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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论文

行政裁决论文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第1篇

行政裁决说简单一点就是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争议。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还可先申请行政复议。

以下为笔者在2006年清理区直42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整理的行政裁决的分类,欢迎指正!

(一)对权属纠纷的裁决。

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又如《渔业法》第1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又如《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对侵权纠纷的裁决

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第五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三)对损害赔偿的裁决

如《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十九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又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

(四)对补偿性纠纷的裁决。

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五)对民间纠纷的裁决

如《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管理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裁决的作用也日趋强大。由于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优点,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时代更凸显了它独特的魅力。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有共同之处:第一,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予。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行政裁决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单个或者共同的意志,也不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协商一致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第三,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由于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由行政主体行使对那些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实质上,行政主体正是通过行政裁决这种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因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的职能,一经法律规定从司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就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第四,行政裁决后果具有强制性。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去实现管理目标的行为,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第五,行政裁决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从上述五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第一,设立行政裁决权的目的是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第二,在裁决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的裁决主体是作为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其间的,从而形成了裁决关系中三方关系;第三,行政裁决以民事纠纷为解决对象,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程序上也采用准司法程序。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第3篇

【英文摘要】in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elongs to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so the party has the right to tak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s who mak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if he objects to this adjudication. this theory is not right, because it deviates from the normal track of the conflict resolution mechanisms of modern society. from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judicial power, th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elongs to the judicial power. there is no doubt that we can rationalize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and judicial procedure based on it.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英文关键词】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judicial powe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正文】

一、行政裁决理论溯源

人们通常认为,“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关键是要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或三部分。三个部门中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1]然而,在今天看来,这种建立在“机构分立”、“职能分立”和“人员分立”基础之上的权力分立理论不过是一种抽象且过于理想化的指南而已,其不但过于乐观地假定国家的统治权是可以按照权力的不同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分,而且过于天真地认为可以将不同的意志活动和执行活动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从而实现他们的彼此制衡。而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各国的政治实践,那么大概就会像沃尔特·白哲特(bagehot, walter)一样嘲笑和攻击这一“纯粹学说”了,[2]因为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建立起来的各国分权体制不但没有与此理论完全一致,而且由于对于权力自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各国的宪政制度和权力分立体系实际上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另外,此一理论中所隐含着的“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做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3]甚至“人员的分立”在议会内阁制国家(比如英国)也都实现不了。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于是,权力分立理论真正可以保留下来仅仅是“机构的分立”这一较易实现的目标。而当人类迈入现代社会以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时一种简化版的权力分类标准开始出现,人们开始认为,应当以该权力的行使主体而非该权力自身作为界定某一权力的属性的标准。这仿佛是在说,权力自身并非一种客观存在,其仅仅依赖于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来确定自身。比如,人们通常相信行政机关行使的法规制定权属于行政权,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原因在于该法规的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于是,机构的分立成为划分权力的标准,而真正的标准——机构的分立源自权力属性的不同因而有分立的必要和可能——却被人们忘却。

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关于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人们通常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但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如果认真推敲,我们就会发现这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极为重要的内容:(一)尽管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行政法上所讨论的行政裁决的范围通常被限定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领域;(二)行政裁决被看作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将裁决机关推上被告席,藉此来审查此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此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本文所要做的工作并不是简单地表示赞同抑或反对。我们首先关注的是,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的行政裁决权,应当如何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找到自身准确的定位;其次,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应当如何架构。

二、传统行政裁决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传统行政裁决理论认为,行政裁决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但由于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力,因此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而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已经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这时如果对于行政裁决不服的话,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就原来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另外,由于认为行政裁决权是一种行政权,一些学者甚至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的存在破坏了法治原则,破坏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影响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进而断定该制度存在的宪法根据不足,甚至存在违宪的可能。[4]

1990年之后,这些论说不仅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而且深刻影响到国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并给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领域,依据此一理论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是,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依照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1]特别是在1991年5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对于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就完全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而进行了。到1993年,为了解决《意见》与司法部的《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之间的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中设立了另外一项制度,即对行政调解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原纠纷当事人为诉讼两造而进行民事诉讼。[4]这样诉讼的性质和救济的渠道就因为行政机关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发生了变化。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1991年《意见》失效,但该《解释》第1条和第61条的规定实际上依然延续1991年以来的做法。而且实践中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调解不服则提起民事诉讼。[5]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原理并不相符,因为案件的性质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来确定。

