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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行政调解机制建构方案

促进行政调解机制建构方案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33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部门《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综委〔〕10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组织机构和网络。通过各行政调解主体的工作开展,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达到“六减少”,即行政争议纠纷减少,行政诉讼案件减少,行政复议案件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减少,群体性事件减少,赴省进京上访案件减少,最终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

二、行政调解组织体系

(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市、县(区)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调解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各行政调解主体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涉及到的重要问题;研究、协调并处理由行政争议引起的重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

(二)建立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机构。根据市编委《关于设立市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的批复》(编〔〕50号),市设立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主要职责是推动全市行政调解体制建设,综合指导、督促、协调行政调解工作,组织调处重大矛盾纠纷等。各县(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行政争议调解机构,落实办公场所和调解人员,切实承担起本区域行政调解工作职责,并积极推进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政府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主体作用,特别是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住建、城管、规划、水利、农林、海洋与渔业、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是行政调解工作的重点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要在机关内部建立“接待人员调解、责任处室调解、分管领导调解、主要领导调解”的四级调解机制。政府其他部门也要按要求将行政调解工作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能无原则调和,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率,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公正、公平原则。组织行政调解的机关要保持中立,不偏袒,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争议调解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启动调解程序。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积极调解,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积极引导其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五)协作原则。按照“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把日常工作与行政调解、行政指导有机结合,主动融入到“大调解”工作格局中。

四、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职责分工

(一)行政争议。

市、县(区)政府行政争议调解机构承担以下行政争议的调解、和解工作。

1.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县(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争议开展调解、和解工作;

2.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向市、县(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进行调解、和解处理;

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信访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法制办等部门提起解决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和解处理;

4.承担党委、政府交办和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提请的其他行政争议的调解、和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承担以下行政争议的调解、和解工作。

1.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和解处理;

2.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其下级行政机关或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其提起行政复议、信访、行政投诉时进行调解、和解处理;

(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各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可以调解。市、县(区)政府行政争议调解机构对相关单位开展下列特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调解。

1.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2.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安全生产保护、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3.土地、林木、矿产、海域、滩涂、内陆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4.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纠纷、合同纠纷;

5.医疗纠纷;

6.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五、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启动和受理。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调解主体依职权提出。行政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如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还应征得第三人同意。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法先行调解。已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主动组织调解、和解。因不符合调解条件而不予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二)行政调解的实施。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实施调解时,要坚持法、理、情并用,做好宣传、疏导、说服、劝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根据调解纠纷需要,行政机关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其他调解组织参与行政调解。

(三)制作行政调解文书。行政调解文书应当载明争议纠纷事由、调解事项、事实、调解结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四)履行。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要积极履行。

(五)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处理。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根据案件性质,恢复或进入其他处理程序。

六、具体工作要求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发挥行政调解整体功能。市、县(区)政府要建立行政争议调解与信访、监察、行政审判的联席会议和工作衔接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分析问题,协调解决争议,形成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召集。

(二)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推进行政调解规范化建设。市、县(区)政府行政争议调解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行政争议调解工作规则,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主体、原则、范围、程序和指导监督、责任追究机制。市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要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行政争议调解文书样式,指导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三)建立信息互通交流机制,加强行政争议调解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衔接。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调解机构要发挥牵头作用,结合工作职责,加强对下级行政争议调解机构和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注意收集行政调解典型案例,加强调解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总结、提高行政调解经验。其他行政机关也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定期汇总、分析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行政争议调解机构。

(四)建立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监督。将行政调解作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抓综治、维稳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