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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提单 票据 无因性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

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陈芳.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4】李学兰.论提单权利证券化【j】.法学研究,2002(11).

法律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提单和票据都是现代单证交易制度下重要的信用让渡工具,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票据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独立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而提单争议较多,由于提单和票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笔者先论述提单与票据的相同与不同,然后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从票据法律制度中获得有益的借鉴。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2】陈芳.提单与票据法律性质之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法律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号商业标志法律保护商号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商号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分歧,写作论文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字号、企业名称的法律界定不统一,有些甚至相互矛盾。考察国外相关立法表述,商号应是商事主体名称(企业名称)的同义词。如:《日本民法典》第16、17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号。”“公司的商号,应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美国1946年商标法》,即美国联邦商标法第45条规定“商号或商业名称包括个人姓名、商号名称以及制造者、工业家、商人、农业家等用以识别他们的企业、行为或职业的商行名称;还包括个人、商号、协会、有限公司、公司联合组织以及从事贸易或商业并能向法院或被诉的制造、工业、商业和农业等组织采用的名称或牌号。”此种观点得到了相关国际协议的认可。1977年的《班吉协定》附件五第1条就将商号定义为“工业、商业、手工业或农业企业所使用的,使本企业为人所知的名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6年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业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1条将商号界定为“识别自然人或法人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笔者认为,商号、字号、企业名称并无本质区别,彼此内涵相同。依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和语言习惯,商号等同于字号,商号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的关系应是全称与习惯性简称的关系。商业名称(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划、字号(或商号)、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等内容,而商号或字号是其习惯性简称,是商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

一、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识别性很强的商业标志,商号具备区别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还代表一定的商誉,其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对商号法律制度的建设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个内容完整、体系健全的商号法律体系,与商号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中,立法层次参差不齐,其中的一些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来说,我国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商号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立法层次较低,管理规定存在缺陷。

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有关商号的法律文件,目前有关商号的设立、变更、纠正等事项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但是,从法的位阶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有关商号的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缺陷。在商号的登记方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后使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每一个商号和企业名称的严格审核后准予登记,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些规定确定了严格审查制度和同一地区、相同行业商号不能相同或近似、混同的登记管理原则。这对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确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登记机关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过重、商号私权性受到限制、如何准确判定商号之间是否近似与混同没有解决、商号离开地域和同行业的保护制度缺位等等。

(二)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缺乏力度。

老字号、驰名字号与一般的商号相比而言,往往蕴涵了更大的经济利益,代表着更多的竞争优势,所以老字号、驰名商号被侵权的可能性比一般商号要大很多。因此加强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特别保护,是健全的商号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我国,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还不到位。

在对老字号的特别保护方面,现行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充其量不过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且其确立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比较笼统,导致一些非“老字号”也混入了“老字号”行列。

在对驰名商号的法律特别保护方面,也存在不少盲点,写作毕业论文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的现象屡禁不止,冠生园、同仁堂、张小泉、狗不理等中华老字号无一幸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驰名商号是指具有3年以上生产经营历史的企业所使用的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商号。

但是,驰名商号的具体认定标准还有待合理化和可操作化,对驰名商号的效力范围也还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予以明确化。

(三)协调冲突的能力不够,商号侵权责任制度不完善。

商号是商业标志的一种,厘清商号与其他商业标志之间的关系是商号法律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在具体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程序中,管理机关也没有审查是否与已有商标相重合或近似的义务。这表明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协调能力不足,而切实可行的法律协调制度实际上是对商号侵权的事先预防制度,可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商号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尚未规定侵犯商号权的刑事责任,对严重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行为惩戒力度不够。

二、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建议

针对目前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未来我国商号制度发展的方向,在此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制定《商号法》,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工作。

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针对我国商号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商号法》,明确界定商号的内涵和外延,规范商号权的取得、权利的行使与限制,确定对商号侵权行为的制裁方法等法律问题,调整商号权取得、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解决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商号争议以及商号权与其他商业标志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充分的法律解决机制。

