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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制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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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制度条例

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征信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71-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17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背景及意义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服务既可以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能够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使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付出较高交易成本或丧失交易机会,从而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国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而与此同时,征信市场管理尚无法律依据,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未建立,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着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客观情况迫切需要形成制度化设计,通过立法进行规范。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征信业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有利于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商业银行应关注的《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47条,明确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立了开展征信活动应遵循的规则,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信息采集及查询范围、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界定部门职责,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该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征信业的监管机构即执法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发展征信业中所承担的职责,其目的是明确界定政府各部门在征信业中的职责,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主抓我国征信业的管理、其他部门积极配合的管理架构,以尽可能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从而推动我国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明确业务范围,方便各方准确判断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明确了征信机构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以方便执法主体、政府部门、征信机构和社会公众准确判断征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一是从正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征信机构可依法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加以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并向使用者予以提供;二是从反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不属于征信活动,不受《条例》的规范和约束;三是考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特殊性,对其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条例》设立专章予以特别规定,以充分发挥该数据库的重要作用。

(三)规范资格管理,维护征信市场秩序

《条例》针对个人征信业务与企业征信业务的不同,采取“个人审批制,企业备案制”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对征信机构的资格管理,以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一是明确设立条件,严把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征信机构的资质,规定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只需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由此可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这是因为个人信用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条例》之所以作这样安排,目的是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二是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征信机构借“变更”逃避监管,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有关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三是及时公布征信机构,便于社会公众对其了解与掌握,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四是强化退出管理,严防退出机构掌握的信息被外传,规定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包括: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信息数据库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或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或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如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五是明确了违反资格管理的各类法律责任,以罚则条款促使征信业依法有序开展。

(四)强化信息保护,保障主体合法权益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以尽可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权限不同,规定采集个人信息的,应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如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而采集企业信息,可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或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无需取得企业同意,同时还将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作为企业信息对待。二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范围不同,通过反向方式规定,除、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外,征信机构经个人同意后均可采集,但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须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其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对企业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均可采集。三是对个人不良信息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除外,明确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且在该期限内征信机构应记载信息主体就不良信息所作说明,如超过5年的,应予以删除。四是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规定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自身信息,且个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但对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进行了限制,规定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书面同意并按约定用途使用,且未经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法律规定可不经同意的除外,要求征信机构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并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五是明确信息主体有监督权,规定信息主体可就其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必须依法予以处理,如认为其信息权益被侵害的,还可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六是明确征信管理的地域性,规定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应报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总之,《条例》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相反,却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以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五)专章特别规定,提升金融信息建设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运行8年,收录了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效运行,有助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此,《条例》特设专章对其进行规范,以提升金融信息建设。首先,明确该数据库的设立及目的,规定该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其次,明确该数据库的运行管理机构,规定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数据库,并接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再次,明确了该数据库的信息来源渠道,规定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在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向该数据库提供有关信贷信息;最后,明确了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其在数据库中信息,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在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方可查询数据库信息,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数据库信息。另外,《条例》还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遵守信息保护有有关规定,如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等。

(六)加强内外监督,促使经营活动合规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对加强内外监督作出规定,以促使征信机构的经营活动合规:一是通过信息主体的监督如提出异议或投诉,实现对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的及时纠正,以及对侵害行为的及时有效制止;二是要求征信机构健全内控机制,要有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有效技术措施和工作程序,防止信息外传;三是要求征信机构要履行报告义务,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以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四是征信机构要自觉接受监管,监管机构可对征信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三、商业银行适用《条例》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大宣传力度,减少《条例》执行阻力

《条例》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对它还存在不理解的地方,因此要采取形式多样地宣传方式,向社会各界宣讲《条例》,减少执行阻力,提高执行效果,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要大力宣讲《条例》的制定背景和内容,告知社会各界《条例》的正确有效执行,不仅不会损害大家的信息合法权益,而且大家最终从诚信建设中还会受益;要让本行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清楚的认识到违反《条例》将会受到严厉的监管或处罚,从而使《条例》内容迅速深入人心;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他们与客户直接沟通的技巧和水平,以便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能同意并授权银行查询、使用其信息;商业银行总行及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的监督检查,实行奖优罚劣,以向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传递执行和遵守《条例》与否的不同后果,使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牢固树立《条例》必须得到有效执行的意识。

