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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环境范文精选

法治环境

法治环境范文第1篇

(一)、生态环境立法的工具合理性-整合现行环境资源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一直受到非理性思路的影响,其后果表现为在立法时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以及体系化的通盘考虑和综合平衡,所立之法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诸如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之间互相冲突等种种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效果,对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困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法律来说,“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的缺陷”[3],因此必须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加以重新整合。

1、注重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保持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众多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却并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其突出的表现就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地位非常尴尬。《环保法》地位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其次,从内容上来讲,虽然现行《环保法》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实践中,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基本上是针对单项污染防治和单项资源要素保护进行的,缺乏对污染的全面控制和资源整体保护,形成了分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各部门之间协调困难重重。例如,按照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上人为地分割为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众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的第一职能并不是保护环境资源,而是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必然与环保部门发生权力冲突。生态环境立法上如此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很多部门经常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本部门有利可图的,往往互相争夺审批、发证、收费、处罚、解释等权限,闹得不可开交,而无利可图的则往往无人愿意负责,互相扯皮、推诿,人为造成许多工作漏洞,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为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当务之急是必须对现行的《环保法》重新进行修订。重新修订《环保法》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与此相应,名称上可更名为《环境资源法》。2、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3、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使环保部门与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执行有关决策时互相协调,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的冲突。

2、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例如《环保法》第29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于何谓“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其次,立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而环境自力救济因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实践中受害者经常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没有明确、合理、完备的实施方式和途径,环保实体法中的内容便无法落实,其效力便无法得到保障,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便成了空中楼阁。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又如,《环保法》第6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等都未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其实际的作用就是除了宣示立法者的立场外,基本上是一纸空文。

针对上述情况,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另外,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3、消除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4].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不是个别的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因此,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必须尽力消除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冲突的现象,以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便于法律的实施,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生态环境立法的价值合理性-确立可持续发展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由于立法时所处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时代背景,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现行《环保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虽然,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涵极其丰富,但实践中,衡量“现代化”程度的标准却往往被庸俗化。经济增长的数据成为“现代化”的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同时也是考核地方官员“政迹”的关键标准。众所周知,促进经济增长的途径有很多,其中通过资源高投入、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亦能达到,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前曾走过这条路,我们在计划经济年代基本上走得也是这条路。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靠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换取的所谓“经济发展”和“繁荣”是虚幻的,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基于对人类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深切关注,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了长篇报告《我们的共同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进一步深化了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迄今,可持续发展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认同,不少国家积极采取行动,相继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规范和政策。1994年3月,中国国务院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基本对策和行动方案,并提出要进行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立法,将可持续发展提高到战略高度,可持续发展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由于在《环保法》立法时可持续发展尚未为国人所普遍认同,故未能成为《环保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在我国很多地区迄今为止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从事着或正准备从事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经济建设”。在全国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的今天,及时修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使生态环境立法紧跟国际步伐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潮流,提升生态环境法的品性,使其具有价值的合理性,无论是对执法还是对人民群众的守法及环境意识的提高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的核心-“普遍守法”

“良法之治”仅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前提,实现了“良法之治”也仅是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第一步。“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依然不能法治”[5],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法治来说,其最终实现的标志是“普遍守法”的形成。具体而言,“普遍守法”又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环节。

(一)、“普遍守法”的关键-严格生态环境执法

学者在分析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实效时严肃地指出[6],当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执法方面存在普遍不力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综合经济部门及其领导狭隘地从发展本地经济的角度出发,没有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重开发,轻保护”、“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的道路,在进行重大经济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甚至知法犯法,作出明显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的经济发展决策。个别政府部门和领导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极其淡薄,以权代法、以亲代法,干预、阻碍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听之任之,有些领导还为之说情护短,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息事宁人办法,帮助企业和有关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可以说,对于当前严重的环境问题的产生,执法不力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治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没有这一原则,就等于什么也没有”。我国生态环境执法中的执法不力所带来的不仅仅是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愈演愈烈的恶果,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动摇了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因为民众如果从经验中得出连政府都带头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动摇他们关于法律的信念,甚至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更不必说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了。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庸俗地理解为经济增长就是发展的全部内涵,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在评定干部政迹方面,不能仅以经济增长数据为标准。同时,执法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在环境执法时做到勇于执法、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依法执法。为此,必须建立一套人民检察院环境司法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执法的监督,以切实保障环境执法依法进行。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为保证严格执法的实现,在立法确立生态环境法律中有关规定的实施主管部门时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主观意想,要切实考虑该部门是否适合行使主管职能,在制度设计时充分地考虑到“制度防恶”,从源头上杜绝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普遍守法”的根本-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养成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法不只是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7]学者梁治平先生在论述我国法实施时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剧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8]而由一群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诚如现代化学者阿历克斯·英格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9]以上学者鞭辟入里的分析仿佛专门针对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状况而发,我国生态环境法的实施现状告诉我们,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守法意识,如果公众还继续把生态环境法看作是可有可无、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法”,那么,再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也仅仅是纸面上的东西,而绝不可能隽刻在公众的心里和落实到他们的自觉行动中。