当然,在《商号法》中建立与完善商号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问题,还需要通过整个立法过程来进行调查研究与确定。在此,仅针对问题比较突出、缺陷比较明显的商号取得制度、商号侵权责任形式等问题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目前我国商号取得制度中有关商号取得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该规定仅明确: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内相同行业之间的商号不得重复。由此推知,不同主管机关管辖区的相同商号或同一主管机关管辖区内不同行业的相同商号就可以合法出现并得到认可,这显然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常,消费者对耳熟能详的商号记忆深刻,但对该商号所在的行政区划并不十分清楚,因此不同地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使用相同商号,其行为虽不违法,但极易造成营业主体或商品主体的混淆,从而淡化了商号的标识性。况且,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企业的市场活动都在逐渐走出其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市场经济活动,有些甚至走向全球市场。因此,建议在《商号法》中明确以下问题:1.建立以经营者经营服务的地域范围为基础的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三级商号登记体系。不囿于经营者设立时所在地基层行政区划为保护范围,而以其营业所涉及的区域、营业额、知名度来确定其商号权保护范围。2.规范企业名称的组成结构,在确定企业名称与商号涵义相同的条件下,对企业名称是否相同的判定标准规定为企业名称核心内容是否相同、近似并引起相关公众混淆。3.完善商号侵权责任,形成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内的侵犯商号权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加强对严重侵犯商号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当然,商号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仅靠一部单行的《商号法》就可以完成,它离不开《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支持与共同完善。从商号与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国商业标志法律制度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当在《商号法》制定的基础上开展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工作。由于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都具有标示性和可识别性,彼此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由于不同商业标志法律制度的制定目的和保护对象不同,且立法时间先后不一,所以各商业标志单行法之间的协调性较弱,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就没有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规制。通过统一商业标志立法,将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作为共同对象,综合考察彼此之间的关联,建立一体化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各类型的商业标志,而且在商业标志单行立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商业标志统一立法,这是商业标志立法的一个必然趋势。如德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商标法,到1994年,为了更广泛更有效的保护商业标志制定了《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保护法》,统一保护商标、商号、地理来源和其他商业标志。

(二)加强商号保护的地方立法,促进多层次商号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我国各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商号保护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国家立法的指导下加强商号地方立法工作,也是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而且,对商号保护进行地方立法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立法存在的不足与空白。如现阶段国家商号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可以先通过地方立法结合地方实际尝试解决这些缺陷与弊端所带来的问题,为日后国家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另外,即使在国家商号立法完成的情况下,进行商号保护地方立法也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工作,既可以实现国家立法的细化与可操作化,也有利于多层次的商号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浙江省在参考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写作硕士论文结合浙江实际,开全国之先河,出台了《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并配套出台了《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对商号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商号不得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外情形及近似的标准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这将给浙江的大企业、名企业、好企业提供合法权益保护,有利于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激励企业积极创建商号品牌。

值得注意的是,加强商号保护的地方立法必须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由于商号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企业的发展又有助于地方财政的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并不奇怪。但地方保护主义毕竟是短视行为,是权宜之计,不利于地方与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不符合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公平正义原则。所以在商号保护地方立法中应当力戒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为商号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与保障。

(三)制定老字号、驰名商号特别保护制度。

法律制度范文第4篇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的总结,让与担保具有如下积极社会功能[1]:一是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为已足,范围甚广,且于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正可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二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三是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拍卖程序中换价过低的不利。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指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买买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让渡担保”。对于两者的基本区别,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确,卖渡担保不存在被担保债权,

让渡担保存在被担保债权。[1]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即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并且仅为此目的而有移转的意思,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的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本文所讨论的让与担保即为狭义上的让与担保。[2]

一、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之简介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所有权人。然而,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就表现出其形式与实质的冲突,即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发生冲突。基于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让与担保这种新担保方法融进民法,就有必要研究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判例所创设的担保物权制度,因此在对其进行规制时,有契约自由原则可资适用,即让与担保的内容或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委诸于当事人的自治。[3]但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具体问题,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明时,则应取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问题。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直接决定了让与担保的具体效力与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的学说众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所有权的构成与担保权的构成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说。所有权的构成主要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法律形式,而担保权的构成则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经济目的即其作为担保债权的实质功能,折衷说则介于两者之间。

