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水路交通条例

水路交通条例

水路交通条例

水路交通条例范文第1篇

我国水运资源丰富,水路运输具有运能大、占地少、能耗低、污染小等特点,一直是客货运输的一种极为重要的方式,在我国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在相同运距运量情况下,水运能源消耗比公路、铁路等都有40%以上的降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路运输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近10年来,水路货物运输持续稳定发展,年平均增长率保持在10%以上,对促进流域经济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全国完成水路货运量42亿吨、货物周转量7.5万亿吨公里,其中仅内河运输就完成货运量21亿吨、货物周转量6565亿吨公里。长江干线已成为世界上运量最大、运输最繁忙的通航河流,货运量是密西西比河的2倍、莱茵河的3倍。与此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水路运输还存在运输能力不足、增长方式粗放、运输市场经营不规范等问题,难以有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加快国内水路运输建设的步伐,充分发挥水运优势和潜力,促进水路运输结构调整,推进技术进步和节能减排,进一步提升水运发展的质量和现代化水平。《条例》的颁布实施,也有利于加强水路运输依法管理,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加快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水路运输市场,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更好地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经济的服务。《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水运事业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是我国交通运输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条例》共6章46条,主要有以下6个方面的亮点。第一,更加突出促进水运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比如,《条例》规定,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国家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并鼓励经营者按照新的船型技术标准对在用船舶进行更新或改造。第二,更加突出加强行业监管。比如,《条例》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市场分析、宏观调控、从严执法等手段,维护水运市场健康发展。第三,更加突出加强安全生产。比如,《条例》对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管理企业配备相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高级船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可以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第四,更加突出提高服务质量。比如,《条例》要求经营者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原则,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依法依约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障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第五,更加突出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比如,《条例》精简规范了水运行政审批事项,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等3项业务不再进行经营审批,同时细化了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管理企业的许可条件,明确规定了审批程序和审批时效。第六,更加突出企业依法履行社会责任。比如,《条例》规定,当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人员、物资。

水路交通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路里程;设计结构;交通组成

中图分类号: X734 文献标识码: A

0概述

天津市地处华北平原东北部,环渤海湾的中心,东临渤海,北依燕山。滨海新区属华北平原北部海冲积平原,地貌特征为滨海低地、泻湖洼地和海滩,以淤泥质粘土、粉质粘土为主,结构疏松、孔隙比大、含水量高、压缩量大、呈软塑状态、强度低、承载力较低,含有机质并夹薄层粉上,一般为饱和土,透水性差。

1公路里程发展

截至2013年底,全市共计开通19条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1103公里。天津市有三条过境交通主通道。它们是连接北京至东北、北京至华东、东北至华东和西北三个主要方向的高速公路主通道。其功能是承担国家综合运输过境交通任务,突出体现天津市公路主枢纽地位,服务于全国经济的发展。

第一条为京哈(沈)高速公路,是联系西北、北京至东北的重要通道。

第二条为京沪高速公路,是北京至华东的重要通道。

第三条为唐津高速公路,连接京沈高速公路和京沪高速公路,是东北至华东的重要通道。

另外有三条京津城际高速公路通道。它们是联系北京城区、天津中心城区、塘沽城区和天津港之间三条高速公路通道,即京津塘高速公路及京津塘高速公路南通道、北通道。其功能是加强京津两个特大城市、天津港之间公路交通联系的便捷性和机动性,体现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为京津社会经济一体化发展服务。

还有十条中心城市放射线。它们是中心城区和塘沽城区通往各卫星城和周边城市的九条高速公路放射线。其功能是增强中心城市对外辐射和集聚功能,突出体现天津的城市功能和定位,为天津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一条射线为中心城区至宝坻、蓟县乃至承德、内蒙古中部地区的津蓟和蓟平高速公路;第二条射线为塘沽城区至宝坻、蓟县乃至承德、内蒙古中部地区的蓟塘高速公路;第三条射线为中心城区至汉沽、宁河乃至东北地区的国道 112 高速公路;第四条射线为中心城区至塘沽城区的津滨高速公路;第五条射线为中心城区至大港的津港高速公路;第六条射线为中心城区至河北省黄骅、山东半岛以及华东、华南地区的津汕高速公路;第七条射线为中心城区至静海、华东地区的津静高速公路;第八条射线为中心城市至保定、大同以及西北地区的津保高速公路。第九条射线为塘沽城区及港口至周边沿海地区的海滨大道高速公路;第十条射线为中心城市至宁河的津宁高速公路。

