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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中,制度机制非常重要,制度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十分复杂,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完善的制度机制有利于金融机构更好地管理声誉风险。中国银保监会高度重视声誉风险制度机制建设,在2021年2月8日专门制定出台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同时对加强各项制度和机制建设,提出了更加具体、更加严格的要求,这和当前“严监管”的总体趋势是一致的。《办法》将2009年出台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和2014年出台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两个文件合二为一,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进一步提升了声誉风险管理的地位。鉴于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单一制度不能覆盖声誉风险管理的全部领域和环节,因此,笔者以为需要构建一个由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新闻发言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声誉风险排查制度、声誉风险问责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组成的全面、系统的制度体系,规范有序管理声誉风险。
一、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确立声誉风险管理的根本准则
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声誉风险管理制度体系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制度,是声誉风险管理的“基本法”,是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的根本准则。在首先,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顺应声誉风险管理新形势的需要。当前,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形势正面临着深刻的变化。从经济环境来看,经济增长方式由“重速度”转向“重质量”,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压力增大,负面报道时有出现。从媒体环境来看,近年来,移动互联网和用户消费习惯的变化,催生了新旧媒体的深度融合,传统媒体加速向全媒体转型,全天候、全地域、全覆盖的信息传播能力不断增强,推动进入“大众麦克风”时代,负面舆情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难度进一步增大。因此,经济环境和媒体环境的深刻变化,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出台声誉风险管理办法,以应对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其次,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监管部门要求的重要举措。一直以来,监管部门对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出台声誉风险管理办法都有非常明确的要求。2009年,银监会《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第五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制定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2014年,保监会《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专门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和实施机制,明确声誉风险管理的具体流程及相关岗位的职责要求。”2021年银保监会出台的《办法》不仅在第七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而且在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的,要采取相应措施。”由此可见,银行保险机构要及时制定或修订声誉风险管理办法适应监管的新要求。最后,制定声誉风险管理办法是加强和规范金融机构自身管理的需要。声誉风险具有穿透性,任何风险都可能转化为声誉风险,且声誉风险关联性强,覆盖各业务条线、分支机构、员工等多个领域。声誉风险一旦发生,不但将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影响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影响有序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陈继红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舆论引导主动权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是适应新闻舆论工作新形势的内在要求,是适应银行保险行业快速发展新阶段的现实需要。当前,银行保险机构面临新的经济形势、媒体环境和监管要求,声誉风险时有发生。当出现重大负面舆情时,银行保险机构有必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主动向公众通报信息、发布新闻、表明态度,在舆论引导中把握主动权,减少不利报道,重塑良好企业形象。监管机构高度重视新闻发言人工作的规范化问题,致力于把新闻发布工作、舆论引导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2016年银监会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2017年保监会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的通知》,均要求金融机构高度重视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鼓励新闻发言人主动发布信息,进一步推动信息公开。
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规范银行保险机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拓宽商业健康保险服务领域
(一)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创新。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加大产品创新力度,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大力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保之外的需求。加快发展老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开发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保障需求的各类产品,探索开发针对特需医疗服务需求、多元化多层次中医药服务需求、药品不良反应等新型保险产品。
(二)发展商业保险健康管理服务。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全过程健康管理服务。加强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满足人们多样化的健康管理需求。通过健康教育和预防保健等手段有效降低发病率,提升参保人的健康水平。
(三)推动医疗执业保险发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机构设立
摘要: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喜忧参半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助于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人利益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不容忽视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设计合理的、激励约束对称的制度体系是最大限度减少其负面影响的关键,是存款保险制度研究的重点。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定位以及如何维护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性和可维持性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需要特别重视的环节。
关键词:存款保险体系;存款保险基金;市场退出
目前,我国正在积极准备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体系。央行行长周小川在十七大记者会上表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存款保险制度已列入议事日程。3月5日,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从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实践来看,目前,我国虽没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但存在着隐性全额存款保险。随着银行业的对外开放以及竞争的加剧,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成为我国的必然选择。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喜忧参半的制度安排,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效果,在整体上的表现是实施成本大于收益,这里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许多国家在存款保险制度关键环节的设计上存在严重的缺陷。要最大限度的收获其积极作用,需要设计有效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安排。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以及如何维护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性和可维持性是我国存款保险体系设计中的重要环节,笔者在参考已有的研究材料的基础上就这两个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
职能的定位是必须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国际经验表明,职能的清晰定位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有效性的凭借和保证。具体来讲,其职能不能仅限于为失败银行买单,更重要的是要突出其跟踪监督管理以及最后的接管清算职能,这样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功能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落实。作为有问题金融机构的买单人,从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性的角度来讲,存款保险机构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在发现问题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地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促使其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防止问题向扩大化方向发展。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外部化的处置者,在处置问题金融资产方面相对于金融监管者作为处置主体具有明显的优势。关于这一点,美国的制度安排和实践经验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1935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成立,该法和随后的立法赋予了FDIC极大的独立监管权和决策权。FDIC作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其成立后70多年的运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基本上实现了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目的,避免了金融体系动荡对经济所造成的冲击。FDIC成功运作的经验表明独立的监管权和清算接管安排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保障。在监管职能方面,FDIC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审查,对未达到安全稳健标准的问题金融机构,依据宽容政策指导和帮助问题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以改善其经营状况。出于监管的要求,FDIC有权力撤销存款保险机构的被保险人资格。同时,还采用了多个能反映银行经营风险的财务指标对银行进行非现场监管,这种非现场监管减少了对银行的直接干预,从而有助于提高其监管效率。在清算接管职能方面,基于成本最小原则和风险最小化原则的有机结合,FDIC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出多样化的处置手段,如安排另一家金融机构收购和接管问题金融机构、过渡银行以及收入维持协议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减轻自身所承受的压力,提高运作效率,FDIC逐步探索利用外部市场来处理问题资产的手段,主要的手段包括公开拍卖与暗盘竞标、资产管理合同、资产证券化以及股本合资。通过这些多样化的处置手段,FDIC在处置问题金融资产方面取得了较高的运作效率,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