(一)所有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关系的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让与担保中仅仅发生相对的所有权转移,即在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所有权并不转移。该说提倡将关系的所有权说作为承认信托人在受托人破产的场合享有取回权的根据。即在信托行为场合,所有权被区分为实质的所有权和形式的所有权,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是所有权人,而在当事人之间,信托人是所有权人,受托人只是拥有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而已。此外,该说还认为,如果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为根据,则对于第三人而言,受信人无疑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在内部关系上却并非所有权人。[4]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未被德国的通说和判例作为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基础理论而采用,而在日本却为判例所采用。虽然该说巧妙地说明了当事人之间设定担保的意图,并且较好的兼顾到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之间的平衡。但却在德国和日本都遭到了批评。德国学者Lang认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即所有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是私法上的神圣原则,尽管法律可能因特定的理由而设有例外规定,但除此以外,应当禁止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相对的所有权。此外,根据日本所承认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信托行为是无效的,而只应当承认债权的信托行为。[5]

2、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信托让渡说)

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是以罗马法上的信托Fiducia为原型的理论。该说认为所有权等权利通过信托行为而完全地转移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受到“不能在信托目的之外利用标的物”的债权约束,即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是“所有权的让渡+债权的约束”。德国学界一直以该说作为通说,判例也以该说作为裁判让与担保案件的理论依据。但是,该说在让与担保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上过分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内容;在当事人行为选择上过分考虑意思自治,忽视当事人在现实活动中地位强弱差别;在法律功能发挥上偏重于行为的灵活、便利及其对典型担保制度的补充作用,忽视其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损害,从而使设定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此外,在债权人破产的场合,德国在采用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同时,将设定人的取回权作为例外情况来对待,就此而言,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不能对让与担保作出妥当的解释。日本学说则将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严格地贯彻到对让与担保的解释中,从而导致设定人地位的过度弱化。

(二)担保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授权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仍然保留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的设定只不过是将担保物的换价权或处分权授予给债权人而已,所以让与担保权人虽然在外观上是所有权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在让与担保设定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真正意思,因此所有权实际上并未转移而仅仅使债权人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设定人只是根据担保债权的目的赋予债权人以担保物权的处分权而已。授权说与所有权的构成相较而言,使让与担保权人的地位过于薄弱,从而导致让与担保缺乏作为担保权的实益。此外,如果采纳授权说,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外观行为,只有以虚伪表示理论来否定其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原为处分权授权的本质,而这样又将使让与担保仍然具有虚伪表示之虞。[2]

2、质权说

该说认为应以质权作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尽管立法者的最初意旨在于通过公示原则来阻止隐藏的质权,但是让与担保最终战胜了这一点并通过习惯法奠定了自己的地位;所以,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不应当再限于以往那样通过将完全的所有权委托给债权人并使其担负债权性义务的形式,即“所有权绝对转让+债权的约束”的构成,而应当顺应让与担保的习惯法的潮流,采取赋予债权人以担保权即质权人地位的构成。[3]该说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的场合不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第三人异议权或取回权,从而导致让与担保权人的权限归于弱小。并且该说完全采取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实质目的出发,从而完全否定了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因而该说并不能完全说明让与担保的性质。此外,让与担保有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与非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两种形式,在非转移占有的场合,质权说无疑就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3、抵押权说

该说由日本学者米仓明教授所倡,该说认为,在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动产是,其设定值是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也可以作相同的解释。抵押说在以下四个方面受到学界的批判:其一,忽视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其二,存在虚伪表示的嫌疑;其三,公示方式的欠缺;其四,不动产让与担保方面的问题。[4]

4、担保权说

该说在抵押权说的基础上,提出将让与担保设定为担保权的构成,必须具有与担保权相适应的公示方法,而不应当承认那种以占有改定来替代的方法,并进而提出让与担保应当具有的具体的公示方法。该说由于强调让与担保以完全的担保权的基础,并且提出相应的公示方法,从而成为目前日本学界的通说。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彻底贯彻担保权的构成时,由于公示层面上的制约,让与担保的成立范围本身将被大大缩减。尽管其在识别方法方面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运用方法,然而在解释论上却难以还原至

法律性质之上。[1]

(三)折衷说

1、设定人保留权说(二段物权变动说)

该说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所首倡,认为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发生了观念上的二段物权变动: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先由设定人转移于担保权人;其二,担保权人在拥有标的物的担保权能的同时,将所有权扣除该担保权能之后所残存的权利即设定人保留权,再转让给设定人。让与担保制度的本质就在于所有权即不完全属于设定人也不完全属于担保权人。但是,该说也因其存在不足而受到诸多批判。由于设定人保留权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所以让与担保权也因此而缺少具体明确的内容,从而导致如下情形:其不是从法律构成中赋予当事人各自的权限,而是从结果的妥当性中导出当事人的权限。在占有转移型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所取得的保留权也因欠缺公示方法而无法具备权利对抗要件。此外,该说在不动产让与担保方面也存在理论困难。[2]