其次,由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每做一次裁决就多了一份被起诉的风险。这就使得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推上被告席,一方面对于那些应该进行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往往“消极怠工”久拖不裁,从而造成大量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另一方面对推脱不掉的纠纷则主要是采用调解手段加以解决,从而避免自身承担责任。于是,行政裁决制度就越来越多地被虚置起来,而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民事纠纷,却一股脑地直接推向了法院。使得本应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却冲在了纠纷解决的最前沿。 [5]

第三,基于行政裁决缺乏宪法依据并侵蚀了法院审判权的观念,从1990年代后期,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中,出现了大量削减行政裁决的现象。比如1995年修订的《食品卫生法》将《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取消,改为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 3月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可以裁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规定取消。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等也都分别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权予以取消。 [6]

三、行政裁决权的重新定位

在1990年代,人们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可能会因为担心当被告而“消极怠工”并不担心,与之相反,生活在数千年崇尚儒家中庸文化和具有厌诉传统国度中的中国民众是否会对强有力的行政权提起诉讼则是那一时期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在今天看来,这种担心实在是杞人忧天了。而且在中国进入“诉讼爆炸时代”已经不是什么新闻的今天,也不应当再将纠纷解决的重任完全放在法院身上,而是应当设计出一套彼此相互独立、层次分明且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要建立这样一套机制,亟需重新定位行政裁决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更为规范和完善的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

在哲学上,通常认为,一个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由该事物本身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其是一种必然性和规律性的反映。那么司法权的本质是什么?行政权的本质又是什么?厘清这两个彼此相关的问题是我们定位某一权力的权力属性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认为,尽管对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定,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然而如果将司法权的本质定位为一种判断权, 将行政权的本质定位为一种管理权则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那么何谓“判断”? 我们认为判断即是一种对于事物真/假、是/非、美/丑、曲/直等方面的认识。在法律领域,按照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所谓“判断”即是要依赖于合法律/不合法律的二元代码对法律问题加以认识。[7]这即是说,司法权就是对法律问题的一种裁判权,其通常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二是“审理私人案件,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三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6]

以此观之,行政裁决权作为一种具有裁判性、个别性和被动性的权力,显然应当属于司法权的一种。首先,行政裁决并非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动进行的单方的管理活动,其特殊性在于,行政主体是居于独立且超然的第三方的地位进行合法律/不合法律的法律判断的,因此其是一种裁判权;其次,这种判断并不针对抽象的原则或者普遍的事务,因此其并非是立法权;再次,行政裁判权的启动依赖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并不能主动实施,而且只有在收到申请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依法做出判断,这很显然是司法权的属性。

诚如上文所述,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之所以把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来看待,是因为我们长期以来把权力/权力行使机关的关系本末倒置,认为行政裁决是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就是一种行政权。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司法,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但并未改变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力在不同的机关转移而已。其实,立法权、行政权由哪些机关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都必须尊重该权力的特性和遵循该权力行使的原则和规律。……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8]

(二)委任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很显然,到今天为止,认为法院应当将司法权紧紧地握在自己的手中并去裁决社会的所有纠纷是极为幼稚的。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成本(包括时间、精力、金钱等)极高;而对于法院来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官们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已经不足以应对高度专业化的纠纷的裁决;另外社会纠纷如此之多,也不是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和法官的数量就可以完全解决的。此时,行政机关却因为其自身的专业、高效和成本低廉可以对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和调解。因此授予行政机关以委任司法权就十分必要。诚如威廉·韦德评价的那样,20世纪的社会立法设立裁判所仅仅是出于行政上的原因,是因为它能够提供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也更为便捷的公正裁判。它是处理大量有关福利计划的小额请求的必要设施。法院的法律程序是琐碎、缓慢、费用昂贵,它的缺陷也正是其优点,因为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9]