对公众环境守法意识的培养,不断加强宣传教育无疑是一条十分必要的途径。但笔者认为,针对我国民众普遍不了解不关注我国的环境法及环境问题的现状,大力扩展公众的环境权对提高公众的环境守法意识来说更为重要。所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0].其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可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环境美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可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还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结社权、环境改善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上的环境权。因为环境权的内容十分抽象复杂,因此,必须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实体法将其具体化才能切实予以保护,同时,鉴于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过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要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的情况,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11],适当地放宽原告起诉资格,扩大起诉对象,赋予公民对环境管理机关、各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所谓违反,包括已经违反、正在违反以及将要违反)为起诉理由。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实体法上公民环境权的确立和程序法上类似“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并进而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保护包括受害者在内的公众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使人们对切身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同环境保护联系起来,增进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关注和行动,进而将环境守法内化为一种自觉。唯如此,我国生态环境的法治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因为,“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12].

注释:

[1][5]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与中国》,《中国环境管理》1997年第2期。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5页。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4页。

[6]王曦、秦天宝:《中国环境法的实效分析:从决策机制的角度考察》,《环境保护》2000年第8期。

[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8]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9]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页。

[10]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6页。

[11]参见: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2][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第43页。

摘要:文章从“良法之治”和“普遍守法”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行论述,提出了作者对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一些具体设想。

法治环境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环境法治环境问题

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与其一中心事物相关的周围事物称为这一中心事物的环境。中心事物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有差异,相对于人类而言,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1)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环境问题可分为两类,地震、火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问题是第一类环境问题,而“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人们周围的环境所引起的环境质量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反过来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健康所产生的有害影响的现象”(2)是第二类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要阐述的环境问题也即第二类环境问题。

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文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它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环境问题也不相同,依据历史时期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的环境问题,这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前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即由于过分开垦荒地,滥伐林木、过度放牧,掠夺捕捞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生物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等等。例如,“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通通给破坏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是,今天也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积聚和贮存水分的中心。”另一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它是指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农业变速发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资源的破坏加剧外,正引起了“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农药污染等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其污染的广度深度已大大超过了从前所引发的大量的“环境公害”事件(也称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破坏),如大家都知道的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毒气渗漏事件和1986年4月26日苏联切尔诺贝核电站放射性泄漏事件,这两起事件到现在让人想起来都还有某种恐惧的感觉。

(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

当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到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所面临的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环境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

目前,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环境破坏,而在我国,则同时存在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类环境问题,并且已十分严重。据统计,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全国污染物的年排放量达4300余万吨,(其中烟尘约2800万吨,二氧化硫约1460万吨);1988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368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68亿吨,处理率仅为27%,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也相当严重。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已由解放初期的116万平方公里扩大到150万平方公里。(3)

环境污染和破坏给我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极其惊人的。现在就让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据80年代初的不完全统计,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是690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65亿元共计955倔元,约占当年全国工农业总产值的14%左右。从这样一组数据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势必对我国以后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2、我国环境问题的原因分析

环境问题在我国如此的严重,究其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地理因素,亦有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而且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又使其具有特殊性,下面笔者将分别进行一下具体的阐述。

(1)经济因素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个阶段正是生态环境问题最严重的时期,因而我国在这一时期承受的生态环境压力会更为沉重。

第一,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问题恶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解放,这种解放刺激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对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和各行业污染物排放量也会随之高速增加。然而,由于国民经济尚处在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转型时期,人们只关注于经济增长的数字,却往往忽略了其背后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造成环境的极大破坏;我国近年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呈几何级数增长。