2、附解除条件说(期待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附解除条件地转移与债权人,在担保权人违反契约时,其所取得的标的物根据物权的效力当然的复归于设定人,因此设定人拥有以回复担保物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的期待权。作为所有权构成论与担保权构成论之间的一种折衷,该理论认为,在让与担保关系存在的过程中,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所谓期待是指,担保权人有取得所有权的地位,担保人也根据债务的偿还,在保留所有权或使其复归的意义上,有物权的期待权。[3]期待权论有其独特的合理成分,但是在民法上,期待权存有特性上暧昧不清的缺点。此外,该说将此构成提高至让与担保一般法律性质的地位,主张在没有当事人的场合也应承认存在附解除条件的构成。这一点,遭到了德国学界的批评。在日本学界,则通过将该说与“二段物权变动说”进行比较,认为这两种学说有着同样的理论困境,从而该说的存在价值受到强烈的质疑。

二、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之我见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的发展趋势是从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转变,即从先前注重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形式逐渐发展到注重设定人转移所有权背后的实质目的,即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功能。这种转变折射了近代法观念到现代法观念的转变。但是,通过上述对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各种学说纷呈,但却没有任何一种学说,包括担保权构成的各种学说,能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提供完满的理论解释和支撑。这也足见让与担保这一“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的纷繁复杂。本文认为,若要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首先必须回到让与担保的起点。让与担保,与一般担保不同,它具有形式与实质的二重性,即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表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实质上,债务人之所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在对内关系上,债务人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人。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与实质内容,我们都不能偏废其一,否则就不能很好的解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而上述学说恰恰不是偏废让与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偏废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则较好地兼顾二者),因而不能较好地解释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

1、形式所有权的公示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之后,债权人返还标的物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此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的二重性,在让与担保中就表现出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区分。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公示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指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所有权,而实质上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能对抗形式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权利。按照所有权构成说,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移所有权与让与担保权人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债务人届期履行了债务,所移转的所有权就应当返还给债务人。[1]按此,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所转移的所有权就因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而归于让与担保权人。但是,在此问题上,坚持所有权构成说的学者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对为担保债权而转移所有权之物进行变价处分,这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构成而转向担保权构成。因此,在让与担保中,无论从所有权构成说还是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最终都会得出实质上的所有权应归让与担保权设定人所有的结论。

但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则需根据不同类型的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进行具体分析。让与担保权是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有效要件,以公示条件的具备为对抗要件。公示方法是否具备,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物权法的通例,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体现为占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则为登记。以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动产让与担保可以分为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因为动产为让与担保权人占有,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已经具备公示条件和对抗条件,即动产让与担保权人从公示方法上而言,是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动产为让与担保设定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占有,但是“以占有改定作为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是动产让与担保的最大弱点,占有改定几乎等于完全没有公示的机能”,[2]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动产由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从动产的公示方法上看,其形式上的所有权归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此时,动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通常是采取所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在各国的实务上,在一般情况下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时,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转移原因大多是“买卖”。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外形的法律手段,在德国普通法时代与日本民法初期,皆将其视为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初期让与担保实务见解亦是如此。目前,日本多数学说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主张应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日本通说和实务采纳了上述多数说的见解,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3]但是让与担保的被使用,通常是由于债权人为主导,像债权人那样故意把对自己不利的“让与担保”作为原因作转移登记的话,一般应设定抵押权。所以,对这种登记不要有大的期望。然而,在回赎的附记登记、再买卖约定的临时登记、让与担保作为原因而进行转移登记等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存在被明确表示是理所当然的。[4]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无论其进行的登记为何种登记,不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都归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即归于让与担保权人所有。从上述对让与担保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讨论,可以看出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让与担保设定人仅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归属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此时,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

