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学社会论文

法学社会论文范文精选

法学社会论文

法学社会论文范文第1篇

居委会从建立至今大致经过四个阶段:

1、初建阶段(1950年-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一些城市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名称不一的自治组织。最早以居民委员会命名的是天津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这一时期各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不一,职能混杂。1952年,《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出台。1953年6月8日,彭真给中央写了一个报告《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①其后,中央批准了该报告。各地陆续建立了居委会组织,其性质均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便于城市居委会建设的顺利进行,1954年,当时的内务部《关于建设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的通知》,居委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改建,原来的街道妇女组织并入了居委会。同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至此居委会的建设纳入国家组织法规。基本形成国家基层政权-街道办事处与作为社会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的居委会相衔接的格局。此时,居委会在发展生产,维护治安,优抚救助,动员捐献,收容改造游民、妓女,移风易俗、扫盲等方面做了细致基础的工作。

2、受挫时期(1957年-1966年)

首先,中,将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城市居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称为“”。这样,居委会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不仅改变,实际上其法律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此状况延续到1962年。其次,居委会在当时的政治大气候下,也抓起了阶级斗争。再次,有的将居委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变成调处委员会,有的将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合并为治安调处委员会,其主要职能也由调解一般的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变为主要约束处理和改造“不良分子”。这实际上使居委会成为带有政权性质的组织。

3、异化阶段(1966年-1978年)

“急风暴雨”般的,其“摧枯拉朽之势”也祸及城市的基层社会组织。当时整个社会的缩影即居委会。初期,有的街道实行军事建制,下设连、排、班,连设正副连长,代替居委会主任。1967年后,各地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党政一体化的机构)。此后,城市的基层组织也随之“革命化”,称为“革命居民委员会”,被实际赋予了一级政权机关的权力,如此国家的意志深深的嵌入到基层社会,基层社会也执行国家的功能,国家无所不包的控制着一切生活领域。革居会的主要职能就是群众专政,主抓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普遍成立学习小组和群众当政小组,原来的社会服务和安全保卫、民事调解等专门工作委员会被取消,居委会原有的功能趋于瘫痪。在一系列的政治运动中,革居会还因其对居民区的熟悉成为斗争的前沿工具。革居会职能的行政化,作风的官僚化,其工作性质完全被扭曲,并造成邻里关系的紧张化,也使得它与居民群众的关系日益疏远。这对以后的居委会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向负面影响。②

4、法制化时期(1979年-)

“”结束后,1980年重新颁布了1954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居委会的工作统一由民政部管理。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居委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取代原《条例》,其内容较之《条例》更具体。据民政部统计,1995年全国已有居民委员会11.19万个,共有居民委员48万人。③尽管在法律地位上居委会的存在取得了合理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居委会却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这将于下文详述。

二、从“书本上的法”看居民委员会

(一)居委会的法律性质

1、自治组织

城市居委会在法律上从来都被界定为自治组织。④在现行宪法和法律上,居委会不属于一级政权机关,对居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自治性是根本的居委会法律属性。居委会自治性最集中的体现在它的自治权上。自治权的充分表达和行使也是居委会法律性质的最好突现。居委会包括基层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居民的综合性组织,它不同于一般的群众团体(同一阶层组成的单一性组织),不同于单位的民主管理。居委会的自治权更不同于处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是宪法所保障的城市居委会处理本居住区居民自治事务所必需的权利。该自治权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展开。

其一,管理自治权。居委会作为社会基层的自治组织有对本居住区的社会性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在人事上,居委会成员包括主任都不应该由其它组织机关任命或指定,而应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所选举出的人员撤换、补选、任期可依照该居住区居民约定由居民会议行使权利。在财务上一是居委会对自己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纳税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自由支配;二是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益事业所需费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集体筹集,也可以经本居住区的单位同意向其筹集。其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在财产上,居委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居民组成居民会议,通过选举组成居委会,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是该地区居民的意愿的集中体现,居民公约也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自治方式。居民公约这样一类法律规范实际上规约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其二,教育自治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居委会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进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多民族地区居委会应当教育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其三,服务自治权。居委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的实际需要,选择创办适合的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2、法人

