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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投资证券

如何投资证券

如何投资证券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小投资者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1990年12月19日和1991年7月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正式开业,规模不断扩大。成立之初,截止沪深两市交易所开业年底,上交所上市公司数量仅有8家,深交所上市公司数量仅有6家。截止1992年底两市市值1048亿。2014年底上交所上市公司为995家,深交所上市公司为1618家,总数达到了2613家。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总数从成立之初的14家到2014年的2613家,上涨了约187倍。市值从成立之初的1048亿到2014年的37.26万亿元,上涨了约10倍。

沪深两市投资者中,中小投资者占有很大比例。就沪市而言,上交所从成立之初的零星散户到2002年3555.95万户,其中中小投资者为3536.89万户,再到2014年12317.15万户,其中中小投资者为9691.47万户,占2014年开户数的78.68%。2014年中小投资者开户数是2002年中小投资者开户数的2.74倍。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极为迅速,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数量迅猛增长,使得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这个问题特为尤甚。

(注:以上数据来自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中国统计年鉴》、《上海统计年鉴》、《深圳统计年鉴》)

1 中小投资者的特点

所谓中小投资者,是指投资金额较小、在上市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低、金融专业知识和证券行业知识水平不高,在信息披露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广大证券个人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对任何被投资公司不太可能拥有实质性的控制、在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中拥有较少表决权,几乎可以认定为完全的接受者。

由于中小投资者自身的特点,再加上证券市场的不完善,使得中小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处于劣势地位。概括起来中小投资者的特点:1、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占有比例大,结构分散;2、中小投资者资金有限,拥有股权数额小;3、中小投资者对公司经营影响小;4、中小投资者信息匮乏,专业技能低;5、中小投资者中中低收入基层比例高。

这些特点决定了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弱势的地位,因此我们要重视起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保护中小投资者不单单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发展,对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展均起到促进的作用。保护中小投资者不仅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价值、优化股票市场结构、促进资本市场治理功能,而且有利于稳定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

2 信息披露对中小投资者的影响

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之一,其地位不言而喻。但现实情况中,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保护中小投资者机制存在重重缺陷,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致使中小投资者的各项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欣泰电气因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披露遗漏,直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直至退市,说明了信息披露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2015年5月,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辽宁证监局对辖区内的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这家公司可能存在财务数据不真实等问题。中国证监会迅即立案,组成了由深圳证监局、辽宁证监局两地近30人参加的联合调查组,最终坐实了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披露遗漏。欣泰电气2011年到2014年,持续四年,六期财务报告,每期虚构收回应收账款从7000多万元到近2亿元不等。2016年7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规案的调查审理工作。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8日通报,欣泰电气被正式认定为欺诈发行。根据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3.1.8 条的规定,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规定。“欣泰电气”暂停上市后不能恢复上市,且创业板没有重新上市的制度安排。 “欣泰电气”将成为创业板第一家终止上市的公司,更将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被退市的上市公司。从2014年1月27日,欣泰电气上市。到上市仅一年半之后的2015年7月,欣泰电气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直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直至退市。

3 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在目前的证券市场上存在伤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问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有待提高,从年报审核情况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存在三方面问题:包括信息披露不规范、财务会计披露事项存疑、其他披露事项存在不规范等。而就上市公司年报信息披露不规范来说,堪称是问题丛生。

1、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不高;2、证券欺诈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和其他证券交易欺诈行为;3、大股东侵犯中小投资者权利情况严重;4、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5、投资者不成熟,中小投资者维权意识不足,维权困难。

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中小投资者的弱势地位,但是正所谓蛇打七寸,解决问题关键要抓住重点,在中小投资者遇到的诸多阻碍之中,信息披露首当其冲。信息披露的质量决定了投资者的利益能否得到良好的保护,公司的内部管理能否有效改善,市场资源配置能否被优化。

(二)信息披露应包括的内容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1、首次披露――招股说明书

(1)首次信息披露的途径主要有招股说明书(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募集说明书(适用于公司发行债券)和上市公告书(适用于证券上市交易)。

(2)在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3)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

2、上市公告书;

3、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4、临时报告。

(三)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在证券市场里,投资者对于信息的依赖超过了任何领域。因为几乎所有的投资者根据信息的及判断分析自己对利益的预期,因此信息披露将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而影响到股票价格、市场效率,并引导市场资源的流向。但是证券市场的信息经常是不对称的:

首先,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管理层之间地位的不平等。管理层掌握公司的核心事宜来说,股东对于公司状况的了解处于信息弱势。

其次,这种不对称还体现在投资者之间,例如机构投资者与中小投资者之间,拥有资金量的差异,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数量会存在差异。这种不对称违背了公平性原则,使广大中小投资者位于信息金字塔的最底层。

