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县域公园广场监管办法

县域公园广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广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广场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浏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广场、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从事公园广场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维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规划区内的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广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广场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广场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在公园广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区公园广场的总体规划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公园广场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编制公园广场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广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广场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公园广场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场)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公园广场,其区域内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广场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高速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公园广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第十三条公园广场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广场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公园广场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四条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广场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办理。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广场或者在公园广场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广场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广场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所属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公园广场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广场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广场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第二十三条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四条公园收费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公园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提取不低于15%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六条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广场绿化和公园广场设施,遵守其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广场;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广场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七)擅自在公园广场内营火、宿营;

(八)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九)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动物园;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广场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县市容环卫局依法处罚,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园广场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广场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损坏、盗窃公园各类设施,侮辱、殴打公园广场工作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包括公园广场业主或者受公园主业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