尽管现行宪法、《居委会组织法》并没有对居委会明确规定为“法人”,但经过逐层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从民法对法人的要求来看:(1)依法成立。居委会的设立由宪法和组织法共同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正如前面在“自治权”一部分所述,居委会拥有财产权。即使是当地政府拨付的款项,一经拨付该款项即独立且专属于居委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居委会的名称是特定的,居委会之间的区别以地名为原则,各个居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居委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居委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居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工作委员会。根据居民人数、居住状况为了便于活动便于自治,将居委会划分成居民小组。居委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居委会的财产与居委会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与基层政权组织的财产也一样,与居民的财产则相距更远,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居委会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并不只是一个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是对既存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总结,对某种社会结构的固化。若采用Giddens在“Sociology”一书中的观点“社会结构由人类行动及其关系组成”,科尔曼的法人行动者理论则正是研究行动及行动的关系。并且这一模式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居委会和中国基层社会的新视角。

一人基本的行动系统由两种元素组成:行动者和资源。行动者的行动就是控制这些资源以获得利益。行动者追求自身利益时如果有足够的资源而无适当的能力便要尽力寻找具有相当技术和能力的其它行动者,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并以支付报酬为交换手段,这样形成委托与关系,两个行动者组成的同一的行动单位取代了原来独立的行动者,这一同一的行动单位就是基本的法人行动者。这里的法人行动者的含义比民法中的“法人”的内涵宽泛。不过,科尔曼的研究重点是现代法人,即委托人的活动具有法律依据,人的法则存在于法人内部。科尔曼认为现代法人的特征是:它由职位所组成;它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的利益和资源;在法律上它可以在功能上替代自然人,并对自己的整体行动负法律责任。⑤

科尔曼还认为:法人是通过自然人(这里的居民)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共同的权威机构而形成的,法人行动的目的是为这些自然人获取共同利益,法人行动涉及由个人选择到社会选择的过程。据此分析,居委会是一独立的现代法人。

(二)法律地位

地位即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相互关系中各自所处的位置。所以此处将从居委会和其他的组织、个人的关系中论述居委会的地位。

1、居委会与居民的关系

根据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可视为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从的理论来看,是内部关系。居委会所建立的共同的权威关系:委托人(居民或居民大会)在没有附带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转让对自己行动的控制权,以期待人(居委会)给自己带来好处。

在这里,对关系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直接”和我们《民法通则》中对的狭义规定。《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系指被授权并同意以委托人身份行事的人与另一人,即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指到与第三者的契约关系中本人行事。有时,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还要广泛,如指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行事。”即是说认为只要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均可认为是。2、居委会与基层政权、其他组织的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

居委会是一自治组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机关组织彼此都是独立的主体,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和服从关系,平等关系就自然而然的存在。在平等的基础上,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委会协助前者工作。而不是指挥、领导、命令和服从。居委会与该居民区内的其他组织,

如一些人民团体、物业公司等,有各自的独立利益,不应有颐指气使或相互包办的情况。

(三)法定任务、职责

据《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居委会经办事务可分为:委托事务和自身固有事务。委托事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必要事务,例如,人民代表选举,人口普查,管制刑事罪犯等。二是选择事务,由居委会根据财力物力协助政府交办的事项。自身固有事务也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办理与当地人民群众福利有关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即按法律规定的自治团体应有的事务。

三、居委会的实际角色、问题及成因

(一)自治的变味

居委会是自治组织,这是从应然的理想形态来说,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理应如此。但人们看到的往往是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在一些社会学的调查报告中,居委会表现出非自治特征。

1、居委会与政府的关系,指导变“领导”

按《居委会组织法》,居委会与街道是“指导”关系,但现实中却呈现“领导与被领导

“关系,在一个对浦东新区城区居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明确写道”居委会的工作内容由所在的街镇直接确定“,”通过居委会干部例会和专项工作会议给居委会下达阶段性目标,通过各种检查评比来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此外警署、房管所、环卫所及某些企业也通过街镇给居委会‘布置’任务。“⑥这样,几乎所有的工作都由街道布置,而如前所述,居委会因历史上与政权的异乎寻常的”亲和性“,视这此为必须完成的任务。