根据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总结了几点问题:1上市公司为了提高股票发行价格虚增利润;2上市公司对发生在生产经营中,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不及时披露;3上市公司对需要披露的信息遮遮掩掩,不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客观完整地披露;4政府监管的缺陷,对信息披露所存在问题的监管措施不得力,政府监管不及时,不到位。

4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建议

在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又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证券市场的投融资活动高度依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特别是公司财务会计信息和作为资产定价依据的评估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范要求,直接关系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和决策。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有几点建议,首先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严格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规范性,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建立电子化的信息披露系统;其次,建立和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提高犯罪或违规成本,这样会使企业做虚假信息披露等不良行为欺诈投资者时,能够有所约束;同时,加强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快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中小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要做到以下几点:1提高自我认识,强化自我保护意识;2积极争取和行使股东权利;3建立价值投资理念,进行自我保护;4进行风险管理和理性投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不受侵害,让整个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5 结论

综上所述,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与成熟有效的资本市场密切相关。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越高,信息披露的环境就越公正,那么信息的透明度、有效性也就越能得到保证。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方面存在缺陷,需要市场各有关方面共同努力,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行为。

参考文献

[1]王爱华,相洪雷.在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07,15:23一25

[2]赵心元,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与解决措施[J].中国经贸导刊.2010,4:4一5

如何投资证券范文第2篇

关键词:投资 基金 风险 管理

截至2004年末,国内规范化发行并实际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40多家,共计54只封闭式基金和近百只开放式基金,拥有约三千亿份基金单位,若以60%的持股市值计算,基金拥有的股票市值占股市流通市值比例已近20%,成为了一支举足轻重的市场投资力量。因此,基金的风险管理引起人们关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以及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将使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背景和环境发生巨大变迁,从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基金业风险管理根基不稳

证券市场市场化发育程度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使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处于根基不稳的不利处境。我国现有的基金产品多为股票型基金,投资对象结构布局也多集中于股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位一开始即把支持国企改革作为基点的历史局限,导致证券市场实际上成为了国企筹资解困的重要途径,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市场化功能被置于次要地位,使得投资行为预期极不稳定,助长了市场投机风盛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成为长期以来不能很好解决的市场之痛。

证券市场承载过多的政府意图、行政意志等非市场化的功能和任务,证券市场“政策市”的色彩挥之不去。证券市场不仅要承接数量庞大的国企上市融资和再融资的扩容黑洞,又要面对大量非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这必然助长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加大市场价格的波动频率和幅度,增加了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素养和监管滞后,众多不规范投资者和投资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此衍生的羊群效应,叠加并放大了市场风险,而监督层并未细分市场风险源而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结果是严重牺牲了市场的效率和功能,限制了市场竞争和活力,造就了市场对政府政策投入的过度依赖与股市长期以来“不牛则熊”极端走势的市场格局,对于追求长期收益的基金来说不利于有效开展资产风险管理。

市场交易制度不够完善,风险管理手段严重不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单一,基金的投资组合品种选择范围狭窄,通过构建多元化资产组合分散非系统风险存在困难,而同时指数期货、无风险套利等规避系统风险的交易手段尚不具备,基金管理机构既不能根据市场趋势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又不能运用其他金融工具进行风险对冲,这降低了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剧了股市的波动。

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集中在收益性上,忽视了从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角度展开评价,使基金出现了单一片面追逐净值的倾向,从而产生过度投机行为。

基金业风险监管效能不高

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生态不佳,监管效能不高,致使基金业运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和问题,不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建设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不完备,基金在实际运作中存在风险生存的制度漏洞。尽管作为纲领性大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业已颁布,还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和变革快速,更需要对基金业的监管动作向前移位,加大事前监督力度。

相关的投资比例限制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如不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利益冲动下,通过幕后的默契和联手可以操控单只股票绝大多数的流通筹码,在短期利益驱使下个别基金投资在个股上过度集中极易诱发流动性风险。

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实践中,缺乏独立、公正和权威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和问责制度,而基金管理人掌握着基金的实际控制权,仅依靠基金管理人的自律不足以有效制约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基金契约。

虽然基金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基本分离,但基金持有人没有适当和相应的诉讼、追偿权利,持有人大会功能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不拥有实质性话语权,而且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由基金管理人选择,基金资产托管协议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人演变成基金管理人的人,这种错位导致基金托管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放弃了托管监督和委托管理责任,形成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基金持有人利益往往不能放在最优先位置,极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不尽完善,管理费计提办法弊端较多,不利于刺激基金管理公司提升资产运行效率,降低资产风险水平。

