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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综治办法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综治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方参与的原则。

县建设局是本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城管大队和环卫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调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须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须在动工前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合同书及公安交警部门对运输车辆核定登记证明到县城管大队申报建筑垃圾的处置计划,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取得“处置准运证”后方可进行处置。

核准机关须在20天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不予核发“处置准运证”的应说明理由。

“处置准运证”应随车携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不具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车辆通行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手续;

(二)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挡板严密,有有效的后挡板保险挂钩;

(三)在县规划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车辆必须是全封闭车辆,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得使用无密闭装置车辆运输。在城区内禁止使用后八轮运输建筑垃圾;

(四)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须配备洒水车;

(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八条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城管大队提出申请,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时,应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结束后,运输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场地路段的清理保洁,并向城管大队、环卫处申请验收。

公建、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将建筑垃圾处置费列入工程量清单予以投标,由施工单位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处置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进库中,应按“处置准运证”上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受纳场地和划定的地点运输倾倒,运输车辆不得沿途漏、撒和污染路面,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未经审批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将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干净,并经相关单位检查合格,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予以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办公楼、娱乐场所、商场、店面、居民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收集,不得占用道路或从事其它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不得堆放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消纳场进出口须硬化、配备相应的冲洗设备,不得消纳有毒有害垃圾、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给予支持并鼓励。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建设部139号令第18、19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建设部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的;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进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的,分别按建设部139号令第21、22、23、24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建设部139号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按建设部139号令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各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