第二,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市场经济发展所追求的是高额利润,是相对少数人的利益,而环境保护则是多数人的利益,二者是对立状态,法律对这种显性冲突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做出规范。而我国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利益的主体和环境利益的主体具有统一性。但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恶化尤为明显,一些乡镇企业的农民为“脱贫致富”,宁肯容忍环境污染对国家、所在集体和本人的损害。对此,国家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关闭“十五小”企业。但在一定意义上,政府既是冲突调解者,又常成为冲突的一方(地方利益),违法阵营庞大,法律执行的难度极大。

(2)人文社会因素

“生态学作为一门科学,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一直就与‘人类社会’结下了不解之缘,如果说前期的生态学更多地显示了自然属性的话,那么现代的生态学,则更强烈地显示了它的社会属性这一面。”(4)环境问题最明显的是人文社会的原因,我国的环境问题,从现行的角度看,这方面的因素影响更为巨大。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环境的资源压力大,环境问题与人口有着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长应有一个适当比例,人口问题与环境问题是当代中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庞大的人口数量及快的增长,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可以这样说,我国的人口问题是短时期内很难扭转的最大社会问题之一,这是用不着忌讳的。人口问题导致了我国资源的绝对短缺,因而往往出现了对资源的无节制开发的现象,这种现象伴随着惊人的浪费,给我们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第二,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所谓环保意识,是指人们在认知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5)目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据调查,国民对于环境状况的判断大多是态度中庸,无敏感性,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甚至是根本不了解,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众不愿意主动地去获取环境知识。2000年“世界环境日”前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对全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调查报告得出的结果是,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知识水平还都处理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较弱,我国公众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的特征,政府对于强化公众环境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些大量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国民的环保意识是有多么的差。一国的国民的环保意识如此的差,可以想象这个国家的环境问题又是怎样的一个状况了。

第三,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交叉在一起,又有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点,富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污染物相关的环境污染,而穷国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的防治和恢复则要困难的多。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有类似情况,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经济发达的地区,环境问题主要以以环境污染为主,如今经过不断地治理正在不断有所缓解;而西部相对贫困地区,环境破坏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且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二、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包含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此笔者就对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作以下几点探讨即对我国环境问题作几点法治化的思考: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强化、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一)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畴基本上未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升也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事实上,环境保护不仅包括对已有污染的治理,还包括对现有环境的保护。然而我国的立法长期忽略了这一方面,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环境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按照江总书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生态建设与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发展。

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和总称,即把环境保护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只有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才能使受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中对污染环境罪与国家环境立法主要是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环境立法具有根本方向性与原则性,是全国人民的环境活动法则,是地方立法的依据,是环境立法的关键。如今,我们国家存在着规定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这应该是今后环境立法修改的重点。

地方环境立法是享有立法的地方权力机关和相应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法规,它是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本地环境保护事务的保证措施。地方环境立法必须坚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坚持为环境管理服务,以环境保护工作的中心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有如下原则:①建立大环境立法体系的原则,如前所述,国家环境立法存在着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与此对应地方环境立法中也存在着侧重污染防治立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象,从而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重污染防治而轻生态环境的保护,使环保工作缺乏全局性考虑。坚持大环境的立法原则是要求在地方立法中运用生态学观点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有机体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各类灾害等规范组成一种标本兼治的大环境体系,②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感。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谁污染谁治理,这本来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下,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往往出现一些企业为了眼前短暂的经济利益宁愿被罚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现象。因此,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已刻不容缓,这应该说也是权利义务原则在环保法中的体现。③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各地方的污染状况不同,环保的具体任务也不尽一样,这就要求地方立法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本地实际的灵活结合。同时,由于总结性立法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地方立法应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二)执法与司法的改进

我国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起到主导作用。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环保行政主导一直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目前,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这使环境行政主导的特色更加鲜明,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使司法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但是应当如何改进执法与司法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

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

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

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三)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

由于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权力相对集中,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法律监督尤为重要。“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实现义务的活动等法律现象聚合起来的重要手段,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法律调态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可见法律监督的真正价值不是在于形式,而是在于力度。

我国环境法律监督大体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舆论监督、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组织的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司法监督等几类。