基金业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风险

内部治理存在缺陷,形成制度性风险源,损伤了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优势。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普遍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决策高层和管理高层来源于或受聘于公司股东,其股东背景容易出现 “内部人控制”倾向,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严重软化情况下,实际上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利益考虑当然地将公司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偏离了证券投资基金兼顾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公司股东二元利益平行的设计初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由大股东和高管提名选任,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这种利益关联格局很难保证其独立性。

基金经理权限过大而缺乏有效制衡。有的基金经理甚至将投资建议、评估投资建议、构建投资组合、下达投资指令与执行投资指令等职能集于一身,这种把控制决策和操作失误风险寄托于对基金经理人的充分信任和道德判断的幼稚做法显然没有制度、规则和机制的约束更有效、更先进。

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过程存在的诸多弊端,必须从制度安排、监管方式、市场结构等若干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证券投资基金业加强风险管理的动力和压力,全面提升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以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稳健发展。

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市场化改革,营造市场运行新生态,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的市场大环境。认真落实“国九条”,积极实施“全流通”战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改变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状况,以有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坚持崇尚充分研究和清晰价值判断以及“稳定持仓、长期投资”的理性投资理念,引导市场投资理念逐步走向成熟,降低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从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推动沪深股市与国际市场接轨和促进市场走向成熟着眼,在尽快推出我国统一指数基础上适时推出股票价格指数期货交易,一方面通过基金实施套期保值动作和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提高基金资产管理效率,增加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达到活跃和繁荣市场、降低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效果,以进一步完善市场交易制度,增加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手段,增强应对系统风险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水平。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要全面结合“新兴加转轨”的不成熟市场非系统风险和系统风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特征的实际状况,从单一的收益性考量转向对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评估,评价体系要有利于引导基金重视风险管理和提高风险管理质量,改变单一、片面追求净值的倾向。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合法合规经营,促使基金管理机构构建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监管层要抓住《基金法》颁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提高本行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提高《基金法》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现场监管和不定期巡访,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

从有效提高基金资产流动性出发,防止发生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在监管办法上要更具体地明确基金投资比例限制,特别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和不得超过该股流通市值的10%。

证监会应指定部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诚信卓著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运营合规性、资产流动性、内控运行状况的现场稽核,加强第三方责任审计,建立独立、公正和权威的问责制度,以提高监管效能、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监管层要引导、支持和鼓励基金单位持有人依法启动持有人大会机制,切实发挥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制约作用。为了增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质话语权,建议对基金持有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追偿作出安排。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适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栏,提高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竞争性。若基金在收益、资产流动性上存在限期内不能改变的问题和状况就必须终止运作,以强化基金管理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

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

消除制度性风险源。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批时,要关注其股东出资结构状况,严格审核股东诚信记录等,以均衡股东权利和增加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使基金管理机构高管层不仅代表股东利益,更要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实现基金管理公司二元利益平衡格局的设计初衷。

如何投资证券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证券 投资 研究对象

1 概述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是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具体地讲,就是证券投资者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国家如何对证券投资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等等。从学科性质上讲,证券投资学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证券投资的综合科学性质主要反映在它以众多学科为基础和它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证券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它是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因此,资本、利润、利息等慨念是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所经常使用的基本范畴。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证券市场运行,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货币供应、市场利率及其变化对证券市场价格以及证券投资者收益的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定购买哪个企业的股票或

债券,总要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分析、判断。作这些基础分析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学知识。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时,除了进行一些定性分析外,还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证券投资、市场分析、价值分析、技术分析、组合分析等内容都应采用统计、数学模型进行。因此,掌握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统计学、数学等方法对证券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证券投资学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第二,证券投资是一门应用性科学。证券投资学虽然也研究一些经济理论问题,但从学科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来看,它属于应用性较强的一门科学。证券投资学侧重于对经济事实、现象及经验进行分析和归纳,它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证券投资者所需要掌握的具体方法和技巧,即如何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如何分析各种证券投资价值;如何对发行公司进行财务分析;如何使用各种技术方法分析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组合等等,这些都是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方法和基本技能。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学是一门培养应用型专门人才的科学。

第三,证券投资是一门以特殊方式研究经济关系的科学。证券投资属于金融投资范畴,进行金融投资必须以各种有价证券的存在和流通为条件,因而证券投资学所研究的运动规律是建立在金融活动基础之上的。金融资产是虚拟资产,金融资产的运动就是一种虚拟资本的运动,其运动有着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社会上金融资产量的大小取决于证券发行量的大小和证券行市,而社会实际资产数量的大小取决于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能力和价格。由于金融资产的运动是以现实资产运动为根据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实际生产过程中所反映的一些生产关系也必然反映在证券投资活动当中。即使从证券投资小范围来看,证券发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所有权关系、利益分配关系,证券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委托关系、购销关系、信用关系等等也都包含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证券投资学研究证券投资的运行离不开研究现实社会形态中的种种社会关系。

