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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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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新课程提出了街要来,在高中政治课中进行法制教育,是高中政治课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就有关法制教育走进高中政治课堂要教育学生树立四个观念,提出了本人的一些初步看法。

新课程理念要求高中政治课教学重视法制教育。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法律及其制度的统称,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范是对公民的最基本要求。违反道德原则和纪律规定不一定违法犯罪,但违法犯罪必然违反道德原则和纪律规定。对高中生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重要的是要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

1教育学生树立“学法守法”观念

我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1个阶级已经消灭,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有时甚至很激烈;国际、国内的各种敌对势力还在对我国进行各种破坏;形形色色的腐朽思想的影响还存在;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也在随时随地影响着我们;党风不正,社会风气不正,以至刑事犯罪等均较严重,高中学生犯罪年龄趋向低龄化,犯罪行为触目惊心。从内因来看,十五、六岁的时期,生理和心理处于少年向青年的过渡期,出现了独立性和依赖性、物欲的增长与经济来源的不足、性生理和性心理的发展与道德法纪观念淡薄等矛盾。由于片面追求升学率,学校和教师忽视对这些矛盾进行正确的导,有的学生因而走卜违法犯罪的歧途。要引导这些矛盾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需要加强法制教育,使学生懂得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努力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将“学法”纳入自己的日常学习范围,坚持经常学习;树立守法的观念,初步懂得依法办事的道理;确立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荣辱观。

2教育学生树立“.法律责任”观念

高中学生从家庭、学校、社区逐步走向社会,活动范围愈来愈大,所处理的人与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愈来愈复杂,许多间题己经不能只靠道德和法律约束,而是要求按照法制观念和运用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特别是高中学生在进人中学阶段以后,随着年龄的增长,不仅需要确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而且在实际上也逐步进入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的阶段。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些基本要求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重要法制保障。教育中学生树立基本的法制观念,要求他们做到“有法必依”,引导他们从法制高度明确是非、规范行为,使他们懂得什么是“法律责任”。如在学习《对人民负责》这一内容时,要注意必要用全面的事实引导学生正确看待我们的政府,学会正确处理公民与政府的关系,让学生现代法治观和正确权力观。让学生以了解政府、评议政府和感受政府的作为为途径,回归学生生活,回归社会生活。

在具体的教学中,学生可以对法律问题说出自己的某种看法。这些问题一般都是与学生有着密切关系的道德方面的问题,比如个人的理想、信念、志向、情感、忧虑等等;或者是爱情、婚姻、友谊、性、职业、工作等等。对学生的价值观有重大影响的社会问题,如贫困、吸毒、自杀、战争、罢工、种族主义、言论自由等等,也是学生发表看法、表达观点的领域。学生阐述自己的看法可以是与教师交谈。

3教育学生树立“权利和义务”观念

与社会主义法律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是“法律意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义务是指公民依法应尽的责任。一个人不仅要按道德和纪律行事,而且要按法律规范行事。依法办事,就能受到法律保护,事情才能办得顺利。

随着年龄的增长,中学生应逐步树立同社会主义法律规定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观念。要引导他们认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两者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有的规定既是义务同时又是权利。如:在教《政治生活:崇尚民主与法制》时,要让学生正确理解中学生参与政治生活问题,运用所学知识说明分析参与政治生活的方式,从而体会社会七义制度的优越性,激发爱国热情,定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立场。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要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这既是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要帮助学生理解权利和义务都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没有条件且不受限制的权利和义务是没有的;对个人权利和义务的限制,正是对他人权利和义务的尊重,是对整体和长远利益的尊重;不受限制的权利必然造成许多危害,甚至走向反面,导致犯罪。

4教育学生树立“护法”观念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养法制教育改革

一、从社会学角度讲,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

对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加入WTO,所有市场主体都得遵循统一的规则或制度,在这种高度规则化的社会里,“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何为法律素养,简言之,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一般意义上的学法、懂法,就是要求既熟知一些基本的法律条文,同时又掌握一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理。而法律意识,它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1]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核心。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与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人们确信的一条真理性原则。[2]”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认同和依归,其实质是追求法律至上和法律统治。只有信仰法律,才可能守法。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守法仅是法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守法精神才是法信仰的灵魂。守法精神要求的是主体不仅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责任和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制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

综观人类社会发展史,越是民主化和秩序化的社会,该社会场景下的市民对法律的崇尚和需求就越强。这些市民之所以追求法律(规则)至上,首先是他们习惯于信赖法律规则;更重要的是他们有条件通过法律规则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最大化和对政府权力控制的具体化。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一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是一种公共权威,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其次,法律规则对人们的生活安排方面,它要求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及组织之间有一种默契,一种自我调节的机制,这种‘默契’和‘调节机制’经法律的确定性配置后,能促成人类生活的高度和谐,予以人的自由与尊严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3]因此,要提升一个国家公民整体的法律素养,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传授给公民法律知识和培育其法律意识乃至法律信仰;二是大力推进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

二、勿容置疑,作为造化育人的高等学府,主导性培育和快速提升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其参与社会现代化进程和塑造“现代型人才”不可推卸的职责。

然而,近年来一升再升的大学生犯罪数据,频频向我们告示:校园并不平静,大学生们的法律素养还十分贫瘠。广州市司法局的吴云南等同志对广东全省49所普通高校进行了调查,结果念人震撼,1981—1998年,这49所普通高校曾有违法和犯罪的学生626人,约占同期在校学生总数的干分之二。浙江嘉兴市秀洲区人事劳动保障局两名公务员2003年4月3日下午在办公室里遇刺。警方确认,犯罪嫌疑人周一超时年22岁,是浙江大学农业与生物技术学院农学系应届毕业生。原来,他在该区公开招考公务员中,已通过笔试、面试,但健康检查不合格,未被录用。因情绪悲观,产生报复念头,遂迁怒于人事部门的招考人员,最终导致行凶杀人。2003年3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10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之所以要建立这个“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是因为该院通过调查分析发现,2001年该区在校大学生的犯罪率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比2001年上升120%,并且还得出结论,大学生犯罪大多是因为不懂法。[4]