权力机关的监督在近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多次听取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工作报告,对如何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而且坚持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组织并一直坚持进行中华环保世纪行和环境执法大检查等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督以环境监理为核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旨在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各政党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主要以舆论监督的形式出现,但我国舆论监督制度程度很低,因而总体上作用很有限。

司法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职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这块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再现为以环境评价制度等为内容的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首先取决于公众环境意识,其次取决于制度的保证,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人民群众的监督基本上只具雏形,缺少操作性规范,力度亦很有限。

(四)公民环境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

这里,公民的环境意识与守法观念,不只是普法教育与司法权威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问题。欧美等发达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使民主与自由深入人心,法治现代化道路已达三百年之久,而中国由于长期封建统治思想根深蒂固,现代法律并非本土产物,对法律总持一种排斥态度,尤其是环保法,历史上只有破坏环境与自由,而无保护环境的传统。同时在公有制条件下,自然资源权比较抽象,人与自然的关系长期以来被处位于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由此,环保意识的深入人心需要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五)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是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6)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当然,当前我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但外部性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为人的贡献多而获益少,其产生的动力就会不足。相反,负外部性就会导致个人的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而导致将成本的转嫁社会或他人,例如通过损人利已或损公肥私等手段。

正因为这种外部性对行为人的影响。实际中行为人往往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而追求个人利益。例如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7)从这种观点出发,中国人往往有珍惜自己财产的传统,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

三、简短的小结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朝夕而就,并且,由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因而从国外的治理环境举措中(相对于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的道路。这应该说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过程,而泱泱大国,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

〖参考文献〗

(1)《辞海》,上海古籍出版社,348页

(2)同(1)

(3)《中国环境公报》,1988—12—30

(4)马世俊著:《中国生态学透视》,北京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5)洪大用:《当代中国环境问题》,载《教学与研究》1998年8期

法治环境范文第3篇

一、提高法官自身水平,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作为一名司法者,在普法教育活动的具体实践中,应当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工作目标,其关键的一点就是要学好法、用好法。

1、深刻认识法制建设工作的重要性。我们要统一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国家“四五”普法规划精神,进一步认识法律建设工作的重要性,要在做好司法工作的同时,紧紧围绕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区人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加强辖区内的民主法制建设,促使全区各项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保障和促进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

2、加强培训力度,规范学法、用法制度。法律工作者是普法队伍的先锋,必须具备高水平、高素质,具有比常人更专精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把握法律、运用法律的能力,而要做到这一点,加强学习和培训,规范学法、用法制度是关键。一方面建立健全法官业务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既鼓励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又注重加强对干警的专业培训,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落实,年底有考核,先后组织干警参加本院和上级法院组织的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法律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审判监督体系。采取庭审考核、文书评比、卷宗检查等一系列措施进行监督,还完善了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以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

3、用好法律武器,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司法者,要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执法指导思想,用好用足法律武器。如在刑事审判中,严格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坚决贯彻“严打”方针,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理、严之适度,真正发挥震慑犯罪和教育人民的作用。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既维护社会的稳定,更考虑到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认真审理好当地矛盾突出的民事、行政案件,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调整利益关系,减少和防范犯罪的发生。通过“机场高速公路案”、“性权利保护案”、“解除收养关系案”等一批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增强了群众以法维权的意识和信心,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较好的普法效果。

二、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群众法律意识

辖区内良好司法环境的形成与群众法律意识提高息息相关,需要全民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们将为群众提供法律指导、咨询和服务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

一是建立司法救助体系。努力做到审判工作既要保证弱势群体得到司法救助,也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通过走访,掌握辖区内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失业人员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等人的第一手资料,建立起司法救助体系,确保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在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同时,赢得了群众的信任和好评,使他们对法律、对司法者都有更深层次的理解。

二是建立法律服务联系网。我院在对辖区各基层组织调研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法律服务联系网,31名庭室长以上领导干部分别与10个街道、40个村、20个居委会结成帮扶“对子”,与基层和群众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其提出的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我们坚持上门走访联系点的制度,征求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指导,对居民之间的矛盾,协助社区进行调解。我们将通过审判工作,不断促进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形成人人守法、护法的良好局面。

三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我们结合有关节假日,如“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铁心桥农民物资交流会等,不定期地开展专题法律咨询活动。深入基层、街道、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咨询、院长接待、现场立案、接受投诉、发放宣传资料等,以面对面的形式给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宣传法律知识,增强群众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三、关于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工作的建议