两条联络线。一条是联系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的高速公路联络线,为滨海国际机场客货流集散服务;另一条是京沪-蓟塘联络线,该路将天津市中北部地区的南北向高速公路连接成有机整体,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网络功能,加强了高速公路在天津中北部地区的覆盖。

作为中国北方最大的港口城市,高速公路路网密度达到2.56公里/百平方公里,在中国居第一位。天津地区位于环渤海经济圈枢纽地位,辐射中国“三北”地区10余个省、市、区,陆上交通极为重要。

2 路面设计结构发展历程

天津多年高速通车时间不尽相同,所以路面设计结构也在逐年发展,下面也通车时间为线索来分析天津高速设计路面结构的发展历程。

(1)从早期修建的津沧高速公路至近两年通车的塘承及津宁高速公路路面结构层厚度统计结果来看,厚度范围由66cm发展到78cm,且近几年路面结构层厚度基本在72cm以上。

2)约在2006年以前受早期的强基薄面的理念的影响,沥青面层厚度偏薄,其中津沧南段1995年通车,基层厚55cm厚面层11cm,津保高速2000年通车,基层厚60cm面层厚15cm。近几年该理念逐渐转变,考虑天津地区软土及重载情况,开始向强基厚面转变,面层厚度基本在18cm~22cm,塘承面层总厚度22cm,多数下面层采用沥青碎石。

(3)近几年的路面结构设计中,在水泥稳定碎石表面增加了热沥青+热拌碎石下封层,在新建及养护工程中被广泛采用。

(4)受粉煤灰的产量供不应求的影响,近年来在路面结构设计中基本不再采用二灰碎石和二灰土,而是采用水泥稳定碎石和石灰土替代。

3天津市高速公路交通发展特点

根据上文提到的天津市高速公路现状情况,本章节主要针对过境高速、境内连贯线以及滨海新区的交通特点进行分析。

对过境交通道路选取唐津高速来分析,如图1和图2所示。

图1 唐津高速交通组成 图2 唐津高速历年交通量

唐津高速公路作为天津市过境交通主要线路,其交通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货车比例高,尤其是重型车比例较高。

(2)大型货车交通增长快。(2005 -2007年大型货车的平均增长率为26.4%)

(3)过境车辆多。(平均过境车比例为61%)

(4)交通量逐年增长,由于滨保、海滨高速的分流作用,宏观表现为降低。

中心城市放射线选取津蓟高速进行分析,如图3和图4所示。

图3 津蓟高速交通组成 图4 津蓟高速历年交通量

津蓟高速公路作为天津市区中心城放射线,其交通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绝大部分为客车,只有少部分货车。

(2)境内车辆多,超载现象不明显。

滨海新区选取海滨大道进行分析,如图5和图6所示。

图5 海滨大道轴型对比图 图6 海滨大道历年交通量

海滨大道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主要线路,其交通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四轴一车比例最大,路面的损坏也是取决于重车所占的比例。

(2)交通量逐年增长。

综合过境交通线路、境内中心城放射线以及滨海新区主干道的交通特点可以总结出天津市高速公路特点为:

(1)天津市过境交通道路重型车比例较高,且交通量大,基本为境内和滨海交通量的3倍左右;

(2)天津市境内交通主要为客车,货车比例很小;

(3)滨海新区重型车比例大,在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带动下,交通日益增长。

4结论

通过分析可知,天津市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1103公里,路面结构层厚度基本在72cm以上,且向强基厚面结构类型转变,过境交通道路重型车比例较高,且交通量大,基本为境内和滨海交通量的3倍左右,滨海新区重型车比例大。天津高速公路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天津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为中心的对外辐射型网络骨架,对提高天津路网的整体服务水平、缓和公路交通的紧张状况、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芮勇勤,唐杰军.沥青路面路基病害综合检测技术研究[J].地下空间与工程学报.2005,12.

水路交通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阿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水路交通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水路交通条例范文第5篇

(2)合理、协调使用运输方式

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各有长短,都有最适宜的使用范围,必须妥善组织安排。空运主要是运输贵重、急需、数量不大的货物。公路主要是运输短途、量小及容易死亡、变质的活物和鲜货。铁路主要是运输远程、量大及容易死亡、变质的活物和鲜货。水运主要是运输大宗笨重、远程、不急需的货物。

(3)综合考虑确定运输方式

经济性、快速性、安全性和通达性是运输方式的四大评价指标。各种运输方式都有其适用的范围。货物运输要根据货物的性质、数量、运距、价格、时效等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客运的选择要根据价格、安全、时效、目的等进行,客、货运本着“多、快、好、省”的原则来确定运输方式。

