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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力争点效理论的引入与介绍

民事判决力争点效理论的引入与介绍

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常遇到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会进行多个诉讼,在前诉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争点作出明确评判,但判决主文并不直接涉及此内容,那么,在后诉中,当事人再次提到争点问题时,是否受前诉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换言之,判决理由中对争点的判断未能上升为判决主文,是否能获得一定的既判力?或者说,当一些判决理由中判断需要被赋予既判力,但又无法通过中间确认之诉升格为判决主文,怎么解决?在日本理论界,这一问题早已论及,即通过所谓的“争点效理论”解决,而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相对较为薄弱,论者不多,近年来对该类问题逐步有所论述。笔者以为这一问题并非一纯理论探讨,其来源于审判需要,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借有关专家学者之研究成果,作一初步梳理与阐释,介绍给有识之同行,供大家学习、借鉴与参考。

一、争点效的概念及理论意义

按照传统的既判力理论,判决主文中判断的范围也就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简单的说,一个判决的既判力受其主文内容的限制,而“争点效理论”则摆脱了传统意义上既判力的束缚,赋予判决理由中判断以一种全新的、不同于既判力的判决拘束力,即判决的“争点效”。日本对此已有深入的研究,其中,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倡导的争点效理论最具影响力。按照新堂幸司给的定义,“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1]争点效理论产生的根据或存在的价值在于:其根植于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之中,并以抽象化为其主要特点的一般性命题朝着制度性效力方向发展,以一定要件为标准来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以拘束力,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防止法院矛盾判决的产生,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避免当事人对诉讼的反复争执,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发挥着终结私益纠纷的作用。更为直接的作用在于对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准确对案件的争点作出评断提出更高的要求。我们知道,在判决理由部分一般不存在直接针对作为整个纠纷直接对象之诉讼请求做出回应性判断(这是判决主文解决的问题,如甲应赔偿乙多少钱),但是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直接前提,在判决理由部分,法官已经就案件中许多关键性事项做出了实质性判断或决定,这些事项可能是导致法律效果之间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主要事实,也可能是法律适用问题的断定,而这种法官在判决理由中作出的判断在学理上被称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由于争点效理论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对后诉产生拘束力,其作用显得甚为重大。因此,法官阐释判决理由不得随意为之,特别是对于涉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重大事项作出判断,必须倍加谨慎,做到合法合理,准确无疑。

二、争点效产生的要件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即在何种条件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才产生拘束力?按照新堂幸司教授及其理论支持者的观点,争点效产生及适用要件被归纳为五个方面[2]:第一,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即必须是案件中主要的、可以对判决结果产生重大意义的争点,这实际上是对争点效的范围的一个限定。其理由在于,若不限于对主要的争点以拘束力,则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损害程序的基本价值。第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其目的也是强调当事人程序保障而产生的要件。其反面的意义就是若未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如自认、拟制自认以及证据契约等领域并不产生争点效。第三,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未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第四,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系争的利益)。这是基于在较小利益的前诉中当事人是否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系争利益更高的后诉中,就不能使前诉中的相关争点产生拘束力,而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度认真、严肃地对此进行争执的机会。例如,前诉中诉讼标的是利息债权的请求时,如果本债权的成立与否也成为争点,那么就不能使这一争点产生争点效。进而对以后本债权请求的诉讼形成拘束。第五,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争点效。换言之,这不是法院依职权所必须探知的事项,因为客观上存在难度。基于上述要件成立的争点效与既判力相比存在的三个差异:一是既判力基于判决主文而产生,争点效是基于判决理由的判断而产生;二是既判力是“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何种形式进行争执”都普遍产生制度性效力,故而是缺席判决也产生既判力,而争点效是只有在“当事人对此进行认真严格的争议,并由法院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情形才得以产生。相对既判力而言,争点效的产生被限制以更多的条件;三是既判力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而争点效必须经当事人援用(主张)才能被适用。当然,在我国目前适用争点效理论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或存在一定的困难,如当事人无法理解和认同的问题,对是否属主要争点的判断问题等等,都还需要一个实践的过程。又如,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在后诉中提及时经审查确有不妥或错误,是迳直作出相反的判断还是经再审对前诉判决予以纠正后再行判决?如果对同一争点迳直作出相反的判断,两个判决存在矛盾,如何对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的意见是,如果前诉判决中理由不当且最终可能影响该案件的实体结果即确有错误需要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那么可以等到该前诉经再审解决后对后诉进行处理;否则,就一般意义而言,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应当产生既判力,即遮断后诉的请求,故不宜在后诉中作出与前诉判决理由相矛盾的判决;当然可能存在前诉判决中理由不当但并不会影响前诉判决结果的情况,不会经过再审,因此对后诉的处理则存在一定的困难,唯一可以解决的办法是从司法技术的角度上予以恰当的处理,可以前诉中的争点在后诉中发生了变化或者两者并不一致为由否定争点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证据或事实发生变化或者因新的理由而产生新的认识或者对争点争执不充分对当事人程序保障不够等,可以此为由认为前诉判决的判断不产生争点效,从而对后诉不产生拘束力,这需要给当事人予以充分的解释或释明。否则,当事人会以两份判决对所谓的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判断而提出质疑,并对法院判决不服而申诉不止,严重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要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莫过于每个法官必须对判决理由给予高度重视,确保理由的正当性与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