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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范文第1篇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度也是培养、锻造精英法官、建设法官职业化的需要。总之,更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一体制决定了有些案件不能由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不妥。第一,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习惯性延续。

即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又不一样了。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承办人也可以一推了之,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严重的是,责任不明为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

一、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达到,从制度上进行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认真贯彻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的内在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法官的新型司法理念,为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2、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公开审判,在有的地方亦称“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各地都在民商案件审判中加强公开审判方式。这种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功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地保障了裁决的公正性;树立了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确有助于防腐倡廉。所以,公开审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另外,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判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

3、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实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12项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人,接受当事人及人的请客送礼。”尽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机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有的甚至由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律师付费,到外地直接采证或办案,或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办案。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第一,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积极推行当事人举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第二,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笔者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

4、必须建立错案追究制。我们在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给其加大监督、加大责任。在人民法院外部对法官进行监督的同时,法院内部也应加大监督追究力度。对构成错案追究的法官在内部应予追究,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法官考核的范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自己的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价值取向、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禀性情操、情感思想以至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在赋予法官全权审理案件的权利和责任后,法官要想办好案子,就必须精通业务,提高水平。

二、从制度上也应完善以下配置

1、法官的任职资格及选拔淘汰机制。法官应少而精。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录用。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也就是说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者,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2、法官的考核。应该说,对法官实行考核,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从实际运作来看,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己掌握,甚至是本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1条就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新晨

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断判,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另外,还应当包括对法官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的考核,并且将这种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法官等级的依据。

3、法官的淘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应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

审判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改革

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秩序。法律作为社会法权要求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反映着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还应该以最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而正当程序则是程序法对这一要求的回复。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内核,也是程序法的外在要求。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审判的程序保证,也是实体审判的正确保证。审判委员会制度究竟在何种层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本文拟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进行反思,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提一些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概述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

(一)组织形式行政化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2]。由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务部门领导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或没有司法经验,或没有取得法官资格,在讨论案件时,多为随声附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情况表明,它难以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二)运行机制不合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

1、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中,只有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机会向审判委员会委员当面汇报。这就意味着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判委员会,对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决定都是在案件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

2、与审判公开原则相悖。《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是典型的“暗箱操作”。

3、回避制度形同虚设。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从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3]。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回避。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应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此种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判委员会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形同虚设。

4、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来说应由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往往是无人负责。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取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制度或者改变其性质。但就目前而言,取消是不现实的,更为现实的途径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组织形式司法化

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突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首先得打破行政管理模式,不再以行政职位来决定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资格条件。对于难以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应予及时免职,不能再将委员一职视为一种政治待遇。其次可以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考核制度,确定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

(二)工作程序诉讼化

程序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其直接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态。因而是他们摆脱了相对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态。在现代社会,秩序价值的意义有着愈来愈重要的发展趋势。这是因为社会生活日趋复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交织在一起,社会管理的目标就是让社会生活出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因为这种有序的状态能够减少社会摩擦所带来的生活成本。从这一点来看,是与法治对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与此同时,秩序始终是与一定的规则相联系的。通过规则对主体行为进行引导或者评价,这是规则的重要功能。无论是传统的道德规范,还是近代以降的法律规范,其根本的目的就是实现社会的有序状态。程序法的制定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功能,社会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社会的秩序化状态。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运作,从准入、汇报、调查、辩论、表决及异议等都应制定出一套细化的程序规则。

1、审判委员会委员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种参与可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

2、实行案件讨论公开制。案件讨论公开,至少可以向本院的审判人员公开。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讨论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到场补充汇报并听取审判委员会意见。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当作为诉讼材料可以被具有阅卷资格的诉讼参与人查阅。

3、设立先期预告制度和申请回避制度。在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决定案件会议程序之前,应当实行回避制度,操作方式是审判委员会会议及参加人员的先期预告。当事人可在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自行遵守回避制度。

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方面,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体系中没有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制度存在,就简单地否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当前中国现实存在的某种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固然有其难以根除的缺陷,但是只有结合审判委员会制度所依存的社会现实环境进行研究,那些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理论探讨才会真正做到全面和客观,也才真正具有了现实意义[4]。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只是整个国家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环节,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个体系中其他环节改革进程的影响,必须将其纳入到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中进行整体协调的考虑。

参考文献

[1]罗书平.审判工作的理论与实务――司法公正漫谈[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2]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1998(1).