(二)梳理现有业务,确保本行操作符合规定

银行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和储存了客户的大量信用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非法泄露,商业银行自身及相关当事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此,要对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对本行业务的现有情况进行调查和梳理,以确保本行信息的管理、提供或使用符合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科技系统建设,规范客户信息管理,避免客户信息的不当使用或泄漏,严防客户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梳理业务规章制度,及时修订完善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内部规章制度;三是核查信贷格式合同,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的条款,增加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银行向金融信息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条款,并以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方式(如对相关条款以下划线或加粗)加以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四是核查信贷业务流程,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业务流程,增加信贷客户须出具同意银行查询其相关信息的书面授权材料;五是梳理已发生且未了结的信贷业务,如发现相关条款内容不符合《条例》要求的,或合同未全面反映《条例》要求的,要尽快与信(下转第78页)

(上接第73页)贷客户取得联系,力争与信贷客户协商一致后予以修改与完善;六是强化监督与检查,及时纠正不合规作法,严惩不当行为。

(三)利用征信支持,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

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是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所重点关注和要解决的问题。规范、完善的征信服务有助于增加信贷客户的信息透明度,方便银行及时客观地对信贷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判,不仅可以银行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而且还可以使银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条例》的颁布及配套措施的出台,将会规范与完善我国征信服务市场,促进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银行要充分利用征信相关规则与服务支持,通过合理使用外部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服务,获取所需要的信贷客户信用信息,为相关业务开展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从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要根据信贷客户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记录,采取差别化政策,适当简化贷前调查手续和贷中审查环节,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提高审查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贷后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查询信贷客户的信用记录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控信贷客户信用记录变化可能带来的信贷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信贷客户,可为其提供更好的融资支持,积极培育相关信贷市场的发展,实现企业和银行的共赢。

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第2篇

独立学院是在上世纪末,我国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直接牵头下,依据当时经济社会建设和我国教育阶段性发展形势作出决定而设置的一类学校,这类学校主要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办高等教育资源的匮乏,促进社会发展。经过10多年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的绝大多数独立学院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办学规模,办学能力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独立学院仍旧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独立学院发展的诸多问题中,日常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管理制度、管理策略、人员培养与促进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管理制度方面,主要是制度不符合独立学院的自身特色。当前,独立学院的日常行政管理制度均是照搬或者简单修改其他公立大学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中的许多管理条例与独立学院的自主办学、自负盈亏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其次,在管理策略方面。独立学院施行的管理策略依旧是照搬公立大学的管理模式,没有有效的结合独立学院是以面向社会,按照市场导向而成立的这一内在的先决条件。按照公立学院的管理策略,往往在学院管理队伍廉洁性、高效性方面有所折扣。最后,在管理人员培养与促进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相关管理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积极性低等问题。这些方面的问题主要与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职业发展规划需求和能力提升的要求有较大出入,使他们无法坚持这项工作,这也给学院的良性发展带来严重的挑战。

二、加强独立学院日常行政管理的策略

(一)改革管理制度对于管理制度与独立学院办学情况不符的问题,我们应积极进行制度创新,从独立学院内部进行大胆的尝试,创造出符合独立学院发展特色的管理制度。独立学院的管理制度必须进行由里到外的全方位的彻底改革,放开学院的管理制度,建立与当今市场发展导向相符合的管理制度。

(二)制定正确的管理策略当前,独立学院的管理策略应从非营利性转为营利性,建立与市场发展相匹配的发展策略,避开与公办院校的直接竞争,实现与公办学校错峰发展,共同协调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培养不同方向的人才。在独立学院的管理策略中,还应重视相关人员的服务意识,一切以服务师生、服务教学为中心。

(三)加强对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与激励要想提高独立学院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与奖励,是一个十分有效的办法。首先,在招聘行政管理人员时,应加强对各人员工作态度、工作责任心和工作能力方面的综合考察,力争使招聘到的人员自身的素质十分优秀。再次,应当注重给予相关人员有竞争性的工作报酬、嘉奖表彰的机会,增强行政管理人员的归属感,使他们愿意与独立学院共同发展。最后,可以为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制定合适的职业生涯规划,为他们创造外出学习交流与考察的机会,加强行政管理人员对未来生涯的期待感和认知感。上述措施的合理执行,能够有效的减少行政管理人员的流失,为保持行政管理队伍的稳定和提高办事效率有较大作用。

(四)建立圆桌会议机制行政管理会议,主要是为了做出决策、布置会议。传统的会议模式,往往是以领导为核心,相关与会人员只负责记录和执行,整个会议并未起到集思广益的作用。改变传统的会议机制,在行政管理会议之中,建立圆桌会议机制,还可以邀请学院的其他人员共同参与,共同讨论和思考相关政策,提升会议的有效性。

(五)完善问责制度当前,多数独立学院仍旧执行的是源自公立院校的集体负责制。集体负责制在经济自由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已然显得过时。因此,在独立学院中引入企业的责任归属机制,对于学院日常行政管理中的各项具体事物交付专人负责。在这样的情况下,每项行政事务都有专门人员的负责,能够使各项事情被一抓到底,能够保证行政事务的实施和快速的行政效率,还可以在出现行政管理事务未落实时,找出相关责任人。建立完善的问责制度能够使相关人员的工作态度进一步加强,极大的提升独立学院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三、总结