5 证券投资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5.1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是由其研究对象所决定的,它包括:

5.1.1 证券投资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证券投资过程中涉及许多重要的概念和范畴,如证券(股票、债券等)、证券投资、证券投资风险、证券投资收益等。明确这些概念和范畴,是研究证券投资的前提。

5.1.2 证券投资的要素。证券投资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条件或行为要素,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工具、证券投资中介等是证券投资的实施要素。它们在证券投资过程中分别起着不同但又不可或缺的作用。研究这些要素,对于准确、全面、深入地说明和理解证券投资运动过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1.3 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空间。证券投资活动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而证券市场本身是一个相当庞杂的体系,它由许多分支组成,证券市场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活动内容,并分别满足不同的证券投资需要。只有充分了解证券市场的组成框架、基本结构和运行机理,才能进入这一市场并有效地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5.1.4 证券投资的规则和程序。证券投资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包括法规进行的。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它有特定的程序和步聚,制度规定是相当严密的。了解这些规则和程序,是从事证券投资的重要前提。

5.1.5 证券投资的原则和内在要求。证券投资是一种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经济行为。因此安全、高效地进行证券投资,必须把握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客观内在要求。按证券投资的客观要求行事,有助于避免证券投资中的盲目性,理性地入市操作,从而增加投资成功的可能性。

5.1.6 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这是证券投资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证券投资分析方法大致上可分为基本分析与技术分析两大类,而这两类分析方法又分别包含了大量内容,只有努力掌握这些分析方法,投资者才有可能为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把握市场趋势。

5.1.7 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是指实际买卖证券时,在进行投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者自身情况、投资目的等选择的具体操作模式、策略与手法。它与证券投资分析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它是在投资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对投资分析结果具体操作的反映。投资者个人的投资目的、条件乃至修养与气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其操作方法。

5.1.8 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风险与收益总是伴随着整个证券投资过程。实际上,实现风险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正是证券投资者追求的目标。因此,研究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自然成为证券投资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什么是证券投资风险和收益?它们的构成情况如何?怎样对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度量?如何实现收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如何优化基于规避风险目的的投资组合

等等,证券投资学均需做出相应的回答。

5.2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方法

证券投资是一门理论和应用并重的学科,要实现其研究目的并使这门学科不断发展,就必须坚持以下方法和要求:

5.2.1 规范与实证分析并重,定性与定量分析结合的研究方法。证券投资学要解决繁杂的理论命题并得出科学的结论,不仅要大量地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各种理论抽象和规范分析,还必须高度地关注证券投资的实践,进行广泛的实证分析。证券投资中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分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可能的制约因素,还必须尽可能弄清这些因素对证券投资的影响程度,而这些因素本身所具有的量化状态又可能决定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程度的差别。因此,证券投资学的各种结论的得出,都必须建立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运用的基础之上。

5.2.2 强调结论、观点的特定性及适用背景,而不刻意追求其普遍适用性或惟一性。证券投资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变数很多,市场走势往往还要受到投机及其他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券投资学中所给出的结论与观点也只能针对大多数情况或某些情况,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5.2.3 强调动态的全方位分析。证券投资学作为一门指导证券投资实践的学科,不仅要求完善其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人们如何根据现象的现状和动态,判断事物发展的趋势,提高投资的成功率。

6 结论

不管是证券投资或者投机,都非常有必要搞清楚其研究对象,通过对证券市场投资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分析,笔者总结出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它是一门研究证券市场运行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而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等等,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勇主编.《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丛书》[m],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

[2]蒲涛.刘险锋主编.《证券投资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2.

[3]吴晓求主编.《证券投资学》[m].(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中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5]杨大楷著.《证券投资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6]曹凤岐等主编.《证券投资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如何投资证券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 收益率 标准差 最优投资证券方案

一、证券投资

证券投资(investment in securities)是指投资者(法人或自然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投资过程,是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1]

证券投资具有如下一些特点:第一,证券投资具有高度的“市场力”;第二,证券投资是对预期会带来收益的有价证券的风险投资;第三,投资和投机是证券投资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两种行为;第四,二级市场的证券投资不会增加社会资本总量,而是在持有者之间进行再分配。