在很多居委会干部和街道的思想上,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认为居委会是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的看法很有市场。

2、权威的来源,选举变“指定”

在权威的概念中,根本的要素是合法性。居委会不是国家政权组织,它的职位系统的权威不能主要依靠政权力量的非自愿的授予而得到。从法律上看,居委会的权威应通过自愿授予而得到。法律给予了居民选举权,这是自愿授予权威的基础。科尔曼认为,从非自愿权威系统到自愿权威系统,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系统内部的道德的变化。而判断这种道德变化的依据之一就是看能否撤除领导人的职务从居委会干部的产生来看,一般由街道物色人选,居民选举更多时候只是走一形式,甚至完全不用选举的形式,直接指定。居民的选举权实际上被架空了,至于法律所规定的补选和撤销权利就更不知被隐藏到何处了。我们所熟知的“居委会老大妈”们有的一干就是十几年。有的调查报告说“居委会深入基层社会的合法性保障仍在于政府权利,而非社区居民的承认。”该报告还举例,讲居民对居委会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如居民在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后就拒绝再向居委会缴纳管理费,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该种授权。⑧这可说是非自愿授权的居委会自食苦果。社区居民没有自愿授权,就不认为居委会代表了社区的利益,而居委会难以获得信任、支持等社会资源。

(二)法人本质的偏离

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存在一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它们属于由一系列职位组成的法人,而不能将其分配给自然人。这些职位是可撤换的,每个职位都有特定的目标和任务,同时提供实现目标的资源。

1、书记的存在。居委会也是由主任、委员、副主任等一系列职位构成,每个职位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可通过选举变换任职者。但实际中,我们忽略了一个特殊的职位-书记。居委会内部有居委会党支部,受街镇党工委领导。书记是党组织选任的,虽然也是党组织内的民主集中的结果。在“党的领导”原则下,书记这一职位往往是第一要职。这就意味着居委会中存在着不受居民选举影响的职位。这与法人建立的原则严重违背。

2、经费的难堪。大致说来,居委会的经费来自街镇的财政拔款、自办“三产”收入、社区服务收入、居民缴纳的部分管理费、以及一些组织和个人的捐款。其中财政拔款是经费的主要来源,很有保障但其数额少得可怜。很多居委会靠出租房产为经费的补充,但这样一来,居委会的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就无法保证。这种状况下,上海1996年的全市城区工作全议,决定将居委会的“三产”收入收归街镇。据一个对苏、锡、杭、宁波四城市的居委会的调查报告,有的居委会每年缴纳的各种费用达28种之多,各种费用平均每年达一万元,仅订阅报刊的费用就高达4-5千元。⑨在我国,由于社区捐款尚未形成机制和风气,丧失了国外社区组织经费的最大来源。一头是经费来源的不足,一头是经费负担太重。而财产是法人存在的基础-经济资源,缺乏这一资源,法人的行动和目标都将受影响。

(三)人的失职

居民对居委会的认同感较差除了居民的自治意识淡薄外,居委会的职能、作风、工作性质也是导致与居民关系疏远的原因。人们普遍看不到居委会与他们身利益有什么关系。

1、直接承担了有关职能部门的任务。首先,《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任务之一“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但实际中,居委会成为这些工作的主体,协助完成硬性工作。在某次全国卫生大检查前,街道指定要抽查某居委会的20户家庭。结果居委会的干部亲自到这20家打扫卫生,喷洒灭蟑药,卫生最差的一家居委会干部上门打扫竟达5次之多。10平时,居委会还要替派出所向外来流动人口征收管理费,直接具体作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据笔者个人的生活经验,我妈妈的同学,一位私营企业主说她的党组织生活在居委会过。因此可以说,居委会干部看上去整天忙碌,但干的大多是不该管的,也难以管好的。

2、履行了过多的企业行为。代送牛奶、报纸、代为储蓄、代收公用事业费等工作是很多居委会的便民服务的内容,其实这些是典型的企业行为,居委会成为这些企业延伸的服务机构。以居委会目前的条件,这些工作非但超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占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远远超出了居委会的承受能力。