面对这些触目惊心的大学生犯罪数据,能够予之以较为恰当的解释是:现行的学校“法制教育”课,根本没有让学生真正懂法。正如“硫酸伤熊”案当事人刘海洋(清华大学学生)所言:“我们上大一就学了《法律基础》课,学了民法和刑法等,但我只知道猎杀野生动物违法,但用试剂烧伤动物园里的动物是不是违法就不清楚了……”[5]从这段心语中,也许会让我们得到比“事件”本身更富有检讨意义的启示,我国高校的法制教育模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也正是基于诸类现实而重大问题的近忧和远虑,笔者将进一步谈谈几点近期形成的关于“法制教育”合理性改革的思想积淀。

第一、法制教育的认识定位要变革。

根据我国官方的有关文件精神及实践做法,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法制教育”次第于“道德教育”的认识及定位是不大合理的,把法制教育视同为道德教育,事实上按照道德教育的套路来开展法制教育课,不仅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教育性,由此还将至使“法制教育”遭受埋没。正是受这种不合理认识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大大小小的高等学府里,很难看到独立的法律教研室,取而代之的是千篇一律的德育教研室,其结果是法制教育工作很难得到切切实实的开展。

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均系属于社会价值教育范畴,它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从联系上讲,两者的目的同一的,都是为了培养适宜社会需求的“合格公民”;从区别上讲,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世界,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我们说提升人的品质,应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塑造,益于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的结合,但不存在法制教育从属于道德教育或道德教育从属于法制教育的问题。所以,法制教育的教育性发挥,需要建构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

第二、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优化。

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现行的所谓“法律教师”,不少为“半路出家”,甚至是从未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政工干部,此番情景下“出炉”的“弟子”会有多少法律素养也就可想而知了。

高等学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同的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精干的专职教师为主体,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为补充,整合组建地道、高质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第三、法制教育的内容设置要调整。

高等学校的“法制教育”是为了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和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主要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通过法学理论教育,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要通过讲解和介绍宪法,使学生了解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结合不同专业,有选择地向学生介绍一些部门法,培养学生守法、护法、用法的知识技能和自觉意识。

目前,不同类别的所有高校,强行划一地以开设一门《法律基础》来应付“法制教育”,由于课时少,内容庞杂繁多,教授者,犹如蜻蜓点水,匆忙赶进度,只能是简单地进行一系列知识罗列和堆积;学习者,往往疲于应付,死记硬背,应付过关考试,师生都苦不堪言。这显然有悖于“法制教育”的真实目的。法制教育的内容选择上,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在不同类别的学校开设不同层次的法制教育课。根据学生所在的学校类别、所学的专业及各校的侧重点需要,除进行宪法、刑法、民法等大法的一般性普及外,还开设一些与各校专业(行业)相关、与各类学生受体相通的法律课程,使“法制教育”贴近大学生的生活,融入大学生的内在性需要。

第四、法制教育的实施方式要要改进。

高校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有规律。法制教育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适当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也无不可。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最佳的答案,老师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法律规范、事实材料、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这样学生掌握的知识就会更为牢靠、更加深入;又比如运用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多样化安排,对真实或模拟的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同学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其优点是能让更多的同学参与案件的分析,容易从群策群力的多种方案中,鉴别、筛选、产生最佳方案,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课堂的案例分析深入、实用,而且使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学生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老师不再是单纯教育者和大案提供者,而是平等的案件参与者和学生的帮助人;再如打破课上与课下的界限,书本与现实的分割,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经常性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等等。

另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也不是凭给某年级的某部分人上某门课程能做到的,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当然,这要遵循一般的学校教育规律,不可能大学几年都开法律课,而要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发挥各有关专业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事实上,专业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更有利于学生“内在性”地消化与专业知识密切关联的、在学生的学习及今后的工作中真正用得上的法律知识,进而增加学生学法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49页。

[2]黄松有,梁玉霞:《司法相关职务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1年版63页。

[3]韩世强,《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J],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72-75。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3篇