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管理目标行政管理

大学生管理是高等学校为了实现学生管理的目标,合理地组织人、财、物、时间、信息等,有计划地指挥、协调、监督和实施大学生成长和发展的各项活动的总称。而大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是根据国家对大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按照一定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对大学生日常行政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管理。大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事务,十分具体而又非常琐碎,但它的作用是不能低估的。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做好了,就能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否则将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可以这样说,大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具体的工作,分析其现状、特点和作用,确立新的管理观念,是实现大学生管理目标的一个基础,因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一、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现状

基于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起着优化育人环境,稳定正常的教学秩序等重要作用,各高校都设立了管理学生的机构,建立了管理学生的队伍,制订了管理学生的制度。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对稳定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对培养人才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作为整体管理中的一个部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并有待于探讨。

(一)与其它管理工作配合不够。在大学生系统管理中,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性能都是好的,其整体性能也会是好;“如果各子系统或单位不顾整体目的实现,仅仅只力争自身的最佳效益,却不一定能保证系统整体的效益”。①目前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与其它管理一样,尚存各自为政倾向,这是由于各个管理层次的目的、职能和权限的不同以及管理对象的特点、方法和措施的差异等因素造成的。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要重视与其他管理的横向联系与协调,重视与德育、智育和体育的管理配合、渗透,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益,同时也起到提高整体管理效益的作用。

(二)与思想政治教育结合不紧。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主要是通过制订和实施一系列合理的规章制度制约引导学生的行为,而思想政治教育则更多地由教育者将教育内容“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通过各种教育活动探化到大学生的头脑中,内化为他们自身的品行和习惯”。②从理论上说,管理能促进教育,教育能保证管理,管理必须与教育相结合。因此,应克服只讲管理不讲教育,或者只重教育不重管理的倾向。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学生的常规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存在着脱节现象。我们知道,作为管理对象的大学生,是有思想、有理智的人,他们的行为虽受制于规章制度,但主体行为还是由思想意识和价值观直接控制的。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只有与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配合才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缺乏系统的管理知识,管理效率不商。由于高校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没有统一固定的被所有管理者接受的模式,也由于这种管理还处于不断的摸索之中,因此缺乏理论的指导,靠经骏管理者居多。若是这种状况不改变,要想提高管理效益是有难度的。

(四)管理学生的制度不够完善。在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中,逐步确立一系列科学的管理制度,有着不容忽视的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制度管理上来说,有三个环节:一是管理制度的制订;二是管理制度的实施;三是管理制度的补充修改。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对有些不完善、不成熟的管理制度,没有及时加以修正补充,这影响管理效率。

另外,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些方面管得过细,而某些方面缺乏严格要求,有时视学生为被管理对象,有时管理的民主度放得过宽等现象,所有这些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当代大学生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常规行政管理进行再认识,慎重积极地进行常规行政管理理论新建构的探讨,以便进一步发挥“管理育人”的积极作用。

二、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特点

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统一性。它是指常规管理政策、法规、制度的统一。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行为管理的法规,是全国高校都要贯彻执行的。这种政策的统一性,对管理好学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关键。学校其他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都不能与此相背,否则,学生管理就会乱套,管理工作也就会因此而变得杂乱无章。

(二)强制性。它是指对学生具有非常严肃的约束力。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而更多的是靠采取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学校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不象思想教育工作那样具有灵活性和弹性。思想教育往往表现为通过知识传授、人格感染以及启发、诱导、说理等方式,影响教育者成长和发展。而常规管理总是同规章制度、法制纪律相联系,是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法制条文和纪律措施以约束、控制等方式影响被管理者成长和发展。它一般有“法”的约束功能,不允许违反,否则就会受到纪律处分。如《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就是针对那些不守纪律的学生而制订的,只要触及到就要受到纪律处分,以此来促进他们改正错误,做遵纪守法的学生。

(三)程序性。它是依据一定的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内,按一定的流程,完成常规行政管理任务。这种管理任务往往是基本不变的。如从学生人学至毕业,整个过程可分为人学阶段:招生、新生报到、注册等;学习阶段:学习管理、生活管理、奖学金与助学金评比、三好学生等奖励和学生处分等;毕业阶段:毕业鉴定、颁发毕业证明、调配、派遣等。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次,有不同的任务和要求,但这都是常规性的任务,具有周期性流程的特点。