审判制度范文第3篇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244页。)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 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注:〔日〕花村治郎:《当事人欠席》,载《民事诉讼法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282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注: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注:张晋红著:《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第二,对被告缺席,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根据缺席判决主义,被告缺席的场合则被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出庭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第三,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0页。)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出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不以缺席为基础,同时不设立异议制度。但在本质上,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相差甚远。

第一,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我国,不仅被告在出庭前或者退庭前提出的事实应作为法院判案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且被告没有陈述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为法院判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19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贯彻辩论主义, 法院的裁判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因此,缺席的消极效果对法院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也正由于贯彻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而我国,则不认为这是缺席。

第二,我国现行法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这样立法的意图是:对原告的缺席视为撤诉的根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样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对被告的缺席则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是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庭秩序。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引起缺席判决。

第三,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注:白绿铉:《督促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做法,具有自己的特点,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所决定的。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首先,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另一方面看,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其次,公正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但我国对原被告相同的行为-缺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在理论和实务上,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权力泛滥;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注: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 页。)现在,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普遍认为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起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公正裁判争议。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有人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因此在立法中不可避免地“民事诉讼刑法化”(PesmaTerielle wnd ofrrelle zlliprocesstra frecht)。 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有台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第121页。)这种批评是中肯的。

3.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正由于立法的粗糙,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审判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司法环境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即使历史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时展的需要。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1][345]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2][513-515]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因此,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4]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认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传统的因素特别是中国传统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固有模式仍具有强大的渗透性和影响力。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合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

,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理由是,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庭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5](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其理由为,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就其活动的性质,应当遵守的规则,都与审判组织的概念相符合,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它是一种审判组织。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时,其行为属于非诉性质,因而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活动。[6](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我们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上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7]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运行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则规定,各级人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在宪法、组织法上的根据。对于审判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极其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法律的疏漏造成审判委员会组织上两个制度性缺陷:其一是审判委员会实际上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之下,而民主集中制不能切实贯彻;其二是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在实践中,法院院长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和会议主持人,实际操纵着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8]以某法院审判委员会构成为例,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十一名,其中院长一名,副院长三名,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执行庭长各一名。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近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个别地主法院院长仅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9]令人费解的是,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有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命时还没有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就造成当他们亲任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时有违法之嫌。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稍加观察,我们发现竟有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党委书记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现象。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同时,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也有巨大的缺陷。由于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在实际操作中,不仅仅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庭长签发时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

是不规范的。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的统计,该法院全年共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38次(天),讨论审批案件1011件(次)。其中,复杂案件100件。该法院当年审结各类案件3000件左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占全年审结的各类案件的三分之一。[10][233]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应当出席多少委员才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从实际执行来看,基本上过半数方可,但也有不到半数;作出决定时,多数意见应当是占全部出席委员的一半以上,实践中也有审判委员会已形成多数意见后,本应当作出决定,但主持的院长经常拍板拖后再议,不按多数意见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虽有固定时间的例会,但常因院长和其他委员事务性工作拖延,这也造成重大、疑难案件超期审理。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运行程序和方式的最大特点,也是最大缺陷是随意性、不规范性。这种在运行方式上存在巨大缺陷的制度,人们不禁对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产生质疑。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程序在法律上也存有巨大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调查、辩论、表决、异议的可操作性规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每个委员一般不亲自查阅案卷和详细研究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没时间,二是没有这个必要。审判委员会委员只需听取承办人的介绍和汇报,承办人汇报案情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式,主观随意性很大。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后间隔一段时间才安排汇报的,承办人对案件形成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日渐模糊,则汇报就可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同时,表决时往往是一人发表意见,众人随声附和,民主集中制并没有得到落实。就连主张改造并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学者也认为:象审判委员会这样重要的组织,其审断案件讨论问题作出决定,竟然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令人惊讶。[7]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基本程序规则的冲突

当前,我国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一句话,它与基本程序规则存在冲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为立法者。如果司法同行政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用一个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项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都有完了。[11] [156]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12] [236—237]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4][86]首先,司法独立应具有外部性,即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因为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个法院,如果法院不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可能实现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法官所在集体独立,法官才有可能独立于法院。同时,司法独立还应当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独立的。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13]可见,如果只承认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为形式,司法独立原则也就没有生命力。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甚至未经合议庭评议)就提交给法院党组,或党的政法委,或党委政府,或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避开了审判委员会;尔后,又把有关党政部门及其领导的意见带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7]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要求相悖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4][1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程序公正还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用权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14][120-123]程序具有排除恣意、优化选择的功能。没有法定程序,就只能是任意随意;没有程序,就难有公正;没有公开而周详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没有保障。司法组织及活动的特征与规律,就在于重程序、依靠科学而详备的程序。对作为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审判委员会的最有力批判就是其对程序公正与正义的破坏。

1、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审判公开原则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则,该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不同制度和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审判公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也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欲望。”[15][20]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是秘密的,是典型的“暗箱操作”,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

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以公开,当事人也无参与权。

2、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16][69]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和言词两项原则。直接原则又包括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诉讼参加人都必须到场,法官必须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接触。直接采证原则是要求对案件有权裁决的法官必须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不得