2交通运输线(铁路、公路)的区位因素分析

(1)自然因素是交通运输线路的基础因素,其影响逐步减弱。

4水运的区位条件(以莱茵河为例)

(1)自然条件:莱茵河流经地区地势平坦,水流平缓,利于船只航行;该地区属于温带海洋性气候,降水季节分配均匀,水位变化较小,冬季无结冰期,全年可通航;该区域河网密布、运河众多,可以形成庞大的内河水运网;河流含沙量小,河道不淤积。

(2)社会经济条件:莱茵河主要流经德国,其中鲁尔工业区是世界重要的工业区,其人口密集,经济发达,河运是其重要的运输方式之一。

(二)交通运输选择的思维方式

1交通运输线区位选择的思维模型

(1)求同――交通运输线和站点的区位选择都受自然因素、社会经济因素和技术因素的影响,因此要用综合的观点观察分析区位因素。

(2)存异――根据交通运输点、线区位选择的不同要求,构建相应的区位分析微观模型,如港口区位分析应重点考虑航运条件(港阔水深)、停泊条件(风浪较小)、筑港条件(地势平坦开阔)、腹地条件(腹地广阔而经济发达)、城市依托。交通运输线的区位选择如下表所示:

2交通运输布局区位分析的思路方法

(1)观图知地,整合区位信息

区位分析类问题的解决多依赖于对所给图示信息的判断分析,因此要按照区位因素结构从图表中充分提取有用信息。以交通运输线为例:从区域图中提取地形、地质、河流等区位信息,分析比较自然条件对线路选择的影响。从图中整合资源、人口、城镇分布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区位信息,对区域运输需求做出综合分析,说明交通运输建设的必要性。

(2)综合分析比较确定方案

交通运输建设方案的比较,既要看到自然条件的不同,又要重视社会经济效益的差异,以“低成本、高效益”为最佳选择。

(三)交通运输方式和布局的变化带来的影响

1交通运输布局变化对聚落空间形态的影响

(四)商业网点区位的判读方法

1分析城市地价高低:在地价最高处,可能是城市中心商务区,在次高峰,可能布局次级商业区。

2分析城市路网密度:城市路网密度大的地区,人流、物流大,商业网点密集。

3分析城市道路网格局:城市干道与市区环路交会处,交通便利,便于人员流动和商品货物集散,成为合理布局商业网点的理想区位。

4分析建筑的密度:建筑物高大稠密的地区地价高,可能是城市中心商务区。

5分析车流量:白天车流量大、停车频率高,夜晚相反,可能是商业密集地区。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车速快慢、事故次数多少、监测点多少、人口昼夜差别大小等方法判断商业网点区位。

(五)交通对人类活动的影响

交通运输布局及其变化,除了对聚落和商业影响较大之外,对人类其他生产、生活,诸如人口迁移、农业、工业、旅游等的影响也十分显著。

1交通运输对人口分布和迁移的影响

一方面交通便利的地方,人口分布的密度较大。另一方面,随着交通和通信的发展,相对地缩小了地区之间的距离,减少了妨碍人口迁移的各种困难,从而促进了人口迁移。

没有人不想和你同坐一辆豪华轿车,但你需要的,却是轿车坏了还会和你一起搭巴士的人。――美国“脱口秀女王”奥普拉・温弗瑞

人生四然:来是偶然,去是必然,尽其当然,顺其自然――莫言

2交通运输对农业的影响

交通运输对商品农业的区位影响突出,而对自给农业的区位影响较小。现代农业生产的产品最终要运往市场,实现其商品化和社会化,靠的就是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农业的区位选择要充分考虑交通运输条件,而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和农产品冷藏、保鲜等技术的发展,使市场对农业区位的影响在地域上大为扩展。

3交通运输对工业生产的影响

交通运输是影响工业区位的重要因素,沿江、沿海港口和铁路、公路沿线、枢纽地区对工业布局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例如美国芝加哥、底特律的冶金工业,就是利用五大湖的廉价水运,将附近的煤、铁矿石运来建成的。

不同社会阶段的影响有明显差异。交通运输的发展,为工业走向分散提供了条件。一方面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使工厂对原料、燃料地的依赖性减弱,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可以布局加工业。另一方面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扩大了工业生产原料、燃料的来源范围和产品销售市场,使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工业生产可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最佳区位。

4交通运输对旅游活动的影响

交通运输条件的日益改善,使世界各地距离日趋“缩小”,极大地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

交通位置及其通达性,对一地旅游资源开发价值的影响较大。交通位置及其通达性通过影响旅游者的经济距离和游览心情来影响其开发价值。

二、高考再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