3、议事的空挡。作为自治组织,居委会最重要的工作应是与居民充分讨论,确定社区共同利益和实行利益的方法,参与社区事务的决策。但居委会承担了过多的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和企业行为后,还有多少时间和精力坐下来和居民商议“社区大计”呢?据杭州市1997年的调查统计,杭州市居委会现有常年性工作14项,季节性工作50项,零时性工作11项,每年有各项活动35项,各种社会调查32项,各种名目的报表78项。11受大量事务性工作的缠绕,很多居委会就根本没有议事性工作。这就使得居民感觉不到居委会是他们自己利益或社区共同利益的有效表达的渠道。

四、社会转型期中国城市的变动趋势对居委会的新要求

中国正处于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转型期,转型由两个基本的转变构成:一是体制的转变,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一是社会结构的转变,即是从乡村的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开放的城镇的现代社会转变。两者相互作用,使旧体制瓦解、新体制建立。

1、“单位制”松动。“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

法学社会论文范文第2篇

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法院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对“夫妻感情破裂”标准的讨论也已讨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问题也先后下发了多个司法解释,不断明确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断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更加人性化,使不幸的家庭尽快分离,使走错围城的人能够“迷途知返”。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并不够人性化,还有很多制度性障碍阻挡了很多不幸婚姻的解体。

一、关于离婚认识的历史变迁及立法模式

离婚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国,女同志是没有离婚自由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千年古训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的命运,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更体现了中国男权社会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与溥仪皇帝的离婚开了上流社会离婚革命的先河。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但是大规模离婚的浪潮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婚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内涵,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结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结婚因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现代社会,由于男女经济上的不平等,爱情与婚姻长期存在错位现象,对经济基础的追求超过了爱情本身,也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祸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离婚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专权离婚和禁止离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法律把离婚的请求权只赋予丈夫,妻子无此权利。同样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主张“婚姻不解除主义”,夫妻关系恶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别居,不能离婚。[3]二是限制离婚阶段。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婚姻自由口号,把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行离婚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如规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才能允许。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双方不享有离婚请求权。三是离婚自由阶段。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变化,许多国家相继进行离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离婚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国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离婚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过错原则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违背婚姻义务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请求权只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婚姻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二是无过错原则模式。即夫妻双方均无过错,但因一定的客观事实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包括:精神病、恶疾、性无能、分居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三是破裂原则,又称自由离婚主义。其根本特点是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已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二、对离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从中国《婚姻法》颁布以来,中国婚姻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我国的结婚制度、离婚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拿结婚制度来说,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结婚完全成为私事,结婚不再需要出具单位的未婚证明,同时国家也不再强制进行婚前身体情况检查,结婚实现了由国家审批向国家确认的转轨,实行注册婚姻制度,真正实现了结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产物,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方面,恋爱是感性的,结婚时除了两情相悦之外,已无须别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见已无法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梁山伯与祝英台式的悲剧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难以发生。婚姻自由是人类自由幸福的基础,也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齿轮。从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现了离婚自由,即根据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来处理离婚问题,给当事人在婚姻人身关系上以最大的自主权,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上以最大的自主权,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育关系的处理,以避免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动荡。我国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对离婚后果的顾虑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是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结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离婚是随时的事情。在民政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为离婚的人最一般的陈述,民政部门也不会对此进行审查,更不会做调解工作,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在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接着第32条又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个条件,具备其中一条法院就可直接判决离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正如庄子所言‘尔非鱼,焉知鱼之乐’!长期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很多尘缘已尽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门,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虽然有多名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标准,[4]但为了便于群众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标准,只不过加入了一些客观判断的内容。

对离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法院的实践,当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询问法官为何判决不准离婚时,法官往往语焉不详,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中,纵览改判的案件,笔者还没有看到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离婚的,而往往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改判准予离婚的,或者对财产侵害及子女抚养进行改判。另外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再审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再审的,不对婚姻关系再审,只对其他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再审,这也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不存在错误问题,离婚是不能用硬性标准来衡量的,因为我今天爱你和你结婚,明天可以不爱你和你离婚,因为人也是动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对夫妻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需要加以理性判断,法律也能够判断,而感情问题,法律不能越俎代疱,除非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当事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识和情感。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能提供帮助的是为他选择合适的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离婚的诉求。