证券市场:证券投资是通过证券市场的买卖活动得以实现的。证券市场又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发行市场,是筹资人发行新证券时,由投资人、筹资人和发行人(一般是投资银行)共同组成的市场。发行方式通常可分为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公募发行由投资银行向社会上非特定的投资人公开出售证券;私募发行则由投资银行或筹资者直接向特定的投资人分配证券。新证券发行时,投资人以低于证券面值的价格购买证券,称为折价发行;投资人以等于证券面值的价格购买证券,称为平价发行;投资人以高于证券面值的价格购买证券,称为溢价发行。但对于股票,则只能平价或溢价发行。二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以后转让流通的市场。二级市场上证券买卖的价格称为证券行市,它等于预期的当期证券收益与市场利率之比。二级市场还可以根据交易组织形式的不同,进一步分为证券交易所和店头交易市场(over-the-counter market,简称OTC市场)。一般来说,只有那些信誉卓著、资金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发行的证券(或政府债券)才有资格在交易所公开挂牌上市,而那些无资格在交易所公开挂牌上市的证券,只能在店头交易市场上买卖。但是,证券交易所和店头交易市场上各自买卖的证券并非互不渗透。一些有资格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上市的证券也开始在店头交易中出现。此外,还有一些大额的证券投资人为了避免过高的交易成本,而直接相互接触买卖证券。 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既要重视证券的收益性(赢利性),又要兼顾证券的安全性与流动性(变现性)。由于各种证券的收益性、安全性与流动性都不相同,投资者为了少冒风险而获得最大收益,必须在证券之间进行投资分析,然后做出审慎的投资决策。

证券投资分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投资分析是指分析证券发行人的情况以决定投资于何种证券为宜。它包括质因分析和量因分析。质因分析侧重于分析证券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一般经济形势,如发行人的营业特性、营业基础、竞争地位等。量因分析侧重于对证券发行人营业状况的数量方面如财务报表等进行分析。狭义的证券投资分析指证券行情分析,以决定在何时入市购买证券,或何时脱手出市等,其传统的方法有基本分析和技术分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内人均收人水平迅速提高.证券投资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投资者参加到证券投资的行列。但是大多数证券投资者的具有盲目性,缺乏科学的指导选择。文章以单一证券投资分析为重点,以单一证券的收益率和标准差为依据。指导人们如何选择单一证券的投资。

二、单一证券的收益与风险

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时,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先对每个证券的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估,以便于决定是否购买该证券,或者是否将该证券加入到投资组合中去。

(一)单一证券的收益

证券投资收益的概念:证券投资收益就是购买某证券所获得的收益(或损失)。投资收益通常有两部分组成:首先,在购买某证券后,可以获得一些直接的现金回报,如现金鼓励和利息收入,这部分收益成为投资收益的直接来源;期次,所购买的证券的价值经常会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投资会带来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例如购买股票后股票价格的上涨或下跌所引起价值的增加或减少就构成了股票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2]

(二)单一证券的标准差

由于证券投资的不确定性,证券的收益率也是不确定的。

当投资者投资某一证券后,未来的投资收益可能会有多种情况出现,这就造成了收益的不确定性,这就是投资风险。例如,购买股票就面临着股票价格的波动,使得股票投资的收益率也不断波动。股票价格波动越大,股票投资的收益率波动就越大,投资者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就越不稳定,投资风险就越大。

风险与概率直接相关。在未来每种情况发生的概率能够估计出来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投资收益分布的标准差来衡量投资风险的大小。标准差反映的时投资收益偏离其均值的离散程度,是一个绝对数指标,其单位与投资收益的单位相同。在期望值相等的条件下,可直接利用标准差比较不同方案投资风险的大小,标准差越大,投资方案的风险越大,反之亦然;在期望值不相等的条件下,则不能直接利用标准差比较投资风险的大小。

根据是否考虑发生概率的连续性,证券收益率分布的标准差可以分为离散型概率情况下的标准差和连续概率情况下的标准差。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

[2]韩良智,进行高效投资决策.

如何投资证券范文第5篇

证券投资信托已成为当今降低证券投资风险,平衡证券市场投资供求关系,进行有效投资,稳定投资收益的一个有效形式。祖国大陆的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是于1992年以证券投资基金形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活动之中的,然而,1998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证券投资基金事业的运作规则并未作出规定。目前,祖国大陆对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募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等,主要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资产的实际经营者,所以,如何设定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公司,以下同)的法定义务,或者如何依照法定义务设定其管理和运作基金募集资金的法定准则,达到既有利于投资利益最大化又能最大限度减小投资风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每一个证券投资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大众投资者(包括基金受益人,以下同)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等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认真探讨。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证券投资信托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模式设定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组织形式:一种是契约型,即以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为基础连结有关当事人,组织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以运用信托财产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者(如证券投资基金)为委托人,以投资者为受益人,以受托银行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组成。其中委托人发行证券投资信托受益凭证由投资人购买,并由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对基金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保管。另一类是公司型的,即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成立公司,由该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投资人购买股票而为股东,分担公司证券投资盈亏;公司和股东之间不以信托合同而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依规定将其信托资金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因此亦同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一样有三方当事人。(注: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3月再版,第215页。)这种由公司募集到的信托资金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投资基金。由此可见,投资基金在契约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组织;在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关系中主要是指证券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所以一般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既可以指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也可以指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组织募集的证券投资信托资金。