以郑百文事件、猴王事件为起点,2000年以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已经进入了第七个年头,在七年中,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有活跃期也有沉寂期。(一)2000年前:漫长的等待虚假陈述行为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就己存在,早2000年前,虽然全国大常委会分别制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并修订了《刑法》,国务院证券委也先后颁布《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的打击偏重于惩罚、制裁和教育、偏重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却忽视了要求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使投资者在遭遇证券欺诈后无法运用民事诉讼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投资者起诉的,也被判决败诉(1996年刘中民诉渤海案)或驳回起诉(1998年姜顺珍诉红光案)。稍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涉及证券欺诈纠纷的案由,但相应的审理准备不足,一旦遇到大规模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只能紧急“叫停”。(二)2000—2003年:初始的萌动忽视民事责任承担的局面早在2000年下半年起己开始难以为继,2000年10月30日,新华社发表郑百文公司存在严重造假的文章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的公司因欺诈行为被揭露、被处罚,其中,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使公司濒临破产的边缘,这些触目惊心的事件使社会各界建立这一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相关的意见不久为政府高层、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所认同和采纳,逐渐纳入了政策制订和立法安排的范围。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作出了行政处罚,8月,银广夏公司造假的情况被北京《财经》杂志揭露,这两个案件的发生引起广大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巨大反响,部分人当即委托了律师要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年9月,当全国第一批363名亿安科技投资者、28名银广夏投资者分别在北京一中院、广州中院和无锡祟安区法院起诉亿安科技、银广夏时,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公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暂不予受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15通知》),由此,涉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难的情况得到了改变,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司法救济。其后,有10家上市公司被投资者起诉,这标志着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呼吁成为了现实,使得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进程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而这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也标志着司法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监管证券市场的开始。《1.15通知》颁布后,被起诉的10家上市公司分别为各地9家中级法院所受理,即哈尔滨中院受理的诉大庆联谊案和诉圣方科技案,上海一中院受理的诉ST同达案,上海二中院受理的诉嘉宝实业案,济南中院受理的诉渤海集团案,厦门中院受理的诉ST九州案,深圳中院受理的诉三九医药案,成都中院受理的诉红光实业案,银川中院受理的诉银广夏案,武汉中院受理的诉ST天颐案。第一起投资者获赔的案件是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2002年9月10日,彭淼秋同嘉宝实业公司、部分董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彭淼秋获得补偿款800元。接着,11月25日,吴振扬等11人诉红光实业案中,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承销商之间达成了和解。嘉宝案、红光案的和解,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标志与成功范例。由于《1.15通知》仅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审判难的问题则催生着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事实上,《1.15通知》中过于简略的规定,对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内容还来不及规定,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各地法院在立案、审理后无法作出判决、司法救济悬于半空,大多数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处于观望状态,社会各界则呼吁并期盼着新的司法解释早日颁布。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即《1.9规定》),《1.9规定》使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有了初步的规范体系,它也是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它部分填补了《证券法》、《公司法》中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承担规定上的立法不足,极大地促进了中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1.9规定》的颁布,不仅为已受理案件的审理、和解或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为其他案件的全面受理和审理创造了条件。《1.9规定》不但作出了涉及诉讼方式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解决了一系列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中急需解决的实体性法律问题。2003年里,根据法院刑事判决文书,投资者在青岛中院对东方电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同时,B股投资者依据财政部处罚决定,在沈阳中院对锦州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境内和境外的)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另外,沈阳中院还受理了投资者诉沈新开案。(三)2004—2005年:漠然的沉寂伴随着证券市场股指和大盘的下跌,中国证券民事赔偿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这种沉寂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与投资信心的沉寂是相互呼应的。具体反映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除了证券市场一般性规律外,还有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许多案件法院设置种种障碍不愿受理,勉强受理的也是只开放三个月,如银广夏案;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共同诉讼的人数和诉讼费的收取作出种种限制;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不全面审理,反而要等到诉讼时效结束后再作安排,如东方电子案;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偏重于投资者的保护,让投资者的诉讼发生败诉,如渤海集团案,或者,让投资者的诉讼标的大打折扣,如三九医药案;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胜诉的投资者由于执行的缘故使赔偿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如大庆联谊案和圣方科技案。这其中,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传统的司法习惯的影响外,更重要的问题是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是一个草创的,有待于深入和完善的一种制度,在表现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制度没有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起诉的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款项减少;新闻媒体也减少了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关注度。尽管如此,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及其他们的律师还是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发挥了愚公移山、挖山不止的精神,推进着证券民事赔偿。在2004—2005间,重庆一中院受理了诉长运股份案、成都中院受理了诉托普股份案、济南中院受理了诉济南轻骑案、天津中院受理了诉天津磁卡案、郑州中院受理了诉郑百文案、武汉中院受理了中国三板市场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即诉生态农业案。据不完全统计(估计数):截至目前,大约有10000名投资者作了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原告,其中,大约有1000名投资者通过和解或判决的方式获得了全部或部分赔款,其余大多数尚未结案或执行到位;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和新闻报道,有19家上市公司成为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被告,其中,大概涉及10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以各种方式结案;全部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起诉标的约在8—9亿元,标志性的案件是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大庆联谊案和生态农业案,包括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等几家中外审计机构被列入被告;从事证券民事赔偿的律师大约有80—120名,这一群体的形成有助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开展和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而东方电子案和银广夏案的律师也曾分别在石家庄和北京举行过专题研讨会;据估计,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限制,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会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其起诉标的不会超过投资者可计算的损失总额的5%,反过来说,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实际上并不大,虚假陈述的势头并没有得到遏制,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内的虚假陈述责任制度有待完善和提高。(四)2006年起:重新的活跃差不多从2005年底开始,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重新进入一个活跃期,随着活跃期的真正到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完善,投资者将得到更好的法律服务,一个法制趋于健全、制度公正理性、审判客观便民、重遏违法违规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可以企盼的。事实上,重新活跃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同重新复苏的中国证券市场相适应的,面对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活跃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应当做好准备,迎接这种到来。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的活跃期具体表现为下列方面。其一,证券民事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走向完善。随着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完成,这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制度等。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应当把这些基本制度落到实处,其二,科龙、德勤虚假陈述案即将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4年8月10日,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在上海质疑科龙电器及其前董事长顾雏军财务造假问题以来,该案一直令人关注,其间,审计机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也被揭露出对造假行为应承担责任,而顾雏军被逮捕并因涉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被提起刑事诉讼,中国证监会则查处了科龙电器、德勤并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目前已听证)。根据受害者的人数、被侵权的总金额和巨大的社会影响,科龙、德勤案有可能同已发生的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并列为中国证券市场造假史和维权史上的三大案,由此,分布于全国15个省市的36个律师事务所的50名律师,共同组成“维权团”,并发表了《行动宣言》,目前,有关投资者和律师正等待着前置条件文件的出现,在出现后提起诉讼。其三,银广夏民事赔偿案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影响深远。2006年2月,久拖不决的银广夏民事赔偿案开始出现转机,实现了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创造性地将该案原告的或有债权折算成一年后上市的非流通股股票,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使1.75亿元总债权中的1亿元左右的债权完成了债权向股权的转化,这对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借鉴作用,如东方电子案。民事赔偿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的解决方案可以是现金方式,也可以是非现金方式,其手段包括债转股、定向增发、以股抵债、发行可转债、发行权证等。其四,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开始得到解决,许多新案件将被立案。其中,时间拖延日久的东方电子案、郑百文案、ST九洲案、生态农业案、济南轻骑案、长运股份案和托普股纷案有可能在2006年内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一批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将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五,通过科龙、德勤案的案件,新闻媒体再次关注证券民事赔偿。新闻媒体已经不局限于报道相关案件的新闻,更着重于讨论这些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分析证券民事赔偿的发展进程以及所引起的法制完善问题、司法改革问题、社会文化问题、投资环境问题等。与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全面完善,从长远看,这应当包括如下方面。其一,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应考虑取消前置条件文件,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等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其重要性程度由管辖法院判定,由于存在前置条件文件,客观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有的上市公司已经承认造假,有的上市公司被责令整改或被公开谴责,由于没有前提条件文件而不能起诉;将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确定得科学些,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考虑到审计责任只是会计责任的补充,应明确规定起诉中介机构的,必须连带起诉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机构,防止会计责任方转嫁法律责任,并协调中介机构法律中的民事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衔接,但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非现行司法解释限定的,起诉被告中有上市公司的,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其二,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证券法》中虽然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界定较过去来得细化,并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但认定仍显得过于粗糙,操作上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实际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同虚假陈述有联系,互为因果,互为形式和内容。其三,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有效落实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四,协调好司法解释和有关中介机构法律的衔接。在明确区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同时,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最高赔付比例和赔付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般责任等);法院对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审理时,应实施专门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邀请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鉴定,必要时可以邀请被鉴定单位的市场竞争者代表参加,并且使行业规范如《审计准则》等必须同法律责任相衔接;实施专家陪审员制度,以提高审判的公信力、专业性和公正性;允许原被告双方提供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也允许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司法鉴定的结论对鉴定人进行质证。据有关知情人士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经制定了中介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小范围内征求意见。其五,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其六,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发挥社会组织的投资者维权中介作用。应当依法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如同消费者保护协会一样。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主要功能是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减少目前一发生问题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的状况;同时,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欺诈行为人。其七,应当建立证券市场强制保险制度,完善投资者权益的社会保障机制。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应当建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可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这些保险应是强制性的。其八,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倒不如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由此,可以引入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九,在实体法上,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应当通过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加强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久病初愈后的中国证券市场,总有一天会禁绝虚假陈述行为的,会迎来中国证券投资的春天的,由此,让我们张开双臂,来迎接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的到来吧!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欠缺;证券市场;诚信缺失。

