单独另用纸签名;

5.转让出资变更股东的,应由变更后持有股权的股东盖章或签名;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对外担保;股东;公司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担当担保人的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直接利益和法律责任。

相对于旧《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保守态度,新《公司法》就担保问题显示出较多的灵活性及开放的态度,但仍然存在矛盾和冲突。而这些矛盾和冲突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机构甚至同一裁判机构的不同裁判者会作出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

新《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并且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其意义无疑是积极的。不过,虽然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订立的担保合同不再当然无效,但其是否有效将受到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担保数额的制约;并且对于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担保效力,新公司法没有予以明确。因此,尽管新《公司法》已经生效,由于这一条款的含义并不清晰,学界及实务界对第16条的歧义和争议已经发生:

首先,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问题;其次,超出章程规定的限额或条件后担保合同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的问题;再次,公司行使对外担保权未经法定程序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最后,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及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等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公司对外担保的这把双刃剑使得人们在利用它的同时必须注意控制风险。而实务界遇到的困境和争议的问题迫切需要理论界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梳理,最终满足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实现担保的最大商业价值,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作为讨论的范围,因为,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更需要明确规范。

一、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时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在公司章程没有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时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实务中争论很大。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章程不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的情形较为常见。有学者认为,公司一旦对外担保,可以认为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符合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可以追认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其理由是,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制定公司投资经营计划等经营或非经营的决策行为。法律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没有作出禁止,当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是否可以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此有权进行决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事后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对外担保合同为有效;但若事后董事会或股东会未通过决议,则可以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只要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公司就具备对外担保能力。理由如下:

一是从公司章程的性质角度进行分析来确定公司章程未对担保规定时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公司章程由公司发起人制定,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应当为公司的自治法,属于私法范畴。如果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认为需要对公司的行为进行限制,可以尽情规定,包括对担保数额的限制、对审批程序的限制等。但是如果未进行限制,应该坚持“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此处的“法”即为公司章程)。否则,若坚持只有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做,公司才能做的观点,一方面会使得公司章程必须详细列举公司可为之事,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事,一方面也会束缚公司的手脚,不利于交易的顺利快速的进行,这与股东创设公司进行营利的目的背道而驰。如果公司章程并未对该公司是否可以对外担保作出规定,实际上意味着承认该公司具备此种能力。

二是在《合同法》颁布后,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扩大和无效合同的范围缩小就表明了这一趋势。这样规定实际上是把契约这一私法范畴的处分权利还给当事人,以充分调动各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承认当事人契约自由无疑是明智的选择,当然包括公司可否为他人作出担保的选择。因此,如果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在公司章程未作明确规定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下,既不宜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也不宜作为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而是应该认定为担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有规定,但决策程序或机构存在瑕疵时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其对外担保有规定,但事务中的决策程序或决策机构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进行担保也时有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外担保;三是对外担保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一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禁止公司对外担保时,一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应当分两类情况:一类是债权人为恶意时,即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的,此时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类是在债权人为善意时,即债权人不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关系和控制关系的情形下,不宜对此类合同一律解释为无效。因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即使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但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处于封闭运行状态,并不能必然推知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目前,公司章程既可以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也可以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外进行担保,还可以区分不同的担保事项分别划定不同的权限范围。选择的不唯一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当实际的担保决议机关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机关不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该如何确定?首先如果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替代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时,可以认为既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修改公司作出的权力,其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行为实际上隐含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合意,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表决通过对外担保决议时,也同时通过了这次决议的机关由董事会变更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与公司章程并不矛盾,担保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关键的问题是当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实际上却由董事会作出了相应的决议时,该担保合同的效力该如何确定?一些学者认为,董事会越权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一律认定为无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公司以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主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公司法》第16条事实上是为第三人设定了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律义务,在第三人未尽查明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构成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恶意,恶意第三人不值得法律保护。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和第三人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均不成立。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应当视第三人主观上是否恶意而定。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没有现实基础,应当否定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二是从目前的登记制度上看,第三人顺利查询公司章程并不现实,让第三人负担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加之审查成本巨大,在强加给第三人以审查义务就更不合理了;三是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董事会的担保决议均是公司的内部行为,而与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是公司的外部行为。若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股东有权申请撤销。但撤消决议后对于公司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没有牵连关系,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担保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视其自身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四是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处理,即若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的,担保合同无效;若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越权而有理由相信其有决定权的,担保合同有效。

三是对外担保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即究竟是整个担保合同无效还是仅仅超过的部分无效,目前对此尚无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若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的总额或单项数额的限制,并非整个担保合同无效,在具体使用上应解释为超过的部分无效。理由是本着民事法律“无规定可以参照最为相似的规定”的原则,我们可以适用《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的限制。《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但是对于定金数额超过20%的定金合同,人民法院仅仅是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限额内的仍然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为避免法律理解和适用中的争议,建议立法将该问题明确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效力分别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崔健远,刘玲玲.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2]赵德勇,宋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J].理论探索,2007(2).