同时,即便是在美国这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通过“公权力理论”和新司法审查理论,行政机关行使委任司法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理论上也已经解决。在前一种理论中,法院认为国会在其权限内所制定的法律中,有些事项政府以主权者的资格进行活动和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内容,属于公权力。对于公权力的争端可由法院受理,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授予非司法机关受理这类争端。而对于私权利的争端完全由法院受理;到1930年代,当公权力理论遭遇挑战而无法应对工人和雇主之间这种由于职业原因而引起的赔偿争端时,最高法院又通过克罗威尔诉本森一案确定了以下原则——宪法第3条只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不要求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基本特征,一切私权利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宪法不妨碍国会规定用行政方法审理私权利案件。经验证明,为了处理成千上万的私权案件,行政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只要行政机关的裁决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权的本质就已经保全。[7]

(三)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关系的重构

如果我们认为上述的论证是有说服力的话,那么就应当重新审视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因为如果将行政裁决权定位为司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裁决行为定位为司法行为的话,那么很显然,如同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初审裁决那样,行政裁决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裁决,而且具有初审的性质,特殊之处仅仅表现为其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话,那么其应当对行政裁决提起民事“上诉”,而不是以裁决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和美国的行政法官就是此种制度的典型。

这样以来,诸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首先,由于此时的行政裁决已经成为司法裁决的一部分,尽管其依然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但就像一审法院不用担心因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初审判决的不服而把自身告上上诉法院一样,行政机关也不用担心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裁判不服而将自己推上被告席。这将促使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履行而非逃避行政裁判职能。于是学者们所担心的“出现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决并存的局面”不但得以化解,而且将会使大量纠纷得以高效快速地解决;其次,当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裁判职能的时候,这道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强有力“防线”无疑将会在当下中国筑起,而这不但意味着法院真正可以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将为建立一套彼此相互独立、层次分明且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最后,对于公民来说,其诉讼权的核心在于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最终审查和解决。如果行政裁决权能够得以真正的运行,而且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民自身的诉讼权不但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而且还有利于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及时保障。

四、结语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当下中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不需要任何的改革和完善就可以直接带来如此之多的益处。现行的行政裁决制度中依然存在着行政裁决主体不独立,行政裁决程序不完善,行政裁决与法院审理程序不衔接等诸多问题。[8]为此我们需要尽快制定《行政裁判所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裁判所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决的相关程序。[9]

我们认为,对行政裁决理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来说,当下最为重要的是,首先要承认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承认其作为委任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然后以此为基础,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 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监督和制衡力度,从而建构更为合理和完善的行政裁决制度和现代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在1990年之前,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而进行的,并为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所肯定。相关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3条、<森林法>第14条规定的批复》(1987年7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询问中答复(1988年8月20日,);以及,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

[2]该《意见》第4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3]司法部在该《通知》中指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由于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4条、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一度引起司法系统对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所作行政裁决案件定性的混乱。

[4]该通知规定,“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处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5]该《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6]当代著名的思想家哈贝马斯从其著名的商谈理论出发,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进行这样的论证,即司法权属于规范性运用,而行政权则属于实施层面的权力,哈贝马斯反对将执行司法判决的权力视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由于执行司法判决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因此其应该被排除在司法权之外,即在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只有裁判的作出才可以被作为是司法权的存在,而支撑司法判决的执行权则应当是一种行政权。这也是为什么司法权要得到原被告两造的承认和信服,要得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社会认同就必须强调判决理由的原因。相关论文可以参见[德]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六章往下。

[7]关于克罗威尔诉本森一案参见c rowell v.benson,285 u.s.22(1932);另外1980年代中期的thomas v.union carbide agric.products co.,473 u.s.568(1985);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n v.schor,478 u.s.833(1986).两案则推动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巩固。

[8]比如,如果我们把行政裁决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那么也有可能是延缓而不是及时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何种事项应当适用行政裁决前置制度就需要审慎地加以思量。另外,对于行政裁决的期限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防止行政机关进行不合理的拖延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9]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和程序的详细建议可以参见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规定“国家应当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我们期待着这一法律的通过能够为中国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个“试错性”的范例。相关报道可以参见《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草案》,载《农民日报》,2008年11月20日。

【参考文献】

[1] [3] [英] 维尔. 宪政与分权[m]. 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 1997. 12, 303.