中国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现象层出不穷。从琼民源、蓝田股份,到东方锅炉、银广夏、ST红光、大庆联谊的财务造假;从亿安科技、中科创业,到王紫军买卖中国纺机、周建明操纵15只股票、北京首放操纵38只股票和权证、武汉新兰德朱汉东和陈杰操纵5只股票、朱耀明操纵百科药业等的股票操纵案;从吉林敖东、延边公路到宝安公司、张家界、济南轻骑、北大方正、川长征、杭萧钢构的内幕交易案,无不体现出诚信的缺失。市场信用的维系要靠两种机制,即道德约束与法律规范。经验表明,许多市场行为的道德约束比法律更有效。但道德约束较软,特别是当一个社会失信行为较为严重时,道德约束往往显得苍白无力,且作用范围相对较窄,缺乏强制力和广泛性。因此,法律规范必不可少。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诚信法律制度的欠缺是市场主体失信的根源。“以制度决定论的观点,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信用问题,归根结底都是制度与机制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缺乏直接立法。

目前,中国已制定的涉及信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以及《刑法》等,《宪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最根本的依据。《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上述法律只对部分信用行为的保护有保障作用,但并不完善。如对于资产重组中的债务转移、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利用关联公司搞信用欺诈,都缺乏相应机制。虽然已修订了《证券法》,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息披露法》等还未制定,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法规体系。

中国至今尚无系统的专门规范信用的法律,也没有征信数据公开的法律环境。而征信数据公开是信用记录和信用调查的前提。中国关于企业信用的数据存在于工商、税务、银行、海关、法院以及技术监督等部门,征信机构要取得数据十分困难。对于个人信用行为的记录,也缺乏权威性的规范。中国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信用惩罚机制,对于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的失信行为惩罚不严。中国急需制定类似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那样的统一规范信用管理和信用活动的法律。

(二)法律内容欠缺。

例如,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中隐藏着不真实信息或虚假信息,其中一些虚假信息带有明显的故意。包括一些公司在发股募资之后立即改变资金投向,而改变投向的理由又是在发股之前就一目了然的,这些现象是否属于扰乱证券市场或证券欺诈行为?在《证券法》和《刑法》中缺乏法律规定。

又如,在国有股一股独大且所有者缺位的条件下,如果按照《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规定,只需国有股代表一人开会就可形成所有的股东大会决议,而上市公司中发生的相当一些问题与此直接相关。近年来,虽然不少人提出,应就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法律上的保障,如控股股东回避制度等,但《公司法》对这些制度缺乏规定。

再如,一些上市公司在资产、财务、投资及其他方面的弄虚作假中,有关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实际上起着协同甚至主角作用。按照国外的规定,这些机构应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券法》虽对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均列明了罚款数额(属有限责任范畴),《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均无证券中介机构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规定。这不仅与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的合伙人制度不符,而且不利于约束证券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

这些问题的存在,成为诱使证券市场产生虚假信息、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失信行为的原因。

二、执法难度大、失信成本低

(一)执法难度大。

中国证券市场每年披露的失信案件比比皆是,但真正被绳之以法的市场主体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一是调查难。执法过程中,受调查手段的限制,当事人常常躲避调查、不说实情、随意变更陈述等。

二是取证难。监管机构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难以及时有效地控制涉案当事人和资金、固化证据。同时,受害者一般分散在不同地区,数量大,且受害时往往没有保留证据。特别是很多非法活动通过网络进行。由于网络是一个匿名系统,欺诈者可以掩饰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欺诈行为,很难对欺诈者收集有效的证据。三是认定难。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对违法违规性质的认定必须达到法律设定的要件,有些案件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在实际中较难达到这些要求。四是重行政处罚,轻民事、刑事责任。新《证券法》对失信活动仅限于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受处罚与其非法所得及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相比相去甚远。而《刑法》中对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处罚裁定没有具体标准,处罚相对较轻。

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弱,行政处罚执行难,对罚没款追缴的强制性措施执行不力,罚没款难以足额到位,使得失信活动的受害者获得民事赔偿非常有限,难以形成强大的惩戒威慑力。