自我国开展普法教育活动以来,逐步实现了从法律知识启蒙教育到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跨越,从单一普法到全方位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跨越,提高了全民法律意识,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普法工作已开展多年,难免会存在麻痹思想,工作上往往流于形式,为了更好地推进“四五”普法工作,特提出以下建议:

1、提高思想认识,开辟创新之路。普法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要树立起长期“作战”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普法工作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四五”普法的实际工作中,要从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既要汲取以往普法工作的先进经验,又不能拘泥于经验,凭老框框做事,要不断地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创造新方法,针对人民群众对法制的客观要求,不断创新,力求法制宣传教育达到显著效果。

2、明确努力方向,提高全民素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就是说要依法治国,但与此同时,也要注重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即以德治国。法治与德治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是相输相成的,只有两者的结合,才是我们普法教育努力的方向。在“四五”普法中,我们既要加强法制教育,发挥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又要加强德育建设,发挥道德对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教育引导作用,并以此促进全民素质的提高,营造出有利于社会主义发展的良好氛围。

法治环境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改革,计划经济,市场经济

摘要:不应当采取“一分为二”、“矛盾的一方吃掉另一方”的办法,用一个社会群体的利益压制另一个社会群体的利益,而是应当让各种合法的利益诉求都得到充分的表达,然后通过协商和博弈,达成社会共识和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找到通向各个利益群体互补共赢和社会和谐的坦途。

中国的改革开放源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思想解放运动。然而,思想解放是无止境的,在我国社会正处在快步走向现代化的形势下,我们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更新自己的思想,赶上时代的潮流。市场经济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共同体。

中国的改革开放源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思想解放运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近30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正是那次思想解放运动结出的丰硕果实。然而,思想解放是无止境的,在我国社会正处在快步走向现代化的形势下,我们必须与时俱进,不断更新自己的思想,赶上时代的潮流。

市场经济是一个利益多元化的共同体。因此,不应当采取"一分为二"、"矛盾的一方吃掉另一方"的办法,用一个社会群体的利益压制另一个社会群体的利益,而是应当让各种合法的利益诉求都得到充分的表达,然后通过协商和博弈,达成社会共识和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找到通向各个利益群体互补共赢和社会和谐的坦途。

在中国经济改革的深水区,有以下难关要过:

第一,要实现尚未完成的产权制度改革。例如,与中国将近一半人口的农民利益息息相关的土地产权问题没有解决,农民的土地、宅基地资产无法变成可以流动的资本。这既使继续务农的农村居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使转向务工、务商的新城市居民安家立业遇到困难。

第二,继续推进国有经济的布局调整和完成国有企业的股份化改制。当前,在股权结构上一股独大和竞争格局上一家独占的情况没有得到完全的改变,在某些领域中还出现了"国进民退"、"新国有化"等开倒车的现象。这种趋势必须扭转。

第三,对于目前在商品和服务市场上仍然存在的大企业垄断的情况,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破除。在资本市场上,被称为"政策市"、"寻租市"的顽疾并未得到根除。各类掌握权力和信息的权贵分子猖狂地进行犯罪活动,损害民间投资人的利益,大发横财。因此,必须端正思路,摒弃行政干预市场的错误做法,加强合规性监管,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成长。

第四,要建立新的社会保障体系。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建立全覆盖、多层次的新社会保障体系。可是十几年过去了,由于遇到了政府内部的重重阻碍,这项极其重要的社会基础设施至今还没有建立,使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不能落到实处。

第五,就是法制建设。宪政、民主和法治,是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上层建筑的保证。世界潮流浩浩汤汤,容不得我们等待,必须从建立法治起步,加快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通过法治建设在各种权利主体之间正确地配置权力,规范政府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民主,强化民众对政府的监督,才有望稳步地实现宪政、民主和法治的目标。

法治环境范文第5篇

东部在相对成熟的市场经济实践中要比西部获得更多的经验,从而制定出更为成熟的地方投资法律制度。另外,在国家长期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国家和西部地方政府均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规定来鼓励和吸引到西部地区投资、创业,但这些也仅仅局限于政策规定的范畴,并未能上升至法律、法规的高度。”[1]

