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经贸局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方案

经贸局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方案

为加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力度,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办好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市外客商投资企业,下同),特制定本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1、改善投资软环境是关系到全方位招商引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级党政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必须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中心意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改善投资软环境工作,切实做到“三个不准”,即:不准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而拒受外商投诉;不准搞“三乱”行为而损害外商合法权益;不准搞个人不当行为而破坏吉安开放形象。

2、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投资软环境建设的领导,成立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领导小组,并明确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外资企业,及时协调解决改善投资软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招商局、外资办、合作办是外资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必须发挥好职能作用,帮助外商排忧解难。

3、市、县市区两级必须设立“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投诉中心设在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由一名监察局副局长兼任主任,并从纪委、监察局、政法委、外资办、合作办、台办等单位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划拨专项经费,专门受理外商投诉,及时移交投诉案件,督办案件查处情况。

4、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电视、报纸、电台全方位、多层次地宣传我市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报道重大招商活动,追踪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曝光破坏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改善投资环境,在全市上下逐步形成“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事事关乎招商引资”的浓厚氛围。

二、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5、认真推行“一门式”办证收费制度。各办证收费单位的所有办证收费项目一律在服务中心办理,原单位不再发生任何办证收费行为。能在服务中心当场办妥的当场办理完毕;按法定程序不能当场办妥的,及时送回单位审批,其“一头一尾”工作必须在服务中心内进行。

6、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实行政务公示制和服务承诺制,

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收费标准和时限,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计委、外资办、工商局要向外商投资项目的申报单位一次性讲清项目审批所需文件和材料要求,并确定专人负责和职责人。对外商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有效文件齐备的,审批和登记部门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1)对1000万美元及以下的非限制生产类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1000万美元以上的非限制生产类项目的转报;

(2)审批限额内的非限制类项目合同、章程和颁发批准证书;

(3)企业增资、转股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董事会人员变更等的审批;

(4)工商登记注册和申办变更手续。

7、城建规划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和证书发放,凡有效文件具备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8、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项目用地手续时,凡有效文件齐备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项目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面积测量和土地价格评估,并负责统一征地和按规定报批。

9、卫生防疫部门对一般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有效文件具备的,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的审查发证,符合条件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10、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尽量缩短各类项目的审批时限。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环境报告书由市环保局负责及时转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验收)审查表》,要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11、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的一般消防项目的审批,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点消防项目的审批,2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7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意见书。

12、*部门对要求驻住本县(市、区)的外商人员,符合涉外居住条件的要在1个工作日内预以批准办理。持有港澳台地区机动车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国家(地区)人员,可以凭有关居住证件到*车管部门办理国内驾驶手续。

13、供水、供气部门对外资企业提出的用水、用气申请,凡有效文件齐备、条件允许的,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供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低压用户要在5个工作日内、高压用户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供电方案。

14、电信部门对外资企业申请单机安装或迁移电话,在机线具备时应立即给予办理并安排装、移机,自付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通。电话故障修复,自受理起非电缆障碍24个小时内修复,电缆障碍48个小时内修复并解释原因。

15、外汇管理和财政部门的登记、发证,凡有效文件齐备,在1个工作日内办妥。税务登记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资企业享有所得税减免的核定,企业次年1月底前申报后,税务机关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6、金融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汇入汇出款要及时办理,上午受理的当日汇出,下午受理的应在第二个工作日汇出。收到境外开出的信用证,要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上午受理的当日完成,下午受理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完成。外资企业结汇,实行当日结汇,当日入户,开立外汇帐户,凭相关有效证件即办即开。

三、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检查与收费

17、对企业的收费必须严加控制,依法进行。凡中央、省、地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或降低标准;凡有幅度的收费项目,一律坚持“就抵不就高”的原则,按最低标准收费。今后,地县市区政府都不准擅自出台任何收费项目;上级条管单位未经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财政部、物价局以及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予执行。物价、财政等收费管理职能部门要严把收费审批关,本着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核定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订《收费明白卡》对外公布,便于企业和外来投资者掌握和监督。

18、要推行“两证一卡”制度。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以及物价、财政部门发放的《企业交费登记卡》,企业交纳费用后,执收单位必须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付。《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19、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贸委等十委部局联合下发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决定》推行联合年检制和检查许可制。每年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进行联合检查,确有必要单独或突击检查的,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招商部门登记备案并开具检查许可证。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在执行职务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时,必须事先报经执法主体单位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主体和程序进行,对同一企业税费、质量等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20、要实行检查与处罚分离、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落实银行代收制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1、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凡本机关发生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机关主要负责人应负一定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地、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外资企业、个私企业代表和广大群众,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凡评议意见确认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的部门、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

四、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22、继续对外资企业实行“一证、一牌”制度,对外来投资客商颁发“外来客商证”和“外资企业保护牌”,外商凭“外来客商证”享受医疗优先、子女享受当地居民子女就读待遇。

23、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地的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进行检查、控告和投诉。投诉中心受理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并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24、政法机关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保护外来客商和企业的人身财产安全。要尊重外来客商的生活习惯和隐私,尊重外商的意愿;受理外资企业的重大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必须事先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未经当地党委、政府批准,不得下令外资企业停产、停业,不得查封、划拨外资企业的资金、财产和冻结银行帐户。

25、各级政府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意见和建议的,要通过正常的途径加以传达和协调,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和监督职权,不得违法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6、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27、严格控制吸收外资企业或企业法人代表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或培训班,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培训班等。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乱收费,所收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五、明确惩处责任,加大查处力度

28、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力度,对工作失职、违反程序、效率低下等原因而贻误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29、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对企业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据国家经贸委第十委部局联合下发的《控制对企业经济检查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3)在检查过程中接受企业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4)因检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30、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社会乱收费的,纪检监察、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乱收费收入,必须退还给企业和个人;实在不能退还的,全部收缴当地财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据国务院颁发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继续收取中央、省、地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2)向企业收费,不按规定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

(3)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向企业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4)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行政机关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下属单位的有偿服务的;

(5)不出具合法专用票据收费或收费不给票据,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款项发生坐支、截留、挪用的。

31、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和社会不满的,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32、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督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本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凡以前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