2、形式所有权的公信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是按照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示方法进行的一种划分,在让与担保的内部关系中,让与担保权人不得以其形式所有权对抗让与担保设定人的实质所有权,其只能以依据设定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目的而设定的担保权进行对抗,如在让与担保设定人破产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因存在担保关系而享有别除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但是,在让与担保的外部法律关系上,由于形式上的所有权具备了充分的公示条件,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权人的形式所有权的公信力是建立于对让与担保登记的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其公信力则以让与担保权人的占有为已足),信赖此形式所有权的表征而为一定行为者,纵使其形式所有权之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形式所有权表征的第三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受实质权利人的追夺。换言之,即在外部存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形式所有权而为一定行为的情形下,形式所有权优先于实质所有权。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动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并不会发生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在此仅讨论让与担保权人方面的第三人与让与担保设定人之间的关系。

1)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让与担保权人在偿还期到来之前,违反约定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的场合,德国判例和通说采所有权构成说,认为无论受让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完全的所有权人;日本目前的多数说则认为应以担保权构成为根据而承认设定人对于恶意第三人具有回赎权。本文则认为因为让与担保权人是无权利人,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标的物,只能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可获得所有权。而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设定人可以径行要求其返还标的物,而无需借助回赎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形式所有权在让与担保外部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权的结果。

2)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此场合,关于设定人是否可以主张让与担保关系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基本上存在三种见解。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让与担保权人在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被视为所有权人,但是在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上,仍以设定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因此设定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权人至少在外观上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设定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准,在此时点之前,如其为善意,则不得主张第三人异议之诉,反之,则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其若信赖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设定人不能提出异议,反之,则可以提出异议。

3)让与担保权人的破产。关于让与担保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设定人是否可以向破产财团清偿债务而取回标的物?德国虽然始终维持所有权构成的立场,但是在让与担保权人破产的场合,则例外的承认设定人的取回权,我国台湾地区采此方法来解决,日本学说则舍弃所有权构成的立场,而转向担保权构成的立场,从而肯定设定人的取回权。[2]但是,本文认为按照形式权利的公示公信原则,在破产债权人中间如存在信赖让与担保标的物归於让与担保权人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则设定人的取回权应被否定。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中,设定人占有动产,因此上述情形主要发生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也可以通过对担保关系的公示,从而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中,如转移所有权时进行了会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的登记,那么此种登记就足以是第三人的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变得比较困难。在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中,如动产上贴有标记或打刻,也可发生同样的效果。

3、实质所有权的限制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划分,以及形式所有权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权,实质所有权在内部关系上优于形式所有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能较好的解决不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冲突。但是,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担保的场合,由于动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因此不存在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冲突。因而,在设定人不当处分动产时,就出现了如何保护让与担保权人的问题。采取所有权构成的德国通说认为,由于让与担保设定人在利用担保标的物方面,负担有应当考虑担保权人利益的义务,因此,在其违反该义务而擅自将担保物让渡给第三受让人的场合,该让渡行为无效;但是如果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能够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担保权构成说为根据的日本多数说认为,在第三受让人为恶意即知悉让与担保权的存在事实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仅仅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可以对标的物行使追及力。在第三受让人相信设定人所处分的标的物上没有负担且无过失时,则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1]所有权构成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当然得出设定人让渡行为无效的结论。但是,所有权构成说也逐渐被实务与理论所抛弃,并不足以采。然而,担保权构成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担保权构成说,设定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出让担保物时,无论恶意受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都可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区别仅在于恶意受让人取得的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而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是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从恶意受让人取得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但是从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不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因为善意取得是以设定人为无权处分人为条件的。由此可见,担保权构成说的此种观点乃是自相矛盾的。

从现代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法律应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但是根据民法上的“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法律不应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上述问题上如何才能对此加以协调呢?本文认为应对设定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从让与担保设定的实质目的来看,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乃是一种担保权,其实质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担保物实体的支配。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其实质是设定人对其担保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设定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与实现形式。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设定人向让与担保权人附停止条件移转担保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停止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可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不能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设定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让与担保权,意味着其放弃了自己对担保物处分的权限。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权。设定人既已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那么其对担保物的处分就不再完全没有限制了。

在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时,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同时根据担保物对担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设定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设定人对担保物的处分不得侵害让与担保权。传统的思维进路认为,让与担保权是一种物权,所以,让与担保权人作为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常识地考虑,在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设定人侵害了让与担保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反更为有理。作为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原来的违反行为的主观的要素成为中心,并以此进行行为结果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没有担保物的价格在债权额之下的确切预测,也构成违反。[2]由于设定人对让与担保权人负有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因此其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视为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因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具有侵害让与担保权的主观上的因素,即使没有担保物价值受到或将受到减损的确切预测,也应认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因而该处分行为应受到限制。[3]或有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与流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将有碍于担保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进行限制,并不会发生此种妨碍,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第三人则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从无权处分的设定人手中取得无有瑕疵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占有的动产采用打刻或贴标牌等公示方法,有利于让与担保权人阻却第三受人让善意取得担保物,此为对设定人形式所有权的限制)。