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既是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形式也是证券投资信托资金,所以,不管是按照传统财产信托法原则建立的由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投资与经营关系,加之由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监督保管关系共同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按照现代信托商业化的法律原则构建的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人)与基金保管人,三位一体签订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组成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始终是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注:参见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上海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3月版。 )按照财产信托法的基本原则,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人向基金投资,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并在相当程度上放弃了对投入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完全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人格和能力的信任;基金管理人有对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和基于对利益负责的基本责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律或法规都围绕这两方面设定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法定义务。从此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为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包括受益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有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根本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有以下法定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应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相分离,其管理的第三人的资金也必须与基金的资金相分离。这是保证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独立性,督促基金管理人勤勉经营管理证券投资信托资金,便于监督审查基金的资金营运状况,防止基金管理人假基金资金从事不正当活动所必需的。

中国证监会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就有“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将此义务同时设定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的共同义务。台湾地区1981年、1996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23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管会”文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台湾地区1983年、1995年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第2款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由基金保管机构分别基金帐户独立设帐保管之;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香港地区《证券条例》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也无具体的规定,香港证监会1990年制定、1995年最新修订的《单位信托及共同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此义务没有规定,而香港《受托人条例》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项、财产及证券,须经常与公司的款项、财产及证券分开保存及记帐……”

(二)基金管理人不得用自己的资金或者用与其有信托契约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基金管理人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资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如果禁止其用自有资金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在法律上就设定了其经营管理上的利益应当主要来自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从经营运作证券投资基金资金的盈利中提取报酬;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应专一为基金服务。基金的资金投资所带来的获利条件或者机会应当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所有,非经他们同意,不得为别人所利用。基金管理人必须绝对忠实于投资人和受益人,不但自己不得利用经营基金资金带来的机会为自己牟利,也不得以此为第三人牟利,更不得拿着投资人和受益人支付的报酬为自己或第三人做事。

关于这个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第3项是类似条款, 但是其仅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而对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买卖证券的问题则无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则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的买卖,而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以外的第三人或用第三人资金以自己名义买卖股票的问题则无规定。香港《守则》则无此方面义务的规定。

(三)不得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国务院证券委的《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中的第12项“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就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设定的这项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 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同时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禁止买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都是针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注: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 条规定,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香港《守则》规定,如果管理公司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拥有一家公司或组织的任何一种证券的票面价值超过该证券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0.5%, 或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共拥有的该类证券的票面值超逾全数已发行的票面总值的5%, 则有关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该类证券之上。

至于何谓与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祖国大陆《暂行办法》没有具体的解释,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持有该基金已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公司或者指担任基金经理公司董事或监察人的公司”。这种利害关系交易因为大多数是受关联公司控制的,极易损害基金大多数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当属禁止之列。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有正当的这种关联交易,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征得基金的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禁止或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与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买卖。这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经营投资基金之便利为自己以及与其关联人员,牟取不当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的基本要求。

祖国大陆的《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中均无此项义务的规定。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管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依此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之内部人员无法与投资信托基金为股票买卖交易之可能。(注: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6页。)关于上述“关系人”,该《规则》第8条规定为“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 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香港《守则》关于对单位信托或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管理的公司一般责任中规定,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进行任何交易。并规定,管理公司、投资顾问、该计划的董事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如果以主事人身份与该计划交易,必须事先征得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守则》对“关联人士”的界定是“就一家公司来说,指:(1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20%或以上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数10%以上人士或公司;(2)符合(1)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3 )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4)任何在(1)、(2)或(3)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五)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管理和运作基金的资产。证券投资信托既是信赖关系又是委托关系,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委托和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资金的实际掌管人,其有义务亲自运作基金资产,不经基金投资人或保管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4 项中有“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以及香港《守则》对此义务均无作出规定。

(六)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由其经营的基金资产的净值并作出公告。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与负责的基本要求之一。

中国证监会《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6 项中有“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的规定。并在第19部分关于“基金的信息披露”中规定“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香港《守则》规定,管理公司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资产净值必须最少每月一次在香港最少一家每日印行的主要报章公布。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按照基金管理人必须对基金资产以及基金受益人基于基金资产可获得利益负责的要求,基金管理人主要应当对基金资产的安全和稳定收益尽合理的注意。为此,基金管理人有以下三方面主要法定义务:

(一)遵守用基金资产投资范围和品种的限制。设定这方面法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系数,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基金的投资风险。这种受限制的投资范围和品种具有较大的风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平稳获益不利。关于这项义务,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确定的有: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禁止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禁止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行为等义务性规定。香港《守则》规定的禁止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期权,第7.15条规定的集合投资计划不可投资于任何类别的地产(包括楼宇)或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地产公司的股份),第7.16条规定的不可进行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净值10%的证券卖空,第7.19条规定的不可取得任何可能使集合投资计划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等内容,就是这方面义务。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6项规定的“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股票或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等,也是此类义务。

(二)遵守对可能危及到基金资产安全和基金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类义务所限制的主要是一些非投资性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行为,以及一些会给基金资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基金管理人自身经营活动。

祖国大陆《暂行办法》第34条中规定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以及《实施准则》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第2 项中规定的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等就是此类义务。香港《守则》第7.18条和第7.22条规定的未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不可进行放贷、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为任何人士的责任或债项承担责任,以及集合投资计划不得借进超逾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台湾地区《管理办

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和《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他保证行为”等均属此类义务。

(三)分散基金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的义务。这类义务主要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和投资人与受益人利益为要求,规定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投资品种和投资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时,应当做到投资品种和具体项目多样化以及保持各项投资与基金资产之间的一定比例。

祖国大陆对此项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暂行办法》第33条对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中,即:“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 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等。

香港《守则》对此类义务规定有多个条款,主要有: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则该计划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0%(第7.1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任何单一名发行人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则其所持数量不可超逾该类别证券的数量的10%(第7.2条); 集合投资计划如果持有并非在市场上市或挂牌的证券,则其所持有的该等证券的价值,不可超逾该计划的总资产净值15%(第7.3条); 集合投资计划最多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同一种发行类别的政府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第7.4条);集合投资计划投资在非用作套期保值的认股权证及期权的价值,不可超逾其总资产净值的15%(第7.6条); 提供证券投资组合的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来说,不可超逾集合投资计划的总资产净值的25%(第7.8条);集合投资计划可以并非为套期保值而订立金融期货合约,但就所有未到期的期货合约来说,该等合约价格的净总值,不论是须付予该计划或由该计划支付,连同该计划所持有的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其他金条)及以商品为基础的投资(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的公司的股份除外)的投资的总值,均不可超逾该计划得总资产净值的20%(第7.10条、第7.11条);集合投资计划如持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单位或股份,其总值不可超逾计划本身的总资产净值的10%(第7.12条);如果卖空会引致集合投资计划有责任交付价值超逾其总资产净值10%的证券,则不可进行卖空(第7.16条)等等。

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忠实信赖方面的具体法定义务中,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禁止或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其所管理的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一义务没有规定,无疑是重大不足。因为在《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规定中,并不全面禁止基金管理人用自有资金买卖证券,如果在未征得基金受益人和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不包括该基金所发行的受益凭证在内的证券买卖,是严重违背财产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基本利益及其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授权的。而且祖国大陆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基金管理人的这项义务,在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用《财产信托法》中确定的有关受托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来转引规范。

关于“禁止用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的证券”这一义务,《暂行办法分只将这种“禁止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的证券”限定在“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范围内,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关联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以外,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那些与基金本体有关联的公司(如对基金投资控股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也同样会影响基金和投资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同样有义务不得用基金资金投资买卖这种“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至于这种“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标准,祖国大陆的上述两个法规均无规定,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相应的规定。如此,该项法定义务全无操作性可言。所以,用基金资金来为基金的关联公司、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公司提拉、接托其发行的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暂行办法》和《实施准则》的立法效力和形式属于最低一级的,理应是具体的、操作性的定规立制,太空泛、太原则,等于没有规定。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净资产义务的期限要求是封闭式基金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至少每周公告一次,这与香港地区的规定比较接近,但是祖国大陆股市的理性程度、监管措施等都没有香港成熟;为增强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责任以及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人和受益人的忠诚与信赖,基金管理人公告净资产义务的时间限制可以向台湾地区的规定学习,把这一时间限制的要求提得更高一些,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均要求每星期最少公告一次基金净资产值。/P>

台湾地区的《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几经修订,日益完善和丰富。有的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中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基金与基金经理公司之间为证券交易”与“基金经理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为证券交易之禁止”的防范义务,而是从《管理规则》第27条第1 款禁止基金经理公司内部关联人员参与基金持有的同种股票的买卖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实属一大不足。(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其实,此言有些片面, 因为台湾地区《管理规则》第9条第1款已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不得以自有资金从事上市公司股票之买卖,所以就自然包括了禁止基金经理人与基金之间为上市证券之买卖。