[3]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J].法律适用,2009(10).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4篇

摘 要: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表现,但公司章程自治绝非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由于大股东的滥权和内部人控制,公司法必须基于公平正义目标和效率目标对章程自治加以限制。

关键词:章程;自治;限制;公司法

公司章程常被誉为“公司小宪法”,对于其参与制定的股东、发起人,及以后参与公司的股东均有拘束力,是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

一、公司章程

1.英美法系公司章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由两个文件组成。一是章程大纲或者组织大纲、设立章程、外部章程等.另外一个则是章程细则或者运作章程、内部细则、内部章程等。

章程大纲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目的在于使公司的投资者以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能够了解公司的基本清况。章程大纲是公司申请注册的必要文件之一,内容都是法定的,与公司章程细则相比修改相对困难,章程大纲一般只能经股东(大)会决议才能修改或废除。

章程细则是在章程大纲的基础上制订的,用来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文件,主要规定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各自的权限、职责及业务执行等内部事务的文件。章程细则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及章程大纲的规定相抵触,一般在公司内部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细则一般由董事会制订、修改或废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股东大会制订、修改或废除。①

在英国,章程细则曾被要求与章程大纲一起提交注册登记机关.而目前.只要求担保有限公司及无限公司必须登记,股份公司的章程细则不强制要求注册。而在美国不要求公司将章程细则进行登记注册。②

2、大陆法系公司章程

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规。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是依社员们的法律行为而成立,具有对成文法补充性、变更性效力,并以此对公司的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律的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章程,是指记载其规范的书面文件。③而德国学者传统上大多人文公司章程乃股东之间的“合同”。当然,此处所谓“合同”。不同于一般契约意义上的合同,而是指当事人需求相同的、并行的一种意思表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与《德国商法典》甚至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章程成为“公司合同”。④

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章程是团体的设立人做出的在使团体据之组建以及组建后据之运作和存的意思表示。章程是团体形成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无章程也无以成团体。⑤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需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⑥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合同说、说和自治规范说。持合同说的学者,如著名加拿大公司法学者柴芬斯谈到,在很多案例中法官已经确认章程和组织简章的合同地位。另外,学术评论家已经承认这些文件本质上是合同,这一基本原则基本上不存在争议。⑦我国也有部分公司法学者持合同说的观点,认为从公司章程的涉他性这个意义上来讲,似乎可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⑧而持说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公司内部其他文件都必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不得同公司章程发生矛盾。 自治说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与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犹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由于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公司事务均仅有原则性规定,因而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及公司有效运作模式的形成,均依赖于一个比较完备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

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利,将许多原本由公司法规定的事项交由公司章程来自行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突出了公司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减少了法律强制性干预,增强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对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我国公司法中用了以下几种方式予以明确:第一,首先明确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如《公司法》第11条明确了公司章程效力范围,“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公司法规范以明文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自治事项。例如在第l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代表人只能由法律限定于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经营的要求,还导致董事长的专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应属于公司内部事项,新《公司法》还权于公司章程。第三,概括性规定自治范围,《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即明确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记载其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余事项。第四,用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允许章程自治的范围,例如对章程修改条件的强制程序性规定。

三、 公司章程自治所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定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分为时间效力及对人效力。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生效、失效时间。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人会产生约束力。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作为自治规则的公司章程不同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它具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效力。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故其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接受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既然是由公司的股东本着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且认可的,就当然对股东产生法律拘束力。这种约束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包括后来加入公司的新股东;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

(二)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若有公司章程的规范内容严格遵照于《公司法》的硬性规定、且更有利于公司运营的情形,则公司章程的效力应予承认,换言之,此时的公司章程便完全可以对抗《公司法》。但是,如果公司法中缺失国家强制,就有可能出现公司内部利益或外部利益冲突,例如股东与管理人员与公司相对人的之间利益冲突。具体到公司法中,私人强制行为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的压迫、管理阶层的官僚行为,组织过程中对公司债权人的欺骗行为。

结语

公司章程的确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公司法》,以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因此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是相辅相成的。而明确、善意的界定和阐释公司章程充满弹性的规范,合理、善意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才能体现对《公司法》的尊重和理解,制定出合法合理的公司章程,从而实现公司良好运营。(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6.

② 朱慈蕴.公司章程的两分法论―― 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J].当代法学,2006(5).

③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

④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4.

⑤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66.

