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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计划

民政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设计与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253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设计与指导意见》(*农合组[20*]3号)和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农[20*]18号)及《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待遇的通知》(*卫农[20*]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两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根据省新农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实行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农合组[20*]17号)文件精神,我县合作医疗参加对象为:

(一)具有我县户口的农业人口;

(二)在我县居住的务工农民、失地农民;

(三)虽为城镇户口但在城镇无固定职业且长期居住在农村的我县户口居民,可以自愿参加我县的新农合;

(四)农村户口的中小学生,根据*农合组[20*]17号文件要求,执行“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参加新农合”的基本原则,必须跟随家长一起参加新农合,不提倡再参加由政府举办的其他医疗保险,以免重复缴费,增加农民家庭负担。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自愿参加;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慢性病治疗;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可持续运行;

(四)农民代表参与管理和监督,实现公开、公平、公正;

(五)便民和高效;

(六)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

第五条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者)用药范围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20*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版》)。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是全县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领导机构,吸收部分农民代表参加。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合作医疗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和完善本县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二)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履行职责,保证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实施;

(三)定期向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四)负责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委)是全县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监督机构,吸收部分农民代表参加。职责是:

(一)监督全县合作医疗领导组织及各级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二)监督全县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卫生服务供方的服务质量和费用情况,以及监督参合者的就医行为。

第八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合管中心)是全县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常设经办机构,隶属县卫生局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与指导全县基层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工作,每季度向县合管委、合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三)审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其签订合作医疗服务协议,并指导、督促其履行职责;

(四)办理全县医药费用报销审批和结算手续,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县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九条乡镇(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简称合管办),在乡镇财政所(开发区财政分局)挂牌设立,是乡镇(开发区)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经办机构,业务上接受县合管中心的管理与指导。其职责是:

(一)在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农民自筹资金收取和上缴县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具体工作;

(二)受县合管中心委托,与参合农户签订参加合作医疗协议,向参合农户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和向慢性病患者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就诊证》(以下简称《慢性病就诊证》),并将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受县合管中心委托,安排与指导本乡镇(开发区)合管办的结报员(驻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承办辖区内参合者医药费用的审核、报销,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本地参合者医药费报销等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负责所在乡镇(开发区)合作医疗的宣传、咨询、服务,以及农户的信息资料收集、档案建立、统计台帐、各种统计报表的管理、上报等工作;

(五)检查、督促本乡镇(开发区)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合作医疗各项政策情况,及时处理和解决参合者在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患纠纷和矛盾;

(六)收集与反馈农民对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为了加强各乡镇(开发区)合作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运行,各乡镇(开发区)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开发区工委书记)、分管领导任正、副主任,吸收各村书记、部分党员代表、农民代表为成员,对辖区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每月一次的督查视察工作。乡镇(开发区)合管办由乡镇(开发区)分管领导担任主任,从非卫生系统人员中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合管办的日常工作和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乡镇(开发区)合管办副主任必须专职。对乡镇(开发区)合管办的考核工作,由县合管中心和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进行,以乡镇(开发区)为主。

第三章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参合者享有的权利:

(一)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

(二)自愿选择县内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权利;

(三)获得医药费用报销的权利;

(四)经合作医疗报销后继续享受政府对大病一次性救助的权利;

(五)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卫生服务的权利;

(六)对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二条参合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合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三)因病就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参加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

(四)妥善保管《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或涂改。遗失及时向乡镇(开发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报补领。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待遇的通知》(*卫农[20*]19号)文件精神,20*年起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20元提高到40元,省级财政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15元提高到30元,县级财政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5元提高到10元,农民个人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10元增加到20元。据此,合作医疗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省、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全县农业人口每人每年最少缴纳20元。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今后可适当提高个人缴纳的筹资标准;

(四)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助;

(五)合作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第十四条设立统筹账户和门诊统筹资金。

(一)中央、省、市、县补助、集体扶持、社会捐助和农民每人每年交纳的20元等资金全部纳入统筹账户;

(二)合作医疗基金在提取风险金以后,暂按20%的比例切块,用作门诊统筹资金,由县合管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年按县合管委规定的时间集中收取农户缴纳的参合资金,规定时间以外不再收取参合资金。