三、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分析

对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官不会拒绝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判决离婚也在情理之列。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往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如果感情破裂,为何另一方当事人还爱的死去活来,甚至以各种手段威胁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将如何报复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为害怕当事人报复吗?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没有离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办离婚案件(因为总有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所以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迟早要判离,威胁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起诉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无新的理由不得起诉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二是传统法官工作习惯传承的结果。“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年长的法官往往会将他们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传授给年轻的法官,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项权利,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三是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笔者作为法官,在美国访问期间曾被美国一同行“感佩”:中国的法官水平高,没结过婚的年轻法官可以办离婚案子!)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四、限制离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国传统思想“从一而终”影响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对不忠诚于婚姻一方进行道德惩罚和出于社会效果考虑。笔者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既不能实现道德上的惩罚,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限制离婚与处罚道德犯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与日俱增。同时传媒的发达和网络的兴起也拓宽了人们的生活视野,异性之间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婚姻的危机和离婚高潮的涌现。在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现象较为普遍,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随着私家侦探等调查机构的出现(虽然公安机关依然认定其为非法的),夫妻一方获取对方不忠诚信息的机会较多,成本也不断降低,使得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面临幕后“第三者”的尴尬。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离婚有过错时,法院可以在财产侵害时向无过错方倾斜,但实际上法院将给企图离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结婚的一方给以精神上的制裁,满足离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离婚,法官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否则将会泛道德化,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在侵害时予以减少,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同时在一方对家庭不忠诚时,再维持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爱对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载,想离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2、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样,符合人类社会的规律。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老人对子女牵挂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离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时期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婚姻法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结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只是由于夫妻双方在恋爱结婚时是双方合意、两情相悦的,而在到法院离婚时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人们在离婚时或许会担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或对另一方的爱恨情仇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畏惧和退缩,或许法院为了给离婚的当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机会,牢牢的抓住“不准离婚的缰绳”,但法院频繁的不准离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当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维或许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每次检查案件,发现大量不准离婚的判决,我都觉得不是那么理直气壮,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在中国真正实行,才能解放法官的思维,使法官不至于过多的为他人担忧,从而给更多的人离婚自由。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79而。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

法学社会论文范文第3篇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法学社会论文范文第4篇

一、从总体上看

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的观念形态体系,有着内在的一致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精神之魂,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在我国现有的价值系统中处于统摄和支配地位。二者的内在一致性表现在:第一,都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党和人民“都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引下,在新中国的理想、社会主义的理想和共产主义的理想感召下进行艰苦卓绝地创造和奉献”,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产生的理论前提必然都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第二,都把“以人为本”作为价值实践的核心。科学发展观的内容十分丰富,其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却是以人为本。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理解,以人为本中的“人”主要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当前就是指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劳动者主体,包括社会各阶层在内的最广大人民群众。无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其核心都离不开以人为本。“价值的主体性,就是人在自己对象性行为中的权利和责任。人类有权按照自己的需要和能力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以此,人就有责任承担自己这些行为的一切后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全中国人民的事业,是人民群众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创造美好生活而广泛参与的创造性的伟大事业,所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是我们事业成功的保证,也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保证。所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都离不开“文化即人化”的文化哲学视野,都可视为发展观和价值观的统一,其价值实践的核心都必然是以人为本。第三,都体现了真理尺度和价值尺度的辩证统一。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的实践活动有两种尺度,即真理尺度和价值尺度。真理尺度又叫物的尺度或外在的尺度,是指人的实践活动所应遵循的自然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主要通过反复的实践活动获取关于外部世界的科学认识;价值尺度也叫人的尺度或内在尺度,是指社会实践中是否把人当作主体,是否坚持以人为本,它是实践追求的根本目标。通俗地说,遵循真理尺度就是“按科学规律办事”,遵循价值尺度就是要“满足人的需要”,只有把二者结合,才是“合规律性”(实然)与“合目的性”(应然)的统一,才是成功的实践活动。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正体现了真理尺度和价值尺度的辩证统一。二者的提出,“使人们既从价值的导向上看发展,又从科学发展观中凸现发展主体人的价值意义”。科学发展观以对自然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为前提,着眼于思考“什么是科学的发展”、“如何实现科学的发展”的问题,因而既要尊重自然和社会规律,又要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的和谐,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的“五位一体”;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其“基本内容概括为‘三树立一弘扬’:树立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和信念、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这些都是对社会意识内容的丰富和升华,抓住了这些就抓住了社会意识形态的本质,也就把握了先进的社会意识,把握了真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文化的同时,深刻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法制化、规范化,逐步形成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可见,不仅科学发展观中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统筹兼顾”深得公正之意,而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彰显的法治保障公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文化时,就已经被党和国家充分地认识到了。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体现了党和国家的真理性追求和价值性追求的统一。当然,科学发展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也存在一定理论的差异性,如两者的重点不同,前者强调实践层面、工作层面,后者强调人的行为层面等。

