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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

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由政府组织和管理的非盈利性质的社会福利事业,是从我国农村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为目的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本县辖区内农村户口的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原则。

第二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标准及筹措

第四条不纳入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农业人口,一般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确认户口册、身份证组织投保;县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干部和村民委员会、办事处干部按户口所在村民小组参加保险;乡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办集体企业职工,以企业集体确认身份证组织投保。

第五条交纳养老保险的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1至18周岁的农业人口只要抚养人有经济条件以及本人愿意,也可以投保。

第六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所交纳的养老保险费起始交费标准为2000元以上设立五个交费档次:3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供参保人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低于2000元的起始缴费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按个人所选择的档次缴费,多缴多受益,少缴少受益。

第七条参保人可以按照自行选择的缴费档次选择一次性足额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的,实行按年龄段分比例缴纳的方法进行。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其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所选缴费档次最低数额的30%,但必须在未来5年内使这个比例达到50%,10年内达到70%,15年达到100%。

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所选缴费档次最低数额的40%,但又须在未来5年内使这个比例达到60%,10年内达到80%,领取养老金前达到100%。

采用分次缴纳的参保人,须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但最高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参保的缴费升入高一档次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对应档次追加补助。

参保人所在单位是指,参保人所在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

村民小组或企业补助的原则为: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所在村民小组或企业承担补助责任;个人不交费,集体不补助,鼓励个人全额缴费参保。

第九条村民小组补助参保人资金,主要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集镇建设征地安置补助费、处理集体资产和原有积累中支付。乡镇集体企业补助参保人的资金,以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第十条同一个村民小组或企业的参保人,参保对象平等享受村民小组或企业的补助,但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在参保前已经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父母以及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困难户成员、年龄较大的人,可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国家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允许企业在税前列支补助参保人;享受国家独生子女优补政策的征得父母同意,可以直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按规定参保人履行了交费义务,个人缴费额、集体补助数额、利息一并计入个人帐户,并发给个人缴费证,每年对帐结算一次,到领取年龄,换发养老金支付凭证。

第十三条参保人迁出本县辖区的,如迁入地已开展农村养老保险业务,参保人可以申请将其本人的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迁入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迁入地没有开展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保人可以申请退保。

第十四条参保人因招工、招干等农转非的,参保人可以将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或者经本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将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利息全部一次性退还本人,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投保期间身亡的,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除被司法机关收缴外,在服刑期间,由社保经办机构封存养老保险关系,服刑期满回原籍后,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按照原选择交费档次,按约定在领取养老金年龄前,足额交纳保险费,享受相应养老金待遇。

参保人被处极刑的,参保费除被司法机关收缴外,其个人帐户的储蓄余额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计发领取

第十七条参保人达到领取年龄并缴足所选缴费档次数额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未缴足所选缴费档次数额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低于起始缴费标准,则一次性计发养老保险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高于起始缴费标准但低于所选缴费档次数额,则按实际缴费数额计发养老金。

第十八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的保证期为10年,在10年保证期后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的储存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规定处理。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除正常死亡、农转非和户迁移外)退保的,只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原已记入个人帐户的集体补助不予退还,转入基金。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年满60周岁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参保人因身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乡镇加注意见,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领取,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金的,必须出示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监督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县民政局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划转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村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由县社会保险局承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过程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同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发动和组织村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侵占,不得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除确需现金支付的部分外,原则上转为国家债券,到期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还养老金,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六条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模式的通知》(*劳社办〔20*〕72号)的规定,基金全部上划省社会保险局管理运营。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由政府组织和管理的非盈利性质的社会福利事业,是从我国农村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为目的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本县辖区内农村户口的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原则。

第二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标准及筹措

第四条不纳入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农业人口,一般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确认户口册、身份证组织投保;县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干部和村民委员会、办事处干部按户口所在村民小组参加保险;乡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办集体企业职工,以企业集体确认身份证组织投保。

第五条交纳养老保险的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1至18周岁的农业人口只要抚养人有经济条件以及本人愿意,也可以投保。

第六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所交纳的养老保险费起始交费标准为2000元以上设立五个交费档次:3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供参保人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低于2000元的起始缴费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按个人所选择的档次缴费,多缴多受益,少缴少受益。

第七条参保人可以按照自行选择的缴费档次选择一次性足额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的,实行按年龄段分比例缴纳的方法进行。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其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所选缴费档次最低数额的30%,但必须在未来5年内使这个比例达到50%,10年内达到70%,15年达到100%。

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所选缴费档次最低数额的40%,但又须在未来5年内使这个比例达到60%,10年内达到80%,领取养老金前达到100%。

采用分次缴纳的参保人,须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但最高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参保的缴费升入高一档次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对应档次追加补助。

参保人所在单位是指,参保人所在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

村民小组或企业补助的原则为:个人履行缴费义务,所在村民小组或企业承担补助责任;个人不交费,集体不补助,鼓励个人全额缴费参保。

第九条村民小组补助参保人资金,主要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集镇建设征地安置补助费、处理集体资产和原有积累中支付。乡镇集体企业补助参保人的资金,以税前列支,计入成本。

第十条同一个村民小组或企业的参保人,参保对象平等享受村民小组或企业的补助,但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在参保前已经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父母以及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困难户成员、年龄较大的人,可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国家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允许企业在税前列支补助参保人;享受国家独生子女优补政策的征得父母同意,可以直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按规定参保人履行了交费义务,个人缴费额、集体补助数额、利息一并计入个人帐户,并发给个人缴费证,每年对帐结算一次,到领取年龄,换发养老金支付凭证。

第十三条参保人迁出本县辖区的,如迁入地已开展农村养老保险业务,参保人可以申请将其本人的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迁入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迁入地没有开展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保人可以申请退保。

第十四条参保人因招工、招干等农转非的,参保人可以将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或者经本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将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利息全部一次性退还本人,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参保人在投保期间身亡的,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参保人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除被司法机关收缴外,在服刑期间,由社保经办机构封存养老保险关系,服刑期满回原籍后,恢复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按照原选择交费档次,按约定在领取养老金年龄前,足额交纳保险费,享受相应养老金待遇。

参保人被处极刑的,参保费除被司法机关收缴外,其个人帐户的储蓄余额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计发领取

第十七条参保人达到领取年龄并缴足所选缴费档次数额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未缴足所选缴费档次数额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低于起始缴费标准,则一次性计发养老保险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高于起始缴费标准但低于所选缴费档次数额,则按实际缴费数额计发养老金。

第十八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的保证期为10年,在10年保证期后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的储存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规定处理。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除正常死亡、农转非和户迁移外)退保的,只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原已记入个人帐户的集体补助不予退还,转入基金。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年满60周岁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参保人因身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乡镇加注意见,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领取,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金的,必须出示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监督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县民政局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划转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村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由县社会保险局承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过程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同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发动和组织村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侵占,不得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除确需现金支付的部分外,原则上转为国家债券,到期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还养老金,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六条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模式的通知》(*劳社办〔20*〕72号)的规定,基金全部上划省社会保险局管理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