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规定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区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1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各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成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承担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业务。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许可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手续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及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自行运送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无力清运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村(居)委会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资质的运输单位组织清运,清运费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做到人文、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视频监控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净车上路,对已造成遗撒、乱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道路及时清洗;

(四)使用已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拉运建筑垃圾以及白灰、黄土、沙石等散流体材料。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收入要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进行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