【注释】

[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1][日]米仓明:《让渡担保》,第233页,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页

[2]史尚宽先生对狭义的让与担保的认识与此不同,他认为让与式担保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其中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应依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以定其效力,无特别说明的必要,而信托的让与担保,应依特殊理论的构成以定其效力,应于担保物权中说明为宜。史尚宽先生所说的信托的让与担保即为本文所称的狭义上的让与担保。本文认为由于附条件的让与担保成立前提为物权行为理论,因而不具有普适性,且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所以对本文的讨论并无任何影响。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423-424页。

[3][日]四宫和夫:《让渡担保》,昭和42年11月初版5刷,第533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4]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以下各说基本上转引自此书第四章,在此特加说明。但本文认为二段物权变动说与期待权说应为折衷说,不同见解参见[日]伊滕进:《权利让渡担保立法论》,1995年《法律时报》66卷2号,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6-537页

[5]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56-157页

[1]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7页

[2][日]米仓明:《让渡担保之研究》,第43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68-169页

[3]Gierke,DasSachenrechtdesBurgerlichenRechts,4.Aufl.(1959),§43V,S.128,§62V,S.199f.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7页

[4]详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1-182页

[1][日]铃木禄弥、竹内昭夫:《金融交易法大系(5)担保•保证》,有斐阁1984年版,第342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4页

[2]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0-171页

[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1]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2][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591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39页。日本学者近江幸治也认为占有改定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不具有公示的机能,并且认为,没有被公示的事物作为对抗要件来考虑是矛盾的。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261页

[3]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59-261页。

[4][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第254页

[1]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6-429页

[2]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4页

[1]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382-383页。

法律制度范文第5篇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和议定书分别专门规定了“JudicialReview”。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记号语移译为“司法审查”,外经贸部公布的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文参考文本就采用了“司法审查”译法。

从“JudicialReview”的语义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对“JudicialReview”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主要是因为英国采取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美国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相同之处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包括行政行为,而且行使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因此,无论被审查的对象如何,司法审查的主体都是法院,司法审查是由法院进行的复审。由于审查的前提是被审查的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乃至立法行为),是对被审查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兼而有之的再审查,因而称为或者译为“司法复审”更能直观地反映其本意和特征。

(二)WTO法律中的“JudicialReview”(司法审查)

以“JudicialReview”的一般法律涵义理解和界定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是完全可以的。换言之,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也是遵从了其一般的法律涵义。例如,有些WTO协定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并将这种上诉的复审称为“JudicialReview”,而此种“JudicialReview”就是由司法机关对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但是,有些WTO协定的条文虽然使用了“JudicialReview”的标题,其内容却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例如,《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题目均为“司法审查”,其中前者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该规定所使用的“JudicialReview”,在形式上是包括“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所进行的复审,而并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有人据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复审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复审,也可以是行政复审和仲裁,但前提是这种复审必须由独立于调查机构的另一个机构来操作,也即原来的调查机构不能作为复审机构复审自己以前所做的各种结论。

据WTO的专家解释,WTO有些协定在“司法审查”项下规定多个复审机构而没有仅限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妥协的结果,即各国法治水平不一致,不能强求一律采取法院复审,而且,WTO协定基本上是80年代末期谈判确定的,当时各成员法治水平没有现在发达,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复审,发达国家更是如此。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采取了法治国家通常采取的司法审查做法,将法院复审作为终局的复审方式。因此,我国的司法复审可以理解为专指法院复审,此前的行政复审(即我国惯称的行政复议)都是前置复审,在内容安排上将其归入司法复审之列,是采用了举重以名轻的表述技术。

(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主导WTO法律制定和对我国加入WTO提出要价的国家,主要是那些法治化程度很高的欧美国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WTO法律均渗透了这些国家的现代法治理念和信仰。脱离现代法治的背景,就无法透彻地理解WTO法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WTO法律对司法审查规定的重要性,可以从一般的法治原因和国际经贸关系的特殊性两个角度进行看待。