二、从具体的操作层面看

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第一,科学发展观中的“发展”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实践基础。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中国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是要靠自己的发展。”要实现小康社会,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要靠发展;要不断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靠发展;解决人们的思想认识问题,坚定人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和信念,也要靠发展。而按照唯物史观的观点,社会发展并不是单纯的经济发展的孤立进程,必须同时注意经济、政治、文化的协调发展。因此,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为发展目标、以社会主义和谐文化为前进方向,在实践中自觉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的建设,更好地发挥其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第二,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本原则和根本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要求处理好发展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解决的是“人本”与“民本”的关系以及人的全面发展的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只有同人民生活保持血肉联系,只有集中关注和真正解答现实问题,认真倾听和努力解决人民群众的心声和要求,只有始终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才会被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才会显示出强大的理论威力。”第三,科学发展观中的“全面协调可持续”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建设的主要路径。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所走的是“非均衡发展”的道路,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而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既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更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指引,制定长远规划、完善建设机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所谓“全面”,就是既要树立“五位一体”的理念,又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建设中。第四,科学发展观中的“统筹兼顾”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建设的重要方法。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坚持统筹兼顾,包括了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其一,就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的建设,其出发点、落脚点、建设主体都是广大人民群众,都是“以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根本,以符合人性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价值为根本。其二,就建设和谐文化而言,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键,又是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任务。当然,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将其贯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过程中,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核心价值观的培育也有利于科学发展观的落实,更有利于以人为本,更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出,大大彰显了社会主义的价值性,有助于丰富和深化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进而有利于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的制度。

作者:马杰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化砭采油厂

法学社会论文范文第5篇

引发高校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原因相当复杂,既有社会上各种鼓动的危害信息对学生的影响,也有学生对高校管理层的不满,或是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的结果。本课题主要是从高校自身的角度来探讨影响毕业生群体突发事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不满期情绪的积累

部分高校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更有高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缺乏人文关怀,甚至制度与制度之间相互有矛盾,使得学生感到无所适从。尤其是在高校扩招后,公共资源紧张,图书资料缺乏,食堂拥挤,用水紧张等问题,致使学生不满情绪滋生、积聚,又无法得以有效宣泄,从而产生失控、过激行为。同时,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的逐步推进,高校后勤社会保障出现了部分问题,比如校内日用品垄断导致价格奇高,公寓楼住宿条件恶劣,食堂饭菜价高质劣等极易引发学生不满或抗议,甚至出现上访或罢课、罢餐行为。如2007年6月,福建某高校数百学生在毕业之际,集体在校园打、砸、烧泄愤,以表达对学校教育质量差、学位不被承认、宿舍环境恶劣的不满。