(二)守信成本高。

证券市场的监管者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信用合约签订之前,非对称信息将导致信用市场中的逆向选择;而在签订之后,市场主体会产生道德风险行为。同时,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也是不同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双方对信用过程所拥有的信息在数量及质量上的差异。以银行信贷关系为例,假定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的企业存在两种类型: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的企业(G)和经营状况较差、信誉较低的企业(B)。又假定G企业的贷款风险βg较低,而B企业的贷款风险βb较高,βg<βb,且两企业的风险不同,βg的概率为Pg,βb的概率为Pb,每一时期影响企业风险大小的外界因素是随机的。企业完全知道自己的类型,而银行并不知道,只能通过某种渠道获得企业的信息,依此判断企业G的风险概率为ηg,企业B的风险概率为ηb,设ηg<Pg,ηb<Pb。两者信息不对称程度分别为(Pg-ηg)和(Pb-ηb)。B型企业更希望得到银行贷款的资金,其隐瞒信息的激励高于G型企业,所以(Pb-ηb)>(Pg-ηg),即银行与风险较高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程度高于与风险较低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程度。(Pg-ηg)和(Pb-ηb)的大小取决于银行征集企业资信信息的投入成本,银行对信息投入成本越大,非对称信息的程度就越小。从理论上看,银行最佳的信息投入由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的均衡点决定。

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公共信用信息的供给能力,二是获取信用信息的成本大小。

如果存在完善的企业、个人资信评价机制、机构和网络,交易的一方可以以较小的成本获得对方的资信信息,授信方便可做出合理的信用评估,从而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由于中国信用评级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监管者很难通过市场获得市场主体的真实信息。

虚假信息的普遍存在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程度,使市场主体面临超常的道德风险问题。当市场资源的许可证实际上由管制机构发放时,申请人就会毫不犹豫地蒙骗管制机构;当管制机构及其个人希望参与市场资源分配时,他们就会纵容市场主体的欺诈行为。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欺诈者违法违规所付出的成本会大大低于其所得,证券欺诈现象就不可避免。当诚信的坚持无法得到回报时,守信企业和个人往往会因缺少动力慢慢走向失信。

(三)失信成本低。

正常情况下,违约是要付出代价的:需要对信用关系的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也会降低自身的信用水平,从而不利于以后的信用活动。但在中国证券市场违约不会发生以上成本。因为作为受害方的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大股东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根本无法实现;同时,由于没有信用登记和查询系统,股市中的违约行为很难为外界了解,当然也不会对其信用水平有任何影响。只有极少数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查处并曝光,但概率太小。而在信用普遍缺失时,少数的守约者反而会吃亏。我们通过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成本—收益模型,对这一过程加以进一步分析。E(W)=(A+B+C)P+(M+S)(1-P)其中:E(W)表示预期行为总效用;P表示失信行为被查处的概率;A表示上市公司诚信缺失行为发生后被查处的经济处罚;B表示上市公司诚信缺失行为发生后被查处的其他处罚(如降职、开除等);C表示上市公司被查处后由于受道德谴责而带来的心理成本;M表示上市公司诚信缺失行为发生后未被发现查处得到的收益;S表示上市公司未被查处时因使用权力带来额外收益的自我满足感。式中A、B、C取负数,表示成本。我们知道,在一个既定时间内,守信与失信两种状态是相斥的,不可能同时发生,上市公司将通过比较与各种状态相关的预期来选择其中的一种状态。若E(W)>0,则上市公司认为失信行为预期利益大于预期成本,会选择失信行为;若E(W)<0,则上市公司认为失信行为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不会选择失信行为;若E(W)=0,则上市公司认为失信行为预期成本等于预期收益,选择失信与守信毫无区别。

从模型中,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信用缺失的内在诱因,即它决定于上市公司在额外经济收益下心理满足感S和查处概率P,前者S与诱因成正相关关系,后者P与诱因成负相关关系。因此,当S和M较大,P较小时,也就是当社会没有建立起鼓励守信、惩罚失信的规则而失信所带来的收益又远远大于所遭受的成本时,就容易诱发作为经济人的上市公司,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过程中利用手中权力以各种名义而体现出来的失信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公众对整个市场诚信评价的降低,而这些也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三、完善证券市场诚信的思路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法、征信法和失信惩罚法。

1999年开始在上海建立信用体系,但在全国范围内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个人诚信的专门法律。为此,应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法》,明确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般原则,搭建起信用法律的基本框架。同时,中国目前关于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还比较零散,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内容、征集程序、征集范围、征集对象及公开方式和公开限度。建立对失信单位、失信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中最关键的一环。有了《失信惩罚法》,就增加了违法者或失信人的失信成本,一旦踩了这条红线,市场主体不仅名誉上受到极大损害,在经济上也会受到很大的损失。因此,《失信惩罚法》可使市场主体经过理性思考和法理上的权衡后做出诚信的良性选择。中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比较零散,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应尽快建立一部《失信惩罚法》。

(二)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根据各种不同信用类型信息采集和登记的需要,应该制定、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兼并与收购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办法》、《企业金融资信调查办法》、《行政信息公开法》、《个人信息征信法》、《担保财产公开办法》、《合同履行备案制度》、《基本信用保障法》、《个人信用评级办法》、《消费信贷法》、《信用控制法》、《信用卡发行法》、《电子资金转账法》、《信息公开法》、《信用信息查询办法》、《信用评估机构登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证信用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取对象的信用信息,并通过制定《信用警示法》等,设定基本诚信指标,从而使信用法律制度成为一个具备预期和预警功能的系统,完善证券市场的征信服务,降低其征信成本。