1.司法审查立足于法治原则的贯彻。WTO是以规则为取向的组织,淋漓尽致地贯彻了现代法治精神,如在其规则中充分体现了平等(非歧视)、自由(自由贸易、开放市场、消除贸易壁垒)、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法律实施(争端解决与贸易审查机制)等现代法治原则。特别是,WTO法律首先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尤其是行政行为,其规定司法审查,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确保行政行为不脱离WTO法律的轨道,最终保障上述各类法治原则的贯彻。

2.维护法治统一。司法审查的基本功能是确保国内法治的统一。因为,就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而言,行政事务都具有专门性,各个行政机关往往只关注其业务范围内的法律,可能不关心或者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孤立地适用各个法律。法院在综合性适用法律上富有经验和能力,法律视野宽阔,在司法审查时不受专业法律的局限,是从法律整体上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的适用上能够瞻前顾后和左右逢源,而不只是考虑被审查的某个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司法审查是维护法治统一的重要屏障。

3.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首先,即使国内法院并不直接适用(援引)WTO法律,但通过严格实施转化WTO法律的国内法律或者按照WTO法律的精神解释国内法,保障WTO法律的国内的遵守。WTO法律明确要求成员在国内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提高WTO法律的司法化程序,增强其在国内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政府采购协定甚至直接规定司法审查机关应当审查政府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协定的要求。其次,司法审查是发挥私人对行政机关监督作用的有效方式,监督政府行为不偏离WTO法律的轨道。正如WTO法律权威学者、WTO法律顾问Petersm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作出以下承诺:“1.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theimplementation)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

2.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appeal)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按照我国承诺,对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如果最初的复审程序是行政复审,还应当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换言之,这些承诺将司法审查规定为必经程序,愿意穷尽救济程序的个人或者企业,最终都可以走到司法程序中来。显而易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高于WTO协定的一般要求的。这意味着上述WTO有关协定对司法审查方式的灵活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已无意义,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相关承诺。可以说,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反映了当前法治发展中的司法审查主流。

按照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对司法审查承诺过程的反映,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其他成员要求的结果。这反映了其他成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关注,但这种承诺决不能理解为我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和牺牲,因为它是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完全合拍,必定会实质性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直接受益的是我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履行对司法审查的承诺。

三、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履行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部硬约束,加入WTO无疑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和冲击,同时也为我们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这里不涉及完善立法层面的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只就当前的实践问题略加研究。

(一)履行司法审查承诺具有很强的外部约束

司法审查制度与民主法治建设息息相关,是民主法治状况的晴雨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赖于民主法治水平的整体提高,其本身又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加入WTO对我国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完善和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其中的基本环节之一。特别是,WTO法律对依法行政、法制统一和透明度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增强法律政策的透明度。

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复审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如案件久拖不决、审查机关不独立、审查结果不公正),更为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协定(因为议定书本身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可据此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裁决。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过多件因成员执法不力而产生的争端。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因此,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和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公正,可以增强外国个人和企业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消化在国内,为国家调整经贸政策赢得时间,从而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机率。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大大拓宽

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1994年GATT第1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普遍实施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而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还以不同的措辞方式说明了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或者范围,如“这些行为包括有关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供应和促销,包括发放或者提供服务的或者其他事项的许可”。这些规定将使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大大拓宽。我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救济;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即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这里既未使用利害关系人,也未使用其他措辞,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不仅限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还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者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不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时,如何界定诉权享有人,仍然存在种种困难或者模糊区域。例如,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或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有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享有诉权,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际情况也非常复杂,在我国究竟如何确定享有诉权的人,也是很值得探讨。因此,加入WTO以后,如何充分保护诉权是司法复审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保护诉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在确定起诉资格时,既不能对受影响的人作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和妨碍依法行政,又不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确保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例如,起诉资格不应当限于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而还包括其他受影响的人。当前,我们应当完全摆脱民事诉讼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诉权标准对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影响,真正确立独立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条件。(2)凡个人权利或者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但具体范围可根据个案判定。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但不排除模糊区域,该区域由法院根据个案裁量。(3)外国个人和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个人或者企业,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上,既要落实对其他WTO成员的个人和企业的国民待遇,又要防止和杜绝对国民诉权的不正当限制乃至“歧视”。

(五)司法审查必须坚持公正和效率

WTO法律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审查机关和审查结果要客观和公正,并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