委托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进行,法官裁判必须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信,均应当通过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以口头言词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是基于强调司法过程的亲历性,以及它的过程和结果不可分离性。在法官司法的过程中,不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他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一方提出的刑事指控而作出刑事惩罚,还要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为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的场所-法庭,给他们以平等的机会-当庭辩论、当庭质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3、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回避制度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回避制度的法理在于,“人类乃血性动物,难免有感情作用,故法律特设回避之制度,使法院职员如有某种情形,不得执行职务,以期审判之公平。”[17][62]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 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之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一般不再另组审判委员会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碍于司法效率

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质。司法也存在是否快速有效的问题,存在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这就司法效率问题[18].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诉讼周期越长,所耗费的人力、财力越多,司法成本就越大。而通过公正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的追求。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的效率低下,必然会使进入司法程序的各种社会资源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还要消耗社会资源,这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的程序性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五、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与迫切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留的条件已经丧失

首先,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有了巨大变化。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社会是以自由竞争和交易为特征的社会,而经济活动主体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其目标,这就难免出现对他人利益的损害现象。从而需要通过司法规范和调控各种经济活动,矫正种种经济违规行为。司法虽不能向立法那样设定具体的规则,但司法可以通过执行这些规则而规范经济活动。一方面,司法要促使人们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采用合法的途径而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司法要保护正当的竞争,并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对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法而谋取利益的当事人应给予应有的制裁。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在我国,曾几何时,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以及组织的调解,都曾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重要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在开放的、由广泛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由一个独立的、中立的、享有公共权利的机构来解决,这个机构就是人民法院。公民和法人之间甚至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各种纠纷,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最终解决。随着参与市场主体在量上的迅速增加,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的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正是因为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其次,近些年来我国法官素质有了普遍提高,律师队伍迅速壮大。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1)年满二十三岁;(2)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3)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而且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大力开展法官在职人员的业务培训,尽管这种在职培训,其教学水平不能与专业教育相比,但由于所学知识正是其审判实务中所需要的,因此学习比较有针对性,能够使其业务素质有较快提高,改变了传统法院审判业务靠师傅“传帮带”的做法。据统计,“截止到1995年底,全国各级法院共有法官165085人,其中……大专文化水平以上的138938人,占84.1%,法律专业毕业的97872人,占59.3%.”[19]自1997年开始,法官的任命须先通过最高法院统一的任职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可以预见我国的法官的素质将会有更大的提高。我国的律师队伍也有了相当的发展,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与过去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据统计,截止到1996年底,全国律师行业从业人数已达10.02万人,比上年增12.6%,律师事务所已达8265家,比上年增长14.8%.[16][25]

最后,我国法院功能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我国已经进入一个新的世纪,我们也处于一个伟大的改革时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整个社会也在相应的发生转型。改革开放和推进市场经济使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关系越来越市场化,经济交往日趋频繁,经济形态日益复杂,经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中国正从一个熟人的社会向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过渡,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的身份关系将逐渐让位于基于利益而联系的交往关系。[20][45]人们对法院在现代社会结构中的职能作用有了更客观的认识,“司法功能的实现越来越不单纯依靠暴力,而是由当事人将纠纷交到法院,法院并非简单地依据单方面的指挥对纠纷加以解决,而是要提供一个公开的论坛,给予双方以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规则下,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和对证据加以对质,从而使案件得到最终的解决。”[21]法院的审判活动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成

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法院的职能作用从无产阶级的工具转变成为调整社会纠纷的居中裁判者。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任务的核心内容便是社会正义,法院的功能则是实现社会正义。也就是说,法院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乃至一切公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22][719-720]法院功能的转变,使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是否具有权威就愈显重要。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不仅降低了庭审的作用,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改革间的矛盾日渐突出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从强调庭审功能的审判方式改革,逐渐向完善司法机制的司法改革推进,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开始对法院管理体制和审判工作机制进行反思和探索。如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强调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院长、庭长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等。以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目标。显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与这些改革要求相背离。

现行审判委员会的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却不小,其副作用将会永久性地危害我国的司法制度,与其在稳固审判委员会这种难以增进司法公正的事业上下功夫,不如用更多的心力去探索如何以司法而非行政的形式和机制去解决目前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21]透视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既不能一概否定它曾经发挥的无可替代的历史作用,同样也不能无视它难以掩饰的致命缺陷。我国数十年司法实践和当前的司法改革表明:审判委员会制度尽管在历史上曾产生过重要作用,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逐步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程序公正与正义的重大障碍,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日益加剧,修修补补的改良也无法掩饰这一矛盾。因此,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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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资料。转引自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5)。

[20]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1]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J].北大法学评论。1998,1(2):366。

审判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审判 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 法律 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 历史 渊源 

现代 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 政治 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 经济 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 法律 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 科学 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其次,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要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不能将人民陪审员用作是解决法院审判压力的一种手段,而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简单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审员,那只是对陪审员资源的一种浪费,而并非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陈业宠,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5页.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 

④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⑤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第21页. 

⑥赵万一.我国司法必须走大众化的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综述.人民法院报.2007-11-24. 

⑧[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⑨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