(三)完善失信惩戒,守信受益机制。

①18世纪,英国运送犯人到澳大利亚,规定按照上船时犯人的数量给付私营船主费用。因此,私营船主们为了牟取暴利,便不顾犯人的死活,尽可能多装人,却把生活标准降到最低。一旦船离了岸,船主按人数拿到了钱,对这些人能否活着到达澳洲就不管了。有些船主甚至故意断水断食。3年间从英国运到澳洲的犯人在船上的死亡率达12%,不仅英国政府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人力资源损失,英国民众对此也极为不满。因此,英国政府重新制定了一个新的政策。他们规定不论在英国上船装多少人,到澳洲上岸时再清点人数支付报酬。结果,后期运往澳大利亚的犯人的死亡率大幅降低,最低降到了1%以下,有些运载几百人的船只经过几个月的航行竟然没有一人死亡,而原来最高时,可达94%。

在国外,信用状况是依靠严密的、合理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的。谁破坏诚信,谁就要付出沉重的代价。18世纪英国犯人到澳洲的例子被研究了数百年①,今天仍给我们极大的启发:制度就是力量,仅仅依靠人性的自觉、他人的监督、说服教育都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建立合理的制度,要让信用缺失者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建立对失信企业的惩罚机制是信用体系链条中最关键的一环。号称“惩罚之国”的新加坡社会秩序、文明礼貌程度在世界上是有口皆碑的。

在新加坡随便吐1口痰的惩罚金额高达普通人1个月工资,惩罚的威慑力让人们自觉地去遵守社会公德。在美国,首次制假将面临200万美元罚金和10年监禁。在中国,制假却可以1000美元的罚金而逃之夭夭,毫无威慑力度。可见,惩罚力度不够是导致中国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我们不单让失信者造成声誉损害与财富的损失,更主要的是给失信者打上不诚信的社会标记,使其在社会上无立足之地,真正起到威慑的作用。“惩罚必须明确,否则那些有犯罪动机的人就会趁机行事。目前,大多数违法者都漏网了。犯罪分子将惩罚仅仅看作是碰运气时可能会遇到的一种危险。”同时,必须对惩罚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惩处“过重或是带着模糊的反感和敌视,犯人就会觉得这是残酷折磨违法者”。

同时,对于法人实体而言,他们的失信行为,无论何种原因,其高管层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加大对法人实体中公司高管者的处罚力度,使他们的失信收益不足以弥补失信成本,以此约束他们的各种失信行为。比如,对不讲信用的企业,不仅被征信企业记录在案,并且要求通过网络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黑榜,使这些信息能被需要者及时查询;各商业银行要停止对其授信和开设新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办企业、不予通过工商年检;税务部门不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对逃废债企业法人代表也要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等。

参考文献:

[1]杨亮。内幕交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经济要参,2002,(25):24-25.

[3]刘英云,宁海明。让信用缺失者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N].黑龙江日报,2008-09-01(4)。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信用/交易/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特征在于资源配置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基于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和交易性,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联系。市场是由一个个交易构建起来的,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都离不开信用的建设性作用。贸易的繁荣需要两个条件,即贸易自由和合同可靠性,这只会存在于信任和公正占主导地位的社会。[1]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于是信用便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基础。随着交易的复杂化、普遍化,以信用为基础构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场秩序。“信用制度成为市场经济现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项制度,并足以支撑人类合作秩序的不断扩展”。[2]

一、信用概念的厘清

信用一词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3]信用与信任密切相关。信任(trust)是人类的一种情感(passion),也是人类的一种风险性行动。[4]它总与预期、风险、理性与感性、相互关系等概念相连,戴维·J·弗里切认为,信任由可预见性、可依靠性和信赖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可预见性指人们可以预料到将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避免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可依靠性提供保证,确定可以相信一个人,他(她)将按所期望的去做;信赖是相信一个人会一直是可预见和可依靠的。[5]近代西方学者把信任关系视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因素。社会学家们,如齐美尔(Simmel)、涂尔干(Drkheim)、韦伯(Weber)等认为,信任是社会组织的粘合剂,是一个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卢曼把信任视为对付经济或社会复杂系统中不确定性的重要手段,认为信任将使社会应对复杂性的潜力得以发展。

“信用”一词在《辞海》里有多重含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三为“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信用概念的多义性使之往往在多种意义上被各学科使用,主要可以被区分为经济上的“信用”概念、伦理上的“信用”概念以及法律上的“信用”概念。

经济上的信用,也称为交易信用,是指投下货币后,到底是否生出利润暂且不论,其货币在一定期间后用等价交换关系可以被取回的关系。本来应该同时等价交换的关系的东西,用前期贷款的形式被转化为不同时的等价交换关系。[6]香港饶余庆先生认为,信用包含债权和债务关系,其根据是授信人对受信人偿还之信心。从经济的角度考察,信用是市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共生物,与商品交换、货币经济不可分割,正如马克思所言,信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形式更为复杂多样,根据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三种:一是商业信用,指在流通过程中,为了节约或限制流通时间、手续、费用等,在赊账形式的情况下,商品和对价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二是生产信用,指在生产过程中,把闲置资本集中于自己的银行,为了产业资本的生产过程而投入货币的钱其贷款;三是消费信用,指在投下资本生不出利润的消费过程中,让消费者用贷款或赊账的形式,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7]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四种:一是政府信用,即以政府为授信主体而产生的信用关系;二是银行信用,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授信主体,以货币为经营对象而发生的信用关系;三是企业信用,包括商品赊销、发行债券或其他融资手段;四是个人信用。

伦理上的信用,是指一种诚实无欺、言行一致的德性以及道德义务,如“信近于义,言可覆也”。当然,伦理信用与交易信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交易信用的关系建构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体,伦理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其不仅仅是一种道德标准,而且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支持性资源。交易信用仅仅单纯依靠法律保障是不足的,法律与契约都存在着执行成本和不确定性的缺陷,伦理信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菲兰格利甚至将信用看作“第二种货币”。弗兰西斯·福山从信任与经济繁荣着眼,认为建立在宗教、传统等文化机制之上的信任构成一个国家的社会资本,信任度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规模及国家竞争力。“尽管契约与私利是人们结合在一起的重要因素,但是最有效的组织都是建立在拥有共同的道德价值观的群体之上的。这些群体不需要具体周密的契约和规范其关系的立法制度,因为道德上的默契为群体成员的相互信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