(四)动态性。它是指常规行政管理要适应学生的变化和发展。每所学校的学生数虽处于相对稳定,但亦有变化,每届学生或多或少有些差异;往往同一届学生人学时与毕业时相比,思想观念、价值观、人生观和兴趣爱好都会出现新的变化。更何况,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具有能动性,“在管理对象运动变化的情况下,如何注意调节,适应各种变化,以达到整体的、长远的目标,这就是动态原理的实质。”③因此,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重视搜集信息,随时进行一些调节,适应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要在动态中实现管理目标。

三、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作用

根据现代管理科学的原理和已有的实践经验,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基本作用主要有:

(一)约束作用。大学生行政管理既靠教育,又靠制度。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应该做而没有做或不应该做而做了就要受到处罚。制度为大学生提供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许多规定具有“法”的作用,如学籍管理办法、考场规则等.都是不允许违反的。正是这种管理的约束力,保证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学生学习秩序的正常化。

(二)教育和激励作用。学校的一切措施包括行政管理制度,都是基于培养合格的人才这一基点制订的。约束学生的某些行为规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多的是指导学生明确学习目的,掌握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所以说常规行政管理政策和制度,既是学生的行为规范,又是一种教育的手段,起着教育学生、激励学生的作用。对大学生的教育激励作用,在执行奖励条例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评估作用。“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通过贯彻执行各种规章制度而进行的。”④学校评价学生,是根据培养目标以及各阶段的培养要求,制定出一套对学生的奖惩办法和条例,依据这些办法和条例,衡量学生的表现,确定奖惩。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学生在思想、学习、行为、品德及遵守规章制度等方面有关情况或资料进行收集、登记和整理综合,从而作出合乎学生本来面貌的客观评价。

(四)反馈作用。常规行政管理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管理制度的一种检验过程。常规行政管理的指导思想、组织协调和所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合理,管理过程是否得体,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管理的效率是否高,管理是否符合学生的实际,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反馈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回答。

四、树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的新观念

观念虽然是客观的反映,但它同时又支配和影响着人们的行动。要突破常规行政管理中的某些框框,首先得从观念转变人手,只有常规行政管理观念的更新,才会有常规行政管理行为的转变。

(一)树立创新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教育改革的深人、市场经济的冲击,各种文化的冲突和整合以及大学生群体的变化,原有的一些程式化的常规行政管理已变得不再完全适用,因此也不能再套用和照搬原有的管理方式。应从实际出发,用发展的眼光,借鉴国内外的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大胆地进行创新,从常规行政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方法上进行新的摸索,走前人和别人没有走过的管理之路,逐步形成新的管理理论。

(二)树立信息观念。当今的时代信息瞬息万变,大学生正处在接受知识、获取信息的最佳年龄段,他们思想活跃,接受信息快,容易与时展的脉搏产生共振。因此,在大学生的管理过程中,要想随时把握他们的发展趋势,了解和研究他们的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就必须建立起信息观念。比如,学生中横向联系的社团组织,由少数发展到多数,由单学科发展到多学科,由学校发展到社会,向着纵横交叉的网络化组织发展。如果管理者还是墨守成规,闭目塞听,不树立起信息观念,要想对此进行管理,是很难的。

(三)树立服务观念。常规行政管理者必须正确对待大学生在教育和管理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学生不仅是教育、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主体,所以管理者在把学生作为管理对象的同时,也要把学生作为服务的对象,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括等方面全面关心学生,服务学生。因为“要搞好人的管理,有效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就必须从人的心理规律及其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心理特征出发”,⑤关心学生,服务学生,正是考虑及满足学生某些心理需要的表现,在常规行政管理中取得学生的理解与支持,使学生能自觉纠正某些片面的认识和过激行为,真正起到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作用。

(四)树立整体观念。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从横的结构关系看,有学习和生活等各个断面,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纵的层次关系看,从校、系到班级,有行政管理部门又有学生各级组织,他们之间既有上下的关联性,又有各自的独立性;从常规行政管理活动看,既有管理的连续性,又有其阶段性,同时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管理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等还有一个整体协调的问题。因此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有全局观点,有一个系统的运筹规划。坚持管理工作与教育工作相结合,与思想工作相结合,坚持常规行政管理与其他工作相结合,只有这样,才会发挥其管理的整体作用,克服与教学管理、后勤管理等彼此脱节的状况。

总之,大学生常规行政管理工作有其相对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它在大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过程中有着思想政治工作等不可取代的特殊影响力。目前大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着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原先那套学生管理办法不可能完全适用,因此作为管理者应联系实际,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以提高大学生管理的实际效率与水平。

注:

①顾翔主编:《大学生管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70页。

②④李锦坤主编:《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系统工程》,天津人民出版社l988年7月版,第120、242页。

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明确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经营所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行政管理制度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饲养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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