2高校内部管理与服务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在学校内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学校管理缺位,部分管理人员对待学生没有服务意识,在说话办事上刁难学生,制订规章制度,不能从学生的角度去多考虑,会激起学生的不满。部分学生将对个别工作人员的不满转移到学校身上,在失衡的心理情绪支配下,就可能挑起或卷入事端,从而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2014年广东省经济贸易职业技术学校人和校区内,部分学生因不满饭堂价格贵,加上近期宿舍电力供应频出故障,致使宿舍插座发生爆炸等原因,在宿舍以扔垃圾、起哄等形式抗议。

3学生切身利益受到侵害

在近些年的高校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学生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主要表现为:(1)招生出现违规,学校对学生的承诺实现不了,特别是在关系到学生的学籍、文凭等问题,让学生有种受骗上当的感觉,学校又不能沟通处理,解决问题,学生只能通过聚集起来进行抗议,从而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2)学生对学校不满意。这几年我国高校招生规模的迅速扩大,使得一些学校的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导致学生和家长对学校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都不满意,一旦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或对期望结果不满意,就极易引发学生在毕业离校时借机发泄内心不满,从而引发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

4学生自身修养不高

现在的大学生,多数是独生子女,其人格趋于成熟而未完全成熟,具有较大的脆弱性,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比较严重,做事情往往以自我的价值判断作为衡量事物是非的标准。他们在遇到一些事的时候,在思想上表现不稳定状态并伴有行为上的躁动,容易产生负面心理。有些个别学生在自身条件和社会现实强烈对比下感到自卑,在即将毕业时降低了对自己的要求,经过几年紧张的学习之后,感觉终于可以放纵一下自己,从而导致某些失控行为。

二预防与处置

高校学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对策、建议引发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阐释高校突发事件的归因,不仅是深入了解其本质内涵的需要,重要的是能促使应对措施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高校学生群体突发事件发生时,高校如果应对及时,处置得当,就可能化解危机。因此,应根据高校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机制分步骤、分层次、有计划地进行预防与处置。

1加强管理,正确引导

学校应重视年轻的学生管理工作者,虽然他们管理经验较为缺乏,但是,他们是善于接受新鲜事物,思想较为前卫,易于与学生沟通,易于与学生产生共鸣的人。他们对于敏感、突发事件反应迅速,不受传统思想束缚,因此,一方面需要学校重视起这些问题,另一方面作为学校也应该着力培养管理工作者,使他们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应对群体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学生信息沟通平台,积极发挥高校心理咨询室的作用等,使毕业生的不良情绪及时得以舒缓、宣泄。引导学生及时主动、积极地采用适当的方式来宣泄心中的痛苦和不满。最重要的防范还是自身的高要求,从自我做起,抵御外界不良干扰,坚定理想信念,保持乐观上进的心态。

2建立学生诉求的畅通渠道

高校运行的方方面面都与学生的生活、学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后勤的社会化、管理模式的转变无不涉及到学生的利益,如果忽视学生的意见与看法,容易在学生中间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不良反应。如果学生的意见不能及时反映到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或学校领导层,或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答复和解决,就容易激化学校与学生的矛盾。高校要利用与发挥好学生会和社团组织的信息沟通桥梁作用,及时了解学生的动态,了解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变化(如学籍新规定,学位规章制度改革)的看法与意见。高校管理要充分尊重学生的意见,对学生反对比较强烈的要充分研究,可以和学生召开座谈会讨论,组织学生定期召开专题讨论会,让学生为学校校风、后勤管理等各方面建设献计献策。

3搜集舆情信息,制订方案

学校应高度重视搜集舆情信息工作,同时制订和完善相关的方案,做到在事件发生之前及时察觉,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根据预案快速及时地处置。为此高校应按照制定的安全稳定和管理工作标准等规章制度,建立起以学校领导、学生辅导员、学生干部和学生四级的管理值班流程,以保卫人员为主的安全保卫值班,以后勤服务和校医院为主的健康卫生值班,以网络信息中心为主的网络监控24小时值班制度,形成全校联动的信息搜集,并实行紧急信息必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畅通舆情搜集渠道,比如确定专人担当信息员,信息员可从学生中选择,要求信息员应每周或每月定期向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报告情况。在校园内一旦发现不良手机短信、不良网贴传播或反动标语张贴等事件时,信息员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学生管理工作人员或直接向保卫处报警。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