法律上的信用,也在不同意义上被使用,大致有如下含义:

其一,作为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信用。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Bonafides),被现代民法尊为“帝王条款”,即是道德准则在法律中的体现,“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是法律渐次近于伦理观念”[9]。

其二,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信用,即民法上的信用权。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10]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人格权予以保护。信用权是一种人格信用,该信用作为一种对于当事人资质的社会评价,通过信用评级制度已经信息化、制度化。此外,与信用联系密切的信赖等观念在法律也多有涉及,如信赖利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以及英美法上的允诺不得反悔原则(estoppel)等等,但此种信赖保护的法律原理与信用的本义有所不同。

其三,作为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而使用。信用是一种不同时的交换关系,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11]债权本质上即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信用通常与Credit为同义语,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PlaceTrust)。[12]债权人即为授信人,是信用的供给方;债务人则为受信人,是信用的需求方。当然,债与信用毕竟并非内涵完全一致的概念,债权包括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主要为合同债权,是交易信用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功能;而法定之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等,旨在补偿损害和恢复原状,而非创设交易上的信用,不具有信用的功能。因此,作为一种经济上的交易信用,信用只是与意定之债具有同义关系。特别是金融领域的金钱债权中,信用一语得到广泛应用。

二、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所谓“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命题,此处所指的信用并非泛泛的广义上的信用,而是主要指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表现在法律上则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信用的构成有权利义务、流通工具、交易对象、时间间隔四个因素。信用形式的转化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化和消长。信用具有代替货币流通、节约流通费用、提供金融资产等效应。[13]当然,经济信用作为一种法权关系和制度安排必须以伦理信用为道德基础才得以普遍确立。

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是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市场经济上形成的,信用与市场经济是密不可分的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是一个共生的过程。西方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其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其伦理世界是以此为存在前提的。[14]市场经济与信用息息相关,其内在的契合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第一,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承认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和独立财产的合法性,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财产。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分工。社会分工使得市场主体根据其“比较优势”决定其生产,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其生产的产品不适以自己使用、消费为目的,而是旨在交换实现其货币价值。休谟认为,物品的交换以及服务和行为的交换,对我们双方都有利益,但为别人服务大都并非出自真正的好意,而是出自他将会报答我的服务,因此,凡涉及一切物品、服务和行为的交往,若要达到互利的结果,就需相互信任和信托。[15]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分立和社会分工的复杂和细致性,决定了法律无法通过指令性的计划调整资源配置,因此必须以契约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由此产生了交易各方相互提供信用的活动,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契约自由”和“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第二,交易信用的出现与债权的形成。

早期的商品交易,往往以物易物,或为现货交易,即时清结,交易的发生与完成结合为一体,交易的缔结和履行瞬时完成,时空因素不会对交易产生影响,故不存在信用问题,信用没有用武之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始的易物交易逐渐萎缩,物物相易必须交易双方对方提供的货物同时需求,这使得交易很难顺利达成。依照主流经济学的观点,物物交易中的需求双重耦合困难是货币产生的重要条件。易物交易的衰落使得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横空出世。货币的出现使买卖过程分离,商品于是有了价格,使千差万别、性质各异、不具有可比性的商品具有了交易的基础,商品交易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在任何不特定的主体之间得以普遍化,从而形成一个统一市场及维护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在交易中缔约与履行的时空分离,也导致债的观念出现,成为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例如古罗马早期,市场交易尚不发达,交易观念尚未开化,财产秩序以归属秩序为主,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原始的契约与契约的履行紧密结合,并伴随着严格的程序要件,债和诺成契约并未独立、分化出来。在这基础上形成了古代要式买卖和交付(Traditio)制度,例如,古罗马的要式买卖中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拟弃诉权(CessioinJure)、耐克逊(nexum)等方式,要式买卖虽具有早期契约的特征,将契约合意与严苛的形式、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相结合,在外形上形成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16]在市民法上,要式买卖被看作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曼兮帕蓄以特定套语,拟弃诉权以佯为诉讼,耐克逊以神前宣誓、履行铜块和称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过程。当然也正是由此,古代交易并未区分当事人合意、债务约束和转移占有的事实行为。债权合意还未与履行行为相分离,即时清结的交易还不足以发生债和信用的问题。其后,由于市场交易发达,财产流通迅速,诺成契约作为真正的契约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交易观念上,“信用”成为一种交易伦理的要求,为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契约必须信守”成为自然法的公理,债作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也得以制度化、法律化。[17]与之相应,旨在维持信用、创造信用的担保制度作为债权的保障手段,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债权在近代社会中逐渐压倒所有权而占据优势地位。

债权(信用)在近代具有重要地位,这可由所有权与债权的在近代社会作用的转变而表现出来。近代中的所有权不再表现为中世纪以利用为中心的财产权体系,实现了所谓“土地的解放”,确立了罗马法以归属为中心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理念。在这种组织之下,所有权的作用不再是对物的使用,而是通过对物的支配,实现对人的支配,亦既将财产转化为资本(所谓劳动从属于资本)。要想把所有权资本化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在两者结合过程中,债权色彩日益浓厚,逐渐凌驾于所有权而成为经济的命脉。[18]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只要所有权是对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权是借贷债务关系的经济重心,那么它就是资本,无论是劳动契约中的要获取劳动的资本,还是借贷契约中的要用诸劳动的资本。债权的权利和利益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9]

第四,伦理信用的发展——信用的普遍化和功利化。

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作为伦理的信用观念脱离了传统社会的“尊尊,亲亲”的“差序格局”,演变为一种符合自然法的普适性的道德标准,成为与市场经济大规模展开相匹配的交易伦理。启蒙思想家们认为,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不履行契约就是不正义,是对自然法的违背。格劳秀斯认为,“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在人群中间必然相互限制来建立社会关系,除此而外更无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定立契约,从而产生民法。凡人加入一社团,或者舍身为他人服务,无论是明言允诺,还是理所当然”,“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都是自然法”。[20]