另外,有台湾学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得对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证券交易行为”有些绝对,如果基金为应付受益人大笔赎回受益凭证的要求,而另一新设立的基金持股比率过低应买进股票时,这种基金之间相互买卖股票,对两者均有利,如经“证监会”核准,可以相互买卖。(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 月版,第349~350页。)此言有理,对完善台湾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有益。

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虽然不具有像政府首长批准的法例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则是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证券条例》和《受托人条例》等法律制定的,也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香港证监会对违反《守则》的基金经理公司、基金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等,可以取消其从事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资格;对行为人同时还违反《证券条例》构成犯罪的,有权提出。在英美法系的规则下,香港《守则》也是香港地区证券法渊源之一。

香港《守则》未将基金管理人必须亲自经营基金资产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予以规定,是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信托法比大陆法系的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依法律和契约由受托人及其人享有权力负担责任,而且不像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那样强调信托财产授予人与受托人及其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与忠诚关系等因素决定的,如香港《受托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无须亲自行事而可委托人行事。而台湾地区《财产信托法》第25条已规定:“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行为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之事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所以台湾地区在调整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基金管理人有必须亲自管理基金资产义务,乃无大碍。祖国大陆因为目前尚未颁行《财产信托法》,而且在民商法领域的立法习惯采用大陆法系的原则为多,所以在规范证券投资信托活动的法规中规定这一义务是完全有必要的。

由于祖国大陆《证券法》第68、69、70、183条, 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以及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证券内幕交易的防范内容,因此在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有关专项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买卖其任职的管理人所经营的基金发行的证券”作出限制性义务规定。这并无不妥。如果基金管理人内部的相关人员买卖这种证券不构成“证券内幕交易”,就是没

有危害性的,则理所应当不予禁止;如果这种证券交易是利用该基金内幕信息进行的,则应按《证券法》设定的“证券内幕交易”规范进行处理。基金管理人内部相关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得的内幕信息,买卖自己参与管理工作的基金所发行的证券就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内幕交易”,并无特殊性的。有些人认为这个现象也是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专门法律的一个比较重要欠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和全面。(注: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9月版,第349~350页。)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保障和维护基金资产的安全与稳定增值方面的义务中,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围绕限制用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与品种、限制基金管理人的非投资经营活动、分散基金资产的投资品种与投资比例等方面设定具体的法定义务,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侧重面。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进行的投资范围和品种”这类义务,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祖国大陆及其香港地区都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房地产和要负无限责任的财产”。台湾地区参照美国的立法还规定有“不得用基金资产投资于未上市证券”、“未经受益人请求或基金本身终止不得用基金资产买入本基金受益凭证”等义务。因为未上市证券兑现困难,不利于资金流动增值,而且基金买入这种证券后总资产净值也不易计算。香港结合《证券条例》允许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规定,在《守则》别对“基金本身不可提供期权”及“基金不可进行有义务交付价值超过其资产10%的证券卖空”作了规定,以保证基金本身的稳定。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并不开放证券期货交易,故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用基金资产购买未上市证券”义务,值得祖国大陆和香港借鉴。

关于“限制基金管理人从事的非投资性经营活动”这类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对基金管理人用基金资产从事抵押、担保、放贷、拆借等活动予以禁止;只是香港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尚留有余地,即只要经受托人/代管人书面同意,还是可以进行上述活动的。这是香港地区奉行注重依法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具体表现。

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不得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的义务,其实已经包括在“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方面义务之具体的“禁止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规定之内了。所以这项原则性义务的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至于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以及“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两项义务,体现了国家对防范基金资产风险的干预和强化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也是合适的。

关于基金管理人“分散投资品种、限制投资比例”方面义务,祖国大陆与港、台都围绕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只能占该基金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及一个基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只能占该公司发行证券总额的一定比例而展开。虽然各自限定的投资最高比例各不相同,但都把投资额限定在占基金自身或者占发行证券的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较低比例上(祖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较低,平均为10%,香港地区较高一些,为20%左右, 投资公共债券可略高些, 达30%),以此减少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限制基金管理人谋求对发行证券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祖国大陆《暂行办法》规定的“1 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及“1 个基金投资于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两项义务,较适合祖国大陆证券市场和投资基金活动时间短、投资和管理经验不成熟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台湾地区对这方面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关于一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的总额占该公司所发行证券总额的比例限制,以及一基金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的总额占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比例限制两项条款。香港地区的这方面规定最为丰富和具体。

由于祖国大陆毕竟是在实践不充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着手制定调整证券投资信托活动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从借鉴港、台地区的有益经验出发,祖国大陆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规范中,当务之急主要应增加“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限制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针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并对“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发行上市证券的公司”作出具体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