⑥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7.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章程自治 强制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由出资人依法制定的,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规则。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论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宪章说和自治法说。

(一)契约说

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契约说认为,章程是基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形成的一种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契约。契约说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公司章程强调授权性规范,忽视强制性规范。私法上的缔约各方的同意公司的合法性,公司章程成为个人权利交易的书面契约。

(二)宪章说

契约说强调当事人自治和市场功能,没有国家强制性规范,公司被控制股东利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应该在基于合理分析的情况下,加大对公司条款的强制性规范,缩小股东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限,弥补契约说的缺陷。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效力,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但是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干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三)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认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不能与章程想抵触,否则无效。该说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兼顾章程的法规性质,而且建立了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利益的机制。

笔者赞同自治法说。自治法说强调公司章程自治,对于当下的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意义。新公司法修改后,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内容,更加注重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尊重和保障股东的权利。强调公司章程自治,有利于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

公司章程不是绝对自治的,同时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规制。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取决于在公司法范围内享有多大程度的任意性,公司章程应该在公司法范围内实现自治,所以章程自治的边界是多视角全方位的。

(一)对公司法规则体系分类界定

1.爱森伯格三分法

爱森伯格在其文章《公司法的结构》中将公司法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指公司参与者可以自由设定规则,依照特定方式采纳这些规则,即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规则或任意性规则指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否则这些规则当然地具有效力。强制型规则是指不容许公司参与者以任何方式变更的规则。

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爱森伯格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是指调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和公司机关的人之间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公司人行为之间信息流动等事项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指调整对股东资产分配等事项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指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爱森伯格进一步表明了对公司规则类型的观点:

(1)在闭锁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大多直接参与管理,监督公司经营,因此,结构性和分配性规则应当以赋权型和补充型规则为主,体现章程自治性,信义性规则应以强制型规则为主,体现公司法强制性。

(2)在公开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多,大多不直接参与管理和公司经营,在股东与管理层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应以强行性规则为主,体现公司法强制性,分配性规则应以赋权性规则为主,体现公司章程自治性。

2.汤欣二分法

汤欣在《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或任意法》中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两类: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基本规则是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在上述概念基础上,汤欣进一步对公司规则类型标明观点:

(1)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应尊重股东的合意,在公司组织等具体制度方面遵循普通规则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原则。为了保护股东的预期利益,在基本规则方面,应以强制性规则为主。

(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层和管理层分离,在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基本规则和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中,应当以强制性规则为主。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允许公司自行决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二)从公司章程所处阶段界定

1.公司章程制定阶段

公司章程制定往往处于公司设立阶段,在闭锁公司中,公司的股东由于合意设立公司,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应该视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公开公司中,公司章程是在创立大会中通过,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是多数表决通过即可。为了市场机制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公司章程制定阶段应以赋权型和推定型规则为主,赋予股东和公司更多的权利。

2.公司章程修改阶段

为了公司高效运营,公司章程需要修改。相对于初始的公司章程,后续公司章程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决定的。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修改的章程更倾向于维护自身的利益,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公司章程修改阶段,公司法应该设立强制性条款更多的限制修改公司章程的自由,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章程修该阶段的章程自治应该小于章程公司制定阶段的章程自治。

(三)从公司事务性质界定

1.公司内部事务

公司的内部事务主要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章程中,应该以任意性规则为主。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对公司事务直接参与,对公司利益保护通过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来实现的。任意性规则主要是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愿和合意,规范公司的运行。若在对章程中的公司内部事务加以过多的限制,会导致效率低下,公司自治性降低,而且在公司运行中增加成本,市场功能作用低下,耗费过多的社会成本。因此,在公司内部事务中,公司法应该设定授权性和任意性条款扩大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提高公司运行效率。

2.公司外部事务

公司的外部事务主要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其他利益的相关者无法参与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缺少制约公司行为和保护自身的渠道。在关于公司外部事务的章程中,应该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强制性规则主要是对公司行为的硬性规制和约束,保护在交易活动中的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为了避免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的相关者被动的接受公司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外部事务中,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限制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最大程度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三、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必要性

虽然公司法增加了任意性规范,但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对公司章程的规范非常重要。

首先,公司章程自治自身有缺陷。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容易导致公司内部自治失灵。尤其是控股股东和管理人员为了自身利益,通过修改章程控制公司,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具有过大的自治空间会导致少数股东控制公司,所以公司章程自治要有界限,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章程自治进行干预可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公司章程自治能够保证公司效率最大化,但是没有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就不能兼顾公平。赋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使公司章程自治空间过大,如果立法要满足公平的目标,则需要制定强制性规范直接制约公司的行为,促使公司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来保证目标的实现。

四、公司章程是自治与强制融合的产物

(一)公司章程绝对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章程是以公司法为前提制定和修改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导致公司章程绝对无效。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内部组织成立及相互关系都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必须绝对适用,否则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比如说,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依法经过批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

(二)公司章程可以变更或排除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

首先,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为了公司股东高效治理公司,可以通过制定章程变动;其次,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章程规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意,发挥章程的自治性,制定适合公司自身发展的个性化章程。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过多的限制公司章程自治会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成本大幅度增加公司股东意志得不到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发挥不大。

(三)公司章程完善和补充公司法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公司法人资格。而且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到消灭过程中的各种活动和法律关系作出规定,保护公司的运营发展。但是市场是千变万化的,每个公司都是个例,不可能完全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制定适合公司的章程,能够作为公司法的补充,扩大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体现公司的特点。

(四)公司章程细化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