农户按时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后,由县合管中心委托乡镇(开发区)合管办与农户签订参加合作医疗协议,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缴费专用收据,发给《就诊证》。

对慢性病患者,县合作医疗专家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进行评审鉴定。患有本办法中指定慢性病的参合者,由本人申请,凭县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诊断证明材料,经县合作医疗专家委员会鉴定,报县合管中心审批后,县合管中心委托乡镇(开发区)合管办发给《慢性病就诊证》。该证每年由县合管中心审核一次。

第十六条全县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中的红失人员、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经费中解决,直接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专户。因住院个人承担费用过高,并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七条农户缴纳参合资金后,其住院和慢性病门诊、普通门诊医药费用报销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县合管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做到专款专用,自求平衡,封闭运行,将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县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审计并公布结果。

第五章统筹资金的报销范围与标准

第十九条参合者凭《就诊证》和《慢性病就诊证》到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本办法规定得到相应医药费用报销。

第二十条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一)参合农民发生下列情况医药费用予以报销:

1、患者住院治疗费用。主要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药品费、手术费、材料费、住院费、化验费、检查费等(不含陪护费、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及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以外的医药费用)。

2、患者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慢性病主要指:(1)高血压病II级及以上(并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2)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II级及以上;(3)糖尿病(经饮食控制无效,或合并感染,或伴有并发症者);(4)各种慢性肝病伴肝硬化(失代偿期);(5)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6)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肺功能失代偿期);(7)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8)慢性肾脏疾病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9)艾滋病、结核病、职业病(除其他途径报销以外的个人承担部分);(10)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影响生产、生活能力);(11)精神分裂症;(12)系统性红斑狼疮;(13)再生障碍性贫血;(14)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须经县级计生专家组鉴定认定)。计14类20多种。

3、患者普通门诊医药费用。主要包括:(1)《药品目录*版》内的药品费用;(2)注射费、清创缝合及外科换药费、针灸及拔火罐费用等常规治疗费用;(3)X线、心电图、B超、化验等常规检查费用(仅限于乡级医疗机构)。

4、育龄妇女定点分娩费用。

(二)参合者发生的下列情况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1、自购药品、康复、保健性治疗和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以及《药品目录*版》以外的药品费用;

2、对凡因下列情形之一,使参合者身亡、伤残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1)有他方责任的或县外发生的意外伤害;(2)参合者因违法犯罪或拒捕所致;(3)参合者因酗酒、斗殴、自残或自杀等所致;(4)参合者因医疗纠纷(含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5)参合者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因素所致;(6)参合者因潜水、游泳、滑水、滑雪、漂流、跳伞、攀岩、探险、各种武术、特技、赛车、赛马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3、计划生育上环、取环、人流、结扎四项手术费用;

4、非功能性的手术矫正、镶牙、配镜、假肢、美容以及包用或住超标准病房等费用;

5、性病、戒毒、家庭病床、推拿按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疗养、滋补营养品等非治疗性费用;

6、未办理转院、未有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危重急诊患者应在报销前完善相关手续);

7、在县外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参合患者按下列报销标准享受合作医疗报销,每人每年各类报销最高为50000元。

(一)住院医药费用报销起付线乡镇级医疗机构为100元,县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外及县以上医疗机构为500元。同一参合患者一年内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只计算一次最高起付线;在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则分次计算起付线。起付线以下费用个人自付。

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为7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为65%;县外协议医疗机构可报销住院医药费用10000元以下报销比例为60%,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比例为70%;县外非协议医疗机构报销比例为55%(如下表)。

为了鼓励开展中医中药治疗,在中医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药(包括有批准文号的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项目,中医药治疗费用在同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比西医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参合农民在县内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设定30%的保底补偿比(指实际补偿比),即在按照上述报销方案测算后,农民实际报销所得金额与医药总费用之比高于保底补偿比的,按照实际情况给予报销;若低于保底补偿比的,则按照保底补偿比给予报销。