[2] [英] 沃尔特?白哲特.英国宪制[m ]. 李国庆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24.

[4]余凌云.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适用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9-10.

[5] 沈开举. 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j],民主与法制, 2007(15):42-58.

[6] 王小红. 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合宪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5):76-81.

[7] niklas luhmann. soziales system,frankfurt am main,1984.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文书,制作

主文

行政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决行政争议并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众所周知,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法官素质的直接载体。因而,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裁判文书,是时代和社会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是人民法官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

一、当前行政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弊端

行政审判的实践标明,当前在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行政诉讼的特点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就拿同民事诉讼比较而言,行政诉讼与之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比如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全面审查等是行政诉讼的突出特点和适用原则。在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法官应特别强调这些方面。然而,在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有不少法官却忽略了这些本不应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所以出现如此疏忽,与这些法官至今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够明确不无关系。须知,“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法院解释法律的标准,也是评价和判断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标准”。①因此,首先,必须明确立法目的所在。就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看,它是为了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和谐统一,并力求使双方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得以适当平衡。因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主体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上述的限制和原则恰恰体现了行政诉讼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突出特征。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官运用审理民事案件的方式审理行政案件,致使重点旁落,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变为审理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并人为地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原则变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酌定裁量,把本应由原告胜诉的案件,却因法官制造的“举证不力”而以败诉告终。在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余年后仍如此审理行政案件,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主审法官至今尚未把握行政诉讼的实质特征,至于出于故意“枉法”裁判者,只是个别现象。

(二)轻视程序性叙述及论理

司法公正的实质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也就是说,只有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才能真正体现法治意义下的实体公正。当前为数可观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均存在忽视程序叙述方面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忽视程序性表述。如不表述或不全面表述自立案至开庭阶段的详细过程;二是忽视程序性论理。不讲为什么适用或不适用相关程序。主审法官的这种怠于作为的做法,其结果恰恰导致了剥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的知情权,甚至人为地造成部分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错过诉权行使的法定时限,而出现胜诉权的不当丧失情况。

轻视程序叙述及论理的原因,除受现行司法体制的影响外,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个人认识方面的问题。因为某些法官并不理解:司法活动的真正使命,并不在于追求客观真实本身,而是通过正当程序形成当事人各方都能接受的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②换言之,程序公正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绝不可轻易省略,尤其是不陈缘由的恣意舍弃。程序正义的要旨就在于: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慎用自由裁量权,且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机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尽力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开、公正、公平。

(三)归纳焦点不准确,阐述理由不充分

在审判实践中,不少的行政裁判文书在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时,没能抓住重点,集中归纳,造成所归纳焦点较分散,不突出,甚至偏离方向,直接导致证据分析不力,主次不分,层次混乱,叙述缺乏逻辑性,乃至认定事实失误。

与此同时,某些行政裁判文书(尤其判决书)对裁判理由的叙述过分简略,且多是事理的直陈,很少法理的阐释,更少论及如何针对个案的具体案情去运用证据规则推导案件事实,怎样运用法律认定案件性质,在作出裁判结论时,要么不予论证,要么简单从事,“高度概括”,分析不明,论理不透,令当事人看后不得其解,疑团丛生。

笔者认为,新世纪新阶段的行政裁判文书,不仅要大力彰显司法公正与文明,还要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为此,要求主审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理由部分时,主要靠事理分析论断与裁判理由的精辟阐述来具体体现。一份优秀的行政裁判文书的论理,是该裁判文书的精华和灵魂,是将推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桥梁,通过法官令人折服的论理,“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版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③沿用演绎推理和思维定式说理时,力求做到具备针对性、逻辑性、完整性、客观性、公平性等整合的特点,既符合规范又具有个性。作为一名合格的职业化法官,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娴熟的裁判技能和宽厚的人文素养,还应具有逻辑学(尤其形式逻辑),语法修辞(主要是积极修辞)、写作基本知识以及熟练驾驭文字的基本功底。倘若缺乏良好的综合素质,则很难充分把握“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真谛,也无法胜任职业法官的神圣职责。

