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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民工工资监管办法

区级民工工资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工程建设领域民工工资管理,保障民工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预防拖欠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的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住建局报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二章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三条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适当调整:

(一)农安房和拆迁安置项目,可免收农安户和拆迁安置户的保证金,但施工单位须按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出现民工工资拖欠案件时,所在乡镇、街道主动予以调解。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免收保证金,但施工单位须按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保证金。出现民工工资拖欠案件时,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主动予以调解。

(三)招商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商业项目),建设单位应交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采取现金与担保函相结合的形式,收取现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超出100万元的部分可由在市住建局已备案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补足。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保证金。

(四)信誉良好的施工企业缴纳的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采取现金和担保函相结合的形式,收取现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超出100万元的部分可由在市住建局备案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补足。

第五条企业发生工资拖欠时,首先启用调解程序督促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清欠支付。在企业确实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且工资拖欠事实清楚核实无误后,由区住建局会同区人社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启用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资拖欠问题解决后,责成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区住建局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书、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承诺书,交由项目管理部门、所在乡镇、街道同意后,由区住建局和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区住建局予以退还。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无民工工资拖欠现象,否则暂缓验收。

第三章工资发放

第八条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将工资与工程款分离,分离后工资支付不足的,由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补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施工企业统一制发工资表,每月5日前,以施工班组为单位进行填报,用工单位或劳务公司用1天时间审核签字后,交施工企业项目部审核并在施工现场醒目处公示不少于5天,无异议后,项目部向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申请从专用帐户中拨付工资,于当月15日前将上月应发工资直接向民工进行现金或工资卡发放。原则上不得由包工头分配工资或由班组长代领、工资。如通过包工头分配或班组长带领工资而发生拖欠行为的,由施工企业先行承担责任。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对各班组及人员登记造册,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和资料于次月20日前交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建管所和劳保所或园区规划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拖欠工资调处

第十一条成立以分管副区长为组长的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区住建局、区监察局、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区总工会、区维稳办、区委群工部、区公安分局、区法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园区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别下设民工工资调解小组。

第十二条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园区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各乡镇、街道、园区上报的较重大及以上案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迅速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协商并形成解决方案。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作为,积极参与调处。对专案和重特大上访案件,立即启动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及园区管委会调解小组,负责民工工资日常投诉上访调处工作。掌握可能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并做好民工维权宣传。对于涉案较小并在职能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个案,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结案。对于涉案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超出职能职责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时做好稳控工作,并协助调处。

第十四条对新开工的工程项目,由区住建局统一发放民工工资维权宣传手册,并在施工现场醒目处张帖投诉、维权电话。

第十五条对上级交办的专案、发生的突发事件及重特大上访案件,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办公室迅速召集各成员单位制定应急预案、拟定解决方案。在数据准确核实后,先启动民工资保证金或担保资金进行清欠,或向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人、施工总承包企业责任人等进行追讨。对涉及恶意拖欠等行为的案件依法进入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出现责任人携款潜逃的重特大维稳案件,建立欠薪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制,由区财政局筹措并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由区财政局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及时收回。

第十七条各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管,负责牵头处理发生未报建而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事件。

第十八条园区规划建设部、各乡镇(街道)国土建管所每个月对在建工地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区住建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建工地的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时上报发放情况、发放不到位或弄虚作假的,将不予进行基础、主体的验收备案。

第五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区监察局负责督查区在建项目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收取情况,负责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一条区住建局负责牵头全区建设工程领域拖欠民工工资调处工作,按规定收取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协助做好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区人社局负责牵头监督检查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的签定,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前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配合处置投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局配合区住建局做好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负责保障落实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调解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区公安分局、区法院、区维稳办、区司法局、区委群工部等相关部门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建设项目的区级相关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民工工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处理所辖区域内拖欠民工工资案件。

园区管委会负责牵头处理其办理建设手续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并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六章企业职责

第二十七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连带责任制。任何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单位在银行共同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随时保证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能足够支付民工工资。在支付民工工资时必须由开设账户的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章方可取用。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明确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资等,实施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规范用工档案资料,送区人社局备案。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用等级评价:对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要建立信用档案并实行信用等级评价。每年检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可以评为一级信用单位;每年检查不良信用记录在1至3次的可以评为二级信用单位;每年检查不良信用记录超过3次的评为三级信用单位。对每年不良记录超过3次的,禁止进入市场,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停发施工许可,直至整改完成。情况特别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信用评级每季度更新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企业信用管理:对三级信用单位和被取消信用资格后重新列入信用单位的企业应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对象;对二级信用单位应加强日常监管。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

(一)使用零散农民工的;

(二)未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按要求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劳务企业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中央、省、市另有规定的按中央、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