信用伦理不仅仅普遍化,而且必须能为大多数人所自愿遵守。在市场经济下,信用也超越了传统礼俗社会中个人心性修养的窠臼,具有了某种功利性价值,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具理性。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认为,“信用以信任心为根据,信任心推广,每个人藏在身边以备万一的最小额资本亦将有种工具,可以用在生产的用途上”。“如果没有信用,换言之,如果因为一般不安全,因为缺乏信任心,而不常有信用,则有资本但无职业或无必要知识技能而不能亲自营业的人,将不能从资本获得任何利益:他们所有的资产或将歇着不用,或将浪费消减在不熟练的谋利的尝试上”。所以,“设社会则由较良的法律及较良的人的品性,使人互相信任,只自己的品性就可以担保自己不会侵占或瞎用别人的资本,这种利益的收获还会更大得多”。[21]第五,交易信用的法制化。

市场经济与信用、债权、法律和国家息息相关,具有内在的同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在历史上的形成,亦即交易信用的展开,在上层建筑上表现为法律上的债权关系,背后伴随着相应的一个近代的国家和法制的建构过程。黄仁宇先生认为,近代资本主义是一种组织和一种运动,需要三个因素:资金广泛融通,经理人才不分畛域的使用,技术上的支持因素如交通通讯。(wideextensionofcredit,impersonalmanagement,andpoolingofservicefacilities)这三个因素能够继续展开,全靠信用,而信用则不可能没有法律支持。其展开则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的交换,即所谓该国家可以“在数目字上管理”。[22]此即所谓“农业社会管制的方式为新型商业管制方式所取代”,“全国进入以数目字管理的阶段,自此内部各种因素大体受金融操纵”。[23]

三、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障碍及其改造

我国古代,信用被推崇为一项重要德性。据统计,“信”字在我国古代儒家典籍《论语》中出现了38次之多,仅次于“仁”和“礼”。在孔子的“文、行、忠、信”四教以及儒家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孔子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甚至上升到以德治国的高度,“民无信不立”,“人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但我国传统文化上对信用的强调,主要着眼于私人品德的修养,宗族乡里风俗的醇化和以德治国的礼治要求。其不过是一种农业社会、乡土社会、宗法社会的道德形态,与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普遍交易伦理的信用不同。这种信用并没有建构成市场交易的一种法权关系,在伦理上也没有被抽象为一种普遍的基本道德义务,而往往必须屈从于“尊尊,亲亲”的规范和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安排。严复先生比较东西风俗,指出两种“信”的不同,“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众而贵自由。自由,故贵信果。东之教立纲,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亲。尊亲,故薄信果”[24]。费孝通先生也认为:“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25]有学者认为,诚信不能上升为普遍道德义务是传统儒家道义论的一个薄弱环节,是一个它的阿基里斯之踵。[26]

基于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观的个人化和封闭性,其本身不足以支撑普遍化的市场经济。这是因为人格化的信用本身具有内在的限制,无法突破熟人社会的限制。按照韦伯在《儒教与道德》中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儒家理论的作用,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中国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到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从经济观点看,这种人格主义无疑是对客观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客观理性化的一种限制。一种主要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运作的法律有碍于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发展,而这意味着难以产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也无法脱离个人关系去建筑各种经济合作组织。”[27]我国目前的信用匮乏的现状即源于传统的断裂,社会的急剧转型。在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虽然打破传统乡土社会的结构,但由于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代替的市场的交换关系,交易信用无从展开,并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构成实行单位制度,个人被组织在相对封闭的单位中,其交往范围、社会流动与传统的熟人社会颇有类似之处,因此信用失去了产生的土壤。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导致的社会转型对传统熟人社会之下的个人化的人格信用又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由于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适性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28]以至于转型时期的道德失范已使中国成为一个信用资源严重匮乏的国家,与信用不足相关的欺诈和犯罪几乎遍布经济生活各个方面,诸如假冒伪劣商品横行、股市“圈钱”、逃废债务、偷税漏税等。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结构,它的基础不是人格,而是国家和法律。近代市场经济中,信用的基础是财产,当事人通过对财产权利的安排实现债的担保,而信用的维持、财产的担保都必须国家和法律的相应配套建设和支持,英国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在其名著《经济史理论》里认为,从习俗经济和指令经济演进为商业经济或“重商主义”,是一个商业的专门化过程的开始,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要有更加非传统和非人格化的结构,市场经济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制度性的“非人格化”,即货币、法律和信用。要成功实现这种过渡必须至少要有两个条件:第一,保护产权;第二,维护契约。

契约和信用是市场经济的要素,也是法理文明的基础。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广泛的商品交换,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29]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信用资源必须要和现代市场经济对接,将其改造为一种以契约为基础,以国家和法律为保障的普遍化的信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形态由农业社会转向商业社会,由乡土社会转向市民社会,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债权债务在陌生人之间扩展,熟人社会的人际信用不足以维持,只能依靠制度化、系统化的财产担保和法律强制保障交易信用,从而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的转变。

注释:

[1][英]安东尼·帕格顿:“信任毁灭及其经济后果”,载《国外社会学》2000年第3期。

[2]汪丁丁:“回顾金融革命”,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

[3]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4][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科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5]转引自李心合:“信任问题的财务学思考”,载《财贸问题研究》2001年第3期。

[6][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7]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8][美]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9]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9页。

[10]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11]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2]林钧跃编著:《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3]参见曾康霖、王长庚:《信用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1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梁涛、申政武、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6页。

[15][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1页。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7]罗马法上债的概念最早源起于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但只有演化为交易的信用并且由人身拘束醇化为财产责任后,才具有债的意义。

[18]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页。

[1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20]《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21][英]约翰×穆勒:《经济学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477—478页。

[22]参见[美]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

[23][美]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24]严复:《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页。

[25]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6页。

[26]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54页。

[27][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