(四)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诉讼中法官采取合法的手段于合理的范围和适当的幅度内对具体案件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粗疏,是成文法国家无法克服的通病,丰富而多变的司法实践总是让制定法显得乏力和被动。④面对成文法的空白和行政争议与纠纷的客观存在,法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个案审理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对现行法律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展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和公平处理案件。而表现在裁判文书中,自由裁量权则体现的是法官对责任的衡量和尺度的把握。包括对法律原则、精神的准确理解和对客观事实的准确叙述。同时,自由裁量权的启动应有一个最起码的标准,那就是:只有在“法无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法官才应根据个人对立法宗旨的把握力度和职业道德要求,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采取的相关措施做出尽可能合理的选择,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十分慎重,以防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具体的行政裁判文书制作中,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表现是:

1、随意扩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某些法官(尤其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全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即“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动辄就要自作主张“依职权”主动为被告“补充”证据。如此露骨的枉法取证,难脱“官审相护”之虞。作出的裁判文书又如何能保证起码的公正进而取信于民呢?

2、具有实体观点的二审裁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突出了说理性,这本无可非议。然而,某些“发回重审”的裁定书的内容要素已大大超出了“纯程序”的范畴,不仅详陈发还理由,而且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也作出预断。此种做法的本身会直接影响一审法院的审判权,这也许是出于好心的二审主审法官所始料不及的。

3、对诉讼费收取及负担轻率处置。某些行政裁判文书中显示出法官对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与负担问题随意进行处置,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格格不入。其具体表现是:不按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任意裁断当事人的负担比例,尤其对不便讲明的收费名堂,便含糊其辞地统统称作“其他诉讼费”或“其他费用”以及“实际支出费”。

(五)不符合规范化制作要求

作为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化,是指行政裁判文书在形式上必须达到格式规范,在内容上必须做到要素齐备,同时符合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逻辑缜密的基本特征。可是,从当前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实际情况看,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现象比比皆是,其具体表现在:(1)格式不标准,从当事人称谓到案由确定以及阿拉伯数字与汉字的用法等较为混乱;(2)内容要素不完整,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随意取舍,遗漏当事人以及漏判现象时有发生;(3)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脱离案情另起炉灶,文不对题,并与判决主文相脱节;(4)将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变为审查原告行为的违法性;(5)将案件事实部分与理由部分混淆,在理由部分认定事实;(6)在事实的认定中仅仅以事实的罗列代替说理;(7)在适用法律时,引法不全面、不完整、不具体,轻视引用具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二审改判案件只引程序法不引实体法;(8)判决主文中所列内容不明确,不写履行期限,不便执行;(9)文书结构分散,逻辑混乱,文理不通,使用方言土语,乱点标点符号,等等。

二、行政裁判文书规范化制作初探

笔者认为,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力求符合规范化要求,要紧紧围绕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程序正义,并在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分析论证方面下功夫,使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判文书真正成为令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认可和信赖的彰显人民法院公正、文明司法的重要平台。初步设想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出行政诉讼的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裁判文书应重点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制作并展开叙事论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1)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只要涉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问题,都在审查之列;(2)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且不得在诉讼阶段擅自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无正当理由,违反了《证据规定》的要求,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因行政裁判方式(尤其行政判决)具有多样化特点,故对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叙事论理上要有所侧重等。从上述的主要特点不难看出,行政诉讼中,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以“监督”促“保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作为个案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应突显法官的监督职能,具体体现是:

1、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除按一般要求必须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职权外,还要根据个案特点,重点审查:(1)对照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如系越超职权,是属于地域超越,还是级别超越,抑或是部门超越?如属滥用职权是系执法的目的动机违背了立法的宗旨、精神,还是出于对法律的曲解?(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有,是属于先裁决后取证,还是剥夺了相对人陈述、申诉、听证权,抑或是执法人员应回避未回避?(3)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行政赔偿是否存在赔偿的事实和根据?(4)确认案件是属确认合法还是违法,是否涉及采取补救措施情形?(5)履行职责案件,是否具备责令限期履行的条件,等等,对上述情况的审查结果,都应在裁判文书中交待清楚。