(二)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对参合年度内发生的慢性病门诊费在500元(包括500元)以下的,一律定额补助150元;超过500元的部分,按照40%报销比例计算,全年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报销补助。慢性病患者住院医药费用和门诊医药费用分别计算。原则上慢性病患者在县内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育龄妇女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分娩点)分娩,凭生育证、出生证按平产定补400元、剖宫产定补600元,其他条件由县合管中心与县计生委共同核定。

(四)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乡镇(中心)卫生院(所)

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20%,单次门诊补偿封顶10元;村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25%,单次门诊补偿封顶8元。纯中药门诊处方的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提高1元。每户每年门诊补偿次数暂定为:每户4人(含4人)以下的为6次,4人以上的为8次。

(五)鉴于我县为山区县,参合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相对比较恶劣,意外伤害发生率较高,我县意外伤害报销补偿方案仍按《关于调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霍政办[20*]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参合者就医和医药费用报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参合者就医程序:

(一)参合者可自主选择任何一家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在县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办理转院和备案手续。

(二)参合患者就医时,应出示《就诊证》或《慢性病就诊证》、参合缴费收据、《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医药费用报销程序:

(一)参合患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个人支付全部费用,治愈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结报员负责办理报销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县合管中心实行一月一结算制度,结算时需报送病人住院费用核算单、医药费用结算表、住院医药费用发票、医药费用清单和处方复写件、出院记录或小结、医嘱单复印件、意外伤害核查表等。医药费用清单须经患者或委托人签名确认。

(二)在县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出院时由患者自行向医疗机构索取住院医药费用发票、医药费用清单以及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其报销由患者本人或委托人到县合管中心直接办理。办理结算报销时应提供上述材料以及《就诊证》、参合缴费收据、《身份证》和《户口簿》、转诊转院证明、意外伤害核查表等。

(三)因事外出和在外务工人员的参合者,原则上回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如确需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在住院后3日内应由本人或委托人向县合管中心进行电话备案,报销办理程序及要求按照上述同等程序和要求办理。

(四)对既参加合作医疗又参加社会商业性保险的参合患者,在办理报销时,应先行办理商业性保险的理赔,同时将住院医药费用发票、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用清单或药品处方复写件等予以复印,加盖保险公司公章,随同保险理赔单原件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办理报销。报销结算仍按照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结报员办理,在县外住院治疗的到县合管中心直接办理。各社会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得因患者参加了合作医疗,而降低其赔付比例、减少赔付金额,从而损害参合者的利益。

(五)对既参加合作医疗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合患者,在住院治疗后,自愿选择在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中之一办理报销,不得两者同时报销。

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合管委下设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合管中心于每年年初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并制定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标牌悬挂于醒目处,以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对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由县合管中心与其签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明确各自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乡镇(中心)卫生院(所)及乡村卫生一体化建设后达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标准、医务人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须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确定其门诊统筹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宣传,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制度的各项规定,转变医疗服务观念,增强费用控制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主动自觉地接受县合管中心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定点医疗机构有对参合患者进行身份确认、资料归集、表证填制、报销垫付的责任和义务。对参合人员住院处方医药费用自费部分实行告知制,并由患者或亲属或委托人签名,否则,患者有权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章信息管理与评价

第二十七条县合管中心和乡镇(开发区)合管办及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信息管理网络化,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质量。

第二十八条县合管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县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重点检查合作医疗的制度运行、政策执行、基金使用、群众受益等情况,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各方意见,修改实施办法,确保合作医疗制度不断完善和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合管中心每季度将各乡镇(开发区)参合农民医药费用报销情况印发给各乡镇(开发区)合管办,以公开栏形式张贴,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徇私舞弊,损公肥私,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受贿索贿,谋取私利的;

(三)贪污、挪用、套用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对合作医疗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运行的;

(五)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的;

(六)不执行合作医疗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造成医患矛盾和资金流失的;

(七)医患双方采取提供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医疗证明、病历、处方,变换药品名称,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参合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报销的医药费用或责成其挽回不良影响外,并视情节轻重,暂停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使用假收据、证明、医疗文书,套取报销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就诊证》姓名、年龄、性别以及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的;

(四)不遵守合作医疗办事程序,无理取闹造成报销纠纷或导致医疗机构不能正常运转的;

(五)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