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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扶助工作规定

残疾人扶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本规定。根据《市残疾人扶助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本县残疾人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综合协调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政府委托。人社、工商、财政、税务、卫生、民政、扶贫、教育、交通、城建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歧视、侵害残疾人。

第五条县政府按本县辖区人口。每人每年至少不低于0.5元的标准预算并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二章康复医疗

第六条社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室)并配备必要的康复器材。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七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县内各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患者给予特别救助和康复医疗补助。肢体残疾矫治。按照80%以上的标准予以核销。将白内障复明。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九条降低残疾人新农合、城镇医疗保险住院自付标准。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以上;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三章教育

第十条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普通学校增设特教班。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县政府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应当就近就便入学。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

第十三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县政府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经济组织应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得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

第十五条县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各相关部门、社区。安排不低于30%岗位供残疾人就业。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

第十六条工商、税务、卫生等相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扶持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第十七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个体经营。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联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十九条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

第五章文化体育

第二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图书馆、公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除外。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用人单位要给与支持。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集训、演出、比赛期间。

由组织者或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农村残疾人和无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盲人、一级肢残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邮政部门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和全市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按有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社会保障及其他扶助

第二十四条房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发放租金补贴等。县政府要将城镇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纳入廉租房保障体系;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

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落实配套资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供养范围。

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低保金。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对其本人的救助上浮比例不低于30%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护理补贴。提高对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水平。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贴。相关部门应在用水、用电、取暖等方面给予补助。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全县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并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对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愿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

第二十九条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乡、村级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条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不低于50%标准给予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在安装电话、信息网络、自来水等设施。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安装费。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搭乘本县范围内汽车、火车。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优先购票。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服务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必须按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和中残联颁布实施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优惠办理。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亲戚。并免收相关费用。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医院检查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应当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县内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公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违反本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