2、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在法定期限内举出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把紧允许在一审中“补充”证据的有限范围、提供证据(含新证据)的相关要求,以及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等。

3、突显由于被告的怠于告知(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超期”起诉的救济措施,即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之日起的期限延伸和其各自计算方法,并予立案受理问题。

强调在裁判文书中突出上述特点,核心问题是为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行司法为民宗旨。

(二)增强程序性表述及论理

为充分体现行政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赋予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全面的知情权,主审法官应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由来与审判经过部分详列立案时间、诉讼风险告知、举证时限、庭前证据交换、合议庭成员变更、当事人变更及追加、委托人权限、开庭时间及庭审次数、回避申请处理、管辖权异议处置、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强制措施适用、超审限及审批以及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及理由等。这不是在记流水帐,因为上述事项直接关涉当事人的诉权问题。诉权对当事人而言,是其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丧失了诉权就意味着输了官司,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因而,全方位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是人民法官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既然行政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展示司法公正的直接载体,那么,如实地表述上述程序性事项就是十分必要的,尤其对那些虽然有理但文化素质较低,缺乏法律知识,且因经济拮据请不起人的弱势群体来讲,有着更为深切的含义。他们急需法律援助,渴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凡涉及弱势群体的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法官应对他们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耐心和诚心,要多尽释明义务,万万不可怕麻烦怕费力,动辄就要以“经传唤未到庭”而冠冕堂皇,且轻而易举地作出“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绝情裁判。人民法官必须强化程序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谨防“公正败在了法官告知权的懈怠之中”。⑤

在进行程序性说理时应注意有针对性,不可面面俱到,重点应放在当事人有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上,如对回避申请及管辖权异议的驳回、简易程序的适用、保全及强制措施的采取、当事人的变更及追加、按撤诉处理及缺席判决等。在论述时,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讲事理、讲法理。在论理时要注意仅对程序性问题阐释,防止涉及实体事项,既不能就最终实体性结果作出预断,也不宜流露出对实体裁判的观点或态度。⑥同时,作为程序性说理,要做到短小精悍,言简意赅,简明扼要。

(三)注重案件事实的叙述与说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92式诉讼文书样本的要求,行政裁判文书先要叙述经查明的事实后列举证据予以证明。如此规定,有违事物正常的发展规律,不乏“先斩后奏”的味道儿。通常情况下,裁判文书制作的正常逻辑结构应当是先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论断,尔后才能推导出案件事实(指法律事实),换句话说,将认定事实(即结论)置于证据列举及经法庭质证、认证之后,更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正常规律。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各地法院制作的行政裁判文书对事实部分的写法多有创新,较之92式样本的模式更符合逻辑性要求,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某些方面仍不尽人意。笔者认为,行政裁判文书事实部分的写法应遵循以下思路设计为宜:(1)要在准确、完整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分析论断。在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时要力求做到突出针对性,以使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之间具有衔接性。法官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既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作的总结,也是对他们举证时应予遵循的目标,它能起到引导作用。因此,所归纳的焦点既要体现诉讼各方争议的关键问题,也要代表他们主张的重要事项,既不得偏离方向,更不可断章取义。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主审法官应在对一方当事人举出的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后,再令对方当事人质异辩驳,尔后再由他方举证。主审法官通过从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分析论证,到是否采信进行论理,尤其对当事人争执较强烈的证据,更应作为分析论证的重点对象,最终由作为可定案依据的证据推演出待定案件事实。如此举证、质证、认证,更能清楚、具体地体现《证据规定》的基本要求并符合规范化,同时使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紧密联系在一起,以显示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一致性。(2)要表明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优势规则、推定规则、经验法则等)及其理由。在合议庭认证过程中,要针对具体案情,对选择适用相关证据规则作出分析判断,并讲明理由。同时,对当事人所举瑕疵证据也应作出分析评断,并确定相关瑕疵证据能否作为可定案的依据且叙明理由。对于当庭认定的证据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中。(3)要注意事实认定的顺序。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应首先表述对被诉行政主体有否法定职权的审查结果,即该行政主体是否具有该项行政管理职权,以便于确认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是否合法。此外,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认定,但合议庭因证据瑕疵而未予认定的事实,也应作出相应论述。(4)要注意适当综合。尤其对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加以概括叙述的前提下,着重对有争议事实进行详细分析论述,力争做到繁简适当,条理清晰,逻辑严谨,个性突出。