(一)西部法治观念落后法律的践行必须有强烈的法律文化认同为底蕴,所以法治观念的培育是非常重要的。学者认为“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必须坚持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两大原则,探索适合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法治国家的各种发展措施、办法、机制。目前,首要的问题是解决好法治观念的转变,观念转变是发展模式的基础性、先导性条件。”[2]我国西部发展较落后,法治观念不强。有关机关重视公法作用,忽略私法作用,所以在经济管理中重视国有集体经济而忽略民营经济。有关机关法治观念不强,未能依法行政,将自己的权力自觉放在法律监控之下。一些企业在这样氛围熏陶之下,不是去依法开展营业活动,而是想办法找关系,开后门,形成不公平竞争。不少老百姓法治观念淡薄,有纠纷不是去寻求正当的法律救济,而是寻求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因此,使得一些投资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将资金投向西部地区。

(二)西部法律人才缺乏,且分布不平衡西部法律人才包括司法队伍,法律服务队伍等,其人才相对不足而且现有法律人才队伍中懂市场经济法制的人才并不居多,且分布不均衡。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一些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象依然存在。对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将在各方面的关心支持下,切实采取措施,努力加以解决。”有专门学者对西部法律人才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查,认为西部法律人才现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职务序列界限不明,专业人才比例偏低;二是高层次法律人才流失严重,存在潜在人才断层危机;三是人才分布不平衡,边、穷、少及基层地区缺口较大;四是法学教育缺乏西部特色,特殊专业法律人才显著不足;五是司考试一卷二线影响法律职业公信力。[3]

二、完善西部投资法治环境的基本思路

西部投资环境需要大力改善,在改善时应该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一)坚持经济法治原则

西部经济发展的目标要与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目标相一致。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治经济,经济运行的基础是以市场为主体的利益关系,发生作用的媒介是市场,经济成份多种多样,所以,它所要求的法律体系必定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为对象的民商法为基础,必须以个体的权利自由为内容。为此,我国提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政策,加强和加快制定调整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这些法律包括民商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新的法律。[4]西部地区必须要遵循市场经济中的法治原则,将一些落后的与市场经济法治原则不相符合的一些地方法律制度、地方政策、陈旧观念加以改变。同时应该将一些成熟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固化下来。

(二)坚持法治建设因地制宜原则

在与全国性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宜想方设法利用地方立法、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限,从西部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与本地区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国家在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已经给出了吸引外资的10大优惠政策,西部一定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用好这10大优惠政策。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别要集中力量抓好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科技教育发展和加强改革开放力度等五大战略重点,用法律来保证这些重点的落实,从而用法律改善投资的总体环境。

三、完善西部投资法治环境的具体措施

从市场经济法治和因地制宜原则出发,对如何完善西部投资法治环境提出如下具体措施。

(一)充分发挥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作用,将西部投资优惠

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完善西部地区的投资法律体制应当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学习和借鉴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如深圳、上海等地的立法经验和模式。对立法及时进行修改与完善,对那些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未具体、明确或者存在漏洞的地方,以地方立法形式作出暂行规定。立法重点应着重考虑如何加快和促进投资体制改革,建立以新的优惠措施为支持的投资、融资法律、法规体系。要注意总结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经验和措施,将其提升为地方立法,使其法律化。完善西部投资法律主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是投资优惠措施的给予问题,要妥善处理内外资关系问,在税收方面采取合理措施,调动内资外资进入西部的积极性。其二是资金的投向和投资主体问题。要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基础产业和资金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鼓励企业投资、民间投资,吸引资本集中投向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及建设、经济结构调整与技术改造、资源开发、科技教育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应用等领域。其三是要积极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形式的多样化。积极引进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私人企业,大力培育非公有制经济,引导其参与西部地区的开发。取消对它们的某些不合理的限制,为西部地区造就多样化的市场主体。[5]

(二)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的法治教育,依法行政,牢固树

立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是良好的投资环境的观念之所以说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是良好的投资环境,原因在于:其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都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其二,投资法制环境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证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给投资者提供的各种优惠条件真正实现。其三,投资法制环境的内容包括投资的立法保护、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不仅要求有法可依,而且要求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为此就需要大力对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法治教育,改变老百姓落后的法治观念,促使政府依法行政。

(三)多渠道解决法律人才不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