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且自身无力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做出调查。决不能明知案件事实不清、有疑问,而消极地放任冤假错案的发生。作为人民法官,有责任和义务力求案件事实(特指客观事实)清楚。不应以当事人举证不力为由将案件错判出去,只要有可能,法官就应当将案件查个水落石出。⑦要象“铁案法官”李增亮那样,“视公正司法为生命,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要以“通过自身的劳作把法律价值转化为当事人的幸福企盼”做为“人生最大的快乐”。

(四)深化对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第5篇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形象。它不仅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最终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书不援引法律条文,仅仅叙述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的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不到裁判结果的由来,对裁判结果不信服,从而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产物。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则”,我们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原文,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让当事人明白赢在哪里、输在何处,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减轻讼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1、从法理角度看。审判实际上是一个归责的过程,即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因为“归责”有一个重要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约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预先约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审判作为一个归责的过程,裁判结果的得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上述依据的结果,因而裁判文书作为法的适用结果的文书,必须援引。

2、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权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从而做到“证据清、道理明、判决公和人心服。”

3、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广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登记的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就达2440余件。当事人无法一一读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从而输了官司的、赢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针对性,审理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案件,我们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文,如果援引,则能清楚的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

4、从诉讼的性质看。诉讼的性质总是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裁判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因而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好的树立法院、法官形象,我们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中用于支撑判决结果的法律条文,全部展示给当事人,不论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还是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管理职权。从而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事实部分应详叙主要事实。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事实部分是理由这个重心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维持判决,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三种情况。应当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的认定正确;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其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适用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事实。

2、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根据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要写明“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的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写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事实。(4)、超越职权的,应写明“甲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乙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内部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超出其行政辖区行使职权”等事实。(5)、的,应当写明“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实。

3、限期履行判决,应写明“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事实。

4、变更判决,应主要写明“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事实。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除能够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还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因而应当写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

行政裁定书包括以下几种裁定:1、不予受理;2、驳回;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4、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其他事项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写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要写清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三、 理由部分应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形成三段论推理。

1、关于三段论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前提和结论。前提是已知的判断,是整个推理的出发点,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据或理由。结论是推出的新判断,是推理的结果。

三段论是间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它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结论必然真实,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所以称之为“三段论”。前两个直言判断是前提,最后一个判断是结论。在两个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它把两个前提中另外两个概念联结起来,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

法庭审判就是三段论推理的运用。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大体上规定了审判工作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这里的“法律”相当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则,“事实”相当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况,就是已经查证落实的具体案情。整个审判工作集中到一点,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结起来,从而得出相应的审判结论。 例1、如“某公民诉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由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对两家住宅用地进行测量制作的绘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对两家住宅用地的测量不准确。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测量填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报面积被改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而此份证据在上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镇政府正是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显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这个判决的理由部分,连用了两个三段论推理,分别都是由“司法解释”和简洁的事实构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应援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文没有赘述。

例2、某公民诉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现买方(第三人)、卖方(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仅买方前妻一人,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买方、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前去办理,被告即将买方、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产权人为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这两个判决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以简洁概括的主要事实为小前提,形成三段论推理,非常自然推导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 行政裁判文书中不应违反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各种思维形式的具体规则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有着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些逻辑规律贯穿在形式逻辑的各种思维形式之中,从始至终它们都在发生作用。

1、同一律:关于任一对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

2、矛盾律:在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的论断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

3、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判决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论断的充足理由要求,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的推出该论断。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体现在判决书中,要求判决书必须证据充分。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

2001年5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逻辑学》

2004年2月 群众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